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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張清富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3號、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清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清富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副產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至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簡稱「林業署嘉義分署」,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之第8國有林班地,以手鋸裁切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瘤以及森林副產物阿里山十大功勞,再以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並將其中3塊紅檜樹瘤賣予不詳人士。嗣員警於111年1月5日查獲張清富另違反森林法犯行(即後述量刑上訴部分),並搜索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於查扣之手機中,發現手機內拍攝存有在上開國有林班地盜伐林木之照片,進而於111年4月13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住處,搜索查獲剩餘已切割之紅檜樹瘤共18塊(詳如附表二編號1)及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詳如附表二編號2),始查悉上情。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署嘉義分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之阿里山事業區第200國有林班地,以不詳工具,裁切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臺灣櫸而竊取之,並以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嗣員警於111年1月5日查獲張清富另違反森林法犯行(即後述量刑上訴部分),並搜索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於查扣之手機中,發現手機內拍攝存有在上開國有林班地盜伐林木之照片,進而於111年4月13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住處,搜索查獲臺灣欅1塊(詳如附表二編號3)、牛樟木6塊(詳如附表二編號4-1),及於111年4月29日,在上址搜索查獲牛樟木9塊(詳如附表二編號4-2),始查悉上情。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至同月24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署嘉義分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32國有林班地,及嘉義縣梅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99國有林班地(起訴書誤載為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以徒手、持用農用掃刀,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葵約5支、猴板凳3包,及以不詳工具,竊取牛樟木1塊連同生長在其上之牛樟菇1片,並以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再將所摘取之山葵約5支,寄送予不知情之林于富。嗣員警於111年1月5日查獲張清富另違反森林法犯行(即後述量刑上訴部分),並搜索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於查扣之手機中,發現手機內拍攝存有在上開國有林班地盜伐林木之照片,並進而於111年4月13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住處,搜索查獲猴板凳3包(詳如附表二編號5),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175、347、369至3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111年4月13日及同月29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係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辯稱:紅檜樹瘤18塊是跟別人買的,在森林裡面拍照的樹木顏色跟在家裡的不一樹,森林裡面的樹木切口或旁邊顏色會非常深,因為濕氣及氧化作用,比對之後,就知道這些木頭是我從家裡拿到山上去拍的,阿里山十大功勞是我與原住民朋友,種在福山部落的,是被搜索前幾個月去採的,扣案方形牛樟木及臺灣櫸木是我從隔壁村,有一家雕刻工廠搬來的,那家工廠倒了,木材放在外面,我就搬走,4月13日查扣到的6件牛樟木是我父親的收藏,後來查到的9件牛樟木,是我之前100年去撿的,只是當時警察搜索時沒有查到,案件也已經判完了,送給林于富的山葵是在福山部落再上去一點點的地方採摘的,猴板凳也是在福山部落跟別人買的,我手機內的牛樟木及附著在上面的牛樟菇照片,是我種的,現在很多人自己在家溫室種植牛樟木,自己種的沒有青苔,森林裡的才有,照片中的這塊,我是要拿去送給朋友,在朋友的工寮旁邊的路邊拍照的,因為朋友不在,所以又拿回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及重量表(見偵4223卷第43至49、71至75、8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23卷第51至52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見偵8841卷第143至146、177至19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841卷第11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警方於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檢視手機照片存檔資料,發覺被

告於110年9月3日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座標23.513400,120.801900),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屬實(見偵4323卷第11頁),被告更坦承,警方於111年4月13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18塊紅檜樹瘤,以及他字424卷第114頁之紅檜,均為其於110年9月3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國有林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所竊,而為如下供述:「(你110年9月3日如何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座標23.513400,1

20.801900)竊取何物?你用什麼工具竊取?如何竊取?)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前往阿里山園區,以手鋸竊取樹根,將樹根鋸三段,我用背架將樹根背至車上…我一個人背」、「(承上你竊取的木材是何種木材?是生立木還是枯木或倒木?重量是多少?)是紅檜。是枯木已挖起來放在旁邊了。重量約30-40公斤」、「(你為何會選擇到嘉義縣阿里山鄉(座標23.513400,120.801900)竊取木材?是何人指示你去?前述林地是何人所有?)整片阿里山我都走過了,才會臨時起意。沒有人指示我去的。是國有林地」、「(提示照片根據你手機照片檔案資料顯示110年9月3日你竊取木材後運回大林鎮住處整理,是否屬實?)屬實」、「(承上,那些木材現於何處?你於何時?以何種價格?賣給何人?)木材於110年9月中旬交由一名綽號阿成,由綽號顏的丟現金新台幣1萬整給我,木材就由綽號顏的」、「(本(13)日警方於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搜索,於鐵皮屋內查扣…這些是何人所有?)都是我所有」、「(前述查扣之森林主副產物你是如何取得?)是我前述所說至國有土地竊取的」(見偵4323卷第12、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坦承「(你前案扣案手機經檢視發現110年9月3日有到嘉義縣阿里山鄉偷樹根?)是紅檜,但是已經枯死了,就在地上了,我當時車上只有鋸子,所以就鋸三段,然後用背架,把樹根背到車上去放,當時我開的車子就是被扣案的車子,當時就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那邊走走,看到了就臨時起意,時間大概是去年9月3日,是我出監後第一次做這個」等語明確(見偵955卷第139至142頁)。

