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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瀚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瀚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0、10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和解書雖然寫無條件和解,但實際上被告有將事先準備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給告訴人,且雙方糾紛都處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雖為首謀倡議之人,之後又持刀械實施強暴,然而本件之起因係告訴人夥同侯浩澤等5人前去被告住處,分持球棒等物敲打建築物外門、地板,並按鳴車輛喇叭等動作以為挑釁,被告經其母親以電話告知上情,始糾眾返家而為本件犯行,故綜合全案情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原審時否認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許○○為少年,而查許○○

行為時將近18歲,且難以僅由許○○面容觀望即可輕易明知或預見許○○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雖為無條件

和解,但被告確有當場給付6萬元,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1、113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⒈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聚集簡翎育等人,並分持

刀械、球棒等物,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在場助勢),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與本件犯行為首謀之角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工,日薪1,400、1,500元,有做才有,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