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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盛瑋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水春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7515、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水春、林俊榮部分均撤銷。

張水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榮無罪。

其餘上訴(丁盛瑋量刑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水春、丁盛瑋、丁建志(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水春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接受其友人「黃富傑」(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枝(含彈匣8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兩截式土造鋼管槍1枝、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41顆(以上合稱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下稱本案不具殺傷力子彈)【上開槍彈原本即裝在黑色側背包2個之中(下稱本案槍彈背包)】,張水春則自斯時起非法寄藏本案槍彈。

㈡未久(當天或隔天),張水春在其前開住處,復將本案槍彈

背包交付與○○會館(店址:雲林縣○○鄉○○村○○00000號)店長丁建志,指示丁建志設法藏放。丁建志聽聞後,即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收受之,並將本案槍彈背包持往其雲林縣○○鄉○○街00巷0號住處車庫內之檳榔鐵櫃藏放,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

㈢之後,張水春獲悉有人要到○○會館店內鬧事,乃於112年7月1

1日20、21時許,預先囑咐丁建志將本案槍彈背包攜至○○會館內放置,丁建志遂遵照指示將之攜至○○會館員工休息室放入紙箱內藏放。至112年7月13日21時許,張水春與林俊榮、許芳維、林吉祥、呂清安、吳英杰、張玉珅等人在○○會館辦公室內討論水電裝潢之工程款項糾紛時,發生爭執,張水春即指示丁建志將本案槍彈背包攜入辦公室,而由其本人從中取出本案槍枝公然展示,以此暗示眾人勿輕舉妄動,俟控制場面後,張水春再指示丁盛瑋入內將本案槍彈背包取走並設法藏放。丁盛瑋遂遵照指示,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將本案槍彈背包取出○○會館,進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館旁之車庫,而將本案槍彈背包藏放在該車庫之茶几櫃內,以此非法寄藏之。

二、嗣警方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報案稱:有人亮槍,且疑似有人將該槍枝拿上前開小客車等語,然未透露嫌疑人身分。警方遂於112年7月14日0時7分許,前往○○會館找到前開小客車之車主丁盛瑋,並調閱○○會館監視器畫面得知丁盛瑋曾將本案槍彈背包持往○○會館旁車庫之茶几櫃放置乙情,而偕同張水春、丁建志、丁盛瑋前往○○會館旁車庫後,經丁建志、丁盛瑋同意搜索及扣押,由丁盛瑋自行從茶几櫃裡取出本案槍彈背包交由警方扣案,警方同時對丁盛瑋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復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時57分許,經吳英杰同意扣押,對其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2台;於112年7月14日9時20分許,經丁建志同意扣押,對其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112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經張水春同意扣押,對其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112年7月24日12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鄉○○○路○段000號拘提林俊榮到案,並經其同意扣押,對其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張水春、林俊榮上訴部分)

壹、被告張水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水春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二第112-11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10、150頁),並有證人林吉祥、呂清安、吳英杰、張玉珅、許芳維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丁盛瑋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吳英杰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丁建志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水春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現場搜索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丁盛瑋當庭手繪之辦公室配置圖;扣案物品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30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3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3384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佐證,足以擔保被告張水春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如行為人初始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仍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水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同條例第8條第4項罪名,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已

涵蓋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水春自108、109年間某時起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後,未久(當天或隔天)即將之轉交被告丁建志寄藏,此時改由被告丁建志對本案槍彈直接持有,被告張水春則轉為間接持有。嗣被告丁建志於112年7月13日21時許將之交還被告張水春,被告丁建志脫離持有,被告張水春則恢復直接持有,然經短暫公然展示後,又將之轉交被告丁盛瑋寄藏,被告張水春再次轉為間接持有,改由被告丁盛瑋對本案槍彈直接持有,而迄於112年7月14日0時7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被告張水春及被告丁盛瑋、被告丁建志均各自於上述一定期間內繼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而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再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

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張水春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雖有4枝、子彈雖有41顆,仍均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至被告張水春於同一時間、地點寄藏非制式手槍、兩截式土造鋼管槍及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張水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其本案槍彈之

來源為被告林俊榮(此部分被告張水春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翻供,坦承係案發後伊要求被告林俊榮頂罪,詳如本判決無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槍彈來源實際上係黃富傑(已歿)交付予伊藏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0頁),而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張水春就此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案槍彈之來源而言,被告張水春所稱之來源黃富傑,已

