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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嘉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1934、1935、1936、2811、4651、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11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縱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丑○○【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與其友人申○○(綽號「龍龍」)認識,由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店,以每本帳戶每5天一期、每本1,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申○○(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而容任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丑○○本案二帳戶內,部分或全部(詳見附表二)匯款金額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最終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胡勝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保良、謝慧玲、徐曼倪、林育正、林緹葳、許瑪莉、黃亞瑾、張如婷、劉玉燕、林敬家、陳祥泰、柯綜慶、楊博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呈芳、蔡政廷、黃講、蘇家慧、常文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祐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如婷、蔡純香、鄭春鶯、林卉蘭、陳祥泰、林緹葳、張孟榆、黃鐦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天○○、玄○○、乙○○、A○○、酉○○、丁○○、辛○○、子○○、張孟榆、宙○○、寅○○、未○○、地○○、宇○○、黃鐦逸、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或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起訴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款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是檢察官如對被告之幫助犯犯罪提起公訴,除其如何為幫助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載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乃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已明定中間審查機制,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且藉由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尤在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仍得以維護檢察官為被害人權益所得行使之公訴權能。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俾維護檢察官為被害人權益所得行使之公訴權能,並兼顧被告人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癸○○(下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介紹丑○○與申○○認識,並由丑○○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申○○使用,及申○○將丑○○之本案○○銀行帳戶分別綁定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漏未記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過程及金額(即正犯之具體犯罪事實),然後續檢察官業已於111年7月28日、9月23日、10月11日原審審理中以111年度蒞字第67

03、1232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至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介紹丑○○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又使附表二編號30至54等25名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並遭洗錢,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移送併辦繫屬本院審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予審判,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18至135、258至259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申○○需要帳戶,並有介紹丑○○跟申○○認

識以提供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知道的申○○要使用帳戶的用途是博奕,我沒有跟詐欺集團一起犯罪,我也是受害者,我自己的簿子也有交上去。我介紹丑○○給申○○認識,他們私底下有沒有交簿子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丑○○交簿子給申○○,不能讓丑○○自己去銀行,他們把丑○○控管不能出去時,我才知道這些事情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取得丑○○本案

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丑○○本案二帳戶內,部分或全部(詳見附表二)匯款金額再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最終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54「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坦承有介紹丑○○與申○○認識,並且介紹丑○○提供帳戶給

申○○等情,且對於丑○○所提供給申○○之帳戶有用於詐騙本件被害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35頁)。且證人丑○○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疫情的關係,我需要錢,後來癸○○就來找我,說若我缺錢可以幫看有無人要將銀行帳戶借人或租人使用的,每5天一期、一本是1萬5000元的價格,後來癸○○在110年10月29日,將我帶到臺南市○○區○○水果店,到達後,有位綽號叫龍龍男生就在那等我們了,龍龍就是申○○,癸○○就把我交給申○○,申○○對我說要我將銀行資料等都交給他,所以才將○○銀行及○○銀行這2本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給申○○,他收走後就說要控管我,要5天到後才能讓我離開。當時沒有跟我說需要用到金融帳戶是要拿來做甚麼用,我認為應該是要做非法的使用。癸○○負責收集帳戶,然後再交給申○○,後來癸○○就沒有出現等語(見他6274卷第111至114頁)。而現今詐欺案件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且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依社會常情、經驗法則,難信僅供合法使用,此均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所可知悉者,且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人,對於租借他人帳戶可疑係供來源不明詐欺等財產犯罪及詐欺等贓款匯出匯入使用,應有認識,卻仍介紹丑○○租借帳戶資料給申○○,被告自有認識上開帳戶用以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辯稱不知介紹丑○○提供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㈡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介紹丑○○將本案○○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綽號「龍龍」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上開帳戶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丑○○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部分或全部匯款金額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丑○○銀行帳戶者,將利用丑○○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等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應認被告介紹丑○○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⒉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二編號1至54等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介紹丑○○交付○○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部分或全部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⒋檢察官於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後,於113年4月26日就附表二編號1至29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0153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嗣因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撤銷本院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又經原審檢送全卷至本院;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0至54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然依「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該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轉入丑○○帳戶內,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9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97號駁回上訴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⑤被告108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是本院不論其累犯,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

過程及金額(即正犯之具體犯罪事實),然若原審法院認為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所缺漏,依法應依起訴審查制命偵查檢察官補正,將相關證據補足。然原審法院並未依法為之,而後續檢察官業於111年7月28日、9月23日、10月11日原審審理中以111年度蒞字第6703、12326號補充理由書完整補充全部證據,詎原審竟以牛頭不對馬嘴之論理,認起訴書附表二(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出款項之資金流向,均未曾轉匯至丑○○本案二帳戶內,故認被告並未幫助加重詐欺該等告訴人,判決理由未說明此等連結從何來,且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顯可見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係指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陳柏豪、蔡礎隆、余天泰、李嘉凱、李明娘、王文冠及熊廷悅等人與暱稱「天龍」、「NN」、「天龍B」、「刊誌」、「海底撈」等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對象,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交付丑○○帳戶之詐欺被害人無涉,且無視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補呈之被害人資料與相關證據,原審無罪判決應有違誤,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相關人、事、時、地、物等諸事項,雖屬經過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有別於自然發生之歷史性社會事實,但仍不能逸脫社會事實。而幫助犯之犯罪,係從屬於正犯,是除其如何為幫助犯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敘、評價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觀諸同法第267條、第268條關於公訴不可分、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即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

