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軒彰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軒彰部分撤銷。
胡軒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之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胡軒彰於民國106年間起,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其已婚,與顏若蘋為婚外情關係,胡軒彰欲透過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營利,為避免其警員身分遭發現,乃推由顏若蘋為名義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管理與收取營業所得,與顏若蘋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滿貫」、「野蠻」、「獵魚」、「彈珠」、「賽馬」等電子遊戲機台供賭客把玩,依賭客下注之現金,在遊戲機具上開立等值分數,以具射悻性之遊戲決定輸贏,贏者可贏得各該遊戲機具規則所定不等倍數之分數,輸者下注分數則予扣減,至賭博遊戲結束,賭客依機台累計之分數向店員換取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前往店內廁所向店員換取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進行賭博。胡軒彰、顏若蘋等人因而獲取如附表五之一、之三所示之營業所得,由胡軒彰分得如附表五之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
二、因胡軒彰涉嫌放火燒燬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黃玉蓮報警處理,並於109年11月2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前往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40頁,卷2第305-311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詰問權乃關於權利之規定,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明示捨棄詰問,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如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之權利,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僅聲請傳喚部分證人,而對其他證人消極不行使、不予踐行時,法院如就此類證據,已依法定提示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復將此類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顏若蘋於109年11月3日在原審法院羈押程序之訊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法庭錄音在卷(本院卷2第307-311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另共犯顏若蘋業經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給予被告胡軒彰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自無礙其反對詰問權之保障。證人A04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胡軒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部分說明,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04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胡軒彰及辯護人確認是否聲請傳喚,其等均明示不聲請交互詰問(本院卷2第312頁),復於本院依法傳喚證人A04未到庭後,明示捨棄交互詰問權,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2第410頁),是證人A04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受影響,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得作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軒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賭博電玩,本件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蘇文奕律師及彭大勇律師辯護意旨略以: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本件孫聿緯、黃玉蓮、A04、謝超俊、黃欣怡等人均為電子遊戲場員工,且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必須有補強證據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且其等證述均有瑕疵,證人謝超俊積欠被告胡軒彰債務,且僅是聽聞他人稱被告胡軒彰為老闆,屬於傳聞。再孫聿緯、黃玉蓮、A04、黃欣怡、張怡婷、蘇桂紅、顏妤庭均無人證稱被告胡軒彰照片在LINE工作群組內,謝超俊證稱被告胡軒彰即為軒董、曾參加尾牙活動等語,均不可採。㈡A04證稱被告胡軒彰在LINE工作群組內,是出於個人推測,又所稱在店內遭搶劫之事,與曾意純證述不一,不可採信。黃欣怡為黃玉蓮妹妹,因黃玉蓮遭火燒車事件對被告胡軒彰不滿,其證述被告胡軒彰為老闆,不可採信,且黃欣怡證稱被告胡軒彰有參與員工烤肉活動,與孫聿緯證述不同,關於新客人加入是否要往上陳報,亦與A04證述不一。黃玉蓮因懷疑其汽車遭燒燬,乃被告胡軒彰所為,其關於本案之證詞自有可疑,且黃玉蓮知悉被告胡軒彰為老闆之原因,於偵、審證述不一,亦無法說明何以店內大小事均由被告胡軒彰決定,對於暱稱黑影、軒董、杜月笙是否為被告胡軒彰,於原審審理時無法具體說明,證述不可採,又黃玉蓮證稱,曾於顏若蘋出國時,將店內營業所得在○○監理站旁交給被告胡軒彰,然顏若蘋每次出國都跟被告胡軒彰同行,其上開所述不實。孫聿緯為黃玉蓮配偶,曾向被告胡軒彰借款30萬元,且關於何以指證被告胡軒彰為老闆,亦有偵審證述不一之瑕疵,其證稱曾到○○報告○○○營業狀況乙情,亦與曾意純之證述不符。㈢顏若蘋雖曾供稱,被告胡軒彰為老闆,但顏若蘋已經表示:當天遭聲請羈押十分害怕,我認為檢察官希望我這樣說,但我說的不是實話等語,其供述即有嚴重之瑕疵。且不論是顏若蘋、黃玉蓮、孫聿緯、A04、謝超俊、黃欣怡均無法提出與被告胡軒彰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僅憑其等瑕疵之證述認定犯罪事實。另本件員工張怡婷、張源甫均證稱,顏若蘋為老闆,林冠宇亦證稱,不認識被告胡軒彰,足認被告胡軒彰並非老闆。且若孫聿緯、黃玉蓮證稱被告胡軒彰為暱稱杜月笙或黑彰之人,何以手機內無任何相關聯繫資料,其等挾怨報復誣陷被告胡軒彰甚為明確。㈣被告胡軒彰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經調取並仔細比對,並無與顏若蘋不當之金錢往來,或與本案電子遊戲場之金流有任何關聯性,被告胡軒彰如有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必然會有相關金流,可見其確屬冤枉。另被告胡軒彰信用卡消費紀錄,均在其能力範圍內支付,並無特別大額或不符合其收入之支出,可見被告胡軒彰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來路不明之收入。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胡軒彰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場,係由顏若蘋擔任名義負責人,營業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謝超俊、孫聿緯、黃欣怡、張怡婷、張源甫、曾意純、A04、蘇桂紅、黃玉蓮、楊宥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僱於各該遊戲場擔任店員等職務,該等遊戲場擺設「滿貫」、「野蠻」、「獵魚」、「彈珠」、「賽馬」等電子遊戲機台供賭客把玩,提供場所賭博之方式為,依賭客下注之現金,在遊戲機具上開立等值分數供賭客把玩,贏者可贏得各該遊戲機具規則所定不等倍數之分數,輸者下注分數則予扣減,迨賭博遊戲結束,賭客依機台累計之分數向店員換取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前往店內廁所向店員換取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進行賭博。