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祺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林三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8號、第7577號、第77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廖文祺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廖文祺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廖文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文祺自民國106年間起,受僱於雲林縣○○鄉公所,與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原名林柏均、林煜杰)均為雲林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雲林縣○○鄉公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所定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依法設立雲林縣○○鄉公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為專責單位,辦理轄內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及雲林縣○○鄉衛生掩埋場(即○○掩埋場,位於雲林縣○○鄉○○○○段00地號,下稱掩埋場)之營運管理。李子容於受僱用期間擔任垃圾車、怪手駕駛,與廖文祺均為掩埋場管理員,徐國昌為垃圾車駕駛,林亨孺為機動組隊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關於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及掩埋場之管理與營運,中央主管機關訂有「公有廢棄物掩埋管理規範」、「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地方自治團體依「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應訂定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雲林縣政府乃於100年12月15日訂定「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以上分屬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訂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自治規則。依上開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係採「焚化法」為原則,除資源垃圾、有害垃圾或廚餘外,凡可燃、適燃性垃圾均應以焚化方式處理,不得採取掩埋方式處理。又公有廢棄物掩埋場具有公共設施性質,其掩埋之廢棄物須來自於執行機關所清運之家戶廢棄物,非可任意供私人或一般事業掩埋廢棄物使用,是公有廢棄物掩埋場之管理人員於收受廢棄物時,應執行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如發現載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時,應紀錄、拍照存證,並令原車載離運返,「公有廢棄物掩埋管理規範」第3點、第6點、第7點,「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4點、第5點均同此規定。而雲林縣清潔隊為管理掩埋場並避免遭私人非法傾倒掩埋,就掩埋場之出入採取記名式磁扣門禁管制,僅特定隊員、垃圾車駕駛、掩埋場管理員領有記名式磁扣,得以感應開啟大門,且進出掩埋場之車輛車號、時間,並應由管理員廖文祺據實登記,及執行目視與落地檢查。
三、李子容明知孟繁強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因有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而向其探詢非法傾倒廢棄物在掩埋場之事,李子容乃與其約定以非法傾倒之車次計價,自109年間起向其收受賄賂(李子容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孟繁強交付賄賂及非法清除廢棄物業經判決確定;李子容收受賄賂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廖文祺有犯意聯絡)。李子容知悉掩埋場管理員為廖文祺,具有管理進出掩埋場出入車輛之權限,且廖文祺依規定須對進入掩埋場之車輛進行檢查並登記,為避免其與孟繁強間之非法犯行遭發現,乃與廖文祺串通,由廖文祺將其磁扣放置在掩埋場外樹上或開關箱內,於孟繁強指示不詳之人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掩埋場時自行取用,將大門開啟後駛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協議既成,廖文祺即與李子容共同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人不法利益,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孟繁強所指示之人載運廢棄物至掩埋場時,以廖文祺之磁扣開啟大門駛入後,傾倒廢棄物在掩埋場內,而未為任何檢查或登記即離去,以此方式接續圖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41次,使孟繁強圖得無須支出依合法方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應支付必要費用之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41萬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文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子容、徐國昌、連駿昇、廖堃亨、戴榮慶、林亨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10頁),因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64頁)。
二、被告廖文祺坦承幫助圖利、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等犯行(本院卷2第421頁),然否認有與李子容為共同正犯,亦否認有起訴意旨所認收受賄賂之事實,辯稱(含上訴理由):㈠被告廖文祺不曾於109年農曆年前1週與李子容見面或收取任何款項,有其手機於該段時間內之GPS紀錄可證。㈡李子容歷次供述存有諸多瑕疵與矛盾,並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擔保其證述為真,不應以李子容之單一指述作為論罪依據。㈢徐國昌、林亨孺、連駿昇、廖堃亨、戴榮慶雖證稱,被告廖文祺有在偷倒垃圾,然均係聽聞自李子容所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李子容指訴之補強證據。㈣被告廖文祺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廖文祺貪圖個人方便,將所保管之磁扣放在樹上或鐵箱內,對於李子容有無收賄或有無讓業者進入非法傾倒並不知情等語。
三、關於公務員身分、主管監督事務及違背法令部分之說明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指「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雲林縣○○鄉公所屬鄉(鎮、市)公所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依法為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並設立清潔隊為專責單位,辦理轄內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及雲林縣○○鄉衛生掩埋場之營運管理。雲林縣○○鄉公所為辦理上開廢棄物清理公共事務,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用清潔隊員,就清潔隊員之僱用條件、工作內容、考核方式等職務內容,訂有「雲林縣○○鄉清潔隊平時管理考核要點」、「雲林縣○○鄉公所清潔隊駕駛、隊員工作規則」、「雲林縣○○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等行政規則,以上有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可參(原審卷2第369-382頁)。
