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郭志卿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志卿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路與○○路00巷口旁之空地隔圍籬與郭晉伯理論,因不滿郭晉伯之態度,在知悉持銳利刀具揮刺他人頭臉部、眼睛,可能造成他人眼睛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彎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逼近郭晉伯,郭晉伯旋拿出鋸子1把與之互相揮砍,後雙方短暫停止動作,郭志卿又再度作勢逼近郭晉伯,2人再次互相揮砍,郭志卿退開後隨即朝郭晉伯推擠,並持刀連續刺向郭晉伯頭部,抓住郭晉伯胸口往後推,致雙方跌倒在地,最終致郭晉伯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約15%至20%部分機能喪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傷勢,其右眼並因此無光感,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主觀上認為自己住處或房客、友人受告訴人滋擾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以適法、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即貿然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右眼達重傷害及其他非輕之傷勢,已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和解,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並將扣案之被告所有,持以犯案之刀子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誤,量刑方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檢察官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1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刀揮砍、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等處,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約15%至20%部分機能喪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傷勢,右眼並因此無光感。就左上肢機能喪失約15至20%部分,已達機能嚴重減損,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原審竟認此部分仍保有大部分之肢體機能,尚難已達嚴重減損,自有未當。且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請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應是基於義憤犯傷害致重傷
被告與告訴人是50年鄰居,有相當程度交情,本案發生前,雙方已有衝突,並因先前之衝突,有齟齬交談不順,一時衝動、氣憤難平而無法克制,持刀具互毆,主觀上應是發洩不滿,非出於致人於死或重傷害等故意,且被告遭告訴人掩面下攻擊,使告訴人左眼受傷達失明程度,並非被告所願。
⒉被告應成立自首
本案是被告主動要求郭永彬報案,警員王薪瑋到場後,經他人告知附近有人臥倒在地,警員王薪瑋詢問被告,方告知與郭晉伯鬥毆,警員王薪瑋始確知鬥毆當事人。在員警王薪瑋經被告表示遭人砍傷需協助送警,僅見告訴人臥倒於血泊中,則告訴人為何受傷?是否與他人鬥毆?與誰鬥毆?鬥毆情況如何?被告是被害人或行為人?均不明朗。斯時員警王薪瑋沒有客觀證據可將被告、告訴人與鬥毆之間建立直接明確之關聯,否則無須問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鬥毆,因證據尚未具體明確,員警王薪瑋僅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應不屬已發覺,故被告應成立自首。
㈢原審未詳查上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斟酌減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檢察官上訴雖指稱,以告訴人左上肢受傷之程度,應已達重
傷害云云。然依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13年9月27日(113)奇醫字第4728號函,可知告訴人左上肢雖亦受有較為嚴重之傷勢,但奇美醫院就左手肌肉、肌腱及神經修補和動脈再吻合手術後,評估機能喪失約15至20%(見偵卷第159頁、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告訴人左上肢既然經治療後,仍保有大部分之肢體機能,尚難認為告訴人左上肢之機能已經達嚴重減損,故認此部分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之程度。此節業經原審明白論駁,所為論述尚無違法之處,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左上肢受傷之程度異於原審認定,因認此部分上訴所指為無理由。
⒉另原審量刑,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主觀上認為自己住處或房客、友人受告訴人滋擾而心生不滿,本應理性以適法、和平方式尋求解決,貿然持刀前往攻擊告訴人,致其有前揭重傷害及其他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難以彌補之損害,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和解,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原審上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本案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亦無明顯改變,自無恣為撤銷改判之理。
㈡被告上訴部分⒈被告雖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本案應屬基於義憤而犯傷
害致重傷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79條規定之「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罪,以傷害原因係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很生氣,認為郭晉伯沒道歉,所以就在空地跟郭晉伯互砍(見偵卷第186頁)、我想說告訴人既然這麼過份,我要給他一個教訓(見原審卷第351頁),可知被告之憤怒係起因於不滿告訴人未向其道歉,並非告訴人有何足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顯然未符而無法適用。