嗣經警於109年11月2日10時2分許,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前往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上各情為證人即員工張源甫(警1卷第99-101頁)、黃玉蓮(警1卷第33-35頁、37-41頁、47-51頁、53-58頁,他卷㈠第279-280頁,偵1卷第213-217頁、617-622頁)、孫聿緯(警1卷第59-67頁,他卷㈠第277-278頁,偵1卷第229-232頁、617-624頁)、黃欣怡(警1卷第69-74頁、77-79頁,偵1卷第617-623頁)、A04(他卷㈠第271-272頁,警1卷第83-88頁)、謝超俊(他卷㈠第273-274頁,警1卷第93-96頁)、張怡婷(警1卷第105-108頁)、曾意純(他卷㈠第275-276頁,警1卷第113-115頁)、蘇桂紅(警1卷第117-119頁)、證人即賭客黃新凱(警1卷第149-152頁)、陳信元(警1卷第127-130頁)、吳振銘(警1卷第135-140頁)、謝演儒(警1卷第177-179頁)、李清芳(警1卷第187-188頁)證述在卷,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警1卷第213-281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保管證明單(警1卷第283頁)、現場照片(警1卷第285-295頁)、○○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警2卷)等證據可佐。另就附表一各電子遊戲場確實營業之起迄時間,業據顏若蘋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2第110-111頁),核與本院調取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1第407-417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6月11日南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2第141-17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4年5月14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本院卷2第11-1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年5月1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本院卷2第19-65頁)等證據相符,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胡軒彰為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共同被告顏若蘋於109年11月3日羈押訊問程序證稱:「(妳有沒有開這三家遊戲場?)我是會計。(○○○、○○、○○○電子遊戲場的老闆是誰?)胡軒彰。(每天收的錢要交給誰?)我會去收,我們有保險箱,就放進去這樣。人員會幫我收到保險箱丟進去,我再去開,然後算帳這樣。(最後的錢交給誰?)最後錢我會先留著,然後等月結。(月結之後交給誰?)老闆。(老闆是誰?)胡軒彰。(你們電子遊戲場還有沒有一些合夥人或股東?)沒有了。(你擔任會計一個月收入多少?)如果有加店長就2萬,然後會計2萬,共4萬。(如果只有會計的話就是2萬塊?)對。」等語,以上為本院勘驗法庭錄音在卷,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2第307-311頁)。依上開訊問筆錄,共同被告顏若蘋直指被告胡軒彰為幕後負責人,顏若蘋僅擔任會計或店長工作,其參與部分為管理現場並每日收取營業之現金所得,每月於結算現金所得後,將之交付給被告胡軒彰。
㈡、共同被告顏若蘋與被告胡軒彰為婚外情關係,並無誣陷被告胡軒彰之任何動機,且上開羈押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無何不可採信之瑕疵:
⒈被告胡軒彰、共同被告顏若蘋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均
一致堅稱其等並無婚外情或交往關係(偵卷第137-138頁,偵2卷第240頁),然於上訴後,被告胡軒彰已自行坦承,其與顏若蘋為感情關係,且因此背叛其配偶,此有其準備程序筆錄載稱:(你有配偶,為何依你的證據調查記載,每次出國都跟顏若蘋同行,是何原因?)我與顏若蘋是情感關係,不應該背叛我老婆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119頁,另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在卷,本院卷2第388頁),復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被告胡軒彰、共同被告顏若蘋及胡軒彰配偶A02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2第205-213頁),比對後發現,被告胡軒彰、顏若蘋於106年5月23日、107年3月6日、107年12月5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2月14日,均有共同出境之紀錄,而上開日期,被告胡軒彰之配偶A02均無出境紀錄,足證被告胡軒彰一路隱瞞其與顏若蘋之真實關係,直至上訴審理程序為彈劾證人黃玉蓮不利於己之證述(見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114年6月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2第89-91頁),才脫口坦承其與顏若蘋為感情關係,其利用婚外情對象顏若蘋非警察之身分作為掩飾,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管理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背後動機,不言可喻。
⒉顏若蘋與被告胡軒彰為婚外情關係,其本無誣陷被告胡軒彰
之任何動機,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羈押訊問筆錄結果,其鬆口說出被告胡軒彰為本遊戲場老闆時,並未遲疑亦未經過在場任何人提示或暗示,直接回答出胡軒彰姓名,且顏若蘋回答後,訊問法官翻閱卷證大約10秒鐘,顏若蘋亦無任何更正或撤回上開回答之表示,訊問法官繼而就顏若蘋擔任會計之收入等問題與之確認,顏若蘋亦明確回答僅擔任會計或另擔任店長之薪資差別,循此回答脈絡,訊問法官又就本案電子遊戲場實際營業所得如何計算並交給幕後負責人詢問,顏若蘋更明確證稱,營業所得採「月結」方式,由員工先將現金放置在保險箱內,顏若蘋每日前往收取後,「按月」交付給被告胡軒彰,以上各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顏若蘋上開回答內容,不僅明確未有遲疑,且回答內容具有邏輯之連貫性,並就細節部分清楚陳述,絕非臨訟任意杜撰或配合訊問之情況所可比擬,其上開陳述本身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本可採為證據參酌。
⒊被告胡軒彰與顏若蘋於本案電子遊戲場經營期間為婚外情關
係,甚至到本案查獲時仍維持親密關係,並未生變,此可由本案109年11月3日羈押訊問程序時,顏若蘋於同日11時50分已獲諭知交保,並於11時55分繳納保證金後,於12時10分釋放,被告胡軒彰於同日13時40分才獲諭知交保,同日13時50繳納保證金,於14時0分釋放,而被告胡軒彰之具保人即為顏若蘋,以上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可查(偵1卷第163-182頁),被告胡軒彰、顏若蘋亦坦認此情(本院卷4第106-108頁、114-115頁),由此可見,被告胡軒彰與顏若蘋至本案查獲時,仍維持婚外情關係,因而顏若蘋在自己交保並釋放後,仍繼續等待被告胡軒彰訊問結果,一經諭知交保,顏若蘋隨即提領保證金,並擔任保證人為被告胡軒彰辦理交保,則顏若蘋既與被告胡軒彰關係匪淺,直至羈押訊問程序後仍擔任其保證人為其交保,自無何在羈押訊問程序時刻意虛捏被告胡軒彰為實際負責人之具體情節,進而誣陷被告胡軒彰入罪之任何動機。
㈢、不僅顏若蘋在上開羈押程序明確指認被告胡軒彰為實際負責人,證人即○○、○○○電子遊戲場店員黃玉蓮證稱:我丈夫孫聿緯由徵人廣告得知胡軒彰所經營的○○○電子遊戲場缺人,所以去上班,之後胡軒彰所經營的其他遊戲場缺人,我也去上班,孫聿緯是在○○電子遊戲場面試,我是因為孫聿緯的關係直接進入工作(警1卷第38頁)、胡軒彰與顏若蘋為男女朋友關係。他們互動關係很親密,絕對不只是雇傭關係(警1卷第50頁、55頁)、我原本在官田的○○○,後來這間收掉了,胡軒彰就叫我去○○的○○,因為聽說那邊員工比較不好相處,我去○○第一天胡軒彰有帶我去,我在○○○時就已經看過胡軒彰好幾次了(偵1卷第213頁)、我曾經在○○、○○○看過胡軒彰,十次以上,他在聊天,跟裡面的員工還是客人(原審卷2第47-48頁)、我在○○○就知道胡軒彰是老闆,因為是會計帶他來的。我去○○○的第一天顏若蘋、胡軒彰就買了很多東西過去吃,並且介紹胡軒彰就是老闆(原審卷2第62-63頁、65頁);證人即○○(○○○)員工謝超俊證稱:我大約於106至107年在○○(○○○)工作,我知道老闆是胡軒彰,是顏若蘋說的,那時候我、顏若蘋、胡軒彰都在場,顏若蘋暗示我店裡大小事都要聽胡軒彰指示處理,我任職期間大概看過胡軒彰3、4次(他卷㈠第273頁)、我是在○○○工作的時候認識胡軒彰的,大概是106到107年間(原審2卷第208頁)、我在○○○有看過胡軒彰,進來看一看,聊一下天然後就走了,是跟當班的人員聊天(原審卷2第213頁、223-224頁);證人即○○(○○○)員工孫聿緯證稱:我與胡軒彰認識是因為工作關係,我之前在胡軒彰經營的○○○電子遊戲場內工作,我是員工(警1卷第59頁)、我在○○○工作期間,胡軒彰每個月有3至5次叫我到○○電子遊戲場內辦公室問○○○經營狀況及問題,顏若蘋也在場,胡軒彰以老闆的態度跟我談話交代事情(他卷㈠第277頁)、平常我們遊戲場的後門都是鎖著的,胡軒彰抵達時會先打電話進來,我才去開門,他就直接進到後面的小辦公室(他卷㈠第278頁)、胡軒彰跟我說三間店都是他的,胡軒彰會叫我去○○開會,我去那邊要報告○○○的工作情形,胡軒彰叫我才會去,開會成員有胡軒彰、顏若蘋還有我(偵1卷第618頁)、我在○○○見過胡軒彰,店裡有一個小房間,從後門直接走到後面的小房間(原審卷2第96頁、129頁)、有時候胡軒彰會直接打電話來店裡說,如果是我在顧店就是我接的電話。我接過胡軒彰電話1次或2次,講的就是叫我們注意的事情(原審卷2第104頁、124頁)、我在○○○上班的時候有去過○○,是去開會,胡軒彰或顏若蘋有事要問我就叫我過去,胡軒彰有跟我說他有幾家店,我去○○開會的時候,胡軒彰說3家店都是他的,都是他本人說的。胡軒彰叫我去○○要我注意一些公司的事,或交代事情,還是店裡有發生什麼事要跟他說,通常他是交代我注意最近的客人、生意,或覺得哪些人比較可疑,胡軒彰有特別的事才會去○○○(原審卷2第106-107頁、109頁、117頁、125頁)、胡軒彰會交代我開分洗分的注意事項,也會特別強調最近風聲比較緊,換錢的時候要特別小心(原審卷2第115-116頁)等語,上開證人黃玉蓮、謝超俊、孫聿緯之證述,均為其等親自見聞、經歷之事實,並非經第三人轉述之傳聞,亦非出於推測或個人意見,當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辯護意旨一再辯稱上開證人關於聽聞自第三人部分之證述,及其等依憑推測所為之證述(詳下㈣所述),本院均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特予敘明。依以上證人證述,被告胡軒彰與顏若蘋確實有互動親密之事實,且於○○○結束營業後,將黃玉蓮調整職務至○○,並親自帶黃玉蓮前往○○,被告胡軒彰曾多次出現在○○○、○○、○○○店內,孫聿緯任職○○○期間,被告胡軒彰曾打電話至○○○交代遊戲場相關事宜,亦多次要求孫聿緯前往○○報告並交代營業事項,以上均為證人證述之其等親身經驗之客觀事實,核與顏若蘋上開證稱,被告胡軒彰為實際負責人,其僅為領薪水之會計等情,即可互為佐證。
