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 訴 人 PHAM XUAN QUYNH(范春瓊)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上 訴 人 DO VAN MANH(杜文孟)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蔡坤明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仟柒佰萬元、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PHAM XUAN QUYNH(即范春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 VAN MANH(即杜文孟)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坤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VAN ANH TUAN(下稱阮文英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時許,見NGUYEN MINH HIEU(下稱阮明孝)在臉書社團「台灣中古品市場」刊登販售蘋果7-PLUS手機之訊息,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先以有意購買蘋果手機為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阮明孝聯繫,相約於112年3月17日晚上在阮明孝工作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前面交手機,並與有共同擄人勒贖犯意之PHAM XUAN QUYNH(下稱范春瓊)、及某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一同前往現場抓人,蔡坤明則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應阮文英俊以抓人討債為由之邀約一同前往,謀議既定:
㈠阮文英俊乃於112年3月17日22時10分,先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赴約,蔡坤明接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范春瓊、某甲亦到現場,阮明孝見狀況不對勁欲逃跑時,仍遭蔡坤明、范春瓊、某甲強行抓住,並押上阮文英俊駕駛之A車後座內,范春瓊、某甲亦坐進後座控制阮明孝,並將阮明孝載往南投縣竹山鎮某不明山區,蔡坤明則獨自從「○○員工宿舍」外,駕駛B車離開。
㈡前往竹山鎮不明山區途中,在後座之人將阮明孝頭部用衣服
蓋住,並因阮明孝反抗,又加以毆打,致阮明孝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擦傷、雙側腳踝擦傷、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且為防止阮明孝打電話求救,取走其身上之IPHONE13新手機;抵達山區後,阮文英俊復將阮明孝以手銬銬住,以防其離開,並恐嚇要求阮明孝給錢,否則對其不利,嗣於112年3月18日早上某時許,將阮明孝載回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監禁。
㈢到達「○○汽車旅館」時,阮文英俊友人DO VAN MANH(下稱杜
文孟)已在旅館內等候,且基於共同意圖勒贖之犯意(杜文孟對阮明孝擄人勒贖部分未經起訴),與阮文英俊、范春瓊、某甲等人一同看管阮明孝,並以手銬銬住阮明孝,僅於上廁所時始鬆開,且為取得贖金,由阮文英俊逼迫阮明孝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張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要求阮明孝聯繫家人付錢,阮明孝表示宿舍內尚放有現金,可請同事NGUYEN VAN DAI(下稱阮文代)幫忙拿出來,亦可以請家人匯款,阮文英俊遂要求阮明孝聯繫阮文代,請阮文代將現金17,200元攜至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北五消防分隊(下稱「北五消防分隊」)附近。
㈣阮文英俊見阮文代同意前來,乃與范春瓊、杜文孟及某甲等
人另起擄人勒贖犯意,由阮文英俊駕車搭載范春瓊、杜文孟、某甲及阮明孝前往「北五消防分隊」附近,途中先繞去搭載蔡坤明,蔡坤明亦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基於討債之意而一同前往,杜文孟則留在蔡坤明上車處(下稱「雲林縣某處」)等候。阮文英俊等人於112年3月19日0時15分許到達「北五消防分隊」附近,先強行將阮文代帶上車,並取走阮文代之OPPO手機,以防止其對外聯繫。接著,阮文英俊駕車搭載某甲、范春瓊、蔡坤明、阮明孝、阮文代返回前揭「雲林縣某處」,蔡坤明下車後,換杜文孟上車,再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不明山區,途中阮明孝、阮文代均遭手銬銬住控制,杜文孟因對阮文代態度不滿,遂徒手毆打阮文代臉部(傷勢部分詳後述)。
㈤抵達竹山山區後,即由其中之人以手銬銬住阮明孝、阮文代
加以控制,並對阮文代搜身而取走本為贖回阮明孝之贖金17,200元,阮文英俊復出言恐嚇要求阮文代給錢,不然會對其不利,因阮文代不從,杜文孟即徒手加以毆打,迫使阮文代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3張本票,面額共計75萬元,阮文代因前揭杜文孟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瘀傷、手臂挫傷等傷害;於112年3月19日早上某時許,由阮文英俊駕車與范春瓊、杜文孟、某甲將遭其等控制之阮明孝、阮文代帶回「○○汽車旅館」監禁看管,並以手銬銬住,僅於上廁所時經鬆開手銬,蔡坤明亦接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應阮文英俊之邀,至「○○汽車旅館」查看狀況後離開。
㈥在「○○汽車旅館」時,阮文英俊等人為取得贖金,由阮文英
俊出言恐嚇阮明孝稱:如果不依照指示匯款,就要將他丟到海裡或是賣給臺灣人等語、及對阮文代恫稱:如果不照做,要將他手指剁掉等語,要求其2人給錢或聯繫家人給錢,阮明孝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聯絡越南之家人匯款,阮明孝之妻乃於112年3月20日8時30分許,匯款越南盾2,700萬元(換算後約新臺幣35,140元)至阮文英俊指定之越南MB-Bank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阮文代則因越南之家人無力匯款,而無法配合阮文英俊匯款。
㈦後於112年3月20日19時49分許,阮文英俊駕車搭載某甲、范
春瓊、杜文孟,將阮明孝、阮文代載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汽車旅館(即第二間旅館),范春瓊先行離開,由阮文英俊、某甲、杜文孟負責監禁看管。阮明孝、阮文代乃趁其2人手銬業經解開,而阮文英俊、杜文孟、某甲熟睡之際,於112年3月21日9時許自行逃離返回宿舍,並報警處理;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則因涉嫌另案,為警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至其等所在之南投縣○○鎮○○里○○巷00號(屋主:黃○○)實施搜索,另至蔡坤明所在之雲林縣○○鄉○○村○鎮00○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實施搜索,復於112年5月3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阮文英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明孝、阮文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明文規定。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蔡坤明夥同
某甲,在「○○員工宿舍」外強押阮明孝上車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犯意,強行將阮明孝之蘋果7-PLUS手機(即扣案附表二編號4)取走;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及蔡坤明夥同某甲另起共同強盜之犯意,於「北五消防分隊」附近將阮文代強押上車後,即強行將阮明孝之蘋果7-PLUS手機(即扣案附表二編號5)取走,而認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及蔡坤明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且與起訴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嗣原審審理後,以加重強盜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5頁、卷二第226至238、338至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不爭事項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列事項,皆同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
