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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 訴 人 賴弘恩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關於賴弘恩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弘恩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處罪刑,認被告賴弘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被告就罪刑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修正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被告賴弘恩就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恐嚇取財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固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如前。惟被告對於本院諭知沒收「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

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部分,以此部分均非一審判決範圍,而係本院自為判決類型,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據,爰不併予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本院判決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裁定撤銷,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沒收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