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俊林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備琳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63號、110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俊林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郭俊林之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10、編號13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郭俊林上開撤銷部分,被訴附表五編號1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免訴。
㈢郭俊林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郭俊林之附表五編號2、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部分)。
㈣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莫備琳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莫備琳之附表五編號12至15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莫備琳上開撤銷部分,均免訴。
㈢莫備琳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莫備琳之附表五編號7至
11部分)。㈣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郭俊林部分: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5的犯行,原審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被告郭俊林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郭俊林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郭俊林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郭俊林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郭俊林被訴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10、編號13的犯行,認定有罪,固非無見,然查:㈠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㈡被告郭俊林(淺水公司、易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與各上、
下游公司的負責人,為了達到逃漏稅的目的,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對方公司逃漏稅,彼此成為共同正犯的關係。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淺水公司、易想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例如:被告郭俊林與附表一的廣岳企業有限公司,以廣岳企業公司名義共同開立不實發票給淺水公司,幫助淺水公司逃漏稅,被告郭俊林和廣岳企業公司共同開立不實發票給淺水公司的行為,可能同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如果同時構成,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郭俊林所負責的淺水公司將該發票充作自己公司的進項憑證,填載在各期營業稅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被告郭俊林可能會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果同時構成,從重論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郭俊林共同開立同一發票的銷項行為(就廣岳公司的立場),共同接受同一發票的進項行為(就淺水公司的立場),目的均是為了要逃漏稅捐,部分行為乃有重疊,應評價為整體一個行為,較為妥適。被告郭俊林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反之,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淺水公司、易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說理亦同。
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的發票部分,被告郭俊林因與廣岳
公司負責人林穀豐等人共同開立不實發票給淺水公司,而共同犯填製不實憑證罪部分,前業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5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罪刑,被告郭俊林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審理中(本院卷二第97頁整理表備註欄參照),則本案被告郭俊林遭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發票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犯行即屬檢察官重複起訴,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㈣就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4犯行中的全部或
部分發票,被告郭俊林被訴觸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10、編號13所載各該罪名部分,就構成想像競合犯的他部罪名犯行,前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111年度訴字第77號、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113年度簡字第535號、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整理表備註欄參照),則被告郭俊林被訴之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4犯行(即相對應原審附表五編號3至10、編號13),其中一部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應及於同一案件的他部犯罪事實,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諭知免訴。
㈤被告郭俊林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編號
3至10、編號13部分為實體判決,乃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或免訴。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參、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郭俊林上開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符合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莫備琳部分: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莫備琳於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7至11的犯行,原審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被告莫備琳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至15罪刑,認定有罪,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莫備琳與易想公司(負責人郭俊林)、易想公司各上、
下游公司的負責人,為了達到逃漏稅的目的,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對方公司逃漏稅,彼此成為共同正犯的關係。就原判決附表四易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例如:被告莫備琳與易想公司共同開立不實發票給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凌貴企業有限公司,幫助凌貴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被告莫備琳和易想公司共同開立不實發票給凌貴公司的行為,可能同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如果同時構成,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憑證罪)。而被告莫備琳又為凌貴公司將該同一發票充作凌貴公司的進項憑證,填載在各期營業稅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被告莫備琳可能會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果同時構成,從重論以不正方法逃漏稅罪)。被告莫備琳就同一發票的開立銷項行為(就易想公司的立場)、取得進項行為(就凌貴公司的立場),目的均是為了要逃漏稅捐,部分行為乃有重疊,應評價為整體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㈡被告莫備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5、6犯行中的全部或部
分發票,被告莫備琳被訴觸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至15所載各該罪名部分,就構成想像競合犯的他部罪名犯行,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113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整理表備註欄參照),則被告莫備琳被訴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6犯行(相對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至15罪名),其中一部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應及於同一案件的他部犯罪事實,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諭知免訴。
㈢被告莫備琳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至15
部分為實體判決,乃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或免訴。原判決就被告莫備琳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參、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莫備琳上開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符合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