㈠被告阮文英俊以購買手機為由,誘使阮明孝在「○○員工宿舍
」外見面;㈡阮明孝到達約定地點後,遭蔡坤明、范春瓊、某甲強押上A車
,並由阮文英俊駕A車,范春瓊、某甲及阮明孝坐後座,載往南投縣竹山鎮山區,蔡坤明則單獨駕B車離開;㈢第一次回到「○○汽車旅館」時,杜文孟已在汽車旅館內;㈣第一次在「○○汽車旅館」內,阮明孝雙手被銬住,僅於上廁
所時,才被鬆開手銬;㈤在「○○汽車旅館」內,阮明孝簽發4紙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
4),另又要求阮明孝給付款項,阮明孝因而電請同事阮文代攜帶現金前往「北五消防分隊」附近;㈥阮文代在「北五消防分隊」附近上A車,阮文英俊開A車載范
春瓊、蔡坤明、某甲、阮明孝及阮文代至「雲林縣某處」(途中阮文代之綠色OPPO手機被取走),蔡坤明下車,杜文孟上車,再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山區,途中,阮明孝及阮文代之雙手均被銬住,杜文孟有毆打阮文代成傷,並造成其受傷;㈦在竹山鎮山區時,阮文代有交出身上之現款17,200元,並簽
發3紙本票(如附表一編號5至7),杜文孟有出手毆打阮文代,並造成其受傷;㈧第二次回到「○○汽車旅館」後,阮明孝及阮文代雙手均被銬
住,僅於上廁所時,才被鬆開手銬;㈨第二次在「○○汽車旅館」時,蔡坤明有到現場查看後,又離
開;㈩第二次在「○○汽車旅館」時,阮明孝聯絡其妻,由其妻在越
南匯款越南盾2700萬(換算成台幣為3萬5140元)至阮文英俊指定之帳戶,阮文代因家人無資力,而未匯款;阮文英俊駕A車,載范春瓊、杜文孟、某甲、阮明孝及阮文代
至○○○○監禁,期間范春瓊先行離開,阮明孝及阮文代則趁其他人熟睡時,逃離旅館並報警;阮文英俊、范春瓊及蔡坤明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罪、杜文孟坦
承對阮文代傷害。
二、被告方面之辯解及爭執事項㈠被告阮文英俊:
⒈被告阮文英俊僅坦承對阮明孝、阮文代剝奪行動自由,惟矢
口否認對其2人為擄人勒贖、傷害等行為,辯稱:⑴阮明孝部分,是阮明孝欠朋友「阮嘉雄」7、8萬元,叫我找阮明孝買電話,我是去幫忙討債,我在○○00之00號前跟阮明孝講話時,他就將蘋果7-PLUS手機拿給我看,回到「○○汽車旅館」時我就還給他了,我沒有打他,沒有叫他簽本票,沒有用手銬銬住他,沒有控制他,不讓他離開,也沒有恐嚇他;是阮明孝要還錢給「阮嘉雄」,但「阮嘉雄」需要臺幣,所以由阮明孝家人匯錢到我的越南銀行帳戶,我再拿臺幣給「阮嘉雄」,我並沒有對阮明孝擄人勒贖、傷害;⑵阮文代部分,是阮明孝叫阮文代還錢,阮文代拿17,200元過來,阮明孝跟阮文代說一起上車講話,我只有叫阮文代上車,我就載他們回到「○○汽車旅館」,再載他們去「○○○○」,我還幫他們找工作,他們2個都跟我一起工作,阮文代帶過來的綠色OPPO手機和錢不是我拿的,我沒有打他,沒有叫他簽本票,沒有用手銬銬住他,也沒有恐嚇他,並沒有對阮文代擄人勒贖、傷害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稱:⑴阮明孝部分,阮文英俊本來不認識阮明孝
,是在認識陶美燕不久,經由「阮嘉雄」,才知道阮明孝跟陶美燕買新手機的事情,「阮嘉雄」不是幽靈抗辯;再者,阮明孝的太太在對話中有叮囑阮明孝不要去賭博,可見阮明孝有賭博習慣,移工涉賭,通常比較可能是入不敷出的狀態,且阮明孝在賣手機時,看到「阮嘉雄」就跑,應該就是看到「阮嘉雄」債主來討債逃跑,是比較符合常情,且阮文英俊在他案,於同一原因事實,被起訴之罪為刑法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罪,並非如本案之擄人勒贖罪;又從交互詰問中可知,阮明孝被抓回飯店後,阮文英俊有帶他外出找工作,或者去找朋友,過程中阮明孝的行動自由其實沒有受到約束,他是可以逃跑的,與一般擄人勒贖之情形不符;關於本票部分,發票金額是寫越南文,不是國字,是否為有效票據,需要審酌,且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記名,倘被告有強盜行為,豈有具名,又外國人應該不太知道本票裁定,很明顯用本票討債,應係臺灣人主使;⑵阮文代部分,阮文代所帶的17,200元應該不是他的,是阮明孝借他或放在宿舍的錢,這筆錢不是阮文代的損失,OPPO手機部分應該是阮文代逃跑時沒有帶走,也不能算有損失等語。
㈡被告范春瓊:
⒈被告范春瓊僅坦承有對阮明孝為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對
阮明孝、阮文代為擄人勒贖、傷害,辯稱:⑴阮明孝部分,我是聽到阮明孝欠「阮嘉雄」錢,要跟「阮嘉雄」一起抓阮明孝,去找阮明孝時,因為阮明孝跑,才抓他回去,帶他去山上和「○○汽車旅館」,我跟著到「○○○○」汽車旅館就回家了,不知道跟阮明孝要錢的事情,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帶阮明孝上山途中,我沒有用衣服蓋住阮明孝頭部,沒有在後座毆打阮明孝,到山區沒有用手銬銬住阮明孝,沒有人要求阮明孝簽本票;我沒有看到阮文英俊打阮明孝或用手銬銬住他,也沒有聽到有人恐嚇阮明孝要錢;⑵阮文代部分,是因為他拿著阮明孝的錢,我們開車去接他,沒有強迫阮文代上車,帶阮明孝、阮文代上山途中,我是坐在前座,到山區阮文英俊沒有用手銬銬住阮明孝、阮文代,沒有人要求阮明孝、阮文代簽本票,也沒有聽到有人恐嚇阮明孝、阮文代要錢,否則對他們不利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稱:范春瓊與阮明孝、阮文代並無糾葛怨隙,
對阮文英俊、「阮嘉雄」從旁幫忙而已,也是誤信他們所述,與阮明孝、阮文代有債務糾紛,才會出手幫忙抓阮明孝上車,將阮明孝、阮文代看管在汽車旅館;又共犯踰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應該不能由其他共犯同負其責,依據阮明孝、阮文代所述,是阮文英俊逼迫他們簽本票,杜文孟毆打阮文代,范春瓊只是在場,這些行為都與被告范春瓊無關,范春瓊與阮文英俊、「阮嘉雄」、杜文孟等人並沒有擄人勒贖、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難令范春瓊共負其責等語。
㈢被告杜文孟:
⒈被告杜文孟矢口否認有對阮明孝為擄人勒贖、傷害,對阮文
孝為擄人勒贖,並辯稱:我聽到阮文英俊說,阮明孝欠阮文英俊朋友錢,叫阮明孝打電話回越南,但沒看到有人要求阮明孝、阮文代簽本票,要求阮文代之家人匯款,或要求阮明孝、阮文代給錢,否則對他們不利,錢的事情都與我無關,我沒有跟其他人討論說要抓人,然後拿錢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杜文孟坦承傷害阮文代,就擄人勒贖
部分,杜文孟是因為與阮文英俊認識,經阮文英俊要求,幫忙處理手機遊戲的事情,本案過程中,大部分都待在汽車旅館,對於阮文英俊等人外出對阮明孝、阮文代所做的事情,杜文孟不在場,並不知情,杜文孟主觀上是認為阮明孝、阮文代積欠阮文英俊錢,才會被帶回汽車旅館,並未為擄人勒贖犯行等語。
㈣被告蔡坤明:
⒈被告蔡坤明坦承對阮明孝及阮文代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意,辯稱:阮文英俊跟我說,是人家欠他錢,要我跟他一起去討債。
⒉辯護人則辯護稱:蔡坤明誤信阮明孝、阮文代有積欠阮文英
俊款項,因感謝阮文英俊提供其車輛使用,協助阮文英俊討債,就是負責將阮明孝、阮文代帶上車,並沒有與其他共犯一起對阮明孝、阮文代脅迫、恐嚇、毆打、上手銬拘束身體自由,將其等帶去山上、取走物品或強簽本票,也不是在汽車旅館看守阮明孝、阮文代,僅該當於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等語。
㈤由被告4人之辯解,本案最主要爭點應為:⒈阮明孝、阮文代是否遭強押上車;以及被強行取走手機;⒉阮明孝、阮文代是否遭強迫簽本票,以及被強行要求越南家
人匯款;⒊阮文代所攜帶之17,200元是否係遭強行取走;⒋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及蔡坤明之主觀上有無誤認
係向阮明孝及阮文代催討債務?或係為了勒贖而擄人?
三、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4人供承屬實外,復有告訴人阮明
孝、阮文代之指證、告訴人阮明孝張貼販售手機文章之臉書截圖照片(見偵字4488卷第313至315頁)、112年3月17日○○00之00號前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7至
