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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美英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陳宗志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被 告 劉志君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被 告 柯俊宏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被 告 蔡珠鳳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俞美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陳宗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俊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蔡珠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事 實

一、陳宗志與劉寶仁(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劉志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宗志與劉志君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因劉寶仁許以支應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劉志君來臺後,再給予3萬元,劉志君每月亦給予3千元之報酬,而同意為之。陳宗志遂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由與其及劉寶仁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之俞美英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而於103年1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民政局,與劉志君辦理虛偽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103年1月14日經由福州市公證處為登記結婚之公證,藉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陳宗志返臺後,於103年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劉志君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劉志君來臺。劉志君乃於103年5月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再與陳宗志於103年5月26日,持結婚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至嘉義縣○○鄉戶政事務所(現為嘉義○○○○○○○○中埔辦公室),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宗志、劉志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陳宗志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予陳宗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柯俊宏與劉寶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女子蔡珠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柯俊宏與蔡珠鳳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因劉寶仁許以支應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3萬元及蔡珠鳳來臺後再給予3萬元,蔡珠鳳每月亦給予4千元之報酬,而同意為之。柯俊宏遂於102年12月30日,由與其及劉寶仁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之俞美英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而於102年12月3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與蔡珠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103年1月14日經由福州市公證處為登記結婚之公證,藉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柯俊宏返臺後,於103年3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蔡珠鳳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蔡珠鳳來臺。