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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更二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號、第5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湖山與陳家科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向吳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後,在前揭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別興建鐵皮屋(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中後棟鐵皮屋內設置4尺雙門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供營業使用,迨於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上址土地供作倉庫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壓縮機。陳湖山與陳家科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人,對於上開後棟鐵皮屋設置原供營業使用之4尺雙門冷藏櫃電器設備,均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原供營業使用之4尺雙門冷藏櫃電器設備為耗電電器,且因長年持續通電使用,設備已屬老化,必須注意檢修、維護,如有安排進行保養,即得以儀器測量電壓或拆卸等方式,查看冷藏櫃內部及外部電線電流是否異常、電線外觀有無老化、變形、零件是否正常,以便更換電線或相關零件,而得以避免原供營業使用之4尺雙門冷藏櫃之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之意外,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揭後棟鐵皮屋之4尺雙門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詹○俋於同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俋與詹○漩之父暨詹德輝之子詹嘉瑋、詹德輝之子詹嘉隆、詹賴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70頁至第27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湖山、陳家科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則皆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其等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件第一次發回意旨,提到原判決沒有明確指出被告2人過失的注意義務法源,而內政部114年6月3日內授國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已明確指出冷藏櫃非屬於建築法第10條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設備;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認為應查明冷藏櫃電線是否有老化,使用年限是否過久?被告是否有注意義務?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4年7月4日經標檢政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指出,冷藏櫃並無規定使用年限,至本案冷藏櫃使用8年是否為老舊?據證人趙清泉於鈞院證稱冷藏櫃也有使用2、30年的;冷藏櫃是屬於永遠在待機狀況,冷藏櫃好好的,也不會想要去找人來維修,也沒有說使用幾年後就要去找人來維修,也沒有這種使用義務,一般消費者都是冷藏櫃不冷了,才去找人去維修,若要科以消費者維修的義務,應該有更明確的法規規定,不然要如何去苛責被告2人有這種注意義務。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提到證人郭正雍證稱:本案火災不是用電量過載,用電量過載應該是一插電就發生問題,不會這麼久才發生,而證人趙清泉也稱,這也跟電線老化沒有相關,若電線老化就會落冷媒,電線斷掉,冰箱就不會運行。本件有可能是主機板自燃或冷藏櫃櫃體內部的通電電線自燃,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是延長線或外部電源線,而是冷藏櫃櫃體內部的通電電線起火,這在鑑定報告及消防人員作證都這麼說。本件重點是被告2人有無注意義務?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的可能性?就上開內政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回函,可知本件火災無法歸責於被告2人,請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湖山於101年10月1日起,向吳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後,在前揭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別興建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中後棟鐵皮屋內設置4尺雙門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被告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上址土地供作倉庫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壓縮機;上揭後棟鐵皮屋之4尺雙門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被告陳湖山所有之前、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被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詹○俋於同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嘉瑋、詹嘉隆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賴媚之證述、證人陳麗華、陳榮榤、盧彥良、游宗明、陳麗惠、沈世賢、郭正雍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詹嘉瑋戶口名簿影本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6張)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8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095號函文暨檢送之相驗照片(18張)各1份(以上為被害人詹○俋死亡部分證據)、詹德輝戶口名簿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6張)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8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103號函文暨相驗照片(12張)1份(以上為被害人詹德輝死亡部分證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張)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8月24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134號函暨相驗照片(12張)各1份(以上為被害人詹○漩死亡部分證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3紙、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1紙(見相384號卷第12頁)、現場照片43張、雲林縣○○鎮同安街與大同路現場圖1張、雲林縣○○鎮○○里○○路00號現場圖3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勘驗現場筆錄1份、家科電腦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09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雲林縣消防局109年9月3日雲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雲林縣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雲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9月7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010939號函文暨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48張)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之監控硬碟1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3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參照雲林縣消防局109年9月10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含現場照片82張〉等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3頁至第277頁),茲敘明如下:

⒈起火戶:

⑴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經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為:

