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榤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9233、10578、1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5、1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關於被告陳士榤部分,檢察官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至5被告所涉誣告罪嫌,經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害人許家銘部分:被告陳士榤於108年3月3日某時,自不詳來源取得許家銘向他人借款40,000元所簽立之借據、同額本票各1張後,因許家銘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明知其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竟與同案被告姚忠榮共同意圖使許家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姚忠榮佯稱係債主、杜撰許家銘向其借款之不實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再乘許家銘於111年2月10日警局通知詢問時,藉機恫嚇此為公訴罪要求和解金,許家銘懾於刑事壓力,始同意給付4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之強制罪嫌。
二、關於被害人翁鈺惠部分: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在不詳處所借款予翁鈺惠,並據此向翁鈺惠收取數月本息共計100,000元後,竟意圖使翁鈺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將翁鈺惠簽立之借據、同額支票及本票交予明知其非該筆借款債權人,且意圖使翁鈺惠受刑事處分之姚忠榮,由姚忠榮佯稱係債主、杜撰翁鈺惠向其借款之不實事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姚忠榮負責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應訊時,藉機向翁鈺惠恫嚇和解金,致翁鈺惠心生畏怖,但並未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關於被害人施湘妍部分: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借款予施湘妍,卻於施湘妍清償後,未歸還施湘妍所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同額本票,並與姚忠榮共同意圖使施湘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本票交予姚忠榮再次催討,姚忠榮旋於110年9、10月間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施湘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50,000元債務,復於110年12月17日虛構施湘妍借款未清償之之不實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姚忠榮再於111年1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湘妍通話,乘機脅迫施湘妍和解,恫嚇索取和解金50,000元,遭施湘妍拒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四、關於被害人張芳綺部分: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張芳綺於109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路某○○超商內,向林心如借款150,000元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本票3張後,明知其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竟與姚忠榮共同意圖使張芳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姚忠榮虛構張芳綺向其借款之事實,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因事證不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要求姚忠榮補件逾期未補而逕行簽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五、關於告訴人巴滋呢繞霧部分:楊子毅於110年4月、5月間,在屏東市○○路舊○○夜市,借款予被害人巴滋呢繞霧,並據此向巴滋呢繞霧收取數月本息共計50,000元後,竟與被告、姚忠榮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巴滋呢繞霧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子毅將巴滋呢繞霧簽立之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姚忠榮,由姚忠榮佯稱係債主、杜撰巴滋呢繞霧向其借款之不實事實,於110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巴滋呢繞霧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肆、關於被害人許家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士榤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借據、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73號、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姚忠榮說要幫我送法院裁定處理,我才把被害人許家銘簽立之借據、同額本票交給他,後續發生