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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諭義務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1233號、第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12、222~22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林宏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父母雙亡由祖母扶養長大,祖母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重聽,為身心障礙人士,需被告照顧,被告亦因車禍受有骨折等傷,處境頗值同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與告訴人張永軍有債務、投資等糾紛,幾經索討無果,一時失慮而以暴力方式討回欠款,惡性顯非重大,而告訴人張永軍亦非良善之輩,本案事後被告林宏諭亦遭告訴人張永軍痛毆,受有多處骨折及撕裂傷,顯已受相當教訓,雙方業已和解,顯見事態已獲平息,並未引起社會過大恐慌,從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林宏諭於113年1月10日警詢時原否認持槍及強盜張

永軍之事實,雖於113年1月13日14時18分至54分警詢自白持有A槍、B槍,然僅供述A槍由同案被告黃維緒(原名黃俊凱)交付,用藍色包包裝著。張永軍交付1支槍(即B槍),是銀色的,我都丟在自小客車後座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二第32頁),顯然並未供出A、B槍之去向。嗣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下稱虎尾分局偵查隊)員警依本案告訴人張永軍於同年1月9日報警時證述被告持槍強盜、將張永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走之經過、依告訴人張永軍自小客車GPS得知該車行車路線、車輛棄置在南天宮等情(113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二第25、93~98頁),經警在上開車輛採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棄車後由同案被告黃維緒駕駛BUA-0018號自小客車接應離開,研判槍枝去向為同案被告黃俊凱可能性大。嗣於同年1月13日7時許虎尾分局偵查隊接獲該分局勤指中心派遣,林宏諭女友稱林宏諭遭張永軍擄走,向埒內派出所報案(嗣經警通知張永軍後,張永軍通知其父將林宏諭帶往該派出所)。經員警前往了解緣由係由本案113年1月8日持槍槍擊強盜衍生之糾紛。林宏諭當下多處身體受傷,隨即通知救護車送往虎尾鎮若瑟醫院就醫,當下急需聯繫家屬,員警遂找尋林宏諭所持用手機內之緊急聯繫人資訊,然於手機內發現有一段張永軍與林宏諭的對話,內容略以提及作案槍枝的來源係由黃俊凱且經口頭詢問林宏諭亦指稱槍枝來源係由黃俊凱、台西人,該隊員警遂策動黃俊凱出面釐清案情,黃俊凱於同日22時40分帶同該隊員警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對面草叢內起獲A、B槍、2個彈匣、2顆子彈查扣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雲檢亮廉113偵1232字第1139023527號、雲檢亮廉113偵1232字第113902352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4538號函、114年2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306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9~161頁、本院卷第175~179頁)、扣押筆錄2份(受執行人黃維緒、林宏諭,偵1232卷第21~25、231~235頁),故被告林宏諭並未向員警供述A、B槍之去向即未供述將A、B槍交付黃維緒之事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⒉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子彈,並持以強盜,強

盜所得現金為210萬元,持有槍械並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向他人取得並持用槍彈為強盜犯行,所持之槍彈數量非大量,所持槍彈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之內容及執行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提之量刑參考資料(含和解書、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申請書、被告祖母身心證明查詢單、居家照顧資料、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出院之病歷摘要、車禍資料,見原審卷第201~239、316~320頁之量刑調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為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又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如前所述,且被告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