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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恕榕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恕榕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暫行安置伍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下稱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22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許淑麗、許絲惠、許正東、楊孟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4日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逃逸路線圖、行進路線監視器截圖、查獲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現場血跡、扣案剪刀(缺一半握柄)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原審於113年8月9日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10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等,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重訴卷第195至207頁),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㈢被告於安置期間,經治療後情緒尚稱平穩,無暴躁、失控、

暴力或破壞等行為,現實感可,然其幻覺之情況仍然持續,會感應到幻覺責備被告、要求被告做什麼的情況,被告自述這些幻覺情況並沒有什麼改善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延長安置並無意見,惟希望安置機構維

持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方便家人探視及至長庚醫院治療乳癌等語,然安置機構對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所在位置是否造成家屬探視不便等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及至今累計已受暫行安置之總期間、本案訴訟進度暨於上訴救濟期間等情,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以5個月期間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