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陽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一平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淑惠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張簡宏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育庭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3257、7961、7962、7963、7964、11637、1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宗陽、李一平、李育庭部分及翁淑惠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宗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李一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庭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宗陽自民國105年起,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經營「○○汽車」,從事中古、權利汽車買賣及車輛維修,僱用李一平(原名高嘉宏、高一平、李筱冬)為員工,並同意李一平設籍在李宗陽戶內;翁淑惠則為李宗陽之母,李育庭為李宗陽胞妹,李宗陽、翁淑惠、李育庭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李一平於87年至108年間,陸續於國泰人壽投保㈠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附約及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㈡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新真全意住院及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㈢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㈣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㈤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5張保單(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李一平於110年7月17日因駕駛車輛與清潔隊垃圾車發生車禍受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救治,李宗陽因不滿李一平之主治醫師陳南丞認定李一平有腦梗塞之情形,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14時9分,於電話中向陳南丞恫稱:「在佳里區有認識人,會找人來,如果診斷紀錄沒有好好寫,會把你處理起來」等語,致陳南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李一平因上開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住院治療,惟幸未達「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明知李一平出院後仍於○○汽車從事維修汽車等勞動,並未失能,亦未喪失工作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宗陽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21日,推著乘坐輪椅之李一平進入陳南丞診間,由李一平佯裝眼神呆滯、反應遲鈍、癱坐於輪椅、手腳無力不協調、無法順利回答陳南丞所詢問題等情狀,李宗陽並配合李一平演出向陳南丞佯稱李一平無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致不知情之陳南丞遭受誤導,而陸續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24日開立記載李一平「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無法行走,需輪椅扶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等與李一平真實身體狀況相違之診斷證明書,另由翁淑惠於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上勾選「失能」及「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選項,並檢附前揭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申請保險理賠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於111年1月4日遞件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金,而共同著手向國泰人壽實施詐術(因喪失工作能力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分級標準至少為三級以上,是預計理賠金額第一年度可得新臺幣<下同>380萬4,000元,其後每年可理賠60萬元,持續49年),並由翁淑惠再補送上開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予國泰人壽。嗣國泰人壽調查員吳明宗分別於111年1月11日及3月22日,至○○汽車查訪李一平失能狀況時,除由翁淑惠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提醒李宗陽國泰人壽將派員訪視,暗示李一平不得工作外,李一平均於吳明宗訪視時佯裝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站立需由他人攙扶等不實情況,李宗陽並向吳明宗偽稱上情,以符合失能理賠標準。惟經吳明宗分別於111年1月14日、3月23日、3月24日及4月11日至李一平工作之「○○汽車」私下側訪,發現李一平行動自如、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且能搬運A字鋁梯等重物及騎乘機車,未符合前述保險失能等級三之失能標準,故國泰人壽於111年4月20日函復李一平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敘明李一平未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項目,無法依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未遂。李宗陽、李一平知悉申請理賠遭駁回後,於111年10月18日至佳里奇美醫院回診時,李一平仍乘坐輪椅,李宗陽向陳南丞佯稱李一平無法工作、需輪椅代步等情,致使不知情之陳南丞再度開立「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需輪椅代步」等與李一平真實身體狀況不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李宗陽、李一平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員工陳建霖,在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上勾選「失能」、「完全失能」及「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選項,並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於111年12月23日遞件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金,而接續向國泰人壽實施詐術欲詐取保險金。嗣國泰人壽調查員陳丁豪於112年1月4日,至○○汽車查訪李一平失能狀況時,由李宗陽向陳丁豪佯稱李一平現仍有行動遲緩、下肢無力、需以四腳杖緩步行走、無法工作等不實情況,李一平並配合佯裝上情以符合失能理賠標準。惟經陳丁豪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4日至李一平工作之「○○汽車」私下側訪,發現李一平行動自如、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未符合前述失能及完全失能標準仍然未予理賠而未遂。