㈡、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掩埋場之管理與營運,除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公有廢棄物掩埋管理規範」、「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外,地方自治團體依「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應訂定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雲林縣政府乃於100年12月15日訂定「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以上均屬中央或自治團體所訂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自治規則,此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可查(原審卷2第397-398頁、401-411頁)。「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定有原則性、定義性規定,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區分為熱處理法(焚化法、熱解法、熔融法及其他熱處理法)、固化法、化學處理法、灼燒減量法、穩定化、掩埋法(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其中則以焚化法、掩埋法為大宗。為此,屬中央主管機關層級之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有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下列廢棄物:㈠適燃性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㈡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㈢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㈣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具自治規則效力之「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則規定:「掩埋場得處理及不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㈠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⒈本縣林內焚化廠所產生之灰渣(含底渣及飛灰固化物)。⒉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產生之不可燃廢棄物。⒊其他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可同意進場者。㈡不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⒈適燃性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含事業所生產之資源垃圾及廚餘。⒊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⒋事業廢棄物。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不適掩埋廢棄物。」綜合以上規定可知,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係採「焚化法」為原則,除資源垃圾、有害垃圾或廚餘外,凡可燃、適燃性垃圾均應以焚化方式處理,此乃出於掩埋場所空間有限性之考量,在一般垃圾得以焚化法方式處理者,不得採取掩埋方式處理。
㈢、而公有廢棄物掩埋場具有公共設施性質,其掩埋之廢棄物須來自於執行機關所清運之廢棄物,非可任意供私人掩埋廢棄物使用,縱使出於服務民眾考量而准許特定類型之垃圾或私人進場傾倒掩埋,亦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訂定之相關辦法,並收取一定之代處理費,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屬依第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即明,又「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點本此原則亦訂有:「進場收費標準:㈠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⒈林內焚化場底渣。⒉林內焚化廠飛灰固化物。⒊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產生之不可燃廢棄物。⒋其他環保局核定同意進場者。㈡本縣公有掩埋場以收受一般廢棄物為主,上述1至4款涉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費標準,未來若有需求另案訂定之」,依上開規定,雲林縣所屬公有掩埋場亦以收受一般廢棄物為原則,縱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僅限於雲林縣○○鄉焚化場所產生之底渣或飛灰,其他因天然災害所生之不可燃廢棄物或經特別核准者,其餘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不得進入掩埋。
㈣、被告廖文祺於106年2月13日進入清潔隊工作,106年7月16日起接替退休雇員職務,擔任掩埋場管理員,依「公有廢棄物掩埋管理規範」第6點、第7點,及「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5點之進場管制措施及操作維護管理作業規範,廢棄物進廠時應在地磅區目視檢查、掩埋區目視檢查、落地檢查,執行檢查時應做成檢查紀錄,如發現載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時,應紀錄、拍照存證,且令原車載離運返,以上為被告廖文祺身為掩埋場管理員之法定職權。另掩埋場為避免遭私人非法傾倒掩埋,就掩埋場之出入採取記名式磁扣門禁管制,僅特定隊員、垃圾車駕駛、掩埋場管理員領有記名式磁扣,得以感應開啟大門,且進出掩埋場之車輛車號、時間,並應由管理員即被告廖文祺據實登記,此為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業經證人即清潔隊隊長曾淑貞證稱:掩埋場屬於清潔隊管理的場所,法令依據是公營垃圾掩埋場管理辦法,我們掩埋場一般業者不能進來,只收一般垃圾,大型傢俱、路邊公共道路的草或清除的垃圾(偵6618卷一第51-52頁)、掩埋場的進出是管理員控制,一個管理員整理場地,一個顧門口,我們沒有請保全顧門口,非上班時間才設定保全,上班時間就是由管理員管理(偵6618卷一第53-54頁)、我們沒有共用磁扣,有磁扣的人都有名字,進入的話保全那邊會有號碼,都知道是誰進去的,如果是上班時間要進去掩埋場,管理員會開門,管理員有磁扣,就是廖文祺跟李子容,如果不是上班時間,隊員會跟管理員拿磁扣(原審卷4第11-12頁、15-16頁)、磁扣總共就是我、班長各1個,5位司機各1個、管理員2個。掩埋場管理員的工作分配是,廖文祺管理出入大門,李子容整理環境,互相配合。兩個人都要在掩埋場,除非他們放假,其中一個人就要cover,上班時間應該都要在,放假也是互相代班,反正一定都要有人在(上訴卷4第253-256頁)、管理員將磁扣掛在那邊別人用是不可以的,要由管理員保管好,因為合法進出的人都有磁扣(上訴卷4第265頁)、民間業者是不能進場的,只有我們的垃圾車可以進場,還有環保局的車子,或是工程整修的廠商(上訴卷4第275頁)、檢查垃圾是管理員責任,東西不能進就是不能進,我們有規定他們要看,而且只有我們的垃圾車可以進去,其他人、外人不可以進場。我們有規定管理員依規定要檢查,因為垃圾管理規定裡面,有一個是要作目視檢查,如果那是別人的垃圾就一定要看,我都有要求他們一定要去看,我們自己的垃圾不用每天看,但外面的就一定要去檢查,就是用目測看(上訴卷4第423-424頁)、民間車輛、自己的垃圾車都要檢查,那是有規定的(上訴卷4第426頁)等語,證人即清潔隊班長連駿昇證稱:只有廖文祺、李子容兩個人在顧掩埋場。垃圾車會配一個磁扣,磁扣大部分放在車子裡,開垃圾車的人可以,如果有其他人載垃圾進來,一定是廖文祺、李子容開門才有辦法進去,不然外面的人無法進去(原審卷4第212頁、217-220頁)等語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7577號卷第415-483頁,原審卷2第138-191頁)、雲林縣○○鄉公所清潔隊員名冊(原審卷2第43-73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廖文祺職務內容(上訴卷3第339-341頁)、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掩埋場進出紀錄(偵6618卷三第59-8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有廢棄物掩埋場廢棄物進廠目視檢查紀錄表、落地檢查結果表、不得掩埋廢棄物出場管制聯單(原審卷2第401-411頁)、華岡保全公司開通服務報告書、客戶保全設定解除紀錄(上訴卷2第159-181頁)等證據可佐。
