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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許文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章蘭於民國107年3、4月間,經由許文福介紹,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勢低窪之農地(下稱「本案農地」),約定需將填土整地工程交由許文福承攬,並於107年7月初某日,談妥以每台砂石車土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許文福進行本案農地之填土整地工程。詎許文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07年中旬某日起,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范志龍(由原審另行審結)逕以無線電通知線上之不詳砂石車司機,表明需要土方及回填地點、路線等訊息,而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將自不詳地點清運、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本案農地傾倒、置棄,再由范志龍操作挖土機加以掩埋,共計60至70車次,數量總計約900至1000方。另因許文福曾於107年2月1日前某日,要求范志龍向蔡瑞祥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下稱「○○○廠房」),並於廠房內堆置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金屬公司)所產出,合計約300餘公噸之脫硫劑粒料(又稱固化劑),外觀為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關於「○○○廠房」是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去化上開脫硫劑粒料,范志龍遂承續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議將上開脫硫劑粒料一併載運至本案農地掩埋,經許文福應允後,即由許文福於107年7月28日委託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將上開脫硫劑粒料載運至本案農地傾倒,共計6車次合計約120公噸,再由范志龍駕駛挖土機將其他土方覆蓋其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農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於回填過程中因上開脫硫劑粒料產生惡臭,經章蘭發現制止,許文福、范志龍始未再繼續回填。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30日10時46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本案農地掩埋不明廢棄物散發惡臭,於翌日10時25分許,會同警員至本案農地稽查;復於108年年5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前往○○○廠房稽查,發現○○○廠房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證人范志龍於108年8月8日及108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證人章蘭及蔡瑞祥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另被告許文福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福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89、140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范志龍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介紹范志龍幫地主章蘭填土,後來范志龍去填土的時候有偷報車次,章蘭就說不要填了,范志龍就找我去跟章蘭講,讓他繼續填土,我去跟章蘭講之後,章蘭說她要自己算車次,我就沒有再干涉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否確有「委託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砂石車將該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加以回填,共約回填6車次120公噸」之行為,綜觀本案卷內證據,僅有共同被告范志龍之供述指涉被告有此犯行,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且難以排除係共同被告范志龍私自委託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農地,並於事發後嫁禍被告之可能性。況且,除證人章蘭之證述,章蘭於載有廢棄物之砂石車甫傾倒時,即發現有異味並要求停止回填,且立刻向范志龍詢問土方問題,范志龍當下即向章蘭提出係地下室土方來源,並與章蘭說明係因地下室的土地水分擠乾後產生之異味,如范志龍事前不知將會有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回填至本案農地,范志龍又怎可能立即向章蘭提出地下室土方來源,並說明如此詳細?更遑論范志龍得於當下立即接收到被告之指示,進而以此方式應付章蘭,是就被告是否有「委託3名司機載運6車次之廢棄物至案發地回填」一事,尚晦暗不明,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應據此認定被告違犯本罪。此外,據本案卷內證據,與嘉頡金屬公司聯繫、牽線者均係共同被告范志龍,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認識嘉頡金屬公司之相關人士。而就被告有向周俊誠調取嘉頡金屬公司之硬化劑一事,僅有共同被告范志龍片面之詞,且證人周俊誠除否認被告有向其調取嘉頡金屬公司硬化劑外,亦否認其認識被告,共同被告范志龍之供述並未獲得補強。顯見共同被告范志龍之所以供稱實際調貨者係被告,其僅係傳話之中間人,係為栽贓嫁禍被告,並降低自身之犯罪成分,將自身自犯罪主導者轉為次要犯罪者,益徵共同被告范志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據上,證人章蘭及共同被告范志龍之證述反覆且矛盾,有偽證或串證之虞,難以採信。又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共同被告范志龍之虛偽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是不得以共同被告范志龍之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經查:

⒈被告許文福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許文福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案外人章蘭係經被告許文福介紹,認識共同被告范志龍等情;另對於章蘭經由被告許文福之介紹,於107年7月初,以每台砂石車土方500元代價,由范志龍在「本案農地」進行填土整地工程,嗣於107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本案農地」稽查,發現該農地遭傾倒脫硫劑粒料,而「○○○廠房」則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5月22日,發現堆置脫硫劑粒料;共同被告范志龍自107年2月1日向蔡瑞東(由蔡瑞祥代理)承租「○○○廠房」。又上開不爭執事項,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志龍、證人章蘭、蔡瑞祥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理日期:107年7月30日10時46分)、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見他4589卷第3至5、7至14、19頁)、「本案農地」107年7月31日現場照片(見他4589卷第15至1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5份暨稽查照片(見警卷第498至505、510至514、524至52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107年11月日)(見警卷第544頁)、章蘭之開挖採樣勘查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11月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勘查紀錄表、107年11月6日現場開挖照片(見他4589卷第47至49、57至64頁)、「○○○廠房」稽查紀錄及照片、倉庫租賃合約(見警卷第73至76頁)、「本案農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4589卷第103頁)、蔡瑞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面及內頁(見偵13904卷二第31至33頁)、「明珠(即曹明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7至22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⒉被告許文福雖否認參與「本案農地」之回填,然,⑴「本案農地」所回填之混凝土及脫硫劑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被告許文福均知情且同意等情,有如下證據為憑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志龍於:

Ⅰ108年8月8日偵訊時,除坦承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另具結證述:「(你在章蘭所有而座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掩埋的廢棄物何來?)是從○○○○路的1間閒置工廠,由許文福僱車載送到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章蘭的土地上回填,那廢棄物是廢鋁渣,廢鋁渣我聽許文福與周俊誠對話中提到似乎是幫臺南嘉頡金屬公司處理他們生產之後的廢鋁渣,許文福叫我先去承租上開閒置工廠,承租之後他們從別的地方把廢鋁渣搬運到○○○永豐路上的閒置工廠,之後我在幫章蘭整地,整地到一定的規模時,我就問許文福要不要把閒置工廠的廢鋁渣運送到章蘭所有的土地上掩埋,許文福就有同意,同意之後,由許文福派車將廢鋁渣運送到章蘭的土地,我就在章蘭的土地上負責操作怪手,傾倒之後,我再開怪手用磚土將廢鋁渣掩埋」、「(載運過去的時候,廢鋁渣的味道是否很濃?)是,所以章蘭發現後就要求停止,不得再施工,停工後的第1-2天後,環保局就派人來稽查了」、「(為何你要幫許文福處理堆置在閒置工廠的廢鋁渣?)因為他都不處理,又是用我的名義承租工廠,每月承租的費用8萬元,一開始都是許文福在繳,後來他沒有繳了,我壓力很大,所以就建議許文福把廢鋁渣載運到章蘭土地掩埋。我會幫章蘭整地也是許文福介紹的,所以章蘭都直接把整地的費用匯給許文福,但許文福都沒有把錢給我,跟我說他是把錢拿去繳工廠的租金」、「(你們一共在章蘭土地掩埋多少的廢鋁渣?)大約6至8車次,1車次不到20噸,因為廢鋁渣比較輕,大約120噸左右」、「(你們何時回填廢鋁渣?)107年7月29日,就是環保局人員查緝前的1至2天」等語(見偵13904卷一第9至10、14至15頁);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一開始為何會跑到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章蘭的土地去進行填土及開怪手的作業?)是許文福介紹我去的」、「(你之前在警詢稱填土的土方是你叫來的?)是的」、「(許文福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許文福知道你去聯絡線上的司機?)是的」、「(是他跟你這樣講還是你自己決定要這樣做?)那時候我們都有說好了,許文福都知情」、「(填土作業期間,許文福或曹明珠有無去現場?)有」、「(他們在現場做了什麼事情?)他們在那邊協助看頭看尾,我負責操作怪手整地、填土」、「(你跟章蘭之間車次的問題,究竟是你跟章蘭有爭執,還是許文福、曹明珠跟章蘭有爭執?)我沒有過問那個,那不關我的事情」、「(你是否知道許文福後來有因為車次的問題跑去章蘭家跟她談判的事情?)我不知道」、「(曹明珠有無幫你買汽油到現場幫怪手加油?)有,但沒有印象」、「(超過1次還是1次而已?)超過1次」、「(曹明珠有無跟你說是許文福叫她來的?你有無跟她聊到這個?)沒有跟她聊到,我就跟許文福說怪手沒有油了,之後曹明珠就買油過來現場」、「(107 年7 月29日是否有載運廢鋁渣、脫硫劑粒料或固化劑,從高雄載來龜洞段掩埋?)是的」、「(這件事情是誰決定的?)是許文福決定的」、「(是你提議經許文福同意,還是從頭到尾都是他決定指使你?)從頭到尾都是他決定,我去執行」、「(固化劑為何會堆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倉庫裡面?)那是許文福找的,那邊我也不熟,是我出面簽約,但不是我找的」、「(有關周俊誠把東西載來這件事是誰聯繫的?)周俊誠是我介紹給許文福的」、「(你為何會知道周俊誠那裡有固化劑可以添加在水泥裡做低強度的混凝土?)因為他之前有做過給我看」、「(你就把這個技術、資訊跟許文福講?)是的」、「(許文福如何表示?)許文福就說可以試試看」、「(你們是何時將大量的固化劑載回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簽約後差不多2、3個禮拜」、「(是用什麼方式送過來?)那個都是周俊誠聯絡的」、「(周俊誠把這些產品送來這個廠房的時候有無給你們錢?)有,好像40幾萬元的樣子」、「(你們不是請周俊誠去買?他為何要給你們錢?)我不清楚,他說那個是產品,買那個人家還可以給我們錢,還可以做低強度的混凝土」、「(後續買了一大堆,結果發現技術不夠之後怎麼處理?)就先閒置在那邊」等語綦詳。

②再者,證人章蘭亦明確指稱,「本案農地」之回填,就是與被告許文福及曹明珠接洽,並分別於:

Ⅰ偵訊時證述:「(如何購買該土地?)是曹明珠跟許文福介紹

的」、「(何時認識許文福?)105年許文福跑去我高雄田寮的田裡,跟我說他有一塊地要賣,他有好的土可以填,要我貼一車500元就好」、「(你是透過許文福認識范志龍?)我是透過許文福認識曹明珠,他們兩個人再一起介紹我認識范志龍」、「(許文福說:有一塊地要賣,但是要填土的地,就是關廟區龜洞段376-2地號這一塊地嗎?)是,他說有一塊地要賣,但土要讓他填」、「(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回填土時,一開始你是和何人聯繫?)我是跟許文福及曹明珠,填土的費用就是用俗稱的『鐵牛』載運一車500元」、「(填土費用是跟何人約定的?)我跟曹明珠、許文福兩人一起約定的,我錢是給曹明珠」、「(范志龍會到現場填土,是何人找來的?)是他們許文福、曹明珠找來的」、「(填土費用是約定如何繳給誰?)繳給曹明珠,我是匯到曹明珠阿蓮農會的戶頭,但是我還沒有給錢就被查獲了」、「(稽查時發現阿摩尼亞氣味的黑色粉末是何時由何人載來現場?)我有發現到,時間我不記得了,是不認識的人載來的,范志龍在現場開怪手」(見偵13904卷二第140至141頁);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是

