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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彰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謝育錚律師許光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9233、10578、1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5、1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國彰(1)於陳美玉部分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2)於A12部分之共同犯重利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3)於A13部分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4)於A14部分之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5)於A16部分所犯誣告罪所處之刑部分;(6)於A18部分所犯之誣告罪、偽證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1)李國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陳美玉部分)。(2)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A12部分)。(3)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A13部分即民國109年間部分)。(4)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A14部分)。(5)又所犯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A16部分)。(6)又所犯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之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A18部分)。

李國彰於A13部分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即民國104年10月26日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於A12部分被訴之加重重利罪無罪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69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A02、蕭江麗珠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彰對陳美玉、A16所犯之重利罪部分(有罪,共2罪),及被告被訴對陳美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被訴對A13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暴力討債罪部分、被訴對A14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判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兩造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或係被告上訴,或係檢察官上訴,或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對於A12犯重利罪部分)。

乙、有罪全部上訴部分(陳美玉、A12、A13、A14部分):

壹、陳美玉部分:

一、李國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臺灣○○○○貸款中心」,乘陳美玉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以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24,500元,並預扣手續費50,000元、首期利息24,500元及代向錢莊清償105,500元債務而實際僅交付本金170,000元,李國彰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8.89%【計算式:每月利率24,500元÷(105,500元+170,000元)=8.89%,換算週年利率約106.6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國彰並承前述重利犯意,接續向陳美玉收取數月利息共計130,000元,嗣因陳美玉無力負荷高額利息,遂四處躲債(此部分之重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上訴,已確定)。

二、陳美玉於109年3月間不堪經濟壓力,再度向李國彰表達有借款需求,李國彰、A07明知陳美玉無法按時還款且無資力,並無借款之真意,仍由A07佯裝為金主,表明如有本票共同發票人、借款保證人,則可貸以350,000元,每月清償本息17,000元等語,致陳美玉誤認A07有借款之真意,始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李國彰、A07在「臺灣○○○○貸款中心」附近「85度C」商談借款事宜,李國彰即向陳美玉表示需以陳美玉前配偶A02作為保證人,陳美玉明知其未經A02同意或授權,為順利借得款項,在李國彰指示下,與李國彰、A07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簽A02之署名各1枚,而共同偽造A02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A02為共同立授權書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A授權書)各1份。嗣A07藉故離開,李國彰即邀約A08,並與陳美玉轉往○○路某飲料店會合,待A07攜帶350,000元抵達該飲料店後,李國彰先扣除手續費50,000元,由A07交付300,000元予陳美玉清點之際,李國彰、A08旋向陳美玉稱前筆借款尚未清償,應以該300,000元扣抵,致陳美玉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借款,卻於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4月6日止,陸續償還共30,000元予A07,此後迭經催討均無力償還。李國彰、A07明知系爭A本票、授權書係陳美玉所偽造,渠等實際上對A02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A07負責持系爭A本票、授權書,佯為A02之債權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A02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准予在案,共同以此方式獲得該本票債權得對A02財產強制執行之利益,嗣A02收受該裁定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A02及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

貳、A12部分:

一、李國彰、A07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彰於109年1月17日,在「臺灣○○○○貸款中心」,乘A12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300,000元之機會,向A12表示需以A12母親A03(舊名蕭江麗珠)作為保證人,A12明知其未經A03同意或授權,為順利借得款項,在李國彰指示下,與李國彰、A07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造A03舊名蕭江麗珠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共同偽造蕭江麗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蕭江麗珠為共同立授權書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B授權書)各1份。李國彰與A12約定每月利息35,000元,並預扣手續費8,000元、首期利息27,0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65,000元,李國彰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9%【計算式:每月利率27,000元÷265,000元=10.19%,換算週年利率約122.2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國彰並承前述重利犯意,接續向A12收取數月利息共計156,988元(詳細還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嗣因A12無力負荷高額利息,遂四處躲債(此部分之重利罪,被告雖未上訴,因與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未確定)。

二、李國彰、A07明知系爭B本票、授權書係A12所偽造,渠等實際上對A03並無債權存在,見對A12追償無著,竟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A07負責於109年8月3日持系爭B本票、授權書,佯為A03之債權人,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A03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准予在案,並告確定,共同以此方式獲得對A03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亦足生損害於A03及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嗣A03知悉上情,以A12偽造系爭B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案件受理,A12於該案作證時,當庭坦承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犯行。

參、A13部分:

一、A13於104年10月26日因不堪經濟壓力,在雲林縣○○鎮○○路與○○路交岔路口,向李國彰借款350,000元,李國彰旋提出空白本票及授權書各3張,表示需以A13及其配偶A04、其父親黃明賢名義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70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之本票,及A04同意出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A13明知其未經A04、黃明賢同意或授權,為順利借得款項,在李國彰指示下,與李國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簽A04、黃明賢之署名各1枚,而共同偽造A04、黃明賢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C、D本票)、A04、黃明賢為立授權書人之授權書各1張(下稱系爭C、D授權書);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及管轄約定處各偽造A04之指印各1枚、在「出售人」欄偽造A04之署名、指印各1枚(總計署名1枚、指印3枚),而共同偽造A04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並交予李國彰收執。李國彰與A13約定每月利息31,500元,預扣手續費、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本金270,000元,李國彰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13給付數月利息共計130,000元後,即無力負荷高額利息。李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系爭D本票、授權書係偽造,其實際上對黃明賢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仍於105年2月6日持系爭D本票、授權書,佯為黃明賢之債權人,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明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准予在案,以此方式獲得對黃明賢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嗣黃明賢收受該裁定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黃明賢及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A13因不堪李國彰追討債務,於105年3月11日對李國彰提出重利告訴。李國彰心有不甘,於105年12月29日以A13偽造系爭D本票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A13係同時偽造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106年5月間持系爭C本票、授權書,佯為A04之債權人,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A04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9號准予在案,以此方式獲得對A04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詳後述(丙、免訴部分)】。

二、李國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A08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A08就系爭合約書上「A04」署名係偽造乙事不知情,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於109年間將系爭合約書交予A08,由A08在系爭合約書「立合約人:買主」、「買方」欄簽署其名字,以表彰A08向A04購買系爭甲車之意思,佯以其前向A04購車未獲給付,持向臺南地院請求A04返還買賣價金,嗣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A08敗訴而未遂。

肆、A14部分(原名黃聖惠):

一、緣A14之母林冠蓁前曾向李國彰借款,並由A14擔任保證人,嗣因林冠蓁未按期清償,李國彰遂向A14催討,李國彰明知已於109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與A14就其債務調解成立,A14並已依調解內容付款完畢。李國彰竟於110年1月間與A08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李國彰先將複印有A14指印、借款金額1,000,000元、借款日期100年1月18日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交予A08,不實填載債權人為A08,偽造A08對A14有借款債權,以重複向A14討債,再由李國彰於110年1月間對A14稱「黃先生還有人要找你,對方也有你的借據,你最好還錢」等語,A08亦於110年

