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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憲評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

92、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憲評犯傷害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部分撤銷。

莊憲評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扣案之水泥抹刀壹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莊憲評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應予更正)許,因故與程鵬宇發生糾紛,於翌(14)日1時許,夥同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所涉犯嫌,由原審另行審結)一同外出尋找程鵬宇,由吳致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莊憲評,許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張祐昇,2車於雲林縣○○市區尋找程鵬宇。適發現程鵬宇乘坐程宏榮所有、由許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正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臺1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17線公路。莊憲評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致慷駕駛A車、許哲榮駕駛B車分別擋在許秋平所駕駛、程鵬宇所乘坐之C車右、左前方,堵住C車去路,許秋平見狀,駕駛C車欲倒車離去時,又遭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使許秋平、程鵬宇無法自由決定C車行駛方向,莊憲評、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秋平、程鵬宇駕車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原審以莊憲評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莊憲評見許秋平駕駛C車載著程鵬宇乘機逃離後,仍怒氣未消,改為搭乘張祐昇所駕駛搭載許哲榮之B車,一同前往許秋平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許秋平住處)。同時,丁卜勝得知莊憲評與程鵬宇發生糾紛,亦由其女友丁怡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秋平住處,欲瞭解莊憲評與程鵬宇間之糾紛(無證據顯示張祐昇、許哲榮、許秋平、丁卜勝、丁怡呈事先知悉莊憲評此部分行為)。後由丁卜勝先抵達許秋平住處,與程鵬宇、許秋平一同在許秋平住處前談論事情。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程鵬宇獨自1人乘坐在C車副駕駛座,並關上車門。莊憲評搭乘B車抵達許秋平住處後,可預見水泥抹刀為銳利之兇器,持之揮砍他人手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可預見乘坐副駕駛座之人手部距離車門最近,若忽見車門遭人打開,極有可能會因伸手關車門,手部朝車門處伸出,若持銳利之水泥抹刀朝車門處乘客揮砍,極可能導致乘坐副駕駛座之人因欲伸手關車門時,手部遭砍傷,致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惟因怒氣未消,見程鵬宇乘坐在C車副駕駛座,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車,逕直往C車副駕駛座走去,隨即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於程鵬宇見狀伸出右手欲關上車門之際,持水泥抹刀朝乘坐在副駕駛座之程鵬宇揮砍1刀,致程鵬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最終受有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傷害,雖其右手活動度受限已屬永久性功能損失機能障礙,關於右手仍有精細動作(如抓握細小物品)難以執行、握力減損之情事,但未達機能毀敗或幾如喪失之嚴重減損程度,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程鵬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之量刑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

136、137頁),檢察官上訴則就犯罪事實二全部上訴(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且被告是否基於重傷害之直接、間接犯意為之,及告訴人程鵬宇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雖僅就犯罪事實二之量刑上訴,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全部上訴,則本院審判範圍為犯罪事實二全部,其餘被告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指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4日2時30分許,搭乘張祐昇駕駛之B車抵達許秋平住處前,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重傷之主觀犯意,辯稱:雖有傷害之犯意,但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告訴人所受之傷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告訴人雖有受傷,但事發時光線昏暗,被告開車門時,聽聞

告訴人說要開槍,心急之下為阻止告訴人向其開槍,才持水泥抹刀自右上往左下劃一下,非以刺的方式,或朝告訴人要害、或重要器官揮砍;且被告若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大可持開山刀、西瓜刀、水果刀或類似鋒利刀械,方能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豈有持泥作工程使用工具即水泥抹刀為之,足認被告僅是為教訓告訴人,並無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充其量僅為傷害之犯意。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未達重傷害程度:

1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右手第2、3指經接回後,仍

有機能減損,影響右手功能致部分受限,而右手大拇指、中指有攣縮情形,另無名指則經部分截斷,使得告訴人右手無法完全恢復如其受傷之前的狀態,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固可認定。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知告訴人右手大拇指攣縮情形,經手術治療後已有改善,是告訴人影響手部抓握功能最為重大之大拇指機能經過治療,已獲得進步。