何人介紹妳買的?)是曹明珠跟許文福」、「(環保局或警察來稽查時,曹明珠有無在現場?) 沒有」、「(妳之前稱許文福回填時也沒有到現場,今日陳述與先前說法明顯不一致,有何意見?)許文福一直都有在現場,我很確定」、「(就案發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填土的事情,妳是找何人商量的?)找曹明珠,因為介紹土地的時候他們就有講,她介紹我買,買好後要讓他們填土」、「(填土的費用是多少的這件事情,妳是跟誰談的?)曹明珠跟許文福兩個人」、「(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土地填土過程中,妳是否曾經跟范志龍就車次計算的問題有發生過爭執?)那是跟許文福」、「(當時是怎麼產生這個爭議?)他說裝很多台了叫我付錢,因為我都有去看,我說那邊才幾台而已,怎麼可能有那麼多台」、「(在車輛數的事情發生爭議後,有無曾經針對這個問題討論如何解決?)有,許文福說不然照我說的和他說的調出一個中間值」、「(當時許文福有無說因為已經發生這件事,他不想要再過問這件事情?)沒有」、「(填土的事情是聯絡許文福還是曹明珠?)兩個都一起」、「(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農地這塊土地是誰介紹妳買的?)曹明珠跟許文福都有講」、「(妳之前在偵查中稱許文福說有一塊土地要介紹妳買,但是要讓他填土,是否正確?)他當初是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4、208、20

9、212、217、219、220頁)。Ⅲ另互核卷附范志龍、「阿蘭姐」與「明珠」之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2018年7月25日,「明珠」傳送:「7月24日龜洞工地幾台車?」、「7月24日1台」、「7月25日3台」,「阿蘭姐」傳送:「要注明小車」;2018年7月26日,「阿蘭姐」傳送:「以上全部算以80台算」,「明珠」傳送:「結算到7月25日止,全部計費數為80台」、「龜洞工地結算到7月25日止,全部計費數為80台」、「之後的車輛進場時,請阿蘭姐…」;2018年7月28日,「明珠」傳送:「今天7月28日(六)幾車?」,范志龍傳送:「22台」,「阿蘭姐」:傳送「明天幾點?」,范志龍傳送:「一樣時間」;2018年7月26日,「明珠」傳送:「今天7月29日(日)幾車?」、「明天有車嗎?」,「阿蘭姐」傳送:「今天2台,明天沒」;2018年8月1日,明珠離開聊天(見警卷第217至223頁),證人范志龍及章蘭均指證,證人曹明珠係與被告許文福共同仲介「本案農地」買賣及填土事宜,而證人曹明珠於107年7月29日均仍在群組內,核對、統計車次,並無所謂退出之舉動,直至「本案農地」於107年7月31日遭查獲後,翌日證人曹明珠毫無來由立即退出群組,對此,證人曹明珠於原審雖證稱:不記得有離開,也不記得為何離開,假如有離開群組,跟章蘭的聯繫沒有中斷(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倘若情事無任何改變,何需在「本案農地」一被查獲,旋即退出群組,是勾稽上情,應以證人范志龍否認車次計算之衝突與其有關,以及章蘭證述回填的事情,都找許文福及曹明珠等語較為可採。又依上開對話,7月28日當天有22台車次回填,7月29日則僅有2台,而對照證人范志龍之證述:回填至「本案農地」之脫硫劑粒料數量大約有6至8車次等,應認在「本案農地」回填脫硫劑粒料之日期應為108年7月28日,起訴書所指之日期108年7月29日應為誤載。

③參以證人即「○○○廠房」之出租代理人蔡瑞祥亦指證,最初是

與被告許文福接洽,簽約時始由范志龍簽約,且被告許文福曾明確向證人蔡瑞祥表示承租「○○○廠房」係為了調配混凝土添加劑,而為如下證述:

Ⅰ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何人何時來跟你接洽要承租上開倉

庫?)在106年下半年度許文福透過我們○○○某議員助理來問我們有無空的廠房,那時候我才開始跟他們有接觸的」、「(接洽過程許文福有無跟你們說明過要承租該處為何用嗎?)有,許文福跟我說,他們原先在別處做再生能源的處理,因為之前他們承租的地是農地,被人檢舉,所以他問我們該處是否為工業用地,我就回答他是,一剛開始都是許文福跟我接洽的,他說他們的東西是將塑膠回收後變成水泥的添加劑」、「(最後為何是由范志龍出面跟你訂約?)因為後來許文福就帶范志龍過來,然後他們跟我承租的不只是廠房還有廠房外面的空地,需要整地,我從側面瞭解,范志龍本業就是開怪手的,所以許文福就找他來整地,整地後外面那些廢棄物,都是我出錢請他們清運的,後來又出現兩位,一位是梁小姐(○○○的土地代書)、另一位是男性,許文福介紹說那是他的老闆,簽約過程那位被稱為老闆的男性也沒有跟我交換過名片,也沒跟我自我介紹,且簽約當時許文福指示范志龍跟我簽約。我是有點納悶,但因為那是透過我們市議員的助理介紹,且當時許文福跟梁小姐有在我們阿蓮市區開代書事務所,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跟他們簽約。而且他們給我訂金後,現場整地及廠房整理都是由范志龍跟他的助理一起處理」、「(租約上范志龍的資料下又有許文福0000000000文字,是何人書寫的?)是我寫的,因為一開始都是許文福跟我接洽的,所我就把許文福的資料註記在我合約上面」、「(廠房出租後你有無查看過該處放置何物品?)我第1個月就有過去關心,他們剛開始堆放的時候,分兩個區域,分別堆放兩物品,戶外的空地他們堆放廢棄的塑膠品,廠內他們是堆置太空包裝的灰色粉末,桶狀物品是在租期快滿1年,我進去跟他們通知我們合約要結束了,請他們盡快把東西清理走」(見偵13904卷一第387至389頁);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高雄市○○區○○路00號的倉庫是你負責