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姚忠榮僅告知被告拿取本票債權等文件是向法院送裁定,告知可以透過檢察官力量找到人,告知被告是透過法院處理,都是合法的,被告才將債權文件交給姚忠榮,姚忠榮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被告是用其個人名義向許家銘等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被告對此確實不知情,更不知姚忠榮自許家銘處取得4萬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借錢給曾冠仁超過1年後,他經濟狀況出了問題,那時候他拿許家銘、施湘妍的借據、本票給我,說先把這些資料留在我這邊,我才知道他好像是在做放款,當時他說許家銘、施湘妍向他借錢,至於借多少、有無清償、清償多少都沒有說,許家銘簽立的借據及本票上雖然有地址跟電話號碼,但我完全沒有跟許家銘聯絡過,也沒有做任何討債動作,後來姚忠榮跟我聊天,聊到現在當鋪不好做,呆帳其實滿多的,他有詢問呆帳的部分是否要幫我處理,我都拒絕說不用,後來差不多
3、4次後我才同意,我有跟姚忠榮強調,這些債務不是跟我借的,是跟我1個朋友借的,但我朋友已經不見、找不到人,但借款人到底有沒有還、現在什麼情況,我完全不曉得,也沒有跟借款人聯絡過,姚忠榮只說要送法院裁定,後續他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過問也不清楚,他雖然有說要靠檢察官的力量來找到人,但我想說因為送法院裁定,檢察官跟法院就是一起的,送法院裁定可能當事人有異議還是怎樣檢察官就會處理,我的認知是送法院裁定找到人,姚忠榮會跟借款人協調這樣,後來姚忠榮有說找到許家銘,但他們要和解,後續怎麼處理我不曉得,他也沒有拿和解書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4-32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忠榮於原審證稱:陳士榤在開當鋪,我有資金需求,才會認識他,聊著聊著知道陳士傑有一些呆帳,我想說能協助他,我聽他口述,覺得借款人借完就跑掉了,感覺有騙的嫌疑,他委託我去幫忙找到人協調,有給我對方的本票、借據,當時他也沒有跟我討論說我要如何找到人、如何協調的方式,他只知道我要走法院的程序去找到人,他知道我要去提告,但我們也沒有討論要如何告,我在110年12月17日對許家銘提告後,過一陣子有碰到面時,我才順口跟陳士榤講一下,他也沒有問我細節;我提告後,許家銘先透過第一分局緝毒組和我聯絡,緝毒組讓他跟我和解,我們就和解了,那時我先拿本票給許家銘看,他說這是他寫的,我又問他是跟誰借的,他說他也不知道,他跟很多人借,我要他確定是否是他簽的,他說是,我們就和解了,他寫完和解書就趕快拿給第一分局緝毒組,當時我沒有跟被害人許家銘說詐欺是公訴罪,沒和解會有案底,要他支付和解金給我,是許家銘跟我說他之前也是這樣被人家告,被告到懂了,才很乾脆的用4萬元跟我和解,他先給我5千元,說之後要分期,但後面的3萬5千元我也沒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313頁)。
(三)證人許家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收到警察的通知書,知道自己被列為被告,當時很擔心害怕,就跟警察要姚忠榮的聯絡方式,姚忠榮告訴我,我曾向一間當鋪借款過,但是我沒有向那間當鋪借款過,所以該筆債務如何轉移到姚忠榮那裡我不清楚,姚忠榮說他是金主,所以他來處理該筆債務,我也忘記這筆債務何時借款、跟何人借款,我那時跟滿多人借錢的,因為我之前曾遭詐騙,被判緩刑,所以擔心再度有官司纏身,所以我主動找姚忠榮談和解等語(見影他十一卷第19-20頁、警一卷第0000-0000頁、偵三卷第239-243頁)。
三、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證,可知被告為委託姚忠榮催討債務,始交付許家銘簽立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且被告僅知悉姚忠榮會循「聲請法院裁定」之方式處理,至於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全權由姚忠榮負責,被告並未與姚忠榮討論後續要如何進行催討。又姚忠榮要逼許家銘出面處理,本即可向地檢署對許家銘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即可達此目的,只要姚忠榮不要杜撰其係許家銘債主之事實,縱使檢察官偵查後不會起訴許家銘,亦難認其有誣告犯意,即無違法之虞,而此舉確可達到讓許家銘出面處理之目的無疑。是縱令姚忠榮有向被告說要靠檢察官的力量來找到人,亦難據而推認被告知悉姚忠榮會以佯稱其為債主、杜撰許家銘向其借款之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許家銘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故難認被告有使許家銘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伍、關於被害人翁鈺惠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翁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借據、支票及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72號、111年度偵字第5274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士榤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及與辯護人所辯同前。
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當鋪的負責人,一般客人來借款,都會讓他簽借據、本票,如果客人沒有還錢,我也不會拿借據、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或本票裁定,因為客人的條件本身就不好,送的話其實也沒用,再來,我之前也沒送過,所以我也懶得做,簽借據、本票只是工作上的一個流程、佐證而已,我知道有些同行會去聲請,但我沒有聲請,我也不曉得怎麼聲請;本案我有借錢給翁鈺惠,後來她人就不見了,姚忠榮跟我聊天過程中,詢問我有無呆帳的客人,我跟他說有,但已經蠻久了,也找不到人,他那時說要幫我送裁定看看,反正不送白不送,說不定有機會,我就把翁鈺惠簽立之借據、同額支票及本票交給姚忠榮,當下我還跟姚忠榮強調,如果有收就去收,不要牽扯到我這裡,因為我不知道姚忠榮要怎麼跟翁鈺惠協調,過程我不曉得,會擔心他是否會亂搞,我想說把話說在前頭,不要為了那麼久的債務,有事情牽扯來我這邊,我不希望這樣,那我寧願不要送了,我有要姚忠榮不要用非法的手段去做,姚忠榮只說他要送本票裁定的方式去討這筆錢,我想說檢察官跟法院就是一體的,事情發生以後我才知道姚忠榮有去提告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2-393頁)。