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10月17日過世(參本院卷一第323頁),是就槍彈來源為黃富傑部分,根本無所謂「因被告張水春供述而查獲」者可言。

⒊至於槍彈去向為被告丁建志、丁盛瑋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

所示,於被告張水春供出槍彈去向之前,警方已先透過○○會館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丁建志、丁盛瑋之自白,發覺被告丁建志、丁盛瑋有寄藏本案槍彈之情,而將渠等列為偵查對象,是被告丁建志、丁盛瑋為警方查獲本案犯行與被告張水春之供出槍彈去向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質言之,警方並未因被告張水春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去向為被告丁建志、丁盛瑋之情。且查被告丁建志供稱:(本案槍彈)被告張水春沒有叫我放在哪裡,就是叫我先拿去放,看要放哪裡,我就拿回去丟在我車庫的檳榔鐵櫃裡等語(偵7148卷第62頁、原審卷第197頁)。被告丁盛瑋供稱:我進去○○會館辦公室後,被告張水春指示我把本案槍彈背包拿走等語(原審卷第252頁)。被告張水春自承:本案槍彈我都交給被告丁建志保管,放置何處我不知道;我是直接說把東西拿走,當下是被告丁盛瑋把東西拿出去等語(警1628卷第56頁、原審卷第196頁)。由此可見被告張水春先後分別係將本案槍彈完全託付與被告丁建志、丁盛瑋設法寄藏,對於被告丁建志、丁盛瑋係將之藏放在何處,並不在意,亦未細問,尤以被告丁建志係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其車庫的檳榔鐵櫃裡,被告張水春勢必要再透過被告丁建志、丁盛瑋之配合或協助,方能取回本案槍彈,則其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丁建志、丁盛瑋寄藏後,應認其已喪失直接持有之實力支配狀態,而轉為間接持有。何況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並期能依其自白查獲槍彈去向,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所謂之「來源」或「去向」,均重在槍彈本身之移轉動向,而與行為人對之有無實力支配無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張水春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準此,被告張水春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為被告張水春減免其刑,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張水春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認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林俊榮於111年6月間接受黃富傑之委託而為寄藏,嗣於112年3、4月間某時,始將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側背包2個交付與被告張水春代為保管等情,業經被告林俊榮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其受黃富傑之託而寄藏本案槍彈,復據證人即被告張水春、許淑芳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詳本判決被告林俊榮無罪部分)。從而,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即為有誤,被告張水春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事實。

㈡爰審酌本案槍彈數量甚多、火力強大,且由被告張水春命人

取出後在○○會館內公然展示,用以震懾到場之林吉祥等人,對相關人等之身家性命構成潛在威脅甚鉅,最終又命被告丁盛瑋將之取走藏放,是其所爲非僅助長非法槍、彈之泛濫,更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之結果,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張水春寄藏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寄藏數量及時間長短、寄藏期間之使用情況等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張水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水春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目前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4枝(含彈匣8個)、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兩截式土造鋼管槍1枝,均係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張水春本案寄藏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

子彈30顆,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另同附表編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經警方查扣

而察看後,均未發現有關槍砲案件之相關訊息,有112年7月18日、2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則純屬本案證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林俊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榮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其麥寮之租屋處內,受其友人黃富傑(已歿)之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4支、鋼管槍1支、彈匣8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6顆而持有之,並將之均寄藏在麥寮之租屋處;嗣後,被告林俊榮因搬家,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被告張水春住處,將2個裝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交付予被告張水春代為保管,被告張水春將之均寄藏在其上開住處。被告張水春再於112年5月中旬,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會館(下稱○○會館),將2個裝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交付予被告丁建志代為保管,被告丁建志將之均寄藏在雲林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車庫內。…因認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水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均坦承有受黃富傑之託而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案發後,張水春要我擔下來,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先付給我10萬元,這樣他就可以供出我為上游而獲得減刑之機會,事實上本案槍彈和我沒有關係,也不是我從黃富傑處取得後交付予張水春的;我並不認識黃富傑,警詢時我可以指認出黃富傑,是張水春要其女友許淑芳傳黃富傑的照片給我供我指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水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⒈本案扣案之5把槍和9

