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樺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冠樺緩刑貳年,陳冠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陳冠樺明知其妻舅黃琝洋並未同意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出租給陳冠樺,為向國稅局申報自己開設的創藝文樺有限公司南部辦公室緣故,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條款、末了立契約書人甲方黃琝洋、乙方創藝文樺有限公司陳冠樺的雙方姓名、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等資料後,基於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上開甲方電腦文字黃琝洋後方偽簽「黃琝洋」的署名1枚,並在署名上方蓋上自己左手大拇指指印,佯作黃琝洋之指印,偽造黃琝洋同意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租金之代價,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出租上開房屋供陳冠樺經營之創藝文樺有限公司使用的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琝洋,嗣陳冠樺因故毋庸向國稅局提出上開資料,而未申報行使。嗣因陳冠樺與其妻黃筱寗分居,陳冠樺因而搬離原與黃筱寗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黃筱寗於上開住處發現本案契約書,詢問黃琝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琝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中終結前也沒有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9、2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契約書上黃琝洋的名字是黃琝洋自己簽

的,當初國稅局問伊公司的南部辦公室在哪裡,所以伊跟黃琝洋溝通後,有簽這個,但沒有拿出來用,指印伊忘記了(他卷82)。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因設立公司,應國稅局要求伊出示辦公

用地證明,伊和黃琝洋是妻舅關係,經詢問黃琝洋意見,因當時雙方感情尚屬融洽,黃琝洋表示由伊決定即可,而同意出租上開處所,伊遂擬定本案契約,惟國稅局嗣後稱已不需要,伊就沒有將本案契約書送交國稅局,因此客觀上也沒有對黃琝洋造成損害等語(原審卷31)。

㈢被告於本院辯稱:本案契約上面的電腦打字,包括契約末了

甲方「黃琝洋、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等電腦打字內容,都是伊所製作,但契約是經過黃琝洋同意才繕打,「甲方:黃琝洋」末了的簽名是黃琝洋自己所簽,「黃琝洋」簽名上方的指印則是伊按捺,伊會按捺指印,是覺得乙方公司欄後方有蓋公司印章了,覺得甲方那邊也要按捺指印,且黃琝洋也事先同意過了,簽約之前伊不知道黃琝洋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因為黃琝洋同意簽這個契約而提供給伊的。事後伊和黃琝洋的妹妹黃筱寗感情不睦,黃琝洋為了讓黃筱寗順利和伊離婚,才拿這份契約做為離婚藉口之一(本院卷161、196、282)。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黃琝洋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是被告搬回去新莊市,黃筱寗在住處發現的,契約末了甲方的「黃琝洋」簽名不是伊簽的,簽名上方的指印也不是伊按捺的,本案契約承租地點台南市○○區○○街000號是伊自己做夜市放物品的倉庫,伊確認沒有借給黃琝洋使用(他卷81);那間房子根本就沒辦法做辦公室,全部都是伊放夜市的生財器具,被告雖然有向伊提過要租房子去報稅,但伊說伊不能決定,要問伊的父母,伊沒有答應(原審卷10

5、106);當時被告和伊妹妹住在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被告還沒完全搬走,在整理東西的時候,伊妹妹說在桌上看到這份契約,就問伊○○街的房子是否有租給被告,伊說沒有,什麼時候租給被告(原審卷109);當時伊是住在被告夫婦對面的台南市○○路○段00號,要碰面蠻容易的(原審卷118、本院卷218)。被告能夠在契約書上面繕打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該是108年12月之前,被告的公司為了節稅,伊有答應被告的請求,提供伊的個人資料給被告公司以員工身分報稅等語明確(本院卷217、219)。

㈡證人黃筱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契約是在110年2月

發現的(註:嗣經本院提示相關資料後,更正應該是被告在111年2月搬離住處前一個月內,本院卷225),那時候被告還沒有搬走,伊在家中的影印機和桌子旁邊發現的,伊就問黃琝洋,黃琝洋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本院卷222以下)。伊從108年12月到111年長達2年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是因為伊不會去翻被告的東西,本次發現應該是被告搬家整理東西的時候,把這份文件掉在地上(本院卷225),並提出伊發現這份文件位置的住家照片附卷(本院卷235)。

