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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榮輝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一、㈢{下稱犯罪事實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㈡與同案被告賴文瑞(經原審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分別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犯罪事實㈢與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吳素貞、張育豐(分別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產銷營運中心(

下稱產銷營運中心)同仁工作分配表所載被告負責之業務項目,被告於案發前在產銷營運中心林慧明率領指揮下,負責督導供應有機蔬菜的雲嘉區處,及台南區處有機園區蔬菜栽培業務,並於各區處與當地契作農民間,因季節性氣候因素導致有機蔬菜量少缺菜,不及供應各大小型通路商,面臨台糖公司商譽問題時,銜命調菜解決有機蔬菜缺口,因而需要四處洽詢非契作農生產之有機蔬菜,偶爾先代墊款項以排除障礙,使公司銷售通路順暢。又依該分配表所載,協助契作農戶供應家樂福蔬果調度事宜,即為被告平常上班之業務範圍,基於此一權責賦予,無論由被告主動或被動依台糖公司107年9月11日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函文),向非契作農調度有機蔬菜之行為,事後再以契作農名義向公司請款轉給非契作農,亦可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行為,完全合法,且合乎公司上揭函示旨意,符合刑法第22條所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之規定。至於所謂的補充協議書,則非被告之職責而無從介入。

㈡雲嘉區處斗六有機園區(下稱斗六園區)簽約之自然豐農場

張育豐,因大陸妹菜遭受病蟲害無法交貨,傅建彰(產銷營運中心產銷組員)接獲斗六園區電話求援,報告組長林慧明後,轉知被告調菜,被告即憑藉多年來累積有機蔬菜之人脈,找上非契作農民陳健明接洽出售有機大陸妹菜應急,並依陳健明表示與契作農黃博典平常有在交菜合作,可拜託黃博典請款,雙方達成共識後,計向陳健明調撥160公斤、120公斤的大陸妹菜,再通知斗六園區賴文瑞就近派員前往載貨入庫,因非契作農民無契約關係,不能直接向公司雲嘉區處請款,即委請有合作關係的契作農黃博典幫忙請款,但因採購合約書並無大陸妹品項,乃以與契約書同價、同數量的空心菜品名,開立出貨單請款,俟款項核撥下來,再由黃博典轉匯給實際點交大陸妹菜之農民陳健明,因數量及價格均符合契約內容,且公司亦適時包裝銷售而獲得相當利潤,實質上並不影響雲嘉區處對於有機蔬菜管理、銷售之正確性,及未遭受分毫之財產損害。

㈢因公司臺南區處不及供應有機蚵白菜、有機小松菜、有機味

美菜等予通路商家樂福,斗六園區亦缺貨,被告又銜命四處調菜,最後找到在雲林西螺的全民種苗行吳素貞,向她洽調有機蚵白菜85公斤、有機小松菜75公斤及有機味美菜75公斤(扣除瑕疵品後之數量),通知賴文瑞派員載菜,因吳素貞要求以現金交易,被告為求順利達成調菜任務,於110年6月18日,先自行墊付新台幣(下同)12,925元匯入吳素貞帳戶,再請契作農張育豐以相同數量、價格之出貨單幫忙請款,俟雲嘉區處核撥款項予張育豐,再由張育豐於同年8月9日匯還12,925元與被告。

㈣被告調菜係本於業務上之職責,解決公司各區處一時缺菜之

困境,以解燃眉之急,舉凡事前之有機契作簽約、派員取菜、檢驗、入庫及貨款撥款事宜等程序,均係各該權責區處之業務範圍,被告未曾參與亦不能參與,調菜是被告工作項目之一,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犯罪故意。

㈤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瑞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其等主觀上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客觀上之具體詐術何在,如何施用詐術,致何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又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如何使台糖公司造成實質上商譽、信用上之損害,自有證據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又認所犯最終結果並非中飽私囊,顯不合論理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㈥依證人林慧明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產銷營運中心的各個成員

主要工作項目與任務就是調菜、配發及販賣,若菜量不足時,為顧及公司信用問題,即由調菜三人小組去找契作農民或非契作農民調菜,更於每次碰到缺菜時,通常都會告知被告去幫忙協助各區處的調菜作業,這就是內規。因此,被告每次調菜,皆是依上級直屬長官之指示為之,並非擅自作主,恣意妄為。又被告從未接觸補充協議書辦理過程,證人林慧明證述沒有補充協議書不能調菜,是不存在的。且林慧明調到農業經營處不到3年,也從未簽過補充協議書,原判決僅採用林慧明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卻未平衡斟酌同一證人論述有利部分之證言,復未說明該有利部分之證言,何以不能採納之理由,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即非適法。況林慧明從未實際參與調菜作業,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乃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㈦依證人傅建彰、郭昆和(產銷組員)於原審、證人A2於偵查

中之證言,可知調菜本就是被告之職責,被告縱向非契作農調菜,亦係合乎公司規定,因為調進來的菜必須經過嚴格的檢驗通過後才開始包裝、出售;且雲嘉區處契作農缺菜時,會先由賴文瑞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去找其他非契作農民調菜,調菜實乃台糖公司正常制度,且行之已久,久之形成台糖公司內部規範之一,並為產銷營運中心銷售組員包括林慧明在內等人,向公司負責的共同業務,而由林慧明指揮監督。且被告平常即有向非契作農調菜之行為,亦符合107年函文可向非契作農調菜之示釋。則被告在本身固有的職務處理日常之業務,何來犯罪之有?㈧證人吳素貞雖非契作農,但被告仍向其要求有機認證的資料

,且價格是雙方協議,又無索取過水費,足以證明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張育豐因大陸妹菜遭受病蟲害無法交貨予雲嘉區處,請求被告協助調菜,堪認契作農亦有配合斗六有機園區協助調菜之義務,才會求助於被告,被告因而出面代替契作農張育豐向非契作農吳素貞調菜,故二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兩人間不足以形成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不涉及刑事不法。

