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煌吉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煌吉未明示僅對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做這件縱火的事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㈠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已空屋多年,被告於火災前3天始自外搬回居住,起火當晚,該屋前門雖鎖住,但後門並未上鎖,仍可通行,此為警詢時被告陳明在案,無證據證明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之後門係鎖閉之狀態,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系爭房屋於火災後固發現現場放置有瓦斯桶1只、農藥1小瓶,但此均為多年前被告之父親或兄長在世時務農所使用而餘留者,均非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所購置,況本件並無被告曾有自殺紀錄或輕生傾向之證據資料,不能依此論斷被告有輕生之念進而為縱火。㈢系爭房屋為被告一人所有,且為被告一人居住使用,別無他人居住使用,不具有抽象危險存在,顯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客體,本案即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適用之餘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惟查:
(一)本案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察後,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略以:
1、起火戶研判:經勘察發現火勢主要侷限於該建築物內部,其相鄰建築物均未受波及,故研判起火戶應為嘉義縣○○鄉○○村○○○00號。
2、起火處研判:⑴勘察建築物1樓內部,發現南側客廳3人座木椅紙張、雜物受
燒燬,中間雜物間1靠樓梯口木頭摺疊桌受燒燬、臥室1床舖西北側衣服棉被受燒燬、床板受燒破,此3處燃燒點其火流獨立並不連貫,均為起火點。
⑵上開3處起火點附近物品,均受燒炭化物並留有獨立燃燒火流
痕跡,且各處地面經清理均無劇烈燃燒痕跡。⑶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認係客廳3人
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木頭摺疊桌、臥室1床舖西北側為3處與不連貫獨立燃燒起火點,上開3處均為獨立起火處,火勢引燃各處可燃物後,再依各可燃物特性向上燃燒。
3、起火原因之綜合研判:⑴勘察起火處1並無插接電器使用,亦無發現菸灰缸器具,勘察
起火處2附近有延長線,檢視本體完整無短路情形,起火處3下方床舖飲水機並無插接使用,亦無菸灰缸器具,與勘察結果相吻合,故可排除居家電器因素及抽菸遺留火種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⑵據搶救人員到達時大門係反鎖破門而入,並於客廳、雜物間1
及臥室1發現不同房間有燃燒情形,且建築物後門為關閉狀態,另調閱救護車畫面發現屋主(即被告黃煌吉)眉毛及頭髮有燒焦痕跡,雙手手掌有2度燒傷,顯示其火災當時人在屋內活動,又細查火場各處起火處,亦發現各處起火點火流並不連貫,係各自獨立燃燒,並於附近發現打火機,顯示有人為縱火跡象。
⑶再依上述各項勘察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電氣
因素及遺留火種因素後,依現場發現大門反鎖、後門關上情形,及屋內3處不連貫之起火點,另屋主眉毛及頭髮有燒焦痕跡、雙手掌有2度燒燙傷,再者,其臥室1屋主擺放20公斤瓦斯桶及農藥等物品等均異於常態跡證,爰本次火災案應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又該20公斤瓦斯桶(其內尚有8.7公斤瓦斯)開關並無開啟及受燒情形,另依3處起火點地面清理時以氣體檢知管檢測無汽油縱火變色反應,其地面無劇烈燃燒痕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外來打火機研判,本案可排除使用瓦斯縱火及汽油類石油系促燃劑引火,而以使用明火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綦詳,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暨現場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42、43-51、59-89頁)。由上述可知:本案係由人為縱火、且有3個獨立起火點,縱火者分別於上述3處不同地點引燃可燃物之後讓火自然延燒。
(二)準此,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在客廳要抽菸,點燃打火機,突然發生閃燃,燒到我的眉髮,我一時驚惶,從後牆越過,尋求幫忙等語。後又改稱:我是在有電視機的雜物間要抽菸,不是在客廳,所以客廳及臥室的火如何發生,我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4-5頁),其所供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又即便被告所言屬實,因其點燃打火機要抽菸,突然發生閃燃,然仍不能合理解釋,何以該閃燃火勢大到燒到其眉毛及頭髮均燒焦的程度?更無法合理解釋何以連其雙手手掌亦受到2度燒傷?以及其僅在一處點火抽菸,何以其餘處所會獨立起火延燒?