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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佳雯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敏郎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浚丞(原名廖家明)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6號、第15827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

718、1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敏郎部分撤銷。

李敏郎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莊佳雯、廖浚丞部分)。

事 實

一、林志吉、李哲文部分(林志吉、李哲文僅針對量刑上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緣林志吉與綽號「阿奇」等男子共謀走私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乃同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吉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購買福滿平安號遊艇(船舶編號000000,登記於配偶莊佳雯名下,下稱福滿平安號),並招募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朋友李哲文共同參加。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林志吉因有運輸毒品前科,為免遭港務單位特別關注,影響出海期程,乃先躲藏在福滿平安號船艙內,再由李哲文依林志吉之指示駕駛福滿平安號,由台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前往指定的北緯22.00度、東經119.20度海域待命,同日12時左右,走私、運輸毒品計畫的中國鐵殼船出現,福滿平安號上的林志吉與李哲文,便由鐵殼船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麻袋(毛重共計278.03公斤、純質淨重共計19萬9465.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麻袋(毛重共計746.835公斤、純質淨重共計56萬3188.0公克)之後,啟程返航台灣。而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未及進入我國領海,在高雄西方36.3海浬處(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即被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人員攔截後,登船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莊佳雯部分:林志吉在海上等候中國鐵殼船,以及裝載毒品麻袋後返航的過程中,試圖以衛星電話聯絡「二鍋頭」等疑似運毒共犯成員(二鍋頭即翁俊傑,甫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即附表對話的代號08、800),惟因訊號不佳或因同夥的衛星電話未開啟,而聯絡未果,即持門號000000000000衛星電話撥打配偶莊佳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求莊佳雯協助聯絡「二鍋頭」、朋友李敏郎(即附表對話之代號700)及廖浚丞(莊佳雯的表哥,即附表對話之「家明」、「500」)。莊佳雯雖然預見(知道)林志吉是為了海上走私而要求她聯絡上述人士,仍因夫妻之情,抱持著就算是海上走私也願意幫助林志吉的犯意(即不確定犯意),而提供以下的協助:

㈠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及21分左右,林志吉要求莊佳雯於上

午9時30分左右,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盛租賃行告知「二鍋頭」:林志吉駕駛的船隻將提早於上午10時20分左右到達預定的座標點,請相關人等開啟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2對話)。莊佳雯依林志吉的要求前往威盛租賃行,但因週日未營業而無法找到「二鍋頭」轉達(即附表編號3對話)。

㈡林志吉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左右提早抵達預定座標點,再次

聯絡莊佳雯,並得知威盛租賃行未營業,再請莊佳雯至「二鍋頭」位於台南市北區育德路住處找「二鍋頭」轉告已到達預定座標點(即附表編號3對話)。或直接找廖浚丞(家明),請廖浚丞聯絡李敏郎(700),再由李敏郎致電「二鍋頭」,請「二鍋頭」開啓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4至6對話)。莊佳雯於是立即再次前往「二鍋頭」位於台南市北區育德路住處,但因忘記正確位置,按了多家住宅門鈴,都未能找到「二鍋頭」。

㈢林志吉約於同日12時許,從中國鐵殼船裝載毒品麻袋後,因

裝載過重而無法快速航行,又於當日13時17分左右聯絡莊佳雯,要求莊佳雯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陳原啟(即附表編號7對話中的「會長」)所經營的大陳企業社,拿取林志吉事先留置該處的手機聯絡「二鍋頭」,轉告「二鍋頭」因載運太重影響速度,將延遲至當日18時左右抵達接駁點,並請「二鍋頭」致電李敏郎(即附表編號7對話)。莊佳雯於是依林志吉的交代前往陳原啟的公司拿取上述手機。

㈣林志吉當日15時23分左右,在電話中告知莊佳雯「你跟二鍋

頭(代號08)說海巡在追我」、「有人在追我啦」之後(即附表編號10對話),再度多次以電話聯絡代號08的「二鍋頭」但未成功。

㈤於同日15時34分、36分許,林志吉再與莊佳雯聯絡,因莊佳

雯始終聯絡不上「二鍋頭」及廖浚丞,林志吉遂令莊佳雯改找「700」李敏郎。莊佳雯於是四度出門,前往台南市○○區○○00號尋訪李敏郎,因李敏郎不在,莊佳雯遂在其住處外等候,終等到李敏郎返家,李敏郎即持林志吉預先交付之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鍋頭」,交由莊佳雯於電話中轉知林志吉先前所交待之事,莊佳雯轉知完畢即行離去。

三、李敏郎部分:林志吉於出港運毒前的000年0月間,在台南市○○區○○00號李敏郎住處,交付1支行動電話給李敏郎(香港00000000000門號,內建聯絡人林志吉、「二鍋頭」即「800」、「突仔」即廖浚丞的聯絡電話,暗示其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表明「二鍋頭」翁俊傑為幕後老闆,囑咐李敏郎若其出事,請以該行動電話協助聯絡「二鍋頭」或「突仔」,並幫其請律師。李敏郎雖然預見林志吉可能是為了海上運毒而請託,基於雙方過往交情,仍然基於就算真的如此也願意幫忙林志吉的不確定犯意,收下前述行動電話允諾之。而後於112年4月16日林志吉等人走私毒品當日10時16分許,林志吉因為聯絡不到「二鍋頭」,即開始請莊佳雯輾轉聯絡700李敏郎(即編號4至7對話,惟莊佳雯均未能直接聯絡上李敏郎),嗣於15時36分左右(即編號12),因福滿平安號即將被海巡人員攔截,林志吉再次要求莊佳雯尋找李敏郎協助,莊佳雯遂出門前往李敏郎住處,等到李敏郎稍後返家碰面後,莊佳雯告知林志吉在海上的情形後,李敏郎便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二鍋頭」,交由莊佳雯直接與「二鍋頭」通話。莊佳雯與「二鍋頭」通話後離開李敏郎住處後,李敏郎又因「二鍋頭」的電話通知,再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莊佳雯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威盛租賃行與翁俊傑見面(即附表編號15、16對話),莊佳雯自翁俊傑處得悉林志吉因運毒出事後,並接獲李敏郎來電關心(即附表編號18對話)。