2又依告訴人證稱其右手可以寫字、拿筷子吃飯,並可提東西

(但不可過重)等語,足認告訴人右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之情況,經過手術、治療、復健後,應仍可相互配合,發揮一定抓握之功能,並可負擔日常生活中手部基本需完成之動作。而告訴人無名指雖經部分截斷,然無名指原先之機能,對於手部之抓握能力影響屬較小,是此部份傷勢,對於手部抓握功能之影響應屬有限。再依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診斷之情形、告訴人手部後續之治療、復健狀況,以及其手部傷勢對於日常生活影響之現況等節,可認告訴人之右手一肢之機能雖有所減損,然應未達機能毀敗或幾如喪失之嚴重減損程度,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㈢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

支付,但告訴人已自補償協會獲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的補償,此部分雖非被告賠償,但被告日後須背負這筆債務,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過重之違誤。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20時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雙方並在電話中互嗆,相約在雲林縣○○鄉○○路○○公園輸贏,即由吳致慷駕駛A車搭載被告及林孟男,許哲榮駕駛B車搭載張祐昇依約到該運動公園,到場後林孟男遭警察盤查查獲毒品案,被告懷疑是告訴人檢舉而心生不滿,乃由其搭乘吳致慷駕駛之A車,與許哲榮駕駛B車搭載張祐昇,於翌日(即14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市區尋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他卷第205頁、偵7693卷二第40-42頁、原審卷五第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他卷第160頁、偵7693卷三第214頁、原審卷四第135、141-145頁),證人許哲榮證述(他卷第217頁)明確。又被告搭乘吳致慷駕駛之A車,與許哲榮駕駛搭載張祐昇之B車,於同年月14日1時許,在雲林縣○○市區尋找告訴人,並於發現告訴人搭乘由許秋平駕駛之C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臺1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17線公路時,被告即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致慷駕駛A車、許哲榮駕駛B車分別擋在許秋平所駕駛、程鵬宇乘坐之C車右、左前方,堵住C車去路,許秋平見狀,駕駛C車欲倒車離去時,又遭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被告夥同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許秋平駕車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事實,又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原審因予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有本案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乘B車前往許秋平住處前,雙方已發生糾紛、互嗆,並相約輸贏,且因林孟男經警查獲毒品案,被告懷疑是告訴人檢舉,而心生不滿,與吳致慷等人分別駕駛A、B車外出尋找告訴人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同年月14日2時30分許,與許哲榮搭乘張祐昇駕駛之

B車,一同前往許秋平住處,被告抵達該處後,即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車,往C車走去,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隨即持水泥抹刀砍向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最終受有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傷害等情,又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他卷第159-161頁、7693號卷三第213-215頁、原審卷四第134-161頁)、證人丁卜勝(他卷第221-225頁、偵7693號卷二第452-454、462、479-481頁、原審卷五第33-50頁)、張祐昇(他卷第209-213頁、偵7693號卷二第91-93、116-117頁)、許哲榮(他卷215-219頁、偵7693號卷三第163-167、255-258頁)、丁怡呈(他卷第227-23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693號卷三第233-237頁)、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693號卷三第239-241頁、重附民卷第11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693號卷三第225-227頁)、雲林長庚醫院112年11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四第287、335-352頁)、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四第289、319-331頁)、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原審卷四第85-8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89-193頁)、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偵7693號卷三第317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3-179頁、偵7693號卷二第351-35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他卷第181-183頁)、112年11月8日當庭所拍攝之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原審訴卷四第169-179頁)、告訴人第1、2、3次手術修復後照片(原審卷四第183-201頁)、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97頁、偵2389號卷二第503頁)在卷可稽,及水泥抹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致重傷害程度:㈠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致受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

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右手第四指外傷性完全截肢之傷害,經送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隨即於同日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有雲林長庚醫院10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偵7693卷三第233頁),嗣再持續經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如下:

1於109年4月27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受有「右側食指及中

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右手第四指外傷性完全截肢」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告訴人曾於109年4月14日5時1分至同日時55分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接受右手第2、3指再接手術及右手第4指縮短手術治療;於同日至同年月22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宜休養至少2個月(偵7693卷三第239頁)。

2於109年5月25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除同上開1之記載外,另補充:告訴人曾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宜再休養1個月,需復健至少半年(偵7693卷三第241頁)。

3於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28日經雲林長庚醫院開立受有「

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告訴人右手功能缺損無法勝任原先工作,宜休養半年繼續復健治療(偵7693卷三第

235、237頁)。4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8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開立受有

「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告訴人曾於109年6月22日於嘉義長庚醫院看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曾於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5日、109年10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被告於109年10月4日住院,於109年10月5日接受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屈指肌腱放鬆手術,於10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後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因右手傷害嚴重,重建部分屬階段性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至少2年(偵7693卷三第225、227頁)。

㈡告訴人就醫及治療情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9

年4月14日因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就診,轉送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右手第2、3指斷指接回及第4指近端指骨以下完全截肢手術。而後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依110年7月26日最近一次回診情形之判斷,其右手大拇指攣縮經手術治療後已有改善,惟第2、3指經接回後,仍有機能減損,影響右手功能致部分受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稽(原審卷四第85頁)。

㈢告訴人右手掌現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無名指剩下最後

指節,告訴人右手無法完全握緊,中指彎曲的程度相當有限,中指也無法完全攤平,告訴人右手出力握拳時會微微發抖,食指彎曲程度也有所影響(原審卷四第160頁),並有當庭拍攝之告訴人右手照片7張可參(原審卷四第173-179頁)。

㈣就告訴人右手傷勢對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食指筋還有肌腱有接回,我的中指現在不能凹也不能伸直,現在不完整的部分為無名指,無名指目前還有1節,其餘4根手指頭現在沒有截斷,我的大拇指萎縮會彎起來,食指也萎縮,中指萎縮的很嚴重,現在右手有辦法可以寫字,拿筷子吃飯也可以,是比較細項的事不能做,像是我之前的工作是在六輕裡面做水刀,要按板機,現在就不能做,現在很多事情不能做,也不能提很重的物品,因為手沒力,不能像以前一樣等語(原審卷四第149-152頁)。㈤告訴人再於113年8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醫

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右手無名指近指骨以下截肢,右手活動度受限如下:大拇指「掌指關節50、近指間關節60」,食指「掌指關節50、近指間關節95、遠指間關節65」,中指「掌指關節65、近指間關節60、遠指間關節40」,無名指「掌指關節60」,小指「掌指關節50、近指間關節80、遠指間關節60」,此狀況屬永久性功能損失機能障礙(本院卷第155頁);嗣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醫院以113年11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病歷所載,告訴人因右手壓砸傷術後、右中指近指骨癒合不良、右手大拇指肌腱關節攣縮及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截肢,於113年8月27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評估其右手精細動作(如抓握細小物品)難以執行、握力減損,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經治療或復健而痊癒,再進步之可能性亦不高。至於告訴人之病情是否已符合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尚祈貴院依其上開病情卓審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㈥本院嗣再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稱因業務繁忙無法受理鑑定,另囑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經該醫院表示告訴人無奇美醫院就醫紀錄,僅依檢附病歷資料,難進行鑑定,若須失能鑑定,建議告訴人到院門診鑑定,惟該醫院沒有在做關於刑法上定義之重傷害鑑定,有成大醫院函、奇美醫院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7、323-327、319頁)。