蔡珠鳳乃於103年4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再與柯俊宏於103年5月20日,持結婚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至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柯俊宏、蔡珠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柯俊宏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予柯俊宏,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俞美英就受劉寶仁委託於上開時間帶被告陳宗志、被告柯俊宏赴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劉志君、被告蔡珠鳳辦理結婚,而後陳宗志、柯俊宏各於前開時間循前述程序申請劉志君、蔡珠鳳來臺,及陳宗志、劉志君與柯俊宏、蔡珠鳳各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就其等因劉寶仁提議而於俞美英陪同之下前往大陸地區,進而各自與被告劉志君、蔡珠鳳辦理結婚,嗣後其等並各自在臺申請劉志君、蔡珠鳳來臺,並各自與劉志君、蔡珠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被告劉志君、蔡珠鳳對於其等各自於上開時間與陳宗志、柯俊宏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而後分別由陳宗志、柯俊宏在臺申請其等入臺團聚後,復各自與陳宗志、柯俊宏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固均未予爭執。惟均否認渠等有辦理假結婚之情事,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俞美英辯稱:伊前往劉寶仁經營的卡拉OK,劉寶仁提及有2個員工要去大陸結婚,並問伊何時回大陸,伊剛好要回大陸探病,劉寶仁就託伊帶2名員工去大陸,劉寶仁有拿2萬元給伊作為員工大陸吃住的錢,後來劉寶仁有打電話給伊說2個員工不熟,要伊帶2個員工去結婚登記,伊不知道陳宗志與劉志君或柯俊宏與蔡珠鳳是不是假結婚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該要提出證據來證明陳宗志與劉志君,或柯俊宏與蔡珠鳳並無結婚之真意,民事訴訟上確認婚姻不存在或結婚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有相當之證據,而陳宗志與劉志君有電話聯絡互相關心,此部分為何沒有結婚真意?另柯俊宏、蔡珠鳳是先看照片,到大陸地區看到本人才決定結婚,且迄今都沒有離婚,僅因其中一方為大陸人,且曾從事特種行業遭查獲,即可在刑事上輕易認定沒有結婚真意?即便有人教柯俊宏、蔡珠鳳表示是透過網路認識,這是因為入臺需經過訪談,如此陳述只是為了便利通過訪談。再者,陳宗志、劉志君一開始就供述是透過劉寶仁介紹認識,如果劉寶仁為幕後操縱者,豈會一開始即供出幕後操縱者?且如果真有專勤隊筆錄所提及教戰手冊之事,陳宗志、劉志君與柯俊宏、蔡珠鳳所述應該會一樣,可知並沒有存在教戰手冊之情形。被告俞美英部分應是先詢問完陳宗志,後續再誘導柯俊宏,縱使如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俞美英教導柯俊宏、蔡珠鳳說是網路上認識,也足見與教戰手冊無關。且本案依客觀證據,被告俞美英與其他4位被告原本並不認識,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俞美英與劉寶仁或其他4位被告如何共謀,被告俞美英僅是受劉寶仁之託協助辦理結婚,至於劉寶仁為何願意出錢等動機,先前並未於警詢、偵訊時詳細詢問,關於劉寶仁與被告俞美英共謀之主張顯屬臆測而無證據。且陳宗志、柯俊宏偵查中表示被告俞美英知道其等是假結婚,依照其等於審理中證述,可知其等是因被告俞美英受劉寶仁之託帶其等到大陸地區結婚,故認為被告俞美英「應該」知情。從而,本案請求判處被告俞美英無罪等語。

(二)被告陳宗志辯稱:當初劉寶仁跟伊說要伊去救1個女孩子,要伊過去大陸地區將之娶過來,伊在前往大陸之前有看過劉志君的照片,過去大陸認識之後有互留電話,回臺灣之後有開始打電話,伊當時的想法是認為自己單身,如果有機會的話,看能不能跟劉志君共同生活作個伴,所以才會辦理結婚登記,劉志君來臺後約有住在○○鄉半年,後來則表示要去同鄉那邊工作,之後大約1個月會回來1、2次,劉志君在外工作期間,伊也會與劉志君聯絡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陳宗志於案發當時為單身,雖然是受其老闆劉寶仁請託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但被告陳宗志也自承是抱著認識異性的想法到大陸地區認識劉志君,回臺之後也有電話聯繫,結婚之後也確實有同居在一起,與實務上常見的假結婚有別,雖然被告陳宗志曾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沒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陳宗志與劉志君沒有結婚真意,請予被告陳宗志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劉志君辯稱:伊跟陳宗志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