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XUAN QUYNH(范春瓊)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蔡坤明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林家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范春瓊、蔡坤明部分撤銷。
范春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坤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背景事實PHAM XUAN QUYNH (下稱范春瓊)、NGUYEU VAN ANH
TUAN(下稱阮文英俊,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均係逃逸之越南籍移工。緣阮文英俊與阮文弟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下稱A男、B男),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阮文英俊先以電話聯絡TRAN THI KIM NHI(下稱丙○○○),假意邀約丙○○○外出遊玩,經丙○○○同意後,阮文英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男、B男,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龍園牛肉湯」前之路旁接丙○○○。丙○○○上車後,阮文英俊將車門上鎖,A男、B則強行取走丙○○○之手機,將丙○○○困於車內,載往雲林縣○○鄉○○村○鎮00○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並關在先前由不知情蔡坤明承租之112號房內,並銬住丙○○○雙腳,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自由。在丙○○○被關在上開「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內期間,阮文英俊與A男、B男復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阮文英俊持具電擊功能之黑色金屬長手電筒(具電擊功能)電擊丙○○○並與A男、B男毆打丙○○○,以此方式,逼迫丙○○○簽發本票,致丙○○○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丙○○○不堪毆打後,僅能依阮文英俊指示被迫簽發5張本票【4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張面額為12萬元】;㈡嗣於112年3月1日,A男在房內持上開電擊棒再電擊丙○○○後,阮文英俊拿丙○○○之手機,由丙○○○和阮文英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與丙○○○之夫阮俊發及其夫胞姊阮玉娟通話,要求阮俊發、阮玉娟匯款8億元越南盾。阮俊發、阮玉娟向阮文英俊等人表示手邊沒有那麼多的現金,需要時間籌措金錢。
二、范春瓊於112年3月1日始至該汽車旅館112號房內找阮文英俊,並於阮文英俊等人為前述㈠、㈡所述之行為在場,蔡坤明則於阮文英俊為前述㈡所示行為後,方前往上述汽車旅館112號房內與阮文英俊見面。阮文英俊告知范春瓊,丙○○○積欠債務,要清償後才會讓丙○○○離開;阮文英俊則告知蔡坤明,丙○○○積欠款項,要求蔡坤明代與丙○○○家人通話索款。范春瓊知悉丙○○○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且在蔡坤明與丙○○○家人通話索款及丙○○○遭A男持電擊棒電擊時均同在房內;蔡坤明則已見丙○○○臉上有傷,無法自行離去,行動自由顯受到剝奪,詎其等在明知上述情形下,僅因相信阮文英俊所述丙○○○積欠債務,與阮文英俊、A男、B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蔡坤明、阮文英俊明知上情,不僅未為反對或退出之意思,蔡坤明反而同意應阮文英俊之請求,以Messenger語音通話與阮俊發、阮玉娟通話,並依阮文英俊指示與丙○○○前揭家人討論付款期限,嗣後,蔡坤明先行離去,范春瓊則繼續留在丙○○○遭拘禁之上述汽車旅館。詎丙○○○於同年3月2日下午某時,趁范春瓊、A男、B男睡覺之際,自上開「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2樓陽台處跳樓欲逃離,惟因跳樓摔落地面後受有雙側肘部脫臼韌帶斷裂合併左側橈骨頭骨折、雙側臏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當場無法行走。適阮文英俊駕駛自小客車返回「比佛利汽車旅館」,見狀即要求范春瓊、A男、B男合力將丙○○○搬上自小客車,范春瓊竟承續前述私行拘禁之犯意,依阮文英俊指示,將丙○○○搬上該自小客車,隨即由阮文英俊駕車離開「比佛利汽車旅館」開往南投縣,途中,阮文英俊再持丙○○○之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方式,聯繫丙○○○之夫阮俊發、阮俊發胞姊乙○○索要款項,並讓乙○○看到丙○○○傷勢,乙○○見狀,憂心丙○○○安危,立即聯絡丙○○○之胞姊陳氏金秋,陳氏金秋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在同日下午3時57分匯款2億元越南盾至阮文英俊所指定「越南軍隊銀行Mbank」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阮文英俊於確認丙○○○家人匯款後,於同日17時58分許,將丙○○○丟棄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林巷往第10公墓的道路旁後,駕車搭載范春瓊、A男與B男離去。