㈣、被告胡軒彰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曾借貸現金與店內員工,再由員工以工作薪資抵償借款:
⒈證人即○○○員工孫聿緯證稱:我當時有欠卡債,想要跟公司借
錢,顏若蘋不准,後來胡軒彰得知消息,透過A04問我缺多少錢,後來約在外面,有我、黃玉蓮、胡軒彰、A044個人,胡軒彰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給我,然後隔天再拿20萬元現金給黃玉蓮,我有簽50萬元本票借據,後來鬧得不愉快,胡軒彰才叫顏若蘋來告我們(偵卷第230頁)、當時借錢是A04來跟我講胡軒彰可以借我,胡軒彰說要借我錢的時候,我跟黃玉蓮、A04、胡軒彰在統一超商寫資料,是借錢給我。後來還錢是從我的薪水扣,看一個月扣多少,好像我這裡扣1萬,黃玉蓮那裡扣1萬,由A04自動從薪水裡扣(原審卷2第111-112頁、12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其配偶黃玉蓮證稱:胡軒彰於107年12月23日借款30萬元,由孫聿緯簽寫金額50萬元之本票,當天是在○○○○路統一超商拿10萬元,及隔天在○○國中後方公園拿20萬元給我,還款是每月會從我及孫聿緯薪水各扣1萬元,在統一超商向胡軒彰借款時,○○的店長A04在場(警1卷第39-40頁、50頁)、本票的指定人欄位本來是空白的,後來胡軒彰對我們提告才簽顏若蘋的名字,我是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才知道本票有簽顏若蘋的名字(警1卷第41頁)、我及孫聿緯與顏若蘋並無財務糾紛,之前因為本票借款糾紛打過官司,但錢不是跟顏若蘋借的(原審卷2第32頁)、孫聿緯出面向胡軒彰借錢,胡軒彰拿錢給我,我跟孫聿緯有被扣薪水,我們一個月各扣1萬元,薪資袋上面有寫扣1萬元(原審卷2第52-53頁、79頁)等語一致。
⒉證人即○○店長A04亦證稱:胡軒彰有借30萬元給孫聿緯,我知
道這件事,而且交錢的時候我也在場。我幫孫聿緯問可不可以跟公司借錢,我有跟顏若蘋講這件事,顏若蘋問我說要借多少,我說30萬元,後來胡軒彰就拿錢出來借給孫聿緯了。
胡軒彰拿現金給孫聿緯時,現場有我、胡軒彰、孫聿緯、黃玉蓮,那時候是在統一超商裡面,他們在簽本票時我就去櫃檯挑東西。孫聿緯跟胡軒彰借錢,錢就從孫聿緯跟黃玉蓮的薪水裡面扣,我知道這件事(警1卷第85-86頁)等語,足以佐證證人孫聿緯、黃玉蓮上開證述均非虛構,足堪採信。另經調取被告胡軒彰以顏若蘋為債權人名義所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依卷附借據、本票影本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影卷第21頁、23頁),即證人黃玉蓮證述被告胡軒彰交付10萬元現金並收取本票之地點,票載發票日107年12月23日亦與其等證述之借款日相符。
再依該案調解事件進行單記載(影卷第41頁),孫聿緯、黃玉蓮於調解程序主張,當初只拿到30萬元,30萬元也從每月薪資扣11萬元,因此只願意再還19萬元等語,調解程序筆錄則記載(影卷第43-45頁),孫聿緯稱:我有跟老闆胡軒彰借30萬元,有拿到錢,他說每月從薪水裡面扣,已經扣8萬,後來被辭職,老闆就從黃玉蓮薪水扣3萬元,本件原告是會計,不是老闆,我不是跟會計借錢,本票金額簽50萬元是因為老闆是警察,他說只是一個形式保障而已,所以我們就簽了等語,亦與其等上開於本案之證述一致,顯見其等於本案並無刻意證述不實之情況,而上開訴訟卷宗所附本票影本,亦足以佐證證人孫聿緯、黃玉蓮證稱有向被告胡軒彰借款乙情,至於顏若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實際借款之人,如何荒誕不可採信,詳下㈡所述。
⒊除孫聿緯曾向被告胡軒彰借款,並以其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工
作薪資抵償外,另依證人即○○(○○○)員工謝超俊證稱:胡軒彰透過顏若蘋借錢給我,發薪水時會計會扣我一部分薪水(他卷㈠第274頁)、我有跟胡軒彰借錢,我有還1、2萬元,後來剩下的沒有還,他有跟我催討(警1卷第95頁)、當初我跟胡軒彰借錢,前面還有還1、2萬元,後來我經濟不太好,我就沒有還了,胡軒彰後來有對我聲請支付命令,我沒有再還他錢,因為我經濟不好(原審卷2第208-209頁)、原審卷1第107頁的支付命令,是當時我跟胡軒彰借15萬元,當初借錢也有簽本票,原審卷2第237頁的本票是我簽發向胡軒彰借錢,本票發票日106年12月25日,當時寫的日期是對的(原審卷2第216-217頁)、我向胡軒彰借錢的時間就是本票的時間,我忘了我借多少,但我還了1、2萬元就沒有再還了(原審卷2第227-228頁)等語,而被告胡軒彰有借款與謝超俊之事實,並有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9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原審卷1第107-112頁)、本票影本(原審卷2第237頁)可佐,上開證據資料為被告胡軒彰透過辯護人所提出,原欲證明謝超俊與其有債務關係而有誣陷之動機,然反而因此作實被告胡軒彰確實有於謝超俊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工作期間借款給謝超俊之事實,此由該2張本票支付款地記載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即○○電子遊戲場地址(附表一編號2),足證謝超俊上開證述顯非任意杜撰,被告胡軒彰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適可補強其證述。至於其對於借款之實際金額固然證述不一(10萬或15萬元),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然有被告胡軒彰提出之本票影本、支付命令等客觀證據可參,自不因證人謝超俊記憶模糊而影響事實之認定。末以,本票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債權憑證,一般民間借款均以本票作為擔保,證人謝超俊對此當不可能不知情,而其如非確實有向被告胡軒彰借款之事實,實無可能在法院接受訊問時,一再陳稱有向被告胡軒彰借款之事實,並坦認卷附本票為其借款時所簽發,再佐以孫聿緯同樣是在受僱於被告胡軒彰期間,以本票為擔保向被告胡軒彰借得款項,且以其薪資扣抵作為抵償,2人之證述即可互為佐證。
⒋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胡軒彰與謝超俊、孫聿緯間有債務糾紛
為由,藉以彈劾其等指證被告胡軒彰為老闆等情不可採信,然被告胡軒彰是否為老闆乙情,本非依證人謝超俊、孫聿緯之證述為認定依據,本院係依證人謝超俊、孫聿緯上開證述,佐以被告胡軒彰所提對己不利之事證及其他客觀證據,認定其等於受僱期間有向被告胡軒彰借款,其中孫聿緯以其工作薪資抵償借款一事,更有黃玉蓮、A04之證述可以佐證,此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胡軒彰確實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否則豈有以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薪資抵償借款之可能,辯護意旨執以上開情詞主張不可依證人謝超俊、孫聿緯或黃玉蓮證稱被告胡軒彰為老闆等證述為對被告胡軒彰不利之認定,實無可採。
㈤、顏若蘋將本案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收入結算後,按月存入其官田農會帳戶,再按月領出交付給被告胡軒彰:⒈顏若蘋於109年11月3日羈押訊問程序已經明確證稱,本案電
子遊戲場的營業收入是「月結」,由其先保留現金,月結之後再交給被告胡軒彰,另輔以證人即○○(○○○)員工張怡婷證稱:我知道會計是顏若蘋,她每天都會來收錢(警1卷第106頁);證人黃玉蓮證稱:店內會預留現金提供兌換,要是現金不夠就由顏若蘋補足,店內的營收是顏若蘋負責收取(警1卷第49-50頁)、顏若蘋負責收錢,她會留5萬在店內,多的就會收走,如果不足會補齊(偵1卷第215頁);證人即○○(○○○)電子遊戲場員工曾意純證稱:我上早班,前一天的總收入由我整理後送給顏若蘋(他卷㈠第275頁)、遊戲場的營業收入都是交給顏若蘋(原審卷1第279-280頁、286頁)、顏若蘋是會計,因為金流都是交給她,我有聽顏若蘋說過還有上面,她說還有上面會看(原審卷1第287-288頁)等語,足認顏若蘋上開證稱,其僅代為收取並確認每日營業現金,於每月結算以後,另需將營業所得交付被告胡軒彰等情為真。
⒉除共犯顏若蘋及證人黃玉蓮、曾意純之證述外,另調取顏若