⒉另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
⑴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於監視器時間21:17:37至21
:17:52時,「被告作勢逼近郭晉伯,郭晉伯隨即舉起持鋸子之左手過肩,朝被告方向衝過去並揮砍一下,被告往後退及閃躲;然被告隨即亦朝郭晉伯推擠,並舉起其左手過肩朝郭晉伯揮砍一下,郭晉伯往後閃躲並試圖抓住被告左手臂(郭晉伯雙手雖有在被告面前揮舞,惟郭晉伯並無摀住被告雙眼),但隨即遭被告掙脫,被告反以右手抓住郭晉伯胸口,並將其往後推,郭晉伯因而摔倒在地,同時被告將其左手高舉過肩,朝郭晉伯頭部連續刺二下,而後被告及郭晉伯均跌落在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處,並可見郭晉伯雙腳不停掙扎,嗣均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4張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52至153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臉部遭告訴人摀住看不到,才會刺傷告訴人郭晉伯右眼云云,並非實情。
⑶被告明知人體臉部為五官所分布處,且五官直接與外界接觸
,因此,可預見持刀攻擊人之臉部,極可能會傷及五官,甚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就本案而論,扣案被告用以行兇之刀械,刀刃微微彎曲,刀刃前端為尖銳形狀,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5頁),另依被告於原審供陳,該把刀子可用來削木材及剪綁螃蟹之紅色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上開刀械不僅可斷尼龍繩,甚至可削木材,足見甚為鋒利,以之揮向人體,當可輕易造成身體之傷害,再加上刀械前端為尖銳形狀,用於戳、刺人之臉部或頭部等處,極可能刺中眼睛,造成眼睛失明,又被告於案發過程,視線並未遭遮蔽,業如前述,可認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持扣案之刀子朝告訴人頭部連續刺2下,且果真造成告訴人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因此無光感,已失明,達重傷害之程度,可認被告主觀上已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況再佐以卷附告訴人受傷後倒臥在現場之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臉及手滿是鮮血、胸前衣物亦有大片血漬,告訴人用左手摀住右眼(見偵卷第161至163頁),由告訴人流血之狀況,一望即知傷勢極為嚴重,而被告亦自陳,有聽到告訴人喊眼睛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告已知嚴重傷及告訴人之眼睛,然竟於請託證人郭永彬報警時,僅提及自己受傷狀況,並未請求一併協助救護告訴人,此有證人郭永彬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8頁),另於救護車到場後,依證人即警員王薪瑋於本院所證:救護車來了之後,郭志卿說他比較嚴重,他要先上救護車,所以沒辦法,又叫另一台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於被告事後僅在意自己傷勢,對於已是滿身鮮血之告訴人置若罔聞,與一般人對出於意料之外,偶然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會積極救護迥然不同,益徵告訴人受重傷害並未逸脫被告主觀之認知,是其辯稱重傷害之結果係其無法預見云云,委難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本案係其主動要求郭永彬報案,且被告在向
警員王薪瑋坦承其與告訴人鬥毆以前,警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應成立自首云云。惟依證人即警員王薪瑋於本院證述:當初報案是110報案進來的,110的內容是說有人在打架,另一通是說需要就醫,外面也有人跑到派出所說有人互砍,叫我們快點到現場,我第一時間是到○○路00號,那是被告住所,看到被告時,他身體的血已經擦拭過了,被告捂著頭說他被砍,需要救護車,是旁邊民眾說前面還有倒一個人,請另一個同事去前面看,才看到有人倒臥在血泊中,依照我執行職務的經驗,我認為2人是拿工具互砍的,因為2人身上都有傷,從我到現場,到郭志卿上救護車,他都沒有跟我說過他砍傷郭晉伯,只有說他被砍,他是防禦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1頁),可知員警王薪瑋在前往現場前,即已知悉有人互砍,到達現場後,從被告及告訴人身上均受傷流血之客觀具體跡證,再佐以其辦案經驗,而研判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砍成傷,並非係在無任何線索或證據情況下之單純主觀臆測,因認員警此時已發現被告犯罪,被告之後再向員警王薪瑋陳述其被砍後有進行防禦等情,與自首要件未符。至於員警王薪瑋於本院作證時,關於有無走過去看倒臥在地之告訴人,及救護車到達時,是被告或告訴人先搭救護車離去等細節,與本院當庭播放員警之密錄器內容雖有不符,惟證人王薪瑋已解釋係因記憶有誤(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綜觀證人王薪瑋就被告何時供陳其係與告訴人鬥毆、鬥毆之相對人及供述之內容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而前開證人王薪瑋記憶有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構成自首要件之認定,是不因此細節部分之瑕疵,而全然否認證人王薪瑋證詞之可信性。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爭執監視器畫面與實際案發情形有異,告訴