四、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於112年1月10日至○○汽車執行搜索,發現李一平仍於○○汽車進行汽車維修工作,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惟如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引為證據,仍須審究該陳述有如何與審判中不符,又究竟何以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保障,始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南丞於警詢及於偵查中立於被告之地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業經被告李宗陽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部分之陳述與陳南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南丞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李宗陽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280-281頁、卷2第3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宗陽、翁淑惠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為其等有罪之判斷基礎,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李宗陽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李宗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里奇美醫院公關人員林正雄、護理師謝芸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一平之佳里奇美醫院病程紀錄(ProgressNote,警1卷第445-447頁)、陳俊任及李一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他1卷第111-118、129-1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宗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固均坦承被告李一平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前之105年起,由被告李宗陽僱用而為○○汽車之員工,並設籍於被告李宗陽戶內,被告李一平亦曾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並曾將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李宗陽及翁淑惠;被告李一平於車禍受傷後,分別於111年1月4日及同年12月23日,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未果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等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李宗陽辯稱:李一平車禍後無法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才
會幫他申請保險理賠,我沒有詐欺;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陳南丞之證述,李一平之診斷證明書都是依照當時看診紀錄之記載,並未因遭被告李宗陽恐嚇而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原判決認被告李宗陽指示陳南丞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刪除病歷,尚有違誤;被告李一平持有殘障證明,依殘障手冊之記載係第一類及第七類殘障,亦即神經系統和精神功能,以及神經肌肉骨骼功能殘障,一般第三人均會認為確實有失能之狀況,被告李宗陽不知被告李一平未陷入失能狀態。
⒉被告李一平辯稱:我發生車禍出院後因為傷勢嚴重,就沒有
繼續在○○汽車工作,我沒有詐欺;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一平客觀上確實有失能之狀態,此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足以證明被告李一平「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是被告李一平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自不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
⒊被告翁淑惠辯稱:李一平車禍出院後就無法繼續工作,我沒
有和他住在一起,不知道他的狀況,我沒有詐欺;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翁淑惠明知被告李一平車禍後身體已恢復良好,且與被告李宗陽討論如何因應國泰人壽突襲側訪及避免被告李一平平時工作及身體狀況為人發現之細節等事實,原判決擷取被告翁淑惠與被告李宗陽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翁淑惠與被告李宗陽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被告翁淑惠與被告李宗陽於110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李一平病因究竟是車禍或中風有關,而與本案無關,當時被告李一平剛發生車禍尚在住院,身體並未恢復,如何能以該句對話推論被告翁淑惠明知李一平身體恢復狀況與診斷書所載不符?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翁淑惠共同詐欺之著手時點,係111年1月14日為李一平申請保險金之時,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淑惠於斯時即知悉被告李一平未達失能、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其與被告李宗陽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縱然被告翁淑惠有通風報信之嫌,當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已實施完畢,如何排除被告翁淑惠僅係「事後幫助」之可能性?關於111年12月23日之理賠申請,係由陳建霖所提出,被告翁淑惠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翁淑惠未與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同住,亦未曾陪同被告李一平就醫,其傷勢內容及診斷均是由被告李宗陽拍照傳LINE告知,被告翁淑惠於對話中並強調以被告李一平現目前體況開立失能診斷書,顯見被告翁淑惠對於被告李一平體傷及診斷均經由被告李宗陽傳訊告知,絕無可能「明知」被告李一平尚未達「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被告翁淑惠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理賠申請書上勾選「失能」、「喪失工作能力」兩種不同的失能選項,是因無法確認被告李一平傷勢所導致的失能狀況,而依照作業程序申請理賠,至於失能程度則由公司認定,被告翁淑惠並非明知被告李一平未達失能或喪失工作能力,並無詐欺意圖。
㈢經查:被告李宗陽自105年起,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經營
「○○汽車」,從事中古、權利汽車買賣及車輛維修,僱用被告李一平為員工,並同意被告李一平設籍在戶內;被告翁淑惠則為被告李宗陽之母,其等與被告李宗陽之妹李育庭均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被告李一平於87年至108年間,陸續於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變更受益人;被告李一平於110年7月17日駕駛車輛與清潔隊垃圾車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於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其主治醫師陳南丞分別開立110年8月16日、10月20日、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約略記載被告李一平「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無法行走,需輪椅扶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等症狀,嗣由被告翁淑惠於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上勾選「失能」及「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選項,並檢附上開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申請保險理賠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於111年1月4日遞件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金(下稱「第一次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於111年4月20日函復李一平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敘明李一平未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項目,無法依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其後國泰人壽員工陳建霖,於111年12月23日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理賠申請書向國泰人壽申請失能保險金(下稱「第二次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再次調查後仍然未予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陳呈威證述在卷(他4卷第5-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之要保書(他4卷第27-58、89-153頁)、保險契約條款(警2卷第0000-0000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警1卷第449-461頁)、 要保書及受益人變更紀錄(警2卷第8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他1卷第111-118、129-153頁)、佳里奇美醫院110年7月20日、7月26日、8月16日、10月20日、11月10日、111年1月24日、2月10日、4月26日、5月11日、1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偵7卷第239-2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理賠資料(警1卷第197-201頁、原審卷5第133-303頁)、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警2卷第0000-000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49-3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翁淑惠於第一次申請理賠係依憑被告李一平已喪失工作能力為由申請保險金:
⒈被告翁淑惠於第一次申請理賠時,係於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
上勾選「失能」及「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選項,並檢附佳里奇美醫院110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後更補送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內容略以:「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理賠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5第133-136頁)。而觀以前揭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亦約略記載被告李一平「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等症狀,則以被告翁淑惠申請理賠時勾選之選項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然係依憑被告李一平已喪失工作能力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甚明。
⒉再者,依卷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警2卷第0000-0
00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係符合該給付表項目「神經障害」、項次「1-1-3」、失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等級「3」部分。而於後續因第一次申請理賠遭國泰人壽駁回,被告李宗陽乃為被告李一平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提起申訴時,亦係以「三級失能」為由提出申請,業據被告李宗陽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2第364-36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5月4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評議申請書在卷可參(警2卷第0000-0000頁),顯見被告翁淑惠即係以被告李一平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而喪失工作為依憑,為其申請三級失能保險金,應屬明確。被告翁淑惠辯稱勾選「失能」及「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只是要讓公司審核,看符合哪個條件(本院卷2第365-366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據上,被告翁淑惠既係以被告李一平喪失工作能力為由,向
國泰人壽申請第一次理賠,而其所申請之三級失能保險金,依證人陳呈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中樞系統1-1-3第三等級,金額如我在警詢所述,可領得496萬,後續可每年60萬元、領50年(他4卷第5頁),而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就國泰人壽如以三級失能保險金理賠,預計第一年度可領取380萬4千元,後續每年可理賠60萬元,持續49年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1第350-351頁、卷2第271頁),此部分申請理賠之保險金,應可認定。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客觀上是否有向國泰人壽實施詐取保險金之行為,首應以被告李一平現實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為判斷基準。
㈤被告李一平並未因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
⒈被告李一平於第一次申請保險理賠後,國泰人壽派員分別於1
11年1月14日、3月23日、24日、4月11日至○○汽車進行側訪,111年1月14日攝得李一平可自主行走、多次走動進出車行、可點煙抽煙、雙手可開車門、可從事修車工作;111年3月23日攝得李一平雙手先從小貨車車斗上舉起A字鋁梯後雙手挺舉鋁梯,自主行走將鋁梯搬進車行內;111年3月24日攝得李一平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返回車行,倒車停妥後自主開車門下車,騎乘機車返回車行,不久後再騎乘同輛機車外出,李一平手可點菸抽、手可拿安全帽自主穿脫、左腳踏下機車側柱停妥機車,可自主從機車上起身站立行走,李一平行走步態雖雙膝微彎稍不流暢,但未見四肢肢體有明顯乏力態樣;111年4月11日攝得李一平從車行內獨自走出、嘴中刁著煙、手拿裝有垃圾垃圾袋、兩手攤開垃圾袋、彎腰將垃圾袋放進垃圾桶裡、下肢橫跨坐上機車、騎乘機車外出,有跟拍報告書2份(警1卷第627-653頁)、影片截圖及說明(警1卷第179-181頁)在卷可佐。另於第二次申請保險理賠後,國泰人壽再度派員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4日進行側訪,亦發現被告李一平仍行動自如出入車行,且持續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有影片截圖及說明(警1卷第176-178頁)附卷足參。被告李一平亦不否認上開截圖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1第348頁),足見被告李一平於上開時間非但無須乘坐輪椅,甚且仍然行動自如,有能力自戶外小貨車車斗舉起A字鋁梯後搬入車行內、自主騎乘機車外出,且仍持續從事修車工作。
⒉警員於112年1月1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36號搜索票,至○○汽車執行搜索時經調閱車廠之監視器,發覺被告李一平於當日15時2分騎乘機車外出,於15時15分獨自搬運汽車零件設備,並自15時38分獨自維修汽車工作將近1小時,嗣於17時29分警方入內執行搜索時,被告李一平仍配戴頭燈蹲立於車旁工作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偵查報告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警1卷第565-571、587-593頁、他2卷第83-86頁)。是不論由國泰人壽派員私下側訪之結果,抑或是警員調閱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李一平之行動非但無須任何輪椅或助行器輔助即可來去自如,甚且得以長時間持續工作,根本毫無喪失工作能力之跡象。抑有進者,被告李一平因本案為法院羈押後,經警借提其返回○○汽車車廠進行蒐證,被告李一平當場亦能自戶外搬運上開鋁梯進入室內,而該鋁梯重約8公斤,長寬分別為220公分及54公分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3日借提李宗陽、李一平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警1卷第241-246頁)。則自國泰人壽111年1月14日起多次派員私下側訪(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警員於112年1月10日執行搜索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直至112年3月23日借提被告李一平時,被告李一平亦能將重達8公斤之鋁梯自戶外搬運至室內等情以觀,被告李一平於車禍後顯然仍具有工作能力,且現實上亦持續於○○汽車從事修車工作,實屬明確。
⒊佳里奇美醫院110年10月20日、11月10日、111年1月24日診斷