四、廖浚丞部分:廖浚丞前於88年間曾因與林志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林志吉知悉廖浚丞平常就會駕駛林志吉所購買、停泊在高雄港的金海巡2007號遊艇(船舶編號014145)出海釣魚,本次為了讓檢警分散注意力,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日,要求廖浚丞於112年4月16日仍然駕船出海釣魚,以達到聲東擊西的效果,廖浚丞雖然預見林志吉可能是為了海上走私、讓檢警分散注意力而請託,仍基於縱使幫助林志吉遂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也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左右,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戊○○,配合駕駛金海巡2007號遊艇從高雄港出海,並於出海後,配合林志吉而延遲到當天晚上22時30分左右返航高雄港。

理 由

甲、被告莊佳雯部分:

一、被告莊佳雯經過訊問後,對於林志吉、李哲文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福滿平安號運輸上開走私物品為警查獲,及對於附表編號1至14其與林志吉如附表的通聯對話內容等事實,雖不爭執,然仍矢口否認涉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辯稱:伊丈夫林志吉經常不在家,伊不知道林志吉和別人有什麼計畫,112年4月16日當天伊只是依照林志吉的指示去幫忙聯絡,伊完全不知道林志吉在從事走私等語。

二、經查,被告莊佳雯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合先認定:

㈠共同被告林志吉、李哲文共同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

駕駛福滿平安號由安平商港出港,前往北緯22.00°、東經11

9.20°海域裝載14麻袋甲基安非他命及32麻袋愷他命之後(重量如主文所示),再於當日16時55分左右,在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海域被澎湖海巡隊人員查獲,而該查獲地點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林志吉、李哲文因此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事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他卷第247頁)、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偵一卷第317頁以下)、上開查獲地點是否進入我國領海查詢紀錄(原審卷二第313頁)。

㈡附表編號1至14所記載的對話內容,都是被告莊佳雯和林志吉

當時的通話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原審卷二第61-74頁),對話中提到的代號所指的人,依據卷內相關人等的指述,本院則整理如附表各該對話後方。

三、依據下列積極證據,被告莊佳雯主觀上,應有幫助林志吉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的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莊佳雯承認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8時21分及10時13

分左右接到林志吉的電話後(即附表編號1至3),先後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盛租賃行及台南市○區○○路某處,二度尋找「二鍋頭」但未能見面。及於當日13時17分左右(附表編號7),因林志吉的電話指示,前往陳原啟住處拿取手機。又於15時36分左右與林志吉通話之後(附表編號12),第四度出門前往李敏郎位於台南市○○區○○00號尋訪李敏郎,並於李敏郎回家之後,以林志吉交付給李敏郎的工作機與「二鍋頭」通話轉達林志吉所交代事項(偵一卷第117、384-387、442-443頁,偵二卷第249-255頁)。上述過程,與原審法院所勘驗附件所記錄的電話譯文顯示的通話情形符合(附表編號1-3、7、12)。由此可知,被告莊佳雯的確因為她先生林志吉的電話指示,三度出門試圖聯絡「二鍋頭」。

㈡依據監聽譯文顯示,林志吉在112年4月16日當天與被告莊佳

雯電話通訊中,林志吉多次囑咐被告莊佳雯稱「叫他們空中的電話一定要開」(編號1、2),又多次要求被告莊佳雯去「上林(音同)」(編號1)、「游仔」(編號3)、「會長」家(編號7),以及聯絡「家明」(即被告廖浚丞)、「700」(編號4、12)。可知被告莊佳雯知道林志吉當時處於無法親自聯絡上述人士的時空環境,且應該知悉林志吉出海在海上。而後,林志吉又在電話中提及「代號08,你打給他,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編號7),又要求被告莊佳雯聯絡家明(即被告廖浚丞):「叫廖浚丞從7點半玩到10點...」(編號9)此一不尋常的任務,又向被告莊佳雯稱「你跟08說...有人在追我啦」(編號10、13),更已明顯傳達林志吉在海上駕駛船舶,且遭到追緝的情況。被告莊佳雯也坦承:「林志吉叫我請廖家明7點半出去慢慢玩到10點,我當時也覺得有點怪怪」(他卷第385頁),綜合上述譯文,被告莊佳雯在與林志吉通話之時,已知道林志吉在海上駕駛船舶,且並非一般性的出海捕魚,而是出海前往與他人預定的地點會合後從事犯罪行為,並急於聯絡上述人士。

㈢根據林志吉遭判處罪刑的前案判決: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13

號判決(與廖浚丞共同私運香菸管制物品進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119號刑事判決(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二卷195-216頁),及林志吉前科表的記載(本院卷一第195頁),林志吉前有1次走私香菸、2次走私毒品遭到判刑後入監執行的紀錄。