嗣於112年3月3日8時30分許,經警據報將丙○○○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春瓊、蔡坤明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告范春瓊就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英俊、蔡坤明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就被告范春瓊而言,除前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英俊、蔡坤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就被告蔡坤明而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春瓊、蔡坤明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蔡坤明於原審具結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雲林縣○○鄉○○村○鎮00○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現場照片5張、「比佛利商務套房月租規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丙○○○之傷勢照片6張、丙○○○簽發之本票1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112年3月1日對話側錄錄音檔譯文3份、乙○○與「Tranthikimnhi(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5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汽車旅館及被告阮文英俊租屋處】在卷可查,被告范春瓊、蔡坤明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認被告范春瓊、蔡坤明係與同案被告阮文英俊共犯擄人勒贖犯行,被告范春瓊、蔡坤明則堅決否認其等涉犯擄人勒贖犯行,被告范春瓊辯稱:其雖有參與本件對丙○○○私行拘禁之犯行,但其當天有去比佛利汽車旅館,找阮文英俊,到達時有看到丙○○○,丙○○○受傷後,有帶她一起離開汽車旅館,去某個地方的山上,但其並未與阮文英俊共謀犯擄人勒贖犯行等語;證人蔡坤明則辯稱:其因相信阮文英俊所述丙○○○積欠其債務之說詞,方會出面與丙○○○家人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行為,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並不該當擄人勒贖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英俊係對告訴人丙○○○犯擄人勒贖犯行
同案被告阮文英俊(業經本院審結)前雖於原審就其是否犯擄人勒贖罪乙節,有所辯解,然其於本院業已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且查:
1.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阮文英俊跟我說,他朋友的店離這邊很近,我們跟他捧場一下...是由阮文英俊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我一上車。車門就上鎖,坐在我旁邊的另一名越南男子就抱住我並搶走我的手機,並說他想綁架我已經很久了,但我不認識那個越南人。我上車之後,阮文英俊就直接載我到汽車旅館。我有跟阮文英俊及另外2個未到案的越南人說『請放我出去,我沒有欠你們錢』,但是他們跟我說,只要我還錢,我就可以回去」;「在我上阮文英俊的車到雲林之前,阮文英俊沒有講過我有欠他朋友做工的錢,只是在我上車之後,阮文英俊說他想綁我很久了」等語(偵9558卷第67頁),可見丙○○○上車後隨即遭阮文英俊及同行越南籍男子A男、B男困於車內,無法自行離去。
2.丙○○○又證稱:「我的傷勢是阮文英俊拿長的電擊棒電我。阮文英俊有打我。一開始阮文英俊逼我簽本票的時候,我不願意,他就把我的手放在桌上拿長的電擊棒敲我的手,並用長的電擊棒電擊我,過程大概有1個小時,我受不了,才簽本票给他。當時現場還有2個人,就是跟阮文英俊一起把我載到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的人。我總共簽5張本票,4張面額各20萬元、1張面額是12萬元,日期是阮文英俊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被阮文英俊拿電擊棒逼著簽本票時,除了我跟阮文英俊外,還有另外2個沒有到案的人。本票日期是阮文英俊寫的。我手上會有1張本票是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偷拿的。阮文英俊用我的手機用Messenger跟我在越南的家人通話。我想要逃跑跳樓之前,阮文英俊他們就有拿我的電話跟我的家人聯絡過。他們講過會讓我害怕的話,他們有跟我家人說,如果不還錢的話,這個人就會沒有。在比佛利汽車旅館的時候,扣案腳鐐就是阮文英俊他們用來銬住我腳的腳鐐」等語(偵9558卷第61、63、65、113頁)。依其所證,其在汽車旅館遭阮文英俊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遭逼迫簽立本票,並與丙○○○之家人聯繫要求給付款項。又本案確實扣得丙○○○簽立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警卷第185頁)及阮文英俊自承其所有之電擊棒(偵9558卷第37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長金屬手電筒1支【兼有電擊棒功能,下以電擊棒稱之】)扣案可證,堪信丙○○○遭阮文英俊持電擊棒電擊、毆打逼迫簽立本票,並以丙○○○手機和其家人通話索款之事實。