㈤、是以,被告廖文祺為清潔隊隊員兼掩埋場管理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主管監督之事務為掩埋場之門禁管理,對進出之車輛進行檢查,避免掩埋場遭傾倒不能掩埋之廢棄物。又依具有法規命令、自治規則效力之「公有廢棄物掩埋管理規範」、「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適燃性、可燃性、資源垃圾,均以焚化為原則,不得掩埋,且公有掩埋場非經准許亦不得掩埋事業廢棄物或家戶垃圾以外之廢棄物,此為被告廖文祺對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應遵守之法律規範。
四、本案掩埋場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孟繁強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廖文祺所坦承,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共犯李子容證稱:我有向孟繁強收錢,讓孟繁強的車可以進到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我向孟繁強收1車1萬元,因為他的車是35噸的,孟繁強的司機卸完廢棄物後,我就找他的把風拿錢,他們都有把風的跟來,是派小車跟著貨車來,孟繁強自己不會來(偵6618卷2第101-103頁)。
㈡、證人孟繁強證稱:我認識李子容,李子容是在○○鄉公所的掩埋場開怪手,我詢問李子容能否將一些建築廢棄物等傾倒在○○鄉公所的掩埋場,但李子容沒有馬上答應我,後來我持續與李子容接洽聯繫,他才答應我要一起配合將建築廢棄物等傾倒在○○鄉公所掩埋場內。當時因為四處傾倒廢棄物,相關單位查得很緊,我想說隨便亂傾倒廢棄物不是長久之計,所以我才找李子容配合,想說掩埋場都是垃圾,這些建築廢棄物也都是垃圾,這樣就不算是亂倒。我當時就是要李子容協助開啟○○鄉公所掩埋場的大門,並且要他協助開怪手把我進入傾倒的廢棄物整理好。我都是用35噸的貨車進入○○鄉公所掩埋場去傾倒建築廢棄物,每進去1輛就要支付李子容1萬元的費用(偵6618卷三第150-151頁)、我要自白109年1、2月份有與○○鄉清潔隊員李子容配合至○○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我記得傾倒次數為41次,當時因為我與李子容剛開始配合,所以每次都只有我駕駛1車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時間大多是凌晨的4時至6時間。分別是109年1月1日6時17分、1月2日5時49分、1月3日5時43分、1月4日4時44分、1月5日4時58分、1月6日5時47分、1月7日5時15分、1月8日4時52分、1月9日5時29分、1月10日4時53分、1月11日4時54分、1月12日4時50分、1月13日4時51分、1月17日4時39分、1月18日4時41分、1月19日4時51分、1月20日3時55分、1月21日3時58分、1月22日4時34分、2月2日5時12分、2月3日5時8分、2月4日5時18分、2月5日5時13分、2月6日5時18分、2月8日5時8分、2月10日5時2分、2月12日5時17分、2月13日5時10分、2月14日5時8分、2月15日4時46分、2月17日4時45分、2月18日4時57分、2月19日4時54分、2月20日4時53分、2月21日4時38分、2月24日5時、2月25日4時53分、2月26日4時54分、2月27日4時57分、2月28日4時52分、2月29日4時56分,共計41次(偵6618卷三第320-321頁)。
㈢、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偵6618卷三第241-24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3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含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原審卷1第209-226頁)、109年1月、2月被告廖文祺磁扣進出掩埋場紀錄(偵6618卷三第299-305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五、被告廖文祺坦承幫助圖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本院卷2第421頁),然否認與李子容為共同正犯,經查:
㈠、本案掩埋場進出採磁扣感應方式管理,被告廖文祺為掩埋場管理員,負責管理掩埋場大門,非○○鄉清潔隊清運之廢棄物不得進入傾倒,此依證人即共犯李子容證稱:掩埋場大門是用磁扣先把保全解除,之後再用鑰匙把鐵鍊打開,門才能推開。平常不能自由進出掩埋場,一定要用磁扣,清潔隊的司機都有磁扣,我是怪手司機也有一個,管理員廖文祺也有一個。掩埋場都是收○○鄉的垃圾,不是清潔隊運來的垃圾都不能收(偵6618卷二第92-95頁)等語,核以證人即○○鄉公所清潔隊長曾淑貞證稱:李子容、廖文祺從108年1、2月至約109年7月間負責管理○○掩埋場,李子容負責開怪手整理垃圾掩埋區及垃圾車進出車道,廖文祺負責整理掩埋場環境,如洗車台及地坪等整理。依工作守則規定,廖文祺是負責管理○○掩埋場入口出入管理及地坪管理,李子容是負責場內垃圾掩埋場整理。廖文祺上班時間是8時至12時、16時至20時,李子容的上班時間是比較彈性,因為天氣熱時○○掩埋場會產生沼氣,所以他就會早點進場。○○掩埋場大門開啟有管制,從108年1、2月至約109年7月間是由廖文祺以磁扣管制,車輛出入要登記,是由廖文祺負責登記車號、進出時間。只有○○鄉公所的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及○○鄉公所契約回收商的大貨車可以載運廢棄物入內傾倒,此外就只有施作○○掩埋場內部工程的工程車可以載運碎石、磚塊入場,廖文祺及李子容不可以開啟○○掩埋場大門讓載運廢棄物車輛入內傾倒,清運業者不可以載運事業廢棄物至○○掩埋場傾倒,因為公營的垃圾掩埋場只能處理家戶垃圾(偵6618號卷一第6-9頁)等語,及證人即清潔隊班長連駿昇證稱:顧掩埋場的人負責看車子載什麼進去,一定要廖文祺、李子容開門才有辦法進去,不然外面的人無法進去(原審卷4第220頁)、證人即清潔隊駕駛徐國昌證稱:○○掩埋場只有跟我一樣負責駕駛垃圾車的人才可以進出,顧掩埋場的人不可以隨意讓他人進出,負責掩埋場門禁管制的人是廖文祺、李子容,他們兩個可以決定開門及是否讓他人進出(偵6618號卷一第215-217頁)等語,均屬相符,並有上開㈣部分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
㈡、被告廖文祺係出於圖利第三人之犯意,與李子容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磁扣供孟繁強所指示之人進入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⒈證人李子容就被告廖文祺如何與其配合之始末證稱:孟繁強
是大約農曆過年前一個月跟我聯繫,我忘記確切時間了,很久以前就跟我聯絡,但我都沒讓他進去,直到快過年我才讓他進去,他是經過垃圾場看到我,開始跟我談,大概談了2到3次,真正成功是農曆過年前(原審卷4第60-61頁)、我有跟廖文祺配合讓業者倒廢棄物。我跟廖文祺說要讓業者進去倒廢棄物,要用他的磁扣開門,廖文祺不認識業者,孟繁強只有我認識。109年1月1日我就有拿廖文祺的磁扣開門讓孟繁強進來,那時候廖文祺就知道了,我是在要進場以前就跟他講,孟繁強第一次要進場倒垃圾之前,我就有跟廖文祺講(同卷第43頁、45-47頁)、我主要希望廖文祺幫我保守秘密(同卷第67頁)、108年12月下旬我有跟廖文祺講好,要他提供磁扣給我,不要對外張揚,讓業者可以進來倒垃圾,廖文祺答應了,我才開始讓孟繁強進來倒垃圾,垃圾下完以後,廖文祺上班一看就知道了,因為那個垃圾會不一樣(同卷第76-77頁)、109年1月1日之前我不知道廖文祺的磁扣有沒有放在大門口的樹上,我跟他合作之後他就都放在那裡,108年12月我才跟他約好要用他的磁扣進出,109年1月1日開始,孟繁強就開始用他的磁扣進出了,廖文祺要跟我配合時就說磁扣都放在門口的樹上(同卷第80-81頁)、我跟廖文祺算到2月底,3月初的時候他就說他不要了,因為垃圾很多,無法再用,要整理場地,所以3月1日我們就沒下了,廖文祺他說他不要了,因為垃圾場快滿了需要整理,要往後推再下壓,要一段時間才能再下(同卷第87頁)、從1月1日到2月29日,大概都是4、5點開門,偶爾6點多開門,總共41次的解除紀錄,這41次是我用廖文祺的磁扣開門的,我平常8點多去上班,所以4點、5點、6點開門都是有問題的,就是配合業者來倒廢棄物(同卷第48頁)等情明確。