⒉查本案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因

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為主要理由,而認被告無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並說明:檢察官審理中所提出之被害人林保良等16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證(即111年7月28日111年度蒞字第6703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係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具起訴效力,而不得審判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六.),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加重欺取財之故意,介紹丑○○與申○○認識,並由丑○○提供本案二帳戶給申○○使用,及申○○將丑○○之本案○○銀行帳戶分別綁定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漏未記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過程及金額(即正犯之具體犯罪事實),然後續檢察官業於111年7月28日、9月23日、10月11日原審審理中以111年度蒞字第6703、1232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自得予審判。至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介紹丑○○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又使附表二編號30至54等25名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並遭洗錢,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繫屬本院審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予審判。原審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二帳戶為主要理由,而認被告無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丑○○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之查緝,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介紹丑○○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尚無證據足認其受有利益;綜合被告除本件外,前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3至33頁),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介紹丑○○提供本案二帳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⑶查本件被告僅介紹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

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是認對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人頭帳戶資料 1 李威成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 郭冠伶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3 劉家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4 陳泓儒之○○○○帳戶:00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822)-000000000000 5 陳泓儒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三)更正,更正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林承棟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本案部分】 ⒈起訴案號: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1934、1935、1936、2811、4651、5094號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3號 ⒊111年7月28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6703號> ⒋111年9月23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12326號> ⒌111年10月1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12326號>(附丑○○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6419、7436、7915、11004、13326、16190、15839號、14452、15837、14956號併辦意旨書) 【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丑○○詐欺等案件部分】 ⒈起訴案號: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 ⒉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19、7436、7915、11004、13326、16190、15839號、14452、15837、14956、10944、16552、17477、26766號 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3、32338、32339、28197、12429,112年度偵字第60、1390、6258、9140、1812號 以下「編號」引用另案之偵查案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起訴書部分,與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2、111偵17477併辦附表編號5係同一事實】 黃芷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5時45分許,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認識黃芷儀後,向黃芷儀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繳交會員費用云云,致黃芷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25分 5萬元 丑○○○○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29分轉匯58萬元至郭冠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三第123-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302卷三第121、129頁、警3150卷二第97-99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2張(原審302卷三第127-128頁) 4.與暱稱「安琪」(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五偵8525卷第62-69頁) 5.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所附郭冠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13-138頁) 110年11月3日10時28分 5萬元 2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4時4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雅茹」認識壬○○後,邀約壬○○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註冊為「環球資本公司」平臺會員,聽從建議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鉅額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0時 5萬5000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59分轉匯27萬6000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219-2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302卷四第231-232、255-25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審302卷四第233、245-246頁) 4.與暱稱「陳雅茹」(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302卷四第247-254頁) 5.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6.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8日14時19分 5萬元 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轉匯4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2分 5萬元 3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邵晉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S.Guo」認識邵晉樑後,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平臺,可由專業人員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邵晉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3時 10萬元 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13時18分轉匯9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邵晉樑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261-2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302卷四第265-273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原審302卷四第277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9日11時13分 10萬元 110年11月9日13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蔡政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亞薇」認識蔡政廷後,佯稱下載「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操作買賣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蔡政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292-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302卷四第287-290頁、調十警0501卷第67-68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審302卷四第284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十警0501卷第61、65-66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9日13時34分 5萬元 5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黃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趙正宇」認識黃講後,佯稱可利用「宏達資本」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31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6分轉匯85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講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295-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302卷四第299-306頁) 3.