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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瑋澤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志旭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雅涵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雯娟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第5187號、第8336號、第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雅涵、蔡雯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被告王瑋澤、何志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第378頁、第381頁),是本件被告4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王瑋澤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瑋澤自白認罪,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詳細交代犯案始末,向警方供出所持有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朋」男子所提供,雖未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可證被告深知悔悟、態度良好,被告倘因本案應受5年有期徒刑之重刑,誠屬情輕法重,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對社會危害不似大毒梟,毒品僅在習於施用毒品者間零星、小額流通,犯罪情節並非十惡不赦,客觀上危害較輕,觀之其家庭背景、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尚非不可憫恕,過長刑期不利被告更生及適應社會,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何志旭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志旭販賣次數不多,獲利均非大盤毒梟可擬,被告何志旭之子最近剛發生車禍,需照顧兒子,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刑罰目的不僅在於報復被告犯行,更在於矯正犯罪人惡性使其回歸社會,不能單為預防或矯治所需,對被告加諸遠與其行為惡害不相當之刑罰,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林雅涵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雅涵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就其刑責而言至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加重其刑2分之1,難謂無過重之虞,衡酌被告林雅涵於本案角色地位非屬核心要角,甚至未使本案毒品大量流於市面造成危害,客觀情節尚屬輕微,如仍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云云;被告蔡雯娟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各次毒品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之間,毒品數量為1包至6包,衡酌上開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以最低法定刑度10年6個月或7年觀之,實嫌情輕法重,且被告蔡雯娟於111年7月與被告王瑋澤結婚,當時年僅21歲,犯本案時才22餘歲,人生經驗尚淺、容易受到影響,但被告蔡雯娟無任何毒品前科,擔任超商店員,每日勤懇工作,被告蔡雯娟所以冒險參與本案,是因愛情蒙蔽雙眼,過於信任丈夫王瑋澤,才提供個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甚至擔任會計、協助管理車輛狀況等事務,被告蔡雯娟本案犯罪所得僅2,400元,微不足道,也認識自己過去錯誤與被告王瑋澤離婚,未再涉及相似違法行為,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王瑋澤貪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可快速獲取利益,無視其行為將造成購毒者施用愷他命或含毒品之咖啡包後,危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可能因此影響社會治安,仍執意販入毒品並將之出售他人,且為擴大銷售數量獲取高額利潤,竟發起以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集團,並糾集前配偶即被告蔡雯娟、何志旭、林雅涵、共犯宋承遠等人加入其所主持、操縱、指揮之販毒集團,按各自分工實施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林雅涵嗣後有意退出本案販毒集團,未體認自身加入集團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已屬不該,反而招募原非集團成員之鄭浚奕加入集團,接替其角色繼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殊值非議,被告4人以集團方式擴大販賣網路與銷售管道,渠等行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更甚於單獨1人個體戶之賣家,被告4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王瑋澤、何志旭、蔡雯娟本案前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共計4次,所販賣愷他命共3包,咖啡包合計6包、4次販賣毒品總金額達8,300元,被告王瑋澤、何志旭、蔡雯娟前後4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如被告王瑋澤、何志旭、蔡雯娟及渠等辯護人所稱少數,且獲利甚豐,又將毒品擴散至2名買受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犯罪惡性及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林雅涵雖未實際下手實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然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參與持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並幫助本案其他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雅涵之行為,難認情節輕微,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王瑋澤係有不得已原因必須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此外,被告王瑋澤、何志旭先前均有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瑋澤、何志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相同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王瑋澤此次更糾集數人組成販毒集團,被告何志旭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欲集合眾人之力擴大毒品流通以獲取高額利潤,行為嚴重性更甚以往,且被告4人亦無何不得已事由必須販賣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給買受人之事由,難認被告4人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渠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4人各次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何志旭更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林雅涵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更無被告何志旭、林雅涵及渠等辯護人所指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被告4人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三、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2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且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情節自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所指必須例外予以調節減輕其刑之情形不相適合,無從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王瑋澤本案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告何志旭、蔡雯娟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告林雅涵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王瑋澤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5月3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何志旭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4月30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雅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雯娟則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7至312頁),被告王瑋澤、何志旭、林雅涵素行難謂良好;被告蔡雯娟素行尚可。