⒉證人即清潔隊班長連駿昇於原審並證稱:109年間我有因為喝
酒跟廖文祺吵架,大概是109年2、3月間,當時廖文祺有在偷倒垃圾,因為我是班長,所以我會知道,我勸他不要再讓業者進來倒垃圾了,這個很嚴重,他一直說不會怎麼樣、沒關係,我在勸他,反而被他兇。我們要進去工作,垃圾有增有減、是什麼垃圾,一看就知道了,因為我們每天在看,所以就不用再解釋什麼了,而且整個清潔隊都知道。因為只有他跟李子容二個人在顧垃圾場,已經傳得整個清潔隊都知道了(原審卷4第211-212頁)、因為進去垃圾場看就不一樣,東西不一樣,不是一般家庭垃圾,一看就知道了,垃圾一看就知道不一樣,一看就知道是事業廢棄物,好像有學校廢棄的PU跑道(上訴卷4第404-405頁)等語,核與共犯李子容上開證稱,非法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家庭廢棄物不同,清潔隊員均可目視分辨乙情一致,證人李子容並於本院證稱:孟繁強去倒的垃圾不被發現是很難,因為一堆跟山一樣,怎麼不會發現(本院卷2第181頁)、那個是事業廢棄物,垃圾量臨時多很多出來,廖文祺一定知道(同卷第192-193頁)等語,核與證人連駿昇證稱:109年1月、2月間我有進去掩埋場看,被偷倒的垃圾很明顯不是家用垃圾,這些偷倒的垃圾都在掩埋場的正式場裡面(本院卷2第169-170頁)等語一致,足認孟繁強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能是在被告廖文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若非被告廖文祺配合提供磁扣,並對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隱而不宣,李子容無法與孟繁強合作長達2個月之時間甚明。
⒊被告廖文祺與李子容為共同正犯關係,於本案遭查獲前,二
人並曾就東窗事發之可能性互通有無,且試圖掩飾犯行,此可由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2人對話中,被告廖文祺稱:「哼,磁扣我的」、「那之前的呢?如果調之前的呢?」、「現在如果發生事情,隊長硬要查,去調紀錄我也有耶」等語,足證被告廖文祺對於提供磁扣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與李子容具有犯意之聯絡,2人方會於犯行可能遭發現之際彼此聯繫,且於通話中毫不避諱的討論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再衡以被告廖文祺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通話中,另提及遭恐嚇3萬元之事,就此證人林亨孺即○○鄉清潔隊隊員證稱:
廖文祺被恐嚇的事情我有出來協調,戴榮慶恐嚇廖文祺要他拿錢出來,說廖文祺倒垃圾,要恐嚇廖文祺拿錢出來,我看廖文祺可憐,我幫他忙,因為戴榮慶看到廖文祺開門讓外面的人進去掩埋場倒垃圾,要跟廖文祺拿20萬元,因為我認識戴榮慶,我想說看在我跟廖文祺同事的份上,替廖文祺去跟戴榮慶說,不要拿這個錢,但他不願意罷休,說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去舉發,我跟廖文祺說,看幾萬元可不可以解決,廖文祺說3萬元,我去問戴榮慶,他同意,最後我就替廖文祺拿3萬元給戴榮慶,我幫廖文祺拿3萬元給戴榮慶,目的就是為了戴榮慶說要舉發廖文祺開門給外面的人倒垃圾,我要幫他擺平這件事(偵6618號卷三第493頁)、廖文祺跟我說有人恐嚇他,我認識戴榮慶,我就跟廖文祺說幫他說說看,然後廖文祺拿3萬元給我,我就拿給戴榮慶(原審卷4第117-118頁、123-124頁)、是廖文祺親自跟我講他被恐嚇,我聽戴榮慶說,他知道清潔隊有讓別人偷倒垃圾,如果不讓他參與,他就要去舉報,所以要給他錢,非法倒垃圾的事是戴榮慶跟我說的,我去找戴榮慶,他跟我說的,他當時說是廖文祺非法讓外面的業者進去倒垃圾,後來廖文祺拿3萬元給我,透過我交給戴榮慶,他說戴榮慶恐嚇他(同卷第130-132頁)等語,證人戴榮慶並證稱:確實有清潔隊員拿3萬元給我這件事情,我知道他們清潔隊員有在做壞事情,我自己有去證實,因為我半夜去○○垃圾掩埋場那邊等,時間是109年農曆過年後的時間,我看到有卡車開進去倒垃圾,我就知道這是偷倒的,不然怎麼會有這麼晚的時間倒垃圾的,隔天我就去找人了。我是跟廖文祺講,廖文祺叫伯均(即林亨孺)跟我講。我一開始是跟廖文祺說你在做壞事,你拿20萬元借我,我並沒有說要直接跟他拿,如果廖文祺不借我,我就要去舉發他做壞事。過幾天後,廖文祺就叫伯均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不要拿這麼多,伯均說廖文祺也沒有賺這麼多,伯均就自己拿3萬元給我,並且說這3萬元拿去花。廖文祺一定是承認了,不然怎麼會拿錢給我(偵6618號卷四第94-95頁)、伯均就是林亨孺(原審卷4第135-136頁)、有一次我半夜經過○○鄉掩埋場,發現有一般的卡車開進去,我心想一定是載不好的東西才會去那裡丟,所以我就去問別人,做壞事一定有賺錢,所以我才會去找廖文祺,跟他借錢,因為我打聽的結果,出入門就是廖文祺在管的。我是在109年看到的,差不多是2或3月(同卷第137-138頁)、我直接去掩埋場找廖文祺,一開始是要借20萬元,我跟他說你們這裡在做什麼自己知道,我都有看到,然後就要跟他借錢,他說他沒錢,後來林亨孺就拿3萬來給我(同卷第139-140頁)、林亨孺拿3萬元給我,他說是廖文祺叫他拿給我的,林亨孺說是廖文祺交代他拿給我,他說廖文祺不好意思直接跟我講,所以叫林亨孺來跟我講(同卷第142-144頁)等語,足證被告廖文祺確實因為本案犯行為戴榮慶發覺,遭戴榮慶以不予舉發為條件索要金錢,被告廖文祺因心虛而透過林亨孺交付3萬元與戴榮慶,則若非被告廖文祺確有與李子容共犯之事實,何以竟願意給付3萬元給無端索要金錢之戴榮慶,又若被告廖文祺僅出於幫助李子容之犯意,何以竟願意自掏腰包給付3萬元與無關之戴榮慶,凡此均可證明被告廖文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至於被告廖文祺一度辯稱,譯文中所稱3萬元之事,與其曾與連駿昇口角有關,然此業經連駿昇以證人身分否認在卷(原審卷4第230-231頁),且證人戴榮慶亦直指:廖文祺跟連駿昇怎麼樣我都不知道,我跟廖文祺拿的這3萬元,是因為他害怕我去舉發他,才託伯均拿給我,跟廖文祺、連駿昇有無吵架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廖文祺、連駿昇有無吵架過(偵6618號卷四第94-95頁)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自屬明瞭。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若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我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明文。關於所圖得利益之「對象」,可自文義解釋、立法解釋予以解讀。自法條文義前後連貫脈胳之整體觀察而言,條文既曰「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所稱「因而獲得利益」當包括圖自己不法利益及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在內,不以圖自己不法利益為限。另自立法解釋而言,細繹民國90年11月7日本款修正理由略謂: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等語。其立法本旨已蘊涵圖利「他人」也包括在本罪處罰射程範圍內之意甚明。至於「因而獲得利益」,重點在強調必須有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不能曲解為本款修正為結果犯,係限縮在「行為人因而獲得利益」之範圍,否則無異容許行為人以迂迴方法先圖得其他私人(包括親友)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後,最終再巧以他法取得相當於該利益或替代物之回饋,此自非立法原意。又此之「利益」,無論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括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或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均無不可。從而,所謂其他私人「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包括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若依合法方法處理事務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即減省之必要成本)在內。