㈦是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內容、成大醫院函及奇美醫院函

覆內容,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且本院綜上告訴人歷次就醫治療結果,及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告訴人右手傷勢經治療後,第2、3指經接回後,雖有機能減損,影響右手功能致部分受限,而右手大拇指、中指有攣縮情形,另無名指則經部分截斷,使得告訴人右手無法完全恢復如其受傷之前的狀態,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固可認定。惟審酌手指主要負責手部的抓握能力,各個手指在抓握時,發揮不同的作用,每個手指的機能重要性有所不同。其中大拇指應屬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者,大拇指與其他手指間的配合、大拇指的活動度以及大拇指所能夠承受的力量,均大大影響手部抓握的能力,因此若是失去大拇指,對於手部整體功能影響應非輕微;而食指應屬手部抓握功能中,次為重要者,食指的肌肉結構、肌力,以及其與大拇指間之配合,亦影響手部之抓握能力,若失去食指,即會影響手指捏握、用力抓握等動作之實施;另外,中指重要性主要在於精確及用力的抓握;無名指則屬在手部抓握功能中,重要性較不顯著者;至於小指,位於手部最旁邊的位置,能夠加強手部用力抓握的動作,並影響手的容量與握物的能力。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可知告訴人右手大拇指攣縮情形,經手術治療後已有改善;告訴人右手食指及中指雖於案發當下,遭被告完全截斷,然後續已經手術接回,雖告訴人大拇指、食指、中指、中指及無名指機能仍有所減損,惟告訴人證稱其右手可以寫字、拿筷子吃飯,並可提東西(但不可過重);且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在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證人結文之簽名字跡,雖字跡非方正,但仍可看出姓名筆劃(原審卷四第165-167頁),足認告訴人右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經過手術、治療、復健後,應仍可相互配合,發揮一定抓握之功能,並可負擔日常生活中手部基本需完成之動作。另告訴人無名指雖經部分截斷,然無名指原先之機能,對於手部之抓握能力影響即屬較小,是此部份傷勢,對於手部抓握功能之影響應屬有限。再者,告訴人雖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然觀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係將失能等級分為15等級,最嚴重者為第1等級,依序分級,最輕微者則為第15等級,可認告訴人右手失能情形應屬上開分級標準中偏向輕微者;況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付,是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判定標準,著重在勞工工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上,定義並不相同,尚難以告訴人失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即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右手一肢之機能雖有減損,但未達毀敗或幾如喪失機能之嚴重減損程度,而未致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均無可採。

四、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或殺人之區別,應

視加害人主觀上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前,即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雙方

並互嗆相約地點輸贏,且因林孟男經警查獲毒品案,被告懷疑是告訴人檢舉,心生不滿,與吳致慷等人分別駕駛A、B車外出尋找告訴人,被告並因而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犯行,已如上述。再佐以被告與許哲榮等人分別以A、B車堵住C車去路後,告訴人為逃離被告等人駕車追逐堵車,即由許秋平駕駛C車搭載告訴人逃往附近之○○分駐所,被告等人始作罷追逐C車,嗣因告訴人駕駛大車到林孟男家外面按喇叭、挑釁,被告乃又搭乘由張祐昇駕駛之B車,搭載許哲榮至○○附近找尋告訴人,並至許秋平住處,而發生本件事端,又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205-206頁、偵7693卷二第55、59頁、原審卷五第81、89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B車從後面追撞我,我就開車到派出所,他們就走了,後來我從派出所離開後,他們又開車跟我到許秋平住處(偵7693卷三第214頁),被告等人堵車、攔路、砸車,後來就到派出所,被告等人一路追到派出所,被告再搭B車追到許秋平住處,我手被砍之前,我有開大車去林孟男家按喇叭等語(原審卷四第136-137、141、153頁);證人許哲榮亦證稱我們就發生追逐,告訴人乘坐車輛突然煞車,我就撞擊到告訴人所乘坐車輛,後來他們開至○○分駐所,我們就離開了,我們回到○○鄉○○路林孟男家,告訴人就開著大貨車到林孟男家一直按喇叭,並大聲辱罵三字經要被告出來,…才在許秋平住處找到告訴人等語(他卷第217-218頁);證人張祐昇證稱我與許哲榮回到雲林縣○○鄉○○路林孟男家,告訴人就開著大貨車到林孟男家一直按喇叭,並大聲辱罵三字經要莊憲評出來,…之後被告就叫我駕駛B車載許哲榮至○○附近找尋告訴人,後來才在許秋平住處找到告訴人等語(他卷第212頁),可見被告搭乘B車到許秋平住處,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前,即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雙方互嗆、相約地點欲輸贏,懷疑告訴人檢舉林孟男毒品案,而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分別駕車搭乘A、B車找尋、追逐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車逃往附近之○○分駐所,被告等人才作罷離開,惟又因告訴人駕車至林孟男家外面按喇叭挑釁,被告憤而又與張祐昇、許哲榮等人,由張祐昇駕駛B車搭載其等至許秋平住處尋釁,雙方早已發生嚴重之衝突。

