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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益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啓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房間(臺南市○區○○街000號)確為被告黃啓益所使用,屬不爭執事項,且經三位證人黃裕閔、黃啓洲、黃陳阿銀具結證述除被告最後一次進房間後(即錄影那次),即無人進入該房,原審僅以被告所提出之影片,與警方查扣槍彈時之擺設不同而遽認三位證人所證容有疑義,實屬率斷。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函覆之資料110年3月11日根本沒有員警到本案的現場,所以被告拍攝的影片畫面上面的日期可能跟實際拍攝的日期不符,影片拍攝的日期不明,且也非常有可能影片是經過變造的,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然證人黃啓洲證述「當時黃啓益要拿東西的時候,我們就是怕黃啓益到時亂丟,所以我們有向金華派出所報案,警察是在樓下,因為黃啓益要拿東西下來,要給警察看一下到底是什麼東西,但東西就是槍跟子彈,所以被告不敢拿下來」、「那天(被告)自己回來的」、被告拿完東西離開,門鎖起來,沒有辦法再進去等語,足認證人黃啓洲覺得奇怪而報警,警察到場時,僅被告一人上樓,被告在2樓時也沒有拍到警察或其他家人跟隨,因被告主動回來拿東西違反常理,故黃啓洲有疑慮而報警,被告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下,又開啟攝影機拍攝房內,顯見其預見可作為刑事案件有利之證據使用。被告拍此影片也不是一鏡到底的拍攝,拍完房間內的狀況後被告就關機了,利用只有1人在2樓時,關了攝影機後再進入房間內更動房間內的擺設,是為了捏造,之後有人發現本案槍彈時,房間內之擺設會跟他影片內不符,故其拍攝房間影片不足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㈡公訴人於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已對測謊鑑定書(受測人:被告)之證據能力,表示原審既已送測謊鑑定,則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公訴人於原審送測謊前徴詢時所表示之意見,係就是否進行測謊提供最高法院見解供原審法院參考,並未就何「具體證據」表示有無證據能力,最終是否送測謊仍是由原審法院決定。原判決竟認「是自不得僅因測謊結果不利被告即變更原無證據能力之主張」,實有誤解。㈢況證人黃裕民、黃啓洲、黃陳阿銀一致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回來拿東西後,就沒有人進到被告房間內了,且僅有被告有房門鎖,故無人可進入被告房間,本案槍彈唯一可能就是被告所藏放。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依第六分局函覆之資料可知110年3月11日根本沒有員警到本案的現場,被告提出錄影檔案之錄影日期為變造,縱未變造,所顯示日期不對,該錄影檔及截圖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6~137、143、208~209頁)。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提出上開錄影檔,業經檢察官對於被告提出之證

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2頁),且對於原審勘驗譯文之內容亦表明「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錄影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雖有分段(共5個MP4檔),然影片

右下角均有拍攝時間,並經原審僅就被告進入房間內之部分勘驗並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11~114、119~135頁),而被告進入房間內之錄影時間顯示約為「2021/03/11 09:56:17」(原審卷第119頁),錄影檔每段內容均具有持續性,時間並無中斷情形,另被告在屋外等候開門時,亦有當時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蔡孟勳」等人駕駛該所巡邏車至現場(約「2021/03/11 09:51:28~09:53:02」),嗣被告離開前並對被告確認身份(錄影檔顯示時間約為「2021/03/11

09:59:57~ 10:00:00」)等情,此有錄影檔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99924號函、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95、103、147、165頁),故上開錄影檔內容並無因分段而無法銜接內容,應足認定。