蘋官田農會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3第29-33頁),該帳戶於106年7月至109年11月間除曾有1筆顏若蘋胞妹顏妤庭轉帳及1筆電匯(106年7月10日、108年12月4日)紀錄外(另有存款利息收入非交易),其餘均為「現金」交易,且該等現金交易呈現「每月月初至月中間存入」、「該月月底或次月月初領出」之規律狀態,且存入金額均為10餘萬至數十萬元不等(詳如附表三及五之一所示),核與其前開證稱,本案電子遊戲場營業收入由其保管,按月結算後交給被告胡軒彰之情況相符。甚且,該帳戶於本案電子遊戲場營業期間,每月定期有現金存入及支出之頻繁且規律交易紀錄,然卻於109年9月16日存入現金30萬元後,交易紀錄嘎然而止,至109年12月21日才有1筆存款活息254元之發放紀錄,核對以本件黃玉蓮因汽車遭焚燬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9年8月24日、26日、9月21日(警1卷第33-35頁、37-41頁、47-51頁),於警詢筆錄中提及被告胡軒彰有經營賭電玩等情,被告胡軒彰因此遭搜索而查獲之日期為109年11月2日等情(警1卷第3頁、213-218頁、269-278頁),足以證明該帳戶即為顏若蘋暫時存放本案電子遊戲場營業所得之帳戶,乃於遭舉報並查獲後,即無任何存款或其他交易紀錄。
⒊顏若蘋官田農會帳戶為其暫時保管本案犯罪所得所用,已屬
明確,再依顏若蘋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經營遊戲場期間,有無其他業外收入?)我偶爾兼職,做清潔,因為我是當助手,收入不固定,缺人才會叫我,一個月大概3千、5千,都是領現金,除了這些以外,沒有別的收入,我確定。我的金融帳戶沒有交給人使用,都是自己保管印鑑、存摺,我確定,我確定沒有交付任何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生活開銷都是用郵局支付。我沒有貸款,有沒有欠債,沒有定期清債務。(妳是否會經常經手1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以前老闆王志明、沈俊男在的時候會,但我不會把他們的錢存到我的帳戶(本院卷2第111-113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再證稱:本案電子遊戲場營業期間我沒有其他收入,除了偶爾兼職外,兼職每個月大概只有3千、5千,都是領現金,我的帳戶從來不會交給別人使用,我沒有跟金融機構貸款,本身沒有欠債,沒有定期還債,不會經常經手10萬元以上現金(本院卷2第387-388頁)等語,足見顏若蘋於本案電子遊戲場經營期間,除零星擔任清潔工之不固定現金收入,並無其他業外收入,此亦經本院查詢107年至109年顏若蘋之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確認在卷(本院卷1第341-357頁),足證顏若蘋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亦無其他資產,再顏若蘋亦確認稱,其並無何定期清償債務之情況,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亦未曾交付第三人使用,則上開官田農會之定期現金存入、支出交易紀錄,已可以完全排除是顏若蘋其他業外收入之可能,所為之定期領出交易,亦非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則該帳戶內之現金存入、支出交易,確實為顏若蘋暫時保管營業所得,並按月結算後再領出交給被告胡軒彰,即可認定。
㈥、被告胡軒彰為本案電子遊戲場實質負責人,因而取得員工之姓名與身分證號,並曾以公務系統非法查詢員工之個人資料:
⒈被告胡軒彰任職於○○分局期間,曾擔任○○組警員,亦曾代理
正俗業務,有涉及電子遊戲場之臨檢業務等情,有該分局111年7月4日南市警麻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偵2卷第183頁),被告胡軒彰亦供稱,其確實有警政署應用系統M-police之個人帳號,得以查詢民眾之個人資料(本院卷4第110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胡軒彰使用警政署應用系統之紀錄查知,被告胡軒彰所使用之帳號,曾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查詢「楊宥婕」之個人資料(偵2卷第225頁)。而楊宥婕為○○○(○○)之員工,此有檢察官所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現場檢(臨檢)紀錄表可憑(警2卷第53頁、61頁、75頁、93頁、121頁、131頁、151頁、165頁、169頁、185頁、461頁等),另在扣案工作事項交接簿(即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5第160頁)內亦載有:楊宥婕妳也是不要一上班就只會坐著或滑手機等語,是楊宥婕確實為○○○(○○)之員工,即屬明確。
⒉警政署應用系統M-police之使用方式為,警員執行正俗專案
(查緝色情、賭博)勤務時直接攜帶資訊承辦人的M-police,資訊承辦人都會一起出勤,於臨檢時查詢相關人員之個人身分資料,於偵查犯罪勤務以外之時段,並不會使用該系統,以上有前開○○分局回函及○○分局警員陳永諭、郭政偉、吳憲聲之警政署政風室詢問筆錄可參(偵2卷第153-157頁、159-163頁、167-173頁)。是如非當日因正俗專案而有臨檢勤務,行政組警員並無使用M-police之理由,且被告胡軒彰更供稱:我任職期間通常不會使用M-police系統,只有出去臨檢的同事才會帶M-police系統,因為我有老花眼,所以同事都不會讓我帶,也不會用辦公室警用電腦查詢民眾個資(偵2卷239頁)等語,然經檢察官調取以被告胡軒彰帳號登入查詢個人資料之紀錄,卻有附表四所示查詢○○○(○○)員工楊宥婕個人資料之紀錄(偵2卷第225頁)。再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調取○○分局於106至110年間轄區內之全部電子遊戲場臨檢紀錄表(即警卷2),經本院比對被告胡軒彰上開查詢楊宥婕個人資料之時間,均無任何臨檢紀錄(詳附表四所示),則如非被告胡軒彰身為○○○(○○)之實際負責人,並因僱用關係取得楊宥婕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依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記載,查詢條件為身分證號),何以竟可能於上開「非臨檢」時間出現被告胡軒彰以身分證號查詢楊宥婕個人資料之情況,由此客觀證據已可證明,被告胡軒彰確實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⒊被告胡軒彰有使用警政署應用系統M-police查詢○○○(○○)員
工楊宥婕之事實,已屬明確,就此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我有擔任臨檢工作,臨檢過○○分局轄區的電子遊戲場。M-police系統我有一個,每個人都有,我忘記有沒有使用,我支援內勤,很少用這個系統,連密碼都忘記了。如果有使用應該是去臨檢的時候使用,有客人的時候才用。如果紀錄寫使用者胡軒彰就是我查的,我不認識楊宥婕,我不知道她是誰等語(本院卷4第110-112頁),其一方面坦承附表四之查詢紀錄為其所查詢,又辯稱密碼忘記,則如其本人尚且忘記密碼,他人如何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使用,又其辯稱僅有臨檢勤務時才會查詢,然附表四所示查詢紀錄均非臨檢時間,業經查明如上,其所辯顯非事實,再其又辯稱不知道楊宥婕是誰,也不認識楊宥婕,然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已經載明,查詢條件為「身分證號」,則被告胡軒彰如不認識楊宥婕,何以竟然可以在「非臨檢」期間取得楊宥婕之身分證號進行查詢,又有何查詢楊宥婕個人資料之必要,可見被告胡軒彰所辯均與客觀證據不符而無從採信。
四、被告胡軒彰及顏若蘋均辯稱,顏若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胡軒彰未參與經營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暨辯護人為被告胡軒彰辯護意旨,何以不可採信,經查:
㈠、顏若蘋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胡軒彰是一般朋友,沒有感情關係。官田農會的帳戶是買賣店內機台,是遊戲場的資金往來,但不是收入,因為每個月都要不斷換新,我存入的錢是賣掉機台的錢,然後我又提出來買新的機台,每個月都要換新的(本院卷2第386-393頁)等語。其中關於其與被告胡軒彰之關係,顏若蘋證述與被告胡軒彰自承其等為感情關係,並因此背叛其配偶矛盾等語矛盾,已可見顏若蘋在本院審理程序仍證述虛偽不實,企圖掩飾被告胡軒彰之犯行,而顏若蘋與被告胡軒彰為婚外情關係,除被告胡軒彰於上訴後自己坦認外,另依其2人之出境紀錄及本案偵查中之交保紀錄(詳上㈡部分所述),均可證明顏若蘋上開證述與真實不符。另就顏若蘋之官田農會帳戶實際用途部分,顏若蘋於本院審理程序一直刻意隱瞞該帳戶,此由其先於準備程序供稱:我都用郵局帳戶,沒用其他帳戶,只用郵局等語(本院卷2第113頁),繼而於本院審理程序先是證稱:(提示官田農會交易明細)這個帳戶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本院卷2第391頁)等情,經本院提示該帳戶交易資料內有其胞妹顏妤庭之轉帳紀錄,才又改稱:對,是我在使用(本院卷2第391-392頁),由此已可見顏若蘋對該帳戶有刻意隱瞞之意圖,顯見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實屬不利於被告胡軒彰之證據資料,顏若蘋乃不願吐實。