被告莊佳雯於偵查中坦承其知道林志吉因為上開前科而服刑的紀錄(偵二卷第249頁)。而林志吉在112年4月16日當天多次急切地要求被告莊佳雯四處聯絡奔波,卻又不告訴被告莊佳雯發生何事,被告莊佳雯應該已經預見林志吉正在從事不可告人的犯罪行為,尤其,當林志吉在電話中提及「代號08,你打給他,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編號7,本次被告莊佳雯回稱:「嗯,好啦,越說越多,我聽有啦」,表示聽懂林志吉的意思)、「有人在追我啦」(編號10)之後,被告莊佳雯衡情已經知道林志吉在海上從事犯罪行為,仍再度多次以電話聯絡代號08的「二鍋頭」(附表編號10、11)。由此可知,被告莊佳雯提供林志吉上述幫助行為時,心中存在「林志吉非常可能再次從事走私」的認知。

㈣因此,被告莊佳雯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林志吉當時正在海上

進行船舶走私行為,並不可採。證人林志吉證稱被告莊佳雯毫不知道其在海上走私云云,也是基於夫妻之情迴護被告莊佳雯,並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莊佳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莊佳雯是基於「和林志吉共同走私毒品」

的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行為,應與林志吉共同觸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查:

⒈被告莊佳雯所參與的行為,並非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參與運輸、私運行為)。⒉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佳雯在林志吉出海前、後,已經知道林志吉的犯罪計畫,並共同參與謀劃。

⒊被告莊佳雯與林志吉一致陳述福滿平安號這艘船是林志吉所

買,該船舶登記在配偶莊佳雯名下,雖有福滿平安號的基本資料可參(偵一卷第487頁)。然夫妻實際所有的財產借名登記在配偶名下的情形,是台灣社會常見的情況,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莊佳雯是林志吉的共同正犯。

⒋從附表所示的監聽譯文顯示,林志吉於112年4月16日以電話

向被告莊佳雯提出的,都是臨時性的指示及要求,感覺相當突然、急促。林志吉在地檢署也證稱「我不想讓我老婆知道我還在運毒」(偵二卷227頁)。而從附表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莊佳雯依照林志吉的指示二度外出找尋「二鍋頭」翁俊傑,均未成功找到人,可以認為被告莊佳雯事先並未獲得充足資訊。而被告莊佳雯在與林志吉多次通話後,甚至對林志吉說「不要說這麼多,我會亂掉,因為我不了解,好啦,我現在打啦」(附表編號4對話),足以認為被告莊佳雯並未參與並知悉林志吉的犯罪計畫。因此,無法認為被告莊佳雯有與林志吉共同犯罪的意思,只能認為她是出於幫助林志吉的意思而提供協助。

⒌林志吉雖有二次走私毒品前科,但另外也有一次走私香菸的

前科(偵二卷第195頁該案判決、本院卷一第195頁前案紀錄參照),由此可知,具有駕駛船舶能力者在海上從事走私的物品,未必是毒品,在缺乏確切證據判斷被告莊佳雯知道林志吉正在走私毒品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冤枉,只能依一般常情認為「與船舶走私有關」。因此,基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只能認為被告莊佳雯當時主觀上所預見的,是林志吉可能正在從事「與走私毒品以外的物品」有關的行為,並且提供協助,只能認為是走私(非毒品)行為的幫助犯。

⒍被告莊佳雯主觀上預見林志吉可能從事海上走私的犯罪時,

仍然提供相關協助行為,顯然是抱持著就算真的是海上走私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幫助海上走私的林志吉也不在乎的想法,即屬法律上仍要處罰的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被告莊佳雯既然只是出於幫助林志吉海上走私的不確

定故意,而從事構成犯罪以外的行為,且林志吉的走私行為尚未抵達台灣海域之內,核被告莊佳雯所為,是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的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㈢被告莊佳雯被起訴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檢察官認為與上述成立犯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所以不另外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的減輕事由:㈠幫助犯減輕:

被告莊佳雯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刑罰。

㈡未遂犯減輕:

被告莊佳雯幫助正犯走私未遂,因此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的規定再次減輕刑罰(依刑法第70條的規定遞減)。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莊佳雯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莊佳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

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莊佳雯既然僅構成「幫助走私一般物品未遂」罪,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應該限縮在此範圍之內,不能以林志吉海上走私「毒品」的危害程度予以等同評價。而海上走私行為,依走私物品的不同(食品菸酒、真假貨幣),仍可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國家稅收造成危害,被告莊佳雯所提供的協助,僅是代為奔走聯絡,是外圍且成效不彰的協助。另審酌被告莊佳雯近20年來並無犯罪紀錄,屬於守法公民,及被告莊佳雯的家庭狀況(本院註:

女兒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其次,被告莊佳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莊佳雯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莊佳雯只是受配偶林志吉之託四處奔走聯絡,從原審勘驗附表監聽錄音內容的結果,可以感受到被告莊佳雯的無可奈何與勉強(原審卷二61-74頁),被告莊佳雯應是受限於傳統家庭觀念,無法拒絕先生要求的妻子,且被告莊佳雯經拘提到案後,始終承認自己參與的行為,因此也被羈押61日,被告莊佳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可能,原審因此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宣告5年,並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74條第2項第5、8款等規定,要求被告莊佳雯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的負擔,並諭知保護管束。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莊佳雯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莊佳雯對於林志吉的運毒計畫應有犯意聯絡,仍應與林志吉構成共同運輸第二毒品罪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均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莊佳雯的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莊佳雯上訴主張:倘法院認定被告莊佳雯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本院卷一第432頁)。然原審判決就被告莊佳雯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莊佳雯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檢察官及被告莊佳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莊佳雯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李敏郎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敏郎於本院否認林志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供述