㈨本案係出於台糖公司雲嘉區處內部員工間之相互內鬥,而非

被告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向台糖公司詐財被發現而遭提告;原審未為詳查本案向非契作農調菜,而以契作農名義出菜並出具估價單,向台糖公司請款之會計流程,本係多年來經台糖授權默許之撥款方式,久之已成為台糖內部涉及調菜作業及會計人員之慣例,即係內規之一種,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台糖無此內規。又「台糖公司雲嘉區處員工賴文瑞遭雲林地檢署起訴之檢討報告」,已說明詳細的調菜流程始末,足認向非契作農調菜,再由契作農向該簽約區處請款,區處依開單內容付款予契作農,再由契作農將菜款付予實際供菜之非契作農,乃合乎台糖公司內部規則;而107函文係台糖公司之內規,為被告得向非契作農調菜之依據。本案均係依照台糖公司多年來的調菜規則所為,而各自在工作崗位上,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配銷任務,本案同案被告間,絕無可能因此即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乃屬依法令之行為,亦得阻卻違法。

㈩本案為台糖公司多年來合法認可之調菜規則,係為因應台糖

公司與家樂福等通路商之供應契約,所為權宜應變措施,雙方事實上亦確有蔬菜交易行為,台糖公司因此取得蔬菜補充貨源並銷售獲利,則該非契作農縱無補充協議書、或請款單上之品名縱有不實,依調菜規則亦屬台糖公司默示同意之行為,自非詐術(或登載不實)之行為,不致使台糖雲嘉區處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可能。多年來,被告本於職責幫高雄、臺南、雲嘉各區處解決缺菜問題,互相合作已不只一次,故調度分配有機蔬菜,即係被告日常業務之一環,且每次均能圓滿完成任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台糖公司表明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失、不追究,亦未提出告訴,則本案既無被害人及財產損害,各行為人亦全未獲利,即與詐欺罪、偽造文書等之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判決認雲嘉區處之函覆,僅能認屬台糖公司關於民事求償之意見,無涉於本案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顯置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要素於不顧。被告依107年函文、108年12月6日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5月12日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20日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緊急調菜為台糖公司依實際作業而建立之制度,並非被告臨時擅自所為,台糖公司自基層上至高層,均知悉公司為營利事業單位,調菜係為彌補菜源不足,不敷供應各通路商之緊急應變措施,此亦為雲嘉區處相關人員所知悉。是調菜之行為,並非被告虛構之情節,自不致使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會計人員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之印象,亦即對於已經認識之事實,當無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瑞等人,尚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退言之,縱認原判決認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並無證據顯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台糖公司,原判決僅憑臆測,遽認台糖公司受有損害應非適法。另被告及得以見聞此事者,憑其個人知識及經驗法則,相信均可以認識此一調菜行為,並無侵害刑法所欲保護之任何法益,以及對上述之人及一般理性之人,均無危險性,則被告所為是否既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堪認該當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規定,自應詳加探求,原判決不察,遽為有罪判決,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致認事用法存有違誤。

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中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是被告該日警詢筆錄,是否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不得於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再贅述;至於其餘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犯罪

事實㈡、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吳素貞、張育豐之證述,證人林慧明、郭昆和等人之證述,及台糖公司107年函文、111年10月5日糖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第4-5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㈢被告之辯詞所示),於判決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5-10頁㈣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事實欄所示之調菜方式,是被告本

於職責,因季節性氣候因素導致有機蔬菜量少缺菜,不及供應各大小型通路商,面臨台糖公司商譽問題時,依上級直屬長官之指示,循台糖公司行之有年之內規調菜云云。然查:⒈證人林慧明於原審證述「產銷營運中心的工作項目與任務為

調菜、然後配發、販賣給所有通路,有機蔬菜產量不足或天災地變時,要負責調菜,我們有一個調菜小組,是由被告、小傅(傅建彰)與郭昆和負責調菜,若契作農因颱風或緊急事項無法供應時,可不用交給通路,或可向其他契作農調菜,契作農亦無法供應時,可以補充協議,向非契作農直接緊急簽約調菜,契作農農場缺菜情況,契作農可以自行與合作的有機農場調菜,但契作農需與台糖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敘明其他非合作有機農場提供的菜品質,且須經台糖公司同意,沒有補充協議不可以向非契作農調菜;又依契約條款,如遇天災、風災,契作農可免除出貨之義務,不能勉強他們出貨,亦不能認為他們違約。正當流程需要契作農自己向合作有機農場調菜,但價格與品項需要與台糖公司重新協商,並簽補充協議,不能因急迫性而不簽補充協議,被告向我報告調到菜,我以為被告是合法調到菜等語(原審卷二第245-251頁)。

⒉證人傅建彰於原審證述「我的任務是負責供應家樂福蔬菜,

大通路商不能有缺菜的情形,會影響信譽;通常只要在缺菜的季節,大都會發生調菜,我們沒有幫忙農民解決缺菜,農民缺菜我們無法支援他們,我們是跟農民買菜,契作農缺菜,有向非契作農調菜,但此情形不多,請款方式是否由契作農代向台糖公司請款,再給付予非契作農,這我不清楚,付款不是我處理的;向非契作農調菜,須要檢驗通過才能賣;調菜窗口是被告,因為實務上有跟非契作農調菜,有無符合公司內規,我不是調菜的人,我只負責編排菜,所以公司依法調菜的流程,我沒有涉及這塊,調菜的流程跟規則我不清楚,如果遇到天災,常常會有供應不良的狀況,就有調菜,供應合乎標準的菜就可以,如果缺菜,是由台糖公司直接協助將非契作農的菜當作契作農的調來,或是契作農找非契作農調撥,我不是那麼清楚,但只知道契作跟非契作這塊,我自己沒有處理過向非契作農調菜,向非契作農調菜的情況、資訊,都是聽被告說的,被告不會跟我們講調菜的方式跟作法,但被告會先講這批菜是契作農或非契作農等語(原審卷二第227-235頁)。