①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一)所述:鳥瞰雲林縣○○鎮○○路00號

、00號、00號及○○街0號受燒情形,○○路00號、00號及○○街0號屋頂未受燒,○○路00號屋頂烤漆浪板受燒變色,又最西側通風口附近烤漆浪板受燒變形凹陷(見照片01);○○鎮○○路00號、00號、00號及○○街0號外觀受燒後,○○路00號、00號外觀仍保持完整,○○街0號東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白,○○路00號北側鋁窗均受燒燒熔(見照片02)。由上所述,顯示火勢集中於○○路00號及○○街0號。

②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二)所述:○○路00號4F神明廳及曬衣

間牆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但地板及物品表面有明顯碳殘跡(見照片03、04);○○路00號3F臥室〈二〉牆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但床鋪、收納櫃等物品有明顯碳殘跡(見照片05);○○路00號3F臥室〈一〉牆面、物品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見照片06);○○路00號2F臥室〈三〉牆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但床鋪、地板及物品有碳殘跡(見照片07);○○路00號2F臥室〈二〉牆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但該處物品有碳殘跡(見照片08);○○路00號2F臥室〈一〉牆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但床鋪及該處物品有明顯碳殘跡,落地窗為消防人員搶救時破壞(見照片09);○○路00號2F走廊牆面無煙燻積碳情形,但地板有明顯碳殘跡(見照片10、11);○○路00號1F廚房該處地板及物品均呈煙燻積碳狀(見照片12);○○路00號1F客廳牆面受輕微煙燻,物品及地面均呈煙燻積碳狀(見照片

13、14);○○路00號1F車庫牆面、物品、地板均呈煙燻積碳狀,車庫東側天花板燻黑情形較其他處嚴重,又於該處發現其鐵捲門上方有通氣孔(見照片15-17)。由上所述,顯示○○路00號係受其北側煙流所波及。

③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三)所述:○○路00號3F曬衣間、3F臥

室及2F臥室牆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見照片18-20);○○路00號2F倉庫牆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但地板及床鋪等物品均有明顯碳殘跡(見照片21);○○路00號1F倉庫〈一〉、〈二〉牆面、物品及地面均呈煙燻積碳狀(見照片22、23);○○路00號1F騎樓南側輕鋼架天花板及輕鋼架内天花板均呈煙燻積碳狀(見照片24);○○路00號1F騎樓北側受燒後,該處木質牆面受燒燒失,僅剩角材(見照片25)。由上所述,顯示○○路00號亦受其北側火勢及煙流所波及。

④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四)所述:○○街0號1樓廚房及走廊牆

面仍保持完整,地板有明顯碳殘跡(見照片26、27);○○街0號1F辦公室受燒後,該處地板呈煙燻積碳狀,玻璃窗受燒碎裂(見照片28);○○街0號1F騎樓西側受燒後,該處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狀,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黑(見照片29);○○街0號1F騎樓東側受燒後,該處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狀,玻璃門窗均受燒碎裂(見照片30);○○街0號2F臥室〈二〉受燒後,該處牆面、物品均呈煙燻積碳狀(見照片31);○○街0號2F走廊受燒後,該處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且靠近北側處牆面受燒變白(見照片32);○○街0號2F臥室受燒後,物品均呈煙燻積碳狀,木質裝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見照片33);○○街0號2F客廳北側受燒後,該處木質裝潢、家具均受燒碳化(見照片34);○○街0號2F客廳南側受燒後,該處窗戶受燒燒熔,木質家具受燒碳化,牆面受燒變白,且呈一單『/』型燒跡(見照片35);○○街0號3F臥室受燒後,該處牆面、物品等均呈煙燻積碳狀(見照片36);○○街0號3F走廊受燒後,該處牆面靠近北側處受燒變白(見照片37);○○街0號3F倉庫、書房〈一〉、〈二〉受燒後,書房〈一〉、〈二〉木質隔間牆均受燒燒失,倉庫處天花板受燒朝東側塌落,書房〈二〉南側牆面受燒變白,窗戶受燒燒熔(見照片38、39);○○街0號4F倉庫受燒後,該處天花板、牆面及物品均呈煙燻積碳狀(見照片40);○○街0號4F神明廳受燒後,該處天花板、牆面及物品均呈煙燻積碳狀,且天花板板材受燒燒熔滴落(見照片41)。由上所述,顯示○○街0號係受其東側火勢所波及。