1、2月間以電話向A14討債,致A14因恐懼而拒接電話。

二、A08於110年4月23日晚間5時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與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惟不知A08實際上並未對A14存有債權,亦不知系爭借據影本係變造之周延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號A14住處討債,因A14不在,A08、周延興旋自稱「討債集團」,出示系爭借據影本,而由A08以此方式與李國彰共同行使系爭借據,向A14女友郭慧汝恫稱「以700,000元至800,000元解決,否則要將A14關狗籠」等語,郭慧汝將上開言詞內容告知A14後,致A14心生畏懼,然因系爭借據影本無A14簽章,而拒絕給付任何款項,A08以此手段迫使A14承擔債務始未得逞。

伍、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同案被告A07、A08、周延興、吳政達、黃章寶、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A12、A13、黃聖惠、證人A02、蕭江麗珠、黃明賢、A04、郭慧汝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陳美玉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彰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月31日在85度C拿本票及授權書給陳美玉,告訴她借款要有保證人後旋即離開現場,當日晚間陳美玉在○○路某飲料店拿出已簽好的本票及授權書交予A07,我不知道陳美玉會冒簽A02的署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先已與陳美玉約定要以新債償還舊債,且系爭A本票、授權書亦非被告之筆跡,自難以陳美玉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構成犯罪等語。

(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0年7、8月間,因為投資一些產品,家中又有急用,缺錢之際看到分類廣告刊登臺灣○○○○貸款中心有在辦貸款,我就打去諮詢,後來自稱陳主任之李國彰表示資料審核完畢,可借我350,000元,我們約定每月清償利息24,500元,他有預扣手續費50,000元、首期利息24,500元,還有幫我清償積欠錢莊的105,500元債務,實際上我拿到本金170,000元,我有簽立本票、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作為擔保品,就是每月固定把錢轉入帳戶,我陸續還了幾期約130,000元後,無力償還就沒再匯款了,但李國彰還是有跟我聯繫,一直催我繼續還錢,說金主那邊再罵,但我真的沒能力還款;直到109年間,因為我之前跟地下錢莊借款卡不過來,有向護理之家的外勞借款,對方母親重病要我還款,我才請李國彰幫我看看有無金主願意借款300,000元至350,000元,並約定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李國彰、A07在85度C商談借款事宜,我抵達85度C時,由A07獨自跟我確認基本資料,有談到借款金額、利息如何計算,後來A07打了一通電話,李國彰才到場,李國彰表示金主方有同意可以借款,利息10-15%,且A07、李國彰都有講說同意借款,但我要提供擔保人,A07還說,如果沒有擔保人就沒辦法借款,叫我簽發本票,他要先回公司取款,剩下我跟李國彰後,李國彰就把空白本票跟授權書拿出來,我簽完自己的部分,李國彰就說擔保人部分,我可以寫前夫A02的名字,還提供A02的身分證字號給我,叫我寫上去,並要我幫A02代簽名,不然這筆貸款不會過,我有跟李國彰表示A02沒有來,等下金主那邊可能會質疑擔保人是怎麼簽的,李國彰說我簽就對了,這個部分他處理,李國彰知道我沒有獲得A02的同意就讓他當擔保人,我簽好本票跟授權書就拿給李國彰,後來等了一下,李國彰也陸續接到一些電話,就說我們換另一個地方喝飲料,就開車載我去飲料店,那時李國彰的朋友即A08也出現在飲料店,跟我們一起等A07,A07抵達後就拿出350,000元並收下李國彰交付的本票、授權書,A07沒有跟我確認擔保人是誰,也沒有問擔保人去哪裡了,更沒有跟我確認我確實有獲得擔保人同意,也沒有要求要電話跟擔保人確認他確實願意跟我共同擔保當本票共同發票人,也沒有詢問李國彰擔保人有無到場,是李國彰主動說擔保人簽完就走了,A07沒有問關於擔保人的任何事項。李國彰從A07帶來的350,000元中,有先拿走50,000元說是他的傭金,我在旁邊點剩下的錢,李國彰就請A07先走,說剩下的他處理,我還沒點完錢,A08就把錢移去他的位置再收進他的包包,說這是要還給前面的金主,我有提出質疑,表明這不是要借我的錢嗎?A08就拿出一張本票說是我之前欠金主的錢,現在當我的面撕掉,這300,000元是他們的。後來我跟A07約定如何還款時,我有跟他說這筆錢我真的沒拿到,這樣還款我自己也會還的心不甘情不願,A07有說,如果我沒有按月還錢,他就要去法院申告,之後我有陸續以轉帳或無摺存款的方式還款,都有回報給他,後來他真的拿本票、授權書去聲請強制執行,寄到我前夫A02那裡,我被A02教訓一頓,才跟A07商量,為了不讓他再騷擾A02,在我能力範圍內按月清償2,000元至3,000元,他才撤告等語(見他一卷第497-500頁、原審卷二第150-188頁)。是證人陳美玉就有利於被告、同案被告A07之聯繫、還款情況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02於偵查時證稱:我收到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裁定後,覺得莫名其妙,我沒有與前妻陳美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50,000元的本票,也不認識裁定聲請人A07,我跟陳美玉在106年8月間就離婚了,根本不知道她的所作所為,我馬上打電話給陳美玉,問她為什麼有這張本票、是誰簽我的名字?我告訴她,不是我簽的,若聲請人A07堅持要送強制執行,我會提告偽造文書,陳美玉說她會處理,後來她說私下跟A07有協議,要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他一卷第291-292頁);於本院證稱:陳美玉在簽立系爭A本票之前沒有與我聯絡,當時與陳美玉沒有往來,與陳美玉在106年8月離婚,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那張本票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5頁)互核一致。又陳美玉於104年間即有拿走A02印鑑章及不動產相關證件將A02名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紀錄,A02對陳美玉及抵押權人張詠菲提出請求塗銷抵押登記之民事訴訟,雖遭臺南地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敗訴(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惟表示A02不可能再為陳美玉之借款簽發系爭A本票及系爭A授權書,亦足見告訴人陳美玉之上開指述,並非虛妄。

(2)據陳美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被告提出空白本票及授權書,要求其在擔保人部分填載「A02」姓名時,曾提出質疑,經被告表示他會處理,甚至還提供「A02」之身分證字號供其填載,而陳美玉於100年間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有留存相關個人資料並能當場提出「A02」之身分證字號供陳美玉抄寫、陳美玉於離婚數載後,不記得其前夫「A02」之身分證字號,均與常情無違。況陳美玉因在系爭A本票、系爭A授權書上偽簽「A02」之署名各1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1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53-257頁),陳美玉於該案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當無再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必要。

