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 訴 人 林立曜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關於林立曜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立曜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處罪刑(即附表一編號4),認被告林立曜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被告林立曜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