(二)證人姚忠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經營○○當鋪,他說翁鈺惠向他借款,後來人就跑掉聯絡不上,他把翁鈺惠簽立之借據、同額支票及本票交給我,讓我幫忙去找人協調,我沒有跟他說要如何討這筆錢,他也沒有問我要怎麼找人、怎麼討錢,反正我聽他講完,覺得翁鈺惠有詐欺的嫌疑,我就去提告了,他也知道我有提出刑事告訴;至於我提告後,沒有跟翁鈺惠有任何接觸,我連人都沒看到等語(見警一卷第279-289頁、偵三卷第89-92頁、原審卷三第369-381頁)。
(三)證人翁鈺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4日在小新營7-11向陳士榤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先扣1期,實拿45,000元,後來我在同年6月又跟他借款10,000元,加上之前利息,那次實拿4,000元,後來我有持續繳利息,還款1年多,我認為我已經把本金還清,但他說我一直都是還利息,所以持續向我催討債務,我有跟他要本票,但要不回來,我認為我沒有能力繼續清償就不理他,直到警察電話,我才知道本票在姚忠榮那邊,我完全不認識姚忠榮,也沒有在法院或私下見過面等語(見影他八卷第17-23頁、警一卷第0000-0000頁、偵三卷第239-243頁)。
三、依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證,可知被告為委託姚忠榮向翁鈺惠催討債務,始交付翁鈺惠簽立之借據、同額支票及本票,且被告僅要求姚忠榮不能以非法方式進行,至於實際上姚忠榮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全權由姚忠榮負責,被告並未與姚忠榮討論後續要如何進行催討。又姚忠榮要翁鈺惠出面處理,本即可向地檢署對翁鈺惠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只要姚忠榮不要杜撰其係翁鈺惠債主之事實,即無違法之虞,縱令檢察官偵查後不會起訴翁鈺惠,此舉亦確可達到讓翁鈺惠出面處理之目的。是縱令姚忠榮有向被告說要靠檢察官的力量來找到人,亦難據而推認被告知悉姚忠榮會以佯稱其為債主、杜撰翁鈺惠向其借款之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翁鈺惠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故難認被告有使翁鈺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陸、關於被害人施湘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施湘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票、收款紀錄、客戶聯絡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401號、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同前。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曾冠仁一起借錢給施湘妍,借款金額是50,000元、每15日為1期,用20%計算利息為10,000元,實際上都是曾冠仁去接洽,當時只是想說存個紀錄,我才會記帳;曾冠仁把施湘妍簽發的本票拿給我,說要先放在我這裡,後來姚忠榮詢問有無呆帳時,我跟他說有,但資料都滿久了,也不是我的,我沒有確認施湘妍到底還清了沒,就把本票交給姚忠榮,後續我們沒有就如何催討債務進行任何討論,姚忠榮說會靠檢察官力量把人找出來,再向他要債,我的認知就是向法院提支付命令等語(見警一卷第581-586頁、偵三卷第485-490頁、原審卷三第382-393頁、卷四第128-138頁)。
(二)證人姚忠榮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委託我,說施湘妍借款後都找不到人,要我找看看,找不到看我怎麼處理,拿本票給我叫我提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67-275頁、偵三卷第89-92頁)。
(三)證人施湘妍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我經人介紹,於107年5月28日向綽號「阿一」之男子借款50,000元,約定每10日利息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2,000元,實際上僅拿到43,000元,我還簽發票面金額各5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後來我總共還了本金、利息共200,000元,還款方式都是直接拿錢給「阿一」,「阿一」說要把本票撕掉,有用簡訊傳照片給我看,但我不確定照片上的本票是否為我簽發的本票;從我清償完畢到姚忠榮提告我詐欺前,完全沒有人向我催討債務,直到110年9月30日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說我有欠他們錢,他那裡有我的本票跟借據,他有傳我的身分證、沒有照到票號的本票照片給我看,同年10月11日又有1個綽號「小維」的人用門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繫及碰面,「小維」說我欠他們公司錢,拿本票跟借據給我看,說要讓我分期還,我表示錢已經還清了,「小維」說不還的話,公司會告我詐欺,我回說那你們就去提告,我真的沒有欠你們錢,過了沒多久就接到通知要去警局作筆錄,上面案由是寫詐欺,之後姚忠榮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我,他說他叫姚忠榮,是借錢給我的那些人他們背後的金主,他說那些人跟我討都討不回來,他要親自出馬,說他去提告詐欺,要叫我還錢,我講說我已經還款了,那時我有跟對方討本票但對方沒有還我,姚忠榮就說詐欺是公訴罪,看我要不要跟他私下和解,和解金繳一繳就不用去做筆錄了,他沒有講到任何威脅我的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的部分等語(見影營他卷第12-14頁、警一卷第0000-0000頁、偵三卷第239-243頁、原審卷四第103-127頁)。