而且陳宗志與伊於103年1月初至2月下旬有電話聯絡或簡訊聯繫互相關心、問候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照陳宗志所述,足見被告劉志君與陳宗志於婚後之相處與正常夫妻無異,況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專勤隊103年5月15日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之記載,亦可見被告劉志君與陳宗志登記結婚後,確實係共同經營生活,即使被告劉志君之後北上工作,仍會每2週返家照顧婆婆,而被告劉志君更於110年5月24日申請定居獲准,更可認被告劉志君合法依親居留之事實是經過我國移民機關所肯認,至於入臺訪談程序中即使訪談內容有虛偽,也只是為了讓程序更順利,並不能因此就認為雙方是欠缺結婚真意的假結婚,被告劉志君雖然有匯款,但金額、頻率並不固定,應僅是劉志君貼補家用的款項,難認是公訴意旨所稱給付報酬,故請予被告劉志君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柯俊宏辯稱:伊前往大陸之前並不認識蔡珠鳳,是經過劉寶仁介紹才認識,當時劉寶仁有拿蔡珠鳳的相片給伊看,因為蔡珠鳳跟伊都曾經離過婚,伊心想如果有機會可以在一起,所以才會在大陸地區看到蔡珠鳳本人後,覺得蔡珠鳳漂亮、身材好,因此於1天之內決定可以娶蔡珠鳳來相處看看,因而跟蔡珠鳳辦理結婚登記,伊當時是真的想要過去大陸再找1個老婆,伊與蔡珠鳳結婚並沒有聘金,之所以在訪談裡面講到有聘金,是因為怕移民署刁難才會如此虛偽陳述,蔡珠鳳來臺之後前期有跟伊同住,但後來家裡火災,蔡珠鳳就出去工作並搬去外面住,不過還是1個月會回來2次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柯俊宏歷來所述均提及其離婚後一直想要再娶,剛好劉寶仁提及1個在大陸娶老婆的機會,柯俊宏看到照片後也覺得可以去看看,前往大陸地區看到蔡珠鳳本人也覺得漂亮、身材不錯,所以真的想要結婚,且被告柯俊宏原與蔡珠鳳不認識,但要申請蔡珠鳳入臺要通過面談,為了通過面談,才需要先讓被告柯俊宏、蔡珠鳳知道面談可能面臨什麼詢問、要如何回答,但這確實仍是本於被告柯俊宏想要結婚的意思所為,至於被告柯俊宏於偵查中雖然自承「假結婚」,但依被告柯俊宏之後所述,可知其原先根本不知「假結婚」的意思,而其前一次與大陸配偶結婚是雙方有先認識、相處才決定結婚,但本案原先完全不認識,故而在詢問、訊問壓力下附和所為,本案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柯俊宏與蔡珠鳳當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但實際上舉證不足,請予被告柯俊宏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蔡珠鳳辯稱:伊是真的喜歡柯俊宏才與其結婚,並且特地選在5月20日結婚登記,伊來臺灣期間,除了103年在臺北有被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外,並沒有其他情形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假結婚」應該如何認定,應為民法第87條之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才是「假結婚」,假如雙方有結婚的意思,即便存有其他動機,也不會影響結婚之真意,又縱使柯俊宏並無結婚之真意,也只是單方虛偽意思表示,對於婚姻效力應該也不生影響,況且被告蔡珠鳳確實有與柯俊宏結婚之真意,2人婚後亦確實有夫妻之實,更特地挑選於103年5月20日如此具有紀念意義的1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足見被告蔡珠鳳確實有與柯俊宏結婚之真意,請予被告蔡珠鳳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俞美英帶同被告陳宗志、柯俊宏於102年12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而後被告陳宗志、劉志君及被告柯俊宏、蔡珠鳳各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及進行公證後,被告陳宗志、劉志君復於前揭時間,各自依前述流程申請被告劉志君、蔡珠鳳來臺獲准,而被告劉志君、蔡珠鳳分別於103年5月4日、103年4月27日來臺,被告柯俊宏、蔡珠鳳乃於同年5月2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被告陳宗志、劉志君則於同年月2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均為被告俞美英、陳宗志、劉志君、柯俊宏、蔡珠鳳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俞美英、陳宗志、劉志君、柯俊宏、蔡珠鳳之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與兩特定旅客搭乘相同班機查詢資料(見專勤隊卷一第125-129、134-139、155-15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見專勤隊卷二第29-66、167-205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按婚姻係婚約雙方基於真誠意願,願意一生共同生活,因而產生身分、繼承、代理及財產關係的契約。