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8日11時58分 8萬元 110年11月8日13時56分轉匯1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9時11分 7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蘇家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8時1分許,透過簡訊以暱稱「Ms.GUO」認識蘇家慧後,邀約蘇家慧加入「宏達投資」網站,佯稱可配合老師操作飆股獲利云云,致蘇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25分 18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5分轉匯14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蘇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調十四警6906卷第5-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302卷四第307-308頁) 3.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調十四警6906卷第23-24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9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胡進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s.GUO」認識胡進財後,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平臺,操作平臺中推薦的股票,可賺取利益云云,致胡進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5時42分 5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胡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309-31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302卷四第313-314頁) 3.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十四警6906卷第43頁) 4.與暱稱「Ms.Guo」(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十四警6906卷第37-41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8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 常文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0 月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子瑜Kelly」認識常文道後,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常文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5時21分 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59分轉匯1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 1.常文道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315-3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302卷四第319-320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原審302卷四第317-318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所附郭冠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13-138頁) 110年11月3日12時28分 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並非轉入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 9 (111偵14956併辦部分) 簡祐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3時19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簡祐良後,邀約簡祐良下載「環球資本」應用程式,佯稱利用此程式操作證券交易,可獲取優沃利潤云云,致簡祐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4時9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轉匯4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簡祐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321-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十二警9801卷第16-18頁) 3.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調十二警9801卷第9頁) 4.與暱稱「陳雅茹」、「客戶專員」(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十二警9801卷第10-15頁) 5.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6.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8日14時10分 5萬元 10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4、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1係同一事實】 張如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股市珍珍」認識張如婷後,邀約張如婷加入「鑫盛資產管理」網頁,佯稱按網頁操作投資即可獲優沃利潤云云,致張如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32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43分轉匯2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商業銀行帳戶 1.張如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三第109-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302卷三第105-107、117-120頁、調三警8382卷第187-190、192-193、210-211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2張(原審302卷三第113-114頁) 4.與暱稱「股市珍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三警8382卷第215-217頁) 5.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6.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所附郭冠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13-138頁) 8.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轉匯175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蔡純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雅萱」認識蔡純香後,佯稱可加入會員學習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純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32分 6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44分轉匯94萬9千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純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三第135-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302卷三第133-134、139頁) 3.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審302卷三第137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2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與112偵1390併辦部分係同一事實】 鄭春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S.Guo」認識鄭春鶯後,向鄭春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春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0時7分 3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鄭春鶯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三第143-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302卷三第141-142、149-15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302卷三第147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3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林卉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9時許,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認識林卉蘭後,佯稱加入「鑫盛」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卉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42分 2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轉匯83萬元至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 1.林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三第153-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302卷三第151-152、159-161頁、警3150卷二第73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302卷三第155-157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所附郭冠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13-138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4日11時33分 10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轉匯10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1、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7係同一事實】 林緹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傳送投資股票獲利之簡訊予林緹葳,並以暱稱「Angel Lee」將林緹葳加入LINE聊天室,並邀約林緹葳加入「鑫盛」股票下單平臺,佯稱配合老師操作飆股可獲利云云,致林緹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28分 3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37分轉匯8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商業銀行帳戶 1.