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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名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源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名、吳清源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名、吳清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延長8月,嗣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延長1月後,再經本院諭知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8月後,再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3第576-577頁),衡酌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尚未宣判,此部分仍未確定;且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被告2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陳建名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陳建名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實屬無據,爰裁定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