⒉再參諸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嘉義分隊(

下稱保七嘉義分隊)刑事小隊長黃三井於本院證述:我們比對扣案手機的GPS移動紀錄,發現被告於9月3日10時36分前往阿里山山區(資料第2頁),竊取紅檜,翌日回到大林住家整理,被告於9月2日就來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第3頁),晚上23時1分也在這裡,接下來9月3日4時9分37秒前往阿里山林班,9月4日17時41分回到大林住處,我今日庭提報告第7頁,有比對9月3日,被告手機所拍攝林班地現場照片,和9月4日被告回到住處拍攝已整理的林木照片(按報告第7頁照片即他字424號卷第114頁照片),照片上的木材是紅檜,我們從外觀、形狀、切口,認定是剛從林班地載送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於110年9月2日至4日之照片(見他字424卷第113至115頁)、及黃三井小隊長於114年3月18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偵辦張清富違反森林法案清查查扣手機照片報告」(下稱「查扣手機照片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4頁),由上開「查扣手機照片報告」之GPS位置訊息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9月2日22時55分,進入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座標位置:23.512000,120.803500,高度:2189.726公尺);110年9月2日23時1分52秒,被告位置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座標位置:23.512000,120.803500,高度:218

9.778公尺);110年9月3日4時9分37秒,被告位置在林業署嘉義分署經管之阿里山事業區第8林班內(座標:23.515942,

120.790367,高度:2101.696043公尺);110年9月4日17時41分58秒,被告位置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座標:23.612900,120.423600,高度:24.164公尺)。是勾稽比對被告手機之GPS移動紀錄、林班地現場及家裡之木材照片,已足證被告於110年9月3日確實曾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8林班地竊取紅檜,並以車輛載運返家無訛。況且,被告於原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雖翻異前供(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後述),然對於他字424號卷第114頁照片為紅檜,及對於上排4張及下排最左方在林地現場拍攝之木材,與下排其他3張在家中拍攝之木材,為同一塊等情,亦未爭執(見原審訴卷第83頁),益證被告於警詢自承竊取紅檜樹瘤及查扣之森林主、副產物,以及證人黄三井前開證述,並無不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雖質疑「查扣手機照片報告」第7頁照片中之紅檜(同他

字424號卷第114頁)未扣案,且員警亦未至現場勘查過有無盜伐之痕跡云云。然:

⑴關於上開照片中紅檜之去向,依被告於警詢時稱:他字424號

卷第114頁之檜木轉賣予「阿成」,價金1萬元則係由「顏仔」交付(見偵4323卷第12頁),而質之證人鄭旭顏及陳泳誠則均否認,並分別於偵查中為如下證述,證人鄭旭顏證稱:警方提示張清富手機內110年9月3日、4日木材照片,我沒有跟他買過,張清富有來找我,是陳泳誠帶張清富過來的,我印象是前年(按即109年),不是去年(按即110年),但我沒有跟他買紅檜,我是跟他買拆房子下來的舊料,我跟他買過2次(見偵4323卷第185至188頁);證人陳泳誠證述:張清富說他有拆房子的舊料,在他大林的倉庫裡,我就介紹鄭旭顏,其餘他們自己聯繫,警方提示的張清富手機內110年9月3日、4日木材照片,我確定我沒有看過,我看到的照片就是舊料,且我只有看到照片(見偵4323卷第191至193頁),因而無法追查上開紅檜之去向。然依前述被告之自白、證人黃三井之證述、附卷之被告手機照片及「查扣手機照片報告」,已足認定被告在國有林班地竊取紅檜,及以車輛運送之事實,自不因贓物未被查扣,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⑵又員警有無到現場勘查盜伐痕跡部分,依證人黃三井於本院