而該帳戶之主要交易紀錄均為「現金」存入、領出交易,金額每次多達十餘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且每月均於相近之時間存入、領出(詳上㈤部分所述),如此頻繁、規律使用之金融帳戶,顏若蘋豈有可能完全忘記,該帳戶顯然是其與被告胡軒彰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犯罪所得所用之帳戶,而其嗣亦坦承該帳戶之資金:與遊戲場有關係(本院卷2第392頁),至於其證稱,該等資金為:每月買賣遊戲機台,不是收入,就是賣掉再買進來,因為不斷換新,有3間店,我存入賣掉機台的錢,又提出來買新的機台等語(本院卷2第392-393頁),然其先是證稱:我不會經常經手10萬以上的現金交易(本院卷2第387頁),卻又於本院提示上開官田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改稱每月均會買賣機台,其證述本屬顛三倒四,而果若該帳戶確實為買賣機台之資金,以該帳戶交易紀錄顯示每月均經手數十萬元之現金交易,豈有可能完全忘記。再本件於搜索時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設備維護合約,係由「○○」與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簽定之機台設備維護合約(本院卷5第240-243頁),依合約內容,「○○」每月需支付該公司15,000元之「設備維護費」,由該公司提供每4個月1次大保養、功能參數設定等服務,並無顏若蘋所述,每月買賣更新機台之內容,如顏若蘋每月買賣更新機台,何來4個1月次大保養,已可見顏若蘋所述不僅不合常理,亦與客觀證據相違。再經本院查閱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收支報表(本院卷5第244頁、248頁、251頁、254頁、257頁、260頁、263頁、266頁),其中固定支出之項目,亦不包含機台買賣費用,僅有房租、人事費用、網路、水電費等項目,且該收支報表更詳列店內各電子遊戲「機台」之盈虧狀況,從2月份開始至8月,機台名稱均為:「滿貫」(1台)、「野蠻」(3台)、「獵魚」(1台)、「彈珠」(3台)、「賽馬」(2台)(本院卷2第245頁、249頁、252頁、255頁、258頁、261頁、264頁),並無顏若蘋所證稱,每月均買賣更新機台之情況,依此等客觀證據在在顯示,顏若蘋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虛偽不實,不僅自相矛盾,亦與客觀證據均不一致,其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
㈡、就被告胡軒彰曾借款給孫聿緯,由孫聿緯工作薪資扣抵一事,顏若蘋又證稱:孫聿緯透過A04跟我借錢,當時說一段時間後再一起還,就是整筆還,還50萬元,他借50萬元,沒有利息,單純想幫忙他們夫妻,他是跟我借5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本院卷2第394-396頁)、交現金給孫聿緯的時候我在場,是在遊戲場店內交錢,我們是在店裡面收錢、收本票(同卷第403-404頁);我有去告孫聿緯,因為時間到沒有還錢,他有簽借據,我忘記借據上有沒有約定利息,本票上簽的是孫聿緯的名字,付款地我沒有記,我忘記本票上有沒有孫聿緯的生日、身分證字號,我想不起來本票上寫什麼,我忘記黃玉蓮有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我告黃玉蓮是因為他是孫聿緯的老婆,她是保證人,我忘記黃玉蓮簽在哪裡,本票是我收的(同卷第396-399頁)、我委託律師去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告他們,律師好像叫郁芬,委任費我忘記多少錢。(律師事務所在哪?)(未答)。我請1個律師。判決結果本票債權是存在的,我忘記有沒有繳裁判費,我真的忘記了,判決書是送到臺南○○○○路0巷0弄00號,我有收到,我忘記有沒有叫我去補繳裁判費。我們沒有調解過,沒有在法院調解過,律師也沒有去幫我調解(同卷第399-402頁)等語。首先就借款之過程,依本票之記載,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卷附之借據、本票影本可憑(詳上㈣部分所述),並非本案電子遊戲場,顏若蘋上開證述不僅與本票記載不符,亦與證人A04、孫聿緯、黃玉蓮之證述均不相符,再被告胡軒彰於偵查已供稱:孫聿緯確實有向我借過30萬元(警1卷第17頁)、我是在7-11拿給孫聿緯(偵1卷第138頁)等語,亦可佐證孫聿緯、黃玉蓮、A04證稱借款金額為30萬元為真,顏若蘋證稱借款金額為50萬元,不僅與上開供述均不相符,且借款50萬元,還款期間長達1年(票載發票日107年12月23日、到期日108年12月23日),卻未約定任何利息,本不合常理,更與上開借據第肆點、第玖點載明:「由甲方主動開立實際借款金額之新台幣本票壹張交付乙方收執,甲方依實際借款金額連本帶利還清後,借據及本票再由乙方當面交還甲方銷毀」、「甲方屆期如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責任,應按月賠償乙方利息」等語明顯矛盾。其次就本票之記載,顏若蘋一再堅稱本票由其本人收受,然竟對於本票上之記載事項均答稱忘記了,實則本件本票除法定應記載事項外,另載有孫聿緯之地址、身分證號、生日等事項,其中身分證號、生日為本票所無之欄位,顯然是應債權人之要求而特別額外記載,顏若蘋證稱其為實際債權人並收受本票,何以竟對於該等事項是否記載於本票上均閃爍其詞,亦顯有可疑。末以,就委任律師及訴訟之過程,本件民事簡易訴訟係委任陳郁芬、蘇文奕兩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1位律師,顏若蘋對於律師費、律師事務所地點均毫無所悉,已有違常,而本件曾經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由訴訟代理人陳郁芬律師到場與孫聿緯、黃玉蓮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則有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可查(影卷第39-45頁),嗣本案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且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5,400元,該案判決書正本係送達於訴訟代理人,並未送達顏若蘋所稱臺南○○○○路0巷0弄00號之地址,案經提起上訴後,曾經法院發函通知繳納上訴裁判費,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上各情並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裁判書可考(影卷第53頁、61-63頁、75-77頁),凡此各情均與顏若蘋之證述不符,則顏若蘋如確實為債權人,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豈有可能證述如此錯誤百出,顏若蘋於本院上開證述僅為維護被告胡軒彰,與真實均不相符,洵屬明確。
㈢、被告胡軒彰、顏若蘋之所以一路隱瞞其等真實關係,本在於避免被告胡軒彰利用不具警察身分之顏若蘋經營電子遊戲場遭發覺,而顏若蘋隱瞞其官田農會帳戶之真實用途,又於訴訟中捏造買賣遊戲機台之理由,再以各種不合常情之說詞掩飾被告胡軒彰為借款與孫聿緯之實際債權人,乃因其等均明知,一旦證實官田農會帳戶為其等存放犯罪所得之帳戶,且被告胡軒彰有以孫聿緯之工作薪資抵償債務之事實,即足證明被告胡軒彰方為實際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人,顏若蘋不過為名義負責人,是顏若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目的在於掩護被告胡軒彰之犯行,其說詞不可採信,昭然若揭。至於辯護意旨稱顏若蘋於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不可採信,僅略稱顏若蘋因擔心遭羈押,乃自行揣測檢察官希望其指證胡軒彰,然羈押調查程序之主體為法官,檢察官甚至在法院羈押調查程序並未蒞庭,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可證(聲羈卷第45-49頁),則顏若蘋在羈押訊問程序指證胡軒彰到底與檢察官何關?辯護人此等辯護意旨實昧於現實,僅是附和顏若蘋之不實說詞(偵1卷第592頁),根本欠缺邏輯關聯性。再者,如顏若蘋於羈押程序昧於現實而誣陷被告胡軒彰,則其於獲得交保後,又有何理由留下等候被告胡軒彰,並為被告胡軒彰代墊保證金10萬元,更為其辦理交保手續(詳上㈡⒊部分所述),辯護意旨不顧此等客觀事實,猶稱顏若蘋於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不可採信,實無所據。
