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彥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被告葉彥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1、11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翁明得犯本案後,告訴
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且未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輕,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
2月19日達成和解,被告雖未遵守約定於113年5月31日前賠償20萬元,然告訴人日後仍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權益,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攜帶兇器搶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敘明「審酌被告為牟私益,僅因與翁明得間有住宿糾紛之細故,竟為教訓翁明得而以前揭方式搶奪翁明得之財物並毆打翁明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持鐵棍前往為本案搶奪及傷害犯行,所彰顯之危險性較高;被告係以直接拿取皮夾及持兇器之方式搶奪、毆打翁明得,並以鐵棍毆打翁明得數次,翁明得因遭毆打不得不退後,可見被告傷害之力道不小,且被告於翁明得站在本案住所客廳時,突然進入本案住所內為上述行為,對翁明得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創傷,嚴重破壞翁明得對於法治之期待,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被告之行為使翁明得受有前述傷害,且搶奪得之財物為內含現金3萬1,300元及證件之皮夾,造成翁明得之財物損失及傷勢均非屬可從輕考量之程度,由上開各節,應對被告嚴懲而給予被告較重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仍多有辯解,足見被告未能完全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無從為過多有利被告之考量;被告雖於113年2月19日與翁明得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5月31日前賠償翁明得2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期給付。嗣原審透過辯護人催促被告依約賠償,辯護人轉知被告表示會在113年6月10、11日前匯款予翁明得,然被告並未於該期限前匯款。經原審再次聯繫,辯護人轉知被告表示會於113年6月15日至20日間匯款,被告仍未於該期限前給付賠償款項。迄原審113年8月28日審理時,被告仍未賠償,並當庭表示:其需要45日至60日之期間,待新認識之女友幫其貸款後方能賠償予翁明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4頁),此節並有和解筆錄、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9、153、159頁),可見被告一再拖延賠償期日,並將賠償金之給付繫諸於他人為其貸款此等未來不確定之事項,難認被告有彌補翁明得損失之真意,實無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復經本
院審酌告訴人114年3月11日具狀陳述之意見,然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大之創傷,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考因子,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因住宿糾紛之細故,為教訓告訴人而以直接拿取皮夾及持鐵棍兇器之方式搶奪、毆打翁明得,並以鐵棍接續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更受有後側頭皮鈍傷、左側額頭開放性撕裂傷、左側頸部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手肘擦挫傷、腹壁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對告訴人造成傷害非輕,亦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