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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舒凱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胡舒凱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前雖於上訴之初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審理筆錄),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嗣改稱:其已認罪,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放棄對告訴人及其子丙○○之全部債權,日後亦不得拿任何票據向告訴人主張權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因丙○○向其借款而生,事出有因,請考量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適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被告於本案偽造之本票僅一張,且係因告訴人之子丙○○向其借款,其為求擔保,方請丙○○在系爭本票「連帶發票人」欄上簽其母親即告訴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讓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共同偽造本案之本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及其子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科以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為其減刑,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之子丙○○間,因彼此債權債務複雜難理,

於其等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丙○○為求順利借款,遂應被告之要求,推由丙○○填寫告訴人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因丙○○未還款,而持本案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獲准,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前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丙○○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諒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較輕之量刑(見前述和解書及本院卷第120頁審理筆錄),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面額,嗣後被告有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之犯罪情節,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此部分雖可能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因公訴人未就被告胡舒凱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故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於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暨被告所陳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現從事工地工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