⒊證人即產銷營運中心產銷組員郭昆和於原審證稱:我們在產

銷組日常工作項目為蔬菜的契作、調配、理貨、出貨,如果通路商有缺菜有調菜需求,我們通常會盡量滿足,如果真的沒有辦法,還是會跟通路商反映,對於全聯等大通路商,正常是不能有缺菜的情形,如有缺菜,要向營運中心請求幫忙調菜,每年夏天幾乎都會發生調菜的情況,本案發生,賴文瑞沒有打電話給我轉接被告,我負責臺南區有機蔬菜契作、簽約、進菜、驗收;在正式簽約前,我們會到現場勘查契作農的有機農園,勘查種植的方式或使用的農藥款類,農民需要提出有機驗證的證書及檢驗報告,才能申請成為台糖公司契作農,如果契作農要增加不同種類的蔬菜,要重新簽補充協議書,否則違約,台糖公司會定期抽查他們原本在標的物內的蔬菜品項,有機檢驗證書期效要定期更新;對供應商的蔬菜品質控管,一般每年會將農民進來的蔬菜不定期採樣送驗。若交去給通路商的蔬菜,出現農藥殘留問題,依合約追訴農場,溯源是簽合約的目的,公司對於任何蔬菜進場,現場會有快篩檢驗設備供檢驗,如果契作農有長期缺菜的狀況,是會影響續約等語(原審卷二第238-239、241-244頁)。

⒋證人即原台糖公司臺南區處銷售股長蔡松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遇到氣候變遷、病蟲害的時候,會有缺菜的問題,如果有缺菜時,就從公司自營農場互調,如果沒有,再找契作農調,契作農沒有菜的話,再找被告調菜,如果被告找得到我們就拿,被告調不到就算了,市場缺貨就讓市場缺貨;我所作的就是我自營農場跟契作農部分,向非契作農調菜要看公司是否有指示,我不了解;被告調到菜,他會指定地方,我就派司機去載,去載的對象,我們規定是要契作,如果沒有契作的話,會計的錢就不能匯至農戶,所以一定是有契作的,被告沒有表示調的菜有向非契作農調,找被告調菜,調沒有就算了(本院卷一第348-354頁)。

⒌證人簡銘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退休,107年函文

我已經退休,對107年函文我不了解,當台糖公司要向非契作農購菜時,公司應該有一個規範機制,如果向非契作農購菜,會先有一個檢測機制,才會進行採購,基本條件一定需要有「有機認證」、有一些履歷,不敢直接去菜市場載貨回來賣,有時透過契作農向人家調菜,是算契作農與他合作的農場,我們跟非契作農還是需要採購程序,錢是付給契作農,就算不是契作農戶提供的蔬菜,他們合作農場你們還是會進行產銷檢驗的程序,完備了才會採購;如果公司有缺菜,儘量去調菜,真的找不到就找不到,如果公司農場、契作農都沒有這項菜,就會去外面向非契作農調菜,向非契作農調菜時,先確認是否有機認證的農戶,再看數量夠不夠,決定要不要,再採樣回去做檢驗,如果需要調菜時,不一定都是被告調菜,採購人員可能越過契作農,向非契作農調菜,由區處直接付錢給非契作農,並與非契作農訂立採購合約,在我任職這段期間,採購人員直接向非契作農採購,事後要撥款時,應該不是找一個契作農當人頭向公司申請這筆錢,公司撥款給契作農,契作農再把該款項轉給非契作農,應該是透過契作農向其他廠商調菜(本院卷一第362-367頁)。

⒍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台糖公司因受風災或其他因素,致合

作的契作農無法供應有機蔬菜之品項,而有缺菜之情事,雖有調菜之方式,但係先自台糖公司內部自營農場調撥蔬菜,再向其他契作農調撥,若其他契作農亦缺菜時,依證人林慧明上開證詞,雖可由契作農向非契作農調菜,但正當調撥流程是需由契作農向合作的有機農場調菜,並與台糖公司重新協商價格與品項,簽訂補充協議,敘明其他合作有機農場的菜的提供品項,經過台糖公司的同意,不能因急迫性而不簽補充協議,若未簽訂補充協議,不可能向非契作農調菜。證人簡銘宏亦證述台糖公司應有一個規範機制,向非契作農購菜,會先有一個檢測機制,才會進行採購,有時透過契作農向非契作農調菜,是算契作農與他合作的農場,跟非契作農需要採購程序,先確認是否有機認證的農戶,採樣檢驗,向非契作農調菜,由區處直接付款給非契作農,並與非契作農訂立採購合約,其任職期間,採購人員直接向非契作農採購,事後要撥款時,應該不是一個契作農當人頭向公司請款,由公司撥款給該人頭契作農,再由該契作農將款項交與非契作農,應該是透過契作農向其他農戶(應指有機農場)調菜,其等均明確證述向非契作農調撥有機蔬菜之方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本案之調菜方式不符。又證人蔡松哲證述其僅向自營農場、契作農調菜,向非契作農調菜是要公司是否有指示,依規定是要契作;證人蔡昆和、蔡松哲、簡明宏並另證稱缺菜時不一定需要調到菜等情,自無在缺菜時,須由被告自行向非契作農調到菜,沒有調到菜亦可。況蔬菜或有機蔬菜之種植,受天候影響甚距,因風災、雨災等天然災害,致蔬菜或有機蔬菜產量減少,亦非少有之事,而受此天然災害影響致蔬菜或有機蔬菜短少而有缺菜之情事,核屬不可抗力之損害,亦為一般民眾認知之事項,縱依契約之約定,蔬菜或有機蔬菜之供應商遇此天然災害之減損亦可免責,難認影響台糖公司之商譽,或合作之契作農須依契約規定負賠償責任(見警卷第126頁台糖公司與黃博典之採購契約書第九條罰責㈥、警卷第138頁台糖公司與張育豐之採購契約書第八條二),自無須由被告以本案調菜方式調到菜,或因此急迫性,可以非正當調菜方式為之。再佐以①107年函文載明「本公司自營與契作農戶有機農產品受823