準此,自以被告自行在上開3處起火點縱火,又因火勢擴大燒及自身之可能性極高;再者,火災發生時該建築物之大門係反鎖、後門關上,以致救火人員至現場時須破門而入等情,有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等客觀事證在卷足稽,是被告辯稱:後門並未上鎖,仍可通行云云,與客觀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翻牆奔向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住戶求救,經該住戶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接獲報案,立即出動各式消防車8輛、消防及義消人員共計28人,於10分鐘後之同晚10時17分許抵達現場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3、35、41頁),倘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縱火,此時左右及附近鄰居應已聽聞異聲、知悉發生火警,衡情在此短暫之10分鐘內,該縱火之人應不致於離開起火房屋太遠,從而到達現場之消防及義消人員與附近住戶近30人,自可發現相關跡象,然而當下非但無人發現,且事後鑑識人員於同年月29日、30日二度至現場勘察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9、31頁),亦未發覺有被告以外之人闖入屋內縱火之端倪,是由上述跡證所示,應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縱火。再依被告自稱:我因為沒錢租房,才於起火前3天回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居住等語(警卷第5頁);再佐以起火當時,系爭房屋之臥室2擺放20公斤瓦斯桶、1小瓶農藥,置放地點異於常態乙情,有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5、75、77頁),從而,被告既已返家居住,又係一人獨居,即便瓦斯桶、農藥為多年前父兄所遺留之物,何以不將瓦斯桶、農藥移走而仍放置於臥室?本院綜合上情,參考上述各項跡證,復審酌吾人共同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有輕生之念頭,進而縱火自戕以致發生本件火災,是以,本案縱火者應可認定為被告無疑。
五、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一)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放火行為有無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經查:
(一)本件火災建築物之所在,尚屬密集之住宅區,謹先就其區域位置詳為敘明:
1、依檢送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案件(0000000嘉義縣○○○○村○○○00號)現場勘查丈量照片所示:
⑴照片1:正面3棟建築物其中間之獨棟1層樓RC建築物(即本件
起火戶:門牌號碼為00號、屋主:被告黃煌吉)、同面向右側【即北方】之獨棟2層樓RC建築物(無門牌號碼、屋主:
陳昭夫已歿)、同面向左側【即南方】之平房建築物(同為門牌號碼00號,似為陳正宏所有)。
⑵照片2、3:於上開同為門牌號碼00號之平房建築物後方,又
緊臨本件火災建築物牆壁距約54公分【即南側】之建築物,係屬屋主陳文興所有(門牌號碼為00號)。
⑶照片14:由西往東高處拍照之建築物位置。
2、檢送之門牌編號分布圖:本件火災建築物門牌號碼00號鄰近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牌號碼,顯見本區域尚屬建築物密集之住宅區。
(二)依卷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 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有關現場概況記載:「(一)、本案火災現場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係獨棟1層樓RC建築物作為住宅用途,該建築物久無人居住使用,該屋主(黃煌吉)突於火災前2〜3天返家居住(詳如現場相關位置圖),該建築物坐東朝西座落於六腳鄉竹本村東側,其建築物南、北兩面鄰有RC建築物,東面臨5米寬巷道,以西面約6公尺寬馬路做為聯外道路通往嘉19縣道;經勘察發現火勢侷限於建築物内部,未有其他建築物受波及。(二)、建築物隔為客廳、雜物間2間、臥室3間;火災發生時住戶「黃煌吉」眉毛及頭髮有燒焦痕跡,雙手掌有2度燒燙傷,向屋後鄰居(44號)拍窗戶求救表示,屋内有發生火,要叫救護車,報案人(44號)立即撥打119報案,隨後該員「黃煌吉」,走至巷口處等待救護車,火勢未波及相鄰建築物。(三)現場位於住宅區,附近建築物以獨棟式磚造平房居多,西面聯外道路通往嘉19縣道,村内巷道狹小消防搶救車輛進出不易,現場未設置消防安全及錄影監視設備,距起火戶位置約100公尺處有設置一地上式消防栓作為搶救水源。」等情。有該局113年3月20日嘉縣消指字第1131904009號函附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消防局有關本件火災案之疑義,嗣經該局函復:「本建築物火災其南、北兩側鄰隔壁他人建築物,因報案人通報火警後,搶救人員立即迅速到達現場破門後撲滅火勢 未波及鄰近建築物,但依照片14顯示,臥室1屋内走道三合板隔間牆受燒失,南側木頭床板受燒破,床上堆放之棉被及衣物受燒燬,旁邊玻璃受燒破等,依現況勘查分析本案如未察覺報案任其燃燒,火勢有擴大燃燒波及鄰近建築物之可能性。」等情。亦有該局114年4月8日嘉縣消調字第114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復經檢察官電請嘉義縣消防局至現場補充丈量、拍攝相關建築物位置及訪談鄰居結果為:「起火戶南、北兩側相鄰其它建築物:起火戶(00號)南側相臨00號(陳文興)建築物距離54公分【照片2、3、15至17】、北側相臨【無門牌號碼】(陳昭夫)建築物距離26公分【照片4、5】;及與報案人(44號)建築物距離46.7公尺【照片6至9】,與相鄰受訪談人陳添益(00號)建築物距離3.2公尺【照片12、13】;及起火戶前、後巷道有人員進出情形【照片10、11】」等情,有該局火災調查科之現場勘查丈量照片17幀、門牌編號分布圖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7、139-155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建築物位於【住宅區】,其南、北及東、西兩側各緊鄰數棟建築物,又東面臨5米寬巷道,以西面約6公尺寬馬路等情。