其固然以雙方真摯的情愛為基礎,惟亦不少人另外夾帶經濟需要、宗教信仰、傳宗接代或特定需求等目的而結婚,尤其透過婚姻仲介之跨國婚姻,雙方於婚前僅見面數次即倉促結婚,於婚後雙方才開始同居培養感情之情形十分常見。另現代社會,個人主義成為主流且社會分工精細,婚姻雙方常因工作、學業、照顧子女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未同居一處,甚或結婚後因價值觀、生活習慣無法協調,實質情愛已不復存而分居多年,但因顏面、子女或經濟等因素而仍維持婚姻之形式者,亦所在多有。是婚姻之真假,固難僅以婚後有無同居之事實、或以結婚另外夾帶其他目的等為由,即逕指係假結婚,惟不變的是,仍應以結婚之初雙方是否有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為斷。從而,結婚之真假,不得因之後兩人有同居之事實即可認定結婚之初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陳志宗於103年3月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至陳宗志住處實地訪查,被告陳宗志向該署人表示其與被告劉志君之介紹人係劉保(應為寶)仁,其原前往福建省旅遊7日,與劉志君在劉寶仁所辦晚宴上初次見面,互有好感,在其返臺前日雙方完成婚姻公證,無聘金及婚宴,婚姻花費僅1萬元許等語(見專勤隊卷二第36頁)。被告陳宗志於103年3月14日在嘉義縣專勤隊面談時則供稱:我們是透過一個好朋友劉寶仁介紹認識,因為他想去投資木材業,所以過去考察時因緣際會在吃東西時認識劉女……102年12月中我有一次去找劉寶仁聊天時,他突然想到有個大陸對象可以介紹給我。我本次是12月30日從台中坐船到大陸福建,當天下午5點左右劉女就在我入境的地方等我…我拿紅包8萬元當作聘禮等語(見專勤隊卷二第41-42頁)。是被告陳宗志於專勤隊前往訪查時之供述除前後不符外,亦與其前揭所辯及下列所述其坦承部分不合。

顯見被告陳宗志為專勤隊訪查時,多次編織虛偽不實之謊言,更掩飾劉寶仁介紹其與被告劉志君結婚及被告俞美英陪同其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則倘若其與被告劉志君為真意結婚,既係合法且正大光明,何須如此捏造事實來欺騙專勤隊之訪查?由此已可證明被告陳宗志與劉志君係假結婚無訛。

(二)被告陳宗志及被告柯俊宏經由劉寶仁之安排,由被告俞美英之帶領前往大陸福州市與被告劉志君及被告蔡珠鳳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志及被告柯俊宏證述如下:

(1)陳宗志於110年3月3日、110年11月8日、112年6月15日、113年2月19日在北市專勤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為認罪之表示外(見專勤隊卷一第28-38頁、偵卷第185-589、195-197頁、原審卷二第91-99、187-195、311-324頁)。更於113年5月31日於原審證稱:「(是否於102年12月30日到大陸?)答:對。(當天何人帶你去大陸?)答:在庭被告俞美英。(搭乘何交通工具?)答:坐船。(當天還有何人一同前往?)答:我、柯俊宏及俞美英。(到大陸何處?)答:船靠岸是在平潭,靠岸之後好像有計程車來接送我、柯俊宏及俞美英去賓館放行李。(何人介紹你過去相親?)答:劉寶仁,他說要我去救一個被逼債的女孩子。(劉寶仁有無跟你說何人帶你去大陸?)答:當時我不認識俞美英,劉寶仁只說有人會帶我們過去,我、柯俊宏及俞美英在嘉義碰面,三個人一去坐白牌計程車過去臺中搭船。(於偵查中稱劉寶仁在102年介紹你到大陸辦假結婚,護照、臺胞證、機票及食宿等費用都是劉寶仁他們處理好的,劉寶仁在臺灣叫一位「阿英」的女子,在102年12月30日陪你們到大陸辦假結婚,是否實在?)答:是。(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313頁,於準備程序中稱承認非法讓劉志君進來,有何意見?)答:對。(於偵查中稱劉寶仁說你去大陸結婚後會給你3萬元,劉志君到臺灣之後再給你3萬元,是否實在?)答:劉寶仁有說。…(何人帶你去找劉志君?)答:那時候我們約吃飯,俞美英帶有們去吃飯。(問:是否俞美英安非你跟劉志君結婚?)答:算是俞美英安排我跟劉志君相親。(在大陸登記時,何人帶你去?)答:俞美英帶我過去的。(去登記時是否你及劉志君進去,俞美英在外等?)答:對,照相是我們進去,俞美英在外面等,辦理完俞美英跟我與劉志君一起回到飯店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35頁)。是被告陳宗志此部分之自白前後均屬一致,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除證稱其與被告劉志君係假結婚,亦證稱被告柯俊宏、被告蔡珠鳳2人亦同,且均係經由被告俞美英及劉寶仁之安排為之。

