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水勝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楊水勝(下稱被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9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82頁、第33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名義係遭同案被告葉金波(由檢
察官另行通緝)冒用,被告未參與「陽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洸公司)營運,對該公司運作狀況不了解,在不自覺且無意願之情況下掛名陽洸公司監察人,因此涉入本案。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時均表示認罪,且於本案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被告目前無業,賴政府老人補助及2名兒子在能力範圍內偶爾接濟維生,經濟困窘。另有88歲高齡、失智及罹患多項慢性疾病之老母仰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㈢查被告原本為陽洸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陽洸公司業務
與財務經營,因自身商譽不佳,無力經營,由同案被告葉金波擔任陽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於99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擔任陽洸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明知陽洸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並未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與同案被告林志淵、葉金波、張方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陽洸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稅額欄,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陽洸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共計29次稅期;被告復與上開同案被告林志淵、葉金波、張方瑜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稅期內,以陽洸公司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34所示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34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2、14、16、17、20至22、25、27、28則有部分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未生逃漏稅捐結果),共計34次稅期。被告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亦影響國家對稅捐之徵收。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微,其各次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名義係遭同案被告葉金波冒用,被告對陽洸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了解,僅是掛名陽洸公司監察人云云,難信為實情。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表示認罪,本案未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目前無業,賴政府老人補助及2名兒子偶爾接濟維生,經濟困窘,尚需扶養照顧88歲高齡、失智及罹患多項慢性疾病之母親等情,縱認屬實,固可資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前揭所示各次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計29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計34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上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計63罪,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罰金1元以上,與其上開各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計63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本案未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目前無業,賴政府老人補助及2名兒子偶爾接濟維生,經濟困窘。尚需扶養照顧88歲高齡、失智及罹患多項慢性疾病之母親。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計63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本案未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目前無業,經濟困窘。尚需扶養照顧88歲高齡之母親。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計2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計3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未充分評價被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過重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陽洸公司無力經營後,改擔任陽洸公司之監察人,竟任由同案被告葉金波、張方瑜以該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取得不實發票申報不實之營業稅,所為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涉案情節、手段、素行紀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計2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計3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高度相似、重複,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之情況,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計63罪之犯行,均
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理由所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目前無業,賴2名兒子偶爾接濟維生,尚需扶養照顧88歲高齡、失智之母親等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本案未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計29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計34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及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亦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68號卷一【偵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68號卷二【偵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他卷】
4.陽洸公司分析報告附件一【附件一卷】
5.陽洸公司稅籍資料附件二【附件二卷】
6.陽洸公司欠稅資料附件三【附件三卷】
7.陽洸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附件四【附件四卷】
8.陽洸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資料附件五【附件五卷】
9.陽洸公司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資料附件六【附件六卷】
10.陽洸公司營業地址調查附件七【附件七卷】
11.陽洸公司資金調查資料附件八【附件八卷】
12.陽洸公司稅務代理人調查附件九【附件九卷】
13.陽洸公司負責人附件十【附件十卷】
14.陽洸公司董監事調查附件十一【附件十一卷】
15.陽洸公司員工調查附件十二【附件十二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一【原審卷一】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二【原審卷二】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