出租給他人的事宜?)租約是我簽的」、「(你和誰簽約的?)我當時是和范志龍簽約的,但之前接洽跟原本要來跟我承租的是許文福」、「(之前是許文福來跟你接洽的?)是他負責要來跟我承租的」、「(他負責要來跟你承租,為什麼最後是由范志龍負責簽約?)在1月底的時候,許文福宣稱說在合格工業區要調配預拌混凝土添加劑,就洽詢我要租賃我的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及空地,到107年2月1日,許文福、范志龍、周俊誠還有一位姓梁的小姐,他們來到我家裡面說要簽約,可是他簽的約期是107年2月1日到108年1月30號,總共1年租約,在簽的時候許文福臨時叫范志龍簽名」、「(當時有無說承租廠房的用途?)跟之前講的是調配混凝土添加劑」、「(許文福推由范志龍出面簽約時,你有無詢問為什麼?)因為他們一剛開始整個承租的情況都是許文福來跟我接洽,約好要訂立契約的時候,當時的情況我想說就先簽1年看看,他們來的時候是4個人,他介紹說周俊誠是他們老闆,可是要簽約的時候,他們4個人,梁小姐我是不曉得,但依照他們的表現是一個股東的情況,他們就直接支持范志龍叫他簽,這份他來打合約」、「(警詢中問『空地堆放大量廢塑膠、廢五金、廢布料是何人所有?』范志龍說外面大量的塑膠都是許文福的,這些東西堆了2、3個月以後就載走了,這部分跟你的認知是否一致?只有外面的東西是許文福的?)不是,他們本來是說要做混凝土添加料,但外面空地所放的東西,我剛也講那一看就跟這東西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再問范志龍說你們怎麼外面放這些東西,范志龍才說外面的東西是許文福的」、「(你們第1次見面就是范志龍、許文福、周俊誠及1位梁姓代書?)第1次見面只有許文福,范志龍還沒有出現」、「(只有許文福跟你兩人單獨?)對,范志龍是在簽約當天才出現」、「(你稱106年底由許文福跟你接洽,107年1月來看現況後,因為現場空地有雜草,他就找范志龍來整理,1月底簽約時他找1位他說的老闆、范志龍及1位女性代書一起到家裡,你拿出合約給他們確認後,許文福就叫范志龍簽約,是否正確?)正確」、「(你稱你問的都是范志龍,針對系爭廠房倉庫堆放的物品,你從來沒有詢問過許文福?)是的,沒有接洽到」、「(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曾經看過他們把這些像水泥的物品載運出去過?)是的」、「(你當時說的看過『他們』,他們是指誰?誰載出去?)板車從跟我承租的廠房區域裡面拉這些太空包出去,當然就是他們的,因為拉出去是正常,我並不會過去看誰在那邊,我當時還有在上班,我開車外出的時候有看過他們把這東西載出去,我有看過。我只知道有人開車載出去,我並沒有進去看板車裡面是誰,誰在工廠裡面」、「(你當時回答檢察官『他們跟我說那是他們賣出去的產品』,當時你問的『他們』是指誰?)我問的是范志龍」、「(他說載出去的東西就是他們的產品?)是的」、「(你看到的就是跟放在倉庫一樣的那種太空包裝像水泥的粉狀物品,而不是水泥做好的消波塊製品?)是的,完全沒有改變」、「(不是做好的製品,就是現場那些東西?)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9、16、24至25、28至29頁)。證人蔡瑞祥始終證述「○○○廠房」起初即係由被告許文福出面洽談租賃事宜,且被告許文福曾明確向證人蔡瑞祥表示承租「○○○廠房」係為了調配混凝土添加劑,最後始由范志龍負責簽約,被告許文福僅按時匯款2個月租金,之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明確,證人蔡瑞祥與被告許文福既無恩怨,本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述情節與證人范志龍證述相符,已可認並無不實。

④再由卷附被告許文福與證人范志龍於108年5月28日8時15分16

秒至同日8時18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男(許文福):喂」、「A男(范志龍):喂,福哥喔」、「B男:有啦」、「A男:甚麼?」、「B男:租金有啦」、「A男:那個外面的塑膠有沒有」、「B男:嘿」、「A男:塑膠要先夾走啦,他要開登革熱啦」、「B男:嘿,好啦」、「 A男:你抓斗車還在嘛」、「B男:我再叫阿祥去夾」…「A男:你甚麼時候要拿給我,我好拿給他」、「B男:我下禮拜會給你」、「A男:那好啦」、「B男:還有,阿龍阿,那些要清走要多少錢啊」、「 A男:要等我拿證明給他們看完,才能清啦」、「B男:要給他們看喔」、「A男:要給環保局看才能清」(見警卷第77頁),由被告許文福於108年5月28日尚且還向共同被告范志龍表示,租金有著落了,下週會拿給范志龍,且關心全部清除之花費等語,且證人范志龍於原審亦證述:108年5月28日,還有向許文福討租金(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更可見共同被告范志龍證述,「○○○廠房」實際承租人與應付租金者為被告許文福等語,尚非無據。

⑤證人范志龍雖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且遲至108年8月8日之

後始供出被告許文福。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Ⅰ證人范志龍於107年10月25日第一次警詢中固陳稱: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31日前往本案農地稽查時,我與地主章蘭在場,是章蘭請我去該處整地,載運土方的砂石車有的是我叫來的,有的是跟車進來的,章蘭說她要種植,該處地勢低窪,所以要回填土方以便種植,沒有訂定契約;大約是在107年7月中旬開始,有向章蘭收取機械費用,若有砂石車載運土石進入,一車次收取500元,章蘭每天都在現場紀錄車次,自7月中旬施工至7月31日環保局稽查後就沒有再施工,我叫來的土方部分,是來自砂石場篩選過後砂石及地下室的剩餘土方,其他不是我叫的我不知道來源為何,現場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於回填前沒有看過,回填中才發現,不知道上述不明廢棄物來源云云(見警卷第2至3、4至5頁),而隱瞞自己係經由被告許文福之介紹從事本件填土工程一事,表示自己係受章蘭僱用前往本案農地從事填土工程,且否認知悉現場散發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即脫硫劑粒料)之來源,辯稱在本案農地發現之脫硫劑粒料係經由在無線電上呼叫之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現場。其後於108年2月17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依舊陳稱:我當時都是以無線電通知線上的司機並沒有用手機來聯繫,現場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共回填大概6車次,都是107年7月29日當天下午一起來的,當時他們卸下時就有聞到味道,就有暫停施工,30日沒有作業,31日早上開始作業直到環保局到場後才停下來,現場所回填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之數量一車次大概約20公噸,總共約120公噸,章蘭好像是7月29日第5、6車次時才聞到有阿摩尼亞氣味,我也是那個時候才聞到,我跟章蘭說應該是砂土,但是聞到那個味道之後就發覺不是,就立即暫停作業,我也有在無線電喊要暫停載運土方進來,我只有停下工作但沒有去查證,開挖稽查時,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已經掩埋在土方底下云云(見警卷第8至11頁),迄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始供承於案發現場所查獲之脫硫劑粒料原先係堆置在○○○廠房,為了去化該批脫硫劑粒料始將之載運至本案農地回填。

