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偉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4、2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國偉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陳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3、312-31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104年11月才去擔任註冊組副組長,本案之萌發及啟動,被告不是決策者,並未參與,本案被告是初犯,被告僅未對公文提出反對,依照往例為之之情節,較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實屬輕微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四,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三、四,即105學年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之一、
二、三、四105學年度部分,與黃宜純、鄭端耀、郭勝豐、張承晋、王仁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在業務準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各該學年度上傳教育部○○○○學生基本資料庫,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負責辦理學雜費補助申請業務人員,將僅具有學分班身分人員,辦理教育部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程序,係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105學年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105學年度第1、2學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2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最低刑,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因受少子女化海嘯之影響,高教市場供需失衡,部分大專院校面臨空前嚴重缺額招生問題,財務虧損持續擴大,若未能獲得具體改善成效,接著就會面臨退場、解散問題。縱有採取所謂緩進、微調與人性之方式來採取退場機制,但其間牽涉到學生之權益外,更關係到學校之教職員就業及安置等生計問題,說要華麗轉身,談何容易。在此之前多半學校為了續命,只能以開源節流等方式為之,以拖待變,導致亂象叢生,本案僅其亂象之一。被告身處此等風暴中,所為固不可取,但均係為提高○○○○註冊率,以免影響學校之營運,造成減招甚至停招之情況。被告身為註冊組副組長,配合上級指示為之,未謹慎思考共同為本案行為,實有無奈。又本案各補助款亦未有直接進入其口袋,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