(2)被告柯俊宏經由劉寶仁之安排,由被告俞美英之帶領前往大陸福州市與被告蔡珠鳳假結婚之事實,除據柯俊宏於110年3月10日、110年11月8日在北市專勤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為認罪之表示外(見專勤隊卷一第52-62頁、偵卷第185-189、197-200頁、原審卷二第37-44、141-168、289-295頁)。更於113年5月31日於原審證稱:「(於偵查中稱非真意結婚為實在,是否如此?)答:對。(你稱之前在劉寶仁的卡拉OK店做代班,劉寶仁在102年介紹你到大陸辦假結婚,可以拿到新臺幣3萬元,等假結婚的對象順利入境臺灣,你還可以再拿到3萬元,是否正確?)答:正確。(是否你跟陳宗志彼此都知道去大陸假結婚,可以共拿到6萬元?)答:對。(上開情事是否去大陸前就談好?)答:是。(有無先講好車票、船票及食宿都不用你出?)答:對。(在大陸的相關費用及往返大陸的交通工具費用何人支出?)答:俞美英出的,船票也是俞美英出的。(於偵查中稱去大陸的護照、臺胞證、船票及食宿都是劉寶仁跟俞美英處理,他們在去之前有先講好護照及臺胞證等由劉寶仁處理,大陸那邊的費用由俞美英支付,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我之前不認識俞美英,是在要去臺中坐船時才認識,坐船時才有講到話,在車上也沒有談到,去到大陸那邊俞美英都主動幫我們付錢了。(如何知道去到大陸之後的食宿費用都是俞美英支付?)答:那是之前劉寶仁講的,說那一部分由俞美英負責。(到大陸後,何人與蔡珠鳳接洽?)答:俞美英。(何人帶你去辦理結婚登記?)答:俞美英。…(登記之前有無與蔡珠鳳聊天?)答:沒有,講好到那邊就直接去登記。(是否知道當時去大陸是要跟蔡珠鳳辦理假結婚?)答:是。…(去大陸之前有無跟蔡珠鳳聯絡?)答:沒有。(有無支出聘金?)答:沒有。(於警詢、偵查中均有認罪,為何到法院卻不認罪?)答:我是怕認罪,我太太會被遣送回大陸。(為何蔡珠鳳未取得台灣身分證?)答:當時卡到疫情沒有辦,不然原本要回去辦。…(是否知道劉寶仁還有上游?)答:不知道。(警詢時稱劉寶仁上游女的你知道是俞美英,男的你不知道,是否如此?)答:對,這是我之前的回答。(如何確認該名女性就是俞美英?)答:搭船要帶我去大陸之前,我在車上就認識俞美英了。(去大陸結婚的事情是否都是俞美英安排?)答:對,包括找蔡珠鳳都是俞美英安排。(警詢稱會擔心假結婚東窗事發,是否如此?)答:有。(是否知道大陸配偶來臺多少年,才可能拿到臺灣的身分證?)答:我之前的第一任老婆好像是八年,之後法令改成要排隊,我就不知道了。(陸配來臺的最後目的,是否是拿到身分證成為臺灣人?)答:對。(蔡珠鳳來臺灣,比如在桃園機場面試或結婚登記所問到的問題,教戰守則何人教你?)答:沒有,事隔那麼久,我忘記了。(是俞美英教你要回答跟蔡珠鳳是透過網路自行認識?「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於警詢時稱是俞美英教你要說跟蔡珠鳳是透過網路認識,俞美英是何時教你的?)答:在大陸的時候,好像在飯店或哪裡我忘了。(在臺中搭船去大陸之前,不認識俞美英?)答:不認識。(蔡珠鳳也知道是為了來臺灣生活,跟你登記只是要假結婚?)答:是,蔡珠鳳知道。(為何會認為蔡珠鳳知道你們兩個是假結婚?)答:一開始我們都不認識,事情就是這麼來的。(4千元是蔡珠鳳直接給你,還是蔡珠鳳跟劉寶仁講好來臺灣工作之後每月要給你4千元?)答:蔡珠鳳不曾跟我說過,那時候是劉寶仁講的。(為何金額會跟劉寶仁講的金額一樣都是4千元?)答:我不知道,事情隔那麼久了,不知道他們怎麼溝通的,是劉寶仁跟俞美英在講的,蔡珠鳳沒有講。(為何蔡珠鳳知道是4千元?)答:那時候有人跟蔡珠鳳講,我不知道是誰講的,但蔡珠鳳知道這件事情,蔡珠鳳說要拿錢給我媽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0000-000頁)。是被告柯俊宏此部分之自白前後均屬一致,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除證稱其與被告蔡珠鳳係假結婚,亦證稱被告陳宗志、被告劉志君2人亦同,且均係經由被告俞美英及劉寶仁之安排為之。

(三)被告陳宗志、劉志君於103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被告陳宗志即返臺,獨留被告劉志君在大陸地區,已顯見其2人之結婚為假,否則新婚後豈有不珍惜卻隨即分離之理。嗣被告劉志君來臺後僅短暫居住於被告陳宗志位於嘉義縣○○鄉住處,隨即北上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工作,被告陳宗志則在嘉義○○鄉之KTV工作,而被告劉志君北上之工作依其所述係於夜市賣○○、於○○店等工作(見專勤隊卷一第43頁)。而嘉義縣○○鄉固非大都市,但被告劉志君來台後所從事上開工作,在嘉義縣相同性質工作之機會亦相當多,惟其卻選擇居住於北部,而不與被告陳宗志同住,其等非但未同財共居、互相照顧,且依被告劉志君所述,被告陳志宗志從未見過其父母,被告陳志宗亦從未陪其回大陸,亦從未至機場(港口)接送,被告劉志君及陳志宗彼此間之身體狀況、在何處就醫,其2人均互不知悉,亦據被告劉志君、陳宗志供述明確(見專勤隊卷一第33-34、45-47頁),並有其2人之入出境資料可按(見專勤隊卷一第134-136頁)。衡情其2人若為一般真正之夫妻,平常倘因故未能同住,豈有不利用難得休假時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遊玩、探親,對於日常生活亦會相互關心,被告陳宗志卻從不陪同被告劉志君前往大陸,復由被告劉志君獨自返臺,彼等生活狀況亦漠不關心。由此更顯見其2人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可言,亦足供證被告陳宗志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陳宗志、劉志君係透過被告俞美英、劉寶仁一次性之媒介而為假結婚無訛。