林緹葳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三第187-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302卷三第185、193-195頁) 3.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調三警8382卷第122-123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所附郭冠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13-138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8.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3日10時56分 5萬元 110年11月3日11時9分轉匯15萬元至郭冠伶上開○○○○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30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轉匯15萬9000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36分 5萬元 110年11月4日15時43分 3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8時8分轉匯500元至郭冠伶上開○○○○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0分 2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57分 3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09分轉匯3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59分 3萬元 15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與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2係同一事實】 張孟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認識張孟榆,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孟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9時6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張孟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三第199-2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302卷三第197-198、205-207頁) 3.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10年11月8日9時7分 5萬元 16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與111偵32338附表編號19部分係同一事實】 黃鐦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思蕊-鑫盛投資」、「陳亞薇-宏達資本」認識黃鐦逸後,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致黃鐦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0時40分 5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47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鐦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三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302卷三第209-210、215頁、警7617卷第563頁) 3.【金家筠(黃鐦逸配偶)】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7617卷第565頁) 4.與暱稱「李思蕊」、「陳亞薇」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7617卷第575-590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7 【111偵13326併辦部分,與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10係同一事實】 胡勝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雅萱」認識胡勝閎後,向胡勝閎佯稱可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勝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41分轉匯2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胡勝閎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三第219-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302卷三第217、225、228頁、調八警1207卷第51-56、65、6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原審302卷三第223-224頁) 4.與暱稱「欣悅」、「環球-周經理」、「林雅萱」(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八警1207卷第139-149頁) 5.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6.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轉匯8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1偵16190併辦部分) 劉智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思瑤」認識劉智偉後,佯稱註冊為「鑫盛投資資產」會員,將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投資團隊代為操作,可獲優沃利潤云云,致劉智偉陷於錯誤,交付會員帳號、密碼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 21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11分轉匯20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 1.劉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171-1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302卷四第181-182頁、調十七偵16190卷第45-48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302卷四第177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十七偵16190卷第49-52頁) 5.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所附郭冠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13-138頁) 19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林保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林保良,佯稱為環球資本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邀約林保良加入「B168環球一路發交流匯」、「B5內部實戰盈利」、「許文翰」、「林雅萱」之LINE聊天室中,並下載「e指發智豐下單」應用程式,佯稱註冊為會員,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十倍云云,致林保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10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轉匯8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保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87-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一警3556卷第61-62頁) 3.遠東商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調一警3556卷第72頁) 4.與暱稱「林雅萱」、「環球-周經理」(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一警3556卷第67-95頁) 5.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6.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8日11時12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20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謝慧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佯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票專員「陳淼欣」、投資老師「許文翰」,邀約謝慧玲下載「宏達」應用程式,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18分 4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6分轉匯85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謝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93-99、101-10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一警3556卷第55、105-110、14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調一警3556卷第131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21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徐曼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gel Lee」、「投信-王永仲」認識徐曼倪後,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曼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9時49分 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55分轉匯15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徐曼倪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107-10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一警3556卷第57、177-182、203頁) 3.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調一警3556卷第205頁) 4.與暱稱「阿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一警3556卷第205-213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22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林育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筱筱」認識林育正後,邀約林育正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需加入會員云云,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9時31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轉匯105萬7789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育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111-1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302卷四第123-124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2張(原審302卷四第118-119頁) 4.