證明書或記載被告李一平「目前無法行走,需輪椅扶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或記載被告李一平「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偵7卷第242-246頁),惟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證人陳南丞於偵查中結證稱:「(上述11張診斷證明書是否與李一平實際失能狀況不符?)在我看他側錄影片之後我才發現診斷證明書確實與真實情況不符」、「(請問李一平是怎麼演的?)他就癱坐在輪椅上、眼神呆滯、四肢體無力」、「(這是正常人做的到的?)是」、「(依照你看完影片加上你醫療背景的專業,他在診間癱坐、呆滯的行為是演戲?)我看過他側錄影片之後發現李一平在影片中的行為與診間的表現不符,我可以判斷他在診間是演戲給我看的。如果他在診間的狀況是真實的話,他無法在錄影當下做出那些正常人的肢體動作」、「(所以不是你自己誤判導致他以為他符合失能險標準,而是他在診間演戲誤導你他有失能的狀態?)對」(他5卷第302-30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你在本案偵辦之前,有無看過在場被告?)有,李一平是病人,李宗陽是病人家屬」、「從病人入院到出院都在我們醫院,病人都是以輪椅被家屬推進診間,病人有呆滯情形、反應遲鈍、手腳沒什麼力氣、舉手腳也無法協調很好,對第一次身心障礙鑑定有現場評估,有幫病人做鑑定,後來也是把鑑定送到第二部分護理師做鑑定,後來由醫院寄出才有鑑定結果」、「(李一平每次回診時都會請你開診斷證明書?)滿常開的」、「 (他有無跟你說每次都要開診斷證明書的原因?)他後來有說因為保險關係,有些是需要保險認定的用語」、「(李一平回診時,你會做何診斷及評估?)我會先叫病人看他的意識狀況如何,詢問一些問題,例如最近還好嗎、最近有哪裡不舒服等等,也會叫病人舉手腳、轉眼睛、走路測試狀況」、「(當次筆錄<指112年3月6日調查筆錄>中,調查官播放國泰人壽側拍李一平的影片給你看,有111年1月14日、3月23日、3月24日、4月11日、12月31日之影片,是否如此?)是」、「(請提示證人陳南丞112年3月6日調查筆錄P10,你回答「依照我的經驗,半年內不可能會恢復到自行行走、騎車外出的程度」,是否如此?)是。按照他在診間表現的情形,不太可能這麼迅速回復到側錄影像的程度」、「(提示同份筆錄P12,調查官問「為何有這樣的落差?」,你說「有意要欺騙的話,醫生也很難判斷」,是否如此?)是」、「(你認為在診間李一平表現出的狀態,與影片完全不符合,李一平有可能詐病欺騙你?)有這個可能」、「(當時李一平由李宗陽陪同看診,都是由李宗陽推著李一平坐輪椅進來?)是」、「(看診李一平的時間約多久?)約5分鐘左右」、「(5分鐘內如何判斷李一平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狀況?)一樣做簡單的理學檢查,跟他對話、叫他手腳舉高,行走等」、「(如李一平有心詐騙,他不回應你的動作,你是否看得出來?)看不出來」、「(當時有無用科學儀器、血液檢驗方式檢查?)沒有」、「(你在診間診斷李一平時,李一平有無回答,還是由其他人代答?)李一平他不太回答,大部分都是家屬李宗陽先生回答」、「(診間的診斷都是依李宗陽回答及李一平做動作,他無法做出動作,你就認為他可能是終身無法工作狀態?)對,再配合影像學上他有腦傷狀態」、「(為何李一平在診間表現會讓你相信李一平狀況符合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為他現場表現就是這樣。他在診間表現就跟正面訪視影片一樣」(原審卷6第141-146、152頁)。依證人陳南丞前揭證述,可見被告李一平於就診期間,均乘坐輪椅由被告李宗陽推入診間,於陳南丞僅以感官進行基本理學檢查,而未以精密影像儀器施行進一步臨床檢查之情況下,被告李一平佯裝四肢癱軟無力、表情呆滯、反應遲鈍之病徵,再由被告李宗陽向陳南丞誆稱被告李一平須乘坐輪椅、無法工作之狀態,致使陳南丞誤以被告李一平於診間所呈顯之外觀表象即為其日常現實狀態,而開立前揭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此由國泰人壽於111年1月11日、3月22日、112年1月4日派員正面訪視被告李一平時,被告李一平均坐在沙發椅上,呈現癱軟無力,應答不順暢之情,被告李宗陽則於一旁表示被告李一平車禍後即喪失工作能力,無法自主步行,須他人攙扶等情,有國泰人壽調查報告及事故經過暨失能狀況訪問表在卷可稽(他1卷第179-181、184-185頁、警2卷第0000-0000頁),堪認被告李一平於醫療人員及保險公司人員面前,均如出一轍地刻意佯裝四肢癱軟無力、反應遲鈍、無法自主行走之情,再由被告李宗陽於一旁配合誆騙該等人員,被告李一平卻於私底下正常行走、搬運重物、從事維修汽車之工作。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顯然係其主治醫師陳南丞遭被告李一平、李宗陽誤導所開立,而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李一平於車禍後已喪失工作能力。
⒋另被告李一平固經佳里奇美醫院鑑定有輕度失智之情形,並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行為認知報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警1卷第47-50頁),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盧尼神經篩檢量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量表、尼爾森修訂版卡片分類測驗等心理衡鑑結果,認有認知功能缺損,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2第223-229頁)。惟證人陳南丞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智力測驗部分,智能評估有無可能病人錯答造假?)有可能。智能鑑定是另外的護理師做的」、「(如病人有目的,可否故意答錯?)有可能」、「(李一平於110年10月6日及111年8月24日做兩次身心障礙鑑定,都是由你負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由護理師判斷,護理師以其肢體功能是否如常作為判斷,護理師判斷時是否如你在診間判斷時的方式相同?)我不清楚,我們在不同診間」、「(有無看過護理師的診斷?)應該也是用理學檢查及詢問方式看病人的反應」、「(如病人有心詐病,能否以在你診間的方式如法炮製在護理師的診間?)也是有可能」(原審卷6第146-147頁),足見上開鑑定及測驗之正確性於相當程度均仰賴被告李一平於醫院所表現於外在之行為舉止或認知功能而定,易言之,此等鑑定方式亦如同陳南丞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以客觀精密之科學儀器檢驗,而係相當程度摻雜人為因素操控影響,得以由病人之詐病左右最終之結果,其客觀性及正確性實值商榷,亦無從僅憑前揭鑑定及心理衡鑑報告即認定被告李一平已喪失工作能力。
⒌至於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均聲請再行鑑定被告李一平於發生車禍後是否有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本院卷1第281-282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李一平前既能詐病偽裝失能欺瞞其主治醫師陳南丞,導致陳南丞開立與其體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則再行鑑定之結果是否具有客觀上之參考價值,實值懷疑;更何況本案發生車禍之時為110年7月17日,距辯護人聲請鑑定時已近3年,被告李一平現今之體況已不同於其聲請理賠之時,亦無從以被告李一平現時之鑑定結果反推其聲請理賠時是否喪失工作能力。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㈥被告李宗陽、翁淑惠均知悉被告李一平並未喪失工作能力:
⒈觀諸被告李宗陽、翁淑惠於111年3月22日10時19分至22分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翁淑惠先傳送「記得、記得、記得,一平、一平,外調、外調、外調」之訊息,被告李宗陽回稱:「有的」,並傳送李一平緊閉雙眼、配戴護頸、癱坐沙發照片後,表示:「他已經狀態良好」,被告翁淑惠回稱:「一平(OK手勢之表情貼)」,被告李宗陽又稱:「今天一早不用上班、很開心的」,被告翁淑惠先傳送不詳訊息(嗣後已收回),並稱:「沒有在上班」、「收迴」、「收迴」、「沒有在上班」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1卷第275-276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翁淑惠於111年3月22日國泰人壽預定派員訪視當日上午,先提醒被告李宗陽有國泰人壽外調人員欲訪視被告李一平之身體狀況,被告李宗陽先回稱「有的」,另傳送被告李一平雙眼緊閉、配戴護頸、癱坐沙發照片,並表示被告李一平「已經狀態良好」。惟依該照片所呈現被告李一平雙眼緊閉、配戴護頸、癱坐沙發之狀態,以一般正常人之角度視之,豈會認為「已經狀態良好」?顯然被告李宗陽所稱之良好狀態係為應付國泰人壽之外調人員而來。則倘若被告李宗陽之對話對象即被告翁淑惠對於被告李一平仍然行動自如、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乙情毫無所悉,理當對被告李宗陽所稱之「他已經狀態良好」百思不得其解,惟被告翁淑惠對此非但未提出任何質疑,反而以OK手勢之表情貼表示認同之意,顯見被告翁淑惠對於被告李一平之真實體況早已知悉甚詳,其傳送「一平(OK手勢之表情貼)」意在表示如此狀態即可應付國泰人壽之外調人員,而無破綻。參以被告李宗陽旋又表示被告李一平「今天一早不用上班、很開心的」,顯係指涉因國泰人壽今日將派員訪視,被告李一平因此不用上班之意,被告翁淑惠見此先傳送已遭收回之不明訊息後,旋即稱被告李一平「沒有在上班」、「沒有在上班」,並以「收迴」、「收迴」等語迫切要求被告李宗陽收回上開訊息,則倘若被告翁淑惠全然不知被告李一平仍於○○汽車正常工作上班乙事,見被告李宗陽表示被告李一平「今天一早」不用上班,很開心等語,理應質疑被告李一平早已「無法工作」,怎會因為今天一早國泰人壽外調人員之訪視不用上班而感到開心?惟上開對話紀錄中,卻未見被告翁淑惠有何質疑,而只是急著強調被告李一平沒有在上班,並迫切要求被告李宗陽收回訊息,甚且亦收回其自己所傳送之不明訊息。況且果若被告翁淑惠全然不知被告李一平之真實體況,被告李宗陽面對仍遭矇在鼓裡之被告翁淑惠,亦應謹慎掩飾被告李一平之真實情況,又豈會逕自以玩笑之口吻對被告翁淑惠強調被告李一平狀態良好,因為今天早上不用上班而感到開心?則以其等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語意脈絡,顯然被告李宗陽、翁淑惠對於被告李一平平日均於○○汽車廠內正常工作維修汽車乙節均有所認知,且對彼此均知悉此情亦了然於心,應屬明確。