Ⅱ然觀諸證人范志龍於107年7月31日遭查獲在「本案農地」掩

埋、回填脫硫劑粒料後,迄108年5月22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前往其所承租之「○○○廠房」稽查而當場查獲該廠房內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此有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及○○○廠房之租賃合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3至76頁)。

則由本案事發經過脈絡可知,證人范志龍於「本案農地」非法回填脫硫劑粒料之犯行遭警查獲之後,並未主動供出該批脫硫劑粒料之來源,辯稱上開脫硫劑粒料亦係經由無線電隨機通知線上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至本案農地傾倒;嗣後因以其名義承租之「○○○廠房」亦遭檢舉並查獲堆置有脫硫劑粒料,始於108年8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農地」所回填之脫硫劑粒料係由「○○○廠房」載運而來。執此,證人范志龍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范志龍於案發之初,在警、偵訊中所陳述之本案農地回填之脫硫劑粒料係由線上不詳砂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云云,顯係因「○○○廠房」尚未遭查獲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所為之推卸之詞,且證人范志龍之後指證被告許文福參與本案犯行,又與證人章蘭、蔡瑞祥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僅因證人范志龍曾有前後供述不一,即遽認其於108年8月8日之後所為證詞均不足採信。⒊「○○○廠房」之來源為何處,並不影響被告許文福非法清除及

處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脫硫劑粒料之認定⑴「○○○廠房」之脫硫劑粒料來自嘉頡金屬公司等情,業據:①證人范志龍於偵查證述:「○○○廠房」查獲的是廢鋁渣,聽許

文福與周俊誠的對話,似乎是幫臺南嘉頡金屬公司處理他們生產的廢鋁渣(見偵13904卷一第14至1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這200噸左右的固化劑進來後,是周俊誠付錢給你們,還是你們給周俊誠或嘉頡公司錢?)周俊誠拿錢給我,我再交給許文福」、「(周俊誠總共拿了多少錢給你?)大概3、40萬元,我有實際上清點無誤後再交給許文福,因為當天就直接付款給他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②另證人周俊誠於警詢亦證述:「(警方提示高雄市環保局拍

攝之照片供你檢視,拍攝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你是否到過這個地點?)有,大約在107年冬天(詳細時間不記得)跟范志龍一起看廠房」、「(上述照片中於廠房內有堆置太空包裝填物及散落於地上粉狀之物為何?)看起來像是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硬化劑」、「(除上述107年冬天跟范志龍到高雄市○○區○○路00號看廠房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時間到現場?)跟范志龍去看廠房沒幾天就有叫車分2次載運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硬化劑到場」、「除范志龍外,○○○永豐路廠房是否還有他人跟范志龍一起作業或進行處理?)第二次硬化劑運到的時候有遇到一位叫福哥的人,他當時跟范志龍一起」、「(有沒有將處理硬化劑的費用交給福哥?)沒有」、「(你跟福哥有無閒聊?)當時有跟他聊了一些話,他有跟我說他是跟范志龍合夥」(見警卷第327至333頁)、及於原審證述:「(你跟嘉頡公司買硬化劑或脫硫劑粒料是跟蔣世傑聯絡?)是的」、「(你跟嘉頡公司買是他付錢給你,還是你要付錢給他?)他給我運輸費」、「((檢察官請求提示警卷P337-342之證人周俊誠108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審判長諭知提示警卷P337至342之證人周俊誠108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警詢中問『從何時開始購買嘉頡公司的硬化劑?』、『有3到4年了』、『是否都會開立發票?』、『嘉頡公司都會開立買賣發票給我的銓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買賣發票是嘉頡公司開給你還貼錢給你?)是公司開給我,他只貼我運輸費」、「(所以他的發票上面是寫公司還要付運輸費給別人?)沒有,他貼我運輸費,比如嘉頡貼我150,如果運輸費120,我就賺取這個差價而已」、「(產品本身是否要錢?)產品本身不用錢」、「(發票怎麼寫?)應該就是寫運輸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③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43至345頁):

Ⅰ、通話時間108年5月22日10時29分16秒至10時32分34秒:B男即周俊誠:你要雜土嗎A男即范志龍:喂,沒有啦,幹XX倉庫那裡,被環保局進去

稽查B男:那怎麼辦A男:那怎麼處理啊B男:檢舉環保的進去A男:對啊B男:你就給他放著,我來處理A男:放著也都還沒動啊B男:你就跟他說那是硬化劑A男:什麼硬化劑B男:你就跟他們說是要送去混凝土廠的硬化劑A男:這樣說得過去嗎B男:可以啊,不然你要說那是什麼,那就是硬化劑啊A男:嘿,那要是他們要證明呢B男:證明喔,就說要從公司出證明啊A男:公司出證明,我要去哪裡生出證明給他啊B男:他會問你資料嗎 不然你要怎麼跟他們說A男:是還沒問,地主說怎麼會有環保警察來B男:你就跟他說那是,你那裡不是剩沒幾包A男:嘿啊B男:你也不趕快處理A男:那怎麼辦B男:我哪知道怎麼辦,我們老闆都去大陸了A男:那這下完蛋了,看要去哪裡生證明B男:他們全公司的人都去大陸,就只剩1個小姐跟幾個工人A男:那怎麼辦B男:我剛從那裡下來而已A男:那我只能先跟他們說我在外地工作沒辦法回去B男:嘿啊嘿啊,我幫你找看看有沒有證明A男:那個放在倉庫裡應該沒關係吧B男:我們有在處理又不是沒在處理A男:嘿B男:你就跟他們說,這些是要送混凝土廠的硬化劑,說