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圖利其他私人為例,其他私人非法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而暫屯、堆置於不符合規定之場所,因該場所並非合法暫屯、堆置場所,本不能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故行為人所圖得其他私人財產利益之計算,自不能以該場所於一般情形所收取之清理費用或規費為依據,應以其他私人倘採取合法清理該特定類型廢棄物之途徑,通常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予以審認。自不能以非法暫屯、堆置之場所,並未收取清理費用或規費,而謂並無圖得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方式圖利他人者,其構成要件事實自以該管公務員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與第三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已足,至於該管公務員有無因此獲取不法利益,自與該罪之成立無關,亦非論以共同正犯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廖文祺與李子容係以非法提供掩埋場土地供孟繁強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圖利孟繁強,其等非法提供土地之行為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已如上述,而孟繁強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免予支付依合法途徑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孟繁強雖另給付賄賂與李子容(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文祺有犯意聯絡,詳下述),然仍因此獲有利益,此為其證稱:當時因為四處傾倒廢棄物,相關單位查得很緊,我想說隨便亂傾倒廢棄物不是長久之計,所以我才找李子容配合。我當時就是要李子容協助開啟○○鄉公所掩埋場的大門,並且要他協助開怪手把我進入傾倒的廢棄物整理好。我都是用35噸的貨車進入○○鄉公所掩埋場去傾倒建築廢棄物,每進去1輛就要支付李子容1萬元的費用(偵6618卷三第150-151頁)等語在卷,可見孟繁強如循正常管道清除、處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費用勢必高於每車(35噸)1萬元,則被告廖文祺與李子容因此圖利孟繁強之利益,至少為41萬元(41車次1萬元),即可認定。次以,本件係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方式圖利孟繁強,則提供土地行為本身與圖利結果即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若無非法提供土地之行為,即無法發生圖利之結果,則被告廖文祺以提供大門磁扣之方式,使孟繁強所指示之人得以開啟掩埋場大門進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未依法進行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於發現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時,未進行紀錄、拍照存證及舉發,使孟繁強得以接續進入掩埋場傾倒41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自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其辯稱僅屬圖利罪之幫助犯,當無可採。
六、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文祺係出於與李子容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並因此分得每車次5仟元之現金賄賂,然查:
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否則,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李子容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固足認定,然就被告廖文祺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李子容向孟繁強收受賄賂之事於主觀上知情,就孟繁強與李子容約定1車次1萬元方式計算並收取賄賂部分,依證人李子容證稱:廖文祺不認識孟繁強,沒有跟他講,孟繁強只有我認識,廖文祺不知道孟繁強1次給我1萬元(原審卷4第45-46頁)、廖文祺不認識孟繁強,孟繁強的垃圾要進場的時候都是跟我聯繫,何時進去、進幾車都是只有我知道(同卷第59-60頁)等語,關於與孟繁強約定收受賄賂之過程,及以車次計算賄賂之方式,均係由李子容與孟繁強接洽、商議,被告廖文祺並未參與,此與證人孟繁強證稱:李子容是在○○鄉公所的掩埋場開怪手,我詢問李子容能否將一些建築廢棄物等傾倒在○○鄉公所的掩埋場,但李子容沒有馬上答應我,後來我持續與李子容接洽聯繫,他才答應我要一起配合將建築廢棄物等傾倒在○○鄉公所掩埋場內(偵6618卷三第150-151頁)、除了李子容外,我沒有跟其他○○鄉公所清潔隊員接洽,我的對口只有李子容1個人(同卷三第152頁)、我聯繫窗口就只有李子容,要進去掩埋場的時候會先與李子容聯繫,車輛進去倒完以後我們就離開,不會與任何清潔隊員接洽(同卷第155頁)等語,亦屬相符,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文祺對於李子容收受賄賂部分於主觀上知情,即難認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李子容雖指證被告廖文祺有收受20萬元現金之賄賂,然查:⒈關於李子容指證被告廖文祺收受賄賂部分,主要係依其於偵
查中之109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6618卷三第386-387頁)、10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6618卷三第439-443頁),及原審審理中110年7月26日之交互詰問證述(原審卷4第43-51頁、63-67頁),綜合其於上開偵、審中指證被告廖文祺收受賄賂之主要情節為:廖文祺提供磁扣開門,每次代價5仟元,因為廖文祺說過年要用錢,先向我預支,所以我在109年農曆過年前,開車號000-00號垃圾車去上班,經過廖文祺家巷子外面的○○檳榔攤的時候,廖文祺上車我拿20萬元現金給他,現場大約停留5分鐘,這20萬元是計算到2月底以前,3月以後廖文祺就說他不要了等情。而證人李子容就交付賄賂之具體日期未能特定,僅稱109年農曆過年(109年1月24日為除夕、25日為初一)前,起訴意旨據此認定為:109年1-2月農曆年前某日,經本院再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院卷1第382頁),就李子容交付賄賂與被告廖文祺之時間仍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⒉李子容證稱,交付賄款之時間為109年農曆年前,地點為○○檳
榔攤附近,且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就此,本院再度傳訊李子容進行交互詰問,其確認稱:交付20萬元的地點在○○檳榔攤前面(即google街景圖上白色貨車位置),還沒有到民族路路口(本院卷2第177-178頁、213頁)、當天從清潔隊辦公室開000-00號垃圾車去掩埋場工作,回來以後拿20萬元去○○檳榔攤給廖文祺,之後再把000-00號垃圾車開回清潔隊辦公室(同卷第179頁)、時間是109年農曆年前2、3天,或是更早以前,只記得是109年1月的農曆年前(同卷第183頁)、當天先從清潔隊辦公室開000-00號垃圾車到掩埋場工作,大約2至3小時,差不多中午的時候去○○檳榔攤,接近中午,還沒有過中午,因為掩埋場那邊是偏遠地方,午餐都要回去街市吃,所以還沒有過中午。我開去○○檳榔攤,停一下,廖文祺上車,我錢交給他,就走了,開回清潔隊辦公室(同卷第186-188頁)、我停在○○檳榔攤大約5、6分鐘左右,廖文祺在檳榔攤裡面,看到我就出來,上車以後我把錢交給他,我停下來等他上車,跟他講兩句話,大約5、6分鐘左右(本院卷2第184頁)等語,並當庭透過網路地圖指出其當日駕駛000-00號垃圾車前往掩埋場之路線圖(同卷第189頁、215頁)。
⒊依其上開證述,其交付賄賂與廖文祺當天,先前往掩埋場工