⒊參以證人黃啓洲於112年6月9日警詢證述:距今2年前,當初

要求黃啓益搬離我們家,但我們怕黃啓益會說我們偷拿他的東西,所以有請警方到場協助,我們讓黃啓益把他房間的物品帶走,他也將房間鑰匙帶走了,當時房門也被他上鎖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述:最後一次他來搬時,我們有請警察陪同,因為希望他趕快把東西搬完。他使用的機車是爸爸名下的機車,警察在一樓等他拿東西下來,他沒有大門新的鑰匙等語(他字卷第156~1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黃啓益要拿東西的時候,我們就是怕黃啓益到時亂丟,我們金華派出所有報案,警察在樓下等語,並經原審提視錄影檔截圖及勘驗筆錄供其辨識(原審卷第202~203頁),核與被告所提出錄影檔內顯示其至住處房間內取身份證件等物、警察有到場等情形相符,亦經當日到場員警蔡孟勳回復110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10時確實有巡邏勤務,因為常常接到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勤務,至於查無110年3月11日該戶之報案紀錄,也有可能是他們自己打電話去金華派出所,而不是透過110報案,派出所會聯絡巡邏員警去協助。我記得那個勤務是被告說要回去拿小孩的東西,只有上樓拿一下東西,就下來了,當天沒有發生衝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頁)。另證人黃陳阿銀於警詢證述:從他離家並把門上鎖後至今就都沒有回來過了,曾經他又有過回來敲門說要在拿他房間的東西,但是我們不敢再讓他進來了等語(警卷第18頁)。於原審證述:警察陪同黃啓益最後一次回到家裡拿東西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拿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30~231頁)。證人黃裕閔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知道被告有習慣亂咬人,在保護令之前,我們有請第六分局陪同被告到他房間收拾他要拿的東西、證件,最後一次他進來房間有警察陪同,他離開後,保護令期間,被告完全沒有回來,只有委託別人幫他回來拿法院文書、信件等語(他字卷第291頁)。則證人黃啓洲、黃陳阿銀、黃裕閔均證述被告最後一次返家拿物品時,有請警察到場,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檔為其最後一次返回本案房間所錄製無疑。⒋且依證人黃裕閔之證述,被告該次返家拿物品之時間顯係原

審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8號暫時保護令所指110年8月8日發生言語暴力行為之前(他字卷第87~89頁),應為證人黃啓洲112年6月9日警詢所稱「2年前」之110年6月以前,則被告進入本案房間所錄製之時間為110年2月後至110年6月前,應足認定。參以被告亦提出104人力銀行於110年3月10日13時37分寄送與其子通過面試之郵件(面試資料需準備最高學歷畢業證影本)、被告之子於110年3月10日14時06分與被告LINE對話表示「要去面試工作,要拿國中畢業證去面試」、同年3月11日8時51分與被告LINE對話表示「爸爸,明天下午要去面試,可以的話,希望今天拿的到」等語(本院卷第179~181頁),核與被告上開返家是為了拿小孩的東西等語相符,故被告實無就該錄影時間顯示「110年3月11日」另為變造之必要,縱該錄影時間因不詳原因未據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亦無法否定被告上開錄影內容即其最後一次進入本案房間。況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時,將本案房間上鎖後離開」,檢察官上訴主張上開錄影檔之時間,無法由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工作紀錄查證,即認錄影內容為變造,尚屬無據。

⒌至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職務報告雖函覆本院工作紀錄簿內容

「均無所載被告黃啓益所述情事」等語,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警察到場協助,故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內容為「是否協助被告搬離上址」,因員警到場並未協助被告搬離物品,此由錄影畫面均顯示被告獨自一人上樓至房間內搜尋其物品等情甚明,故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職務報告回覆上述函詢事項,尚不足作為被告有何變造錄影時間之依據。

⒍又被告錄影當日,自被告進入屋內取物,迄至有人呼喊「趕

快下來」,被告將床上之物拿起,關燈、關門離開房間下樓之過程,約3分多鐘,且主要在搜尋其身份證件及相關資料,而被告於離開關門前並未搬動面向房內書桌上之物品,且冰箱上僅有一延長線之插座,從而,難認被告於錄影前後有何故意變動房間內物品位置之舉措。

⒎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截圖,已據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11~114頁),並由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上訴否認證據能力,並無足採。又該錄影檔顯示之錄影日期、時間,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結果無誤,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錄影內容為被告變造乙情,要屬無具。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⒈證人黃啓洲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黃陳阿銀雖於原審