連續強降雨重創,損失慘重,而造成缺口,考量該缺口有迫切性、需要性、維護公司聲譽及照顧小農及契作災民責任,惠請貴區處儘速與契作農辦理簽定補充協議書,並請其協助調撥相關合作農場之有機蔬菜搭配運用」,並於說明欄指示,該缺口商請該些契作農願意協助調撥其「合作有機農場之有機蔬菜彌補…,依雙方原採購契約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另簽訂補充協議書因應等語(他卷二第37-39頁),已明示遇此天然災害之減損,是由「契作農協助其合作有機農場之有機蔬菜調撥,並須簽訂補充協議」;核與證人林慧明上開證述調菜流程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107年函文內容,並無授權或准許由台糖公司人員以本案調撥蔬菜方式,未經過契作農,直接向非契作農調菜,再以其他契作農充當人頭向台糖公司請款,待公司核撥款項與人頭契作農後,再由人頭契作農轉匯與該非契作農之「調菜程序」,且台糖公司亦無此種調菜內規,或行之有年之調菜流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調菜方式,是台糖公司准許且行之有年之調撥蔬菜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台糖公司109年5月12日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

5月20日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分別檢送該公司109年5月5日「產銷營運中心營運模式暨相關建置討論會議紀錄」、「產銷營運中心營運作暨有機蔬菜產銷規劃」會議紀錄,與該公司108年12月6日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本案調撥蔬菜方式,直接向非契作農調菜,再以其他契作農為人頭,向台糖公司請款之「調菜流程」(原審卷一第185、265-278頁),並無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上開函文形成台糖公司內規,得以本案調菜方式為之。

③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107年函文認可之調菜方式,向台

糖公司函詢結果,經該公司111年10月5日糖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㈢107年函文附件之補充協議書,所謂「調撥」,係本公司內部營業單位或據點,視銷售狀況或顧客需求,為避免缺少品項造成客訴,故向其他生產據點調撥商品銷售,以維護顧客需求,其流程由據點雙方先行確認品項、庫存量及調撥價,填具調撥單後經雙方主管核可。本公司僅對外銷售,並無外部調撥,上函中所稱協助調撥係指契作農戶與其合作農場間之調撥,本公司僅止於與契作農民之合作關係,有關契作農戶與其合作農場之調撥,本公司無涉。㈣107年函文內「三」提及爰爾後有類似災害情事,請比照辦理等語…係指…判斷是否足以供應各通路需求,不足時則尋求「本公司內部有機部門調撥支援,或請契作農戶協調支援之意」;㈤有關貴院111年4月27日函所附之起訴書及賴文瑞、鄧榮輝君之書狀所言對非契農民調菜之行為,並非本公司有機蔬菜營運規定,並故無訂定内部規範或人員授權之情事(原審卷一第327-341頁),亦明確表示被告本案所辯之「調菜」方式,並非台糖公司正規之採購蔬菜方式,或合法調菜流程,亦非屬台糖公司行之有年合乎內規之調菜方式。被告及辯護人曲解107年函文及上開函文內容之真意,以上開函文合理化被告本案之調菜方式,據以辯稱該調菜方式為台糖公司行之有年之內規且合法而免責,已無足取;復辯稱簽訂補充協議書非其職責無從介入云云。然被告既負責督導、調度及管理台糖公司臺南區處、雲嘉區處之有機蔬菜之產銷事宜,則就台糖公司有機蔬菜之正當調菜流程,應知之甚詳,且一再引用107年函文合理化其本案之調菜方式,則就107年函文內容僅限於經由「契作農向合作的有機農場調撥有機蔬菜,並須簽訂補充協議書」之調菜方式,亦應知悉,乃竟以不合正當調菜流程之本案調菜方式,直接向非契作農調菜,嗣後再以「補充協議書」非其權責,據為其未涉及不法之辯詞,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亦難認被告此種調菜方式,係屬「合法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行為」,或係依其上級直屬主管指示以本案調菜方式調菜。另被告本案調菜方式既非正當調菜方式,違背台糖公司之業務規範,自無依刑法第22條所謂之「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或是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亦無適用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規定,而認被告之行為不罰。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認被告之行為為合法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行為,或依上開規定可阻卻違法或不罰云云,均難採信。

⒎證人傅建彰雖證述有向非契作農調菜之情事,但調菜窗口是

被告,其不清楚調菜的流程,有關向非契作農調菜的情況、資訊,均是源自被告,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本於權責而為本案之調菜方式

,係合乎台糖公司內部規範,並無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

⒈被告本案調菜方式並非合乎台糖公司之正當調菜流程,且被

告應知悉107年函文內容,僅限於經由契作農向合作的有機農場調撥有機蔬菜,並須簽訂補充協議書之調菜方式;惟被告以本案調菜方式,既未經由契作農向合作的有機農場調撥有機蔬菜,且未簽訂補充協議書,即自行向非契作農之另案被告陳健明農場、吳素貞種苗行調撥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蔬菜,為被告供認在卷。而①證人陳健明(即犯罪事實㈡之非契作農)於警詢中證稱:我農場還在有機蔬菜的轉型期,是被告主動向我調貨,被告向我調大陸妹,由司機來載,因台糖公司不收轉型期的菜,被告才要我不要跟司機說是轉型期等語(警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有機農產品認證,被告早知道我的菜就是這樣;我知道要成為台糖的契作農,要經台糖的審核,要經過相當程序,且菜都要經過抽驗,但是被告知道我的狀況,是他自己要來調我的菜等語(他卷一第220-221頁)。②證人吳素貞(即犯罪事實㈢之非契作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全民種苗行實際負責人,全民種苗行是菜苗行,我們短期葉菜有采園及台灣有機的有機認證,台灣有機是以程韋華的名義去做認證,采園是配偶程裕誠名義去做認證,因為台糖不是我們的客戶,所以不用程韋華、程裕誠名義去跟台糖簽約等語(他卷一第103-104頁)。