與暱稱「Ms.Guo」、「宏達資本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302卷四第117-121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9日9時24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2係同一事實】 許瑪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暱稱「黃子瑜Kelly」將許瑪莉加入LINE聊天室,佯稱可獲取內線消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瑪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37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37分轉匯8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商業銀行帳戶 1.許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131-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三警8382卷第140、150、152-153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三警8382卷第126-139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所附郭冠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13-138頁) 24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3係同一事實】 黃亞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聊天室,以暱稱「陳淼欣」,邀約黃亞瑾加入投資群組中,佯稱:有老師定時講課,並協助會員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11分 2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轉匯83萬元至郭冠伶上開○○○○商業銀行帳戶 1.黃亞瑾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137-1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三警8382卷第155-157、161、165頁) 3.與暱稱「宏達資本客服-蔣志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三警8382卷第179-186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所附郭冠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13-138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8日9時26分 68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轉匯105萬7789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5係同一事實】 劉玉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3時44分許,傳送簡訊予劉玉燕,並以暱稱「Angel Lee」、「文翰」、「投信-王永仲」將劉玉燕加入LINE聊天室中,佯稱具有專業投資分析經驗,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5時26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6時0分轉匯5萬元至郭冠伶上開○○○○商業銀行帳戶 1.劉玉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149-15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三警8382卷第241-242、249頁) 3.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調三警8382卷第221頁) 4.與暱稱「投信-王永仲」、「文翰」(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三警8382卷第225-240頁) 5.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所附郭冠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13-138頁) 26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0部分) 林敬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簡訊以暱稱「陳亞薇」認識林敬家後,佯稱繳納會費,加入「宏達資本交易平臺」,可獲取內線標的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敬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51分 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43分轉匯15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敬家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151-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三警8382卷第251-252、259、287頁) 3.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調三警8382卷第268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三警8382卷第263-28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5日9時51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27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與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6係同一事實】 陳祥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簡訊以暱稱「陳茜兒Alice」認識陳祥泰後,佯稱提供理財特惠專案,將資金交予「宏達投顧」代為操作,可獲取50%高額報酬云云,致陳祥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9時28分 18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轉匯105萬7789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祥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三第163-165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302卷三第164、169-174頁、調三警8382卷第290、300、305、307頁) 3.○○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原審302卷三第167-168頁) 4.與暱稱「陳茜兒Alice」(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調三警8382卷第291-294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9日9時38分 30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2部分) 柯綜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安琪」認識柯綜慶後,邀約柯綜慶下載「鑫聖WIN+」應用程式,佯稱可利用財務槓桿快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綜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9時32分 1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轉匯175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柯綜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157-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三警8382卷第324、333、335、337、342-34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調三警8382卷第318頁) 4.提出暱稱「安琪」、「文翰」、「阿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封面資訊(調三警8382卷第320-321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29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3部分) 楊博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芷瑄」認識楊博智後,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16分 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楊博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302卷四第161-16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六警7685卷第19-23頁) 3.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調六警7685卷第115頁) 4.暱稱「林芷瑄」、「環球資本客戶經理」(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封面資訊(調六警7685卷第125-127頁) 5.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6.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30 (111偵17477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辰○○後,佯稱加入「宏達主力」網站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8時48分 5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53分轉匯6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 1.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3-5頁) 2.辰○○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范案證據卷第131頁) 3.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109-112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24號函暨所附郭冠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13-138頁) 31 (111偵32053併辦部分)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設立投資群組,適卯○○透過網頁中連結而加入「複利計畫」LINE群組中,以暱稱「思蕊」認識卯○○後,佯稱註冊為「鑫盛WIN」應用程式會員,有投資專員引領會員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12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6-8頁) 2.卯○○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范案證據卷第116-119頁) 3.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范案證據卷第114-115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32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 「陳淼欣」、「許文翰」之暱稱邀約黃○○加入「尋股論金」LINE群組中,佯稱註冊為宏達資本股市配資平臺會員,可藉由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獲利,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18分 4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9-12頁) 2.