(3)被告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臺灣○○○○貸款中心的負責人,陳美玉在100年間,以要還錢莊為由,向我借款350,000元,我們約定月息7分、每100,000元利息700元,故350,000的利息為24,500元,扣除手續費50,000元、首期利息24,500元及代向錢莊清償105,500元債務後,實際交給陳美玉的只有170,000元,當時她有簽發一張本票,發票人簽她自己,因為她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當擔保,就不用擔保人、也沒有其他共同發票人,她還了130,000元就沒再還款,我還是有跟她聯絡,關心她過得如何、有沒有錢還我,後來也都沒還;陳美玉在109年3月31日又向我借款350,000元要還錢莊,因為前面這筆錢呆在這裡,我又不好意思跟她說這筆錢還沒還,我想說她可以還才會再拿錢出來借她,叫她趕快還一還,於是我就跟A07說「有一筆帳有人情壓力,你幫我處理一下」,意思是要A07帶我的錢,佯裝金主借錢給陳美玉。我於109年3月31日跟陳美玉約在85度C碰面,洽談貸款條件,我跟她說「有個金主會借你350,000元,每10,000元利息200元,故每月本金加利息17,000元,要繳24期、預扣手續費50,000元」,當時我有請她簽本票及授權書,跟她說要找一個保人,但我沒有說要找誰,至於貸款金額跟利息都是我決定的,這個A07也知道,後來我有事先離開,A07才抵達,我有請A07到場幫我寫個資表。109年間陳美玉向我借錢時,我就打算要讓她以為有人願意借錢給她。109年3月31日稍晚,我們換到○○路飲料店,因為我叫A08到場幫我代收從陳美玉拿的300,000元,我跟他說「我一個客戶卡在人情壓力,我很難收這筆錢,你幫我收一筆款項」,他不知道那筆錢是陳美玉向我借款的,我也不想讓A08知道那筆錢是我的,因為知道不好收,我麻煩A08幫忙,才約在離他家近一點的飲料店,當時我跟陳美玉先抵達飲料店,接著A07到場,陳美玉就把簽好的本票、授權書交給A07,A07拿錢給陳美玉時,我就說要扣除手續費50,000元,剩下的300,000元要還前面的債務,陳美玉傻掉說「怎麼跟你說的不同」,我說會再介紹金主給她,她才說好,之後陳美玉在清點鈔票、A07一旁拍照,陳美玉點完錢、A07離開後,A08就出現了,我跟陳美玉說「錢等下要還人家」,她就把錢交給A08,事後我有將這300,000元拿回來;我跟A07約定109年這筆借款收到的利息55分,A07收到錢的當天,就會拿一半給我,後來我有告訴A07,要用他的名義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等語(見偵二卷第447-452頁、原審卷二第88-108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A07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之前我父親借款給他人,有請我大學同學即李國彰幫忙處理,所以知道他在臺灣○○○○貸款中心任職;李國彰說有個客戶即陳美玉曾向他借錢但不好追討,現在又要借錢,他想討前面的債,要我佯裝金主與陳美玉接洽,詢問個資,中途還要暫離假裝去領錢,但在與陳美玉見面前,李國彰就已經拿現金350,000元給我,至於要不要借款、借款金額及利息都是李國彰決定的;我與陳美玉約好於109年3月31日晚間在85度C見面,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我詢問她的個資、收入狀況,沒有聊到財務狀況、利息計算,大約談十幾分鐘,問完後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回報李國彰,李國彰指示我先離開現場假裝去領錢,再到武聖路飲料店,我抵達飲料店時,有跟陳美玉說要借錢給她,陳美玉就把簽好的本票及授權書給我,我才把現金交給她,當時我有請她點錢,過程中我有拍照,她還沒點完,李國彰就指示我先離開,事後我有把本票及授權書交給李國彰;我沒有看到是誰把空白的本票及授權書拿給陳美玉,我假裝去領錢回來後,陳美玉已經簽好本票及授權書了,上面有保證人A02的簽名,而且A02不在場,我沒有看過A02本人,從我離開假裝領錢到回來大概5分鐘,當天在85度C、飲料店,我也沒有看到別的男性;事後我跟陳美玉催討時,她告訴我那350,000元她完全沒有拿到,李國彰先拿走50,000元說是傭金,當她還在點錢時,李國彰又就說剩下的300,000元是欠上一筆的錢,就拿給A08,我跟李國彰確認後,李國彰承認有此事;我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美玉還款事宜,只要陳美玉有還款,我都會立刻回報給李國彰,因為李國彰說討的錢我們各半,我也有跟陳美玉說她再不還錢,我要打給A02,要去學校找A02,這些李國彰也都知道,後來李國彰有拿本票及授權書給我,叫我出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41-345頁、原審卷二第59-87頁)。

(5)據上,足見陳美玉於100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僅清償數期即無力償還,被告仍與其保持聯繫,以掌握其經濟狀況並伺機催討未果,迄至109年間,陳美玉又因積欠債務亟需周轉,再度向被告借款,衡諸常情,除非陳美玉提供不動產或有保證人作為擔保,實難認被告於前債未清償完畢之情狀下,會同意再借款予陳美玉。而陳美玉交予A07之系爭A本票、授權書,其上既有「A02」之署名,以表彰「A02」為票面金額350,000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A02」縱未親自到場,因涉及借款債務擔保及將來本票債權追索等細節,實際借款人即被告理當親自或透過佯裝金主之同案被告A07與「A02」本人再三確認其確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然被告、A07卻未曾與「A02」確認,僅憑陳美玉提出之系爭A本票、授權書,即貿然認定「A02」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並出借款項,顯非合理。況擔任共同發票人之「A02」,既與陳美玉共同擔保系爭A本票之支付,應與陳美玉有相當情誼,被告及A07卻未詢問「A02」與陳美玉之關係及「A02」之職業、收入來源、名下財產等攸關其償債能力之資料,且系爭A本票、授權書上「地址」欄亦為空白,被告及A07無法掌握「A02」真正居住或生活之處所恐致未來求償困難,亦與常情有違,遑論「A02」斯時已與陳美玉離婚,其是否願擔任共同發票人,亦非無疑。益見被告及A07對於系爭A本票、授權書上「A02」之署名為陳美玉所偽簽乙節,並非毫不知情。而當日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及A07雖曾先後離開,然2人係輪流全程陪伴陳美玉,而得以見聞交付、簽立系爭A本票、授權書並據此取得借款之經過,自對陳美玉偽造系爭A本票、授權書上「A02」署名乙情,知之甚詳。

(6)另復有系爭A本票、授權書、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內容、A07與陳美玉間、A07與李國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重利借款統計圖表、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3-94頁、他一卷第37-43、145-155、157頁、他二卷第11-13頁、偵四卷第211-229頁、偵五卷第141-147頁、偵九卷第247-249頁、原審卷三第253-257頁)。

(7)茲被告明知系爭A本票、授權書上「A02」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部分為其與A07、陳美玉共同偽造,竟以A07名義持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A本票、授權書,使該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裁定准予在案,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為明確,亦足認定。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A07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其所犯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A07提起上訴,亦僅認量刑過重,就刑之一部上訴,經本院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可知其坦承之情並非虛妄,本院上開認定實而有據。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關於A12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坦認有重利之犯行,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12會冒簽蕭江麗珠的署名、冒捺蕭江麗珠的指印,放款時他帶來的本票及授權書已簽署好蕭江麗珠的名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除A12單一指述外,同案被告A07雖表示認罪,然A07並未參與任何過程,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等語。

(二)惟查:

(1)上揭被告坦認之重利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據同案被告A07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2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蕭江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5-7、15-21、31-33頁、偵二卷第447-452頁、原審卷一第137-155、281-317頁、卷二第221-298頁、卷四第13-63頁),並有系爭B本票、授權書、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內容、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起訴書及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及該案卷宗內容、重利借款統計圖表、A12手寫還款明細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786-791頁、他一卷第23-28頁、偵四卷第195-204頁、偵九卷第2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證人A12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因為我積欠民間借貸、經營的○○○○社要周轉,急需借款,看到廣告才去「臺灣○○○○貸款中心」,一開始就講好要借款300,000元,我去了3到5次,第1次是諮詢、後面慢慢補資料,我有告知李國彰、A07,我借的款項大部分都是要還民間借貸、我的信用不良、也沒什麼抵押品,他們有來我公司看現場的情況及公司營運報表;後來在109年1月17日,在「臺灣○○○○貸款中心」內,李國彰、A07拿出本票、授權書教我怎麼寫這些資料,李國彰要我在上面寫蕭江麗珠的名字再按指印,還說如果我這些債務沒有處理,就是直接找我母親蕭江麗珠處理,李國彰講這些話時,A07也在場,當時只有我跟李國彰、A073人,蕭江麗珠沒有跟我一起去,所以李國彰、A07也知道我沒有取得蕭江麗珠的同意或授權就寫上去,寫完後本票、授權書就被李國彰收走,而且李國彰有叫我附謄本給他們,他們才會知道蕭江麗珠的身分證字號,當日我實際拿到的金額有扣掉第1期利息27,000元、手續費8,000元,我有手寫一份還款明細,我還到6月27日,每1期我都會加錢清償本金,李國彰、A07也會另外寫小紙條說現在本金剩多少等語(見他一卷第5-7、31-33頁、原審卷四第37-61頁)。

(3)觀之A12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依被告李國彰、A07指示,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填載「蕭江麗珠」姓名再按指印,被告李國彰表示若其未處理債務,可直接找蕭江麗珠追討。而A12因在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蕭江麗珠」署名、指印各1枚,經臺南地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99-204頁)。A12於該案中已自白犯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當無再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必要。

(4)證人A03於偵查時證稱:本票、授權書上「蕭江麗珠」的署名不是我的字跡、指印也不是我的,A12寫這張本票的事情我不知情,是A12跑路,A07找我討債我才知道等語(見他一卷第5-7、15-21頁);於本院證稱:這份本票及授權書我沒有看過,我小孩是說他跟他借多少,有還了一半,但還不出來,有人去跟我討債,說沒有還要從30萬變成100萬元,我忘記那個人的名字,我知道他體格壯碩,他給A12的錢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憑什麼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0頁)。核與A12之證述相符,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上「蕭江麗珠」署名、指印各1枚,確係A12所偽造。

(5)據上,A12既係初次向被告借款,又未提出任何不動產供擔保,被告在知悉A12債信不良、本次借款大部分係要清償民間借貸,此筆借款將來有極高機率無法清償之情況下,同意以A12之母親「蕭江麗珠」作為借款保證人,卻又不核對「蕭江麗珠」個人資料及償債能力,無從掌握「蕭江麗珠」之職業、收入來源、名下財產及真正居住或生活之處所,致未來求償困難,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有要求A12檢附戶籍謄本,稍加確認當可知悉「蕭江麗珠」斯時已更名,卻仍容任A12以其母親之舊名作為借款保證人,益徵被告對於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上「蕭江麗珠」之署名及指印為A12所偽造乙節,並非毫不知情。又依A12上開證稱,可知當日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A07全程在場,有親自見聞其交付、簽立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並據此取得借款之經過,自對A12偽造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上「蕭江麗珠」署名、指印乙情,知之甚詳。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A07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其所犯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A07提起上訴,亦僅認量刑過重,就刑之一部上訴,經本院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可知其坦承之情並非虛妄,本院上開認定實而有據。

(6)另復有系爭B本票、授權書、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內容、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起訴書及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及該案卷宗內容、重利借款統計圖表、A12手寫還款明細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786-791頁、他一卷第23-28頁、偵四卷第195-204頁、偵九卷第257頁)。

(7)茲被告明知系爭B本票、授權書上「蕭江麗珠」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部分為其與A07、A12共同偽造,竟以A07名義持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B本票、授權書,使該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裁定准予在案,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為明確,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關於A13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A13會冒簽黃明賢及A04的署名、冒捺A04的指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不得僅憑A13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被告將系爭合約書交給A08作為債權讓與,A08後續會以什麼法律關係對債權文件進行增添、修改等,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無參與A08之變造及行使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A13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因為我積欠民間借貸、簽賭,急需借款,透過朋友介紹,我才打電話去「臺灣○○○○貸款中心」說要借350,000元,李國彰在電話中沒有提到利息,但有說要找擔保人才能借我錢,還問我個人有無信用、名下有無房子、土地、車子作擔保、有無勞保及投保時間等,我告訴他我信用不好,也沒有擔保品,還拜託他不要讓我婆家、娘家、先生知道,之後就沒有談到要找誰當擔保人,講完電話,李國彰要我去一趟,要給他銀行簿子、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我就開系爭車輛到臺南,李國彰有問我車子是誰的,我回說是我先生名下的車,但我們夫妻都會開,還拿行照給他看,好像有影印;我跟李國彰見面時,只有我跟李國彰兩人,李國彰說我信用不好要找擔保人,我就當他的面打電話給我妹妹,但我妹妹要去農會上班,她不同意,李國彰也有聽到,我就問李國彰說「不然我寫我先生及父親的名字可以嗎?寫這個會有什麼問題?」,他說我寫的擔保人只是一個保障而已,沒有什麼,我就在李國彰面前簽我先生A04、父親黃○賢名義的本票各1張,上面簽名跟指印都是我的,李國彰又拿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要我簽,說寫一個保障要做借款的擔保,我在合約書上賣主、賣方、身分證字號欄位寫上A04的資料,但型號「賓士」不是我寫的,李國彰知道我是開喜美的車,我跟A04都沒有賓士車;李國彰沒有叫我拿本票、合約書回去給A04、黃○賢簽,當天我沒有帶A04、黃○賢的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但我之前有拍照存在手機裡,我就當場抄手機照片裡的身分證字號,我沒有把照片拿給李國彰看,李國彰也沒有核對我寫的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李國彰知道我簽本票、合約書前沒有取得A04、黃○賢的同意,簽之前我還跟李國彰強調,我向他借款這件事不要讓我婆家、娘家知道,簽完以後我就回雲林拿存摺、印章、提款卡給李國彰,還錢就直接匯款到這個帳戶裡,李國彰預扣利息、費用後,只交給我270,000元,後來我只還了幾個月就無力負擔;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李國彰,這次是被告李國彰第1次借我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77-280頁、原審卷二第336-354頁)。

