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冠成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冠成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葉冠成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與籃育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籃育成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3、9沒收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同案被告籃育成之指示而為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依證人陳乃碩之證述,被告曾要陳乃碩告知陳傳文利用籃育成睡覺之時機離去,足認被告確欲積極幫助陳傳文脫離籃育成之控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籃育成同時均於主導地位,對於被告之量刑實屬過重;被告僅取得陳乃碩至便利商店所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判決卻就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三、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固於交付贖金10萬元予被告後即由被告釋放,而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雖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應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本件被告僅因同案被告籃育成認告訴人向其收取之借款利息過高,且無法如期還款,即與之及同案被告蕭駿勝、施文鵬等人謀議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召集同案被告杜冠宏、王禹傑共同參與,復持槍敲擊告訴人頭部,向其出言恫嚇,而強盜告訴人陳傳文、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之財物,復與同案被告籃育成等人對於其等意圖勒贖而擄人,嚴重危害陳傳文等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並造成其等身心恐懼,以被告對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被告葉冠成於原審始終坦承犯行,相較於同案被告籃育成於原審審理最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2第169頁),同案被告施文鵬、杜冠宏、王禹傑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惟除同案被告杜冠宏、王禹傑因分工參與程度較低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外,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相較於同案被告施文鵬之10年10月及籃育成之11年2月,並無太大差異。更何況被告於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交付贖金10萬元後,自行釋放其等離去,此部分應列入量刑併予審酌之事由,則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相較於同案被告施文鵬、籃育成實屬過重,而有違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⒉原判決以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
之物,除被害人陳乃碩於便利超商所提領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即編號9部分)外,其餘未扣案之財物,被告與同案被告籃育成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本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惟原審對於被告卻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追徵,致造成沒收過剩,於法即屬有違。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
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葉冠成有妨害秩序、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68頁),素行不良,僅因同案被告籃育成認告訴人向其收取之借款利息過高,且無法如期還款,即與之及同案被告蕭駿勝、施文鵬等人謀議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召集同案被告杜冠宏、王禹傑共同參與,復持槍敲擊告訴人頭部,向其出言恫嚇,而強盜告訴人陳傳文、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之財物,復與同案被告籃育成等人對於其等意圖勒贖而擄人,嚴重危害陳傳文等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並造成其等身心恐懼,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人身心恐懼,且未與陳傳文等人達成和解,難認已取得其等之諒解,惟念被告於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交付贖金10萬元後,即自行釋放其等離去,且於原審、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並供認本案發生始末,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前無業(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自告訴人陳傳文及被害人陳乃碩所取得如附表一之財物
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所得,關於編號5部分據同案被告籃育成供稱已於汽車旅館撕毀並沖入馬桶(原審卷2第25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被告葉冠成所取得,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9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攜陳乃碩至便利超商提領,且其中9萬8千元為警自被告處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7-51頁),堪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由被告所獨自取得,應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2千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籃育成、施文鵬、杜冠宏、王禹傑、蕭駿勝均否認有分贓之情,而同案被告蕭駿勝僅參與謀議及出資誘騙告訴人進入同案被告籃育成車內之5萬元,同案被告施文鵬僅參與謀議強盜、至萬龍宮誘騙告訴人下車及載送同案被告籃育成、告訴人至印水涵汽車旅館部分,其等均未於現場下手實施強盜或勒贖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之財物,另同案被告杜冠宏、王禹傑雖於實施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期間在場,惟均係聽從同案被告籃育成之指示,且於擄人勒贖期間先行離去,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籃育成所取得。而其等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因否認有所分贓之情而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對被告諭知與同案被告籃育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籃育成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銬1副,係被告葉冠成與共同被告籃育
成居於主導地位下,實行強盜告訴人犯行所用之物,應認其等共同實際支配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3、9沒收部分):
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地點 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陳傳文 萬龍宮 Apple Watch 1支 未扣案 2 金戒指 1個 3 現金 1萬5千元 4 現金 10萬元(包包內) 5 本票 2張(籃育成簽署) 6 歐美商務汽車旅館 本票 1張(陳傳文簽署) 7 陳乃碩 萬龍宮 iPhone14手機 1支 8 現金 9萬7千元 9 便利超商外 現金 10萬元 其中9萬8千元已 扣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手銬 1副 籃育成 葉冠成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籃育成 3 背包(黑色,LV廠牌) 1個 葉冠成 4 空氣槍 1支 籃育成 5 彈匣(含金屬彈丸) 1個 6 金屬彈丸 1包 7 瓦斯瓶 1瓶 8 iPhone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施文鵬 9 iPhoneX手機 (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葉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