9顆子彈當初是黃富傑的,和林俊榮沒有關係,該批槍彈是黃富傑大約在108、109年間,拿來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我家給我寄放的,他是兄弟人,出出入入帶著該批槍彈很多年,他說東西常放身上不方便,所以叫我先讓他寄放,當時在場的人只有我和他而已,他交給我之後,我都沒有動過這批槍彈,他交給我的時候,就是用包包裝著。後來沒幾天,我就將該批槍彈叫丁建志拿去藏放在雲林縣東勢鄉住處的檳榔攤,隔了很多年,直到本件案發前1、2天之112年7月11日,我才叫丁建志取出該批槍彈的黑色包包至○○會館。

⒉林俊榮那段時間都跟我一起出出入入,所以當丁建志將該批槍彈拿來辦公室的時候,林俊榮在場也有看到,他有拿起來摸槍,他說上面有他的指紋,擔心可能也會卡案子,所以我才順勢說不然這件事情由他擔下來。這樣他擔罪的話,我就可以變成他的後手,他變成我的前手,我就可以舉發他,可以獲得法律上的減刑,這是朋友跟我說的,想說這樣會判比較輕。我和林俊榮談要他出面擔罪這件事,應該是112年7月13日晚上,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我家談的。林俊榮在警詢筆錄中說該批槍彈來源是黃富傑,這是我跟他說的,我有告訴他關於黃富傑的年紀相關資料,林俊榮雖不識字,但看照片應該看得懂,所以我有叫許淑芳傳黃富傑的照片給他,黃富傑過去常在我那邊出入,我們共同的朋友很多,當時黃富傑早已過世,我去調黃富傑的照片後,就交代許淑芳連同黃富傑的訃文,一併傳給林俊榮,因為我自己不太會用手機,所以沒有自己傳,目的是這樣林俊榮才能指認黃富傑,因為林俊榮根本不認識黃富傑。⒊我和林俊榮當初談妥的代價是300萬元,至於如何付錢,當初沒有講,後來雲林地院一審判決之後,林俊榮有來找我,要我先給他100萬元,我說現在經濟不好沒有錢,不然一個月10萬元分期給付,然後我就先拿10萬元給他。所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槍彈是黃富傑交給林俊榮,再由林俊榮交給張水春」的過程,是錯誤的,實際的過程應該是黃富傑交給我,我後來才交給丁建志拿去檳榔攤藏放。⒋我與林俊榮原本講好的版本就是讓林俊榮出來頂罪,所以此版本經我們商量談妥之後,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判決,但因為林俊榮後來在鈞院翻供,叫我還講謊話我不會講,我只好講出事實,還叫我講就是他我也講不出口,也不知道怎麼說了,因為林俊榮翻供,我也只好說出實情,林俊榮當初跟我說好,我想就這樣講就好了,現在林俊榮翻供了還要叫我說是他,我也不知道怎麼說了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二第34-53、150-154、157頁)。核與證人許淑芳於本院所證:我和張水春是男女朋友,交往十幾年了,我知道張水春涉犯本案槍砲案件,當初張水春有交代我傳黃富傑的照片和訃文給林俊榮,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28-4頁的黃富傑照片和訃文(經本院以電子卷證提示)就是我傳給林俊榮的,照片和訃文是從我共同的朋友動態消息下載下來,因為是張水春交代我,我就從網路下載截圖下來,然後傳給林俊榮,我知道112年7月13日在○○會館發生糾紛有人亮槍這件事,就是那幾天張水春要求我傳照片和訃文。根據手機訊息(本院以電子卷證提示林俊榮手機照片第15張)照片和訃文大概是112年7月14日傳送給林俊榮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4-60頁),所述關於傳送黃富傑照片和訃文予林俊榮之經過情形相符;又查林俊榮手機相簿內確實存有黃富傑照片和訃文之圖檔,且其存檔之時間為2023年7月14日乙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林俊榮手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黃富傑照片和訃文在卷可供稽核(參本院卷一第322-323、328-1至328-13頁),由是足證證人張水春、許淑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林俊榮上開所辯,即非無據。㈡本院審酌,依證人張水春、許淑芳前開證述可知,本案槍彈