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9頁)。而林志吉於112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是否在事前就拿一支工作手機給李敏郎,該手機門號為香港門號,請他若你有事,就打給手機通訊錄內的「二鍋頭」?)是(他卷第432頁)。嗣於112年8月2日原審具結證稱:伊將手機交給李敏郎、陳原啟等人,是怕自己被單位盯上,有時候會過去他們那邊喝酒,要提前告知他們去買酒云云(原審卷一第359、360頁),前後所述乃有不同。本院斟酌林志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律師陪同,且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衡情較為清楚,亦較不受被告李敏郎在場的人情壓力,林志吉於偵查中的供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敏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敏郎經過訊問後,辯稱:①林志吉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但我心裡知道,我也有勸他,我沒有參與林志吉本次犯行。②我並不知道我被林志吉編為代號「700」,手機是林志吉本案出海前差不多兩個月前交給我,跟我說如果他出事情,叫我幫他請律師,裡面只有三個人的聯絡方式,就是林志吉、「二鍋頭」、「突仔」廖浚丞。③我自己也有走私毒品的前科,而且和林志吉認識二、三十年,所以我比較能瞭解他的動作在做什麼事,但我沒有要幫助他走私毒品的意思。④林志吉出海當天,他太太莊佳雯來找我,我只是拿林志吉放在我那邊的手機,撥給「二鍋頭」之後,讓莊佳雯自己跟對方講話,我沒有幫莊佳雯打電話(原審卷二第214頁以下)。

三、經查,被告李敏郎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李敏郎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如下:

㈠被告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坦承稱:

⒈我從頭講。本案我沒有參與,翁俊傑是幕後老闆,我有勸林

志吉不要做,但他有交代我若他遇到事情,要幫他請律師,並幫他聯絡參與共事的人,我的角色就是幫他聯絡人,我是以朋友角度來關心林志吉。就我了解,這些毒品是要從茄萣港入港。(你為何會知道翁俊傑是幕後老闆?)因為林志吉有告訴過我,他說二鍋頭是翁俊傑,那天吃飯我沒跟翁俊傑講過話,他也戴著口罩。...(既然你要供述,那這集團參與共事的有哪些人?)翁俊傑是幕後老開,林志吉和李哲文,還有廖浚丞,我只知道這樣,林志吉只有交代我發生事情要找他們...(翁俊傑是向誰進貨?)我不了解,他們甚麼時候出去的我都不知道,是莊佳雯來找我,我才知道他那天出去工作出事情。(莊佳雯在4月16日找你時,是否請你去找二鍋頭要開手機?)是,我是轉達而已,我有打電話聯絡到翁俊傑,但是把手機拿給莊佳雯,讓他自己跟翁俊傑講。(你是用哪支手機打給翁俊傑的哪支手機?)林志吉有拿一支手機給我,裡面有輸入二鍋頭的名字跟號碼,那支手機是香港門號,我丟了,因為我知道發生事情(偵一卷第397頁以下)。

⒉林志吉在我家將香港門號的手機交給我,一、兩個月前他就

把手機交給我,他交代我說若哪天他工作出事情,麻煩我去聯絡手機上的人,看能不能交保。手機通訊錄內有代號「二鍋頭」的翁俊傑、代號「突仔」的廖浚丞及林志吉,裡面只有三個人(偵一卷第400頁)。

⒊(翁俊傑在整件運輸毒品案的角色是什麼?)幕後老闆。(

你如何知道翁俊傑是幕後老闆?)林志吉說的。(林志吉何時告訴你的?)發生事情一、兩個月前,拿手機給我時就告訴我手機內的「二鍋頭」是幕後老闆。(所以你在事前就知道林志吉打算出海運毒?)我心裡知道,他有另外拜託我若他出事,要幫他找律師還有聯絡「突仔」跟「二鍋頭」。(你是否知道這批毒品的來源?)柬埔寨。(你如何知道?)以前我有運輸毒品前科,平常朋友在吃飯喝酒都有在講。(這批毒品林志吉接獲後,打算以什麼方式運到陸地上?)以我了解,他說要入港。(是否會有小船或舢舨去接?)我知道林志吉他們有花一千多萬打點入關的事情。(當時林志吉跟你說要從哪裡入關?)發生事情一兩個月前,是林志吉帶「二鍋頭」及很多人來跟我在七股區三不等海產店聚餐,他們一群人在講的(偵一卷第402頁)。

㈡被告李敏郎於112年6月6日偵查中仍坦承稱:林志吉在出海前

一個月到我家,拿給我一支手機,說他以前在做什麼工作我知道(指我知道他以前有在運毒),若他出事情,幫他請律師,還有說裡面有聯絡人「二鍋頭」(即搖仔)的電話,我不知道二鍋頭的角色,林志吉說出事情找二鍋頭幫忙請律師。(所以你也知道林志吉為了運輸毒品,把手機交給你,請你將來出事代為聯絡?)我不知道他要去運毒才拿給我,是我心裡猜的,但當下我有勸他年紀有了不要做,他就笑笑的沒有回我,(提示翁俊傑照片)他是二鍋頭(偵一卷第472頁)。足見被告李敏郎可預見林志吉為了海上運毒而請託幫忙之事甚明。

㈢被告李敏郎於原審審理過程雖然表示否認犯罪,為無罪答辯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林志吉)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但我心裡知道,我也有勸他(原審卷一第285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也坦承:林志吉丟了一支電話給我...以前他有跟我說,如果他有出事情,叫我幫他請律師。...(你曾經在起訴前做筆錄時,有說到你心裡知道林志吉打算做違法的事情,你是否還記得你有這樣講過?)這個我以前也有兩次前科,我們也相處二、三十年了,他的動作什麼,我們都比較瞭解一點,可以說我以前有前科過,可以大膽一點說有那個經驗(原審卷一第214頁以下)。被告李敏郎所供述的內容,實際上已經合致本院認定其構成犯罪的事實。