(四)被告柯俊宏、蔡珠鳳於於102年12月30日見面,於翌日102年12月31日即辦理結婚登記,於103年1月4日被告柯俊宏尚未取得公證書即迅速返臺,獨留被告蔡珠鳳在大陸地區,已顯見其2人之結婚為假,否則豈不待取得相關證件再返臺。嗣被告蔡珠鳳來臺後僅短暫居住於被告柯俊宏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住處,隨即北上於新竹市、桃園市、臺北市及新北市工作,被告柯俊宏則在嘉義○○鄉之KTV工作,而被告蔡珠鳳北上之工作依其所述係從事○○工作、擺攤賣○○、○○等工作(見專勤隊卷一第43頁)。而嘉義縣○○鄉、○○鄉固非大都市,但被告蔡珠鳳來台後所從事上開工作,在嘉義縣相同性質之工作機會亦相當多,惟其卻選擇居住於北部,而不與被告柯俊宏同住,其等非但未同財共居、互相照顧,且依被柯俊宏、被告蔡珠鳳所述,被告柯俊宏從未陪被告蔡珠鳳回大陸,亦從未至機場(港口)接送,被告蔡珠鳳及被告柯俊宏彼此間之身體狀況、在何處就醫,其2人均互不知悉,亦據被告柯志宏、被告蔡珠鳳供述明確(見專勤隊卷一第54-58、65-71頁),並有其2人之入出境資料可按(見專勤隊卷一第137-140頁)。衡情其2人若為一般真正之夫妻,平常倘因故未能同住,豈有不利用難得休假時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遊玩、探親,對於日常生活亦會相互關心,被告柯俊宏卻從不陪同被告蔡珠鳳前往大陸,復由被告蔡珠鳳獨自返臺,彼等生活狀況亦漠不關心。由此更顯見其2人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可言,亦足供證被告柯俊宏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柯俊宏、蔡珠鳳係透過被告俞美英、劉寶仁一次性之媒介而為假結婚無訛。

(五)實務上假結婚者,為期能在移民署面談、審核時順利矇混過關,甚或預作日後為警查獲時卸責之藉口,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時,與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飲宴、出遊,並刻意拍照存證,以製造有結婚真意之假象,不乏其例。是被告陳宗志、柯俊宏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劉志君、蔡珠鳳辦理假結婚時,縱有與其家人聚餐、拍照、甚至拍攝欠缺實益之婚紗照等情事,均不足逕認其等有結婚之真意。更何況被告陳宗志、柯俊宏於入境大陸地區後隨即結婚,依該時程之緊迫,顯然其等所為之拍攝婚紗照及宴客等等安排,均係於雙方見面之前早已安排妥當,足認被告劉志君、蔡珠鳳與被告陳宗志、柯俊宏見面之前即決意與彼此結婚,於見面後毫無思考、抉擇之機會,對於一般實際婚姻者重視之事項,諸如年紀、外貌、人品、經濟能力及智識程度等各種條件均未設限,亦未加以考量,只要能達到使被告劉志君、蔡珠鳳入境臺灣之目的即可,此實與一般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相親後,謹慎選中對象再行結婚之方式迥異,實無從相提併論。另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固有主張於被告劉志君、蔡珠鳳來臺後有與其發生性行為,欲與其共同生活云云,並提出互動照片等為憑,欲證明渠等係真結婚。惟莫論其真偽,惟此等情形,均屬渠等於本案後之互動,其間之因素甚多,或係潛規則,或係日久生情等因素,不一而足,正如同被告陳宗志於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是假結婚,劉志君來臺後有住在我家一個多月,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柯俊宏所述:一開始與蔡珠鳳並無結婚的真意,是同住幾個月後,大家有點認識,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9-199頁),均無法反推其2人於結婚之初確有共同生活結婚之真意。

(六)被告蔡珠鳳自103年9月13日起每月給付被告柯俊宏8千元,至110年1月15日止,亦據柯俊宏證述在卷(見專勤隊卷一第54頁、偵卷第199頁),復有柯俊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及其子柯佑丞之竹崎農會帳戶交易明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55、185-19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宗志與劉志君,柯俊宏與蔡珠鳳結婚之初並無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是被告陳宗志、劉志君、柯俊宏、蔡珠鳳及俞美英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予以具體明文,增加法律明確性,本次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對被告等人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非法方式。