⒉證人陳健明、吳素貞上開證述,其等均非台糖公司契作農,

且陳健明農場並未取得有機認證,僅是轉型期農場,吳素貞實際經營之全民種苗行亦僅是菜苗行,非有機認證之農場,均非台糖公司正常採購有機蔬菜可能選擇之對象,亦非依107年函文內容,可由合作之契作農調撥有機蔬菜之合作「有機農場」,被告昧於107年函文之要求,及台糖公司採購或調撥有機蔬菜之正當程序,自行調撥非屬有機認證之陳健明農場產出之蔬菜,及性質屬種苗行之全民種苗行之蔬菜;再分別指示同案被告賴文瑞指派不知情司機廖碩正,或由賴文瑞前往載菜後,洽由台糖公司契作農即另案被告黃博典、張育豐,以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手法,將非契作農蔬菜佯為契作農蔬菜辦理採購,再據以向台糖公司請款。而另案被告陳健明、吳素貞均知悉此節,並分別配合提供本案蔬菜,復由出名之黃博典於台糖公司撥款後,轉匯應給付陳健明之款項(18,300元)(犯罪事實㈡),或由被告以現金先行支付吳素貞,再於台糖公司撥款給出名之張育豐後,由張育豐匯還被告先行代墊之款項(12,925元)(黃博典供述部分見警卷第13-14頁、他卷一第275-276頁,張育豐供述見警卷第19頁反面、他卷一第194頁);證人黃博典於警、偵訊中並證述其未於110年1月2日、5日分別出貨160公斤、100公斤空心菜給雲嘉區,是被告向陳健明調菜,陳健明不是台糖契作農,被告指使其開立虛假估價單,由其名義向台糖請款,並於台糖公司錢入其帳戶後再轉匯給陳健明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75-276頁),證人張育豐亦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向農民調貨,因該農民與台糖無簽約,不可直接匯款,才請我開立110年06月17日85公斤有機蚵白、75公斤有機小松、75公斤有機味美的估價單,這是被告自行調貨,未從我農產行出貨(警卷第19頁反面),110年6月17日被告去調菜,是被告自己去找的,不是我介紹程裕誠或吳素貞給他等語(他卷第195頁)。而被告既負責調度及管理有機蔬菜產銷事宜,就台糖公司有機蔬菜之正當調菜流程,應知之甚詳,且以本案調菜方式既不符合台糖公司正當調菜流程,自無法以各該非契作農名義向台糖公司請款,亦為被告職務上所知悉,竟自行向各該非契作農調菜,違反正當調菜流程在先,指示知情之同案被告賴文瑞指派不知情司機廖碩正,或由賴文瑞前往各該非契作農處載菜,再協助各該非契作農,洽由上開契作農出名出具不實之估價單,提出向台糖公司請款,復由同案被告賴文瑞以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分別由不知情之陳與民輸入不實之入庫資料,梁善百製作各該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台糖公司請款(此部分亦分別經證人賴文瑞、陳與民、梁善百證述在卷),自屬以上開方式對台糖公司施以詐術,致台糖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之調菜合乎台糖公司正當調菜程序,且係向各該契作農採購各該有機蔬菜,而核撥各該款項,以遂各該非契作農取得款項,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被告洽由另案被告黃博典、張育豐以不實之估價單,提出向台糖公司請款而行使,並利用不知情之陳與民輸入內容不實之入庫資料,不知情之梁善百製作內容不實之各該文件,各該文書資料內容既有不實,即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復提出請款而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則被告自有與犯罪事實㈡之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與犯罪事實㈢之賴文瑞、吳素貞及張育豐等人,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為上開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辯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因該公司傅建彰接獲求救電話,犯罪事實㈢因張育豐大陸妹遭受病蟲害無法交貨,請求被告協助調菜,依林慧明、上級直屬長官指示,本於職責為本案之調菜方式應急,且係代張育豐向非契作農調取大陸妹,二人間有委任關係,而本案調菜方式合乎台糖公司行之有年之正當調菜方式,請款方式係本於台糖公司多年來默許之撥款方式,均非施以詐術,亦未致台糖公司陷於錯誤,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犯意,及無與上開人等分別有犯意之聯絡云云,顯係為圖卸刑責之詞,且悖於事實而不足採信。

3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又辯稱本案是源自台糖公司內部員工間之

相互內鬥,且依台糖公司113年2月17日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本案調菜方式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台糖公司請款,並未致台糖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⒈是否有員工內鬥之事實,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⒉稽之台糖公司上開函文載明「對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本公司

對量刑無意見,請依法審判;另對於是否『請求賠償』部分,因迄今仍未發現本公司受有『實際金額』損失,故仍暫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審卷二第109頁),僅是台糖公司就是否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所陳述之意見,且是以台糖公司未「發現」受有「實際金額」損失為依據,並非即認被告本案行為,對台糖公司毫無損害;尤以有機蔬菜之販售,其價格較之一般蔬菜為貴,民眾購買該蔬菜,係本於健康概念及對提供有機蔬菜之供應商之信任;且台糖公司對於契作農審核程序,證人吳昆和證述:欲成為該公司契作農,應由農戶提出農場有機認證及檢驗報告,由該公司派員現場勘查有機蔬菜種植方式,及使用農藥款類,並須抽查契作農契約標的物內之蔬菜品項,有機檢驗證書期效須要定其更新,且每年會不定期將農民提供之蔬菜採樣送驗,若契作農要增加不同種類的蔬菜,須要重新簽訂補充協議書,此為台糖公司對於有機蔬菜供應的蔬菜品質控管;又公司對於任何蔬菜進場,現場會有快篩檢驗設備供檢驗等情(見1、⒊證人吳昆和之證詞);證人簡銘宏亦證稱向非契作農調菜,亦有採樣檢驗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

