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籃育成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219-220頁、卷2第24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小父母離異,未能受有完整家庭溫暖之照護,且長期處於經濟狀況欠佳之環境下,祖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母親亦長期受有重大傷病之苦,因之身心匱乏下其社會認知與感受自與正常家庭成長之人有別。被告之犯罪動機原係出於與告訴人借貸糾紛,因被告遭收利息過高,始心生不滿而有本件犯行,背景事實當與一般盜匪純粹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有別;又被告經本次教訓警惕,已改過自新務實正業,協助改善家中經濟狀況孝順家人,此有工作證明可證,倘被害人有意願,被告亦願意在能力許可範圍內向被害人為補償,以緩解被害人因自己一時失慮所承受之痛苦,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實屬過重,請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為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已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人身心恐懼,且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認向告訴人陳傳文借款之利息過高,遂與同案被告蕭駿勝、施文鵬、杜冠宏、王禹傑分別為本案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均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2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⒈本件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向其收取之借款利息過高,且自身無
法如期還款,即與同案被告蕭駿勝、施文鵬、葉冠成等人謀議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而被告原係向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案發時加計利息則積欠69,000元之債務,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3-67頁),惟其卻於萬龍宮強盜告訴人陳傳文所持有被告原簽署之面額14萬元本票外,另又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與其無債務關係之被害人陳乃碩如附表一編號7至8之財物,而以被告於斯時所強盜之財物,除有相當價值之金戒指、Apple Watch及iPhone14手機外,尚包括陳傳文所有之現金11萬5千元及陳乃碩所有之現金9萬7千元,惟其竟仍有所不滿,於強盜得手後更將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要求陳傳文交出50萬元後始願意將之釋放而為擄人勒贖犯行,此較一般與被害人並不相識而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行為人而言,惡性更為重大,則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背景、動機、參與程度,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一般盜匪純粹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有別」乙節,顯然與本案發生之背景事實全然不符,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搜刮之財物,更彰顯被告之惡性非輕,況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所據。
⒉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惡性、犯罪情
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再者,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選科之主刑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至15年」3種,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1年2月,顯係於主刑種類之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選科最輕度之有期徒刑後,僅予酌加1年2月,顯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況依被告於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情況下,已強盜取回其所簽署之本票、超過20萬元之現金及其他有相當價值之財物,竟仍有不滿,猶為擄人勒贖犯行欲取得50萬元之現金,以其犯罪情節及所展現之惡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年2月,並無何過重之情。
㈢綜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
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地點 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陳傳文 萬龍宮 Apple Watch 1支 未扣案 2 金戒指 1個 3 現金 1萬5千元 4 現金 10萬元(包包內) 5 本票 2張(籃育成簽署) 6 歐美商務汽車旅館 本票 1張(陳傳文簽署) 7 陳乃碩 萬龍宮 iPhone14手機 1支 8 現金 9萬7千元 9 便利超商外 現金 10萬元 其中9萬8千元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