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原於上訴意旨否認擄人勒贖犯行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保安處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保安處分」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
與共犯PHAM XUAN QUYNH(范春瓊)、蔡坤明等人顯係預謀擄人勒贖,各自分工,明知被害人陳氏金兒未積欠任何債務,仍謀議向被害人家屬索取錢財,以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以電擊棒毆打被害人等方式凌虐被害人,迫簽本票,以致被害人無法忍受,不顧危險跳樓逃生,所受之身心損害甚為嚴重,迄今仍未完全恢復,且未向被告道歉、賠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輕。
㈡被告上訴則以其於偵查、雖均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業已坦承
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希望可以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擄人勒贖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循己力獲取財物營生,為圖己私利,萌生歹念,協同A男及B男將陳氏金兒誘騙後予以擄人勒贖,並電擊毆打傷害陳氏金兒以簽立本票。陳氏金兒最終付款獲釋,然其除波及家人受到有財產上損失外,身體傷勢也需耗費時間、金錢回復健康,也足以對其產生莫大的精神上傷害,被告等所為明顯視法紀為無物,遵法守紀觀念薄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手段顯示其惡性非輕;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擄人勒贖之犯行,另參酌被告為本案主導計劃犯罪之地位,暨其前科素行,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
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被告於偵查、原審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所量處之刑度,相較其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非極輕度之量刑,難認過輕。至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事項,請求再從輕量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業已耗費司法資源,故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在量刑上仍不宜為過度之有利評價,再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嚴重,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之有利情狀,仍不宜再對被告量刑為有利考量,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綜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應屬適當,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