㈣、辯護意旨關於證人A04、孫聿緯、黃玉蓮、謝超俊指稱LINE群組暱稱「黑影」、「軒董」、「杜月笙」為被告胡軒彰,及關於被告胡軒彰是否參與尾牙或烤肉活動,暨其等出於推測指稱被告胡軒彰為幕後老闆等證述,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胡軒彰犯罪事實之依據,本院前開㈢採用黃玉蓮、孫聿緯、謝超俊之證述部分,主要係用以證明被告胡軒彰有進出本案電子遊戲場,並對孫聿緯交代工作事項等事實,該等證述均為其等親見聞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本具有證據之適格性,首應究明。再本件並非僅有A04、孫聿緯、黃玉蓮、謝超俊等人不利於被告胡軒彰之證述,顏若蘋上開羈押中之證述,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胡軒彰犯罪事實之依據,已詳論如上,至於辯護人泛稱孫聿緯、黃玉蓮、A04、謝超俊、黃欣怡等人均與被告胡軒彰有借貸或火燒車糾紛,而主張其等證述均不可採,然顏若蘋與被告胡軒彰為婚外情關係,至本案遭查獲並聲請羈押時,顏若蘋仍為被告胡軒彰辦理交保程序,顯然2人並無何仇恨,甚至保持婚外情之關係,何以竟連顏若蘋也一同指認被告胡軒彰為幕後負責人,且顏若蘋所述本案電子遊戲場之營收與薪資狀況,何以又與共犯黃玉蓮等人證述高度相符,以顏若蘋之立場,有何與黃玉蓮等人勾串之可能,辯護意旨以上開薄弱之理由主張其他共犯之證述有刻意誣陷之情,委無可採。至於被告胡軒彰是否為LINE群組中暱稱「黑影」、「軒董」、「杜月笙」之人,或其有無參與員工聚餐、烤肉等情,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亦與被告胡軒彰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辯護人以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無法補強、證述彼此矛盾為辯,實無解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又以黃玉蓮證稱,曾在顏若蘋出國時,將店內營業所得在某處交給被告胡軒彰,然顏若蘋每次出國都與被告胡軒彰同行,足認黃玉蓮證述不實,然顏若蘋將營業所得交給被告胡軒彰乙節,本有顏若蘋明白之指述可憑,更有其官田農會交易明細可佐,本無引用黃玉蓮該部分證述之必要,再黃玉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她不知道是出國還是去哪裡進修,我真的忘了(原審卷2第67頁),而顏若蘋確實有在本案營業期間進修,且顏若蘋並非親自處理全部事務,營業期間亦非均在店內等情,亦為其於本院證稱:經營遊藝場期間我曾經有學習花藝,有時候上午或下午,我不在的時候都有店長,我沒有每天進店裡,我不用每天進店裡,不用每件事都由我親自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2第404-405頁),與黃玉蓮上開證述並不矛盾,辯護人執此主張黃玉蓮之證述均不可採,非有理由。
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間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指稱本案僅有共犯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然查:⒈有關被告胡軒彰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部分,除有顏若蘋明白之指證外,另有其官田農會之交易紀錄、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可以證明,顏若蘋存入該帳戶之現金,即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所得,而此亦與證人黃玉蓮、曾意純之證述相符(詳上㈤⒊部分所述)。另被告胡軒彰係利用婚外情對象顏若蘋無警察之身分,由顏若蘋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管理本案電子遊戲場乙節,亦有其2人及被告胡軒彰配偶A02之入出境紀錄、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可佐,更為被告胡軒彰坦認在卷(詳上㈡部分所述)。⒉其中更為關鍵之事實闕為,被告胡軒彰利用謝超俊、孫聿緯擔任本案電子遊戲場員工之機會,借貸款項給該2人,並由孫聿緯、黃玉蓮之工作薪資中扣除(詳上㈣部分所述),如被告胡軒彰並非實際負責人,豈有以本案電子遊戲場薪資抵扣其借款之可能,而此部分之事實除上2人之指證外,更有被告胡軒彰自行提出其與謝超俊之本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可以佐證,被告胡軒彰所提出謝超俊之本票,其付款地即附表一編號2之○○地址,如被告胡軒彰並非實際負責人,何以竟以該電子遊戲場為付款地,且該等資料既為被告胡軒彰於原審審理時主動提出,用以佐證其與謝超俊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自無何虛捏之可能,由此反見被告胡軒彰為掩蓋犯罪事實,辯解顧此失彼,漏洞百出卻不自知。再關於孫聿緯部分,同樣有孫聿緯所簽發之本票可佐,被告胡軒彰於偵查中亦供稱,確實有借款30萬元給孫聿緯之事實,此部分自非僅有共犯之自白可以認定。⒊末以,被告胡軒彰一再辯稱,與本案電子遊戲場均無關連,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被告胡軒彰之警政署應用系統M-police查詢紀錄(詳上㈥部分所述),卻出現被告胡軒彰以其帳號查詢○○○(○○)員工楊宥婕之紀錄,依查詢紀錄,被告胡軒彰係以輸入身分證號方式查詢,則被告胡軒彰如何在不認識楊宥婕,又未參與○○○(○○)電子遊戲場經營之情況下,取得楊宥婕之身分證號,並3次查詢其個人資料,況且經本院比對偵查中檢察官所調取之該轄區全部臨檢紀錄,於被告胡軒彰查詢之時間,均無臨檢○○○(○○)電子遊戲場之紀錄,顯見上開查詢均非出於臨檢之目的,當亦無可能是被告胡軒彰之同事於臨檢時臨時使用被告胡軒彰帳號查詢之情況,被告胡軒彰見此不利於己之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任意胡謅之辯解(本院卷4第110-114頁),自無可信,被告胡軒彰有透過顏若蘋取得○○○(○○)電子遊戲場員工楊宥婕之身分證號,並非法查詢其個人資料之事實,亦屬明確,此部分事實亦非由共犯之供述加以認定。⒋綜上,本件除有共犯之指證以外,更有諸多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共犯之供述,由前開直接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推論之結果,足證被告胡軒彰之犯行事證明確,辯護意旨對上開不利之事證略而不論,辯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實有置卷存證據於不顧之嫌。
㈥、至於辯護意旨稱,依本院所調取被告胡軒彰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金融機構交易紀錄,並無顯不相當之消費且與顏若蘋間並無資金之往來,並稱如其與顏若蘋為共犯關「必然存有」資金往來紀錄,然顏若蘋已經明白供稱,關於犯罪所得係由其保管現金,以月結方式交付被告胡軒彰,且被告胡軒彰既已推由其婚外情對象作為名義負責人,豈有可能再透過金融機構交易方式留下不法所得流動紀錄,而本件顏若蘋官田農會帳戶何以足以認定為其暫存犯罪所得之帳戶,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辯護人執此爭執,要屬無益。另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27號裁定意旨稱,法院並無接力補強檢察官有罪證據之義務云云(本院卷4第53頁),然上開裁定係針對「延長羈押」所為之裁判,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再本件證據均係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而為調查,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證據調查之方式亦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第238頁、307頁、385頁),自無辯護意旨所稱接力補強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可言。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軒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胡軒彰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且持續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1罪。被告胡軒彰、顏若蘋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胡軒彰本件應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68條之準瀆職罪。其理由略稱,被告胡軒彰具有公務員身分,竟於其轄區內經營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顯然有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方便招攬賭客與迴避查緝之目的以遂行犯罪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部分)。然刑法第134條前段之準瀆職罪,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此項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是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賭博罪而言,除應具備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外,另應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賭博罪之事實,亦即檢察官除就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加以舉證外,另應舉證並說明行為人如何利用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促使或便利賭博犯罪之完成,或二者間有何客觀上之因果關係,並非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即當然構成該罪,蓋準瀆職罪為獨立之犯罪類型,並非附屬於他罪而無其他構成要件之犯罪,檢察官自應就賭博罪以外之構成要件事實舉出適當之證據並為合理之說明。經查: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胡軒彰於其轄區內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有因此利用職務方便招攬或迴避查緝之目的,然依檢察官所提之供述證據,無一提及因被告胡軒彰之警察身分受招攬前往賭博之情節,且本件實際管理現場之人為共犯顏若蘋,起訴意旨所謂被告胡軒彰利用警員身分「招攬賭客」乙情,究竟係依何證據資料據以憑斷,實無所據。