經查:被告俞美英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劉志君、蔡珠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劉寶仁覓得並指示被告陳宗志、柯俊宏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劉志君、蔡珠鳳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均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劉志君、蔡珠鳳,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宗志與被告劉志君,被告柯俊宏與被告蔡珠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均坦承劉寶仁有先後各給付其2人各3萬元(共6萬元),另被告劉志君自103年5月4日入境後每月給付被告陳宗志3千元,至110年2月11日止,業據陳宗志證述在卷(見專勤隊卷一第36-37頁、偵卷第186、196頁),並有被告陳宗志及其子陳逸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51頁);被告蔡珠鳳自103年9月13日起每月給付被告柯俊宏4千元,至110年1月15日止,亦據柯俊宏證述在卷(見專勤隊卷一第54頁、偵卷第188、199頁),復有柯俊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及其子柯佑丞之竹崎農會帳戶交易明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55、185-191頁)。顯然其等使被告劉志君、蔡珠鳳非法入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劉寶仁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究竟從中實際獲取利益若干,然劉寶仁為本案之主導者,故其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等既然非親非故,倘劉寶仁無利可圖,豈會四處尋人並以6萬元報酬為條件利誘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前往大陸地區娶妻,再先行為其出資交通費及住宿費,使經濟不佳之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得以順利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劉志君、蔡珠鳳結婚,且甘冒重刑風險而使劉志君、蔡珠鳳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理?從而,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劉寶仁從事上開假結婚犯行,均具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皆可認定。另被告俞美英係依劉寶仁之指示為之,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俞美英與劉寶仁等人有營利之意圖或獲有利益,本院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核被告陳宗志、柯俊宏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志君、蔡珠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俞美英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志、柯俊宏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惟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劉志君、蔡珠鳳係被告陳宗志、柯俊宏等人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均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是就犯罪事實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陳宗志與劉寶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陳宗志、劉寶仁與被告劉志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柯俊宏與劉寶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柯俊宏、劉寶仁與被告蔡珠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俞美英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劉寶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係基於使被告劉志君、蔡珠鳳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俞美英一行為使被告劉志君、蔡珠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八、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法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經查: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因智識程度較低,經濟困頓,為數萬元報酬相誘擔任人頭丈夫,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劉志君、蔡珠鳳辦理假結婚,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