作,因中午需返回市區用餐,乃於中午用餐時間經過○○檳榔攤,將20萬元賄賂交給被告廖文祺。此部分為其交付賄賂之核心證述,且為共犯對被告廖文祺不利之重要指證,仍應有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而○○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均裝設有GPS系統,用以紀錄垃圾車是否依規定路線行駛,駕駛啟動垃圾車後即開始紀錄,此除為李子容證述在卷(原審卷4第68-69頁),並有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中興總字第1100351號函檢送之GPS電磁紀錄光碟片可參(原審卷2第325-327頁),此等客觀證據自無法事後由人為方式偽造、變造,足以作為稽核證人李子容上開證述真實性之依據。再本院為使證人李子容完全陳述並回憶當日交付賄賂之行駛路線,另定勘驗期日,通知檢察官、被告廖文祺及辯護人到場,提解證人李子容至○○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雲林縣○○鄉○○路00號),由清潔隊隊員依照證人李子容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李子容由警押解乘坐警車指認路線,清潔隊員駕駛垃圾車跟隨在後),並開啟GPS定位系統,紀錄證人李子容指認交付賄賂當天行車路線,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當日000-00號垃圾車GPS行車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313-315頁、319-320頁、331-354頁),而證人李子容於本院勘驗程序所指證之路線,與其於審判期日透過網路地圖所繪製之路線相符(就前往掩埋場去程部分,主要行駛000縣道右轉五常路即雲11鄉道,本院卷2第215頁、333頁),其此部分之證述一致且明確。
⒋依證人李子容就上開關於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路線之證
述,與000-00號垃圾車於109年1月1日至30日之GPS行車紀錄進行比對,比對方式為,將GPS行車紀錄之座標依序輸入GOOLE網路地圖,並形成各該日期之行車路線(本院卷1第379-383頁、本院卷3全卷),日期部分,依證人李子容之證述,其在○○檳榔攤(雲林縣○○鄉○街00000號○○輪胎行前)交付被告廖文祺賄賂之時間為中午用餐時間,以此位置條件(○○)搜尋GPS行車紀錄檔案(Excel檔),結果如本院卷2第423-428頁,於109年1月1日至25日間,000-00號垃圾車出現在○○之全部日期如附表三所示。另本院再依證人李子容當庭指證當天駕駛000-00號垃圾車交付賄賂時所停放之地點,函請○○鄉清潔隊將該輛垃圾車行駛至相同地點,並擷取GPS當下所顯示之地址(本院卷2第213頁、249-252頁、257-261頁),再核對本院勘驗現場時,停留在指認地點時GPS所顯示之地址,均為○○00號(勘驗當日於14時18分停留,本院卷2第315頁、319頁、349頁),依據上開客觀證據為基礎,比對證人李子容所述交付賄賂之時間,該輛垃圾車是否有停留在其指認地點之GPS紀錄。
⒌依上開方式比對結果,000-00號垃圾車於109年1月間,GPS紀
錄顯示行經○○之日期如附表三所示共13日。其中編號1至8之日期與其證稱交付賄款時間為109年農曆年前幾天較不相符,且編號1、3、5至行經○○之時間並非午餐時間之前,其中編號1、2、4至8之行車紀錄顯示,000-00號垃圾車於行經○○時,並未停留,其行車時速並未歸零,編號則未經過○○檳榔攤,以上均與證人李子容證述之交付賄款時間、地點不能相符,自應予以排除。⒍編號、、之時間與證人李子容證稱,交付賄款時間在109
年農曆年前幾天較為相符,然證人李子容就當天駕駛000-00號垃圾車之行駛路線,於原審證稱,當天先從○○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將垃圾車開到掩埋場,再從掩埋場開到○○檳榔攤將賄款交給被告廖文祺,隨後又駕駛垃圾車返回掩埋場(原審卷4第63-65頁、71-7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證稱,先將垃圾車開到掩埋場上班,於午餐時間前開到○○檳榔攤將賄款交給被告廖文祺後,直接開回○○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本院卷2第185-188頁),並於GOOGLE網路地圖上當庭指出其當天行駛路線(同卷第188-189頁、215-217頁),其前後所述之行駛路線已有不同,而經比對編號、、之GPS行車路線(本院卷3第39-251頁),並無其於原審所證稱,先將垃圾車從掩埋場開至○○檳榔攤後,又駕駛返回掩埋場之情況,此部分之證述本無從補強。再依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上開證述及勘驗時所指證之行車路線(本院卷2第333-353頁),二者固屬一致(即由清潔隊辦公室出發後,行駛○○路即縣道000號,再右轉五常路即雲11鄉道,不經過民族路),然與編號、、之GPS行車路線比對結果,該3日之去程(指前往掩埋場路線)均非行駛000縣道,3日均行駛○○路左轉000縣道往○○方向前進(本院卷3第39頁、65頁、85頁、119頁、159頁、199頁),是其於本院證述之行駛路線,亦與編號、、之GPS行車路線不符。縱使不考慮證人廖文祺證述當日去程之路線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單以其證稱,當天行經○○○○檳榔攤前交付賄款與被告廖文祺乙情予以勾稽,其證稱當天在○○檳榔攤交付賄款,大約停留5分鐘時間(原審卷4第65頁),然編號、、所示行車紀錄,雖有經過○○,惟或未曾停留或停留時間均不超過1分鐘,與其所述停留5分鐘已有差距,其中編號之日於行經○○時,全程並未停車(行車時速未曾歸零,最低時速為30公里,本院卷2第425-426頁),編號之日於11至12時許前行經○○,亦無停車之紀錄(行車時速未曾歸零,最低時速為21公里,本院卷2第426頁),上開2日自應予以排除。至於編號之日雖有於10時48分至49分停留約1分鐘之時間(時速歸零,本院卷3第107頁),然當日為109年春節期間特別垃圾清運時間,於上午7時30分時起即開始清運垃圾(○○屬○○村),依○○鄉清潔隊工作分配表,109年1月間000-00號垃圾車之駕駛為許良宇搭配隊員施順寶,李子容為掩埋場管理員,以上有109年1、2月清潔隊工作分配表、○○鄉清潔隊109年春節期間垃圾清運時間表、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與路線圖、清運時間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415頁、429頁,卷2第303-309頁),自不可能發生李子容在午餐前自行駕駛000-00號垃圾車前往○○○○檳榔攤對被告廖文祺交付賄賂之事。
㈢、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文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其依據僅有共犯李子容之指述,至於其餘證人連駿昇(原審卷4第222-223頁)、廖堃亨(原審卷4第240-241頁)、徐國昌(偵6618號卷三第491頁,原審卷4第160-163頁)、林亨孺(原審卷4第115-117頁)雖證稱有聽聞李子容交付賄款20萬元給被告廖文祺之事,然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稱是聽聞自第三人或李子容所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本不足以補強共犯李子容之指述。⒉共犯李子容就被告廖文祺收受賄賂之情節,其前後證述亦非無矛盾之處,其就當天駕駛000-00號垃圾車之路線,先證稱從清潔隊辦公室到掩埋場,再從掩埋場前往○○檳榔攤交付賄賂與被告廖文祺,之後又返回掩埋場,嗣則改稱,從清潔隊辦公室到掩埋場,再從掩埋場前往另○○檳榔攤,隨後即返回清潔隊辦公室,然不論是先前證述或嗣後改稱之版本,與GPS行車紀錄均無法相符,已如上述。再就實際交付給被告廖文祺之賄款金額為何,其於原審明確證稱,僅給被告廖文祺20萬元,「之後就沒有了」(原審卷4第49-50頁),嗣又改稱,結算後另有再交付1萬5仟或2萬元被告廖文祺等語(上訴卷5第119頁、125頁),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⒊縱使摒除共犯李子容就當天行車路線證述之瑕疵,單就其證稱在中午用餐時間以前,抵達○○檳榔攤交付賄款20萬元給被告廖文祺乙節,經本院詳細比對GPS行車紀錄結果,於109年1月1日至1月24日間,並無符合其證述之GPS行車紀錄存在,其上開不利於被告廖文祺之證述即無從補強,起訴意旨依李子容之指述認為被告廖文祺有收受其所交付之20萬元賄賂,即有未合。⒋另共犯李子容雖曾證稱,其於交付賄款當天,有先以電話與被告廖文祺聯繫,確認時間、地點後,再駕駛垃圾車前往○○檳榔攤附近與被告廖文祺見面(原審卷4第64-65頁)等語,然經本院調閱本案全部通訊監察紀錄(本院卷1第309頁、363-372頁,卷2第19-20頁),被告廖文祺、李子容受通訊監察期間,並不包括109年1月間(詳附表二之二),此部分亦無從另為對被告廖文祺不利之調查或認定。