123、165至193、213至217頁)、○○00之00號附近之GOOGLE地圖資料(見原審卷三第657頁)、告訴人2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1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750166號函暨告訴人2人就醫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見原審病歷卷第3至61頁)、告訴人阮明孝之妻網銀匯款畫面截圖(見偵字7776卷第239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旅客資料輸入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95至199、223至226頁)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97至209、219至220頁)、告訴人2人自「○○○○」逃離路線之GOOGLE MAP地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21頁)、被告阮文英俊112年3月22日另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字第1538號)、112南院保管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2頁)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96、197、265頁)、被告蔡坤明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59號搜索票(見原審卷四第179頁)暨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坤明)、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四第181至18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5月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阮文英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7776卷第45至49頁)、被告蔡坤明112年5月1日簽名捺印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見偵字7776卷第123頁)、手機截圖照片(含臉書帳號與阮文英俊為好友之畫面、GOOGLE地圖照片)(見偵字7776卷第301至31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3月8日至17日行進分析表(見偵字7776卷第217至22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3月13日至19日行進分析表(見偵字7776卷第227至235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被告阮文英俊手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范春瓊(暱稱:Pham Xuan Quynh)對話之截圖(見原審卷三第347至351頁)、與被告蔡坤明(暱稱:
蔡小扁)對話之截圖(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45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蔡坤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EGR與被告阮文英俊(暱稱:Tuan Tatoo)對話之截圖(見原審卷三第261至291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杜文孟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阮文英俊(暱稱:Tuan Tatoo)對話之截圖暨譯文(原審卷二第477至553頁;原審對話紀錄譯文卷第197至273頁)、告訴人阮明孝提供現有手機留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配偶對話之截圖暨譯文(見原審卷三第549至631頁;譯文附於原審卷四第286至291頁)、告訴人阮文代提供現有手機留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家人對話之截圖暨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35頁;譯文附於原審對話紀錄譯文卷第319至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8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21793號函暨職務報告(註:係有關另案於112年3月22日查獲阮文英俊、杜文孟等人過程之說明)、密錄器影像光碟(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2894號函暨附件(含○○○○承租資料、基地台相對位置、○○汽車旅館承租資料、偵查報告、網路基地台位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3229B號函暨附件(含刑事照片及○○汽車旅館住宿資料)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6、8、9、12、14、17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杜文孟雖否認有強押被害人阮明孝
及阮文代上車、強迫其2人簽本票,並推稱係為「阮嘉雄」討債云云。惟:
⒈告訴人阮明孝於「○○員工宿舍」外,係被強押上車,且於前
往山區途中又遭毆打,於第一次到「○○汽車旅館」時被強迫簽發本票,及被迫電請友人阮文代攜錢前來,又於第二次到「○○汽車旅館」時,再迫被電請在越南之家人匯款等情,業據:⑴告訴人阮明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站著跟阮文英俊講話時
,後面有一台車有2個越南人下車,有一個人拿支棍子,想把我推上車,我逃跑到工廠門口,那些人就追我,捉到我,然後帶上車,在車上我的頭被蓋住,然後被打,他們帶我去山上,在山上沒人打我,隔天早上才帶我去飯店,在飯店時,我有被上手銬,上廁所時,手銬才會被解開,在飯店裡是阮文英俊叫我簽本票的,這些本票(按指原審卷三第39至43頁)是我簽的,本票簽完後是阮文英俊拿走,阮文英俊還叫我拿錢給他,我說我在工廠有17,000元(按應為17,200元),然後阮文英俊叫我要叫人拿錢過來,我就打電話給阮文代,跟他說在我的床頭有錢包,叫他帶來,我記得有3個越南人帶我一起去找阮文代,阮文代也是被抓上車的,那時我在車上,手被銬住,從車門玻璃有看到,阮文代身上的錢是我的,阮文代交錢出來時,我沒有看到,但我跟阮文代被帶到山上時,我有看到阮文英俊拿那些錢,在山上時,我跟阮文代都被銬住,阮文英俊、范春瓊及杜文孟都有用手銬銬住我,我跟阮文代在山上及旅館時,不能自由離開,因為我們都銬住手腳,我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叫她匯款,阮文英俊說,我如果不簽本票或不匯錢,就不放我自由,會把我賣到別的地方,或打我,殺我,我在家人匯款之前,手銬就解開了,我一開始被抓時,2支手機都被拿走,我逃走那天,IPHONE13新手機是放在桌上,我就帶走(見原審卷三第433至544頁);於偵查中證述:到新旅館時,因為他們有收到我家人的匯款,也有收到阮文代拿來的17,000元(按應為17,200元),就把我們的手銬都打開,我們要逃跑的那天早上,我起床看到其他人,包括阮文代都在睡覺,我就叫阮文代起來,我們就一起跑到修理車行,阮文代請車行老闆叫計程車,我們回公司後,就跟老闆說,老闆就帶我們去醫院,再帶我們去報案(見他字卷第265至266頁)。
⑵核與證人阮文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就是接到阮明孝的電
話,他說有17,200元在工廠宿舍的櫃子,叫我拿他的錢包,到7-11給他,我到了7-11沒看到人,然後阮明孝又打電話給我說回來了,我回來的路途上,就在消防隊附近被抓走,我從口袋拿出17,200元,就被搶走了,但我已經不記得是何時被拿走的,且當時天也黑,我不記得是誰搶走的,到山上時,我跟阮明孝被帶下車,我們2人手都被銬在車後面,從我被抓之後,就一直跟阮明孝在一起,我知道阮明孝老婆有匯錢,匯完錢的隔天晚上才轉到第二間旅館,在第二間旅館時,我跟阮明孝的手銬及腳鐐才被解開(見原審卷三第507至51
0、536至538頁)等語相符。雖證人阮文代指證遭強行取走該筆17,200元之時點,與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不完全符合,然該筆17,200元確實由被告阮文英俊等人取走,此節被告阮文英及范春瓊亦不爭執,因此,縱證人阮文代關於其身上之17,200元被強行取走之時間供述有誤,亦不影響其他證詞之可信度。
⑶再參以告訴人阮明孝於112年3月21日14時27分前往該院急診
室,經診斷,於臉部有挫傷併擦傷、頸部有擦傷、雙側腳踝有擦傷、背部有挫傷併擦傷等傷勢,有前述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1頁)在卷可按;另以告訴人阮明孝並無積欠任何人債務(詳如後述),衡情倘未遭到逼迫,何以會無故簽發本票、支付現款及匯款予被告阮文英俊之越南帳戶,且於逃回公司後,立即在老闆陪同下向警方報案,諸此,均可佐證告訴人阮明孝之指訴非虛。⒉告訴人阮文代於「北五消防分隊」附近,係遭強押上車,且
於前往山區途中又遭毆打,於山上時被迫簽下3紙本票,又至「○○汽車旅館」時,被迫電請在越南之家人匯款,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家人無法匯款等情,業據:⑴告訴人阮文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就是接到阮明孝的電話