證述:(請問報告第7頁的紅檜,這塊木頭目前有無在查扣贓物中?)沒有」、「(照片顯示的衛星點案地,你們有無去現場看過?)我們有請林業署派人去看,因為東西搬走了,他們看不到」、「(以正常來說,這塊木頭有切割痕跡,所以現場應該要有盜伐的痕跡,如何舉證這塊木頭是我在現場盜伐的證據?)我瞭解你的意思,你認為要有現場盜伐工具,但有時候,從下方的木頭裁切痕跡看來,已經有一段時間,下方照片是在案地拍攝的。還有一種可能是從別的地方摘取下來,然後再拿到到這裡,等天亮再拍照,從報告第5頁來看,被告的位置顯示是凌晨4時9分37秒,那個時候是深夜,森林都漆黑,等到被告可以拍照的時候,地點可能就不一樣了」、「(我到達這個位置點後,再拍這張照片的時間點,我的區域是不是都在那裡?)手機有時候可能因為山的阻擋,訊號會斷,接下來就以被告拍照的地點來判斷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另證人即「林業署嘉義分署」技士劉坤宗於本院亦證述:關於鈞院卷一第288頁那張紅檜樹瘤照片(按指「查扣手機照片報告」第7頁),保七黃三井有傳給我,我們有試著以座標去現場查,可能座標有誤,沒有發現現場有盜伐(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可知查緝人員並非未前往現場,然因受限於山區訊號會中斷或其他因素,導致在「查扣手機照片報告」第7頁之紅檜拍攝地點,並未發現有盜伐之工具等痕跡。惟縱使拍攝地點非盜伐之第一現場,但由前述被告手機GPS移動紀錄,已可證被告確實於110年9月2至4日間,由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進入阿里山事業區第8林班地,竊取該林班地內之紅檜樹瘤一塊,自不因查緝人員未找到被告盜伐第一現場之痕跡,即可推翻被告此部分竊取紅檜樹瘤之事實認定。

⑶另員警於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案之紅檜樹瘤18塊(即附表二編

號1),外觀形狀雖無法與被告手機內,110年9月2至4日之照片中任何木材相合,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扣案之18塊紅檜樹瘤為其在國有土地竊取(見偵4323卷第15頁),甚至於原審準備程中亦供承:員警於111年4月13日搜索查扣到的紅檜樹瘤18塊是我裁切的沒錯,是我在嘉義縣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班地撿的(見原審訴卷第81頁,僅後來又改稱係向別人買的,然被告翻異前供並不足採,理由詳如後述),再加上被告之手機GPS移動紀錄,亦可證確實於上開時間,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8林班地,二相互核,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至於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之阿里山十大功勞部

分,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係在阿里山鄉國有林班地竊取的(見偵4323卷第15頁),且對照被告之手機照片,被告於110年9月5日在家中拍攝之照片,除包含「查扣手機照片報告」第7頁照片(同他字424卷第114頁)之紅檜樹瘤外,另有十大功勞(見他字第424卷第115頁),再參諸證人劉坤宗於本院證述:他字卷第115頁中,上排最左邊及下排2張照片,都是十大功勞,依上排第1張葉子看起來蠻新鮮、翠綠的,應該是剛採沒幾天(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是由證人劉坤宗所證之照片中十大功勞採摘時間,與被告前述進入阿里山國有林班地盜伐紅檜樹瘤,時間上均可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警局之自白,核無不實。被告嗣後改辯稱十大功勞是在被搜索前數月,在福山部落那邊採摘的云云,顯然與照片中葉子仍翠綠之狀態不符,委難採信。⒌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111年4月13日在我家扣到的

紅檜樹瘤18塊是我裁切的沒錯,是我在嘉義縣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班地撿的,(後改稱)說實在的,是我在被搜索前1、2個月跟別人買的,但我也找不到那個人,所以只能說我去撿的(見原審訴卷第81頁)、他字424卷第114頁這8張照片中所拍攝到的木頭是同一塊,是紅檜,跟113頁拍攝到的紅檜是不同的,114頁的紅檜是100年間我在阿里山鄉砍的,後來我在100年間有被查到森林法案件,這塊木頭並沒有一併被員警扣走,我藏在灣潭,我為了要設局給那些人看,表示我又重操舊業,我就把這一塊木頭拿到山上去拍照,然後又再拿回我家塗上凡士林油後拍照云云(見原審訴卷第82至83頁)。

⑵然對照卷附被告之前案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原審案號: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8號)、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100年度訴字第478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等5份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66頁),被告於99至100年間為警查獲違反森林法,所竊取之木材均為牛樟,並無紅檜,被告辯稱,114頁的紅檜是100年間我在阿里山鄉砍的,藏在灣潭,未被警方查獲云云,已然不實。又被告盜伐「查扣手機照片報告」第7頁照片中之紅檜,地點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8林班地,已如前述,然對照上開被告前案判決書,犯罪地點依序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0林班地、第152林班地、第184林班地及阿里山鄉十字村大埔事業區第221林班地,地點完全與本案不同,足見他字424卷114頁上排4張及下排最左邊之紅檜,不可能係在100年間行竊時所拍。被告雖再改稱,係為告知他人,自己重操舊業,故而將藏在灣潭之紅檜搬到山上拍照云云,然被告持有之紅檜為贓物,自係儘量減少不必要之移動,以避免在載運之過程中,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緝,豈有可能無端再載回山上,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灼然可見,自難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所竊取之紅檜樹瘤係於路邊撿拾的云云