㈣、至於被告廖文祺提出訃文一份(原審卷5第347-349頁,本院卷1第425-426頁),主張109年1月20日其住處鄰居因辦理喪事,109年1月21日14時19分至30分許,000-00號垃圾車才會駛入其住處附近協助清運喪家垃圾,此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鍾貴孟到庭證稱,其確實有向○○鄉清潔隊申請協助清運喪事期間垃圾,時間是在告別式後隔1天或2天(本院卷2第158-159頁)等語,與其上開辯解並無不符,且李子容亦否認有駕駛000-00號垃圾車前往喪家收取垃圾之事(本院卷2第178頁),再稽之以000-00號垃圾車於109年1月21日14時19分至30分許之GPS行車路線(即附表二之一編號),當天該垃圾車直行民族路至○○交岔路口後,係右轉再進入被告廖文祺住處附近收取垃圾,並未經過○○檳榔攤(以該垃圾車行向,要經過○○檳榔攤需於路口左轉,○○檳榔攤位置在GOOGLE地圖標示○○輪胎行附近,本院卷3第31-37頁),以上開證據,即可完全排除被告廖文祺當天有在○○檳榔攤收受李子容所交付20萬現金之可能,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文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廖文祺反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屬集合犯之一罪,又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圖利他人,屬接續犯之一罪。其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罪行為部分重疊,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被告廖文祺、李子容就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文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合,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2第378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文祺與共犯李子容因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使孟繁強因此免於循合法管道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圖得第三人之不正利益至少41萬元,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三、本件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然本院審酌被告廖文祺於本案仍屬配合性質,主要犯罪及獲利者仍為共犯李子容,且民間業者孟繁強僅與李子容接洽,與被告廖文祺並無直接之聯繫,就犯罪動機而言,仍堪認被告廖文祺係出於同事情誼而配合共犯李子容犯下本件犯行,且被告廖文祺於配合2個月後即退出此共犯結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相對較輕,如論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廖文祺雖因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然該案之行為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廖文祺於本案行為時有何不知悔改而一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況,此部分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量刑尚無從另為對被告廖文祺不利之考量,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含犯罪事實、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廖文祺被訴犯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幫助犯,並就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文祺有收受李子容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文祺就李子容收受賄賂部分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尚無從為對被告廖文祺不利之認定,已如上述。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文祺於李子容共犯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1),其餘部分則非被告廖文祺之被訴範圍,而依李子容證稱:我跟廖文祺算到2月底,3月初的時候他就說他不要了,因為垃圾很多,無法再用,要整理場地,所以3月1日我們就沒下了,廖文祺他說他不要了,因為垃圾場快滿了需要整理,要往後推再下壓,要一段時間才能再下(原審卷4卷第87頁)等語,核以孟繁強上開㈡部分之證述,亦足認被告廖文祺於109年2月28日後,已經終止與李子容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擴張起訴範圍,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至90部分合併論罪,亦有未洽。⒊原判決認定,被告廖文祺自109年1月或2月間之某日起,才有幫助李子容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就109年1月或2月間之某日「前」至同年1月1日間之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為何,實有不明,且依李子容證稱:我有跟廖文祺配合讓業者倒廢棄物。我跟廖文祺說要讓業者進去倒廢棄物,要用他的磁扣開門,廖文祺不認識業者,孟繁強只有我認識。109年1月1日我就有拿廖文祺的磁扣開門讓孟繁強進來,那時候廖文祺就知道了,我是在要進場以前就跟他講,孟繁強第一次要進場倒垃圾之前,我就有跟廖文祺講(原審卷4第43頁、45-47頁)、108年12月下旬我有跟廖文祺講好,要他提供磁扣給我,不要對外張揚,讓業者可以進來倒垃圾,廖文祺答應了,我才開始讓孟繁強進來倒垃圾,垃圾下完以後,廖文祺上班一看就知道了,因為那個垃圾會不一樣(同卷第76-77頁)、109年1月1日之前我不知道廖文祺的磁扣有沒有放在大門口的樹上,我跟他合作之後他就都放在那裡,108年12月我才跟他約好要用他的磁扣進出,109年1月1日開始,孟繁強就開始用他的磁扣進出了,廖文祺要跟我配合時就說磁扣都放在門口的樹上(同卷第80-81頁)等語,被告廖文祺於109年1月1日前即已與李子容達成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同有未合,因檢察官為被告廖文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審理。⒋本件被告廖文祺所為,應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幫助犯,即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依共犯李子容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廖文祺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主張109年1月21日14時19分至30分許,應為李子容交付賄款20萬元與被告廖文祺之時間,以上各情何以不足為對被告廖文祺不利之認定,業經詳論如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廖文祺應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有理由。
㈢、被告廖文祺上訴否認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有理由,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僅幫助圖利,何以不可採信,亦經敘明如上,至於被告廖文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並無理由,詳下所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廖文祺上訴否認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廖文祺擔任○○鄉清潔隊隊員,受分派至掩埋場擔任管理員工作,其工作內容單純,僅對進出掩埋場車輛進行門禁管制及目視與落地檢查,原屬輕鬆且技術性較低之工作,且仍保有相當之職務保障,乃被告廖文祺不知珍惜,接受共犯李子容之提議,任由民間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堆置廢棄物,因此使孟繁強減省循合法管道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亦影響○○鄉居民之公共利益,本院念及被告廖文祺於犯罪中仍屬配合之角色,主要犯罪角色仍為共犯李子容,且被告廖文祺共犯期間約2個月,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另斟酌被告廖文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現已非清潔隊員,收入中等,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文祺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斟酌全案情節後,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廖文祺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5-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廖文祺所有,與李子容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文祺供述在卷(原審卷4第413頁),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孟繁強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編號 