⑤據第一梯次到達搶救人員所述:「消防人車到達火災現場時

,○○路00號鐵皮建築物已全面燃燒且火勢延燒○○街0號RC造建築物、○○路00號及00號RC造建築物,當時○○路00號屋頂已竄出明火,有燃燒的臭味,進入○○路00號鐵皮建築滅火有爆炸聲響,○○街0號3樓北側有電氣爆炸聲響,○○街0號無人員受困,○○路00號有7位民眾受困,燃燒共計四戶(○○路00號、00號、00號及○○街0號),面積約150平方公尺。」(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⑥據○○街0號被告陳湖山等8人所述,均證稱發現○○路00號倉庫〈

一〉處有火(見○○街0號被告陳湖山等8人訪談筆錄)。⑦調閱雲林縣○○鎮○○街0號、○○路00號及○○街00號監視器均可發現○○路00號最先有火煙情形(見照片73-82)。

⑧綜上所述,本案起火戶經現場勘察、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

情形、監視器畫面、報案者及相關關係人所述,指稱於雲林縣○○鎮○○路00號為起火處所,故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確定為雲林縣○○鎮○○路00號。

⑵上揭鑑定結果,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

參,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火災起火戶為雲林縣○○鎮○○路00號之情,應堪認定。

⒉起火處:

⑴關於本件火災起火處,雲林縣○○○○○○○○○○○○○○○○○○○○○○○○○○○○○○○○○路00號倉庫〈二〉東側受燒後,該處輕鋼架

天花板均受燒掉落,骨架扭曲變形,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見照片42);○○路00號倉庫〈二〉西側受燒後,該處輕鋼架天花板及骨架均受燒掉落,烤漆浪板牆面受燒呈氧化鐵色,該處木櫃受燒碳化,且靠近西側處有燒失之情形(見照片43、44)。由上所述,顯示倉庫〈二〉係受倉庫〈一〉火勢所波及。

②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六)所述:○○路00號倉庫〈一〉南側受

燒後,該處烤漆浪板受燒呈氧化鐵色,夾層C型鋼受燒掉落且扭曲變形(見照片45);○○路00號倉庫〈一〉北側受燒後,該處夾層C型鋼受燒掉落扭曲變形,冷藏櫃受燒呈氧化鐵色且鋼板扭曲變形(見照片46);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清理○○鎮○○路00號倉庫〈一〉北側,該處表層多為寵物鐵籠及上方夾層堆置之物品,清理表層寵物鐵籠及上方夾層堆置之物品後,為受燒彎曲之鐵架及書本破化殘跡,清理至最底層,該處地板仍保持完好(見照片47-49);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清理○○鎮○○路00號倉庫〈一〉冷藏櫃東側附近,該處表層為上方夾層物品(鼓風機、抽風扇),鼓風機電線殘跡呈熔斷狀,清理鼓風機、抽風扇及其他上層夾層物品碳化物後,發現下方為鐵桌,清理鐵桌碳化物時,發現該處電線殘跡呈熔斷狀,且該鐵桌朝西南側傾倒,持續清理至底層,發現該處玻璃呈燒熔狀(見照片50-57);○○路00號倉庫〈一〉車牌號碼000-000摩托車受燒後,該摩托車殼受燒燒熔僅剩骨架,其左側龍頭受燒呈氧化鐵色且彎曲變形(見照片58);檢視該處冷藏櫃櫃門受燒情形,其櫃門靠近南側處鋁框受燒燒熔,又靠近北側處鋁框受燒燒熔僅剩最底層(見照片59);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清理冷藏櫃上方並檢視,該處電線被覆燒失,電線殘跡雖斷裂,但無熔斷情形(見照片60);火災調查鑑定人員復原○○路00號倉庫〈一〉冷藏櫃東側附近物品,均可發現燒損變色、變形情形均以靠近該處最為嚴重(見照片61)。由上所述,顯示火勢係由倉庫〈一〉冷藏櫃東側附近最先開始燃燒。