㈣被告李敏郎於本院審理過程雖然表示否認犯罪,為無罪答辯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對於我的調查筆錄(偵一卷第155頁)陳稱:「我知道林志吉有在從事毒品走私,我曾經勸導過他不要從事違法的行為,席間,林志吉有向我提及如果他有出事情的話,我能不能幫他請律師,所以當天他老婆很緊張跑來找我,雖然沒有提到什麼事情,但我知道應該是林志吉出事情了...」等內容,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對於其偵查中曾陳述:

曾勸林志吉不要去運毒,個人猜測林志吉有運毒,打算從茄萣入港,這集團翁俊傑是幕後老闆,共事的有林志吉、李哲文、廖浚丞,林志吉的交代我發生事情要找他們等語,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2頁以下、第415頁以下)。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提示偵一卷第402頁,檢察官問:「所以你在事前就知道林志吉打算出海運毒?」,你答:「我心裡知道,他有另外拜託我若他出事,要幫他找律師還有聯絡『突仔』跟『二鍋頭』」有何意見?)他交待我如果出事,沒有錢的話可以找他們兩個,一個在開當舖的...(本院卷二第229頁);辯護人也沒有否認被告李敏郎有為上開偵查筆錄的陳述,並補充稱:被告上開偵查筆錄的真意是要表達有受林志吉之託,如果林志吉事後出事要幫他找律師而已....(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林志吉最後仍坦承稱:「...我雞婆、關心他而已」(第233頁)。被告李敏郎所供述的內容,實際上已經合致本院認定其構成犯罪的事實。

四、附表編號1至14林志吉與莊佳雯對話中的代號700,即是被告李敏郎,業據林志吉、莊佳雯於法院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55頁、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李敏郎在偵查中否認自己是代號「700」云云,並不可採。其次,林志吉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在事前就拿一支工作手機給李敏郎,該手機門號為香港門號,請他若你有事,就打給手機通訊錄內的「二鍋頭」?)是(他卷第432頁)。也可佐證被告李敏郎上開自白內容屬實。

五、觀諸附表編號1至14林志吉與莊佳雯的通話,林志吉在還沒遭到司法警察發現追捕之前,於莊佳雯找不到「二鍋頭」翁俊傑的時候(編號3),即叫莊佳雯找廖浚丞打給700李敏郎,叫700李敏郎轉給二鍋頭,叫他空中開起來(編號4,即叫二鍋頭開機)。莊佳雯嗣後回報林志吉稱廖浚丞表示沒有700李敏郎的聯絡電話後(編號6),林志吉馬上要莊佳雯去會長(即大陳企業社會長陳原啟)那邊拿一支手機,聯絡裡面的代號08(即二鍋頭、「游仔」、翁俊傑),跟代號08說「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他打電話給700」(編號7)。嗣林志吉可能開始被司法警察發現追捕的時候,林志吉又特別吩咐莊佳雯去找700李敏郎(編號12、13)。可見林志吉在海上走私毒品遇到困難時,即會想要尋求代號「700」的被告李敏郎幫忙聯絡相關事宜,更遑論原本即囑託李敏郎於其出事時幫忙聯絡上開手機內的「二鍋頭」等人。

六、嗣莊佳雯前往被告李敏郎住處外面等到被告李敏郎回家時(即附表編號14對話),被告李敏郎確實拿出上開林志吉交付的行動電話,並至少幫忙撥通手機裡代號「二鍋頭」的電話,然後讓莊佳雯和「二鍋頭」通話,莊佳雯與「二鍋頭」通話完畢,離開被告李敏郎住處後,李敏郎還特別撥打電話給莊佳雯,確認莊佳雯是否知道「二鍋頭」是誰?並代為通知莊佳雯去301號(即位於台南市○○路○段000號的威盛租賃行)找「二鍋頭」(編號15、16對話),莊佳雯跑錯地方,跑到林志吉平常也會去、位於台南市○○路○段00號的大陳企業社(會長陳原啟)找「二鍋頭」,陳原啟基於禮貌請莊佳雯入內坐一下(編號17對話),嗣莊佳雯接到母親來電稱:妹妹聽妹夫蘇天守說林志吉出事了等語,莊佳雯回家之後與妹夫蘇天守通話,蘇天守叫莊佳雯去威盛租賃行找翁俊傑(即二鍋頭),莊佳雯經由翁俊傑轉知,才確定林志吉出事了,嗣李敏郎還去電莊佳雯關心莊佳雯(編號18對話)等情,業據莊佳雯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6頁以下、本院卷二第66頁以下),並有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如附表編號15至18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9頁以下),被告李敏郎當庭聽聞上開播放錄音後,對於上開其參與的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以下),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李敏郎確實有受林志吉託付,如果林志吉運輸毒品出事,被告李敏郎會幫忙聯絡手機內的相關人士「二鍋頭」,而依上開李敏郎的自白,該相關人士在李敏郎的主觀認知裡面,就是共同參與走私運毒的成員。

七、至於林志吉在原審證稱:伊拿手機給被告李敏郎,是因為他常年被司法單位監控,為了避免他的朋友遭到波及,才會拿手機給被告李敏郎,方便彼此聯絡喝酒云云(出處如上),應是迴護被告李敏郎之詞,並不可採。另被告李敏郎既然僅是答應林志吉,如果林志吉走私毒品出事,代為聯繫手機內的相關人員而已,自無需知道林志吉確切出海走私毒品的日期,也不需要整天開機待命。也有可能被告李敏郎雖然知悉林志吉出海走私毒品的日期,但因不願牽涉過多於其中,因而不願開機與林志吉直接聯絡。因此,林志吉出海之後,所有事項都是和莊佳雯聯絡,而非直接聯絡被告李敏郎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李敏郎無罪的推定。