。然證人黃三井於本院已明確證述:依照我們查緝經驗,發現山老鼠都有個手法,竊取不會馬上拿到汽車上,一定會放到一個點,等到快要回去時,再拿下來取貨上車,除非來不及走,才會丟在現場,我們到現場再勘查,一定找不到木頭,而是藏在某個被告自己知道的地方,不可能放在那裡讓你去撿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被告所辯,已然違反經驗法則。再觀諸卷附被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照片,被告竊得之紅檜樹瘤可再裁切成3塊(見他424卷第114頁),且按被告供述,尚能再賣予他人,足認並非無價值之物,盜伐者隨意放在路邊,不僅可能遭其他人盜走,更可能引來查緝人員之觀注,不合情理顯然可見,自難憑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方在扣案之手機中,檢視手機照片存

檔資料,發覺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座標23.514400,120.686400),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情,業已坦認屬實(見偵4323卷第11頁)。再由被告於警詢中另外供述:「(你110年11月29日如何至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座標23.514400,120.686400)?你去竊取何物?你用什麼工具竊取?如何竊取?)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就在路邊而已所以我就徒手撿起來放我到車上」、「(承上,你竊取的牛樟是生立木還是枯木或倒木?重量是多少?)竊取的牛樟是倒木殘材。重量約不到100公斤」、「(你是如何將搬上車?有誰和你一起前往盜伐?)都很小塊很輕,我一塊一塊的搬。我都獨自一個人」、「(你為何會選擇到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座標23.514400,120.686400)竊取木材?是何人指示你去?前述林地是何人所有?)因為以前有去竊取過,才會再去。沒有人指示。是國有林地」、「(本(13)日警方於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搜索,於鐵皮屋内查扣牛樟1塊14.18公斤、牛樟1塊9.64公斤、臺灣櫸1塊6.58公斤、牛樟1塊11.58公斤…等物這些是何人所有?)都是我所有」、「(前述查扣之森林主副產物你是如何取得?)是我前述所說至國有土地竊取的」、「(提示照片根據你手機照片檔案資料顯示110年11月30日14時38分你竊取木材後載運至○○鎮○○路000巷(座標23.598280,120.449852),是否屬實?)有過去那邊沒有錯,我載去那邊是要借鋸台,想把竊取的木材修剪邊邊角角」、「(承上,你當時載運木材到○○鎮○○路000巷那些木材現於何處?可以帶我去嗎?)現在木材放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可以」(見偵4323卷第13至15頁);「(你於第一次警詢向警方供稱有將竊取之木材藏匿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經你於111年4月20日早上帶同警方前往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藏匿點取贓,因下雨而中止,你向警方表示他日願意主動交付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供警方查扣是否屬實?)是屬實」、「(本日(按指111年4月29日)早上警方會同林務局嘉義林管區人員到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你戶籍地,經你同意主動向警方交付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等供警方查扣是否屬實?)是屬實」(見偵8841卷第31至32頁);及於偵查中供述:「(你前案扣案手機經檢視發現110年11月29日有到嘉義縣梅山鄉偷牛樟?)因為會有人去偷牛樟,他們要的是四四方方的,不要的他們會切掉,就是殘材,他們會把殘材留在當地,因為我喜歡去山上走走,所以就會看到這些殘材,我沒有帶工具,那裡滿地都是這些東西,所以我都是用拿的。時間大概是去年11月29日去撿的,我有拿的,自己就會拍照起來。我也是開之前遭扣案的車子過去。這一次我也有拍在山上生活的紀錄」(見偵955卷第140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附近之林班地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及臺灣欅木,於111年4月13日為警搜索查扣,其餘9塊牛樟木,則由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自動交予警方查扣。

⒉再參諸保七嘉義分隊刑事小隊長黃三井於本院證述:我們判

斷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竊取牛樟木,是因為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從中埔鄉後庄出發,沿著嘉義縣梅山鄉116線道,往東,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39分進入阿里山第197林班地,又去南投休息,11月29日從南投市往南到竹山附近,沿著草嶺下來,進入阿里山187林班,同日下午1時40分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99與200林班交接處,同日下午3時14分,已移動到阿里山事業區200林班地,同日下午3時46分的照片,是被告在案地拍攝的,是砍伐牛樟芝的工具,刈刀,11月30日上午10時11時21秒,被告由阿里山事業區第199林班移動下山,同日下午2時38分,被告到○○鎮○○路000巷某處停頓,被告手機內於同日下午2時38分有拍攝後車廂及其內的木頭,被告有坦承這是牛樟木,就是我們4月29日扣案之9塊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及互核證人黃三井小隊長所提出之「查扣手機照片報告」中所顯示如下被告GPS之位置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7頁),可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竊取牛樟木及台灣櫸木,尚無不實。