㈡、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胡軒彰以其警員身分躲避查緝部分,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該轄區之全部臨檢紀錄(即警卷2),裡面包含數次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場之臨檢紀錄(起訴書關於不另為不起訴意旨部分亦載稱,本案電子遊戲場曾受86次臨檢,見起訴書第6頁),則起訴意旨所稱躲避查緝部分,究指何事,亦有未明,且詳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亦無任何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胡軒彰利用其警察身分躲避查緝,檢察官上訴意旨更無何隻字片語敘及此部分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之構成要件自難認業經檢察官提出適當之證據加以證明。另本院查閱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事項交接簿,其中於日期9/1記載:「中晚要特別注意,有客人時也要時時看監視器,注意臨檢或耳朵要豎起來聽外面的關門聲,因為臨檢都會有幾個人連續關車門下車,可以試著這樣注意看看」等語(本院卷5第158頁),似可見顏若蘋等人無法事前得知臨檢實施之時間,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胡軒彰利用警察身分躲避查緝,亦與上開證據不符,無從為對被告胡軒彰不利之認定。
㈢、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胡軒彰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68條之準瀆職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胡軒彰應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構成要件不同之獨立罪名,爰告知所犯法條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關於共犯顏若蘋、黃玉蓮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為主要理由,認該等共犯之供述均不足以為對被告胡軒彰不利之認定,然其中顏若蘋於羈押程序之供述,並無任何形式上之瑕疵可指,原審法院不予調查,逕以其供述不一為由而均不予採信,不僅未勘驗上開訊問錄音,亦未以證人身分傳訊顏若蘋,以查明其供述明顯矛盾之原因,本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再本件依檢察官及被告胡軒彰所提出之證據,已經包含被告胡軒彰借款與謝超俊、孫聿緯等人之相關證據,原判決亦未詳予審閱,其中謝超俊向被告胡軒彰借款之本票上,明確記載本件○○電子遊戲場之地址為付款地,足以佐證謝超俊之證述非虛,而被告胡軒彰有借錢給本案電子遊戲場員工,再以其等薪資抵扣清償之事實,亦有孫聿緯、黃玉蓮之證述及相關借款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事實,本應詳予勾稽比對,乃原判決僅分別就各該共犯之供述說明前後矛盾等理由,割裂評價各該證據資料,而認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不足證明本件犯行,其理由自有未洽。此外,本件另有上開諸項客觀證據足以補強顏若蘋等人之供述,被告胡軒彰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遽為其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胡軒彰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警紀敗壞之風氣始於警員參與賭博犯罪,因基層警員負責轄區內賭博場所之查緝與臨檢,頻繁接觸賭博業者結果,對於賭博行業之運作方式熟稔,如因此萌生賺取不法利益之歹念,對於社會風氣與社會治安之敗壞尤甚。本件被告胡軒彰為○○分局之基層員警,其深知身為警察插手賭博行業之敏感性,乃利用婚外情對象顏若蘋不具警察身分之方式避嫌,由顏若蘋出面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管理本件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狀況,自己則隱身其後,坐收漁利,其犯罪之手法具有計畫性、隱蔽性,惡性本屬非輕,再本件被告胡軒彰與顏若蘋先後共經營3家電子遊戲場,經營時間延續2年以上,且獲利頗豐,除必要開銷外,另足供分配犯罪所得與所僱用之店長、店員,顏若蘋身兼會計更按月領取薪水,所餘則歸被告胡軒彰所有,犯罪情節自屬重大,並斟酌被告○○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因本案停職中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胡軒彰身為警察身分,本應以查緝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為職志,卻貪圖利益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營利,又利用不具警察身分之婚外情共犯顏若蘋作為掩護,難認具備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基本節操,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胡軒彰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自無同條第4項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至、、、至(經警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保管中,警1卷第283頁)所示之物,為被告胡軒彰、顏若蘋所共同管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扣案物業對顏若蘋宣告沒收確定,就被告胡軒彰部分,爰不重複宣告沒收。編號、所示之物,為顏若蘋所有(原審卷2第289-29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胡軒彰有管領之事實,不予宣告沒收。編號、為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或設備維護契約,非違禁物,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
定不易,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胡軒彰、顏若蘋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犯罪所得,由顏
若蘋存入其官田農會帳戶暫時保管,並按月結算收支後,以現金交付被告胡軒彰,已如上述。是顏若蘋官田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之「收入金額」欄即為其營業所得,除以薪資方式分配給共犯部分外,其餘經營電子遊戲場必要之支出(如收支表所載房租、水電費用等)均屬其犯罪成本,不予扣除。至於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胡軒彰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電子遊戲場之查定營業稅額為估算之依據,再扣除朋分與共犯之數額(本院卷4第68頁),然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之每月銷售額係採公示方式計算概算(依擺設台數、營業時間等項目計算),因而本案電子遊戲場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結果,每月均為相同或相近之數額(本院卷2第11-15頁、29-38頁),其準確性自不如顏若蘋依實際經營情況,按月結算後存入官田農會帳戶之金額,自應以前開官田農會帳戶之存入金額較接近於真實,併予敘明。
⒉顏若蘋官田農會帳戶於本案電子遊戲場營業期間之收入金額
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另本件僅因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場之月報表、收支報表(即附表二編號至、、),編號2、3所示電子遊戲場則無,是關於被告胡軒彰以薪資方式分配犯罪所得與共犯之數額,應依卷內共犯之供述及上開編號1電子遊戲場之月報表、收支報表估算。共犯顏若蘋(偵1卷第126頁,聲羈卷第49頁,原審卷1第87頁)、孫聿緯(警1卷第59頁,原審卷2第113-114頁)、黃欣怡(警1卷第69-70頁、原審卷1第348-349頁)、黃玉蓮(警1卷第39頁、偵1卷第619頁)分別就其等每月薪資供述在卷,核與附表二編號所示收支報表記載支出項目「店長」、「會計」、「早班」、「中班」、「晚班」、「加班」之數額約略相符(詳如附表五之二所載),且顏若蘋亦供稱,我是會計,收入報表是我所製作,有按照實際狀況製作,我是在核算實際的營業開銷等語(本院卷1第332頁),則上開收支報表之記載,自足以作為估算被告胡軒彰分配犯罪所得與共犯之依據,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與共犯之數額如附表五之二所示。⒊扣案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號9至、至),