,說他有17,200元在工廠宿舍的櫃子,叫我拿去給他,我在快到消防隊時,經過一台紅色的車,車上的人就突然下來抓我上車,我也不清楚有幾個人下車抓我,我上車後,車上有6個人,包括我及阮明孝,還有阮文英俊、范春瓊、一位臺灣人,另一位沒有在法庭上,一上車,我的OPPO手機就直接被搶走,之後去一個工廠,臺灣人下車,另一個叫阿孟的上車,接下來,我跟阮明孝被帶到山上,途中,有一個人問我家住哪裡,我說清化,然後他們說我講話不禮貌,就打我額頭,在山上時,我跟阮明孝被帶下車,我們的手被銬在車後,因為我不同意簽本票,阿孟有打我,後來阮文英俊叫我簽本票,阿孟有拿出刀子威脅我,我總共簽3張本票,范春瓊當時是坐在旁邊看,後來就去一家飯店,他們要求我給第一張本票的錢,不然會把我賣給臺灣人或殺死我,在旅館時,是24小時被上手銬,只有要上廁所才解開,睡覺時,腳也被銬上腳鐐,我有打電話回越南,他們要求我跟家人講說,我在臺灣這邊吃喝玩樂,然後欠錢,現在被抓,要匯錢給他們,他們才放我走,我是照這樣講的,我在3月20日,就是我在被抓的3天裡面,有傳訊息給我哥哥,問他可不可以借我4千萬越南幣,但我家沒有錢,所以沒有匯,我知道阮明孝的老婆有匯,匯完之後,隔天我們轉到第二間汽車旅館,手銬及腳鐐才被解開的(見原審卷三第506至544頁),又互核卷附告訴人阮文代提供現有手機留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家人對話之截圖暨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35頁;譯文附於原審對話紀錄譯文卷第319至345頁),亦可佐證告訴人阮文代於自由遭控制期間,曾送訊息,我「現在玩輸超過1億,但這邊的哥哥說只跟家人說話」,請哥哥(Nam)幫忙借4千萬。
⑵另證人阮明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叫阮文代拿錢過來,
然後那些人就把阮文代抓上車,在車上時阮文代的手機被拿走,之後就把我們帶去山上,他們在山上及車上都有打阮文代,在山上時,阮文英俊有叫阮文代簽本票,一開始阮文代沒有簽,後來杜文孟用拳頭打阮文代的頭及眼睛,阮文代就簽了,本票簽完是由阮文英俊拿走(見原審卷三第433至504頁)等語。⑶參以告訴人阮文代於112年3月21日14時26分前往該院急診室
,經診斷係於左眼眶有挫傷併瘀傷、手臂挫傷等傷勢,亦有前述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3頁),另員警於搜索時亦扣得告訴人阮文代之OPPO手機(詳附表二編號5),足認告訴人阮文代之指訴已非無據。另以告訴人阮文代並無積欠任何人債務(詳如後述),衡情,倘未遭到逼迫,何以會無故簽發本票,甚至應被告阮文英俊等人之要求,虛構欠款之原因及數額,向越南之親人請求匯款,復於逃回公司後,立即在老闆陪同下向警方報案,諸此,均可佐證告訴人阮文代之指訴非虛。
⑷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杜文孟有一同前往「北五消防分隊」附
近,強行將告訴人阮文代帶上車,然為被告杜文孟所否認,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除證人即共犯蔡坤明始終證稱被告杜文孟有一同前去外(參其歷次筆錄),證人即共犯阮文英俊、范春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杜文孟有一同前去(見原審卷四第86、133頁),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杜文孟沒有一起抓告訴人阮文代,是在中途某處蔡坤明下車,杜文孟才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
4、510頁),是認被告杜文孟並未一同前往「北五消防分隊」附近,強行將告訴人阮文代帶上車,而是抓到告訴人阮文代後,於途中才上車,並一同將告訴人2人帶往竹山鎮某山區。
⒊再衡諸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杜文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告訴人阮明孝第一次到「○○汽車旅館」時,雙手被銬住,僅於上廁所時,才被鬆開手銬;告訴人阮文代上A車後,在車上與阮明孝2人雙方均遭銬住;又於第二次到「○○汽車旅館」時,告訴人2人雙手均遭銬住,僅於上廁所時,才被鬆開手銬;最後,告訴人2人於「○○○○」汽車旅館,手銬被解開後,見阮文英俊、杜文孟及某甲均熟睡之際,隨即逃走並報警等情節,均不爭執,則以告訴人2人上車後之行動自由,幾乎全程均遭手銬腳鐐等強力手段控制,衡情,告訴人2人豈有可能自由決定是否要簽本票及打電話向親友求助、請求匯款。況且,告訴人2人一見有機可乘,隨即逃跑並報警,更加可證告訴人2人指訴,係遭被告及某甲以人數優勢,先帶車上控制,再陸續帶到竹山鎮某山區及汽車旅館以手銬控制,使其等喪失行動自由,且於行動自由遭控制期間,所為均係遭逼迫等情並無不實。⒋又依下論述,可證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杜文孟所辯,是
因阮明孝積欠「阮嘉雄」債務,阮文代積欠阮明孝債務,以及阮明孝積欠「阮嘉雄」之妻陶美燕購買手機價金云云,均屬杜撰:
⑴關於「阮嘉雄」部分之辯詞①告訴人阮明孝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我不認識
「阮嘉雄」,我沒有欠人錢,我沒有向「阮嘉雄」借過錢(見原審卷三第29、438至439頁)。
②再者,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等人於警詢、偵訊、
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到「阮嘉雄」之人,且一概否認參與本案(見他字卷第11至25頁、第27至41頁、第43至77頁、第237至245頁、第247至261頁;偵字4488卷第15至35頁、第131至151頁、第277至282頁、第319至330頁、第333至342頁、第345至357頁),嗣於移審訊問時,始出現所謂債主「阮嘉雄」,足見是否真有此人,已有可疑。
③被告阮文英俊於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
阮明孝欠「阮嘉雄」7萬元,是拿1個軟體(I-CLOUD音譯「艾格拉」)給「阮嘉雄」當7萬元,我跟「阮嘉雄」是用臉書的電話聯絡,通話紀錄還在,他暱稱就是「NGUYENGIAHUNG」,惟:
觀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被告阮文英俊手機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通訊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57至403頁),並無「阮嘉雄」(「NGUYENGIAHUNG」)之資料,此經被告阮文英俊於原審當庭確認在案,且又無法說明原因,僅稱「不記得,可能刪掉了,不記得為什麼刪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0、271頁),足認被告阮文英俊辯稱,與「阮嘉雄」係用臉書聯絡,顯然無據。
再參諸證人即共犯蔡坤明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到「阮嘉
雄」之人(參其歷次警詢、偵查中筆錄),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阮嘉雄」這個名字,一起去找阮明孝的人有我、阮文英俊、范春瓊及1個不在現場(指法庭)的越南人(指某甲),(問:為何阮明孝說一開始是阮文英俊先出現,後來你這台車才出現?)阮文英俊打電話通知范春瓊,范春瓊跟我比手勢說可以走了,我就開過去;一起去找阮文代的人有我、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及1個不在法庭的人(指某甲);我到過汽車旅館1次,有看到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及1個不在法庭的人(指某甲)、阮明孝、阮文代;是阮文英俊召集大家說要去找阮明孝、阮文代的等語(見偵字4488卷第297頁;原審卷四第29、33、52、53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阮嘉雄」(見本院卷二第352頁)。另被告阮文英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到被警察抓的時
候,才知道「阮嘉雄」還有2個名字,一個叫黎金秀,一個叫阮文第(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阮文英俊前於警詢,就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已指出其中編號6為阮文第、編號12為黎金秀,且供稱與其等均為朋友關係(見偵字4488卷第22頁),顯然阮文第與黎金秀為不同人;再對照卷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4488卷第29至35頁),阮文第與黎金秀之長相亦不同,自無可能如被告阮文英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阮嘉雄」與阮文第、黎金秀均係同一人;又倘犯上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有「阮嘉雄」,且被告阮文英俊又自認有為「阮嘉雄」討債之正當理由,何以被告阮文英俊於警詢時竟然隻字未提,更可見「阮嘉雄」為被告阮文英俊所虛構無訛,被告阮文英俊胡亂狡辯,所述已難採信。又被告阮文英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辯稱:蔡坤明才是幕
後老闆,蔡坤明是金主,由他透過「阮嘉雄」借錢給別人,蔡坤明是臺灣人,講話比較有力,所以叫我們越南人幫他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其辯護人亦以:外國人不熟悉本票裁定制定,很明顯此事應為臺灣人主使等情而資為辯護。惟:
此一說法不僅為同案被告蔡坤明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且與其自身先前之辯詞不同,亦與被告范春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阮明孝欠「阮嘉雄」錢7萬元,「阮嘉雄」找我跟阮文英俊一起去跟阮明孝拿錢,我就跟阮文英俊一起去問阮明孝錢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原審卷二第60、61頁、原審卷四第326頁),及被告杜文孟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聽阮文英俊說,阮明孝欠他朋友錢,跟阮明孝說「你要叫人趕快還」等語,又稱:是「阮嘉雄」對阮明孝上手銬,說阮明孝欠他錢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3頁;原審卷四第321頁),明顯不符,是倘真如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杜文孟所辯,告訴人2人確有積欠債務,何以對於真正債權人為何人之說詞,需一變再變。況再參酌被告阮文英俊於本院所稱:我沒有叫阮明孝的太太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是何人做的,那筆錢匯到我帳戶時,因為手機會出現訊息,所以我知道,…是因為阮嘉雄需要臺幣,他沒有可以匯越南幣的存摺,他問我有沒有可以匯越南幣的存摺,我說有,我收到匯款後,就拿臺幣35,000元給那個臺灣人(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由被告阮文英俊先稱:不知道是何人叫阮明孝的太太匯錢到我帳戶云云,旋又稱:是阮嘉雄問我有沒有可以匯越南幣的存摺,我說有云云,所辯又自相矛盾,臨訟杜撰至為顯然。
被告阮文英俊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信部分Ⅰ被告阮文英俊雖以:告訴人阮明孝會逃砲,是因為看到債權
人「阮嘉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1頁),但告訴人阮明孝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問:你為什麼會跑?)因為他們剛下車,就想把我抓起來推上車,所以我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0頁),此與一般人面對危險的反應是吻合的,是告訴人阮明孝縱有逃跑之舉,亦不足以證明有「阮嘉雄」此人暨告訴人阮明孝對其欠款等事情存在。
Ⅱ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本票發票金額以越南文書寫是否為有效
票據,以及本票有指名受款人,可證明被告等人係為討債云云。然票據法並未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限於以中文或阿拉伯數字書寫,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尚無理由。又告訴人阮明孝被迫簽發之4紙本票,固有指名受款人為范春瓊,然范春瓊被記載為受款人僅係結果,至於被告等人既抗辯其等有合法權源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並指定范春瓊為受款人,自應就此原因提出相關證據,然被告自始至終僅空言辯解,甚至所辯自相矛盾,其等以范春瓊具名為受款人,作為有合法權源之證明,顯係倒果為因,自無足採。Ⅲ辯護人另為被告阮文英俊辯護稱:阮明孝之妻有在對話中提
醒阮明孝「不要去賭博」(見原審卷四第286頁譯文),可見告訴人阮明孝有賭博習慣,也比較可能入不敷出等情,但此在夫妻間善意的提醒,實屬常情,且告訴人阮明孝尚可請告訴人阮文代攜帶其現金17,200元前來,此據告訴人阮文代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告訴人阮明孝顯非毫無積蓄之人,辯護人辯護稱其有賭博習慣,可能入不敷出等情,難認有據。Ⅳ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被告阮文英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起訴,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7號起訴等起訴書,主張上開2案與本案為同一原因事實,上開2案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並非如本案以擄人勒贖罪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88頁)。然細觀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案,係因該案之告訴人陳伯黃確有積欠不詳姓名之越南友人債務,依罪疑唯輕,認難以排除被告阮文英俊係受委託而催討債務;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7號案,被告阮文英俊則僅止於強擄告訴人阮文黃及逼迫簽本票等行為,尚未顯現出有進一步要求付贖金之行為,上開2案情形顯均與本案不同,自無法相提併論。
綜前以觀,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杜文孟關於債主「阮嘉
雄」之說詞,不僅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僅空口白話,且說法前後反覆,又違反常情,因認其等辯稱告訴人阮明孝積欠「阮嘉雄」債務,告訴人阮文代積欠阮明孝債務云云,均屬不實。
⑵告訴人阮明孝向案外人陶美燕購買之IPHONE13手機,亦已付
清價金,亦無被告阮文英俊所辯,阮明孝積欠陶美燕債務:
①被告阮文英俊雖辯稱:我還有跟「阮嘉雄」之妻(指LINE暱
稱「美燕Tainan Mobile」)用LINE講過阮明孝欠錢的事、112年3月18日有在LINE用語音詢問「阮嘉雄」之妻「他欠你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二第322至324頁),並提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美燕Tainan Mobile」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51頁,語音內容譯文附於原審卷二第326、327頁,文字內容譯文附於原審對話紀錄譯文卷第171至196頁、原審卷三第24頁)為據。
②然告訴人阮明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沒有欠人錢,我沒
有向「阮嘉雄」借過錢,112年3月11日有在網路上跟「MeiYen」買過1支蘋果13手機,價金是17,900元,我用分期付款,第一期先付,第二期後付,都已經付清了(見原審卷三第449至450頁),並有告訴人阮明孝於112年3月11日匯款8,500元、於112年4月13日匯款9,500元之收據截圖(見原審卷三第61、63頁)、美燕通訊出具之保固卡(見原審卷三第407頁)可佐。③另證人陶美燕於警詢時亦證稱:阮明孝以18,000元跟我買一
臺蘋果手機,分兩期付款,第一次112年3月1日匯款8,500元,第二次於112年4月13日匯款9,500元給我,因為尾款結帳日是112年4月14日,所以我沒有跟他催討過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9頁)吻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230號函暨陶美燕開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357至363頁)、證人陶美燕所提供與告訴人阮明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三第401至406頁)附卷可憑,可見證人阮明孝並無積欠購機款項的問題。
④復觀諸前揭被告阮文英俊與LINE暱稱「美燕Tainan Mobile」
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51頁,譯文附於原審對話紀錄譯文卷第171至196頁),並無被告阮文英俊所指與證人陶美燕討論到告訴人阮明孝欠「阮嘉雄」款項之事,經比對證人陶美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67至373頁)、證人陶美燕所提供與暱稱「Tuan taxi!」之人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三第387至399頁;譯文參原審卷四第280、281頁)及告訴人阮明孝提供現有手機留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Mei Yen」對話之截圖(見原審卷三第65至107頁;譯文附於見原審對話紀錄譯文卷第275至317頁),可知112年3月18日是被告阮文英俊先用LINE傳送告訴人阮明孝所購買新蘋果13手機之型號資訊截圖給證人陶美燕,證人陶美燕核對黃色保固卡上手機序號,確認是告訴人阮明孝所購買之手機,才傳送該黃色保固卡翻拍照片給被告阮文英俊,被告阮文英俊因而以語音詢問證人陶美燕「他欠你多少錢」,證人陶美燕稱9,500元,被告阮文英俊再於112年3月20日表示要替告訴人阮明孝支付尾款,稱「現在我給你700萬越幣,給他還清」、「他回來給我工作」、「我是幫他還債的人」等語,證人陶美燕則回覆稱:「分期付款、無利息,還要算便宜」、「這樣誰跟你玩」、「我賣給你,我不跟你計較」、「我賣給誰,我跟誰算」、「(我是幫他還債的人)那是你跟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台幣9500、越盾7300K」,顯然是被告阮文英俊自己片面主動向證人陶美燕承接對告訴人阮明孝尚未到期之手機尾款債權,並未通知告訴人阮明孝,亦未使告訴人阮明孝知悉此事,實難認被告阮文英俊有權利對告訴人阮明孝追討上開手機尾款9,500元。⑶綜上,告訴人阮明孝既未積欠「阮嘉雄」或陶美燕債務,被