三、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證,可知被告為委託姚忠榮向施湘妍催討債務,始交付之施湘妍簽立之本票給姚忠榮,且被告僅要求姚忠榮不能以非法方式進行,至於實際上姚忠榮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全權由姚忠榮負責,被告並未與姚忠榮討論後續要如何進行催討。又姚忠榮要施湘妍出面處理,本即可向地檢署對施湘妍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只要姚忠榮不要杜撰其係施湘妍債主之事實,即無違法之虞,縱令檢察官偵查後不會起訴施湘妍,此舉亦確可達到讓施湘妍出面處理之目的。是縱令姚忠榮有向被告說要靠檢察官的力量來找到人,亦難據而推認被告知悉姚忠榮會以佯稱其為債主、杜撰施湘妍向其借款之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施湘妍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使施湘妍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柒、關於被害人張芳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2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士榤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芳綺,本票不是我交給姚忠榮等語,辯護人所辯同前。
二、經查:
(一)證人姚忠榮於原審證稱:陳士榤只有把許家銘、翁鈺惠的資料拿給我,委託我處理呆帳,張芳綺部分是另1個朋友拿給我的,不是陳士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313頁)。
(二)證人張芳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在109年間向同事林心如借款15萬元,有簽本票,姚忠榮提出的本票是我簽的沒錯,我完全不認識姚忠榮等語(見警一卷第1343頁至第1347頁,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三、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張芳綺所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並非被告交予姚忠榮,而係姚忠榮自其他友人處取得,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姚忠榮係以虛構張芳綺向其借款之不實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方式,而與姚忠榮有犯意聯絡。故自難認被告有使張芳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捌、關於被害人巴滋呢繞霧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巴滋呢繞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姚忠榮於偵查中之陳述、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11659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姚忠榮說要幫我送法院裁定處理,我才把告訴人巴滋呢繞霧簽立的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交給他等語;辯護人所辯同前。
二、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毅於原審證稱:巴滋呢繞霧欠別人錢,還不太出來,向我借款去清償,所以我才會有他簽發的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至於我借他多少錢、次數為何,因為有一段時間,我真的忘了,我只知道他最後沒還我,他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沒有再去找他,就是呈現失聯的狀態;我在酒吧喝酒認識陳士榤1、2年了,有天聊天聊到這一塊,當時他說他有1位朋友可以幫助用裁定的方式,我想說裁定走法院途徑這是正常管道,如果真的可以用法院裁定找出巴滋呢繞霧,這也是個正常管道可以找到對方,就看對方要怎麼處理,於是我就交給陳士榤處理,陳士榤說他會交由另外1個朋友,有人可以幫他處理;陳士榤又跟我說,後面還有什麼事情他會跟我講,但他都沒有跟我講進度或狀況,我也沒有去問,我想說正常管道如果可以找到巴滋呢繞霧,就問巴滋呢繞霧看他現在意願,如果找不到,我也沒有抱很大希望,老實說那時候我沒想過要去過問還是如何,陳士榤說有答案就會跟我講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194頁)。
(二)證人姚忠榮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楊子毅、陳士榤一起來我的倉庫,楊子毅說巴滋呢繞霧借錢借一借,不還就跑掉,找不到人也聯絡不上,他們要看看有無辦法可以找到人協調,就把巴滋呢繞霧簽立的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給我,我忘了是楊子毅或陳士榤拿給我,當時我沒有回應他們,只說我要想一下,印象中陳士榤有說這筆借款的債權人是楊子毅,我覺得巴滋呢繞霧這種行為很惡劣,他就是騙人的,我就去提告,我也沒有跟楊子毅、陳士榤講我催討的情況,我提告的時候好像陳士榤有稍微問一下,我告訴他我有走法院這樣而已,陳士榤也沒有問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5-202頁)。
