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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紋瑞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紋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紋瑞(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兼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即將監視器拔除,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之傷害,以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為羈押被告應不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序蓮之證述、證人劉家聖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住處採證照片,車輛採證照片、汽車旅館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電線照片,職務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及扣案之電線1條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與另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另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逃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益見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之傷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本案已審結,告訴人也已跟其和解及原諒被告,其出監所後不會去找告訴人,而且久未返家,很想念家人,亦擔心若無法回家可能以後無法見到其所飼養已快滿10歲的小狗等事由,希望能令其以交保、限制住居、出境或是帶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辯護人亦為被告聲請具保稱:本案已定期宣判,已無調查之必要,故無滅證之虞。被告已坦承妨害自由、恐嚇之罪刑,並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皆承認,僅爭執有無殺人犯意,及有無中止未遂,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且多次向法院表示懺悔,故應無交保後尋仇必要之可能;被告為○○○○,且手藝獲得茶廠之認可,收押前都帶著他的弟弟去茶廠幫忙製茶,教弟弟製茶,所以被告交保後會有穩定的工作,也可將他的手藝傳承給弟弟。被告與爸爸、弟弟的家庭關係相當良好,每次開庭父親及弟弟都全程參與,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實無逃亡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述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