告阮文英俊、范春瓊自無逼迫告訴人阮明孝簽發4紙本票,及取得阮明孝之17,200元、阮明孝之妻所匯款2,700萬盾越南幣之正當理由;至於告訴人阮文代在「北五消防分隊」附近,為何會上被告阮文英俊所駕駛之A車?被告阮文英俊雖稱:去見阮文代時,阮明孝叫阮文代還錢給他,阮文代就拿17,000元(按應為17,200元),阮明孝跟阮文代說一起上車講話,然後我就載他們回去彰化的汽車旅館(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被告范春瓊亦稱:阮明孝有跟阮文英俊說,阮文代欠阮明孝錢,帶他一起來工作還錢(見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被告杜文孟則稱:我不知道阮文英俊他們為何要帶走阮文代,他們是去接阮文代後,才來接我(見原審卷四第200至201頁、本院卷二第252頁),然告訴人阮明孝既未積欠「阮嘉雄」或陶美燕債務,被告阮文英俊及范春瓊辯稱,係因告訴人阮文代欠告訴人阮明孝錢,為了討錢才會帶走告訴人阮文代等詞,顯係將憑空強加在告訴人阮明孝之債務,轉嫁到告訴人阮文代身上,當屬無稽,被告杜文孟未具任何正當理由,即負責毆打及看管告訴人阮文代,因認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杜文孟強逼告訴人阮文代簽發3紙本票,及令阮文代需提出金錢,以兌現本票之行為,亦屬違法。
㈢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強押告訴人阮明孝,以強取阮明孝之
財物;及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杜文孟強押告訴人阮文代,以逼迫阮文代向家人要求匯款等行為,應屬擄人勒贖:
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而為擄人行為,即為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但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又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
⒉經查:
㈠被告阮文英俊、被告范春瓊、某甲及中途加入之杜文孟(此部
分未據起訴),將告訴人阮明孝押走後,先強逼告訴人阮明孝簽發本票,再以本票需兌現為由,強迫告訴人阮明孝,分別向友人阮文代及其妻要求提供現金或匯款,作為回復告訴人阮明孝自由之代價,應已構成擄人勒贖之要件;又被告阮文英俊、被告范春瓊、被告杜文孟及某甲,於押走告訴人阮文代後,採取同樣手段,強逼告訴人阮文代簽發本票,再以本票需兌現為由,強迫告訴人阮文代向家人要求匯款,作為回復告訴人阮文代自由之代價,雖因告訴人阮文代家中之經濟狀況無力支付,而未取得贖金,然依上說明,亦無影響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
㈡至於被告阮文英俊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另范春瓊亦未出
言恫嚇告訴人2人及要求其等簽發本票、向外籌款,而被告杜文孟雖未參與押走告訴人阮文代等行為。然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被迫簽下本票及向外籌措贖金等情,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在場目睹,且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未有任何反應或阻止之表示,彼此間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應認均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應對告訴人阮明孝全部犯行,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杜文孟應對告訴人阮文代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蔡坤明部分:
⒈被告蔡坤明於告訴人阮明孝到達「○○員工宿舍」外,強行將
阮明孝押上A車,之後即駕駛B車獨自離開;另於告訴人阮文代到達「北五消防分隊」附近時,見阮文代騎車經過,即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阮文英俊,由同案其他共犯將阮文代抓上車,之後,於告訴人2人被拘禁在「○○汽車旅館」,亦曾到場等情,除據被告蔡坤明供承明確外,另有前述告訴人阮明孝及阮文代之證述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述不爭執部分之書證及物證等在卷可佐,被告蔡坤明之自白洵堪認定。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坤明有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惟:
⑴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坤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否認有不法取財之意圖,一致辯稱:抓阮明孝、阮文代是因為阮文英俊說他們欠他錢,對於被害人阮明孝及阮文代部分,是阮文英俊指派我駕駛車輛,其他人如何分工我不清楚,因為他們都講越南話,我聽不懂等語(見偵字4488卷第96、100、294、295頁;原審卷一第39、40、45、273頁;原審卷四第307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再參以:①證人即共犯阮文英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找阮明孝部分,
是我跟蔡坤明說,叫他幫我開車,帶我朋友(指「阮嘉雄」)去麥寮拿錢,我說是有人借錢沒有還;去找阮文代部分,我也有跟他說,阮文代有欠我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79、100至102頁)。
②告訴人阮明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臺灣人沒有跟我上山,也
沒有在旅館內輪流看守我,他也沒有叫簽本票、借據,沒有叫我聯絡家人及朋友拿錢來,也沒有搜我的身體,我和這位臺灣人也沒有說過話(見原審卷三第461至463、494頁);告訴人阮文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個臺灣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打我,沒有拿走我的手機、錢包及任何東西,也沒有恐嚇我要我拿錢出來,沒有跟我們去山上,他有來第一個飯店(按指「○○汽車旅館」),來很久,一定是有在那裡看守我,他沒有跟我講話,他們都自己講話(見原審卷三第518頁),可知在告訴人2人被押上車之後,被告蔡坤明並沒有跟著一起去山上,至多僅出現在其中一家汽車旅館,但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脅迫,命令其等或家人交付財物換取自由之行為。③是綜合被告蔡坤明與告訴人2人接觸之時間有限,且與告訴人
2人均未交談,亦未逼迫告訴人2人簽本票、交付錢財,或強取其2人身上財物,再加上本案其他共犯及告訴人均為越南人,則被告蔡坤明辯稱:不瞭解其等語言,不知道交談內容,不知道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欠款等情,並非完全不合於常理。另本案亦無其他更具說服力之證據,如有參與分得報酬等情事,使本院對被告蔡坤明共犯擄人勒贖之行為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認被告蔡坤明參與強押告訴人2人,使其等行動自由受到控制、監禁之行為,主觀上認知是要對其等討債,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蔡坤明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部分:⒈按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
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⒉核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對告訴人阮明孝所為、被告阮文英
俊、范春瓊及杜文孟對告訴人阮文代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為勒贖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將其等予以拘禁,並以前揭恐嚇或傷害方式脅迫其等交付財物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均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又就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某甲拿走告訴人阮文代攜帶到場之17,200元現金,應認其等僅為取贖,並未另行起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2人之財物,亦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罪數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倘對於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於對告訴人阮明孝擄人勒贖行為繼續
