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文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文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時52分員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霰彈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員警據報於111年7月25日11時52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所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其上開住處頂樓之屋頂,查獲組裝系爭槍管之霰彈槍1支(下稱甲槍)、霰彈槍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9顆、克拉克復進簧1支、彈簧1支(上述子彈均無殺傷力,且零件皆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其用以向上游聯絡購買系爭槍管之手機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內政部111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33號函、雲林地院111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露天拍賣網站函覆之「bebecoo」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前開帳號之網站販售商品資料翻拍照片,暨扣案之甲槍1支、霰彈槍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9顆、克拉克復進簧1支、彈簧1支、手機1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自110年3月間起持有系爭槍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甲槍是我向位在嘉義市「BCS武器空間生存遊戲店」(下稱「BCS生存店」)之王潁豪所購買,我都沒有改造過,只有把系爭槍管之內管拆掉而已,因為拆除後可以打較多發BB彈,我購買並持有是合法的,我有請店家寄送1支新的同型號玩具槍給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85、92、94、74、154至155頁)。經查:
㈠本案警方於111年7月25日10時4分許起至同日11時25分許止,
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甲槍1支、霰彈槍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9顆、克拉克復進簧1支、彈簧1支;而甲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然系爭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雲林地院111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至5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9、73頁)、甲槍(含系爭槍管)之照片(偵卷第29、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0638號鑑定書(偵卷第39至43頁)、內政部111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33號函(偵卷第45至4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槍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甲槍1支係向「BCS生存店」之王潁豪所購買乙
節,雖經證人即「BCS生存店」之店長王潁豪於本院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向我買過玩具槍,因為客人太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而無法肯認被告所稱上情。惟,證人王潁豪業依被告之請求,提出其店內所販售之型號FS-0521號短版玩具霰彈槍1支(下稱乙槍)至法院,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寄送1支新的型號FS-0521號玩具槍(即乙槍)到法院,是被告請我寄的。這種槍沒有敲擊式的撞針,是由瓦斯放入BB彈裡面作為動力來源,槍管可能是亞鉛合金之金屬槍管,若想打較多子彈時,可使用螺絲將槍管內之塑膠內管拆掉。我們是零售商,向生產之製造商即樺山玩具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司)進貨,已販售該款式約6至7年,共計20至30支,目前也還有在販賣。扣案甲槍之材質是原廠的,因為磁鐵無法吸住槍管,可見是大部分玩具槍所使用的材質,而不是鋼製的,甲槍除擊發機構不見了之外,其餘均是原廠的無誤,並沒有變造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56至16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槍及乙槍之結果,兩者之外觀長度及大小均相同,且皆有2個扳機孔,差異處則為乙槍之槍口有橡皮篩、槍管有內管、按下扳機有2個金屬突出物、打開槍管處有三角形瓦斯彈用金屬,甲槍則皆無上開零件,有本院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說明及照片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3、99至105頁)。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業將槍口之橡皮篩及槍管之內管拆掉,金屬突出物及固定子彈之三角鐵則均已損壞等語(本院卷一第92、94頁)可知,前述2支槍所存之差異,係因被告將可拆卸之零件拆除、或有部分損壞情形所致,至於2支槍之外型、尺寸、槍管型式則俱相同。
㈢又本院將甲槍及乙槍再併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⒈送鑑
乙槍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為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操作檢視,壓扣扳機時,僅可帶動撞針向前滑動,非以撞針簧彈力方式帶動撞針擊發子彈,其撞針滑動之擊發模式無法正常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⒉經檢視甲槍,其外觀標有型號FS-0521,與業者提供之FS-0521短版玩具霰彈槍(即乙槍)型號相同,且前揭2槍枝之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均可互相組裝於另一槍枝上。另乙槍之槍管,內具2支可拆除之金屬襯管,於未拆除金屬襯管前,可供裝填適用子彈,拆除金屬襯管後,可供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故乙槍之槍管,認係已暢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裝於其他同型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16678號函、內政部114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301號函附卷足按(本院卷二第101至102、111至112頁)。依上揭鑑定結果足見,甲槍及樺山公司所製造之乙槍之外觀型號相同,且槍管皆為金屬材質,並可互相組裝於另一槍枝,甚者,乙槍之槍管同經認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㈣再者,樺山公司係由經濟部准予登記之公司,公司營業項目
包含玩具製造業、模擬槍輸出入業、模擬槍製造業等,有經濟部於109年間,准予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109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933566360號函存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證人即樺山公司之負責人范乃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型號FS-0521號之玩具槍是由樺山公司所生產,是以瓦斯為動能,在彈殼內安裝瓦斯而打BB彈。扣案之甲槍是我們公司所生產之型號FS-0521號玩具槍,只是被告把系爭槍管之塑膠內管拆除了,系爭槍管之內壁雖不知為何多了些毛邊,但槍管口徑仍是一樣的。這個型號的產品是我父親設計生產的,我於10年前繼承時就已經有了,最少已生產了20年,從以前到現在的產品都一模一樣,包含槍管在內均無改良過。又此型號玩具槍屬於低動能槍,不須要申請核准,但警政署保安科每年都會到我們公司的所有地方去看過,如果有任何問題也會跟我們講,而這個型號的槍枝他們每年來都會看到,也從來沒有說過有任何疑慮。此產品的槍管是亞鉛合金的金屬材質,但依警政署之前委託鋼鐵協會所做的測試報告,這種材質是極容易產生膛炸的;至於槍管的內管是可以拆卸的,因為裝了內管後只能打1顆BB彈,拆除後可以1次打多顆BB彈,有的消費者為了好玩,就可能將內管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30至139頁)。足認扣案之甲槍,業經製造型號FS-0521號玩具槍之樺山公司負責人范乃仁當庭確認,係其公司所生產之該型號玩具槍無訛。復依范乃仁之證述可知,該型號之玩具槍業經生產製造20年,且警政署每年派人至其公司視察時,亦未曾指明此部分有何疑慮。
㈤承上,扣案之甲槍,業經販賣之店家及製造商均確認係樺山
公司所合法生產之型號FS-0521號玩具槍、且未經變造無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槍及店家所提供全新之型號FS-0521號玩具槍(即乙槍),二者之外型、大小相同,復由本院將甲槍及乙槍均送鑑定之結果,經認定甲槍之外觀標有型號FS-0521,且2支槍之槍管可互相交換組裝,甚至乙槍之槍管,亦經認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論敘如上。是以,被告辯稱甲槍係向「BCS生存店」所購入由樺山公司生產之型號FS-0521玩具槍乙節,堪可採信。再依證人王潁豪、范乃仁之前揭證詞可見,該型號之玩具槍,業經製造及販賣經年,且警政署歷次派員至生產工廠巡察後,更不曾認定有違法情事。換言之,上述長年販賣及製作該型號玩具槍之專業人士,均未能察覺該型號玩具槍之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則以被告僅係至市面之生存遊戲店,購買合法玩具製造廠所生產玩具槍之消費者而言,自難認其對於所購得扣案甲槍之系爭槍管,竟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事,主觀上有所認知或預見。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系爭槍管,然依上論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不得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則以其本件行為應不構成上述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