可見台糖公司對於契作農或缺菜調撥之非契作農提供之有機蔬菜,應有一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有機蔬菜之品質,乃被告無視台糖公司上開審核、控管機制,以緊急調菜為由,未經正當調菜程序,向非契作農之轉型期農場(陳健明)或種苗行(吳素貞)調撥蔬菜,復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由出名之契作農向台糖公司請款,自有損害台糖公司對於採購有機蔬菜之管理及採購付款、銷售等業務之正確性;復損及一般民眾對於選購台糖公司供應有機蔬菜之信賴,對於台糖公司供應有機蔬菜之商譽並非全無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台糖公司上開函文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且尚無發現受有「實際金額」損失,即據認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台糖公司之損害,亦無足取。

4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㈡、㈢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台糖公司分別受有18,300元、12,925元之損害(台糖公司若知悉本案調菜方式不符公司正當調菜流程,且是偽以契作農名義請款,自不符合付款條件),金額不高,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台糖公司表明不請求賠償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復敘明台糖公司雖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0-11頁三、論罪科刑㈡量刑部分、四、沒收部分所述)。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之濫用,另就台糖公司上開損害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當。且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碾米廠,月收入約7萬8千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女兒、目前與配偶、3女兒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不當。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動機、時間、侵害之法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無裁量權濫用或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所載之本院卷,應為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榮輝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榮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榮輝前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農業經

營處之業務管理員,負責督導、調度及管理台糖公司台南區處、雲嘉區處之有機菜之產銷事宜。賴文瑞(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前為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課有機作物股農業技術師後調任為股長,負責雲嘉區處之有機農產品採購銷貨等相關業務。黃博典、張育豐(2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為台糖公司有機農產品之簽約契作農。陳健明(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吳素貞(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2、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非屬台糖公司有機農產品之簽約契作農。

㈡民國110年1月之犯行:

⒈鄧榮輝於110年1月間,因台糖公司不及供應有機福山萵苣予

客戶,遂與賴文瑞、陳健明、黃博典,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榮輝於110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非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陳健明,請陳健明提供366公斤轉型期而非有機之福山萵苣予台糖公司,鄧榮輝再指示賴文瑞派遣不知情之司機廖碩正,前往陳健明之農場載運福山萵苣返回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台糖斗六有機園區倉庫。

⒉因陳健明並非台糖公司之有機契作農,無法由台糖公司直接

撥款,鄧榮輝遂聯繫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黃博典,要求黃博典開立「110年1月2日有機空心160公斤」、「110年1月5日有機空心100公斤」之不實出貨資料估價單2紙,並請黃博典向台糖公司請款後,再私下轉付款項予陳健明。黃博典依指示填具2紙不實估價單後,便交予不知情之司機廖碩正帶回台糖公司交予賴文瑞。賴文瑞再憑2紙估價單,指示不知情之陳與民,在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進銷存系統輸入不實之入庫資料,另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製作內容不實之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2張、台糖雲嘉區處110/01向黃博典採購有機蔬果明細各1份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再由黃博典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台糖採購有機農產品驗收單2張上簽名後,賴文瑞即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以前開文件辦理請款,致台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2月22日連同其他貨款,匯款新臺幣(下同)56,020元至黃博典之西螺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黃博典並於110年3月31日,以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0,300元至陳健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其中包含上開福山萵苣款項共18,300元。鄧榮輝、賴文瑞、陳健明、黃博典,以上開方式,詐得台糖公司給付之貨款,且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令台糖公司關於有機蔬菜之倉儲管理、採購付款等業務事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㈢110年6月之犯行:

⒈鄧榮輝於110年6月間,因台糖公司不及供應有機蚵白菜、有

機小松菜、有機味美菜予客戶,遂與賴文瑞、吳素貞、張育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榮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非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吳素貞,請吳素貞提供「蚵白菜150公斤、小松菜75公斤、味美菜75公斤」予台糖公司,鄧榮輝再指示賴文瑞前往吳素貞之農場載運上開蔬菜返回台糖斗六有機園區倉庫。後因吳素貞提供之蚵白菜品質不佳,鄧榮輝遂通知吳素貞須扣減65公斤,只計85公斤蚵白菜。

⒉因吳素貞並非台糖公司之有機契作農,無法由台糖公司直接

撥款,鄧榮輝遂先於110年6月18日,以鄧榮輝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12,925元至吳素貞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墊付貨款。鄧榮輝再聯繫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張育豐,要求張育豐開立「110年6月17日有機蚵白85公斤、有機小松75公斤、有機味美75公斤」之估價單1紙。張育豐依指示開立不實估價單後,便交予不知情之司機廖碩正帶回台糖公司交予賴文瑞。賴文瑞再憑該估價單,指示不知情之陳與民,在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進銷存系統輸入不實之入庫資料,另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製作內容不實之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台糖雲嘉區處110/06向張育豐採購有機蔬果明細各1份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再由張育豐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台糖採購有機農產品驗收單上簽名後,賴文瑞即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以前開文件辦理請款,致台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27日連同其他貨款,匯款261,027元(內含上開估價單之匯款金額12,925元)至張育豐之西螺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張育豐並於110年8月9日以其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2,925元至鄧榮輝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充作鄧榮輝先墊付予吳素貞之貨款。鄧榮輝、賴文瑞、吳素貞、張育豐,以上開方式,詐得台糖公司給付之貨款,且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令台糖公司關於有機蔬菜之倉儲管理、採購付款等業務事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鄧榮輝及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爭執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但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判斷所據之各該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達不爭執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5、136、164、165、225頁),此先敘明。

㈡本案之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與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吳素貞、張育豐共同安排本案以契作農出具名義向台糖公司請款,藉以向非契作農買入蔬菜之整體客觀行為及過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本院卷二第131、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瑞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吳素貞、張育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張育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詞