最近混凝土廠最近比較少出料,有需要就會運出去了A男:嘿B男:你就隨便報一家給他們就好了A男:要怎麼報阿,我這裡哪有給他報啊B男:你就隨便報一家混凝土廠他們就會去查了A男:如果他們要是真的去查呢B男:你是都沒有認識的嗎A男:沒了啦,只能報你們那邊了B男:我這邊喔,不知道要不要給人家報,還要先跟人說一

下A男:嘿B男:他要是去查,又沒事先跟人家說,這下就暈倒了,我

來問看看,你先跟他說你在外地,你那些也不趕快先處理…④由證人范志龍於「○○○廠房」遭環保機關查獲內有脫硫劑粒料

時,曾撥打電話詢問周俊誠解決方案,顯見證人范志龍稱「○○○廠房」之脫硫劑粒料係由證人周俊誠介紹而來,並非無憑。

⑵惟質之證人蔣世傑,依其於本院之證述:

107年間我有經營嘉頡金屬公司,公司主要的產品是鋁錠、氧化鋁、耐火磚、鋼渣促進劑(即脫硫劑),也可以當硬化劑,脫硫劑粒料是我們生產出來的產品,用途是在鋼鐵廠供作鋼渣脫硫,不是廢棄物,嘉頡金屬公司有賣脫硫劑粒料給銓茂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叫什麼誠的(按即周俊誠),他來買二次,第一次說是要出口到中國大陸,第二次是說要當固化劑,他有說他不只向我買,還跟別人買,我第一次賣他的時候,不曉得他是否為正派經營,所以有派公司員工劉恩齊跟到高雄林園一間工廠裡,確定是工廠,我才放心交給他,按照經濟部規定,這東西是要列管的,所以一定要清楚知道賣給何人。我在警局有提出發票,就是警卷第313至323頁的統一發票,我一公噸脫硫劑粒料賣他150元,有補貼一公噸50元運費,由他轉交給司機,我另外還有免費送他1、2車的硬化劑,1車大約20至25公噸。警卷第335頁這些太空包,是否是嘉頡金屬公司的產品,我不太清楚,但類似長這樣,太空包都是長這樣,但嘉頡金屬公司的太空包會有貼牌(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證人蔣世傑又否認「○○○廠房」之脫硫劑粒料為嘉頡金屬公司所售出。⑶雖關於「○○○廠房」之脫硫劑粒料來源為何,前述證人之證詞

無法相合,然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農地」所回填之自不詳地點清運、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及由嘉頡金屬公司,甚或其他公司產出、遭置放於「○○○廠房」之脫硫劑粒料均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許文福與同案被告范志龍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上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復委由不詳砂石車載運系爭脫硫劑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農地傾倒並加以回填,不論來源為何,均已構成違法。

⒋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信⑴被告許文福固辯稱其僅係介紹范志龍幫章蘭進行本案農地之

填土整地工程,被告雖辯稱,後來范志龍有偷報車次,章蘭就說不要填了,我去跟章蘭講完之後,章蘭說要自己算車次,我就沒有再干涉,並未與范志龍共犯本案云云。然被告許文福推稱,章蘭對車次計算有意見後,即不再介入等情,所辯與證人范志龍及章蘭之證述及卷內之ILNE群組對話無法相符,已難認可採,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許文福於警詢中先是辯以:確有於107年6、7月間介紹章蘭購買本案農地,章蘭是委託范志龍回填,開始回填的第1天跟第3天我都有去看,剛開始回填的東西都是民宅改建拆除所產出之土石,之後范志龍跟章蘭發生爭議,我就不知道了,本案農地的土方是范志龍回填的,本案農地我沒有介入土方回填(見警卷第60至63頁);○○○廠房是由何人簽約我沒什麼印象,是先整理該地環境後,於合約日期的前幾天簽約使用,我陪范志龍跟地主簽約的;范志龍在租前約1個月之間說要在○○○租一個工業用地使用,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於是透過朋友介紹他來租,范志龍只說要放混凝土材料用,原本地主要租9萬元,但實際協調後只租8萬元,由范志龍繳,但是地主說要用匯款方式,所以范志龍拿現金給我要我幫他匯款,但之後第2個月范志龍就開始拖欠租金,地主打給我要我解決,我之後幫他匯2至3個月之後就由他自己去匯,我在契約上簽名是以聯絡人的方式簽名的,我有跟范志龍說要借用倉庫外的空地堆放塑膠料,約不到7天,環保局說不能放那邊要我移開,我約於20天左右就移走,我事先不知道,是地主在2月底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場問看看板車上有載運太空包內是放置什麼東西,范志龍在場說那是要做擋土牆及水溝用的混凝土原料,我沒有看我不知道,范志龍沒有向我要錢支付租金云云(見警卷第68至70頁),一再表示自己均未介入本案填土整地事宜,僅有介紹范志龍向證人蔡瑞祥承租○○○廠房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先是供稱:我只有介紹范志龍給章蘭填土,後來范志龍填土的時候有偷報車次,章蘭說不要填了,范志龍就找我去跟章蘭講,讓他繼續填土,我去跟章蘭講之後,章蘭說她要自己算車次,所以我就沒有再干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改稱僅有介紹范志龍本案填土事宜;復於審理中陳稱:本案農地是我介紹章蘭去買的,有跟章蘭說本案農地比較低窪,要讓我填土,之後才找范志龍填土,由他向我租怪手,每天1萬2千元,且每台砂石車土方要讓我抽100元,最一開始我有叫人去監車跟算車次;我跟范志龍原本要一起承租○○○廠房,因為我要使用外面放置塑膠,范志龍要用倉庫裡面,沒有與范志龍一起承租○○○廠房做低強度混凝土,全部租金8萬,我分攤2萬,范志龍分攤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7、48、50、51頁)。對於究竟有無與章蘭約定本案農地需由其整地填土,及有無與范志龍共同承租○○○廠房等基本事實,不僅一再翻異其詞,更與證人章蘭、蔡瑞祥前開證述內容明顯相違悖,難認其所辯未參與本案犯行為可採。況查,被告許文福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承攬「本案農地」之整地回填事宜,范志龍確實係由其找來進行填土整地工程,范志龍除需以每日1萬2千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挖土機外,其尚可由每砂石車500元之土方中賺取100元,其更曾找人前往本案農地監土跟計算車次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自難認被告許文福對於范志龍係逕以無線電通知線上之不詳砂石車司機,表明需要土方及回填地點、路線等訊息,而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將自不詳地點清運、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載送至本案農地傾倒、棄置乙節毫無所知,被告許文福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⑵至辯護人雖以周俊誠並不認識被告,亦無業務往來,周俊誠