時間 座標及高度 位置 110年11月28日 上午1時3分28秒 座標: 23.456939,120.465775、 高度:42.437853公尺 被告之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住處 110年11月28日上午 11時30分10秒及38 分35秒 座標: 23.536419,120.0000000、 高度:916.57公尺。 座標: 23.536464,120.635392、 高度:915.82公尺 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太興岩步道附近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7分3秒 座標: 23.529349,120.659508、 高度:859.478883公尺 嘉義縣竹崎鄉仁壽村圓潭自然生態園區附近,顯示被告沿嘉166縣道往梅山鄉瑞里村方向前進 110年11月28日下午2時26分2秒 座標: 23.533600,120.685966 嘉義縣梅山鄉瑞里守望相助隊以東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97林班內 (略) 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56分57秒 座標: 23.544517,120.691139、 高度:1590.867491公尺 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87林班 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21分16秒 座標: 23.544953,120.691353、 高度:1590.92627公尺 同上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40分51秒 座標: 23.515903,120.688561、 高度:1637.792481公尺 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99與200林班交界處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25秒 座標: 23.514350,120.686378、 高度:1584.002703公尺 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之阿里山事業區第200林班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8分29秒 座標: 23.514369,120.686508、 高度:1592.865337公尺 同上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46分45秒 座標: 23.512567,120.659094、 高度:1570.963014公尺 嘉義縣竹崎鄉仁壽村之阿里山事業區第204林班 110年11月29日下午11時38分56秒 座標: 23.516861,120.687347、 高度:1666.344333公尺 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99林班 110年11月30日上午0時12分40秒 座標: 23.516894,120.687211、 高度:1669.400383公尺 同上 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21秒 座標: 23.496972,120.686858、 高度:1133.768402公尺 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99林班 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38分53秒 座標: 23.598281,120.449853、 高度:31.322016公尺 嘉義縣○○鎮○○路000巷某處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他字424卷第118頁下排左方

數來第1、2張的牛樟木是我在100年砍伐的,當時沒有被員警扣走,我拍這2張照片,是要拿給我想設局的人看,讓他們知道我重操舊業(見原審訴卷第84至85頁);偵4323卷第71至73頁(按指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物)之牛樟,第73頁上方照片的下排左方數來第2塊是我在20多年前去跟佛具行買的,其是去統一製材廠拿的,偵8841卷第177至193頁之牛樟(按指111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物),有一些是去統一製材廠及附近製材廠拿的,有些是我於100年上山砍伐的(見原審訴卷第85至86頁);及於本院辯稱,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日期記載錯誤,我說的是100年的情形,我在100年間也有到相同座標地點竊取牛樟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然:

①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確曾至嘉義縣樟樹湖附近之阿里山事業

區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警於111年4月13日搜索查扣,不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且有證人黃三井證述、被告手機照片、手機GPS訊息紀錄可佐,業如前述,被告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疑。

②再者,依證人黃三井小隊長提出之「查扣手機照片報告」所

載被告手機GPS位置移動紀錄,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自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家中出發,迄至同年月30日返家,期間到達之林班地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7、187、199、200、204等林班地,而對照前述被告之前案判決書,被告前案100年間之犯罪地點,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0、152、184林班地及阿里山鄉十字村大埔事業區第221林班地,與本案犯罪地點無一相同,被告辯稱有在相同座標地點行竊過牛樟木,已然無據。更何況,被告或共犯於前述4件前案用以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依序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吉普車、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號廂型吉普車及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本案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不同,倘被告係在講述100年間之犯案情節,亦不可能提及本案使用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辯稱其在111年4月13日係陳述100年間之犯罪情節,均屬虛構。

③被告於110年11月29至30日所拍攝之自小客車後車廂照片中之

牛樟木(見他424卷第118頁),為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嘉義縣樟樹湖附近之阿里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所竊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所載之牛樟木,即為員警於111年4月29日所查扣之牛樟木(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勾稽上情,應認員警於111年4月13日及於111年4月29日所查扣之牛樟木,俱為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竊,被告否認犯行,委無足採。⒋另證人黃三井於本院雖證述:「查扣手機照片報告」第18頁(

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一第294頁)也是牛樟木和牛樟菇,手機內的現場照片11月29日15時46分是被告在案地拍攝的,是砍伐牛樟芝的工具刈刀,比對「查扣手機照片報告」第26頁(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被告在家中拍攝的照片,我們認定被告確實有把29日的牛樟和牛樟木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對照證人劉坤宗於本院證述:光憑菌類照片(按指本院卷一第294頁),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是否為牛樟菇(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及證人即「林業署嘉義分署」技士吳志聰於本院證述:被告手機11月29日照片(按指本院卷一第294頁),是統稱菌類的東西,從照片中我看不出是菌種,照片中的木頭是否為牛樟木,也是看不出來,牛樟木樹皮是雲狀的,本院卷一第304頁的木頭,因為沒有看到樹皮,無法辨認,牛樟菇是附著在牛樟樹上,類似橘紅色一大片,剛才照片的橘紅色也很像是切口,紅檜切下來也是這樣,不曉得是切口還是牛樟芝,要到現場看實體才看得出來,無法從照片中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顯見「查扣手機照片報告」第18頁(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一第294頁)是否為牛樟木及牛樟菇仍有疑義,自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曾至阿里山山區,採取山葵、猴板凳,並將其中約4、5支山葵寄予友人林于富等情,除據:

