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郭志卿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4年度偵字第27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現在患有白內障,無法得到照顧,結石部分已處理好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37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郭志卿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復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被告雖以其目前罹患白內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法務
部○○○○○○○○114年3月7日南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暨所檢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稱:因被告自述左眼視力模糊,業於114年3月5日由本所戒送至台南市立醫院眼科門診,醫師診斷左眼白內障,並俟手術審查案件核准後,安排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另被告所患之「膀胱內結石」,亦於114年3月10日由臺南看守所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內視鏡膀胱結石碎石手術,復於同年3月12日出院返回本所,醫師囑咐續門診追蹤,後續安排於本所所內健保門診就醫,亦有法務部○○○○○○○○114年3月24日南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足認被告所罹疾病,均已獲得妥善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㈢另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良以此等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另檢察官又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重傷害之部位,除原審認定之右眼外,應再增加左上肢等語,足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不排除有再提高之可能性,兼又考量被告目前否認重傷害主觀犯意之態度,衡情,倘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難以期待被告能坦然面對,甘心受罰,再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被告先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綜合上情,可合理預測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又衡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除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