(2)觀諸A13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被告提出空白本票、授權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要求其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填載「A04」、「黃○賢」姓名、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出售人」欄,填載「A04」姓名時,曾提出質疑,並告知本次借款不得讓其家人知悉,經被告表示僅作為借款擔保、不會有問題,而A13因在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上偽簽「A04」、「黃○賢」之署名各1枚,經臺南地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7-400頁)。A13於該案中已自白犯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當無再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李國彰之必要。

(3)證人A04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A13在104年10月26日有向李國彰借款350,000元,是後來有人到家裡討債才知道;A13借款前不曾問過我是否願意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擔保人,我也沒有同意,更沒有授權或同意告訴人A13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A13也沒有說過要把我名下的系爭車輛賣給他人或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也沒有提過李國彰說要把系爭車輛作擔保才借款的事情;之後A08打給我說買賣車輛的事,還拿系爭合約書對我提告,要我給付買賣價金700,000元,我不認識A08,且系爭車輛也不是上面寫的賓士,車種不同,我問了A13她也說沒有,但她說她有向李國彰借款,寫了一堆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365頁);於本院證稱:這張本票及授權書簽立時A13沒有跟我聯絡過,我不知道A13用我的名字簽立本票及授權書,李國彰先提告岳父寄存證信函,岳父還去臺北做筆跡比對,我才知道她向李國彰借錢,我事先不知道,我問她,她說李國彰叫她寫當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4頁)。核與A13之證述相符,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上偽簽「A04」、「黃明賢」之署名各1枚,及系爭合約書確係A13所偽造。

(4)A13既係初次向被告借款,又未提出任何不動產供擔保,被告在知悉A13債信不良、其妹妹不願擔任保證人,此筆借款將來有極高機率無法清償之情況下,同意以A13之父親「黃○賢」、配偶「A04」作為借款保證人,卻又不核對其等個人資料及償債能力,無從掌握「黃明賢」、「A04」之職業、收入來源、名下財產及真正居住或生活之處所,致未來求償困難,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對於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上「A04」、「黃明賢」之署名各1枚、系爭合約書上「A04」之署名1枚、指印各3枚為告訴人A13所偽造乙節,知之甚詳。

(5)況被告於105年間以A13偽造系爭D本票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既係A13同時交付,被告理當懷疑A13於同一時間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C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是否係「A04」所簽立,進而與「A04」本人聯繫確認,卻未為之,反於106年5月間以系爭C本票及授權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A04」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更於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認定A13偽造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復持以行使而判處罪刑後,將系爭合約書交由A08據以向「A04」提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益徵被告對於系爭C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上「A04」之署名及指印為A13所偽造乙節,並非毫不知情。再A13上開證稱,可知當日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全程在場,有親自見聞其交付、簽立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並據此取得借款之經過,自對A13偽造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上「A04」、「黃明賢」署名及「A04」指印乙情,知之甚詳。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上「A04」、「黃明賢」之署名各1枚、系爭合約書上「A04」之署名1枚、指印各3枚為A13所偽造。

(6)被告明知系爭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上「A04」、「黃○賢」署名及「A04」指印為其與告訴人A13共同偽造,竟分別持系爭C本票及授權書、系爭D本票及授權書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使該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各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9號、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准予在案;又將系爭合約書交由未向「A04」購買系爭甲車之A08持向該院提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嗣遭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被告A08敗訴等情,有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9號、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該等案卷宗內容、重利借款統計圖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42-956、0000-0000頁、他一卷第413、432-435頁、偵九卷第253-255頁、影院四卷第56-62頁)。

又A08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A08於原審已認罪,其所犯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上訴,已確定,A08坦承之情自非虛妄。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四、關於A14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辯稱:A08只稱可以協助處理呆帳,我不知道他會把自己寫為債權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與A14就其債務調解成立後,有將系爭借據交予A08,並於110年1月間向A14稱「黃先生還有人要找你,對方也有你的借據,你最好還錢」等語,A08亦於110年1、2月間以電話向A14討債等事實,為被告、A08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14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系爭借據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069、1077頁、他一卷第269-2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A14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媽媽林冠蓁在報紙上看到李國彰有在借款,第1次去時,對方說她沒有保人,沒有借到錢,第2次即100年1月19日才帶我一起去○○大樓找李國彰,我只有跟媽媽去借過1次錢就是這次,借款人是我媽媽,但我也有在借款金額1,150,000元的借款契約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還有簽本票,票面金額210,000元、票號W00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210,000元本票)及票面金額1,150,000元、發票日100年1月19日、票號C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E本票)上「黃聖惠」署名都是我的筆跡,指印應該是當時蓋的,且系爭210,000元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是我的租屋處,當日我沒有看到系爭借據,我印象中沒有這張,我有印象就是手寫、一定是有簽名的,借完錢後,阿嬤有說媽媽每個月都有還款,好像還有一些匯款收據在;109年5月間,李國彰拿我簽發的系爭E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還有強制執行,在那之前,李國彰從未向我討過任何債務,我請教律師後就提起訴訟,因為本票過期法院判我勝訴,李國彰嗆我說「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並拿出借據向我討債,還提出借據的訴訟,律師說李國彰有直接證據這沒辦法,我才去找李國彰談和解,並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當日我跟李國彰針對我有簽到名字、我幫我媽媽擔保的所有債權金額,確認債權總額是1,150,000元加210,000元,共計1,360,000元,講好我用960,000元來清償,李國彰也有把所有我媽媽向他借款、我有擔保的債務,這些相關憑據都還我,雖然李國彰有提到我媽媽欠其他的錢,可是沒有說我要還;原本想說沒事了,但在110年1月我又接到李國彰電話,表面上善意提醒我說「你媽媽在外面還有欠錢,之後還有人會去找你討錢」,我回怎麼可能,我又沒有簽什麼,但他說對方手上有我的借據,要我趕快清一清,直到有天我在上班時有人打電話給我,一接起來對方就叫我舊名,我嚇一跳趕快掛電話,之後也有陌生電話陸續打給我,後來A08以系爭借據對我聲請支付命令,我有提出異議,並請律師處理,我當時跟律師說系爭借據我沒印象,也沒簽過名,而且我持有的影本上「黃聖惠」位置處沒有指印等語(見他一卷第269-272頁、原審卷三第149-177頁)。足見A14於100年1月19日擔任林冠蓁借款保證人時,除在借款金額1,1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簽發系爭210,000元本票、系爭E本票外,雖有簽立其他文件,然均係手寫署名,並無採用電腦繕打方式,當日未曾見過系爭借據,且其於109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就其為林冠蓁所擔保的所有債務與被告核算,並以960,000元調解成立,自斯時起,A14與被告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3)而系爭借據係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甲方 A0

8 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現金借款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予乙方黃聖惠,並如數收訖無額,不另開收據。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方)債務人:黃聖惠 身份證號:0000000000 住址: (甲方)債權人:A08 身份證號:0000000000 住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另於債權人(甲方)A08部分,有以手寫方式記載「0000000000」等內容(見警一卷第1077頁),與前揭借款金額1,1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對照觀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債務人、債權人、借款金額、債權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簽訂日等欄位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倘系爭借據確係A14於100年1月18日擔任林冠蓁借款保證人時所簽立,何以同時期會有書寫方式迥然不同之借據存在?是系爭借據之真正,已非無疑。