⒉另細繹被告李宗陽與其胞妹即同案被告李育庭於111年6月8日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李宗陽稱:「爛公司 不可能讓公司不賠的」,李育庭回稱:「我怕賠了我跟媽媽工作也沒了」、「若是這樣寧願不賠」、「因為連你都是經手人,根本站不住腳」、「公司現在是懷疑我們詐保」、「我有看到一個業務員被處分連同客戶詐領保險金直接免職」、「這樣媽媽工作30幾年的退休金會歸0」、「而我再也無法再(在之誤)保險業工作」、「媽媽就已經有說過,那是阿平本來能獲得多少錢的命,我們硬爭取,到最後會變我們承受」,被告李宗陽又表示:「公司人員來了沒?」,李育庭稱:「很有可能理賠的變裝來根(跟之誤)」,被告李宗陽答稱:「不怕啦,阿平等躺那邊」,李育庭卻表示:「阿平常常都馬在工作,誰知道他們有沒有突襲過?」,被告李宗陽又回稱:「這個都不怕,都關門才做的,也沒人來,這個都不怕的」,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1卷第277頁、偵6卷第281-289頁)。則以被告李宗陽、李育庭上開對話內容,除直指身為○○汽車負責人之被告李宗陽,對於員工李一平車禍後仍一如以往在車廠從事維修汽車之工作早已心知肚明,且為對外掩飾被告李一平於車禍後仍具工作能力,更於其維修汽車時,刻意關上車廠大門,以避免遭國泰人壽外調人員所察知外,更可佐證被告翁淑惠確實知悉被告李一平平時均於○○汽車正常工作,被告李育庭始會對其等詐保之事如遭國泰人壽發覺被告翁淑惠將遭開除、退休金化為烏有等可能結果表示憂心。
⒊再就被告李一平與被告李宗陽家人之密切關係,被告李宗陽
陳稱:李一平住在我車行裡,我們從小就認識,他從105年就住在我工廠,因為他沒有錢租房;因為他沒有家人,就說要把保險受益人變更為我和我媽媽,他很感激我們,他的名字李一平是我媽媽取的;我們連出國都會帶李一平,我們把他當作真的家人;李一平來我這裡時沒有父母,吃、住都跟我們在一起,把他當作家人,他把車禍保險理賠匯給我們是因為都是我們在照顧他,感謝我們;李一平發生車禍住院時,護理師打給我,我都會跟媽媽說,她平常都很關心李一平的狀況(原審卷1第42-44頁、卷2第20頁、卷6第155頁);被告翁淑惠供稱:李一平無依無靠,認識很久,很常來我家吃飯,想說照顧他,不想讓他成為社會敗類,所以把他當成孩子在照顧;他的保費本來都由他自己繳,但疫情期間他繳不出來,我們把他當兒子,想說保險中斷可惜,所以我稍微幫他出一點錢,怕他老年孤苦無依;受益人是我跟我兒子,當時是怕他老了沒人照顧,因為他沒有其他親戚,所以身故受益人先寫我跟李宗陽,因為之後要照顧他的也是我們;我把李一平當兒子在看待,很照顧他,因為他沒有其他親戚,想到他老了沒人照顧,跟我們比較親所以受益人寫我跟李宗陽;李一平父母都死了,沒有跟親戚聯絡,也沒有家,所以才讓李一平待在○○汽車的宿舍,李一平把李宗陽當作哥哥,李宗陽時常帶李一平來我家吃飯,李一平也把我當作是媽媽(警1卷第599-600、659頁);被告李一平供稱:我國中就認識李宗陽,105年去他那邊幫忙,他有幫我處理高利貸,處理完之後就在那邊幫忙,住在工廠,他讓我包吃包住,沒有薪水,保險的受益人變更為李宗陽和翁淑惠,是因為我沒有其他親人,想說都跟他們一起生活,可以報答他們;我把車禍理賠金200萬全部轉給李宗陽,是因為我本身沒家人,剛好在老闆那邊工作,就是他在負責我生活開支,所以錢都全部轉給他,給他們錢是對他們感恩的心態;我有把李宗陽的跑車撞壞,簽本票給他(偵1卷第401頁、原審卷1第40、71-77頁、卷4第232頁)。其等前揭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李宗陽與李一平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佐(警1卷第347-363、449-461頁),顯見被告李一平與被告李宗陽、翁淑惠間,非僅單純為員工與老闆、老闆母親之受僱關係,而是已形同家人,被告李宗陽為被告李一平解決債務困難,供其食宿,被告李一平至被告翁淑惠家中用餐已屬生活之日常,被告翁淑惠更對其視同己出,為其繳納保費。甚且被告李一平所投保之保險,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投保時已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李宗陽及李育庭外,編號1、3之保險契約於車禍前已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李宗陽、翁淑惠,編號4、5則於車禍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李宗陽。由此足證被告李一平與被告翁淑惠、李宗陽母子間如同家人般親密,且就其等前揭⒈、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勾稽以觀,以被告李宗陽身為○○汽車之負責人,被告李一平於車禍後仍正常工作之情實無不知之可能,被告翁淑惠縱使未與被告李一平同住,然對於其關懷備至且往來頻繁密切、如同家人般之李一平仍行動自如且可於○○汽車從事維修工作亦知之甚詳,始於上開對話紀錄內有如此之反應。參以被告李一平因本件車禍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235萬元及60萬元,於匯入其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翌日全數匯入被告李宗陽帳戶內,此業據被告李宗陽、李一平供述如上,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一平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警1卷第53、65頁),堪認被告李一平因本件車禍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均如數交予被告李宗陽,由此足證被告李宗陽及其母被告翁淑惠更有與被告李一平共同向國泰人壽實施詐術以詐取保險金之動機。是被告李宗陽、翁淑惠辯稱不知被告李一平未喪失工作能力,無詐欺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對於第一次申請理賠,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對於第二次申請理賠,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固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時,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惟現實生活中行為人施用之詐術並非一蹴可幾,常須經過相當之時日及進行多階段之詐術行為後始得以詐取財物得手,倘數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就不同階段之犯行分工實施詐欺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案之保險詐欺即為此之適例,事前行為人須先取得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申請理賠之時固為詐欺著手之時點,然因實務上保險公司為判斷保戶是否符合理賠之標準,理賠承辦人員除須調閱相關病歷查核外,尚會派員到府訪視被保險人之體況,甚且更會派遣外調人員側訪被保險人平日之現實日常生活情狀,以調查被保險人之真實體況及生活情形,是否確與申請條件相符,抑或有詐領保險金之虞。則於申請理賠後,行為人為達成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在保險公司訪視人員面前詐病或謀議教導指示被保險人詐病之行為,因斯時保險公司尚未作成理賠與否之決定,該等行為既攸關於保險公司是否核發保險金,此等行為均屬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參與之人即應就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依被告李宗陽、翁淑惠於111年3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顯
然其等早已知悉被告李一平仍於○○汽車正常工作,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惟被告李宗陽卻於110年10月20日、11月10日,推著乘坐輪椅之被告李一平進入佳里奇美醫院診間,被告李一平佯裝四肢癱軟無力、反應遲鈍、無法自主行走之情,並由被告李宗陽於一旁配合向陳南丞佯稱被告李一平平日須以輪椅代步,無法正常工作,而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再由被告翁淑惠以被告李一平失能、喪失工作能力為由,據前揭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金,另以相同方式取得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後由被告翁淑惠交予國泰人壽,復於國泰人壽於111年3月22日派員訪查時,被告翁淑惠提醒被告李宗陽國泰人壽外調人員將到府訪查,暗示被告李一平不得工作且應將LINE對話內容中之「今天一早不用上班」等字眼收回,堪認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於第一次申請理賠金時,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各階段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申請理賠犯行,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關於第二次申請理賠之情況,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1年12月間,我是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我曾經幫李一平申請保險理賠,我當時到李宗陽的車行,有聽李宗陽說國泰人壽不理賠李一平車禍受傷的申請,我想說他這麼嚴重,走路需人攙扶,講話的邏輯怪怪的,怎麼會沒有賠,可能是資料沒有補齊,我有空就再幫他送一次,翁淑惠沒有跟我討論申請理賠,我也沒有跟她說要再申請一次理賠;我是勾選完全失能、一般失能、意外等項目;當天是李宗陽跟我說公司沒有賠的事,我那時候跟他說這個怎麼可能沒有理賠,還是我再幫你送一次看看,問他們要不要讓我再送一次,他們是說好,當時李一平和李宗陽都在場(本院卷2第244-249、
