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文鵬指定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禹傑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1849、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文鵬(原名施永福)、王禹傑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施文鵬(原名施永福)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王禹傑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施文鵬(原名施永福,下稱施文鵬)之友人籃育成(由本院另行判決)因經由施文鵬介紹向陳傳文借貸金錢,而對於陳傳文所收取之高額利息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與簫駿勝、葉冠成(綽號「小武」,以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判決)、籃育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籃育成邀約陳傳文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宮見面,葉冠成負責召集其他人手到場陪同,並自簫駿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上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以假借還款之方式,欲自陳傳文處強取財物及籃育成前所簽立予陳傳文之本票2張。謀議既成,即推由籃育成於同日晚間21至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傳文,告知於○○宮會面後,便與葉冠成及葉冠成所召集之杜冠宏(由本院另行判決)、王禹傑基於前述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宮,籃育成並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2罐交予杜冠宏、王禹傑,陳傳文則與友人陳乃碩、黃信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雙方到場後,籃育成先與陳傳文談話,惟因陳傳文見對方人數眾多惟恐遭遇不測未敢下車,籃育成遂電告施文鵬到場以卸下陳傳文心防,嗣施文鵬與簫駿勝於同日0時51分共乘C車到場,施文鵬並下車一同與籃育成、陳傳文談話數分鐘後便離去,藉此降低陳傳文戒心,籃育成更向陳傳文佯稱欲派遣葉冠成向其家人借款償還債務云云。嗣籃育成與簫駿勝聯繫洽借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由葉冠成於同日1時許駕駛A車離去向簫駿勝取得5萬元,簫駿勝並囑咐葉冠成須如數返還款項,待葉冠成於同日1時25分許駕車返回○○宮,籃育成即假意還款,邀陳傳文至A車內點收款項,待陳傳文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坐在駕駛座之葉冠成旋取出空氣槍敲擊陳傳文頭部2下,並以槍口抵住陳傳文,恫稱:「放重利這樣是想要吃子彈喔」等語,再命陳傳文下車,將陳傳文雙手以手銬1副銬住,同時杜冠宏、王禹傑一同走向B車,分別持辣椒水朝陳乃碩、黃信元臉部噴灑,並令陳乃碩、黃信元皆走到A車旁,籃育成等人復喝令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將攜帶之財物交出,杜冠宏及王禹傑則在一旁控制陳乃碩、黃信元之行動,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均因遭籃育成等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相加,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至使不能抗拒,陳傳文、陳乃碩遂依要求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財物。
二、詎籃育成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竟與葉冠成、杜冠宏、王禹傑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命陳傳文自行進入A車後車廂,陳乃碩、黃信元則被外套罩住頭部進入A車後座,再由杜冠宏、王禹傑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加以控制,而一同搭乘A車前往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將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嗣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後,籃育成等人復要求陳傳文交出50萬元,陳傳文表示並無現款,遂被迫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約1小時後(即同年12月26日凌晨3時至4時許),籃育成等人再以前述方式將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載往某處空地,命陳傳文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50萬元,若未交付即不放人離開等語,此時葉冠成為將5萬元返還予簫駿勝乃暫行離去,籃育成、王禹傑、杜冠宏再將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渡假別館(下稱為○別館),待抵達為○別館後,杜冠宏、王禹傑因惟恐事態逐漸擴大,遂藉故駕駛A車先行離開,而未再參與後續擄人勒贖行為。此時陳乃碩、黃信元表示可先籌錢支付部分現金,籃育成隨即通知葉冠成返回為○別館,由葉冠成偕同陳乃碩、黃信元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商討籌錢事宜。另於同年12月26日早上7時20分至30分許,因為○別館休息時間結束,籃育成遂聯絡施文鵬前來接應其與陳傳文離去,施文鵬知悉陳傳文前於○○宮已依其等謀議遭陳傳文持空氣槍強盜財物,且經後續載往旅館後因忌憚於籃育成持有空氣槍而不敢反抗逃脫,仍置於籃育成實力支配之下,竟基於與籃育成、葉冠成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應籃育成之要求,前往○○宮駕駛陳傳文停放在該處之B車至為○別館,並一同搭載陳傳文、籃育成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觀景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後,施文鵬即駕駛B車離去。籃育成復於同年12月26日早上9時許,再與陳傳文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旅館。另方面,葉冠成帶同陳乃碩、黃信元至○○○旅館後,因陳乃碩已向他人借得10萬元,其等乃於同日下午前往麻豆區某2處便利超商,由陳乃碩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2次交予葉冠成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冠成立即將陳乃碩、黃信元釋放。