㈢此外,並有本案契約書在卷可參(原本置於偵查卷證物袋)

。被告坦承本案契約書上各條款為其以電腦打字擬定制作,已如前述。

另契約末了甲方電腦打字黃琝洋後方「黃琝洋」簽名的上方指紋(偵查卷第129頁編號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乃為被告左拇指的指紋,有該局出具的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7至130頁)。

常人如果同意簽署相關文書,通常於簽名之後,會順帶在姓名上面按捺指印,被告當時如果有得到黃琝洋同意,將本案契約交給黃琝洋簽名的話,衡情應該會同時直接請黃琝洋在簽名上方按捺指印,即契約末了甲方的黃琝洋簽名、指印,均為黃琝洋所有才合理,然本案契約末了甲方的黃琝洋簽名上方的指印,經鑑定卻為被告所有(尤其,本案在指印送鑑定之前,被告還避重就輕稱:指印伊忘記是誰按捺了,見他卷82)。則本案應如黃琝洋所指述,其並沒有同意簽立此契約,也沒有在上面簽名、按捺指印等語,較為可信。

㈣其次,本院原本注意到:如果黃琝洋沒有同意被告簽立此契

約,何以被告能夠知悉黃琝洋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針對此節訊問被告,被告辯稱:黃琝洋即是同意伊簽訂本契約,才告知伊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在此之前並不知道黃琝洋的身分證編號云云(本院卷196)。然證人黃琝洋嗣後到庭坦言:伊之前因為讓被告報稅,曾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給被告報稅,被告才知道伊的身分證號碼等語(本院卷217、219),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的報稅資料,被告在本案契約簽訂之前,確實曾在108年6月4日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的時候,將黃琝洋以員工獲得薪資的身分報稅,有本院調得被告該公司該年度的報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256),此又可佐證黃琝洋的指證屬實,被告所辯則與事實不符。

㈤辯護人雖辯稱:黃琝洋到庭證稱是因為協助被告公司報稅,

才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給被告等語,但黃筱寗卻證稱:對於被告為何知悉黃琝洋的身分證號碼,這伊不太會解釋,因為伊等曾經一起出國,或曾經結婚要合八字,被告有伊全家人的身分資料(本院卷224),彼此乃有不同,可見黃琝洋證述內容不實在云云(本院卷265)。然黃琝洋到庭證述被告知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的緣由,業經本院調得被告公司上開報稅資料佐證,黃琝洋曾經因此事由提供身分證號碼給被告,黃筱寗不見得知悉,或縱使當時知悉但於本院作證時不見得想起來,則黃筱寗於本院所述與黃琝洋所述不同,乃屬正常。

另辯護人辯稱:黃琝洋於本院證稱:伊為了給被告報稅,曾經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給被告(本院卷220),108年當時伊的戶籍已經遷到台南市○○區○○街000號(本院卷218)。被告如果在108年6月申報稅捐的時候就取得黃琝洋的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等資料,何以被告在契約書仍然繕打黃琝洋的住址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266)。然查:經本院調得被告公司在108年6月申報的稅捐資料,其上並僅需填報黃琝洋的姓名、身分證編號,毋庸填具黃琝洋的住址(本院卷256),則黃琝洋就其因為協助報稅有提供「住址」給被告的說法,可能是記憶錯誤,不能據此認為其全部指述不實。況且,誠如上述,黃琝洋當時住在被告夫婦對面,被告當時因知悉黃琝洋住在對面的實際居所地址,而於偽造本案契約時填載黃琝洋該地址,仍符合常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㈥被告另提出其與黃琝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1

頁及第52頁),為了證明其已取得黃琝洋同意承租房屋而制作本案契約書云云。惟查:

⒈觀諸原審卷第41頁截圖之對話內容,時間是在108年5月,距

離本案簽約時間108年12月甚久,且內容應是被告與黃琝洋二人討論家族母親節聚餐之時間,被告告以周四將前往國稅局處理稅金,請黃琝洋改期等情,並無一語得以看出係黃琝洋同意出租房屋並進而授權被告制作本案契約書。被告嗣雖於原審審理中強行辯解截圖上所載「四要國稅局弄稅金」之對話,即是要持本案契約書前往國稅局處理稅金之問題云云,惟查上開對話內容依截圖上日期顯示或被告之答辯狀之說明,時間係發生在108年5月8日,故被告所言應處理之稅金,應屬108年間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務所得稅之問題,而本案依契約書上所載之租賃期間卻為「自民國109年01月01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計1年0月」,時間係在上開處理稅金日期之後,故不論被告所辯「弄稅金」係指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可能以109年間生效之房屋租賃契約去處理108年間之稅金問題,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⒉原審卷第42至44頁的對話截圖,雖是108年9月到11月的對話,但看不出來黃琝洋有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契約書。

⒊至於原審第45頁以後之截圖,則是本案契約書訂立以後即109

年5月以後的對話內容,其中第45頁依對話前後文意,明顯係指黃琝洋同意被告處理旅費問題,此觀諸對話內容出現「另外還要多扣兩個小孩各3000元的機票費用」等語自明,其他更無法看出黃琝洋同意被告製作本案契約書。

㈦被告另以制作本案契約書時,其與黃琝洋二人間互動融洽,

並曾大力無償幫忙黃琝洋籌備婚禮之舉行,故其取得黃琝洋授權制作本案契約書時,實無從立據為憑,今因被告與黃琝洋之妹黃筱寗因婚姻出現問題,黃琝洋為助其妹黃筱寗離婚方藉故生訟,並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為證。惟查:被告與黃琝洋先前相處融洽,被告嗣後與黃琝洋的妹妹黃筱寗分居,目前黃琝洋的妹妹黃筱寗提出離婚訴訟等情,雖均為黃琝洋、黃筱寗所不爭執,然如果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黃琝洋的妹妹黃筱寗於提出離婚訴訟時將此事列為訴請離婚的事由,乃屬正常,尚無法藉此逕認黃琝洋提起本案訴訟乃屬誣告。反而,果如被告所辯,其當時與黃琝洋相處融洽,被告當時取得黃琝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應算簡單,對黃琝洋而言更是舉手之勞而已,無不答應之理,且黃琝洋就住在附近,則被告如果真的有經過黃琝洋同意簽訂本案契約,衡情應會將本案契約拿去給黃琝洋簽名同時按捺指印即可,焉會自己私自按捺指印。

㈧至於被告於本院請求本院調取黃琝洋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中

國信託銀行、臺南海佃郵局的簽名資料,與本案契約末了甲方「黃琝洋」的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因無足夠黃琝洋於平日所書寫、與本案契約資料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的簽名字跡可供比對,故無法認定,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19),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併此敘明。辯護人雖仍辯稱:本案契約末了甲方「黃琝洋」的簽名,與黃琝洋在上開中信銀行留存的簽名資料相似(本院卷93、284),本院肉眼辨識結果仍無法逕認相似,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

㈨末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

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參照);另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以黃琝洋名義為出租人之本案契約書,已陷黃琝洋需負出租人之責任,致其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更遑論如本案未被查獲,被告可將契約書隨時提出於國稅局,黃琝洋即可能受有稅法上之不利益,或者被告向他人主張本案契約書上權利,致他人誤認被告為合法承租人,黃琝洋即應負出租人責任之危險,可見被告偽造本案契約書,已致黃琝洋隨時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而受有損害之虞,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契約書提出於國稅局,黃琝洋即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黃琝洋之簽名及指紋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罪,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及黃琝洋所受之可能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黃琝洋之關係、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偽造之契約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因附隨於契約書上,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理由:被告最近五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偵查、原審到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本案因告訴人黃琝洋堅持被告要先認錯,方願原諒被告,被告因否認犯罪,終無法獲得告訴人的諒解(本院卷72、228),被告雖有不該,然被告否認犯罪的原因,應是擔心本案刑事判決結果會影響其另遭告訴人妹妹提告的婚姻、子女訴訟(本院卷283),尚情有可原,其次,被告本案犯行僅足生損害於黃琝洋,並未實質造成黃琝洋損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給予被告相當之處罰與警惕;而被告目前已經搬離臺南,亦無再犯同類型案件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倘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宣告,上開宣告的有期徒刑即暫無執行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宣告附條件的緩刑及應履行的條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