⑴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提示前案查扣你持用手機LINE與

林于富對話訊息供你檢視,110年12月25日9時13分你傳送給林于富之訊息『我有去載一些山葵你還要不要,要的話我寄上去』;110年12月25日9時13分林于富回覆『非常需要』,9時15分你傳送『地址給我,現在有錢買不到了,我走了兩天才找到這些,這些是紅肉的,不是綠肉,是好東西』,『臺中市○○區○○巷0000號』、『林于富』、『0000000000』,『運費到付就好』、『感謝』,9點17分張清富傳送訊息『今天我回去把它整理好要送冷藏寄送,才可以放久一點,回去我整理好再告知你如何保存使用』、『還有找到這個靈芝』以上這些對話訊息是否為你與林于富對話内容?對話内容如何?)是的。對話内容是好意,是林于富岳父之前想吃山葵,看有沒有新鮮的,然後我想到林于富曾經說過,所以才問他要不要」、「(承上你說走了兩天才找到這些,地點是在哪裡?找到什麼物品?數量有多少?)地點是在阿里山裡面。山葵約十幾支、十大功勞一節約2台斤、猴板凳約3台斤等物」、「(你採摘的山葵及十大功勞及猴板凳等物是何人種植?採摘地點林地是何人所有?)山葵我不知道是誰種植,十大功勞我是在福山茶園靠近懸崖處折取,十大功勞我十幾年前栽種的。猴板凳是從倒臥的樹木上摘取的」、「(本次對話後有無將山葵或十大功勞及猴板凳販售給林于富?如有,如何寄送?何時寄送?運費及售價金額是多少?運費是何人如何支付?)我沒賣給他只有將山葵送給他食用」、「(提示照片根據你手機照片檔案資料顯示110年12月25日下午你將竊取之木材、山葵及猴板凳等森林主副產物載運至後庄(座標23.457038,

120.465766),是否屬實?)木材是我之前竊取藏在路邊,我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順便將木材及山葵及猴板凳等載回後庄存放,過幾天載回大林我家中存放」(見偵8841卷第27至29頁);及於偵查中供承:110年12月26日傳訊息給林于富,說有去載山葵,有可能是12月23日去阿里山那邊摘的,那一次應該只有摘山葵(見偵955卷第141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寄給林于富之山葵是在阿里山上摘的(見原審訴卷第194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林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110年12月25日張清富

主動LINE我,問說要不要山葵,他有去載一些山葵,如果要的話,寄一點給我,我是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是以便利商店的黑貓宅急便貨運寄送到我公司,大約有5支(見他424卷第127至133、149至151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林于富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他424卷第143頁)。

⒉又被告竊取牛樟菇之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

地點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林業署嘉義分署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座標為:23.0000000,120.718544),竊取猴板凳之時間為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地點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林業署嘉義分署大埔事業區第199林班(座標為:

23.517577,120.687477)等情,亦據證人黃三井於本院證述:110年12月23日11時11分6秒來到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232林班地,如本日報告第23、24頁,第24頁是被告手機內照片拍攝的時間和地點,24日11時28分18秒、38分及49分,座標顯示被告來到大埔事業區第199林班地內,照片編號1這樹頭上面有菌絲,林務局針對這種菌絲類的統稱為猴板凳,這是尚未摘取前附著在木頭上的照片,編號2照片是摘取下來放在塑膠茄芷袋,編號3照片就是摘取工具,就是剛才所稱的長柄刈刀(見報告第25頁),被告在11月25日21時11分35秒就回到後庄(見報告第27頁),被告手機於12月27日19時31分在大林鎮住處整理猴板凳的照片中,比對其中1塊與12月24日11時38分在199林班地現場拍攝割取下來的猴板凳形狀相符合(見報告第28、29頁),在被告手機內有看到在大林鎮175號被告住處整理牛樟木和牛樟菇的照片,第28頁下方的4張照片都是在被告家用被告手機拍攝的4張牛樟木及尚未摘取的牛樟菇照片,第29頁上方照片是在阿里山林班地拍攝的案地照片,中間的照片是在被告大林住家拍攝的,從外觀、特徵相符,確認是同一塊牛樟木,所以確認被告有竊取牛樟木及附著的牛樟菇(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等語綦詳,並有被告手機之照片(見他424卷第119至122頁)、黃三井小隊長提出之「查扣手機照片報告」中所顯示如下被告手機GPS之位置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可參。

