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冠能被 告 洪志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8號、第14959號、第15328號、第2329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冠能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冠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志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洪志融同居人即其母親收領,且通知被告洪志融本次審理期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洪志融提出之刑事聲請請假暨改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7頁),被告洪志融固具狀表示其於113年4月11日已出國,預計於114年1月28日前返臺,請求另訂庭期云云,惟被告洪志融並未表明其滯留國外不歸,係因其有何不可歸責而無法回國受審之原因,當不得以其目前無意歸國受審,正當化其不到庭之改期聲請,是仍應認本件被告洪志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曾冠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曾冠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7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被告曾冠能前因詐欺、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詐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偽證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偽證部分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洪志融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2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偽證罪或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曾冠能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被告洪志融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等殊異,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尚難認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應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被告2人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冠能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曾冠能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曾冠能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曾冠能在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6日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被害人丙○○同意對被告曾冠能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曾冠能有期徒刑3月,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曾冠能是否構成累犯先為認定,遽以被告曾冠能所犯偽證、詐欺前案與本案妨害自由罪質不同,認被告曾冠能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對於被告曾冠能是否構成累犯,未為任何說明,致監獄行刑無從認定被告曾冠能關於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得否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等,就應採取累犯或非累犯之標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曾冠能前案所犯詐欺、偽證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不同,難以遽認被告曾冠能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細繹原判決上開說明之上下文,明顯可知原判決已先認定被告曾冠能構成檢察官所主張及舉證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始有所謂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刑之結果,原判決僅說明較為簡略,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就被告曾冠能是否構成累犯未予認定之情形,且被告曾冠能本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曾冠能以其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丙○○,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冠能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冠能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詐欺、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與被害人丙○○為朋友關係,竟不顧情誼,與共犯蔡旻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束帶予共犯蔡旻諺綑綁被害人丙○○,造成被害人丙○○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殊不可取,且被告曾冠能犯罪情節尚非十分輕微,惟被告曾冠能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丙○○同意原諒被告曾冠能及對被告曾冠能從輕量刑,有上述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曾冠能已適度彌補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暨被告曾冠能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配偶及母親同住,婚姻及家庭生活正常,受雇擔任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曾冠能則請求量處輕於原判決所處刑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另以被告洪志融本案強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融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以命被害人蹲跪之方式強制被害人乙○○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身體、精神上受損之程度;考量被告洪志融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乙○○調解,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備註欄所載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已有悔意,並參酌其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在原審審理中所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2頁、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洪志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洪志融是否構成累犯先為認定,遽以被告洪志融所犯詐欺前案與本案妨害自由罪質不同,認被告洪志融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對於被告洪志融是否構成累犯,未為任何說明,致監獄行刑無從認定被告洪志融關於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得否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等,就應採取累犯或非累犯之標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洪志融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不同,難以遽認被告洪志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細譯原判決上開說明之上下文,明顯可知原判決已先認定被告洪志融構成檢察官所主張及舉證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始有所謂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刑之結果,原判決僅說明較為簡略,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就被告洪志融是否構成累犯未與認定之情形,且被告洪志融本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冠能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洪志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