3.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比佛利汽車旅館時3次,我第一次去看到被害人丙○○○腳被銬住。我確定是在跟被害人丙○○○家屬講電話那天才看到她臉上有傷」等語(偵9558卷第136頁)。又阮文英俊對「丙○○○於112年3月1日,丙○○○之手機有使用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聯繫丙○○○位於越南之夫阮俊發及其夫胞姊阮玉娟乙情」並不爭執。而卷內有三份對話譯文,經阮文英俊自承該第一段對話有其聲音(警卷第15頁),亦在原審證稱:「我有叫蔡坤明幫丙○○○打電話給家人講話。丙○○○有跟我說要找她家人拿錢還給我朋友。我只有請蔡坤明幫我打電話給丙○○○的家人,要丙○○○的家人幫忙丙○○○還錢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376、378頁),可證阮文英俊確實有參與第一段對話,並有向丙○○○家人索要款項,卷內第二段對話亦是阮文英俊要求蔡坤明撥打予丙○○○的家人給付款項,對話重點和目的均是由阮文英俊主導支配。
4.蔡坤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汽車旅館有看到被害人的腳被腳鐐鎖住;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害人身上有傷」等語(偵9558卷第47、49頁);復於原審證稱:「第二次我去的時候,丙○○○的臉部開始有一點受傷,是鐵的東西綁住丙○○○的腳。我之前有給阮文英俊黑色金屬手電筒,那是我在娃娃機夾的,已經放很久了,他和我要的。長的那支有電擊功能,我有和他說,他知道如何使用電擊功能。我去現場時有看到阮文弟有電擊丙○○○,阮文英俊也在場。第二次去看到她左臉下方有稍微腫起來。她被電的時候有叫」等語(原審卷一第398、405、406、409頁),核與丙○○○於偵查中所證其在汽車旅館時遭以電擊棒電擊、以腳鐐限制行動自由、有遭毆打致頭部擦傷及鈍傷等情一致(偵9558卷第59、113、115頁),並有衛生褔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警卷第115至118頁)。是以,丙○○○在汽車旅館內期間確實曾遭阮文英俊、A男毆打及電擊,並遭以工具限制行動。
5.丙○○○於112 年3 月2 日下午某時,自上開「比佛利汽車旅館」112 號房2 樓陽台處摔落,業如前述。又其在偵查中證稱:「我趁著范春瓊跟其他2人睡覺時,趁機跳下樓,跳下來之後因為受傷,我就大喊救命,樓上范春瓊跟另外2個未到案的人聽到我的聲音就跑下來,看到我受傷之後,3個人又跑上樓,剛好阮文英俊開車回來,就叫他們3人下來把我搬上車就開走」等語(偵9558卷第67頁),可見丙○○○係為逃離汽車旅館,始會自該處摔落,另阮文英俊與范春瓊所陳:在丙○○○摔落後,阮文英俊要求另二名越南籍男子A男、B男及范春瓊合力將丙○○○搬上自小客車後,隨即一同駕車離開「比佛利汽車旅館」開往南投縣等情,確屬有據。另丙○○○嗣後因其家屬匯款獲釋(詳後述),送醫救治,經診斷其受有雙側肘部脫臼韌帶斷裂合併左側橈骨頭骨折、雙側臏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此等傷勢核與丙○○○在偵查中證稱「頭部的擦傷及鈍傷、左右手的手肘、右手上臂、右邊髖部,這些都是被毆打所受的傷,另外骨折部分及我左顴骨的傷害是我逃跑所受的傷」等語(偵9558卷第59頁)相符,足見丙○○○確實在上述汽車旅館112號房內,遭人毆打、電擊成傷,其趁隙跳樓逃離而重摔受傷等情,亦屬實在。
6.證人丙○○○在偵查中復證稱:「阮文英俊有用我的手機以Messenger跟乙○○視訊,應該是在匯款的同一時間,那時候我已經在車上,他們也有讓我家人看到我受傷的様子。阮文英俊有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的家人,要求我家人要先给阮文英俊2億元的越南盾,阮文英俊才要把我送醫院,並告訴我家人說,我的手腳都斷了。阮文英俊講這些話的時候,是在車內講的,他在開車」等語(偵9558卷第67頁);「阮文英俊用視訊打給我越南的家人,讓我的家人看到我受傷的樣子,要我的家人匯錢给阮文英俊。阮文英俊跟我的家人說,我因為跳樓腳有斷掉,如果你們先匯2億的越南盾,就會先送我去醫院。是我的親姊姊陳氏金秋拿著現金到銀行匯款的,是用我姊姊陳氏金秋的名字匯款到阮文英俊的越南帳戶內」等語(偵9558卷第115頁),此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阮文英俊用我妹妹(即丙○○○)電話打的。他一直講我妹妹少他的錢,我不相信,後來我跟我姊夫一起去報案,後來工作放假後我去找我妹妹找了兩天,後來我妹妹腳斷掉手斷掉了,就這三個在我妹妹那邊,他一直叫我們轉錢,後來我打電話去越南轉錢給他。他用我妹妹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妹妹跟我講話,他沒有講。我妹妹說,姊,妳轉錢給他,然後我可以出來,那時候我妹妹還沒被打,我就沒有轉,後來我看我妹妹受傷,沒辦法了快死掉了,我就打電話去越南轉錢給他。(問:妳第二次看到她受傷是視訊嗎?)對,視訊我看到,那時候我沒辦法照相,給我很快的看一下而已,就看到我妹妹受傷。他沒有跟我講話,我妹跟我講而已,我妹跟我講,姊,我全部斷掉了,趕快救我。我妹妹在裡面有講到阮文英俊有,她說用電擊棒打她,在裡面被關,還給她綁起來,不給她走」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及卷內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一致(警卷第189至205頁);佐以丙○○○確實在上述汽車旅館112號房內,遭人毆打、電擊成傷,其趁隙跳樓逃離而重摔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阮文英俊帳戶所取得之2億越南盾是丙○○○被載往南投路上,乙○○透過視訊電話見到丙○○○前述受傷之慘況,為求丙○○○可以被釋放,憂心情急下,方會通知陳氏金秋匯款。