(4)再參以被告先於111年2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A14有向A08借款,我受A08請託要找黃聖惠,才會問黃聖惠是否要協調與A08間債務問題等語(見警一卷第7-26頁);復於同日偵查時供稱:系爭借據是不是A14簽的要問他,因為我跟他的帳已經沒了,我是好意才在100年1月間打電話告訴他還有人會找他討債等語(見偵二卷第447頁至第452頁);又於同年4月8日警詢時陳稱:林冠蓁在100年間帶她兒子即A14到開山路辦公室陸續向我借款共計2,000,000元,後來才請A14當擔保人,A14有簽立2張金額各為1,150,000元、1,000,000元的借據、票面金額1,150,000元的本票1張,後來A14於110年間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960,000元就借款1,150,000元部分與我達成和解;我上述借款給林冠蓁部分,A08沒有出資,我只是把A14擔保資料即系爭借據交給A08,讓他自己去處理,事實上A08跟這筆債務是沒關係的,我在110年4月間在臨安路公司內把系爭借據拿給A08,看他要不要去催討,A08說要,就自己在借據上簽名,如果催討有成,獲利我們1人一半等語(見警一卷第27-39頁);再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林冠蓁借款不是1次借1,150,000元或1,000,000元,是陸陸續續借,借到一陣子後,我就叫林冠蓁要她兒子A14來,那時林冠蓁叫A14簽2張金額各為1,150,000元、1,000,000元的借據、票面金額1,150,000元的本票1張,寫完借據1、2個月,林冠蓁就開始跳票,我也找不到A14,直到最近我有執行,A14才跳出來,他說本票時效過期還是不還我錢,我跟他說還有1張借據,後來我們在北區區公所以960,000元就借款1,150,000元部分達成和解,所以我有交還1,150,000元的借據,因為這是100年的帳,距今有點久,我資料放在兩處,系爭借據是後來才發現的票,我認為這筆帳不好要,A08來問我有沒有機會可以賺錢,我就問他要不要去看看,我把系爭借據交給A08前,沒有去找A14催討,我想說讓給A08去要,前面1,150,000元那筆我是經過法院執行命令才找到A14,那時沒有想到可以重新再執行一次等語(見偵三卷第367-371頁);嗣於原審證稱:林冠蓁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止,總共向我借款4、5次,只要有借款,我都會叫她簽面額相同的本票,系爭借據是林冠蓁在100年1月18日前向我借款,才會有這份借據,雖然債務人寫「黃聖惠」,但是林冠蓁也有押,林冠蓁是借款人,但她不希望她兒子知道太多什麼的,債務人才會寫「黃聖惠」,上面「黃聖惠」上的指印,都是A14蓋的,至於系爭借據有無本票,因為案件迄今已久,不知道被警方拿走還怎樣,有的資料都找不到,那時候很亂;林冠蓁與黃聖惠於100年1月19日到開山大樓時,我沒有拿出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我於100年1月18日在開山大樓做的,當時做系爭借據是要留給A14簽名,100年1月19日林冠蓁與A14到開山大樓時,我沒有想到要拿給A14簽;我在109年11月5日有針對A14幫林冠蓁擔保債務的部分進行調解,當時調解金額是1,150,000元、210,000元共計1,360,000元,但A14幫林冠蓁擔保的債務不止於此,我擔心A14拿不出來,所以沒有把所有債權金額都一次調解,是調解完我才想到還有債權,這個債權是林冠蓁向我借的,我在調解後有打電話給A14說還有其他人在找他、手上還有他自己簽的借據,雖然債權人是我,但我說成別人,是基於人情壓力,感覺A14很有誠意要還,但我又擔心他不還我,我說的其他人就是指A08,我有把系爭借據給A08,是A08先問我有沒有債權,我在整理呆帳資料發現有A14的債權,我就跟A08說,這是林冠蓁向我借錢、A14做擔保的,A08也知道這筆債務的債權人是我,我把系爭借據交給A08時,上面「甲方」、「債權人」部分都是空白,是A08自己打上去的,我知道A08在系爭借據打上他是債權人,我也知道他要用這種假裝是債權人的方式向A14討這筆錢,他說要這麼做時跟我討論,我說你弄上去你要負責,他說好,包在他身上,A08也知道我跟A14之前有針對他幫林冠蓁擔保債務部分做調解,也知道我以多少錢調解成立,至於為何要以A08作債權人去討這筆債務,我原本不想討,A08缺錢就讓他去討,這筆錢債權人實際上是我,用我的名義跟用A08的名義去討沒有差別,但A08堅持要用他的名義,那時我也沒有想為什麼要這麼做;系爭借據我有交給A14蓋指印,當時沒要他簽名是因為他說找不到筆,應該是林冠蓁約的地方比較特別,沒有桌子也找不到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207頁)。就系爭借據之來源及其上債權人記載A08之緣由,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倘被告所述系爭借據係A14為擔保林冠蓁借款債務而按捺指印乙節為真,何以不在調解時一併提出核算?又為何要大費周章,先欺騙A14其他人手上有其簽立的借據,再由A08假冒債權人身分出面催討債務?且依被告所述,其借款予他人時,會要求債務人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就所稱借款之日期、金額為何,不僅無法具體陳述,亦未提出與系爭借據同額之本票以資佐證,則系爭借據是否真為A14所簽立,並非無疑。

(5)同案被告A08先於偵查中陳稱:A14借款時,我有在場,是他媽媽帶他出來的,我有領款紀錄,他媽媽有拿支票,至於李國彰透過法院程序催討、後來已經還款960,000元部分,是李國彰的債權,跟我沒有關係,A14向我借錢都有借據跟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67-7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關於我向A14催討1,000,000元債務部分,我們沒有真實借貸關係,系爭借據是李國彰拿給我的,他說他公司事情很多,請我協助他,有和解金額會分給我一半,給我系爭借據影本跟告訴人黃聖惠地址,系爭借據上債權人處是空白的(見偵三卷第89-92頁);嗣於原審時陳稱:系爭借據是李國彰的債權,李國彰拿系爭借據給我時,上面已經打了甲方、債權人是我,我只有在上面手寫手機號碼,當時李國彰說我去協調,債權人就寫我,這樣比較好處理,讓我在我的名字部分蓋我的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146頁)。前後供述已未見一致,就所稱A14向其借款部分,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票據等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所述系爭借據係被告委託其向A14催討債務始取得,較為可信,且與被告於原審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又A08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A08於本院已認罪,其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確定,可知A08坦承之情自非虛妄。

(6)據上,堪認被告、A08均明知A08並未實際借款予A14,A08與A14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就A14擔任林冠蓁借款擔保人所生一切債務,已於109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A14調解成立,卻仍共同以不詳方式套印有A14指印、以無真實債權之A08擔任債權人之系爭借據,持向A14催討不存在之債權,是被告、A08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柒、論罪:

一、陳美玉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A07、陳美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A07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重利而借款,並向借款人以外之人追索債務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及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A12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A07、A1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重利、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A07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重利而借款,並於借款成立之同時,向借款人以外之人追索債務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及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於此部分之事實一所犯之重利罪,雖未上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其他之罪,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三、A13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A08就詐欺得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向借款人以外之人追索債務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行使偽造本案私文書,據以向法院請求返還價金,其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分則與A08無犯意聯絡)。

四、A14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各該變造署押之行為,為其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A08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與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和解並已給付陳美玉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二第

171、17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妥。(2)於A12部分,被告所犯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自有未洽。(3)於A13之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之重利罪,A13於105年3月11日對被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業經本院於116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則在106年10月31日以前被告於此部分之有關屬裁判上一罪之犯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判決仍予論處,自有未合(詳後述)。(4)被告所犯之罪,其中屬階段行為及低度行為之罪,已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仍予論罪,均有未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認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玖、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國彰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A12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渠等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被告復於借款人陳美玉等人借款之際,讓借款人任意冒用親友之名義,簽發本票、授權書、系爭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或利用擔任借款保證人時所留存之署名,變造印有其署名之系爭借據後持以行使,使A02、A03、A04、黃明賢、A14等人無端蒙受遭追償之風險,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使其等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否認部分更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已與陳美玉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與A12無條件成立調解,與A13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拾、沒收部分:

一、系爭A、B本票,應就偽造「A02」、「蕭江麗珠」為共同或單獨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系爭A、B本票上雖有偽造之「A02」署名1枚、「蕭江麗珠」署名及指印各1枚,然已包含於系爭A、B本票就「A02」、「蕭江麗珠」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陳美玉、A12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二、系爭A、B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所偽造之「A02」署名1枚、「蕭江麗珠」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人:賣主」欄、管轄約定處及「出售人」欄所偽造之「A04」署名1枚及指印各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A、B授權書、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借據,既已向法院提出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案被告已向A12收取共15萬6988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款項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有性質屬「證據」,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等情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免訴部分(於A13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彰趁A13因經濟拮据於104年10月26日前往臺灣○○○○貸款中心融資貸款35萬元。李國彰與A13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國彰拿出空白本票4張,要求A13簽立本人名義之本票2張,面額各35萬元共70萬元外,復要求A13偽簽同一發票日發票人為其配偶A04本票面額35萬元及父親黃明賢本票面額35萬元各1張,合計4張,面額共140萬元,並要求偽造A04所有之自小客車號0000-00車輛同意讓渡書(但A13將喜美廠牌之車子寫成BMW)買受人部分則留空白,復要求A13提供其子許裕傑華南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等交予李國彰作為收取貸款帳戶,始完成放款手續,方貸以A1335萬元,但扣除手續費及首期利息,A13實際借得金額26萬元。利息每月3萬1千5百元,若未按期繳納再加1千元利息,換算每月9%、年利率108%(以27萬元為本金,則實質月利率12.11%,年利率145.3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詳下)。嗣A13陸續給付2、3個月利息共13萬元,後無力償還高額利息,李國彰竟於105年初某日,率身分不詳男子多人前往其住處,恫嚇A13家人「介紹工作、法院見、交出A13」等方式圍堵叫囂騷擾等方式,對A13家人進行暴力討債,致使A13心生畏懼四處躲藏。李國彰復於105年2月6日持偽造之黃○賢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黃明賢收受裁定送達時方知上情,遂提起抗告,但為臺南地院於同年3月2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5號駁回。A13於105年3月11日因不堪李國彰追討,遂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李國彰提出重利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1號案件提起公訴,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案件判處李國彰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國彰心有不甘遂於106年5月持A13冒用A04名義簽署之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使臺南地院民事執行法官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9號(A04)准予裁定,另於11月將A13名義之本票聲請裁定,法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48號(A13)准予裁定。李國彰提出偽造之黃明賢及A04本票聲請裁定的同時,復於105年12月29日,以A13偽造黃明賢本票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A13同時偽造黃明賢及A04本票,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案件提起公訴,臺南地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判處A13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等刑罰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李國彰申請本票裁定部分)。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應適用。此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間曾對A13犯重利罪,經A1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公訴,嗣經雲林地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李國彰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雲林地院106年易字第18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卷三第403-414頁)。又被告於該案對A13所犯重利罪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對A13所犯之重利罪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當時被告係基於重利借款之單一目的,於同一地點,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造系爭C、D本票及系爭C、D授權書,則被告之後據以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茲被告對A13所犯之重利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已經起訴之顯在重利事實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106年10月31日前未起訴之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其他潛在事實。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案重利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日,為106年10月31日,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判決不察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

丁、有罪量刑部分上訴(關於A16、A18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對原判決其對A16、A18所犯之誣告、偽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是本案被告此部分上訴僅就原判決對其所犯之誣告罪及偽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均已坦承犯行,此部分是被告對自身之法律關係錯誤解讀所致,致生被害人訟累,被告亦深感悔悟,被告已與A16達成和解,亦有意與A18洽談和解,請求再為妥適量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乃指「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或「所誣告之案件」法院裁判確定前;如誣告人於所誣告之案件,在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自白,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法院裁判確定不同,應仍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裁判確定不包括偵查中之不起訴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對被害人A16、A18提出侵占、詐欺取財告訴之案件,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654號不起訴書、105年度偵緝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茲被告於其對上開2名被害人誣告、偽證行為,已自白犯罪,則被告均係於所誣告、偽證案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白。揆之前揭意旨,即與刑法第172條規定相符,原判決對被告未適用該條減刑規定,自有未合。

(三)據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固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肆、量刑:

一、被告所犯之誣告、偽證罪部分,共3罪,均於其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因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使被害人無端遭受訟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僅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使被害人A16、A18無端遭受訟累,使渠等心理上感受不安與壓力,影響正常生活,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被告更在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

戊、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貳一(二)所示被告對A12涉犯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A03(原名蕭江麗珠,告訴人A12之母)以A12偽造本票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案件受理,該案檢察官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傳喚告訴人、A07,庭後A07及被告李國彰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率具犯意聯絡之楊安、薛凱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庭外守候,擬伺機強押A12上車暴力討債。A12發現後即躲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並向檢察官請求保護,經通知轄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護送A12至育平派出所,被告、A07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竟無視公署進入派出所內欲公然強拉告訴人離去,經員警制止後仍在外守候多時至同日晚間8時許以後未果,始倖然驅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薛凱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育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我們只是想跟他談,希望他可以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10年1月20日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告訴人如何心生畏懼等語。

肆、惟查:

一、按以强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之處罰規定」。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固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僅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即足當之。惟仍須行為人主觀上確有為上開不當索討之犯意,客觀上亦確足認有上開不當索討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被告與A07於110年1月20日,有在臺南地檢署、育平派出所,等候A12出面商議債務清償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據原審就育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見原審卷二第195-198、207-213頁),可知被告及A07與其他人雖有在育平派出所外徘徊、等待A12出面,期間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有進入派出所內欲直接與A12對話,然因員警阻攔,全程均未與A12直接接觸,卷內並未有被告及A07與其他人下手強拉A12或對其施予強暴、脅迫、恐嚇等使人心生畏懼行為之相關畫面或照片。是尚難僅憑被告及A07有聚集他人、尾隨A12之行為,即認定被告及A07確有欲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A12取得重利之意。