黃○○提供之「交易完成」轉帳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范案證據卷第124-133頁) 3.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120-123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5日9時10分 3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5分轉匯14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1分 3萬元 110年11月8日9時15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4時19分許,佯稱為元大投資顧問專員,傳遞提供飆股之不實訊息予天○○,邀約天○○下載鑫盛win+應用程式,並加入會員,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24分 5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13-16頁) 2.天○○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范案證據卷第117頁) 3.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134-136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34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淼欣」認識玄○○後,邀約玄○○加入宏達資本公司之交易平臺,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1時21分 3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轉匯205萬元至林承棟○○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19-23、24-25頁) 2.玄○○提出其兒子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范案證據卷第142-176頁) 3.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范案證據卷第138-141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110年11月3日11時25分 2萬元 35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茜兒」認識午○○後,邀約午○○加入投資群組,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金融商品獲利,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2時7分 1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2時26分轉匯33萬元至林承棟○○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26-27頁) 2.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范案證據卷第181-185頁) 3.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范案證據卷第177-180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36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助理」、「投顧老師」、「投信主管」之名傳送投資網站訊息,邀約乙○○加入鑫盛投資網姑,佯稱配合老師操作飆股,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0時21分 20萬元 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29分轉匯42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32-37頁) 2.乙○○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范案證據卷第191-202頁) 3.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186-190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37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0時4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子瑜」認識A○○後,向A○○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0時54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轉匯15萬9千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38-39頁) 2.A○○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含轉帳明細)截圖(范案證據卷第212-214頁) 3.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207-211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38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雅茹」認識巳○○後,向巳○○佯稱以「環球資本集團的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17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40-42頁) 2.巳○○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范案證據卷第215-220頁) 3.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范案證據卷第203-206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8日9時57分 5萬元 110年11月8日10時44分轉匯94萬9千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雅茹」認識酉○○後,邀約酉○○加入投顧公司的LINE群組中,佯稱中獎之不實訊息,惟需先行繳納預定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58分 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9分轉匯3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43-47頁) 2.酉○○提供之LINE對話譯文(范案證據卷第225-244頁) 3.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范案證據卷第221-224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40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某日,透過電話、簡訊,邀約丁○○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中,佯稱加入會員,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43分 3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48-51頁) 2.丁○○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范案證據卷第251-260頁) 3.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245-250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5日9時44分 2萬元 110年11月8日15時34分 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2時16分現金結清100967元 110年11月8日15時36分 5萬元 41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0部分)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投資賺錢爲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0時53分 3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59分轉匯27萬6千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52-53頁) 2.辛○○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臺幣轉帳」截圖(范案證據卷第267-305頁) 3.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261-266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42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雅萱」認識子○○後,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會員,可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1時28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41分轉匯2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54-58頁) 2.子○○之交易明細(范案證據卷第279-280頁) 3.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272-278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5日11時32分 5萬元 110年11月5日11時53分 5萬元 110年11月5日12時38分轉匯33萬5千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12時8分 4萬9,000元 43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3部分)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透過電話,以暱稱「陳淼欣」邀約宙○○加入「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投資平臺,佯稱可藉由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2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32分轉匯33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59-66頁) 2.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范案證據卷第287-299頁) 3.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范案證據卷第28-286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8日10時5分 5萬元 110年11月9日9時23分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1時14分 5萬元 44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4部分)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某,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亞薇」、「許文翰」認識寅○○後,邀約寅○○加入「點股成金飆紅天下」之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宏達資本應用程式,可藉由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6分轉匯85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67-68頁) 2.寅○○之交易明細(范案證據卷第305頁) 3.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300-304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45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5部分)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透過電話,並以暱稱「林雅萱」、「環球-周經理」認識未○○後,佯稱註冊為環球資本集團會員,可獲得該集團推薦股市明牌訊息,以此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2時40分 5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轉匯8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69-71頁) 2.