7.又丙○○○並未積欠阮文英俊債務(詳下述)。倘其未遭到逼迫,何以會無故簽發本票,並在汽車旅館中停留數日不返家,還需應阮文英俊之要求,向身在越南之親人提出匯高額款項之請求,甚至需趁阮文英俊不在時,冒生命危險自二樓跳下逃脫,致受多處傷害無法行走,均可佐證丙○○○之指訴非虛,其非出於自願留於該處。顯見丙○○○遭阮文英俊誘騙上車,上車後行動自由全程均遭控制,再接續遭強力留置於汽車旅館內,使行動自由全然喪失,且於行動自由遭控制期間,所證其係遭逼迫簽本票及索款等情並無不實。
8.阮文英俊前雖自承與丙○○○無債務關係(偵9558卷第39頁),但於原審辯稱:丙○○○有積欠阮文英俊友人工作款項,其係受友人請託才代向丙○○○收款等語,然其於本院業就此部分不再爭執,而坦承擄人勒贖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參酌丙○○○在偵查中始終否認其有積欠阮文英俊或其他越南籍人士債務(偵9558卷第112至113頁),而阮文英俊對其所辯幫友人討債乙節,除在警詢供稱:忘記友人名字,更未提出任何工作、欠款證明、薪資紀錄以實其說,甚至將其與友人間對話紀錄予以刪除(警卷第14頁),則其無憑無據,何能取信丙○○○有欠款需清償,此部分已難相信。又阮文英俊先前稱:忘記友人姓名,但確可在原審又供稱:丙○○○積欠款項對象僅為「阿洋」一人(原審卷一第377頁),且匯款金額亦與先前在警詢所證係欠款係30萬元有所差異,所述前後不一,更難遽信。再者,丙○○○倘確積欠「阿洋」款項,何以要求丙○○○家人將款項匯至阮文英俊帳戶,而非該名「阿洋」或阿洋之家人帳戶,顯悖常理。加以阮文英俊復無法提出任何已轉交款項予「阿洋」之人相關證明,顯見阮文英俊確非幫「阿洋」向丙○○○索討積欠之債務。
9.阮文英俊前於原審雖否認丙○○○在該處有遭電擊及毆打,而證人即本案被告范春瓊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未看到丙○○○遭電擊及毆打云云。惟丙○○○自始均否認有積欠阮文英俊款項或與其有債務糾紛,其在該處倘未遭施以任何身心上壓力,殊難想像其僅會因行動自由遭限制,即會立即屈服並簽立本票或向家人通話索款,丙○○○亦不致留於該處長達三日致需自行趁隙逃脫。復以本案確實扣得本票及丙○○○前述診斷書所載傷勢,顯示其尚受有高處跳下所受之骨折以外傷勢,益證丙○○○並非僅遭阮文英俊留置於該處,應確有遭阮文英俊電擊、毆打。
⒑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而為擄人行為,即為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但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又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文英俊與A男、B男,將丙○○○押走後,先以電擊棒強逼丙○○○簽發本票,再強迫丙○○○,向家人要求匯款。參酌阮文英俊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跟她說,如果你沒有錢還我就在旅館陪我玩,如果有錢還我就可以離開」(警卷第10頁)。
又阮文英俊之帳戶收受陳氏金秋所匯款項後,丙○○○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林巷往第10公墓的道路旁遭釋放,此除阮文英俊自承在卷外,亦與卷內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阮文英俊傳送南投縣所在位置予乙○○乙情相符(警卷第205頁),足見丙○○○家人必需提供款項給阮文英俊,始能換得丙○○○自由,阮文英俊顯以取款作為回復丙○○○自由之代價,所為應與擄人勒贖之要件相合。是以,同案被告阮文英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阮文英俊擄人勒贖犯行,應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范春瓊、蔡坤明與阮文英俊共犯擄
人勒贖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固以阮文英俊涉犯者為擄人勒贖犯行為由,除以前述證據為據外,並於上訴意旨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補充:被告蔡坤明事前已租前述汽車旅館,佐以丙○○○證述(見警卷第98頁),足認被告蔡坤明承租前述汽車旅館房間,顯係為提供予共同被告(阮文英俊)綁架被害人丙○○○之用;另依被告蔡坤明、阮文英俊及丙○○○證述,可見阮文英俊使用被告丙○○○所提供之電擊棒傷害丙○○○,蔡坤明亦在場參與,對此應知之甚詳;加以被告蔡坤明明知上情,且丙○○○未有欠錢,此顯為范春瓊、蔡坤明所明知,被告卻仍代打電話聯繫丙○○○家屬,其顯有不法取財之意;就被告范春瓊參與本案之情節觀之,其所辯無擄人勒贖犯意,並非可採等理由,認被告范春瓊、蔡坤明與阮文英俊間應共犯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然查:
㈢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35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范春瓊、蔡坤明雖均坦承與阮文英俊等人對告訴人
丙○○○共犯私行拘禁犯行,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為辯,經查:
1.被告范春瓊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英俊於原審證稱:是我帶范春瓊到汽車
旅館玩,到現場時,丙○○○已經在該處,范春瓊一開始不知道我與丙○○○間有債務糾紛,之後才知道,我記得有跟范春瓊說「丙○○○騙我朋友錢」,但沒有跟他說丙○○○欠多少錢,也沒有請范春瓊幫我向丙○○○要錢,丙○○○家屬匯款後,范春瓊並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偵查所為之證述,其亦未曾證述被告范春瓊有向其或其家屬索討金錢之情事,則被告范春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同案被告阮文英俊等人彼此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⑵就范春瓊一開始有無與阮文英俊強押丙○○○上車乙節,丙○○○
於警詢中雖證稱:「112年2月27日晚上7時許,阮文英俊駕車載我、范春瓊及越南男子A、B出門,阮文英俊駕駛,范春瓊坐副駕駛座、我當時坐在後座越南男子A、B兩人的中間。
我一上車由范春瓊拿我的手機打給我在越南的姐姐阮玉娟,阮文英俊指示我要主動跟家人說是我欠錢的,不是被恐嚇的」等語(警卷第98頁)。惟其在偵查中改證稱:「我在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之前,沒有見過到范春瓊」(偵9558卷第63頁、113頁)。而阮文英俊在原審證稱:「112年2月27日我們與丙○○○一起上車至汽車旅館,此過程中范春瓊沒有在車上。他是第一個晚上我帶他來汽車旅館玩」等語(原審卷一第381頁)。丙○○○在警詢中復證稱:其在遭騙上車時,車上包括阮文英俊外,僅有不知道身份的越南籍男子A、B在車上等語(警卷第97頁),又未提及范春瓊。是丙○○○此部分所證前後不符,因此,無從認定范春瓊一開始即有參與強押丙○○○之行為。
⑶就被告范春瓊在前述汽車旅館內參與之行為內容部分,經查:
①丙○○○證稱:「每次阮文英俊跟我要錢逼簽本票時,范春瓊在
旁邊拿刀子恐嚇威脅我,他拿一個盤子及三把水果刀,說我若不還錢,就要把我全部手、腳都砍斷,放在盤子上給我越南的家人觀看。因為阮文英俊、范春瓊一直說若我家人沒有依約定時間內匯款新臺幣30萬元給阮文英俊,我的手腳就會被打斷」(警卷第73、75至76頁)。惟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被阮文英俊拿電擊棒逼著簽本票時,范春瓊沒有在場」等語(偵9558卷第63頁)、「阮文英俊逼我簽本票的時候,現場還有2個人,就是跟阮文英俊一起把我載到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的人。我可以確定我簽本票時,都還沒有看到范春瓊」等語(偵9558卷第113頁),是其先證稱遭逼簽本票時,范春瓊即在一邊拿刀恐嚇威脅砍斷手腳,又改證稱簽本票時,范春瓊並未參與。丙○○○在警詢中又證稱:「當時阮文英俊撥打電話後將手機交給蔡坤明後,手持電擊棒站我旁邊,...范春瓊坐沙發上...,講電話時阮文英俊、A、B持續輪流傷害我身體逼我依照他們指示說話,范春瓊在旁邊恐嚇我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砍我的手」等語(警卷第98至99頁),又說是撥打勒贖電話通話時范春瓊在一邊威脅。
證人丙○○○前開證述,就被告范春瓊涉犯之行為內容為何,多有歧異,則范春瓊有無、何時對丙○○○持刀並告以威脅身體安全言語,即生疑義。
②再核當時在場證人蔡坤明之歷次證述,證人蔡坤明雖曾於偵
查中證稱:「范春瓊拿電擊棒電丙○○○,當時我跟范春瓊說不要電她,范春瓊聽得懂一點中文」等語(偵9558卷第135頁),然其之後於原審改證稱:「我現在記起來,是搞錯了,那時候是阮文弟在那邊電的。我在112號房現場完全沒有看到刀子。之前偵查中這樣說,是因為當時阮文弟與范春瓊站在一起,一直在跟丙○○○講,當時我在跟丙○○○的家人講電話,我只聽到有電擊棒的聲音。我剛剛有想到是阮文弟電的,因為他站在丙○○○的正旁邊,是他電的,我有喊,叫范春瓊『拿起來,不要電』。我在跟丙○○○的家人講電話時,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我的人朝電視,他們人是在我的右邊的後面,當時是這樣。檢察官問阮文弟在電丙○○○時,范春瓊有看到,我想說是范春瓊電的,可是等我電話講完,我看到阮文弟拿電擊棒,是范春瓊搶回來不要電的。沒有差很多,我的意思是,當時我與丙○○○的家人講電話時,我的人是朝電視,丙○○○他們是在我右後方的沙發,阮文弟、范春瓊站在丙○○○的旁邊,我在跟丙○○○的家人講電話,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我有稍微轉一下說『不要電』,等我電話阮文英俊跟我搶回去的時候,我轉過去,看到電擊棒是在范春瓊的手上,我想說是范春瓊,可是....我沒有看到他有持電擊棒電丙○○○。
我也沒有看到范春瓊持刀恐嚇丙○○○,范春瓊有按電擊棒,使電擊棒發出ㄗㄗㄗ的聲音,距離丙○○○兩大步。我不知道丙○○○聽到這個聲音有沒有很害怕嗎或有往其他方向逃竄,因為我沒有看到丙○○○的臉」等語(原審卷一第407至413頁),所證情節,不僅前後顯不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證述情節不合,二者無從相互補強而為其曾在汽車旅館內,對被告范春瓊為勒贖財物而依阮文英俊指示,對丙○○○施加暴行之不利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范春瓊確知丙○○○與