傾倒日期 解除門禁時間 1 109年1月1日 6時17分 2 109年1月2日 5時49分 3 109年1月3日 5時43分 4 109年1月4日 4時44分 5 109年1月5日 4時58分 6 109年1月6日 5時47分 7 109年1月7日 5時15分 8 109年1月8日 4時52分 9 109年1月9日 5時29分 109年1月10日 4時53分 109年1月11日 4時54分 109年1月12日 4時50分 109年1月13日 4時51分 109年1月17日 4時39分 109年1月18日 4時41分 109年1月19日 4時51分 109年1月20日 3時55分 109年1月21日 3時58分 109年1月22日 4時34分 109年2月2日 5時12分 109年2月3日 5時8分 109年2月4日 5時18分 109年2月5日 5時13分 109年2月6日 5時18分 109年2月8日 5時8分 109年2月10日 5時2分 109年2月12日 5時17日 109年2月13日 5時10分 109年2月14日 5時8分 109年2月15日 4時46分 109年2月17日 4時45分 109年2月18日 4時57分 109年2月19日 4時54分 109年2月20日 4時53分 109年2月21日 4時38分 109年2月24日 5時00分 109年2月25日 4時53分 109年2月26日 4時54分 109年2月27日 4時57分 109年2月28日 4時52分 109年2月29日 4時56分附表二、通訊監察相關之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09年7月17日 18時31分15秒 A:0000-000000【受話】(李子容) B:0000-000000【發話】(廖文祺) ①卷證出處:偵字第6618號卷一第39頁至40頁。 ②通訊監察書及出處:原審10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1第345頁至346頁)。 A:安那? B:阿現在說「懵ㄟ」(臺語)要和你在垃圾場喔? … A:不會啦,不用煩惱啦,「懵ㄟ」是我在管的你是。 B:幹你娘。 A:你不用理他啦。 B:不要理他喔,幹、胡扯,雞掰勒,不要理他就給他拿3萬元了,還不要理他,幹、你娘ㄟ。 A:被誰拿3萬? B:「懵ㄟ」啊。 A:「懵ㄟ」? B:嘿啊,「懵ㄟ」不是叫人來跟我拿3萬,幹! A:真的還是假的? B:嘿啊,就上次那個。 A:喔,我不知道啦,喔那個喔,榮慶(台語)被抓去關了啦,不要理他啦。 B:抓去關了喔? A:抓去關了,嘿啊。 B:幹你娘ㄟ,雞掰。 A:齁,好。 B:好啦、好啦、好。 2 109年7月18日 13時2分38秒 A:0000-000000【受話】(李子容) B:0000-000000【發話】(廖文祺) ①卷證出處:偵字第6618號卷一第195頁至196頁。 ②通訊監察書及出處:原審10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1第345頁至346頁)。 A:怎樣? B:你到哪裡? A:我在加油。 B:加油之後你要去垃圾場喔? A:嗯啊,怎樣? B:沒有啦,我有事情要跟你講。 A:講什麼? B:昨天國昌跟我講的話。 A:國昌給你講什麼? B:昨天一點多他打給我,叫我去辦公室,要我去探看看他們講的怎樣。 A:那又沒有怎樣。 B:你先聽我講。 A:嗯。 B:我就跟他講,我這裡就忙不開,我還去辦公室,他就跟我說如果出事的話跟他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他的事。 A:哪有他的事。 B:對啊。 A:哪有他的事。 B:跟他沒有關係就對了? A:跟我有關係而已,不然跟誰有關係。 B:哼,磁扣我的。 A:昨天早上的磁扣是我的。 B:那之前的呢?如果調之前的呢? A:如果是他那磁扣就是你的,如果是我開的,磁扣就是我的。 … B:現在如果發生事情,隊長硬要查,去調紀錄我也有耶。 A:所以你自己比較聰明,自己想辦法應付。 …之二、通訊監察時間監察對象 監察通訊書 監察號碼 監察期間 李子容 109年聲監字第000號 0000000000 109年6月4日10:00至109年7月3日10:00 109年聲監續字第000號 109年7月3日10:00至109年8月1日10:00 109年聲監續字第000號 109年8月1日10:00至109年8月30日10:00 109年聲監續字第000號 109年8月30日10:00至109年9月28日10:00 109年聲監字第000號 0000000000 109年8月1日10:00至109年8月30日10:00 109年聲監續字第000號 109年8月30日10:00至109年9月28日10:00 廖文祺 109年聲監字第000號 0000000000 109年7月3日10:00至109年8月1日10:00 109年聲監續字第000號 109年8月1日10:00至109年8月30日10:00
附表三、000-00號GPS行車紀錄與證人李子容證述比對結果編號 日期 出現於○○時間 比對後不符之處 卷證出處 1 109年1月1日 15時6分 ①與所述農曆年前幾天相距較遠 ②並非於中午用餐時間前 ③並未停留○○檳榔攤:行車時速未歸零 本院卷2第423頁 2 109年1月3日 11時49分 ①與所述農曆年前幾天相距較遠 ②並未停留○○檳榔攤:行車時速未歸零 ③去程路線不符:非行駛000縣道 ④回程路線未經過○○檳榔攤:000縣道於○○路前提前轉彎 本院卷2第423頁、429頁-437頁 3 109年1月6日 8時37分至9時33分;19時30分至31分 ①與所述農曆年前幾天相距較遠 ②並非於中午用餐時間前 本院卷2第423頁 4 109年1月8日 11時58分至59分、13時27分至28;18時55分至58分 ①與所述農曆年前幾天相距較遠 ②並未停留○○檳榔攤:行車時速未歸零,僅18時許經過時行車時速歸零。 本院卷2第423頁、438-443頁 5 109年1月10日 19時0分至1分 ①與所述農曆年前幾天相距較遠 ②並非於中午用餐時間前 ③並未停留○○檳榔攤:行車時速未歸零 本院卷2第423頁 6 109年1月13日 9時42分至43分;19時25分 ①與所述農曆年前幾天相距較遠 ②並非於中午用餐時間前 ③並未停留○○檳榔攤:行車時速未歸零 本院卷2第423頁 7 109年1月15日 8時3分至9時42分;19時2分 ①與所述農曆年前幾天相距較遠 ②並非於中午用餐時間前 ③並未停留○○檳榔攤:行車時速未歸零 本院卷2第423-424頁 8 109年1月17日 19時25分 ①與所述農曆年前幾天相距較遠 ②並非於中午用餐時間前 ③並未停留○○檳榔攤:行車時速未歸零 本院卷2第424頁 9 109年1月20日 7時7分至20分;10時8分至9分;19時52分至53分 ①去程路線不符:非行駛000縣道,且並未經過○○檳榔攤(000縣道與○○路交岔路口) ②回程非接近中午用餐時間 ③回程並未停留○○檳榔攤:10時許行駛於該路段僅約1分鐘,且GPS地址並非顯示○○00號。 本院卷2第424頁、卷3第17-30頁 109年1月21日 14時15分至31分 ①並非接近中午用餐時間 ②並未經過○○檳榔攤:直行○○路至000縣道出岔路口右轉,○○檳榔攤在該路口左轉處。 本院卷2第424頁-245、卷3第31-37頁 109年1月22日 9時33分至34分;10時47分;19時35分 ①去程路線不符:非行駛000縣道。 ②回程並未停留○○檳榔攤:10時許行駛於該路段僅約1分鐘,無時速歸零情況,且GPS地址並非顯示○○00號。 本院卷2第425-426頁、卷3第39-83頁 109年1月23日 10時48分至49分;12時41分至42分;13時2分至3分 ①去程路線不符:非行駛000縣道。 ②10時48至49分停留1分鐘,GPS地址並非顯示○○00號。 本院卷2第426頁、卷3第85-157頁 109年1月24日 除夕 11時11分;12時57分至58分;13時27分 ①去程路線不符:非行駛000縣道。 ②11時、12時許經過均未停留,13時許僅停留1分鐘。 本院卷2第426頁、卷3第159-250頁 109年1月25日 初一 年假期間,暫停清運 本院卷1第4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