人所持是大砍刀,並非扣案之鋸齒刀,及主張其應為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對照卷附告訴人倒臥在路旁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旁邊有一把鋸齒刀,刀刃上可見血跡(見偵卷第161至163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7頁),2張照片中之形狀相同,再加上掉落在告訴人身旁之刀械上明顯可見之血,二相互核,足見案發時,告訴人確實持鋸齒刀,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持大砍刀云云,顯屬無據。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由前開原審之勘驗筆錄,被告係持扣案刀械主動靠近告訴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係覺得告訴人這麼過份,想給告訴人教訓而衝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而被告見告訴人持鋸子刀揮砍後,亦朝告訴人揮砍,並於告訴人倒地後,再朝告訴人頭部連續刺2下,整體觀之,被告主觀意念已有教訓告訴人之意,且於告訴人倒地,未再對被告揮砍,不法侵害已過去後,猶繼續傷害告訴人,被告顯非為防衛而出手,依上說明,被告所為,難認屬正當防衛。㈢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卿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刀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志卿與郭晉伯係鄰居關係,郭志卿因認郭晉伯數日前至其住處尋釁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路與○○路00巷口旁之空地(郭晉伯住處前)隔圍籬與郭晉伯理論,因不滿郭晉伯之態度,在知悉持銳利刀具揮刺他人頭臉部、眼睛,可能造成他人眼睛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仍持彎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郭晉伯,郭晉伯並隨即拿出鋸子1把,雙方均高舉所持刀具向對方揮砍,後雙方短暫停止動作,郭志卿又再度作勢逼近郭晉伯,郭晉伯遂往郭志卿方向衝過去揮砍,郭志卿退開後隨即朝郭晉伯推擠,並高舉持刀的手連續刺向郭晉伯頭部,並抓住郭晉伯胸口往後推,致雙方跌倒在地,最終致郭晉伯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約15%至20%部分機能喪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傷勢,其右眼並因此無光感,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晉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下列(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郭志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1至134、204、341至3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郭晉伯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因檢、辯(被告)雙方均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告訴人郭晉伯,其警詢中筆錄自無與審判中不符處,且查無特別可信情形,不符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故認告訴人郭晉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在113年5月29日晚上拿大砍刀到我家門口叫囂,導致我租客羅清輝、友人心生恐懼,告訴人也坦承對我家開槍;所以案發當日我看到告訴人持大砍刀,才在客廳上拿刀子走出去理論,我跟告訴人是互砍,告訴人拿大砍刀砍我,我拿小的香蕉刀,我用手將告訴人掐在地上,告訴人用手遮住我的臉,我左手拿香蕉刀一直往下亂插,聽到告訴人喊眼睛痛,我就跳起來,跑到對面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常常到被告住處,表示有人監視他,而前往挑釁,本案案發前幾日告訴人有持刀前來責問,當時被告有友人在場故令告訴人先行返家。案發當日被告看到告訴人拿大型刀具在外走動,所以隨手拿起香蕉刀作為防身之用,並向告訴人走去,未料告訴人反而嗆聲,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並非一開始就持尖刀對告訴人,是因為扭打,被告遭告訴人手擋住臉部,視線受阻,緊張害怕下才對告訴人持續攻擊,後來聽到告訴人說眼睛很痛就去報警,被告實無重傷害故意,且縱認有重傷害故意,則本案緣由來自告訴人多次無端挑釁,侵擾被告及租客羅清輝之安寧,案發當日對於被告之理論更是氣焰高張,因此一般人對此不義行為均難以忍受,被告是出於義憤始犯本件重傷害犯行,故請論以刑法第279條之義憤重傷罪。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郭晉伯係鄰居關係,被告因認郭晉伯數日前至其住處尋釁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路與○○路00巷口旁之空地(郭晉伯住處前)隔圍籬與郭晉伯理論,因不滿郭晉伯之態度,遂持彎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並隨即拿出鋸子1把,雙方均高舉所持刀具向對方揮砍,後雙方短暫停止動作(告訴人已有撫摸左臉頰及扶著左手行為),被告又再度作勢逼近告訴人,告訴人遂往被告方向衝過去揮砍,被告退開後隨即朝告訴人推擠,並高舉持刀的手連續刺向告訴人頭部,並抓住告訴人胸口往後推,致雙方跌倒在地,最終致告訴人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約15%至20%部分機能喪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傷勢,其右眼並因此無光感,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3至24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6至138、143至161頁,偵卷第15至25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偵卷第159、161至169頁、本院卷第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13、217至2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既然確實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右眼已無光感,告訴人一目視能已達毀敗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至於告訴人左上肢雖亦受有較為嚴重之傷勢,但奇美醫院就左手肌肉、肌腱及神經修補和動脈再吻合手術後,評估機能喪失約15至20%,前之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即可知悉,而告訴人左上肢既然經治療後,仍保有大部分之肢體機能,尚難認為告訴人左上肢之機能已經達嚴重減損,故認此部分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指明。