僅1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被告陳宗志、柯俊宏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只要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大陸地區配偶是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民法上的婚姻關係,並非一定要以感情為基礎,且每個人對於這種「速成」的婚姻關係(相親婚)態度不同等語為由,認被告等有結婚之真意,而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惟依上所述,被告陳宗志與劉志君,被告柯俊宏與蔡珠鳳均無透過結婚成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原判決竟又謂其等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所述顯矛盾,且與前揭所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稱「非法」之意不合。是原判決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除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外,亦與前揭規定不合,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爰審酌引進大陸人士來臺,影響本國人權益,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對此難謂不知,詎其等竟為謀不法利益,經由劉寶仁及被告俞美英媒介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與被告劉志君、蔡珠鳳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劉志君、蔡珠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且被告陳宗志與劉志君,被告柯俊宏與蔡珠鳳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破壞婚姻制度,所為均有可議,兼衡被告陳宗志、柯俊宏原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俞美英、劉志君、蔡珠鳳犯後雖均飾詞否認,惟渠等來台生活已10餘年,從事辛苦勞務工作,並未有違法情事,被告劉志君、蔡珠鳳亦付出相當代價,與被告陳宗志、柯俊宏之互動尚可。另參酌被告陳宗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柯俊宏、俞美英、劉志君、蔡珠鳳無犯罪之素行,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宗志等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志君、蔡珠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部分:查被告陳宗志、柯俊宏、俞美英、劉志君、蔡珠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陳宗志、柯俊宏於本案實際上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法審理時以證人作證時亦為不利己之證述,顯見其係因不明瞭法律而否認犯行。又被告俞美英、劉志君、蔡珠鳳雖否認,但並未作太多答辯,且除本案外,渠等均未再涉犯其他犯行,素行尚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陳宗志、柯俊宏、俞美英3人均緩刑5年;被告劉志君、蔡珠鳳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等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宗志、柯俊宏、俞美英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被告劉志君、蔡珠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被告等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宗志、柯俊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志、柯俊宏於本案有向劉寶仁共收取6萬元,被告劉志君自103年5月4日後每月給付被告陳宗志3千元,至110年2月11日止(共24萬6千元);被告蔡珠鳳自103年9月13日起每月給付被告柯俊宏4千元,至110年1月15日止(共30萬8千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宗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萬6千元(6萬元+24萬6千元),被告柯俊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6萬8千元(6萬元+30萬8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