2再依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之情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後來我們回到許秋平住處,我在C

車的副駕駛座休息,被告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要砍我,我要把門關起來,右手手掌跟手指就遭到被告砍傷等語(他卷第160頁);於偵訊中證述之後他們又開車跟到許秋平住處,我在車上滑手機,有一個人突然開車門,砍我的右手等語(偵7693號卷三第2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後我在許秋平住處,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有人很用力開門,我第一反應是用手把門拉回來,也來不及關,結果我的手就飛起來了,應該是被砍了等語(原審卷四第137-138、146-147、156頁)。

⒉證人許哲榮於警詢證稱:後來被告告知我及張祐昇,告訴人

有可能在許秋平住處,我們到達後,發現C車在許秋平住處,被告就下車並手持不明物品,我手持鋁棒。被告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一直辱罵告訴人,因為我站在後方,沒有發現被告砍傷告訴人程鵬宇的經過,後來現場有兩名男子,一名丁卜勝、一名我不認識,他們拉著被告,阻止他繼續傷害告訴人,之後被告轉身拿走我手上的鋁棒,又往車門砸……告訴人的手指斷裂應該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有一直辱罵三字經…我們當時找尋告訴人,就是要找他輸贏等語(他卷第216-218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後張祐昇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到許秋平住處,被告到現場後,就衝下車,跑到告訴人車門旁,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砍告訴人等語(偵7693號卷三第256頁)。

⒊證人張祐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回到林孟男家,被告就叫我

開B車載他跟許哲榮,到○○附近找告訴人,後來在許秋平住處找到,我把車子停好,被告跟許哲榮就下車……3到5分鐘過後,被告跟許哲榮又回到我開的B車,我們就離開,回到林孟男家中……當時我都沒有下車,我有看到被告從車上拿一個東西,我以為是棍子,後來才知道是水泥抹刀等語(他卷第211-212頁、偵7693號卷二第92頁)。於偵訊中證述:我知道告訴人遭人衝撞,以及手遭人砍傷的事,當時因為告訴人搭乘許秋平的車,我們才開車前往許秋平住處找尋告訴人程鵬宇,抵達時,我們就看到C車停在門前,被告就先下車,許哲榮也跟上去,過幾分鐘後,被告、許哲榮上車,我們就離開了,被告有攜帶一把水泥抹刀等語(偵7693號卷二第116-117頁)。

⒋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砍傷告訴人經過之各角度監視器畫面(原審卷四第127-132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4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20:00至02:40:37(以加速方式播放),監視器架設在屋子前面的左上方,拍攝方向往屋前庭院。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經比對卷證,應即為本判決中之C車),發動著斜停放在庭院內。播放器顯示時間02:26:36,畫面右上方出現車輛(下稱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乙車開過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上。甲車駕駛座身背側背包之男子(應為許秋平)下車,消失在畫面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2:30:26,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應為丁卜勝)繞過甲車走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與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應為告訴人程鵬宇)說話。播放器顯示時間02:

32:08,許秋平穿上外套走出屋外,走向丁卜勝、告訴人程鵬宇一同說話。聊完天後,告訴人程鵬宇先開著車門,邊抽菸邊滑手機,之後再將車門關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