八、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敏郎既然事先已經預見林志吉走私毒品,並事先接受林志吉交付的手機,同意林志吉所請託「出事後幫林志吉找律師,聯絡手機內被告李敏郎主觀上認知的共犯『突仔』和『二鍋頭』」,被告李敏郎在莊佳雯於林志吉出海走私當日來訪時,也確實取出林志吉事前所留的手機供莊佳雯聯絡。被告李敏郎顯然在林志吉實行本案犯罪之前,即提供林志吉心理上的助益,讓林志吉覺得出事後將會有人替其聯絡相關後續,並處理法律問題,而對林志吉的運毒犯行提供幫助。又被告李敏郎僅是對於林志吉犯行提供幫助,並非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共同運輸、走私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敏郎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事先參與林志吉的謀劃、事中參與犯行的分擔、事後參與利益的分贓,被告李敏郎僅是基於幫助犯的意思幫助林志吉運輸毒品,為幫助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李敏郎是林志吉共同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並不可採。

九、綜上,被告李敏郎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十、論罪:㈠核被告李敏郎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的幫助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的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業經本院告知罪名令其防禦,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李敏郎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林志吉觸犯上開3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關於刑的加重及減輕事項:㈠被告李敏郎的累犯加重: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李敏郎曾因走私毒品的行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連同偽證罪,遭定應執行4年10月),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李敏郎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李敏郎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起訴書第9頁、本院卷二第232頁),本院認同之,應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幫助犯減輕:

被告李敏郎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刑罰。

㈢被告李敏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表示否認犯罪,但其歷次

供述內容實際上已經合致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敏郎有一個加重原因以及2個減輕事由,應依照刑法第

70條及第71條第1項的規定,先加重,再多次減輕刑罰(遞減)。

、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李敏郎罪刑的理由:㈠本案被告李敏郎應該是構成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審

理後,認為被告李敏郎僅構成幫助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另就被告李敏郎被訴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的認事、用法乃有不當。被告李敏郎上訴主張其並未參與林志吉的犯罪計畫,請求本院改判無罪云云,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李敏郎與林志吉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共同正犯云云,雖然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認事用法的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敏郎可預見林志吉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通常

不少,將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仍基於朋友之間的情誼,為上開幫助行為,助長毒品擴散氾濫,潛在危害我國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大,被告李敏郎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李敏郎於偵查、法院審理過程雖然為無罪抗辯,然其供述內容實際上已經合致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態度尚可,被告李敏郎的代為聯絡行為,就林志吉的運輸毒品犯行並非扮演關鍵角色;另斟酌林志吉實際運輸的上開毒品數量確實甚鉅,幸未及時進入我國即為警查獲,及被告李敏郎自陳的生活情況(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原審卷二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被告廖浚丞部分:

一、被告廖浚丞經過訊問後,對於其原名「家明」,綽號「500」,及林志吉、李哲文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福滿平安號運輸上開走私物品為警查獲,及對於當天其偕同友人戊○○駕駛金海巡2007號遊艇從高雄出海等事實,雖不爭執,然仍矢口否認涉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辯稱:伊不知道林志吉當天要出海,也不知道他有什麼聲東擊西計畫。伊當天出海純粹是為了釣魚。林志吉知道伊當天會出海釣魚,因為伊平常假日都會出海釣魚(原審卷二第216頁以下)。

二、被告廖浚丞上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廖浚丞原名為「廖家明」,於95年間改名為廖浚丞,有

其戶役政資料可參(原審卷一50頁)。被告廖浚丞自承其原名為廖家明(偵一卷第415頁),被告廖浚丞也承認附表編號林志吉與莊佳雯電話通訊中的「家明」、「500」就是他本人(偵一卷第175、417頁),莊佳雯也如此證稱(偵一卷第119頁、偵二卷第251頁)。另外被告廖浚丞也坦承其外號還有「突仔」(偵一卷第175頁),林志吉也如此證述(偵一卷第39頁)。

㈡金海巡2007號遊艇雖然並非登記在林志吉名下(原審卷一第3

03頁以下船舶買賣移轉契約書參照),然實際上是林志吉所有,業據被告廖浚丞坦承在卷(偵一卷第416頁),李敏郎也證稱金海巡2007號是林志吉買的(偵一卷第396、398、403至404頁),李哲文也證稱:金海巡2007號是林志吉從金門買回來的(偵二卷第237頁)。

而本案檢警人員於案發前接獲情資後,至少於111年10月16日即開始監聽被告廖浚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書、111年11月12日廖浚丞與莊佳雯通話譯文可參(偵一卷第323至325頁、偵二卷第413頁)。林志吉於原審也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有察覺遭到檢警跟監偵查(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本案案發前,被告廖浚丞、林志吉均是檢警人員注意、追蹤可能涉嫌運輸毒品的對象。如果被告廖浚丞、林志吉同時駕駛船舶出海的話(尤其實際所有權均是林志吉所有),即兩艘船舶有部分時段均在海上的話,自然即會分散檢警的注意力,達到聲東擊西的逃避效果,則林志吉自有請被告廖浚丞協助的犯罪動機。辯護人辯稱:被告廖浚丞是從高雄出海,並非航行至林志吉走私的臺南海域,或林志吉在偵查中曾聲稱的上岸點嘉義布袋港(偵一卷第432頁),無法發揮聲東擊西的效果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並不可採。

㈢被告廖浚丞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左右,偕同不知情之友

人戊○○,駕駛金海巡2007號遊艇從高雄港出海,並於出海後,延到當天晚上22時30分左右才返航高雄港,有金海巡2007號遊艇進出港管理資料(偵卷一第489頁)、112年進出港安全檢查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9頁)。