未○○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范案證據卷第312-315頁) 3.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306-311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46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6部分)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Vera_汪思彤」、「許文翰」認識地○○後,佯稱註冊為宏達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3時39分 5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72-74頁) 2.地○○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范案證據卷第322-332頁) 3.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316-3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47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7部分)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JENJEN」認識宇○○,再透過LINE,以暱稱「汪思彤」,邀約宇○○註冊為宏達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0時53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75-77頁) 2.宇○○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及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范案證據卷第338-345頁) 3.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范案證據卷第333-337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48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 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思蕊」認識亥○○後,並邀約亥○○加入「複利計畫」、「軍官」之LINE聊天室中,佯稱可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9時9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轉匯175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78-85頁) 2.亥○○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范案證據卷第352-353頁) 3.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346-351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49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20部分)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以暱稱「安琪投資助理」、「老師許文翰」、「投信主管王永仲」等認識甲○○後,佯稱加入鑫盛股票投資網站,可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16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86-88頁) 2.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354-359頁) 3.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4.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3日9時18分 5萬元 110年11月5日9時6分 5萬元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16分 5萬元 50 (112偵60併辦部分)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暱稱「林芷瑄」、「環球資本客戶經理」認識庚○○後,邀約庚○○下載環球資本應用程式,並加入會員,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35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89-93頁) 2.庚○○提出之往來明細截圖(范案證據卷第361頁) 3.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4.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51 (112偵6258併辦部分)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丙○○結識,佯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方式,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46分 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94-95頁) 2.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范案證據卷第366頁) 3.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362-365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04號函暨所附陳泓儒帳戶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35-45頁) 110年11月9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9時14分 5萬元 52 (111偵28197併辦部分)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亞薇」認識戌○○後,邀請戌○○加入「宏達資本客服-賴天」好友,與「技術分享愛心交流群27」的LINE群組,佯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方式,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4時54分 1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96-99頁) 2.戌○○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范案證據卷第367頁) 3.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19日一金城字第11號函暨所附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41-57頁) 53 (112偵9140併辦部分)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3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芷瑄」認識己○○後,佯稱可利用環球投資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12分 5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100-102頁) 2.己○○所有元大銀行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范案證據卷第368-371頁) 3.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范案證據卷第372-385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110年11月5日9時38分 5萬元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12時16分 22萬元 110年11月5日12時38分轉匯33萬5千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4 (111偵12429併辦部分)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gle Lee」認識戊○○後,邀約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鑫盛WIN」應用程式,並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9分 10萬元 丑○○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范案證據卷第103-105、106-108頁) 2.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其夫吳清亮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案證據卷第389-392頁) 3.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案證據卷第365-382頁) 4.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7日○○銀集作字第1110010743號函暨所附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617卷第59-67頁) 5.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150卷二第107-111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對照】 《本案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6253150號偵查卷宗(二)(原警1卷二)【警3150卷二】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67617號偵查卷宗(原警2卷)【警7617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74號偵查卷宗(原偵1卷)【他6274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二)【原審302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三)【原審302卷三】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四)【原審302卷四】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卷一【本院上更一卷一】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卷二【本院上更一卷二】 《調卷》 1.南警偵字第1100033556號偵查卷宗【調一警3556卷】 2.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382號偵查卷宗【調三警838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調五偵8525卷】 4.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27685號偵查卷宗【調六警7685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04號偵查卷宗【調七偵11004卷】 6.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1207號偵查卷宗【調八警1207卷】 7.雲警港偵字第1110000501號偵查卷宗【調十警0501卷】 8.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819801號偵查卷宗【調十二警9801卷】 9.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6906號偵查卷宗【調十四警6906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0號偵查卷宗【調十七偵16190卷】 《本院12金上訴206號相關》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丑○○詐欺案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范案證據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