38至02:42:31(正常速度播放),畫面右上方出現車輛(下稱丙車,經比對,應即為本判決中之B車)的投射遠燈光線,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屋前道路上。一身穿套頭帽的男子(應為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手拿著一長條狀物品(應即為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甩開後,副駕駛座車門有稍微朝內關上的移動,但遭被告用左手擋住未能關上,被告右手並持器具快速揮砍下去。被告後方有2名男子(應為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阻止他繼續往告訴人程鵬宇攻擊,但被告仍作勢往前,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又持器具往車門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手的傷勢,旁邊有2名男子圍過去關心。隨後,丙車快速的倒退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5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40至02:42:25,畫面右上方出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手拿著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甩開後,快速揮砍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程鵬宇處攻擊,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又從現場另1名男子(應為許哲榮)手握的長條狀物品(應為鋁棒),搶取過來用力往車子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看到丙車離去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隨後,丁卜勝回到乙車上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

③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1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26至02:43:39,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丁卜勝、許秋平2人看向燈光處,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用力打開後,手拿著水泥抹刀有一揮砍的動作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告訴人程鵬宇處攻擊。被告又往前向甲車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看到丙車離去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案發現場外牆另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走過去案發現場。隨後,丁卜勝回到乙車上副駕駛座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該不知名之男子看到甲車離去後,走出案發現場,駐足在道路上一會兒後,走向畫面右邊消失在畫面上。④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2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39至02:42:28,畫面中間下方出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丁卜勝、許秋平2人看向燈光處,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被告從丙車的右後座下來,手拿著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用力打開後,有一快速揮砍的動作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告訴人程鵬宇處攻擊。被告又從現場許哲榮手握的鋁棒搶取過來,用力往甲車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看到丙車快速倒退離開案發現場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案發現場外牆另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走過去案發現場。隨後,丁卜勝回到乙車上副駕駛座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該不知名之男子看到甲車離去後,也走出案發現場。

⒌是依告訴人及證人許哲榮、張祐昇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許

哲榮搭乘張祐昇駕駛之B車到達許秋平住處,即由被告持水泥抹刀下車,上前用力打開車門,隨即持水泥抹刀朝坐在C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揮砍1刀,經現場2名男子(應即丁卜勝、許秋平)往後拉阻止,被告仍繼續持鋁棒上前往副駕駛座車門砸;再依上開現場多角度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搭乘B車到達許秋平住處,即持一長條狀物品(即本案之水泥抹刀),快速繞過C車後方,來到告訴人乘坐的C車副駕駛座位置,用力將門甩開後,朝車內即告訴人乘坐位置快速揮砍,被告後方有2名男子(即丁卜勝、許秋平),將被告往後拉住,阻止被告繼續朝告訴人攻擊,但被告仍作勢往前試圖攻擊告訴人,並自現場許哲榮手上搶取鋁棒,用力敲擊C車2下後,不慎跌倒,被告爬起來後始作罷走回B車,且被告行兇過程僅約1分多鐘至2分鐘短短的時間,過程流暢,無停頓或猶豫之情事;另經原審再就細部勘驗監視器關於被告打開告訴人乘坐的C車副駕駛座車門,至其揮砍告訴人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14/02:40:53,被告拉開副駕駛座車門,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14/02:40:54,被告已有持器具揮砍動作(原審卷五第46頁及10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打開車門持水泥抹刀朝告訴人揮砍時間僅短短約1秒。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揮砍1刀,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仍受有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傷害,且其右手活動度受限已屬永久性功能損失機能障礙,關於右手仍有精細動作(如抓握細小物品)難以執行、握力減損,無法經治療或復健而痊癒之情事,亦如上述。可見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時用力之猛,並於揮砍1刀後遭現場的許秋平、丁卜勝往後拉勸阻後,仍怒氣未消,欲再為攻擊行為,復持鋁棒敲擊C車,嗣因跌倒始作罷,其執意尋仇之態度堅決明確。

3又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泥抹刀,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把刀械外