時間 座標 位置 照片 證據索引 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1分 06秒 23.493194, 120.718544 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林業署嘉義分署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 牛樟木及牛樟菇 見他424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09頁 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 18秒 23.517577, 120.687477 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林業署嘉義分署大埔事業區第199林班 猴板凳、刈刀 及茄芷袋 見他424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10頁 110年12月27日下午7時31分 23.612800, 120.423500 被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排子路住處 猴板凳 見他424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13頁 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50分 23.612852, 120.423477 被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排子路住處 牛樟木及牛樟菇 見他424卷第122頁、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比對被告於林班地現場所拍攝附著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照片,牛樟菇不規則之外形及中間中空呈不規則長條形狀,與被告於大林鎮排子路家中所拍攝之附著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照片,外觀上曲折之形狀均相吻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在上開2地點拍攝之牛樟木(上附著牛樟菇)照片,為同一塊牛樟木,並稱牛樟菇附著牛樟木長出來的,這樣拿去賣價格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僅辯稱拍攝地點在朋友家工寮旁的路邊云云,然由前述之被告手機GPS之位置訊息紀錄,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1分11秒所拍攝之牛樟木(上附著牛樟菇)照片,地點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林業署嘉義分署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被告辯稱係在朋友工寮旁拍攝,顯然無據;另於林班地現場所拍攝已放入茄芷袋之猴板凳,外觀有一處呈現破碎狀,中間有數個長條形中空,與被告於家中拍攝之猴板凳,破碎處亦可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牛樟木及牛樟菇、猴板凳,而地點則分別在林業署嘉義分署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及第199林班,被告辯稱該次看到的牛樟芝太小,沒有摘取(見偵8841卷第28頁),猴板凳是在福山部落跟別人買的(見原審訴卷第194頁)云云,顯均非實情。又被告竊取山葵之座標位置雖無法確定,然被告亦不否認係於阿里山山區裡採摘,而證人即林業署嘉義分署技術士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猴板凳、十大功勞及山葵只要是長在你們的轄區裡面,全部都算是副產物嗎?)對」、「(被告稱其有拿取山葵,但所拿的是棄種山葵,有何意見?)那邊原本就是山葵園,但後來棄耕,我們在9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在做山葵園的收回,收回就是把地收回國有」(見原審訴緝卷第163頁),足認在國有林班地裡隨意摘取山葵即已該當犯罪,自不因位置能否明確認定,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與單純盜砍他人樹木,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普通竊盜罪自屬有別。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紅檜、臺灣櫸木及牛樟均為貴重木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參,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足憑(見偵8841卷第153頁)。

㈡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㈢罪數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間內,多次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㈡,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紅檜樹瘤、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

取之牛樟木及臺灣櫸木、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牛樟木,均為貴重木,業如前述,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8年3月12日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2頁,偵955卷第1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起訴書就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日期之記載,應予更正),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前述3罪,且其前後案所犯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並均依法遞加之。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未就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及副產物(牛樟菇)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未經起訴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與已起訴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葵、猴板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未經起訴之他部一併加以審酌;另就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應增加牛樟菇。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承,難以遽

信,又起訴事實一㈠部分,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被告手機於110年9月3日所拍攝之紅檜(座標:23.513400,120.801900)為扣案18塊紅檜樹瘤,另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偵訊,承認有前往阿里山以手鋸竊取樹根,並鋸成3段,此顯與扣案之18塊紅檜樹瘤無法勾稽,且被告手機內又無十大功勞照片,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起訴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手機內拍攝之牛樟木,並未拍攝到全貌,無法確認是否為扣案之15塊牛樟木,且手機內亦無臺灣櫸木或紅豆杉之現場照片,無法排除被告辯稱,扣案之臺灣櫸木,其實是紅豆杉,是在附近撿的等情詞之可信度,另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雖承認,曾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樟樹,然被告事後又否認,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自承撿拾之牛樟木即為扣案之15塊牛樟木,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起訴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始終供稱扣案之猴板凳及寄予友人林于富之山葵是在福山部分或阿里山上摘取,否認有於110年12月23、24日摘取任何菌類,被告傳送予友人林于富之訊息中,亦未提及取得山葵之方式及來源,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國有林班地竊取山葵、猴板凳。另證人吳志聰亦證述,沒有辦法判斷扣案之牛樟及臺灣櫸來源為何,因為都已經加工過了,且「林業署嘉義分署」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上,亦未記載被害地點,因而認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一㈠、㈡、㈢之舉證不足,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綜合比對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林班地現場及家中拍攝之照片,遽為無罪之諭知,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與副產物,損害森林資源,影響土地涵養與森林地貌,對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生物多樣性造成傷害,兼衡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數量,及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1年8月5日嘉政字第1115312707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之價金數額,以及「林業署嘉義分署」114年6月25日嘉管字第1145312075號函暨所檢附之111年4月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匯出國產闊葉樹原木調查比較表(見偵955卷第9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485至488頁,詳附表二所示),被告犯後供詞反覆不一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手鋸,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用,附

表三編號10之農用掃刀,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用,附表三編號16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搬運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等贓物所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山葵5支、牛樟木1塊及附著於上之牛樟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均已發還林業署嘉義分