③依上述現場勘察情形綜合研判:本案雲林縣○○鎮○○路00號、0

0號、00號及○○街0號火災,以○○路00號倉庫〈一〉冷藏櫃東側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

⑵上揭鑑定結果,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

佐,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火災起火處為雲林縣○○鎮○○路00號倉庫〈一〉冷藏櫃東側附近,應可認定。⒊起火原因:

⑴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

果為:①經勘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

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

②據被告陳家科(○○街0號、○○路00號使用者)所述:「○○路00

號及○○街0號都沒有保險。」(見被告陳家科訪談筆錄);又調閱○○街0號監視器,未發現異常情形,故研判縱火詐領保險金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③據被告陳湖山(○○街0號、○○路00號使用者)所述:「家中沒

有人抽菸。」(見被告陳湖山訪談筆錄);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現場勘查中觀察該戶人員確無抽菸行為,且勘察○○街0號、○○路00號及起火處附近,均未發現菸灰缸、菸蒂殘留,故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④據被告陳湖山(○○街0號、○○路00號使用者)所述:「酒的話

倉庫〈一〉冷藏櫃裡面大概有一些沒喝完的紅酒,…,冷藏櫃附近印象中是放我泡的鳳梨酵素,…。」(見被告陳湖山訪談筆錄);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鎮○○路00號倉庫〈一〉冷藏櫃東側處採集證物3地板殘跡,攜回本局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見照片62、66、69);經内政部消防署依靜態式頂空濃縮法(ASTME1412)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檢出微量乙醇成分(詳如70-71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因冷藏櫃放有紅酒,故檢出微量乙醇實屬正常,且調閱○○街0號監視器,未發現異常情形,故研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⑤據被告陳湖山(○○街0號、○○路00號使用者)所述:「該處使

用的就是電燈、洗衣機、冷藏櫃跟冷凍櫃,冷藏櫃大約使用10年左右,…。!(見被告陳湖山訪談筆錄);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鎮○○路00號倉庫〈一〉冷藏櫃東側處採集證物1電線殘跡、證物2鼓風機及電線殘跡,又於該倉庫冷藏櫃上方採集證物4冷藏櫃電線殘跡,攜回本局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見照片66-68、70-72);證物1、證物2及證物4經内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證物1標示熔痕1-A及1-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標示熔痕1-A的花線規格為線徑0.18mm,根數因導線脆化斷裂,無法確認;標示熔痕1-B的花線規格為50根/直徑0.18mm(根);證物2取樣標示熔痕2-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鼓風機2-B馬達線圈經拆解檢視未發現層間短路現象;證物4比對用冷藏櫃電源花線,經量測規格為50根/直徑0.18mm(根)(詳如60-69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綜上所述,證物1電線殘跡有通電痕,且其規格與冷藏櫃線路規格相符;現場經勘查,又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之可燃物,皆為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誘因後,以電氣因素致起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

⑥綜合上述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經綜合現場

勘察、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火災報案電話内容、火災出動觀察、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⒋鑑定結論:本件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00號及○○街0號

,○○路00號及00號火災,經綜合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畫面、報案人及關係人所述,火災戶為○○路00號,其起火處位於該址倉庫〈一〉冷藏櫃東側附近,而起火原因研判為【電氣因素】。⒌上揭鑑定結果,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

參,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火災起火處其他可能性之起火源均已排除,前揭鑑定結果所指之電氣因素(冷藏櫃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自為現場唯一引起燃燒之可能因素無誤。㈢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陳湖山、陳家科既分別為本件起火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及

使用管理人,又在該處擺設原供營業使用之4尺雙門冷藏櫃,為耗電電器且長年持續通電使用,設備已屬老化,則使用該電器設備,自有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依上說明,被告2人對此等危險源,具有監督管理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應注意檢修、維護,以避免原供營業使用之4尺雙門冷藏櫃之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避免電器因素之危險源產生。⒉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本案鑑定之承辦人郭正雍於110年7月29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火災就是冷藏櫃內部櫃體通電的電線產生短路造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0頁)。