阮文英俊間並無債務糾紛,而被告范春瓊一開始並未與阮文英俊強押丙○○○上車前往前述汽車旅館,而係之後方前往該汽車旅館,無證據證明其事前知悉阮文英俊對丙○○○為擄人勒贖犯行之計畫,加以證人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明就被告范春瓊又無在汽車旅館對丙○○○施加暴行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其等警詢所為不利證述憑信性並非無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英俊又具結證稱:丙○○○警詢所述「范春瓊拿著刀子恐嚇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把手剁下來給家人看」乙節,並不實在(見原審卷一第388頁),因此,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范春瓊確在汽車旅館內對丙○○○施加暴行。
亦即依卷內證據,本件僅得證明被告范春瓊因阮文英俊告知,主觀認為丙○○○因欠款始遭留於上述汽車旅館,及丙○○○欲以跳樓逃脫致受傷嚴重,其可清楚認知丙○○○決非出於自由意志留於該處,而其明知丙○○○行動自由受到阮文英俊等人控制並持續監禁中,其仍參與監禁狀態,阮文英俊並利用此共同監禁狀態向丙○○○家人索要款項,但因被告范春瓊主觀上僅認知阮文英俊係對丙○○○討債,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應成立刑法私行拘禁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春瓊確有與阮文英俊共犯擄人勒贖犯行。至檢察官前開認被告范春瓊成立擄人勒贖罪之理由,或係告訴人丙○○○本於告訴人地位對卷內證據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或係告訴人丙○○○本於其個人推斷,認范春瓊顯可知其與阮文英俊間無債務糾紛,均非可採,不能以此推斷被告范春瓊與阮文英俊共犯擄人勒贖犯行。
2.被告蔡坤明部分被告蔡坤明雖坦承其有幫阮文英俊向丙○○○的家人索要款項及其幫共同被告阮文英俊承租上述汽車旅館房間等情,此核與卷內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蔡坤明以丙○○○積欠阮文英俊款項為由向阮玉娟要求匯款及「比佛利商務套房月租規則」(租約人為蔡坤明)相符(見警卷第243至246、217頁)。
然被告蔡坤明否認其租下汽車旅館並非為讓同案被告阮文英俊將丙○○○強押至該處勒贖財物,且係因阮文英俊告知說是丙○○○有欠款,方向阮玉娟要求付款,並非本於自己地位要求支付贖款。經查:
⑴細繹上述「比佛利商務套房月租規則」之內容,該汽車旅館
套房係自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4日以月租套房方式實名承租,此種方式,不似專為犯本案而承租,否則,被告蔡坤明以假身分臨時向汽車旅館訂房,之後隨時退房方式為之,不僅可節省費用,且可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另上述被告蔡坤明與阮玉娟間錄音譯文內容,其內容確為被告蔡坤明表示丙○○○積欠其弟弟(阮文英俊)金錢,要家屬還錢才放人,並談判還款時間,未見被告蔡坤明要丙○○○家屬償還積欠自己債務之內容,故無從僅由前述被告蔡坤明承租上述汽車旅館套房與錄音譯文內容,推論被告蔡坤明與阮文英俊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犯行。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英俊於原審證稱:「我請蔡坤明幫我租
比佛利汽車旅館房間的用途是我跟我朋友要住的。丙○○○來之前我本來就請蔡坤明租房間。我、阮文弟,跟兩個朋友一起住,沒有蔡坤明,蔡坤明在丙○○○於比佛利汽車旅館時有去一次,他沒有做什麼事情,我有叫他幫丙○○○打電話給家人講話,丙○○○有跟我說她家人不相信她,叫臺灣人幫她講一下。丙○○○跳樓後,帶她上車的人沒有包含蔡坤明。因為我之前中文不太好,表達能力有限,所以我只有跟蔡坤明說『丙○○○欠我們的錢』。蔡坤明打電話給丙○○○的家人請他們還錢時,沒有跟丙○○○或跟丙○○○的家人說『丙○○○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80頁),核與丙○○○於偵查中證稱:
「蔡坤明只有一次,就是跟我老公講電話那一次。蔡坤明沒有毆打我」等語一致(偵9558卷第114頁),另佐以阮文英俊係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拘停留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3頁),為避免遭移民單位查獲,阮文英俊確有透過其認識之臺灣友人代為向汽車旅館承租房間之動機,上述各情,益徵蔡坤明並非為阮文英俊之擄人勒贖計畫而為其承租房間。又被告蔡坤明並未參與阮文英俊等人所為強押丙○○○上車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僅在丙○○○在汽車旅館時時,受阮文英俊要求與丙○○○家人通話1次,並未長時間待在汽車旅館參與看管或毆打丙○○○之行為。
⑶丙○○○自汽車旅館逃離後,遭阮文英俊發現而將之帶上車前往
南投,被告蔡坤明並未同往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蔡坤明供稱:其係受汽車旅館主人通知始知悉此事等語(見卷第33頁),復與阮文英俊及丙○○○所證蔡坤明並未一同將丙○○○押往南投等情一致(偵9558卷第67頁),堪信丙○○○在遭阮文英俊等人押往南投,期間阮文英俊再向丙○○○家屬要求贖款得逞後釋放等行為,被告蔡坤明並未在場參與。