為○○○(○○)電子遊戲場內所扣得之現金,屬營業所得,經原判決於共犯顏若蘋部分宣告沒收確定(顏若蘋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參照)。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於被告胡軒彰部分宣告沒收。另此部分為顏若蘋未及存入官田農會帳戶即遭查獲,並非自官田農會帳戶領出,非源自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從互相扣抵,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件被告胡軒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之四編號3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顏若蘋於本案審理程序,就被告胡軒彰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涉有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本案電子遊戲場地點、經營期間與僱用人員編號 店名 地址 經營期間 僱用人員 1 ○○○ 、○○ 臺南市○○區○○街00號 106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查獲止 店長:曾意純、A04 店員:謝超俊、孫聿緯、黃欣怡、張怡婷、張源甫、楊宥婕 2 ○○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106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9年5月止 店長:A04 店員:黃玉蓮 3 ○○○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06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7年6月止 店員:黃玉蓮附表二、扣案物(○○○/○○電子遊戲場)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扣得處所:櫃檯 1 會員成員簿 2本 2 員工出入登記表 20張 3 日報表 1張 4 工作事項交接簿 1本 5 積分卡(100分) 30張 6 積分卡(500分) 19張 7 積分卡(1000分) 16張 8 積分卡(5000分) 10張 9 新臺幣百元鈔 19張 新臺幣伍佰元鈔 2張 新臺幣仟元鈔 32張 員工打卡紀錄卡 4張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2張 扣得處所:辦公室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 1條 監視錄影器主機 1臺 4月份日報表 37張 5月份日報表 38張 6月份日報表 39張 7月份日報表 33張 8月份日報表 38張 9月份日報表 35張 10月份日報表 33張 設備維護合約 1份 11月份日報表 1張 收支報表 8份 新臺幣千元鈔 30張 50元硬幣 56個 10元硬幣 220個 5元硬幣 600個 1元硬幣 1,020個 稅籍證明書 2張 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 2臺 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 3臺 電動賭博機具「HUGA BORDEN」 3臺 電動賭博機具「獵魚高手」 1臺 電動賭博機具「百鳥機臺」(紅) 1臺 電動賭博機具「財神機臺」(黃綠) 1臺 電動賭博機具「財神達人」(藍) 1臺附表三、顏若蘋官田農會帳戶現金支出及收入日期編號 存入日期 支出日期 1 106年7月10日 106年8月1日 2 106年8月9日 106年8月30日 3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1日 4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29日、12月7日 5 106年12月12日 107年1月3日 6 107年1月8日、12日、18日 107年1月31日、2月9日 7 107年2月22日 107年2月27日 8 107年3月5日、4月16日 107年5月4日 9 107年5月14日 107年6月1日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5日、17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16日、20日 107年8月30日 107年9月12日、10月9日 107年11月1日、30日 107年12月5日、20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29日、31日 108年2月11日、20日 108年2月27日 108年3月19日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30日、7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5日、15日 108年7月5日、15日、8月21日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12日、20日 108年9月24日、10月7日 108年10月14日 108年10月31日、11月4日 108年11月11日、22日 108年12月2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2月13日 109年3月4日、5日 109年6月9日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17日 109年7月31日 109年9月16日 109年12月21日 發放利息254元附表四、被告胡軒彰使用警政署應用系統M-police查詢紀錄查詢日期 被查詢人 查詢人 當日是否有臨檢紀錄/最接近之被臨檢日期 107年7月13日 21:00 楊宥婕 胡軒彰 無/107年7月20日,在場人孫聿緯 (警2卷電子卷349-351頁) 108年7月30日 14:13 無/108年6月21日,在場人楊宥婕 (警2卷電子卷第461頁、489-491頁)附表五、犯罪所得之計算與沒收之一、顏若蘋官田農會帳戶於106年7月10日至109年9月16日之收入金額編號 日期 交易說明 存入金額 1 0000000 現金 150,000 2 0000000 現金 140,000 3 0000000 現金 350,000 4 0000000 現金 310,000 5 0000000 現金 160,000 6 0000000 現金 130,000 7 0000000 現金 100,000 8 0000000 現金 110,000 9 0000000 現金 400,000 0000000 現金 120,000 0000000 現金 390,000 0000000 現金 380,000 0000000 現金 400,000 0000000 現金 170,000 0000000 現金 230,000 0000000 現金 190,000 0000000 現金 220,000 0000000 現金 210,000 0000000 現金 240,000 0000000 現金 226,000 0000000 現金 580,000 0000000 現金 420,000 0000000 現金 350,000 0000000 現金 340,000 0000000 現金 410,000 0000000 現金 268,000 0000000 現金 430,000 0000000 現金 100,000 0000000 現金 220,000 0000000 現金 220,000 0000000 現金 300,000 0000000 現金 530,000 0000000 現金 110,000 0000000 現金 300,000 0000000 現金 300,000 0000000 現金 760,000 0000000 現金 380,000 0000000 現金 410,000 0000000 現金 100,000 0000000 現金 300,000 合計 11,454,000之二、已分配與共犯之犯罪所得編號 依據:附表二編號(1月至8月收支報表) 1 薪資支出 會計 20,000 2 店長 20,000 3 早班 24,000 4 晚班 30,000 5 加班 (7,500+9,600+7,600+10,600+8,400+7,800+7,800+13,000= 72,300)/8=9,038 (加班費每月不同,以平均數計算,四捨五入) 6 每月每間店平均薪資支出為103,038元(編號1+2+3+4+5=6)。 7 ⑴3間店營業月數共87個月:附表一編號1:40個月(109年11月僅營業2日即遭查獲,不予記入);編號2:35個月;編號3:12個月。共計87個月。 ⑵總計薪資支出為103,038(元)87(月)=8,964,306元。 8 出處:本院卷5第244頁、248頁、251頁、254頁、257頁、260頁、第263頁、266頁之三、扣案現金(已於顏若蘋部分宣告沒收確定)即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金額 9 新臺幣百元鈔 19張 1,900 新臺幣伍佰元鈔 2張 1,000 新臺幣仟元鈔 32張 32,000 新臺幣千元鈔 30張 30,000 50元硬幣 56個 2,800 10元硬幣 220個 2,200 5元硬幣 600個 3,000 1元硬幣 1,020個 1,020 合計 73,920元之四、被告胡軒彰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營業所得總額 11,454,000元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 2 已分配與共犯之犯罪所得 8,964,306元 即附表五之二編號7 3 被告胡軒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89,694元 編號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