而證人趙清泉於110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也有提到說陳湖山有向你購買過4尺雙門西點櫥〈冷藏櫃〉?)對。(辯護人問:陳湖山跟你買過幾個?)這一種祇有這個。(辯護人問:你之前說你忘記何時賣給他?)對,已經10幾年了。(辯護人問:陳湖山說他是101年跟你買的,你回想一下是否是101年買的?)不是啦!他已經買很久了啦!(辯護人問:一般來說,像這種冷藏櫃,使用8年左右的狀況,大致上如何,是還可以使用,還是就已經老化了?)大部分這樣都已經老化了。(辯護人問:老化會有什麼狀況?)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證人趙清泉於警詢中亦陳稱:「(陳湖山是否曾請你定期維修、保養4尺雙門西點櫥〈冷藏櫃〉及冰櫃等電器?)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0頁)。被告2人亦表示本件起火之4尺雙門冷藏櫃自購置迄案發時,均未定期維修、保養。可見起火處之4尺雙門冷藏櫃自購置後,均未經檢修、維護乙節,足堪認定。

⒊雖本件起火處之4尺雙門冷藏櫃已燒燬,然本件起火點為雲林

縣○○鎮○○路00號倉庫〈一〉冷藏櫃東側附近,已如上述,參之被告陳湖山於雲林縣○○○○○○○○○○○○○路00號倉庫〈一〉内部使用何種電氣設備?)該處使用的就是電燈、洗衣機、冷藏櫃跟冷凍櫃,冷藏櫃大約使用10年左右,冷凍櫃大概使用6年左右,當時都是購買全新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111頁);被告陳家科於雲林縣○○○○○○○○○○○○○○路00號倉庫〈一〉内部使用何種電氣設備?)該處有使用冷藏櫃、冷凍櫃、電燈及洗衣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121頁),足認本件起火處之倉庫內有使用原供營業用之4尺雙門冷藏櫃、冷凍櫃、電燈及洗衣機等電器用品,可知該起火處即是電器使用電源匯集處。再觀諸鑑定報告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47頁),亦可知本件起火處之倉庫內北側表層多為寵物鐵籠及上方夾層堆置書本等易燃物品;倉庫內並停放車牌號碼000-000摩托車1輛,該摩托車殼受燃燒熔燬僅剩骨架,其左側龍頭受燒呈氧化鐵色且彎曲變形(見鑑定報告照片58,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237頁下方);另被告陳湖山於雲林縣消防局調查時陳述:「(火災發生前,您是否曾進入○○路00號?做何事情?)當天我在○○路00號倉庫〈一〉準備要賣的菜,大概到凌晨一點左右,我離開準備去睡覺時,發現我的包包忘了拿,又回去倉庫〈一〉拿包包後,就回房間睡覺了。(○○路00號倉庫〈一〉冷藏櫃内部擺放何種物品?平時都是誰在使用?)内部有放置我挑好準備要交給客人的青菜、青菜種子、鳳梨酵素、飲料及未喝完的紅酒等,該冷藏櫃平時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111頁、第117頁);於警詢時供稱:

「(你最後一次進入鐵皮屋使用冷藏冰箱、冷凍櫃之時間為何?做何事?有無發現冷藏冰箱、冷凍櫃發現異狀?)我於09日約20時許進入鐵皮屋挑揀地瓜葉,大約10日00時50分把地瓜葉放進冷藏冰箱就離開,之後就沒有再進去使用冷藏冰箱、冷凍櫃。沒有發現冷藏冰箱、冷凍櫃有異狀或奇怪聲響,未聞到奇怪味道。」等語(見警卷第45頁),足證上開4尺雙門冷藏櫃於火災前應為「通電使用」狀態。又被告陳湖山、陳家科於雲林縣消防局調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曾於本件起火處之倉庫內發現老鼠(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113頁、第123頁之談話筆錄、相二卷第103頁之訊問筆錄),被告陳湖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提示證人郭正雍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承認本件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罪嫌?)可能是老鼠咬到電線造成電線短路。」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此外,參酌上揭證人趙清泉於110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使用8年以上之冷藏櫃都已經老化了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211頁),可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原因可能為過載、老化、遭老鼠咬損線路或其他因素。