再參以受訪談人陳添益(00號住戶)陳稱:伊家在00號正後面隔約5公尺巷道(東面),平常巷道都有人在行走,包括伊家進出;北面屋主(陳昭夫)已過逝(沒有人住),南面住戶(陳文興)他們有時候或假日會回來整理房子,聽鄰居說火災時他們有回來在家裏等語,有嘉義縣消防局114年4月10日談話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證本件被告放火行為,若未察覺報案任其燃燒,火勢有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更有波及有人住居建築物、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以及巷道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抽象危險之情,已甚明確。準此,本件被告放火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抽象危險存在,灼然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不具有抽象危險存在,顯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客體,本案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適用之餘地等語,即無可採。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以被告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後,因己意託人報案而防止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有賭博、於97年間曾有偽造文書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兼衡被告放火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論罪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煌吉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煌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煌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內,以不明方式分別點燃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任由上開物品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依特性向上燃燒。嗣因火勢燒起,黃煌吉出於己意欲中止火勢,遂託人撥打119求救,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煌吉固坦承於發生火災時,只有自己獨自在屋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是什麼原因發生火災,但不是我放火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房宅內,因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受燃向上燃燒,致火勢蔓延而使玻璃受燒破裂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33至39、41至51、63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人為縱火: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認係客廳3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木頭摺疊桌、臥室1床舖西北側為3處與不連貫獨立燃燒起火點,上開3處均為獨立起火處,火勢引燃各處可燃物後,再依各可燃物特性向上燃燒,其起火原因排除瓦斯縱火及汽油類石油系促燃劑引火,而以使用明火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警卷第25至27、37至39頁),足見本案起火原因,係遭人在上開屋內3處,以不詳之明火引燃而燃燒木椅、木頭摺疊桌、床舖,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等物,而屬人為縱火無誤。
(三)本案縱火者為被告:訪談附近鄰居表示上開房屋久無人居住使用,該屋主即被告突於火災前2至3天返家居住,消防人員到達時,該屋西側鋁門沙窗及木質大門反鎖、後門關閉,消防人員以撬棒破壞門鎖,擊破木質大門進入;另於屋後圍牆邊發現被告一只朝外拖鞋,顯示被告係在屋內由房屋後門翻牆逃生求救等情,有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35、37、41、75、77頁),核與被告自陳:起火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屋內,大門是我鎖上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足見屋內起火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屋內,且前、後門關閉,有他人闖入屋內縱火之可能性極低。