更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足證范志龍所辯係被告同意於○○○廠房堆放脫硫劑粒料,且係由被告許文福直接跟周俊誠接洽等情與事實不符,另原審亦未深究周俊誠是否有交付3、40萬元,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然:

①證人周俊誠於警詢雖證述:「(嘉頡公司的硬化劑載運到高

雄市○○○永豐路廠房之費用?)嘉頡公司的硬化劑並沒有計價,蔣世傑是貼我運輸費用每公噸新臺幣300元」、「(嘉頡公司是何人付費?)是蔣世傑拿現金給我」、「(嘉頡公司的硬化劑運給范志龍使用是否有貼錢給他?)我每公噸貼給他新臺幣150元,總費用我忘了,詳細金額要到嘉頡公司調磅單才知道」、「(你何時將硬化劑的費用交給范志龍?)當天卸貨完後就立即以現金交付給他」、「(范志龍於筆錄供述你收到嘉頡公司的錢後,在永豐路的廠房當面支付新臺幣33萬元給許文福,而且並沒有給他費用,是否屬實?)我沒有支付33萬給許文福,嘉頡公司給我的費用如果以范志龍說的300公噸,其總費用也不過新臺幣10萬多,況且我還要支付運輸的費用,怎麼可能給他33萬」、「(范志龍是否有因○○○永豐路的廠房遭環保單位稽查向你拿來源證明?)他有跟我拿,我有叫他打電話給嘉頡公司的人,嘉頡公司的人沒有給他,而他又打給我要我處理,但是我認為他之前用混凝土攪拌做成混凝土方塊時,這種方式在消化那些硬化劑很快,應該很快就用完了才對,是不是另有所圖,就沒有幫他拿來源證明(見警卷第327至333頁)。

②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志龍關於與周俊誠接洽脫硫劑粒料之

經過,於108年8月8日警詢中先是表示「(臺南嘉頡金屬公司支付多少清除費用給許文福及周俊誠?)我聽說約33餘萬元,當時是周俊誠收到錢後在高雄市○○○永豐路的廠房當面交給許文福,當時我們3人都在場,但他們沒給我錢」(見警卷第23頁);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你在章蘭所有而座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掩埋的廢棄物何來?)…那廢棄物是廢鋁渣,廢鋁渣我聽許文福與周俊誠對話中提到似乎是幫臺南嘉頡金屬公司處理他們生產之後的廢鋁渣…」(見偵13904卷一第9、14至15頁);於108年11月7日警詢中供稱:「(為何要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原本要跟許文福合夥要從事廢塑膠回收,作為買回來的原料的存放處,後來因為許文福在別的地方所使用之機具運作時沒辦法達到客戶的要求,所以機具之後就沒有進場作業,後又因每月8萬元的租金壓力,所以許文福問我有沒有可以收東西拿現金回來的工作,我聯繫周俊誠問他看這陣子有甚麼東西可以收,周俊誠跟我說有硬化劑可以用,他有拿樣品回來給我看,我也有拿給許文福看,許文福說可以後,跟周俊誠談妥每公噸600至650元,就開始由周俊誠派車載來」(見警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關周俊誠把東西載來這件事是誰聯繫的?)周俊誠是我介紹給許文福的」、「(你就把這個技術、資訊跟許文福講)是的」、「(許文福如何表示)許文福說可以試試看」(見原審卷一第264頁)、「(200噸左右的固化劑進來後,是周俊誠付錢給你們,還是你們給周俊誠或嘉頡公司錢)周俊誠拿錢給我,我再交給許文福」、「(周俊誠總共拿了多少錢給你)大概3、40萬元,我有實際上清點無誤後再交給許文福,因為當天就直接付款給他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關於證人周俊誠交付之金額,證人范志龍及周俊誠所述固有不一。

③惟對於被告許文福確係經由其介紹始認識周俊誠,被告許文

福知悉並同意周俊誠將嘉頡公司產出之脫硫劑粒料載運至其所承租之○○○廠房堆放,則屬一致,且周俊誠所交付之價金並非直接交付予被告許文福等情節,2人所證亦無歧異。而關於被告許文福在范志龍出面承租系爭○○○廠房前,即曾向處理「○○○廠房」出租代理人蔡瑞祥表示,承租該廠房係為了調配混凝土添加劑等情,復經證人蔡瑞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范志龍證述被告許文福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尚非憑空杜撰;況查,證人周俊誠於警詢中亦證稱:運送「硬化劑」至○○○廠房時有遇到「阿福」,當時「阿福」有跟我說他是跟范志龍合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31、341頁),益徵范志龍前揭所述為真,自難僅因證人周俊誠與被告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且無業務往來,或證人范志龍及周俊誠部分證詞有異,即可認被告許文福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許文福之認定。