中,雖又再擄走告訴人阮文代以勒贖,且告訴人2人拘禁之地點又均相同,然以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先後2次行為,時間上明顯可為區隔,且犯罪之對象不同,又告訴人阮文代並非自始即在被告阮文英俊及范春瓊之犯罪計劃中,而係因告訴人阮文代送贖金來,此一偶發機會,而使被告阮文英俊及范春瓊興起擄走阮文代,並對其勒索贖金之意,犯意自係不同,綜合上開主、客觀情節,因認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對告訴人阮明孝及阮文代之犯行,係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⑶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與未據起訴之杜文孟及某甲,就對告
訴人阮明孝之犯行,及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及某甲就對告訴人阮文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坤明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坤明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蔡坤明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蔡坤明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被告蔡坤明先後剝奪告訴人阮明孝及阮文代之自由,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蔡坤明在私行拘禁之犯意範圍內,與同案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及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坤明上開犯行應構成擄人勒贖罪,容有誤
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並經檢察官、被告蔡坤明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杜文孟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犯行,另被告蔡坤明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事證明確,並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及蔡坤明先後對告訴人2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審疏未詳究,逕認被告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狀態繼續期間有相互重疊,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就所犯2罪,以想像競合犯論之,應有未洽。且以被告杜文孟先後2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審理檢察官未起訴部分(即被告杜文孟對告訴人阮明孝擄人勒贖犯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蔡坤明論以擄人勒贖罪,認事用法有誤誤云云,依前所述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及蔡坤明所犯,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論之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找尋同為越南籍之告訴人2人下手,予以擄人勒贖,被告蔡坤明則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回他人欠款,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期間自112年3月17日晚上(告訴人阮明孝部分)、112年3月19日凌晨(告訴人阮文代部分)至112年3月21日上午告訴人2人自行逃離,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也足以對告訴人2人產生很大的精神上傷害,所為明顯視法紀為無物,遵法守紀觀念薄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惡性非輕;衡酌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犯後均否認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僅坦承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杜文孟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阮文代,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但迄今尚未履行(見原審卷四第42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四第462、463、473頁)(以上雖為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及自由意志之展現,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所造成損害之案件及共犯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蔡坤明犯後業已坦承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四第42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併考量告訴人阮明孝到庭表示:當時我小孩也是剛出生,我跪下來求他們放過我,為什麼不放過我,現在希望他們罪減輕一點,人生地不熟,來這邊也是辛苦工作賺錢,阮文英俊的太太剛生小孩,不希望他受累,我也不想要製造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4頁;原審卷四第215頁),告訴人阮文代到庭表示:我是因為家庭貧窮才來臺灣工作的,我不想跟這個案子有關聯;當時他們要我們錢,說要砍我殺我,外面的傷害還好,但精神傷害是無法彌補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4頁;原審卷四第215頁);另參酌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無經判刑之犯罪前科,被告蔡坤明前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阮文英俊自陳羈押前從事刺青及買賣車輛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家中有媽媽、1名約6個月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范春瓊自陳羈押前從事刺青工作,離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杜文孟自陳羈押前原本在工廠從事包裝工作,離開後在工地工作,家中有父母、妹妹及1名1歲小孩,妻子已經離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坤明自陳目前從事駕駛水泥車工作,月薪約3、4萬元,未婚,家中有爺爺、父親、繼母、哥哥、妹妹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57、258、358頁),暨被告4人於本案各自之分工、角色定位及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頁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坤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工具、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14所示手機,分屬被告阮文英俊