⑷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蔡坤明用中文對我說,如果不還你會
死掉、如果不付錢就會死掉、他們有跟我家人說,如果不還錢的話,這個人就會沒有等語(偵9558卷第65、114頁),然此不僅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阮文英俊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述不同;觀諸卷附被告蔡坤明與丙○○○家人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蔡坤明並未向丙○○○告以恐嚇、威脅話語(見警卷第243至246頁);且經本院勘驗丙○○○於112年3月24日之偵訊光碟錄音內容,在檢察官詢問「在他們講話的這個過程當中,他們有講到什麼樣的話會讓你害怕,有沒有?」,證人丙○○○先證稱:「沒有,沒有說什麼話讓我很害怕。他只是跟我家人通電話,叫我家人還錢。」、「如果沒有會,台灣人掛完電話說如果不還錢會死掉」;係嗣後檢察官再次詢問確認「所以在他們跟你家人對話的過程當中有提到,如果不還錢的話,這個人就會沒有了這樣?」,證人丙○○○才證稱:有。(點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可見丙○○○就被告蔡坤明是否有向其家人威脅不還錢,將對其不利乙節,證述前後不一,因此,依上所述,證人丙○○○所述被告蔡坤明曾對其家人表示不還錢會對丙○○○不利之證述,憑信性有疑,依卷內證據,至多僅可認定蔡坤明前往汽車旅館後,單方面經阮文英俊告知丙○○○因欠債遭拘束自由之事,因阮文英俊要求,被動與丙○○○家人通話,要求償還丙○○○積欠阮文英俊之款項,還款後即會釋放丙○○○,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坤明有對丙○○○家人恫以脅迫言詞,要求交付財物,才讓丙○○○獲釋之擄人勒贖行為。
⑸蔡坤明雖在偵查中供稱:其有出借具電擊功能的手電筒(即
前述電擊棒)及手銬予阮文英俊,但其就出借電擊棒部分其供稱:「我只是單純的借他」等語(偵9558卷第53頁),此核與證人阮文英俊於原審證稱:「很久以前蔡坤明就給我手電筒(即前述電擊棒)了,不是在比佛利汽車旅館時給的。他給我手電筒是有時我們晚上要去看車子,所以他給我手電筒」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坤明出借當上述手電筒(有電擊功能)係為供阮文英俊犯本案使用,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蔡坤明自始有參與或幫助阮文英俊本件擄人勒贖犯罪之意。至於手銬部分,被告蔡坤明於檢察官提示手銬照片供其辨識後,供稱:「我看的用來扣住被害人丙○○○的腳並不是照片所示手銬,手銬是我買的,但手銬是在我第一次見到被害人丙○○○之後才到貨」等語(偵9558卷第13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英俊於偵查中證稱:「手銬包裝盒、扣案手銬都是我的」相符(偵9558卷第37頁),而觀諸該包裝盒上之宅急便收據,收貨日、希望配達日分別為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0日,並註明「客人是外籍人士請耐心處理」(見警卷第159頁),足徵證人阮文英俊所證非虛。因此,阮文英俊於本案拘束丙○○○人身自由之手銬,難認係被告蔡坤明所提供,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蔡坤明與阮文英俊共犯擄人勒贖犯行。
⑹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坤明確知丙○○○與阮
文英俊間無債務糾紛,無法排除被告蔡坤明係因其至汽車旅館,經阮文英俊單方告知,主觀上認為丙○○○與阮文英俊有債務糾紛,方遭留置該處,因此方受阮文英俊所託和丙○○○家人對話之可能性;加以被告蔡坤明並未長時間待在汽車旅館內,與丙○○○僅短暫接觸,且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蔡坤明參與在該汽車旅館內毆打丙○○○、逼迫簽本票等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坤明事先已參與或知悉阮文英俊擄人計劃或事後分得贖款報酬等情事,自無從證明被告蔡坤明與阮文英俊共犯擄人勒贖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亦即,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蔡坤明在明知丙○○○行動自由受到阮文英俊等人控制並持續監禁在上述汽車旅館之情形下,因其主觀上認知是要對其等討債,方為阮文英俊向丙○○○家人索要款項,其應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其僅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與阮文英俊共犯擄人勒贖犯行。至檢察官前開認被告蔡坤明成立擄人勒贖罪之理由,或係本於告訴人丙○○○本於告訴人地位對卷內證據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例如,被告蔡坤明係為犯本案方為阮文英俊租房間、提供電擊棒),或係告訴人丙○○○本於其個人推斷,認被告蔡坤明顯可見其與阮文英俊間無債務糾紛,卻仍代阮文英俊與丙○○○家屬聯繫索要款項,均非可採,不能以此推斷被告蔡坤明與阮文英俊共犯擄人勒贖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坤明、范春瓊涉與阮文英俊、A男、B男等