⒋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4年7月4日經標檢政字第00000000

000號回函亦指出:依據本局應施檢驗商品事故通報訪查紀錄,一般家用冷藏櫃或冰箱商品,可能因使用環境過於潮濕造成零組件長期受潮老化,灰塵長期堆積造成散熱不良,或小動物、昆蟲等外來異物入侵造成電線破損等因素,導致商品發生自燃情事,惟多數狀況下商品皆已完全燒燬,致無法查明燃燒原因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足見冷藏櫃因老化、遭老鼠咬損線路等等因素,為常見導致商品發生自燃造成火災之原因,被告2人自應加以注意。而被告陳湖山、陳家科既然知悉本件起火處之倉庫為4尺雙門冷藏櫃、冷凍櫃及洗衣機等高耗電之電器用品集中使用處所,且已發覺有老鼠活動之蹤跡,上開劣化、負電過重、老鼠齧咬等原因,均可能使電器導線絕緣被覆受損,而造成電線短路過熱燃燒之危險,被告2人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尤其是本件起火處之倉庫內,更設置夾層堆放書本等易燃物品,另停放摩托車1輛,於火災時可能引燃、引爆,被告2人更須注意及此。⒌再據證人趙清泉於11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電

線老化,會有什麼問題發生?)電線的包覆會熔化,會「短路」(臺語:相拍電);(你賣冷藏櫃給被告陳湖山期間,有無去保養、檢修這個冷藏櫃?)沒有保養、檢修,也沒有去過灌冷媒;(你之前提到如果電線裡面有問題,可能不動、壓縮機不走、不冷。你去現場如何檢查問題出在哪裡?哪裡不順?)剛開始,我是用儀器測量電壓,看電流流到哪個地方,冰箱會出現問題,大概都是短路,電流不通了;(冷藏櫃內部的線,你也可以換?)可以;(所以冷藏櫃不管內部或外部的線,你都可以透過檢測維修,知道有沒有異常?你也可以維修?)是;(若有定期保養,是否可以發現電線老舊、快壞掉了?)我去會看電線有無變形,太舊電線會變硬,外面的保護層會融掉,我們就會建議更換,以免短路;(如果冷藏櫃用的還好好的,還是叫你來檢查,你可以檢查出冷藏櫃裡面的通電電線,有沒有可能會有問題?你可以檢查的出來嗎?)可以;(若去保養,你會去檢查冷藏櫃內部的通電電線嗎?)如果請我們去保養,我們會全部都去檢查;(在冷藏櫃內部,你要怎麼去看?)比如冷藏櫃裡面有電風扇,電風扇我們會拆下來,看電線有無硬化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74頁至第280頁)。

⒍可知,本件原供營業使用之4尺雙門冷藏櫃電器設備為耗電電

器,且因長年持續通電使用,設備已屬老化,如有安排進行保養,即得以儀器測量電壓或拆卸等方式,查看冷藏櫃內部及外部電線電流是否異常、電線外觀有無老化、變形、零件是否正常,以便更換電線或相關零件,而得以避免原供營業使用之4尺雙門冷藏櫃之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之意外,被告2人卻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設置於該處之電器設備,以避免因過載、電源配線絕緣老化、劣化、短路等因素而造成引燃之危險,導致配置於該倉庫起火處使用中之電器內通電導線短路起火,而發生本件火災事件,被告陳湖山為本件起火處倉庫之起造所有人、4尺雙門冷藏櫃之使用人,被告陳家科則為本件起火處倉庫坐落土地之承租人及倉庫管理使用人,難認其等已盡注意義務,自均有過失之責。且延燒之結果,燒燬被告陳湖山所有之前、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被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詹○俋、詹德輝、詹○漩3人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傷等傷害,上開結果自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能指

出造成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對火災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我國法令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4年7月4日經標檢政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指出並無電器使用年限之規定,難認被告2人有未定期維修之過失等節。然查,電器用品、通電配線本會隨使用期間經過逐漸老化、劣化,且本件起火處之倉庫內,每日長時間、持續性集中使用高耗電之4尺雙門冷藏櫃、冷凍櫃及洗衣機等電器用品過程中,亦可能加速此情,或產生使用過度負載之情,若另因老鼠嚙咬、外力破壞而造成絕緣被覆受損,均會產生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故使用人為維護電器用品使用安全,有隨時及定期保養、維修,防止各種電氣因素發生肇致火災之義務,業如前述,此項義務之存在,不因我國法令有無電器使用年限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又被告2人基於所有人或使用管理人之身分,既有防止電器用品因各種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注意義務,縱上開鑑定書未能指出造成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不排除電器商品本身具有瑕疵,而

