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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冠成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瀅益指定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景翔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偉舜指定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6、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冠成、徐瀅益、蔡景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冠成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徐瀅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蔡景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偉舜之宣告刑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葉冠成、徐瀅益、蔡景翔、蔡偉舜提起上訴,被告葉冠成、徐瀅益、蔡景翔、蔡偉舜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360-361、419頁、卷2第1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冠成部分:被告葉冠成於本案並非主謀,僅因年輕氣

盛受他人挑撥未經思慮而犯下本案,被告葉冠成已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因被害人對於被告葉冠成所要求之和解金額與其他共犯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被告葉冠成因在監執行,家中母親與哥哥無力負擔和解金額,惟被告葉冠成已向被害人家屬當庭道歉,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徐瀅益部分:被告徐瀅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請求對被告徐瀅益從輕量刑,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在太陽能光電搭鐵皮,須扶養爸媽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堪認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徐瀅益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以確保其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請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蔡景翔部分:被告蔡景翔在本案之角色實屬邊緣,涉入

本案犯行之程度甚低,而被告蔡景翔現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請審酌被告蔡景翔之犯後態度、參與犯行之程度甚微、惡性並非重大、已透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方式竭力彌平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是為鼓勵被告蔡景翔改過遷善及避免發生徒刑執行之弊端,請對被告蔡景翔從輕量刑,倘符合緩刑之要件,亦請斟酌是否給予緩刑宣告。

㈣被告蔡偉舜部分:被告蔡偉舜高中肄業、未婚、案發前在快

炒店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有正當職業、犯後均坦承犯行接受法律制裁,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參與犯案等情狀,及被告蔡偉舜前經臺南市政府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心理衡鑑判定其智商僅48屬「中度智能不足」,有卷附臺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可稽,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予從輕量刑,然原審就此部分僅概括籠統表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未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仍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似嫌過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㈠被告徐瀅益雖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及同案被告吳宗恩共同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徐瀅益在本案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過程中,全係依吳宗恩之指示行為,並未親自下手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且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徐瀅益曾因告訴人手銬腳銬太緊而私下為其調鬆(原審卷3第58頁),並未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就告訴人係非自願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提領告訴人存款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2第213-215頁、卷4第179頁、本院卷1第71-73頁),被告徐瀅益復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徐瀅益客觀之犯罪情節、分工參與程度、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認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徐瀅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蔡偉舜及被告葉冠成部分,因其等依同案被告吳宗

恩之指示,自檳榔攤3樓即開始毆打告訴人,之後轉移地點到仙子廟,至再度返回檳榔攤後,被告蔡偉舜、葉冠成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負責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主要人員,而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遭受上銬、毆打,被脅迫裸體跳舞、打電話籌款,及遭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此犯罪情節及所彰顯之惡性均非輕微,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侵害程度非低,且被告蔡偉舜、葉冠成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其所犯情節,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度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葉冠成、徐瀅益、蔡景翔之宣告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葉冠成、徐瀅益、蔡景翔犯行,罪證明確,應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葉冠成、徐瀅益、蔡景翔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葉冠成、徐瀅益、蔡景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

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非無理由;至於被告徐瀅益、蔡景翔上訴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徐瀅益所涉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須判處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蔡景翔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205頁),被告蔡景翔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徐瀅益、蔡景翔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本案初始原係同案被告吳宗恩、王崇毅欲為告訴人處理配偶之疑似外遇問題,竟僅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與其配偶已簽訂分居協議書一事,而導致同案被告吳宗恩不滿,指示被告葉冠成等人毆打、傷害告訴人,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期間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告訴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7至8小時,時間並非短暫,期間遭受雙手被上銬、被數度毆打、被強行帶往仙子廟、被脅迫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及遭受以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乃至被要求打電話對外籌款等侵害,而處於高度恐懼狀態,所遭受精神上之侵害自非輕微,被告徐瀅益、蔡景翔均未親自下手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被告徐瀅益係聽從同案被告吳宗恩指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犯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蔡景翔僅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及於被告葉冠成等人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部分犯行,被告葉冠成則係強取告訴人之現金、提款卡並承吳宗恩指示以手銬銬住、毆打告訴人及脅迫告訴人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復以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之身體,其等犯罪情節及分工參與程度各有輕重區別;被告葉冠成、徐瀅益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蔡景翔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徐瀅益、蔡景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2第213-215頁、卷4第179頁、本院卷1第71-73頁),被告葉冠成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葉冠成有毀損、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徐瀅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被告蔡景翔有賭博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173-175、191-194、205頁);暨被告葉冠成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本院卷2第42頁),被告徐瀅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搭建太陽能板工作、每月收入4萬5千元、需扶養父母(原審卷4第152頁),被告蔡景翔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現從事傳統產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本院卷2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景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偉舜之宣告刑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蔡偉舜之量刑部分,審酌本案初始原係告訴人

欲處理配偶之疑似外遇問題,竟僅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一事,而演變為強盜事件,告訴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其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7至8小時,時間並非短暫,期間遭受雙手被上銬、被數度毆打、被強行帶往仙子廟、被脅迫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及遭受以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乃至被要求打電話對外籌款等侵害,而處於高度恐懼狀態,所遭受精神上之侵害自非輕微;被告蔡偉舜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參與部分;被告蔡偉舜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並參酌被告蔡偉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偉舜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其提出之臺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偉舜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蔡偉舜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蔡偉舜刑責,已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參與分工、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而被告蔡偉舜之犯罪情節及所彰顯之惡性均非輕微,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侵害程度非低,於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量處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另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蔡偉舜有期徒刑7年2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任何過重之情。是被告蔡偉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徐瀅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504-50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