審理時均證述:被告110年2月離開之後,迄至112年6月黃啓洲爬窗進入該被告原來之房間屋內,由黃陳阿銀發現本案槍彈前,原黃啓益居住之房間都沒有人進出,黃啓洲爬窗去開門時,現場就是警察現場拍攝照片(警卷第56頁)的樣子,並認為黃啓益應為持有本案槍彈之人等語(他字卷第156~157頁、原審卷第202~203、220、226~228頁)。然依警察於112年6月9日至現場時之勘查採證照片、搜索光碟與被告於110年間最後一次進入該房間內之錄影檔案內容對比,可知有如附表所示之房間多樣物品擺設不同之處。而上開有多種物品擺設不同之情,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搬動所造成,如前所述,亦無法排除被告最後一次進入該房間拿取物品離開後,迄本案槍彈被發現時,此約2年多之期間內,確無他人進出、移動本案房間內的相關設備物品,並整理被告倉促離開時所遺留的保特瓶、玻璃瓶等雜物。

⒉又該房間於被告最後一次離開後,既無法排除他人進入變更

屋內擺設,則證人黃啓洲、黃陳阿銀、黃裕閔證述該房間並無其他人進入等情,即難盡信,進而難以僅憑證人黃啓洲、黃陳阿銀推論之證述,即遽認該房間內所查獲之本案槍彈之持有人為持有該房間鑰匙之被告。況證人黃陳阿銀於警詢證述:當時被告還住在家裡時,他女兒、2位女友及他的一些朋友會進出他的房間(警卷第18頁),證人黃裕閔(黃啓洲之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住在家裡時)還有他女兒、女友、朋友都有在大德街出入,我是叔叔離開家後,才回去照顧奶奶,之前只是回去看奶奶等語(他字卷第290頁)。則被告離開前,既有多人可進出該放置槍彈之房間,被告離開後,無法排除有他人進出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曾住在該房間及持有該房間之鑰匙,據以推論其為查扣槍彈之持有人。㈢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

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且對於被告之測謊,縱或可信,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本案雖於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否認在本案房間放置槍彈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然本案難以僅憑證人黃啓洲、黃陳阿銀推論之證述,即遽認該房間內所查獲之本案槍彈之持有人為持有該房間鑰匙之被告,故摒除測謊鑑定報告書,卷內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就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此待證事實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㈣原判決雖對檢察官於原審就「是否對被告測謊認為無必要之

說明」,於理由記載「不得僅因測謊結果不利被告」即變更原無證據能力之主張」,不無誤認檢察官於原審就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主張前後矛盾,然關於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業如前述,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黃陳阿銀欲證明112年6月9日當日開門進入

房間後,黃陳阿銀、黃啓洲是否有去移動房間內之物品、擺設。然證人黃陳阿銀於原審已接受交互詰問,並就此待證事實證述(既然你都沒有鑰匙,為何房間裡面放的東西會不一樣?)黃啓益的東西我都沒有去拿出來,都沒有動等語。故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編號 對比之物品 112年6月9日搜索現場位置 110年3月11日錄影時位置 1 白色摺疊式桌子 (本院卷第149頁) 立於門口電視右側「吊衣架」前方(白色摺疊式桌子側邊對著門口) 立於面對門口之「衣櫃」前方(白色摺疊式桌子桌面對著門口) 2 電風扇(藍色邊條) (本院卷第151頁) 立於門口右側冰箱之右前方(差於冰箱上的延長線插座) 立於門口電視右側「吊衣架」斜前方 3 床邊書桌上物品 (本院卷第153頁)ガ 橘色包裝抽取衛生紙擺放在書桌左側,桌上並無保特瓶、黃色煙盒。 橘色包裝抽取衛生紙斜放放在書桌右側,且置於保特瓶及黃色煙盒旁,桌上有數支保特瓶。 4 床邊書桌上第一層書櫃內物品 (本院卷第155頁) 桌上第一層書櫃內並無保特瓶。鬧鐘右側放置紅色瓶蓋之塑膠瓶。 警卷第57頁 桌上第一層書櫃內放置1瓶保特瓶。鬧鐘左側放置紅色瓶蓋之塑膠瓶。 5 冰箱上物品 (本院卷第157頁) 除延長線插座外,冰箱上放置1粉色鞋盒及牛蒡茶盒 警卷第56頁 僅有一延長線之插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