觀底部有一塊長方形的金屬片,有一個小金屬柱連接握把,握把材質為橡膠材質,底部金屬片相當薄,有大面積之生鏽痕跡,金屬片寬約8.1公分,長約36.5公分。水泥抹刀的金屬片,非常薄,不到0.1公分,雖然並非鈍面,但是也與一般刀具的開鋒面的銳利程度不同,較類似薄鐵片的性質,而水泥抹刀有使用過的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該把水泥抹刀之照片可稽(原審卷四第132、169至171頁)。佐以被告供稱這把水泥抹刀是我工作在用,拿來抹牆壁……工作都用這一把,主要是使用底部金屬平面的地方,側邊沒有什麼用途……案發時,應該已經用好幾年了……水泥抹刀可以防身,我們在抹牆壁工作時也不小心會割到,會割受傷,我們下班都要清洗,拿著刷沾在上面的泥巴下來,洗的時候不小心會受傷,要很小心才不會受傷等語(原審卷四第133頁、卷五第90、92-93頁),可見該把水泥抹刀雖屬被告工作使用之工具,構造與普通「刀械」不同,但被告既知該把水泥抹刀可防身,使用時亦曾遭割傷,則其就水泥抹刀刀片為薄金屬片,為銳利之兇器,若持以朝他人手部揮砍,易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自有合理預見可能。

4是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被告事前即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

一再追尋告訴人執意尋仇,且在許秋平住處尋得告訴人時,即持上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泥抹刀,自B車快速下車,走向告訴人搭乘的C車副駕駛座車門前,再以上開方式持水泥抹刀朝告訴人用力揮砍,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仍受嚴重之傷害,可見被告尋仇堅決,持水泥抹刀揮砍用力甚猛;復衡以手部遍佈神經、肌腱組織,若經任何利器揮砍、截斷,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該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而告訴人既坐在該副駕駛座上,其手部距離車門最近,忽見車門遭人打開,來者不善,出於防衛本能,自會立即伸手關車門,手部朝車門處伸出,此時若持銳利之水泥抹刀朝車內之告訴人揮砍,則因告訴人手部距離車門最近,極可能導致乘坐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欲伸手關車門之際,手部遭砍傷,致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難認全無預見之可能;況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乃竟執意持該把水泥抹刀朝車內之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手部伸出欲關車門時,遭被告所持之水泥抹刀砍傷,雖經在場之許秋平、丁卜勝阻止,惟被告並未罷手,仍上前欲再攻擊,及持鋁棒砸向車門,足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意志堅定;又依被告行兇過程僅1分多鐘至2分鐘,其打開車門持水泥抹刀揮砍僅約1秒,被告行兇過程迅速、流暢且無停頓或猶豫,用力甚猛,均如上述,顯非出於隨意揮砍或係基於一時衝動下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是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其主觀上存有認識告訴人因其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且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充其量僅為普通傷害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是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為之,亦無足取。

5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事發時光線昏暗,被告開車門時,因

告訴人揚言要開槍,心急之下為阻止告訴人向其開槍,才持水泥抹刀自右上往左下劃一下,非以刺的方式,或朝告訴人要害、或重要器官揮砍;且被告若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可持開山刀、西瓜刀、水果刀或類似鋒利刀械,可造成相當程度傷害之刀械,豈有持泥作工程使用工具即水泥抹刀為之,足認被告僅是為教訓告訴人,並無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充其量僅為傷害之犯意云云。而證人即在場之丁卜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有對被告揚稱「我要開槍」等語(他卷第223頁、原審卷五第37、39-40、42-44、47-50頁)。但查:

⒈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非隨意揮砍或係基於一時衝動

下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而是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已如上述;且是否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與被告究竟持何種刀械,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係持工作用之水泥抹刀,而非西瓜刀、開山刀、水果刀或類似鋒利刀械,即認被告無重傷害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向被告揚言「開槍」,並