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11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具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被告則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273至275、346至347頁),因此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與副產物,損害森林資源,危害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樹瘤在市場上之價位雖較高,然並無定價,且藝品類價位因人而異,林務單位以藝品店之詢價做為紅檜樹瘤之報價,有誤導法官為不公正之刑罰,且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已坦白認罪,被告曾經看過一篇大法官釋憲,說一個人竊取一台機車,被判5個月,出獄後,因肚子餓,竊取一顆不到50元的高麗菜,判重刑過於嚴苛,有違比例原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與副產物,損害森林資源,間接影響土地涵養與森林地貌,對國土保安造成傷害,係以撿拾之方式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之重量等犯罪情狀,應於處斷刑範圍內給予略高於最低程度之刑度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森林法第52條第5款宣告沒收。

㈢原審論以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均相同,認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又無加重最低本刑,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裁量核無不當。復於量刑時,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所指事項)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未逾越依法(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另就被告用以搬運贓物之自小客車宣告沒收,亦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認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僅止於所竊之物價錢上之損失,甚至影響到土地之涵養及水土之保持等,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苛云云,顯難採信。另被告上訴理由狀曾指摘林業署嘉義分署之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有誤云云,然證人劉坤宗已於本院證述:樹瘤部分是去藝品店訪價,其他木頭,則依林業署每月針對不同區域,均有公告價值(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可認卷內贓物材積價金查定書之記載並非無據。況且,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一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後之森林法已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併科罰金刑部分,已非如修正前,係依贓額之倍數計算,而係明文規定上限及下限,原審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數額並未逾越法定刑之上限,甚至係較偏向最低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據錯誤之山價,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核屬適法妥適,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當,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依法宣告沒收,為任意指摘,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末於考量被告4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相近、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極高、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 本院宣告罪、刑 備註 1 即事實欄 一㈠ 無罪 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BCZ-1360號自小客車、手鋸1支,均沒收。 即起訴事實一㈠ 2 即事實欄一㈡ 無罪 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BCZ-1360號自小客車沒收。 即起訴事實一㈡ 3 即事實欄一㈢ 無罪 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山葵5支、牛樟木1塊及附著於上之牛樟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扣案之BCZ-1360號自小客車、農用掃刀1把,均沒收。 即起訴事實一㈢附表二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重量、數量) 搜索時間 價值 扣押物照片索引 備註 1 紅檜樹瘤(14.94公斤)、 紅檜樹瘤(2.38公斤)、 紅檜樹瘤(5.5公斤)、 紅檜樹瘤(1.96公斤)、 紅檜樹瘤(0.52公斤)、 紅檜樹瘤(0.66公斤)、 紅檜樹瘤(0.16公斤)、 紅檜樹瘤(0.18公斤)、 紅檜樹瘤(0.12公斤)、 紅檜樹瘤(0.14公斤)、 紅檜樹瘤(0.08公斤)、 紅檜樹瘤(0.08公斤)、 紅檜樹瘤(0.06公斤)、 紅檜樹瘤(0.06公斤)、 紅檜樹瘤(0.08公斤)、 紅檜樹瘤(0.48公斤)、 紅檜樹瘤(0.2公斤)、 紅檜樹瘤(0.16公斤)。 (共27.76公斤、 材積0.02572立方米、 共18塊)。 111年4月 13日 9時39分許 277,600元 (依市場訪查價格每公斤 10,000元) 偵4323卷第51至52、71至75頁 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證物 2 阿里山十大功勞 (0.86公斤、1大包) 同上 1,290元 (依市場訪查價格每公斤 1,500元) 3 臺灣櫸木(6.58公斤、 材積0.005立方米、1塊)。 111年4月 13日 9時39分許 270元 (依嘉義地區 111年4月市價計算) 偵4323卷第51至52、71至75頁 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證物 4-1 牛樟(14.18公斤)、 牛樟(9.64公斤)、 牛樟(11.58公斤)、 牛樟(3.28公斤)、 牛樟(1.46公斤)、 牛樟(1.76公斤)。 (以上6塊共41.9公斤)。 同上 15,271元 (依嘉義地區 111年4月市價計算) 同上 4-2 牛樟(1.5公斤)、 牛樟(1.12公斤)、 牛樟(2.84公斤)、 牛樟(1.28公斤)、 牛樟(2.44公斤)、 牛樟(1.56公斤)、 牛樟(3.16公斤)、 牛樟(16.82公斤)、 牛樟(16.78公斤)。 (以上9塊共47.5公斤、 全部15塊材積0.101立方米) 111年4月 29日 8時57分許 偵8841卷第143至146、177至195頁 5 猴板凳(共1.56公斤、3包) 111年4月 13日 9時39分許 1,080元 (依市場訪查價格每公斤 692元) 偵4323卷第71至75頁 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證物

附表三:(111年1月5日扣得之物)編 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紅檜樹瘤8塊(共10.8公斤) 已發還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 2 檜木菇1包(0.15公斤) 3 山葵苗1包(2.3公斤) 4 鏈鋸1台 5 電動鏈鋸1台 6 背架(含背包)1個 7 鋸板1片 8 鏈條1包(內有5條) 9 手鋸1支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農用掃刀1支 11 手持斧頭1支 12 十字鎬1支 13 手電筒1支 14 釘底雨鞋1雙 15 iPhone手機3支 16 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