本件被告4人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以集團式方式,為本件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等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對象之人數、分工之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等節。並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瑋澤、蔡雯娟、林雅涵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如上所述),以及被告何志旭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等節。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林雅涵部分請考量其對本案犯行所承認之程度為量刑、被告4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被告王瑋澤之辯護人表示:雖無查獲被告王瑋澤供出之毒品上手,但是他都有跟警方據實供述整個經過,也告知毒品來源,這部分警方也有派人去監獄中詢問被告王瑋澤,被告王瑋澤也將手機裡面與毒品上游相關資料告知警方,可證被告王瑋澤確實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念及被告王瑋澤父母離婚,本身只有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原本有正當職業,是在作鐵工,目前務農,噴農藥,日薪約3,000元,年輕不懂事,交友不慎才犯下錯誤,請斟酌販賣毒品為小量、小額,沒有像大毒梟般,認為如量處過長的刑期反而不利被告更生,請對被告王瑋澤從輕量刑,給其自新機會、被告蔡雯娟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蔡雯娟對於本案均坦承,其在本案之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是因為同案具有夫妻關係的被告王瑋澤,其才會涉犯本案,請從輕量刑、被告何志旭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何志旭就本案均坦承不諱,請引用相關減刑規定為被告何志旭減刑等語、被告林雅涵之辯護人表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50頁)。暨被告王瑋澤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1個5歲小孩、現與祖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工作是噴農藥,日薪3,000元;被告蔡雯娟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與被告王瑋澤為夫妻、工作是便利商店店員,時薪176元;被告何志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婚、有4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現在與孫子同住,帶孫子;被告林雅涵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與祖父母同住、工作是殯葬業,月收入約4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1頁、第24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王瑋澤、蔡雯娟、何志旭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所犯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被告王瑋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何志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蔡雯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王瑋澤固以其所販賣毒品金額、獲利甚低,販賣數量非鉅,無集團性之情形,主、客觀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違誤,且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被告王瑋澤、蔡雯娟每次所處刑期,均僅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最低刑度之基礎上與以適量酌加刑期,相較於被告王瑋澤、蔡雯娟2人犯罪情節、對法益及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侵害程度,量刑並未明顯偏高;另被告何志旭、林雅涵經2次減輕其刑後,所處刑度更屬低度刑,要無被告4人所主張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林雅涵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如前所述,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被告林雅涵之刑,並審酌被告林雅涵本案各項犯罪情節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般科刑事項後,量處被告林雅涵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過重,而無量刑不當之情形,則被告林雅涵所宣告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更何況被告林雅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逾5年,縱對其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林雅涵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被告4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有量刑過重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 交易時間 本案販毒集團負責交易之人 聯繫方式 地點 買受人 交易內容 價金(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112年5月20日20時許 鄭浚奕 FACETIME 雲林縣○○鎮○○KTV 廖建富(暱稱:大象) 愷他命1包 1,800元 現金 2 112年5月21日 8時許 何志旭 (鄭浚奕負責聯繫) WeChat 雲林縣○○鄉○○國小 林淮紳(暱稱:玖肆伍叁傳播宇) 愷他命2包 3,500元 轉帳至何志旭之女何欣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5月21日 17時許 何志旭 (鄭浚奕負責聯繫) WeChat 雲林縣○○東西向交流道 林淮紳(暱稱:玖肆伍叁傳播宇) 惡魔金咖啡包6包 2,000元 現金 4 112年5月22日 5時10分許 鄭浚奕 FACETIME 雲林縣○○鎮○○家具店 柳翔中(暱稱:力高朋) 惡魔金咖啡包3包 1,000元 現金原判決附表五:本案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瑋澤 王瑋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4、8、1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雯娟 蔡雯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志旭 何志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5、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雅涵 林雅涵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