(三)證人巴滋呢繞霧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在110年4、5月間,因疫情關係,經濟中斷,家裡需用錢,我在網路搜尋借錢資訊,進而聯絡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義」即楊子毅借款,當時借15,000元,每5日利息3,000元,拖1日罰款1,000元,前後共還款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後來在110年8月間,楊子毅要我先拿20,000元還本金,要跟公司交代,要我簽發本票,我簽完本票以後,就覺得不要再付款了,之後我手機壞掉,也沒法聯絡楊子毅,本案只有楊子毅有跟我接觸,我沒見過姚忠榮、陳士榤,跟我討錢的一直都是楊子毅,姚忠榮沒有跟我聯繫過等語(見警一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偵四卷第71-73頁)。
三、據上開證人所證,顯見楊子毅係聽聞被告表示,其友人會以法院裁定之正當方式處理債務,始交付巴滋呢繞霧所簽立之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給姚忠榮,而被告亦僅知悉姚忠榮已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實際上姚忠榮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全權由姚忠榮負責,被告及楊子毅均未與姚忠榮討論後續要如何進行催討。又姚忠榮要巴滋呢繞霧出面處理,本即可向地檢署對巴滋呢繞霧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只要姚忠榮不要杜撰其係巴滋呢繞霧債主之事實,即無違法之虞,縱令檢察官偵查後不會起訴巴滋呢繞霧,此舉亦確可達到讓巴滋呢繞霧出面處理之目的。是縱令姚忠榮有向被告說要靠檢察官的力量來找到人,亦難據而推認被告知悉姚忠榮會以佯稱其為債主、杜撰巴滋呢繞霧向其借款之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巴滋呢繞霧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故自難認被告有使巴滋呢繞霧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玖、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使許家銘等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無法僅依推論方式,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知姚忠榮會杜撰不實之事實誣告許家銘等被害人,而有誣告之犯意。揆之前揭意旨,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拾、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姚忠榮問了3、4次後,我才拿給他,我跟他說人都找不到,要怎麼處理,他跟我說他有辦法,他會處理,會靠檢察官力量找到,在外面等他們,我跟他說這原本是合理的東西,這樣會變成不合理,我也有跟他說這樣處理會牽扯到我這邊,這些帳我本來就不想收了,如果他有收就去收,但不要牽扯到我這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三第48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姚忠榮有講說會靠檢察官的力量來找到人,在外面等他們,我有跟姚忠榮說他要討去討,但不要牽扯到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4、325、388、389頁),顯見姚忠榮確曾向被告表示會「靠檢察官的力量」處理被害人許家銘等人之債務。然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均屬民事案件,係由法院民事庭處理,與處理刑事案件之檢察官無涉,被告身為○○當鋪負責人,且其審理中亦稱會讓客人簽署本票,則其對本票之效用、相關處理流程當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主觀上係認姚忠榮會以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方式催討債務等語,顯不足採。又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於姚忠榮告知要靠檢察官力量找到人時曾表示「這原本是合理的東西,這樣會變成不合理」,且曾向姚忠榮表示處理債務不要牽扯到自己,惟倘如被告所辯其僅知悉姚忠榮會循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合法債權請求方式處理債務,又何須擔憂處理結果會「變成不合理」,並要求不要牽扯到自己!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姚忠榮會以佯稱為債主之不實內容提告索討債務乙事應有認識及預見,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訛。原審就被告上開違反常情之處俱未說明,即率以被告對姚忠榮實際上如何索討債務不知情為由,而認定被告主觀無誣告犯意,實屬草率,而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二、經查,被害人張芳綺部分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又被告固全權委由姚忠榮處理許家銘等被害人之債務,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姚忠榮後續要如何進行催討。且姚忠榮是要許家銘等被害人出面處理,單循民事程序不一定可行,但從地檢署著手,反而可行。而被告目的既是要許家銘等被害人出面處理,以其自己名義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根本無須杜撰事實,縱使檢察官偵查後不會對許家銘等被害人提起公訴,但其目的已達,且不會有誣指之嫌。本案姚忠榮竟杜撰前揭不實事實向許家銘等被害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此舉對被告而言,顯無必要,反而多餘,會觸犯刑責,應是至愚者所為,被告是否會指示姚忠榮為之,自有可疑。再者,姚忠榮欲達許家銘等被害人出面處理之目的,向被告稱要「靠檢察官的力量」等語,依其等之經驗及本案相關案件觀之,確實可行。茲被告既無指使姚忠榮杜撰事實之必要,而姚忠榮向被告稱要「靠檢察官的力量」等語讓許家銘等被害人出面,又確實可行,即不得以姚忠榮有口出此言,進而為被告有指使姚忠榮杜撰前揭不實事實之推論,從而認定被告有使許家銘等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