(三)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持香蕉刀1支,刀身前端尖銳,刀身整體有彎曲弧度,有該刀具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5頁,此照片已經足可知悉該支刀具之型態,檢察官聲請勘驗該刀具,認尚無必要)。對照上開(一)所認定被告持該刀具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足以造成告訴人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肌肉斷裂,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161、165頁)可見其受上開刀具傷害均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足認該支刀具十分尖銳鋒利,而屬對人體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若持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告自陳該支刀具為其平日工作使用割斷繩索之工具,也可以削木材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支刀具之鋒利尖銳程度有相當認識。被告既然知悉該刀具既然可以削木材等硬物、剪斷塑膠繩等具有韌性之物品,則對於持該刀具揮砍人體柔軟之器官、皮膚及肌肉,當然會造成極大之損傷之危險性,自然有所預見及認知。
3.再者,被告自陳其慣用手為左手,是攻擊告訴人時覺得告訴人不可理喻、自己很生氣,一定要給他教訓,我跟告訴人倒地時,我就用左手拿刀一直往下插等語(本院卷第139、351至352頁)。由此細查比對上引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36至138、143至161頁),被告在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時,對於告訴人十分不滿,且已經將刀具自右手換至通常較為有力沉穩之慣用左手。被告持該刀具為揮砍、戳刺動作時,其左手數度高舉過肩往告訴人頭臉部由上往下,可見被告受上開不滿情緒影響,攻擊告訴人之力道甚深。且被告攻擊告訴人並未閃避人體重要部位,反而多次攻擊目標均為告訴人頭臉部等人體重要五感器官分布之處,已難認被告僅想要造成告訴人輕傷程度。另被告陳稱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仍持刀亂刺告訴人,告訴人始陳述眼睛痛等語(本院卷第130、139頁),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當時被告已經推倒告訴人在地,告訴人此時反抗能力已經大幅降低,被告卻仍持續持上述尖端鋒利之刀具對告訴人猛力戳刺,被告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極為嚴重之傷勢,在此情境下本可預見。另佐以被告自述當時其壓制告訴人時,其等相對位置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頭部面向告訴人頭部、腳部對著腳部等情(本院卷第352頁),在此姿勢下,縱使被告所辯其視線因告訴人手部遮檔而受阻等情為真,被告經由雙方肢體部位之對照仍可認知其上述持刀具戳刺之攻擊部位在告訴人頭臉部位置。被告卻仍舊持上述極為尖銳鋒利之刀具,以相當之力道戳刺告訴人頭臉部,而收斂停止攻擊。是以,被告在上述情境、姿勢下既然已可認知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頭臉部之器官即眼睛等處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仍持續其攻擊行為,已可認此一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4.最末,被告陳述其聽聞告訴人稱眼睛痛後,即停止攻擊。但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截圖、告訴人倒臥在道路上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8、153至161頁、偵卷第161至163、186頁),可知上開衝突結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就自行離開,告訴人血流不止,自行坐在其住處前電線桿後倒臥在地。證人郭永彬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晚21時許,被告在我門口,當時說自己在流血,叫我報警,沒有說什麼事,我看他全都是血就直接報案等語(警卷第228頁),該證人之報案內容亦僅提及有人吵架,他過來叫我打110,需要救護車,全身都是血等語,有本院勘驗報案錄音檔案之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05頁);另警方到場後,被告僅稱其遭人砍傷需協助就醫,警方是經由附近民眾告知前方100公尺處告訴人倒臥於血泊中意識不清等情,亦有警員王薪瑋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既然於衝突結束後,還有與告訴人交談,可見被告案發後已經知悉其傷害到告訴人眼睛,且可見告訴人全身血跡斑斑,傷勢嚴重,其經由郭永彬報警送醫主要內容卻均是在協助自己就醫,卻並未積極將告訴人真實情況轉告郭永彬以利一併求援,亦無其他積極對告訴人加以救治或促進告訴人得以即時受到救治之舉止。被告事後客觀呈現行為,顯見其漠視告訴人傷勢之態度,與一般人不欲造成他人如此嚴重傷害結果,會積極彌補之情狀顯不一致,益徵被告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傷勢,並未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嗣後改稱當時自己也滿臉是血,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云云,與上開證據不合,尚無可採。
5.承上,被告雖一直辯稱其並非直接攻擊告訴人眼睛乙節,但此只能推論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右眼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對於其自己持尖銳鋒利刀具猛力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頭臉部處之重要器官嚴重受損有所認識,卻仍在壓制告訴人後仍持該尖銳鋒利之刀具持續攻擊告訴人頭臉部,堪信被告對告訴人將因其所為而致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四)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