254、257、264頁),足認證人陳建霖於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在場時,於獲得其等首肯之下,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第二次理賠。陳建霖申請理賠後,國泰人壽於112年1月4日派員正面訪視被告李一平時,被告李一平坐在沙發椅上,呈現癱軟無力,應答不順暢之情,被告李宗陽則於一旁表示:「保戶(指被告李一平)於110年車禍後,其中樞神經受損,導致其動作緩慢,下肢體乏力,並有長短腳之狀況。...保戶以前就在這邊當修車師傅,故希望能以熟悉的環境刺激其大腦讓他記憶力與判斷力有進步的空間。其也表示保戶目前可拿四腳杖緩步行走,但也是常常跌倒,常走到門口就說累了要回去廳內坐下。惟調查員詢問其四肢杖在哪邊,...又說沒帶,今天是扶保戶支撐走路來這邊而已。保戶下肢體較無力,肢體反應度較慢」,此有事故經過暨失能狀況訪問表在卷可稽(他1卷第179-181、184-185頁、警2卷第0000-0000頁),足認被告李宗陽、李一平非但利用不知情之陳建霖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第二次理賠,更於國泰人壽派員訪視時,由被告李一平佯裝肢體無力、應答不順,被告李宗陽更向國泰人壽人員誆稱被告李一平肢體無力、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堪認被告李宗陽、李一平於第二次申請理賠金時,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申請理賠犯行,應由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至於證人陳建霖雖另證稱:在場沒有人請我幫他申請,是我說要幫他送一次(本院卷2第246、267頁),惟其又證稱:
我和李宗陽認識十幾年,常去他的車廠坐,我和他們一家人都認識,算是蠻熟的,我只要業務有空檔都會去那邊坐,一周至少有3、4天(本院卷2第259-261頁),足見陳建霖與被告李宗陽關係匪淺,互動極為密切。參以陳建霖復證稱:我知道李一平理賠沒有過,但是沒有問他們理賠為何沒有過,只是想幫他爭取看能不能申請到理賠(本院卷2第262-265頁),惟被告李宗陽、翁淑惠、李育庭既然均擔任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扣除已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理賠而遭駁回之被告翁淑惠,亦有被告李宗陽、李育庭可再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然而陳建霖卻對於第一次申請理賠遭駁回之原因毫無所悉,且被告李宗陽或李育庭均無進一步為被告李一平申請之情況下,主動表示願意為被告李一平再度申請理賠,其此部分證述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可信度實有可議。抑有進者,陳建霖就其所見被告李一平之行動狀況係證稱:李一平當時要扶東西走,有輪椅讓他坐但他不想坐,他說他一隻腳比較沒力,可以走但沒辦法走太遠,腳會痛(本院卷2第265-266頁),惟其於申請理賠書卻勾選「失能」、「完全失能」、「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理賠類別項目,全然無視其所稱被告李一平可靠外物扶助行走,並非「完全失能」之客觀情形,本院就此質問證人,其卻僅證稱:「(這樣子怎麼算完全失能?)我當初就全勾讓公司判斷」、「(這樣有沒有詐保之虞?)沒有吧」、「(他的狀況跟完全失能就不一樣。)我也可以勾死亡,只是公司看不是死亡當然不會賠」、「(這不是完全失能?)我不是專業人士」、「(你不是專業人士?你知道完全失能的意思為何?)我當時是覺得有可能的話我就會勾」(本院卷2第266-267頁),證人陳建霖就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僅能閃爍其詞,甚且稱可以勾選死亡等無稽之語,足認其所稱係主動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理賠,被告李宗陽就此並無任何表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李宗陽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陳南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護理紀錄上你有寫你被
李宗陽電話恐嚇,被告李宗陽恐嚇你,有無影響你後續對李一平做診斷?)不會。隔天我就有請公關陪同再做一次詳細的病情描述,李宗陽就可以接受,後來就沒有恐嚇言論」(原審卷6第149-150頁),固可認被告李宗陽於被告李一平出院後陪同看診時並無恐嚇之情,陳南丞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並非因李宗陽之指示而製作,惟被告李宗陽搭配被告李一平之演出,向陳南丞誆騙被告李一平之體況及無法工作,而使陳南丞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便其等向國泰人壽詐取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使陳南丞非因遭被告李宗陽恐嚇而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仍無從卸除被告李宗陽詐欺取財之責。
⒉被告李宗陽、翁淑惠一方面辯稱被告李一平於車禍後已喪失
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修車工作,另方面又辯稱不知被告李一平未喪失工作能力云云,其辯詞互為矛盾,邏輯論理破綻百出,本已不足採信。另外被告李宗陽、翁淑惠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雖係於第一次申請理賠後之111年3月22日所為,然依其間之對話脈絡軌跡,顯然其等早已知悉被告李一平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對於彼此均知悉此情亦心知肚明,已如前述,況且依其等與被告李一平間之密切往來及形同一家人,堪認被告翁淑惠於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理賠時即已知悉被告李一平並無失能之情。況且111年3月22日當日既正值國泰人壽人員到府就保險金理賠事宜進行訪視之時,被告翁淑惠提醒被告李宗陽此事並暗示被告李一平不得工作,實係於該攸關國泰人壽是否核發保險金之關鍵時刻,指示被告李一平詐病以欺瞞國泰人壽到訪人員,此部分亦屬詐欺取財是否得手所不可或缺之行為,是辯護人以斯時已申請保險理賠金而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已實施完畢,主張被告翁淑惠僅係事後幫助行為,尚屬無據。至於被告翁淑惠於111年1月21日雖告知被告李宗陽「以現目前的體況開立失能診斷書」,惟被告翁淑惠既明確指示須開立「失能診斷書」,顯然其等係欲藉由醫師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以向國泰人壽詐取保險金。且被告李宗陽與被告翁淑惠間,對於彼此均知悉被告李一平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既已了然於心,被告翁淑惠上開訊息僅係在提醒被告李宗陽須請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尚難依其所稱之「以現目前的體況」等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翁淑惠因無法確認被告李一平傷勢所
導致的失能狀況,而依照作業程序申請理賠,至於失能程度則由公司認定,並無詐欺意圖等語。惟被告翁淑惠早知被告李一平仍行動自如,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翁淑惠自承於83年即進入國泰人壽任職,歷任保險業務員、區主任、區襄理,於105年間升任區經理,直至本案於112年1月10日警員實施搜索後未久之112年1月25日退休(警1卷第656頁),依被告翁淑惠於國泰人壽之資歷,顯然為極其資深之地區高階主管,對於保險理賠項目之「失能」、「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理賠類別之定義及意涵知之甚詳,並無難以區辨之虞,惟其仍於理賠申請書上勾選「失能」、「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理賠類別後,並檢附內容為「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等與被告李一平真實體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理賠,顯然即係依憑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等內容,主張被告李一平已喪失工作能力甚明。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翁淑惠無法確認被告李一平之失能狀況,僅係依理賠作業流程勾選而交由公司認定,顯然無視於被告翁淑惠申請理賠時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參以被告翁淑惠更於國泰人壽派員訪視時提醒被告李宗陽並暗示被告李一平不得工作,諸此均係為達向國泰人壽詐取保險金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意圖甚明。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宗陽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翁淑惠不包括第二次申請理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利用不知情之陳南丞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利用不知情之陳建霖申請保險理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李宗陽、李一平於國泰人壽駁回第一次理賠之申請後,再度利用不知情之陳建霖為被告李一平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理賠,其前後行為之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均係為達向國泰人壽詐取保險金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李一平、李宗陽、翁淑惠就本案詐欺未遂犯行,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於為遂行向國泰人壽詐領保險理賠金之各該環節,所呈現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就上開第一次申請理賠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就上開第二次申請理賠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宗陽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國泰人壽未採信其等說詞而未同意給付李一平之保險理賠金而未遂,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證人陳南丞之所以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係因被告李