人私行拘禁阮文英俊及其他共犯對丙○○○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坤明、范春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范春瓊、蔡坤明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遭困於汽車旅館房間及阮文英俊所駕駛之車內等處所,其行動自由全然喪失,且持續相當時間,應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蔡坤明、范春瓊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認蔡坤明、范春瓊上開犯行應係與阮文英俊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其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並經檢察官、被告蔡坤明、范春瓊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蔡坤明、范春瓊在私行拘禁之犯意範圍內,與同案被告阮文英俊及A男、B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范春瓊、蔡坤明犯私行拘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丙○○○因不堪其等與阮文英俊等人共犯之私行拘禁行為(丙○○○尚遭阮文英俊電擊、毆打成傷),不顧危險跳樓逃生,導致身體受有雙側肘部脫臼韌帶斷裂合併左側橈骨頭骨折、雙側臏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被告蔡坤明在其見丙○○○因欠債遭阮文英俊等人拘禁在上述汽車旅館,且已可見受傷之情形下,猶仍應阮文英俊要求,向丙○○○家人要求償還款項(被告蔡坤明認係欠款);被告范春瓊在丙○○○跳樓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後,竟不顧丙○○○生命安危,反依阮文英俊指示,將當時因傷無法行走之丙○○○搬回阮文英俊車內載往南投縣,由被告范春瓊、蔡坤明之犯罪情節觀之,其等犯罪惡性嚴重,對丙○○○之身心危害程度甚巨,雖被告蔡坤明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部分賠償丙○○○15萬元,由告訴人代理人乙○○當庭代收(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衡諸被告范春瓊、蔡坤明犯行之惡性,丙○○○身心所受之傷害,原審對其等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均顯然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范春瓊、蔡坤明當與阮文英俊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部分,檢察官所執被告蔡坤明、范春瓊應共犯擄人勒贖罪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
二、量刑審酌被告蔡坤明、范春瓊見丙○○○遭關押前述汽車旅館處,且被告蔡坤明、范春瓊均可見丙○○○在汽車旅館內已遭毆受傷,被告范春瓊復見丙○○○自上述汽車旅館跳樓而受有嚴重傷害,被告蔡坤明卻仍為阮文英俊向丙○○○家人索款,被告范春瓊猶仍未思將丙○○○送醫,反依阮文英俊指示,當時無法行走之丙○○○搬上阮文英俊所駕駛之車內,載往南投,與阮文英俊等人控制丙○○○自由,直至丙○○○最終依阮文英俊要求付款獲釋,其等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需耗費時間、金錢回復,且對丙○○○亦產生莫大的精神上傷害,亦顯示其等視法紀為無物,遵法守紀觀念薄弱之心態,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等犯罪情節、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顯示惡性非輕;衡酌被告蔡坤明、范春瓊坦承妨害自由,另參酌被告范春瓊、蔡坤明於本院參與之情節及程度,被告蔡坤明已部分賠償丙○○○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范春瓊則未賠償分文,暨被告蔡坤明、范春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范春瓊所陳其高中肄業,在越南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蔡坤明自陳其高中畢業,擔任水泥車司機,每月需給爺爺、母親一些生活費,最近發生車禍,大腦、腹部受有傷害,近期無法工作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春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有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5頁),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所犯係私行拘禁罪,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范春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蔡坤明、范春瓊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有分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