被告雖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就詐欺犯行部分,辯稱他是按照長年以來台糖公司「調菜」的作法處理,是為公司業務所做,調的菜符合公司標準,公司也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沒有任何人被騙。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這種提供非契作農蔬菜,再以契作農名義出菜給台糖公司之會計流程,是台糖公司默許之撥款方式,主觀上,被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詐欺故意,且台糖公司107年9月11日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函文)已認可本案之調菜方式,也該當於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或刑法第2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參與調菜後續的入庫、請款事宜,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也未造成任何人損害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⒈詐欺犯行部分⑴被告所辯之「調菜內規」並不存在:

①經本院函詢台糖公司被告所指台糖公司前揭107年函文,台糖

公司以111年10月5日糖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明確函覆,說明107年函文所指「調撥」,係台糖公司內部營業單位或據點,向其他生產據點調撥商品銷售,流程由據點雙方先行確認品項、庫存量及調撥價,填具調撥單後經雙方主管核可,台糖公司僅對外銷售,並無外部調撥,有關契作農戶與其合作農場之調撥,台糖公司無涉(見函覆二(三)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27、328頁)。107年函文中比照辦理,是指於不足供應時,應尋求本公司內部有機部門調撥支援,或請契作農戶協調支援之意(見函覆二(四)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28頁)。賴文瑞、被告2人調菜之行為,並非台糖公司有機蔬菜營運規定(見函覆二(五)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28頁)。由台糖公司之函覆可知,被告本案所辯之「調菜」,並非台糖公司正規之採購蔬菜方式。

②證人即台糖公司產銷營運中心主任即被告先前之上司林慧明

於本院113年7月4日審理中證稱,要有補充契約條款才可以調菜,沒有補充協議是不能向非契作農民調菜,就算是來不及,沒有補充協議,也不可以向非契作農民調菜等語(本院卷第247、248頁)。證人林慧明又於檢察官詰問:「契約變更部分,你剛才說有遇到契作農民本身農場缺菜情況,契作農民可以自行另與合作的有機農場調菜,但契作農民需要跟你們簽補充協議,敘明其他非合作有機農場的菜的提供品項,前提是要經過你們的同意,是本條契約變更的意思嗎?」,及「正當流程是需要契作農民本身自己向額外的合作有機農場調菜,但價格與品項需要與你們公司重新協商,並另簽補充協議嗎?」等問題時,均為肯定之表示(本院卷二第24

9、250頁)。其後證人林慧明於詰問時再次肯認不可因急迫性而不做補充協議(本院卷二第250頁)。由證人林慧明之證述,再參酌台糖公司111年10月5日上開函覆,已足確認被告所稱之「調菜內規」並不存在,本案被告之行為完全不符合台糖公司採購蔬菜之規定。⑵被告本案行為乃詐術之實施且令台糖公司陷於錯誤:

被告違反台糖公司規定,向非契作農採購蔬菜。證人即非契作農陳健明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稱,他的菜是在轉型期,並非有機認證蔬菜,台糖公司不收沒有有機認證的菜等語(警卷第25頁、他一卷第407、408頁);證人即非契作農吳素貞於偵訊中則證稱,她經營的全民種苗行沒有有機認證,是由程韋華、程裕誠的名義去做認證等語(他一卷第104頁)。由證人陳健明、吳素貞之證述可知,渠等非契作農所提供之蔬菜品質,也非台糖公司正常採購有機蔬菜可能選擇之對象。被告糾集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吳素貞、張育豐共同以非契作農蔬菜佯為契作農蔬菜辦理採購,嗣後再據以向台糖公司辦理付款,並協助處理款項事宜。此行為客觀而言,即是矇騙台糖公司之詐術行為。且台糖公司因而給付款項給實際上並未出售蔬菜之契作農,確實有陷於錯誤之情狀。

⑶台糖公司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申言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著重於被害人個別財產之交付,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本件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令台糖公司陷於錯誤而收受非契作農陳健明、吳素貞所提供品質不明之蔬菜,再撥付相關貨款予出借名義之契作農黃博典、張育豐。被告雖辯稱台糖公司也收受等價之蔬菜,整體財產並未減損等語,但倘台糖公司相關業務主管及其他承辦人員得知本案實情,依照公司規定,必然不可能收受非契作農之蔬菜,也不可能據以付款,此由證人林慧明於審理中證稱「你(即被告)跟我報告你調到菜,我就以為你合法調到菜」等語(本院卷二第250頁),益足為證。台糖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時,即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人受害等語,顯有誤解。至台糖公司雖函覆本院稱並未受有實際金錢損害且暫不向被告求償(本院卷二第109頁),然而此函覆僅能認屬台糖公司關於民事求償之意見,無涉於本案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必須辨明。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①被告使台糖公司給付本案貨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於詐取財物時,明知自己無合法權源取得該財物所有權,仍出於取得該財物所有權之意圖而施以詐術取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任何一間正常營運的公司,關於會計項目的記錄,均須根據客觀事實,公司付款之金額及對象,皆應合於客觀真實之交易,正常公司不可能允許員工就交易對象為不實之登載而蒙蔽會計業務。且會計有不實事項,也將造成公司業務上之管理、評估出現誤差。以本案而言,被告共謀安排證人黃博典、張育豐出具名義以及書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據以向台糖公司請款,台糖公司也因而付款予證人黃博典、張育豐。證人黃博典、張育豐,均未實際出菜,客觀上不具有收受台糖公司貨款之正當權源,被告安排本案冒名向台糖公司請款的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此部分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與台糖公司客觀上整體財產有無損害本無關連,自無從以被告所辯台糖公司整體未受損害等情,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辯解實無足採。