⒌綜上所陳,被告許文福所辯均不足採,且相關證人章蘭、蔡

瑞祥及周俊誠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被告聲請再傳喚上開證人,自無需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志龍間,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

案農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7月中旬起至107年7月29日止,利用承攬本案農地填土整地工程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農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㈤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惟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志龍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及來自嘉頡金屬公司之脫硫劑粒料至本案農地傾倒、回填等節,則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0、175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蔣世傑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部分為實情,部分不實在⑴本案脫硫粒劑粒料,全部來源應是證人蔣世傑彼時所經營之

嘉頡金屬公司,此不僅有嘉頡金屬公司開立予買受人即銓茂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可佐外,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范志龍於○○○廠房為環保人員查獲堆置脫硫粒劑粒料後,曾打電話給證人周俊誠,要求出具脫硫劑粒料之來源證明,且證人周俊誠於電訊中,陳稱「我們老闆都去大陸了」,與證人蔣世傑證述其轉往大陸發展等語一致,由證人周俊誠非打電話給其他脫硫劑粒料來源之廠家要求出具來源證明,足證證人蔣世傑於鈞院證述,周俊誠另有向其他人購買脫硫粒劑粒料等情,並非實情。又細繹卷附嘉頡金屬公司出具予銓茂興業公司之發票,嘉頡金屬公司雖然將脫硫劑粒料以每噸150元售出,然證人蔣世傑卻另支付予證人周俊誠每噸脫硫劑粒料50元運費,另證人周俊誠於原審又證述:證人蔣世傑給付證人周俊誠每噸脫硫劑粒料150元,證人周俊誠再轉支付予共同被告范志龍每噸脫硫劑粒料運費120元,周俊誠從中獲得每噸30元利潤,則嘉頡金屬公司出售本案脫硫劑粒料必定虧損,足證本案脫硫劑粒料並非產品,而係廢棄物。證人蔣世傑於鈞院證述,本案脫硫劑粒料係產品,且以每噸50元出售予銓茂興業公司,顯非實情。

⑵證人蔣世傑於警詢及鈞院審理時及證人周俊誠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述不認識被告許文福,若被告許文福知悉、參與本案脫硫劑粒料之來源,理應在不知遭監聽之情況下,打電話給證人蔣世傑、周俊誠或共同被告范志龍,詢問來源證明或指示如何處理。⒉被告許文福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共同被告范志龍擅自委由司

機將本案脫硫劑粒料傾倒至本案農地⑴共同被告范志龍之供述前後不一(例如其與被告係合夥或僱

傭關係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非實在;證人章蘭之證述亦互有齟齬,尤其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章蘭於107年7月24日對於傾倒車次有爭執時,被告因非傾倒者,早先基於協助及關心之立場即不復存在,故撒手不理,此觀證人曹明珠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尚且詢問略以:「7月24日龜洞工地幾台車?」、「今天7月28日(六)幾車?」、「今天7月29日(日)幾車?」等語。若係被告尋覓司機傾倒,且證人曹明珠若彼時仍協助被告,被告豈能不將車次告知證人曹明珠致曹明珠不知車次?⑵證人蔡瑞祥對○○○廠房之租約簽訂、其後部分終止部分,與證

人曹明珠、周俊誠所證不符(例如簽訂租約之代書即曹明珠,非姓梁,周俊誠或被告亦非老闆等),且證人蔡瑞祥對本案經過證述未臻詳實而有疏漏。實則,共同被告范志龍原係單獨承租上開廠房及廠房外空地,故由其單獨簽立租賃契約,惟因共同被告范志龍毋庸使用廠房外空地,故被告始與共同被告范志龍協商,由共同被告范志龍承租廠房,被告分租廠房外之空地用以暫放塑膠等雜物並按月支付2萬元,以減輕共同被告范志龍之租金負擔,並代范志龍轉交租金予證人蔡瑞祥。嗣被告於107年4月間將上開雜物移置他處後即不再使用廠房外之空地,退出分租關係,而由共同被告范志龍一人支付全部租金,此即證人蔡瑞祥其後均自行催告共同被告范志龍給付租金之理由,然證人蔡瑞祥對此均未證述。果證人蔡瑞祥將「被告有於107年4月間有告知證人蔡瑞祥已將上開雜物移置他處後即不再使用廠房外之空地,退出分租關係」之事實證述明確,則共同被告范志龍在廠房內堆置本案脫硫劑粒料之事業廢棄物,與被告何涉?反而言之,若本案被告為共同被告范志龍雇主或二人為合夥關係,豈有可能被告不繳租金而要求證人蔡瑞祥自行覓得共同被告范志龍給付租金?⒊原審法院就證人周俊誠之證言,特別是與共同被告范志龍證

詞互有齟齬之處,一味取信共同被告范志龍證詞,且就周俊誠是否有交付3、40萬元部分未予深究,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置而不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會。被告許文福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假釋在案,衡情不論被告許文福再如何無知,亦不可能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許文福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以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並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另關於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詎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即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以違法提供他人土地回填之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本案廢棄物數量、回填範圍、清理預估費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許文福係以每台砂石車之土方500元之代價承攬本案農地之填土整地工程,惟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此業經證人章蘭證述在卷(見偵13904卷二第141頁),則被告許文福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

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認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證人蔣世傑於本院證述不實及原審未深究周俊誠是否有交付3、40萬元等情,關於「○○○廠房」之脫硫劑粒料來源,並不影響被告許文福犯罪事實之認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另共同被告范志龍關於其與被告許文福究竟係合夥或僱傭關係,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亦不足以排除其全部證詞之可信度;至於指摘證人蔡瑞祥未證述,被告於107年4月間退出分租關係,而由共同被告范志龍一人支付全部租金等情,明顯與被告許文福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證人范志龍之對話不符,是其上訴否認犯罪,委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