、范春瓊、杜文孟、蔡坤明所有,且為其等間聯絡所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75、339、340頁;原審卷二第34、35、57、58、101頁;原審卷四第297頁),被告4人雖否認與本案有關,但被告范春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白供稱:112年3月17日是使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聯繫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且參諸前揭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阮文英俊手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范春瓊(暱稱:Pham Xuan Quynh)對話之截圖(見原審卷三第347至351頁)、與被告蔡坤明(暱稱:蔡小扁)對話之截圖(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45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蔡坤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EGR與被告阮文英俊(暱稱:Tuan Tatoo)對話之截圖(見原審卷三第261至291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杜文孟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阮文英俊(暱稱:Tuan Tatoo)對話之截圖暨譯文(見原審卷二第477至553頁;原審對話紀錄譯文卷第197至273頁),顯示在本案發生期間,被告阮文英俊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被告范春瓊、蔡坤明保持聯繫,被告蔡坤明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與被告阮文英俊保持聯繫,被告杜文孟有使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與被告阮文英俊保持聯繫,是認被告4人確實以附表二編號3、6、8、14示手機作為本案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蔡坤明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之手銬及手銬鑰匙,被告阮文
英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為「阮嘉雄」所有云云,然上開扣案物係在被告阮文英俊所有之車輛上所扣案,且被告阮文英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01、252頁),此說法與證人即共犯蔡坤明證述:手銬是阮文英俊叫我去買的,他把手銬鑰匙拿給我,手銬他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原審卷四第324頁)是吻合的,是認被告阮文英俊上開扣案手銬及鑰匙均為被告阮文英俊所有,且作為本案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阮文英俊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本票,被告阮文英俊雖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為「阮嘉雄」所有云云,然上開扣案物係在被告阮文英俊所有之車輛上所扣案,且被告阮文英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見原審卷四第317頁),可見上開扣案本票為被告阮文英俊所支配使用,應認屬於被告阮文英俊所有,且其中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簽署之本票部分,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其餘空白本票部分,則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阮文英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告訴人阮明孝之妻匯入被告阮文英俊越南MB-Bank帳戶之2,700萬元越南盾及告訴人阮文代攜帶到場之17,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⑴就2,700萬元越南盾部分,係匯入被告阮文英俊之帳戶,是認由被告阮文英俊所取得,被告阮文英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依據上開說明,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阮文英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就前揭17,200元部分,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否認為其取得,而推稱是由未被起訴之共犯「阮嘉雄」所取得,然被告阮文英俊曾表示參與本案行為可以拿到車錢(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告范春瓊、杜文孟均表示是與被告阮文英俊一起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見原審卷二第9頁),衡情工作可以獲得報酬,是認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與未被起訴之共犯「某甲」均有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即17,200元平分給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某甲,每人得款4,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坤明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有分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均已逾期居留,有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5至138頁),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所犯係擄人勒贖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若繼續在我國居留,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CH:NO000000 NT:100000 阮明孝 范春瓊 2 CH:NO000000 NT:100000 阮明孝 范春瓊 3 CH:NO000000 NT:100000 阮明孝 范春瓊 4 CH:NO000000 NT:50000 阮明孝 范春瓊 5 CH:NO000000 NT:250000 阮文代 6 CH:NO000000 NT:250000 阮文代 7 CH:NO000000 NT:250000 阮文代
附表二:扣案物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 量 備註 1 新臺幣 阮文英俊 13,900元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5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4488卷第45至49頁)。 2 越南盾 阮文英俊 10,020元 3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號 )(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二第335頁) 阮文英俊 1支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字第1538號)、112南院保管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293至302頁)。 ⒉編號3至13物品,均係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扣得。 ⒊編號4、5手機,經阮明孝、阮文代稱為其等所有(原審卷二第22、23頁)。 4 I PHONE 7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二第353頁) 阮明孝 1支 5 OPPO手機(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二第355頁) 阮文代 1支 6 I PHONE 12 PROMA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三第57至59頁) 范春瓊 1支 7 I PHONE X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 范春瓊 1支 8 I 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二第417頁) 杜文孟 1支 9 本票(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37至51頁《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第293至323頁) 阮文英俊 1本 10 金屬手電筒 阮文英俊 1支 11 鐵鎚 阮文英俊 1支 12 手銬 阮文英俊 3副 13 腳鐐 阮文英俊 2副 14 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坤明 1支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四第181至184頁)。 ⒉編號14至17物品,均係於雲林縣○○鄉○○村○鎮00○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扣得。 15 高爾夫球桿 蔡坤明 1支 16 金屬手電筒 蔡坤明 1支 17 手銬鑰匙 蔡坤明 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