證稱當時突然有人開門很大力,過一下子我的手就飛起來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手上有槍……我根本反應不及,我又沒有說話……我沒有注意到有人接近車子,是到被開車門後才發現,我當下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四第138、140-141、146頁)。證人即在場之許哲榮於警、偵訊中就案發經過,亦均未提及告訴人有說要開槍等語,反而證稱被告一直罵三字經;參酌證人許哲榮與被告均是從B車下車,再走向C車處,行經路線相近,若果真告訴人揚言開槍,證人許哲榮豈有未聽聞,乃竟於警、偵訊未予說明釐清,已見其疑。又參酌被告行兇過程僅1分多鐘至2分鐘,自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持刀揮砍時間,亦僅短短1秒鐘,實難有足夠時間讓告訴人反應開啟車門之人,即為與其有衝突之被告,並對被告揚言「開槍」;且稽之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1刀,即遭丁卜勝、許秋平拉住,告訴人乘坐之C車副駕駛座車門立即關上,然被告仍有上前攻擊,及從許哲榮處拿取鋁棒朝C車敲擊,倘若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揚言要開槍,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其揮砍告訴人時,不知道告訴人右手有槍(原審卷五第87頁),則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1刀後,應無法確定是否成功將告訴人所持槍枝揮落,應會擔心告訴人持槍攻擊,而有閃避或逃離才是,惟被告卻全無畏懼之情,反而積極欲上前攻擊,並持鋁棒敲擊告訴人乘坐之C車,顯悖於常理。

⒊至證人丁卜勝雖附和被告而證述被告開車門時,告訴人有揚

言「開槍」。但稽之證人丁卜勝歷次證詞,其就告訴人何時揚言開槍,或證稱告訴人是在被告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喊此話(他卷第223頁、原審卷五第39頁),或稱告訴人是在被告從B車一下車,尚未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喊此話(原審卷五第38、48頁),其證詞已先後不符;且證人丁卜勝證稱告訴人是在被告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喊此話,惟被告拉開車門持水泥抹刀揮砍僅短短1秒時間,衡情告訴人豈有時間反應知悉開車門之人即為被告,並揚言開槍,已如上述,是證人丁卜勝證稱告訴人於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揚言「開槍」,顯與現場過程不符。另證人丁卜勝證稱告訴人是在被告從B車一下車,尚未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喊「要開槍」,亦與被告所辯其打開車門時,告訴人揚言開槍等情不符。又依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從B車下車後,是從C車後方來到告訴人所在之C車副駕駛座附近,則告訴人應是背對被告,豈能事先知悉被告已到事發現場,並在被告到場、尚未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揚言開槍,是證人丁卜勝證述告訴人有說要開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其是左手關車門(原審卷四第1

45、147頁)。但告訴人是右手遭被告水泥抹刀砍傷,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如上述,則若果真告訴人是以左手關車門,衡情其左手豈會未遭水泥抹刀砍傷;再參酌本院勘驗事發之監視錄影畫面(影片檔名:00000000_02h20m_chO5_2560*1920*5),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時40分52秒,被告右手持長條物品,接近C車副駕駛座,並以左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如擷圖5),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時40分54秒,被告以右手持長條物品,揮砍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如擷圖6)(本院卷第362頁),對照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擷圖6顯示(本院卷第393頁),告訴人遭被告揮砍時,其在副駕駛座是正面向前,右手舉起靠近被告,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將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時,應是以伸出右手欲拉車門,並因此遭被告持水泥抹刀砍傷,亦可認定,告訴人證稱是以左手拉車門,應係誤記,惟亦難以此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均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重傷害犯意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依上所述,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亦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不知理性自制,雙方相約輸贏,並因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嚴重衝突,即憤而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後,雖告訴人右手一肢之機能未達毀敗或幾如喪失之嚴重減損程度,但仍受有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傷害,且其右手活動度受限已屬永久性功能損失機能障礙,關於右手仍有精細動作(如抓握細小物品)難以執行、握力減損,無法經治療或復健而痊癒之情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極為嚴重,必須承受治療及復健過程之痛苦,且須忍受生活上之不便,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前有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於原審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雖承認普通傷害犯行,但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自補償協會獲得130萬元的補償(本院卷第380頁,此部分雖非被告賠償之金額,但被告須負擔此部分之債務),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同從事鐵工,父親是受僱另外的雇主,一天收入1,500元,有出工才有薪資,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女朋友、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扣案水泥抹刀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扣案之水泥抹刀1把沒收部分,於理由已敘明:扣案

之水泥抹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審酌該水泥抹刀與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