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紋瑞指定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紋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紋瑞(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又本院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可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逃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益見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之傷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本案已經判決結束,想交保回家與家人團圓,家中飼養小狗已經9歲多了,最近病情惡化,都需要去打針治療,如果被告繼續羈押,擔心出去會見不到牠等語;辯護人亦以本件為判決後的羈押,應該沒有滅證的考量,雖然被告所犯為重罪,亦應認為有逃亡之虞才有羈押的必要,而被告於二審中和解,判決理由亦認為被告有相當悔意,被告也願意接受法律的懲罰,被告原先的生活也很單純,沒有逃亡的可能及動機,所以本件幾乎不存在羈押原因,如認為羈押原因存在,考量被告情形,給予限制住居、命其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該可以保全判決的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命其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述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