宗陽於李一平就診時向陳南丞佯稱其四肢癱軟無力、須以輪椅代步、無法工作,被告李一平並配合演出之緣故,且證人陳南丞亦明確證稱被告李宗陽於被告李一平出院後,即無任何恐嚇言詞,業如前述,是陳南丞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因遭被告李宗陽恐嚇而依其指示所為。原判決認定陳南丞因遭被告李宗陽恐嚇以致其心生畏懼配合被告李宗陽之指示開立診斷證明書,實與卷內證據相違。
㈡被告翁淑惠就被告李一平第二次申請理賠部分犯行,事前並
不知情,復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翁淑惠就此部分亦應與被告李宗陽、李一平成立共同正犯之責,容有違誤。
㈢被告李育庭就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本件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其事前有參與謀議,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或以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對其等詐欺取財罪施以任何助力,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與李育庭就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二、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李宗陽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陳南丞係因遭被告李宗陽恐嚇而依其指示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不當部分,及被告翁淑惠對於第二次申請理賠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宗陽、李一平部分及被告翁淑惠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李宗陽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李一平有公共危險、詐欺之前科,被告翁淑惠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38-39、58-59、69-70頁),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素行不良,被告翁淑惠素行良好,被告李宗陽、翁淑惠均明知被告李一平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卻由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向陳南丞偽稱被告李一平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等情,使陳南丞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由被告翁淑惠持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詐取失能保險金,並於國泰人壽派員到府訪視時,指示被告李宗陽為被告李一平作好準備以避免調查人員察覺異樣,幸國泰人員側訪後發覺被告李一平行動自如仍正常工作,而未詐得任何財物,且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暨其等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李宗陽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仍為修車廠負責人、月收入約10餘萬元(本院卷2第370頁),被告李一平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業(本院卷2第370頁),被告翁淑惠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離婚、退休前為國泰人壽營業處主任、月收入約20餘萬元(本院卷2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宗陽拘役部分及翁淑惠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李宗陽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宗陽所有,供其與被告翁淑惠於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6第198-19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1卷第297-3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淑惠與同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一平於111年12月23日持不實診斷證明書與理賠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員工陳建霖繳回國泰人壽,而再度向國泰人壽申請失能保險金理賠,然國泰人壽再次調查後仍然未予理賠。因認被告翁淑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淑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翁淑惠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建霖有為李一平申請保險理賠,是事後才知情等語。
三、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李宗陽的車行,有聽李宗陽說國泰人壽不理賠李一平車禍受傷的申請,就再幫他送一次,翁淑惠沒有跟我討論申請理賠,我也沒有跟她說要再申請一次理賠(本院卷2第245-248頁)。由此足見第二次申請理賠屬偶發事件,陳建霖在○○汽車向同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表示欲為李一平再度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時,被告翁淑惠並不在場,且於申請前後亦未與被告翁淑惠就此有何商談及討論,難認被告翁淑惠知悉李宗陽、李一平欲委由陳建霖向國泰人壽申請第二次理賠乙事。再者,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翁淑惠於其等第二次申請理賠後,有何指示其等向陳南丞偽裝李一平仍不良於行無法工作而取得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抑或於國泰人壽派員訪視時,指示其等掩飾李一平行動自如得以工作之情,實難認被告翁淑惠就同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令其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基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翁淑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就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翁淑惠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翁淑惠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翁淑惠上開有罪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庭明知同案被告李一平尚未達「失能」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傳訊提醒同案被告李宗陽注意保險公司外調人員會突襲側訪,不得讓李一平仍得從事工作一事曝光。因認被告李育庭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李育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有與同案被告李宗陽陪同同案被告李一平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在李一平發生車禍後,我幾乎沒有去車廠,頂多開車經過,我是聽說他變得很嚴重,我認為李一平不能工作,記憶力下降,手腳無力,的確有失能的狀況,我沒有詐欺。