㈣在林志吉出海走私當天13時26分左右,林志吉即交待莊佳雯

「打電話給家明,叫他7點半出去....叫他從7點半玩到10點,知道嗎?...10點多都沒關係,知道嗎?你交代他」(即附表編號9對話),由以上對話可知:

⒈對照附表編號7林志吉於當日13時17分許告知莊佳雯稱:「代

號08(即翁俊傑),你打給他,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他打電話給700(即李敏郎)」。可見林志吉在編號9對話要莊佳雯通知被告廖浚丞改為晚上7點半再出海,是因為臨時發現所走私的物品太重,6點才會靠近臺灣港口外的接駁處,因此欲臨時通知廖浚丞改由7點半出發,以分散主管單位的注意力。⒉而編號9對話中,林志吉要莊佳雯向被告廖浚丞轉達「玩到晚

上10點多都沒關係」,林志吉即是要廖浚丞駕駛金海巡2007號遊艇出海玩到晚上10點多乙事,且林志吉態度胸有成竹,如果林志吉於112年4月16日之前沒有和廖浚丞討論過,焉會知道廖浚丞當日原本駕船出海的行程,焉有把握要莊佳雯通知被告廖浚丞將出發時間,從中午改為晚上7點半出發。而被告廖浚丞當日也確實於22時30分左右才返航高雄港,倘非事先接受林志吉請託,焉有如此碰巧之事。

㈤此外,證人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

不知道林志吉、李哲文4月16日開遊艇出海運輸毒品,莊佳雯當天下午5點多來找我,我才知道。(林志吉在4月16日之前,有無交給你一支工作手機?)他有拿一支手機給我,是香港門號。(該手機內的通訊錄有幾人?)3人,「突仔」廖浚丞、「二鍋頭」翁俊傑、林志吉(偵一卷第401頁)...他另外拜託我若他出事,要幫他找律師還有聯絡「突仔」跟「二鍋頭」(第402頁)。(這集團參與共事的有哪些人?)翁俊傑是幕後老開,林志吉和李哲文負責開船接貨,還有廖浚丞,我不知道廖浚丞的腳色」(第403頁)。李敏郎於本院雖然證稱:伊沒有參與本案,上開伊回答檢察官的內容,只是個人猜測而已,林志吉說出事可以請他們一起出錢幫忙找律師(本院卷一第414、416頁),加上林志吉事發後想要聯絡的人,可能是「共犯」,也有可能是「共犯」以外可以協助林志吉後續的朋友,因此雖然不能以林志吉交給李敏郎手機中僅有聯絡人翁俊傑、被告廖浚丞,逕認翁俊傑、被告廖浚丞即是與林志吉從事本案的共同正犯,然而,林志吉請李敏郎於其出事時聯絡的人既然僅有翁俊傑、被告廖浚丞,其中李敏郎證稱:林志吉有跟我說過翁俊傑是幕後老闆,但我不知道被告廖浚丞的腳色(偵一卷第402、403頁),仍可以合理推知林志吉事先應有向被告廖浚丞透露過本次海上走私計畫(僅無證據證明是透露運輸毒品),並請被告廖浚丞於000年0月00日出海釣魚,藉此分散檢警人員的注意力。

㈥此外,林志吉在000年0月00日出海時,用以聯絡莊佳雯所使

用的是000000000000衛星電話(附表對方電話B參照),而被告廖浚丞遭扣案的手機中,也有疑似林志吉特別抄錄該支衛星電話號碼,拍照傳送給被告廖浚丞的存檔照片(偵一卷第175頁被告廖浚丞筆錄、第185頁被告廖浚丞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廖浚丞經調查局人員訊問為何會有該電話,辯稱並不知情云云(偵一卷第175頁),已顯心虛之情。被告廖浚丞平常在陸地上如果要與林志吉聯絡,僅需使用吾人常用的手機即可,林志吉特地留下出海仍可使用的衛星電話給被告廖浚丞,更顯示林志吉應有請被告廖浚丞於4月16日協助駕船出海。至於林志吉於附表編號9對話中特別請莊佳雯轉告被告廖浚丞上開事宜,可能是當下訊號不佳緣故一時無法直接聯絡被告廖浚丞而已,或者被告廖浚丞自認當天僅須配合出海,不想更多捲入林志吉的走私犯行,而未攜帶衛星電話出海,或攜出後未開機,均無法為被告廖浚丞有利的認定。

㈦被告廖浚丞雖然辯稱:伊當日僅是依往例偕同朋友戊○○出海

釣魚等語。經查:被告廖浚丞於112年2月至6月(包括本案的4月16日偕同戊○○)、8月、11月間均曾偕同不同友人駕駛金海巡2007號從高雄港出海,雖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3年3月28日函檢送的該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可參(本院卷二第19頁)。戊○○也到庭證稱:伊在112年曾約被告廖浚丞一起出海釣魚,幾月份忘記了,中午出去的,一次出海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很早,有時候很晚,曾經晚上十點多回來,112年4月份有無出去,記不起來了,年底以外跟廖浚丞出去,廖浚丞有無拿電話,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18頁以下)。廖浚丞於112年4月16日雖然外觀也是出海釣魚,但如果目的是受林志吉請託,為了分散主管機關的注意力而出海,仍舊屬於幫助犯罪的行為。其次,觀諸被告廖浚丞112年前後共12次駕駛金海巡0000號遊艇出港紀錄,均是中午前後時分出海(僅有1次是15時58分),其中8次均在下午2點至4點左右即回港,其中2次則在4點到5點左右回港,其中1次雖在21時48分回港(112年4月13日),也是因為當天被告廖浚丞是15時58分才出港。僅有本案112年4月16日當日被告廖浚丞是12點29分出港,遲至22時34分回港,被告廖浚丞停留在海上的時間長達10個小時,此為112年其他11次出海所沒有的情形,乃屬異常,可以佐證被告廖浚丞此次出海應是受林志吉所託而別有任務。