②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

被告明知其未如台糖公司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以及如證人林慧明所證述,依循台糖公司107年函文之要求,針對採購非契作農之證人陳健明、吳素貞所提供之蔬菜,進行補充協議之簽訂;此外,被告也未如同一般契作農民簽約流程,前往證人陳健明、吳素貞種植蔬菜之農地進行現場勘查,確認證人陳健明、吳素貞之農場種植狀況,以及確認有機驗證證書與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證人即台糖公司產銷營運公司產銷組員郭昆和所證述之契作農簽約流程);且再依證人陳健明、吳素貞警詢、偵訊所證述,被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就直接向證人陳健明、吳素貞「調菜」(警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他一卷第104、105、221、407頁),甚至還向證人陳健明告知不要跟公司司機講是轉型期(警卷第25頁、他一卷第47頁)。由此足認,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已經違反台糖公司關於向契作農採購有機蔬菜之相關流程及規定,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再安排冒名請款,被告主觀上具備對台糖公司詐欺之故意,已足認定。

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⑴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不實文書對台糖公司未生損害。然如前所述,被告所安排之冒名請款方式已顯然造成台糖公司關於蔬菜來源、蔬菜數量、會計帳目之真實性等各方面的誤差。被告與辯護人之說法,無疑是主張公司只要有營利,其餘事務之處理皆可隨意為之的態度,與公司治理之要求全然相違,殊不足採。本案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客觀上均可認為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之業務經營。

⑵被告為本案整體犯行之共同正犯

本件相關之不實出貨資料估價單、入庫資料、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採購有機蔬果明細等文件,固然非被告全部親自經手,然被告在本案居於關鍵地位,對於向台糖公司冒名請款一事也直接參與,包括請款名義人之安排,與確認款項之流動,甚至有再向證人陳健明確認是否收款(警卷第25頁、他一卷第220、407、408頁),以及自行先墊付款項予證人吳素貞,嗣後再由借名請款之證人張育豐匯款補回之情狀(警卷第27頁正反面、他一卷第105、399頁)。冒名請款本屬被告整體犯罪計畫實施之關鍵部分,被告也知悉其他人將利用其參與實施犯罪之成果,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續遂行詐欺犯行,被告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對此難以妄稱不知,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其餘辯詞不足採信之處:

⑴被告雖辯稱其是為台糖公司所為緊急調菜,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然而,本案依台糖公司前開函覆、107年函文,以及證人林慧明所證述,均在在否認有此種「緊急調菜」之狀況,即便台糖公司確實有缺菜之狀況,被告本案行為也完全不符合公司調撥蔬菜之規定,自無從以台糖公司缺菜之事實,對被告主觀犯意為有利之認定。另外,被告庭訊時又曾提及是為幫契作農戶避免違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惟倘因天災無法出貨,契作農戶也不會被認為違約,此有證人林慧明證述(本院卷二第249頁),及台糖公司提供之契約條款可佐(本院卷一第201、234頁)。如被告真係因特定契作農戶可能違約而從事本件調菜行為,反而更能推論被告確實有詐欺台糖公司之主觀犯意。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動搖本院前揭關於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認定。

⑵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被告有該當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然因本

院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違背台糖公司之業務規範,自無適用業務上正當行為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等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能。

⑶就本案相關調撥蔬菜之台糖公司業務規範,已有台糖公司前揭函覆本院之內容,與證人林慧明於審理中當庭證述可佐。

被告該當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本院已認定如前。辯護人另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台糖公司主管如總經理、副總經理、農業經營處長、副處長、政風組長或其他員工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皆有重複之處,且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難認有直接關連,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就犯罪事實㈡,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吳素貞、張育豐就犯罪事實㈢,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2次犯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台糖公司分別受有18,300元、12,925元之損害,金額不高。然被告以違背台糖公司規定之方式,詐取貨款,並造成台糖公司對於有機蔬菜之倉儲管理、採購付款等業務事項,產生管理之錯誤,所為仍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犯案動機,應仍係為顧及其供應有機蔬菜之業務推動,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台糖公司表明不請求賠償之意見,本院認為對被告2次犯行,均科以低度刑,已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不再任憑己意以違法方式紊亂公司業務之運作。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令台糖公司分別受有18,300元、12,925元之損害,惟台糖公司業已另行出售本案蔬菜並表明不請求賠償。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最終結果並非中飽私囊,非契作農陳健明、吳素貞也有實際提供蔬菜才收受價金,當無何不勞而獲之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黃立宇、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證人吳素貞使用之程裕誠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112頁) ㈡證人吳素貞與被告鄧榮輝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85頁至第93頁) ㈢證人張育豐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西螺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80頁) ㈣證人張育豐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82頁) ㈤證人張育豐之西螺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㈥被告鄧榮輝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 ㈦109/04/01-110/10/31能豐農產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9頁至第110頁) ㈧證人陳健明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111頁) ㈨證人黃博典之西螺鎮農會存摺影本(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 ㈩證人黃博典與被告鄧榮輝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8頁至第74頁) 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證人張育豐)(他二卷第47頁) 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證人黃博典)(他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 台糖公司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表(自然豐有機農場)(他二卷第41頁) 廠商別入庫明細表(張育豐- 自然豐有機農場)(他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台糖公司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表(證人黃博典)(他二卷第55頁) 廠商別入庫明細表(證人黃博典)(他二卷第57頁) 台糖110/01向黃博典採購有機蔬果明細(他二卷第63頁) 台糖110/06向張育豐採購有機蔬果明細(他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台灣糖業公司車輛行駛日報表(車號0000-00 )(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 台糖公司車輛行駛日報表(車號000-0000)(他二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43頁) 110/06/17估價單(警卷第81頁) 台糖斗六有機園區有機蔬果包裝統計表(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台糖之現金支出傳票(領款人張育豐)(他二卷第53頁) 台糖之現金支出傳票(領款人黃博典)(他二卷第65頁) 扣案物品照片11幀(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13頁、第315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糖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機農作物採購契約書2份及進倉、檢驗、包裝理貨、出貨、對帳、驗收、付款作業程序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44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糖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賴文瑞、鄧榮輝歷年職務之職稱、考績及獎懲紀相關資料2份(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41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113年5月3日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07年9月11日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補充協議書2份及台糖公司雲嘉區處員工賴文瑞遭雲林地檢署起訴之檢討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