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之理賠係同案被告李宗陽與翁淑惠聯絡國泰人壽,理賠係其等辦理,關於第一次申請理賠之行為,顯與被告李育庭無關;被告李育庭與李宗陽間,於111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證被告李育庭甚至還希望國泰保險公司不理賠,足證被告李育庭並沒有詐欺之動機與意欲;被告李育庭於111年10月18日,是在李一平看診中才進入診間,對於李一平如何應對醫師陳南丞,被告李育庭並未知悉,且當日係臨時聽聞李一平要回診,故前去了解李一平狀況以表達關心 ,並無指示或要求醫師陳南丞就看診情形診斷有特定的失能等級,亦無申請開立任何之診斷書,卷附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係於陳建霖申請保險理賠時,而於111年12月23日所列印,被告李育庭並不知陳建霖為李一平申請保險理賠及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事,且以該診斷證明書對照前次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李一平的狀況是由嚴重轉變為輕微,足以佐證被告李育庭當日僅係單純詢問,並無影響看診結果之意思,故不能以此即回溯認定被告李育庭有何參與或共謀不法詐取理賠金之犯罪行為;本件犯罪行為於111年1月4日即已著手,於111年4月20日即因國泰人壽駁回而未遂,且於同年7月2日提出告訴,被告李育庭自始未參與或謀議共同申請理賠,國泰人壽駁回申請理賠之後,因要求李一平保險原業務員填具報告(因招攬保險時資訊不足),被告李育庭與李宗陽間始有上開之對話內容,並擬具報告書內容,另僅一次前往關心李一平之回診並向醫師詢問問題,實無任何幫助或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庭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其於111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提醒同案被告李宗陽注意保險公司外調人員會突襲側訪、111年10月18日被告李育庭曾陪同李一平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為其論據。是關於被告李育庭是否涉犯上開罪嫌,即應以其上開作為,是否係於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前或實行中施以助力為斷,倘若於其等犯罪行為完成後始有所謂之幫助行為,即無從以幫助犯相繩。
㈡關於本件車禍及相關申請理賠事件所發生之時序,詳如附表
二所示。由附表二編號5、12所示,可知李一平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之時間及國泰人壽發文拒絕理賠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4日及111年4月20日,惟不論是被告李育庭於111年6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李宗陽注意保險公司外調人員突襲側訪,抑或是於111年10月18日陪同李一平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均係發生於國泰人壽拒絕第一次申請理賠之後,易言之,斯時同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共同向國泰人壽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完成且因國泰人壽拒絕理賠而不遂,則縱使被告李育庭於前揭時間有上開行為,本質上亦屬事後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李育庭成立幫助犯。
㈢關於第二次申請理賠之事,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到李宗陽的車行,有聽李宗陽說國泰人壽不理賠李一平車禍受傷的申請,就再幫他送一次,李育庭沒有跟我討論申請理賠,我也沒有跟她說要再申請一次理賠(本院卷2第245-248頁)。由此足見陳建霖在○○汽車向同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表示欲為李一平再度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時,被告李育庭並不在場,且於申請前後亦未與被告李育庭就此有何商談及討論,難認被告李育庭知悉李宗陽、李一平欲委由陳建霖向國泰人壽申請第二次理賠乙事;且依證人陳建霖之證述,可認第二次申請理賠屬突發狀況,更無從認定被告李育庭於111年6月8日提醒李宗陽注意保險公司外調人員突襲側訪,抑或是於111年10月18日陪同李一平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之時,有何預見陳建霖將於111年12月23日申請第二次理賠之可能性,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其等第二次申請理賠前,對於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㈣至於依被告李育庭與李宗陽間前開貳之二㈥⒉之對話內容,被
告李育庭即便知悉同案被告李一平於車禍發生後仍於○○汽車正常工作,而未喪失工作能力,惟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育庭與同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就其等共同向國泰人壽詐欺取財犯行,於事前或事中有何參與謀議之行為,或有何施以助力之行為,尚難以其此部分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其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育庭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李育庭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李育庭涉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李育庭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未細予比對被告李育庭於LINE通訊軟體中提醒李宗陽注意保險公司外調人員突襲側訪,及陪同李一平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所發生之時序,而逕以上情認定被告李育庭有與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實屬率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育庭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柒、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宗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要保書及受益人變更紀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招攬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簽立日期 原受益人 變更後 受益人 保單變更日期 1 0000000000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月珠 高振榮 李一平 (原名高嘉宏) 87年8月24日 高振榮 李美鳳 李宗陽 105年10月4日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李育庭 李宗陽 李一平 李一平 107年12月24日 李宗陽 李育庭 未變更 未變更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翁淑惠 李育庭 林敏琇 李一平 李一平 108年8月20日 李一平 翁淑惠 108年8月28日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李育庭 李宗陽 李一平 李一平 108年8月21日 李一平 李宗陽 110年11月16日 5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終身保險 翁淑惠 李宗陽 李一平 李一平 109年8月12日 李一平 李宗陽 110年11月16日附表二(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
編號 發生日期 事件 1 110年7月17日 李一平車禍 2 110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26日 李一平住院治療 3 110年7月21日 相關病歷記載醫師陳南丞遭恐嚇 4 110年11月16日 部分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李宗陽 5 111年1月4日 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 6 111年1月11日 國泰人壽派員訪視 7 111年1月14日 國泰人壽派員側訪 8 111年3月22日 國泰人壽派員訪視 9 111年3月23日 國泰人壽派員側訪 10 111年3月24日 國泰人壽派員側訪 11 111年4月11日 國泰人壽派員側訪 12 111年4月20日 國泰人壽拒絕理賠 13 111年4月28日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申訴 14 111年8月26日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駁回申訴 15 111年12月23日 再度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 16 111年12月31日 國泰人壽派員側訪 17 112年1月4日 國泰人壽派員訪視 18 112年1月4日 國泰人壽派員側訪 19 112年1月10日 執行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