發生內部電線短路,被告2人就本案4尺雙門冷藏櫃起火一事,難認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之4尺雙門冷藏櫃於本件案發時,已使用超過8年,非新的商品之情,業經敘明如上;參之證人即販賣本件4尺雙門冷藏櫃與被告陳湖山之趙清泉於110年7月29日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件之冷藏櫃有保固,保固期間為1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0頁);堪認本件之4尺雙門冷藏櫃已使用多年,早已逾保固期限,且因長年持續通電使用,設備已屬老化,自應由使用人負隨時及定期檢查、維修之責任。另經本院函詢本件鑑定機關雲林縣消防局本件火災是否因電器具有商品瑕疵而發生内部線路短路?抑或因冷藏櫃使用年限較久,電線老化、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雲林縣消防局函覆稱:「據本案鑑定書第39頁陳湖山談話筆錄所述:『冷藏櫃大約使用10年左右,…,當時是購買全新的。』若該電器具商品本身具有瑕疵,恐會於購買後更短時間内即造成故障等相關問題,故本案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可排除因該電器具商品瑕疵所致。」,此有該局110年4月19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益證本件應可排除4尺雙門冷藏櫃之商品瑕疵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

㈥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家科並未使用本件之4尺雙門冷藏櫃,其

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關係,而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陳家科為本件失火處鐵皮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人,並於該鐵皮屋內置放營業用之空氣壓縮機等情,業經被告陳家科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鐵皮屋坐落土地之出租人盧彥良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可採認。是被告陳家科應係本件失火處鐵皮屋之實質使用人及管理人,自有避免本件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湖山、陳家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是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並造成被害人

詹○俋、詹○漩、詹德輝死亡、詹賴媚受傷之結果,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陳湖山、陳家科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陳湖山、陳家科所承租的鐵皮屋因通電配線老舊而發生短路起火,大火的濃煙竄入了詹德輝一家人的住處,也陸續帶走了詹○俋、詹○漩、詹德輝的生命,讓這個家從此留下缺口,被害人詹○俋、詹○漩的人生旅途才要起步,而被害人詹德輝正是享受家人溫情與陪伴的人生下半場,還有一起牽手的被害人詹賴媚要如何面對身邊永遠留下的空位,這樣的情景任何人聽聞都會感到鼻酸與不忍,而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先後承租上開鐵皮屋使用,尤其被告陳家科後來是堆放自身經營電腦公司所不用的設備,作為類似倉庫使用,卻忽略了老舊配電可能的風險,固然被告陳湖山、陳家科表示自己真的很無能為力,也很難注意到這樣的電源問題,但其實是不願意正視這些潛藏的風險,而當事情發生後才發現這責任根本不是自己所能擔負起,就算不講賠償金額,光是三條人命就足夠讓人無顏面對,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先表示至少可以有新臺幣400萬元的賠償,但隨程序進行又表示還需要籌措時間,這一來一回,告訴人詹嘉瑋、詹嘉隆祇會感覺到二度傷害,其原生家庭、自己的家庭都還在傷痛中浮沉,何時能夠靠岸都在未定之天,而本案造成的法益侵害甚為巨大、嚴重,在刑度上實難從輕考量,佐以被告2人本案中的過失情狀是疏忽定期檢修配電設備,被害人方面完全沒有任何歸責事由,以及被告陳湖山目前已有年紀、被告陳家科案發時為該鐵皮屋最主要的的使用者、被告陳家科目前從事電腦相關行業,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家庭功能健全,被告陳家科為家庭經濟來源,衡以被害人家庭關係重建的漫漫長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湖山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家科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湖山、陳家科上訴後均一改於原審認罪之態度,矢口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已詳如上述,被告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