再者,被告翻牆奔向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住戶求救,經該住戶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於113年1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接獲報案,立即出動各式消防車8輛、消防及義消人員共計28人,於10分鐘後之同晚10時17分許抵達現場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3、35、41頁),倘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縱火,在此短暫之10分鐘內,應不致於離開起火房屋太遠,到達現場之消防及義消人員與附近住戶近30人,自可發現相關跡象,然而當下非但無人發現,且事後鑑識人員於同年月29日、30日二度至現場勘察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9、31頁),亦未發覺有被告以外之人闖入屋內縱火之端倪,是可排除外人縱火。此外,依被告自稱:我因為沒錢租房,才於起火前3天回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居住等語(警卷第5頁),再佐以起火當時,屋內臥室擺放20公斤瓦斯桶、1小瓶農藥,置放地點異於常態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因經濟不佳搬回居住,又係一人獨居,既要返家居住,卻又不將危險物品搬離臥室,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有輕生之念頭,進而縱火自戕,本案縱火者應可認定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燒燬住宅,僅燒燬住宅內自己所有物者,究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或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應視行為人放火之犯意定之;必其縱火意在燒燬住宅,始得論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否則,充其量僅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查,本案為被告蓄意放火,並於同一時段,分別在同一屋內之獨立三個空間多處點火,且點火之物品為木椅、木頭摺疊桌、木質床舖等可燃物,況木椅上放置紙張及雜物、木質床舖上放置衣服及棉被等助燃物,顯係有意使火勢燃燒較為迅速、持續,足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無虞。
(二)放火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安全,有無抽象危險存在,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應就屋內、屋外分別判斷,如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只有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僅有該犯在內,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先例要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之見解,就屋內而論,應限縮認為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然就屋外來說,有無抽象危險存在,應就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倘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火之住宅,固為放火者即被告自行使用,且當時只有被告在內,而該住宅又屬獨棟式房屋,然細究該獨棟式房屋構造,右邊為被告居住之住宅(稅編:00000000000),左邊為陳正宏所有之住宅(稅編:
00000000000)乙節,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異動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157、161、16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5頁),從而被告居住之住宅與陳正宏所有之住宅,雖是共用一門牌,卻是有獨立所有權之二戶住宅,僅二住宅左右以牆分隔(按:因此稅編獨立,房屋稅分別計算),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先例所述只有一戶之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不同。進言之,該房屋南、北兩面鄰有RC建築物,東面臨5米寬巷道、以西面約6公尺寬馬路做為聯外道路通往嘉19縣道等節,有附卷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可見起火之房屋鄰近尚有住戶(至少有上開報案之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住戶),屋外復為行人可通行之馬路,甚為明確。又20公斤容量之瓦斯空桶重約22.2公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被告屋內臥室內之20公斤容量瓦斯桶重約31.6公斤,有秤重照片在卷為據(警卷第89頁),顯然該瓦斯桶內尚有約9.4公斤之液態瓦斯,故被告之放火行為使該瓦斯桶可能爆炸,其放火行為應有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後,因己意託人報案而防止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277頁),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有賭博、於97年間曾有偽造文書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兼衡被告放火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可能為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1頁),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