確實是由黃富傑交予張水春,與被告林俊榮沒有任何關聯,被告林俊榮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所以坦承為被告張水春之上手,純因被告張水春提供300萬元報酬為誘因,而被告張水春則希望能透過供出上手而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優待,雙方動機明確,可謂互蒙其利、一拍即合。再依被告林俊榮所供,被告張水春原先告知伊承擔本罪頂多判刑2、3年而已,不意原判決以被告林俊榮犯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判刑5年4月,與其認知相距甚遠,加上,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俊榮向被告張水春索要上開報酬,並說至少先拿100萬元給伊,被告張水春則以其最近賭博輸錢,沒有辦法照付,說要分期每個月給伊10萬元,遂先給付10萬元予被告林俊榮等情(參本院卷一第320-321頁),亦與被告張水春所證二人商談承擔本案之代價及給付金錢之過程相符,堪以認定。由是足見,在原審判決後,進入二審審理時,被告林俊榮因發現上開報酬所餘金額一直沒有入帳,被告張水春似沒有要處理的意思,所以才在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做出翻供動作,亦屬合情合理。此外,被告林俊榮與被告張水春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一直未曾對質詰問,此與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二人經對質詰問之後張水春所為上開證述相較,自以被告張水春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再衡以,被告張水春其實沒有迴護被告林俊榮的動機,因為在原本的版本中(即被告林俊榮為被告張水春寄藏本案槍彈之前手),被告張水春原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適用的可能,反之,在本院這個審級翻供不但導致其失去此項主張利益之損失,抑且可能因另成立教唆偽證或冒名頂替罪而被追訴處罰之可能,而由被告張水春甘冒上開罪名之風險亦願做出前開證述觀之(參其辯護人辯論意旨,本院卷二第161頁),益證其證述應屬事實。

㈢由是足證,本案槍彈與被告林俊榮無關,被告林俊榮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本案槍彈係黃富傑委由伊寄藏,再由伊將之交付予被告張水春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不能據此為被告林俊榮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達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俊榮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俊榮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自應對被告林俊榮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誤認被告林俊榮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林俊榮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林俊榮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張水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張水春謀由被告林俊榮偽稱接受黃富傑委託而為寄藏本案槍彈行為,是被告張水春涉有教唆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或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林俊榮則涉有頂替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丁盛瑋上訴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被告丁盛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152頁)。是依上開條文,本案就被告丁盛瑋上訴部分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丁盛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針對量刑上訴,被告丁盛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丁盛瑋於本案發生之情節及犯罪動機相當輕微,主觀上也想避免衝突擴大,警方到現場後,也有主動配合調查,原審量刑有過重情形,所以主張有情輕法重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原判決以被告丁盛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雖有4枝、子彈雖有41顆,仍均僅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至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寄藏非制式手槍、兩截式土造鋼管槍及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敘明被告丁盛瑋已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張水春,且被告丁盛瑋並無「去向」問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惟審酌丁盛瑋寄藏本案槍彈之情節尚非輕微,不予免除其刑,惟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述及本案員警於被告丁盛瑋自行從茶几櫃裡取出本案槍彈背包交由警方扣案前,已有相當根據而對被告丁盛瑋寄藏本案槍彈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丁盛瑋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復說明查被告丁盛瑋及其餘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彈,數量甚為可觀。最後透過被告丁盛瑋收拾寄藏,核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實質危害,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難謂輕微,而合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況被告丁盛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盛瑋寄藏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寄藏數量及時間長短、寄藏期間之使用情況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丁盛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丁盛瑋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3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暨其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被告丁盛瑋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㈢本院審酌,本案槍彈數量甚多、火力強大,對於社會治安及

法律秩序之破壞甚鉅,且本案槍彈由同案被告張水春、丁建志等人取出後在○○會館內公然展示,目的在震懾到場之林吉祥等人,最終由被告丁盛瑋將之取走藏放,是被告丁盛瑋對於本案槍彈具人命潛在威脅乙事,即難推諉為不知,是其行為與其餘同案被告張水春、丁建志相較,情節上雖有輕重,然其所為助長非法槍、彈之泛濫,同樣造成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之結果,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丁盛瑋所犯已依上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已有緩和,與其犯行相較,已難認有何嚴峻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以被告丁盛瑋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又考量原判決係以被告丁盛瑋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丁盛瑋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丁盛瑋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

㈣承上,原判決就被告丁盛瑋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

被告丁盛瑋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丁盛瑋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丁盛瑋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林俊榮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對象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丁盛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兩截式土造鋼管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制式子彈 11顆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非制式子彈(20顆) ①16顆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4顆 (不具殺傷力)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 非制式子彈(62顆) 13顆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4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9顆 (不具殺傷力)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非制式子彈(6顆) ①1顆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5顆 (不具殺傷力) 10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監視器主機 (含電源線) 2台 吳英杰 12 OPPO A77行動電話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建志 13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水春 14 OPPO Ren08 Pro行動電話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俊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