㈧被告廖浚丞雖又辯稱:如果被告廖浚丞要配合林志吉的計畫

,自應攜帶衛星電話方能與林志吉保持聯絡,或者積極接聽莊佳雯的電話,方能配合林志吉的計畫進行,然依據附表編號9對話林志吉尚須透過莊佳雯代為聯絡被告廖浚丞,及莊佳雯歷次均證稱:編號9對話後,伊撥打手機並沒有聯絡到被告廖浚丞,廖浚丞沒有接伊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19頁、第385頁、第386頁),及附表編號10莊佳雯也告訴林志吉稱被告廖浚丞(代號500)沒有接聽電話等語,可知被告廖浚丞沒有幫助林志吉的犯意,也沒有想與林志吉共同犯罪(本院卷一第140頁)。另被告廖浚丞如果有幫助林志吉犯罪之意,何須再多邀友人戊○○一起出海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廖浚丞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㈨然查:林志吉既然於112年4月16日之前委託被告廖浚丞配合

出海釣魚,衡情應會將自己大概的出海、接運、回航的大概時程告知被告廖浚丞。就被告廖浚丞的角度而言(被告廖浚丞可能只願意配合出海而已,不願意涉入更深),其只要選定該日,依照往常的習慣完成出海釣魚的工作即可(包括照常偕同朋友戊○○出海),且不管林志吉完成犯罪的時間需耗時多長,被告廖浚丞只要在海上待久一點即可完成掩護工作,則被告廖浚丞根本毋庸另外攜帶衛星電話出海(因為與林志吉聯絡乃是多餘,且可能讓自己捲入更深),更毋庸替林志吉聯絡700李敏郎(此即附表編號6對話,莊佳雯向林志吉表示被告廖浚丞稱他沒有李敏郎的電話)。因此,被告廖浚丞上開辯解,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㈩至於林志吉於112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4月15日晚上和被告

一起到湖美海產吃飯,知道被告隔天要出海釣魚,不是故意請被告廖浚丞駕駛遊艇出海要聲東擊西云云(他卷第372頁),應是迴護被告廖浚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廖浚丞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廖浚丞是基於「和林志吉共同走私毒品」

的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行為,與林志吉共同觸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查:

⒈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集團參與共事的

有哪些人?)翁俊傑是幕後老開,林志吉和李哲文負責開船接貨,還有廖浚丞,我不知道廖浚丞的腳色」等語(第403頁),李敏郎是因為林志吉交付的手機裡面有聯絡人廖浚丞,因此為上開推測,已如上述。而林志吉交付李敏郎的手機裡面雖有聯絡人廖浚丞乙節,並無法逕認廖浚丞即為林志吉運輸毒品的共犯正犯,亦經本院說明如上。

⒉被告廖浚丞所參與的行為,並非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參與運輸、私運行為)。⒊被告廖浚丞雖然知悉林志吉的出海走私計畫,但僅答應照樣

出海分散檢警的注意力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浚丞參與林志吉犯罪行為的事先謀議、事中分工和事後分贓,因此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浚丞為林志吉犯行的共同正犯。

⒋林志吉雖有二次走私毒品前科,但另外也有一次與被告廖浚

丞共同走私香菸的前科,被告廖浚丞則僅有上開和林志吉共同走私香菸的前科紀錄(偵二卷第195頁該案判決、本院卷一第195頁前案紀錄參照),由此可知,具有駕駛船舶能力者在海上從事走私的物品,未必是毒品,在缺乏確切證據判斷被告廖浚丞知道林志吉正在走私毒品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冤枉,只能依一般常情認為「與船舶走私有關」。因此,基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只能認為被告廖浚丞當時主觀上所預見的,是林志吉可能正在從事「與走私毒品以外的物品」有關的行為,並且提供協助,只能認為是走私(非毒品)行為的幫助犯。

⒌被告廖浚丞主觀上預見林志吉可能從事海上走私的犯罪時,

仍然提供相關協助行為,顯然是抱持著就算真的是海上走私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幫助海上走私的林志吉也不在乎的想法,即屬法律上仍要處罰的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被告廖浚丞既然只是出於幫助海上走私的不確定故意

,而從事構成犯罪以外的行為,且林志吉的走私行為尚未抵達台灣海域之內,核被告廖浚丞所為,是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的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㈢被告廖浚丞被起訴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檢察官認為與上述成立犯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所以不另外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的減輕事由:㈠幫助犯減輕:

被告廖浚丞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刑罰。

㈡未遂犯減輕:

被告廖浚丞幫助正犯走私未遂,因此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的規定再次減輕刑罰(依刑法第70條的規定遞減)。

五、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廖浚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廖浚丞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

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廖浚丞既然僅構成「幫助走私一般物品未遂」罪,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應該限縮在此範圍之內,不能以林志吉海上走私「毒品」的危害程度予以等同評價。而海上走私行為,依走私物品的不同(食品菸酒、真假貨幣),仍可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國家稅收造成危害,被告廖浚丞所提供的協助,僅是協助林志吉聲東擊西(即分散檢警的注意力),是非常外圍且成效不彰的協助。另審酌被告廖浚丞20年前有一個走私香菸的紀錄,之後就沒有故意犯罪,屬於守法之人,及被告廖浚丞的家庭狀況(有年邁母親、二個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原審卷二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廖浚丞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廖浚丞對於林志吉的運毒計畫應有犯意聯絡,仍應與林志吉構成共同運輸第二毒品罪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均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廖浚丞的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浚丞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廖浚丞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檢察官及被告廖浚丞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廖浚丞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