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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被 告 胡軒彰選任辯護人 龔暐翔律師(三審)

蘇文奕律師(三審)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軒彰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軒彰因賭博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14年8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3年,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胡軒彰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胡軒彰於審理過程中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矯飾犯行,又與共犯顏若蘋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述,且被告胡軒彰與共犯顏若蘋於本案犯罪期間,又有多次共同出國之事實,且本件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均未經扣案,衡以被告胡軒彰前為警員身分,對於司法審判及執行程序當有一定程度之掌握,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