四、A12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20日因為偽造文書案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當日只有我跟A07開庭,李國彰是跟A07一起來的,開庭前李國彰有問我事情要如何處理,我說我目前沒辦法處理,我們只有稍微談到話;開完庭我剛從檢察署門口走出去,就看到對巷有1台汽車,裡面的人一直看我,我感覺不對勁,轉頭回去檢察署,對方就跟著我後面來,當時李國彰及A07還在檢察署裡面,我向檢察官報告,說李國彰他們有派人在外面可能要堵我,檢察官請法警把我帶去法警室,這些人就在法警室跟法警說要我出面,但我在法警室裡面沒有聽到外面在講什麼,後來我也沒有出面,之後檢察官直接請法警打電話給育平派出所,請育平派出所員警用警車載我過去,開到半路時我就看到他們的人騎機車跟在後面,抵達育平派出所後,就看到A07及其他人在外面徘徊,後來還進來跟員警說要我出面談事情,員警先把他們帶到小房間裡,再問我說是不是認識「陳主任」即李國彰,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看我願不願意出面談,當時我距離A07等人約5、6步,我說沒有要跟他們談後,李國彰、A07還在那邊逗留,前後在派出所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最後員警告訴他們,我被其他警車載到其他地方,他們才又跟著警車去找我等語(見警一卷第746-752頁、他一卷第31-33頁、原審卷四第37-61頁)。據此,A12並未提及開庭後有與被告及A07或其他人發生肢體接觸甚或交談等行為,自難以此佐證被告、A07有欲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A12取得重利之行為。

五、證人薛凱元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A07通知我前往育平派出所,他先詢問我是否有空,如有就去派出所找他,幫他助陣,到場後我有跟A07打招呼,他也沒告訴我來這裡的原因,當時我有空就去了,我沒有跟A07一起進去派出所,A07沒有提到要向A12討債等語(見警一卷第671-673頁)。足認證人薛凱元係應邀前往育平派出所,A07並未告知或與其商議要用何種手段催討債務,自難以證人薛凱元上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及A07確有欲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A12取得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A07確有欲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A12取得重利之認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諸前揭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判決因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為索討告訴人積欠之重利借款,因而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率同楊安、薛凱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開庭之偵查庭外守候,後遭告訴人發現並向檢察官請求保護後,又在法警室報到處外徘徊,嗣更尾隨告訴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並於該所外逗留至同日晚間8時許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署及育平派出所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被告等人在法警室報到處等候時,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之人數已有5人,嗣其尾隨告訴人至育平派出所,亦可見有數人在所外徘徊助陣,衡以告訴人當時原僅隻身一人前往開庭,面對被告多人之不對等狀況,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業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A07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問:一般如果看到4個人在那裡,4個債主在那邊,至少有2個債主在那邊,一般人也會怕?)答:是。」等語,足證被告等索取重利之手段,已該當以脅迫、恐嚇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而尋求檢察官保護,嗣更由員警協助護送至育平派出所,並於所內停留至被告等人離去後始離開,益徵被告等人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犯行。乃原審忽略被告等聚集多人到場之舉動客觀上已增加告訴人畏懼之心理壓力,僅以被告李國彰、A07全程均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等語,逕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判決,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已不合論理法則,實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二、經查,本案被告及A07等人與A12從未有正面接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亦僅在說明A12有心生畏懼心理之情,但仍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A07等人確有欲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A12取得重利之犯意及行為,無法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檢察官仍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己、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所犯之罪眾多,為免無益之訂定,本案應待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被告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所外徘徊 17:45:27~18:43:34 畫面開始。監視器右上方有數人徘徊(被樹遮隱)。於17:57:23著黑色外套、戴黑色口罩之被告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準備走入育平派出所內,後於門口徘徊。被告李國彰於17:54:14出現在畫面中,並與他人交談,持續於所外徘徊至17:57:11,被告李國彰離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右上方有數人持續徘徊(被樹遮隱)。畫面結束。 圖1至圖5債權人入所 17:42:21~17:53:46 畫面開始。無本案相關畫面。【所內略為吵雜】被告A07於17:47:41入所,隨後往右轉,停在門口處往所內看,此時1名員警右手觸碰被告A07左手肘處,隨後員警雙手扶在櫃檯處,側身站立於被告A07前。被告A07:你們這樣我要怎麼跟他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7:48:23進入所內,立於被告A07旁。被告A07:看他要怎麼還?怎麼處理……你拿錢去制止啊。有另1員警從櫃檯內走出,立於被告A07前。員警:有什麼好好講。被告A07:他為什麼可以關在裡面?那我為什麼不可以站在這裡?員警:不要在這邊吵架。員警:這裡都有錄影,都有錄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我不要跟你們說啦,可以坐在那邊講啊,看他們要講什麼。被告A07:讓我跟他講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啊,全程錄影,就坐在旁邊跟他講。被告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7:50:32離開所內。後無相關畫面。畫面結束 圖5至圖10A12入所 17:21:00~17:23:00 畫面開始。A12於17:22:15於警方陪同入所。畫面結束。 圖11A12離所 19:55:00~19:01:03 畫面開始。A12於19:56:12出所。畫面結束。 圖12離開偵訊室 19:50:00~19:57:00 畫面開始。A12於19:56:03離開偵訊室。畫面結束。 圖13附表二:A12還款明細日期 還款金額 剩餘本金 利息+本金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9/1/27 利息27,000元 109/2/27 35,000元 300,000元 利息27,000+本金8,000 (300,000元*0.09=27000元) 109/3/27 30,000元 300,000元-8,000元=292,000元 利息26,280元+本金3,720元 (292,000元*0.09=26,280元) 109/4/27 30,000元 292,000元-3,720元=288,280元 利息25,945元+本金4,055元 (288,280元*0.09=25,945元) 109/5/27 30,000元 288,280元-4,055元=284,225元 利息25,580元+本金4,420元 (284,225元*0.09=25,580元) 109/6/27 26,000元 284,225元-4,420元=279,805元 利息25,183元+本金817元 (279,805元*0.09=25,183元)附表三:偽造之本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數量 1 109年3月31日 陳美玉 A02 350,000元 「A02」署名1枚 2 109年1月17日 A12 蕭江麗珠 1,000,000元 「蕭江麗珠」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104年10月26日 A04 350,000元 「A04」署名1枚 4 104年10月26日 黃○賢 350,000元 「黃明賢」署名1枚【附表四】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證據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數量 1 系爭A授權書 (警一卷第694頁) 「A02」署名1枚 2 系爭B授權書 (警一卷第788頁) 「蕭江麗珠」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系爭C授權書 (警一卷第1013卷) 「A04」署名1枚 4 系爭D授權書 (警一卷第942頁) 「黃明賢」署名1枚 5 系爭合約書 (他一卷第413頁) 「A04」署名1枚及指印各3枚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1 蘋果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蘋果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蘋果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