1.按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有前往被告住處,滋擾被告及租客羅清輝處,縱使為真,但是此既然並非案發當日雙方所生糾紛,依據上述說明,即不該當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另告訴人縱使在本案衝突前,應付被告前來質問而態度不佳,此終究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間之相互私人間齟齬,本應尋理性或合法方式處理解決,且既然屬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個人糾紛,即與前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行為是激於義憤,即難以採信。
2.被告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不道歉還叫囂,又拿大砍刀揮舞,我不衝進去,他也可能衝過來砍我,我反而有生命危險,我也受傷嚴重云云,並聲請調閱被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69頁)。然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37、143至145頁),本件衝突最初被告是自行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方,隔著圍籬與告訴人對話後,主動繞過圍籬前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繞過圍籬逼近才拿出鋸子(見偵卷第163頁遺落在告訴人倒臥處旁之刀具照片,佐以被告案發後至奇美醫院急診時主訴自己被用鋸子砍〈本院卷第221、237頁〉可認定告訴人所持者為鋸子,而非被告一再辯稱之大砍刀),進而與告訴人相互攻擊。而被告所受傷勢較為主要者為頭部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2公分撕裂傷,見上開病歷即明。則當時如被告不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在隔著圍籬言語爭執時逕行離去即可,豈有進一步持兇器逼近告訴人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犯行並非因安全受威脅所為單純防衛行為,縱使被告亦受有上開傷勢,亦無解於上開罪名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為50年鄰居,有相當交情,因齟齬而互毆,被告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坦承衝突當日其對告訴人十分不滿,衝突過程中非常氣憤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在案發翌日受訊問時更稱:我已經忍耐很久了、告訴人一喝醉酒就到處灰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平日即對告訴人累積不滿情緒,本案衝突發生時,被告並非處於理性、對雙方交情或鄰居關係仍有所顧慮之狀態,因此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或認識許久乙節,即推認被告不可能有重傷害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故意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為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持上述刀具朝告訴人揮砍、刺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上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部分機能喪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永彬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日21時坐在家裡看電視,被告在路上邊走邊喊,叫我幫他報警,他說他在流血叫我報警,他身上衣服都沾有血跡,但沒有講什麼事情,我在屋內看到他全身是血就直接報案了等語(偵卷第227至228頁);對照郭永彬之報案電話錄音內容,也僅告知警察案發地點,對面有人吵架,不知道幾人,要求要打110,需要救護車等語,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告知郭永彬報警部分主要是強調自己受傷流血之被害人角色,並未論及任何自己有為犯罪行為之情事。郭永彬既然不知被告約略犯行或犯罪結果,亦未向警察提及任何有關被告要坦承上述犯行之情事,自難認有代被告自首之意思,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有委託郭永彬自首。
3.再者,警方依郭永彬上述報案認有人互毆到本案案發地點後,被告仍向警方稱其自己遭砍傷需警方協助就醫,事後附近民眾告知前方100公尺處告訴人倒臥血泊之中意識不清,警方再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雙方因糾紛發生鬥毆等情,有警員王薪瑋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初見警方也沒有坦承自己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而警方在事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後,再行連結被告亦有受傷就醫、地緣關係後詢問被告才坦承與告訴人互毆,可認在被告坦承告知警方有與告訴人鬥毆前,警方已經先行經由現場告訴人傷勢及被告在附近報警送醫、報案人說詞連結而發覺告訴人受他人傷害,且犯嫌為被告乙節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嗣後向警方坦承此情,既然在警方已經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後,即與上述自首要件有違,故認被告本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自己住處或房客、友人受告訴人滋擾而心生不滿,本應理性以適法、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貿然持刀前往攻擊告訴人致其有前揭重傷害及其他非輕之傷勢,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和解,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刀子(紅色握把)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55頁), 則該支刀子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3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齊113偵21334字第113907970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