三、嗣因陳乃碩、黃信元遭葉冠成釋放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旅館000號房內逮捕籃育成,並分別循線自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9、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文鵬、王禹傑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2第207-211、33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222-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等所否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為證據使用,茲不一一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施文鵬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固
坦認曾與同案被告簫駿勝、籃育成、葉冠成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籃育成住處見面,並於111年12月26日日凌晨駕駛C車與同案被告簫駿勝前往○○宮,嗣後駕駛B車前往為○別館載送同案被告籃育成與告訴人陳傳文至○○○旅館後駕駛B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在籃育成的住處都在玩手機、與友人視訊,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計畫,我去○○宮是因為籃育成說陳傳文在車上都不敢下車,要請我出面處理,我去現場後跟雙方說要如何付款就離開了,後來是籃育成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載他,我也把他們丟在○○○旅館門口就走了,我沒有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同案被告簫駿勝於原審證述,111年12月25日於籃育成住處僅建議籃育成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並無關於強盜本票之討論,而籃育成於原審之證述更異其詞,可信度甚低,遑論債務係存在其與陳傳文間,被告施文鵬並無動機或利益而願為其涉犯重罪,其證述並不足採;被告施文鵬僅是出於善意前往○○宮當面勸諭籃育成與陳傳文好好處理,隨即離去,不能僅因被告施文鵬短暫出現在現場,遽認其係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同案被告籃育成擄人勒贖之犯行是案發現場之其他共同被告臨時起意,不在場之被告施文鵬自無從事先謀議或參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施文鵬於接到同案被告籃育成通知時,知悉其是意圖勒贖而對陳傳文擄人,不應僅因被告施文鵬幫忙開車搭載,即推論其與籃育成間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施文鵬雖有傳訊叮囑籃育成「等我走,才能眼睛拿下來」,然此最多只能認定被告施文鵬不想讓陳傳文知道是他開車,與被告施文鵬所辯不想涉入籃育成與陳傳文間之糾紛,尚屬相符且合理,原審遽以此推論被告施文鵬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而協助開車,實有違論理法則。
⒉被告王禹傑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前所為之陳述,固坦
認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在○○宮時我沒有搜刮被害人的財物,我使用辣椒水是要讓被害人不能動,不是要攻擊被害人;我事前並不知道籃育成會將陳傳文等人帶往汽車旅館,是因為籃育成持有槍枝,我會害怕,只能聽從他的指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禹傑並未參與籃育成住處之討論,只是因認識同案被告杜冠宏及葉冠成,純粹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及為返還向葉冠成借用之A車而至○○宮,關於後續發生之一連串簽發本票等事件,均為籃育成所主導及臨時起意所為,被告王禹傑根本毫無預見,也全然不知為何事件會突然演變如此,再加上籃育成手持槍枝,被告王禹傑擔心自己也會遭到不測,也只能在旁邊靜靜看著,根本不敢出聲,也從未參與整起犯罪行為之討論及計畫,實無從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此為共同正犯之逾越,自不能令被告王禹傑同負其責。況且被告王禹傑並不認識籃育成,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沒有任何交情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會答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
㈡經查:籃育成因經由被告施文鵬之介紹向告訴人陳傳文借貸
金錢,但認陳傳文所收利息過高而心生不滿;籃育成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住處與被告施文鵬、簫駿勝、葉冠成見面,並於同晚邀約陳傳文至○○宮見面,葉冠成負責召集其他人手陪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以假借還款之方式,欲自陳傳文處強取籃育成所簽立之本票2張,籃育成、葉冠成及被告王禹傑、杜冠宏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共乘A車前往○○宮,被告王禹傑、杜冠宏各持1罐辣椒水,陳傳文則與友人陳乃碩、黃信元共乘B車前往;雙方到場後,籃育成先與陳傳文談話,惟陳傳文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下車,嗣後被告施文鵬與簫駿勝共乘C車到場,被告施文鵬下車一同與籃育成、陳傳文談話數分鐘後便離去;嗣葉冠成取款後駕車返回○○宮,籃育成即假意要還款,邀陳傳文去車上點錢,陳傳文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坐在駕駛座之葉冠成旋拿出空氣槍敲擊陳傳文頭部2下,並以槍口抵住陳傳文,恫稱:「放重利這樣是想要吃子彈喔」等語,再命陳傳文下車,將陳傳文雙手以手銬1副銬住,同時被告王禹傑、杜冠宏一同走向B車,分別持辣椒水朝陳乃碩、黃信元臉部噴灑,並令陳乃碩、黃信元皆走到A車旁,籃育成等人復強迫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將攜帶之財物交出,陳傳文、陳乃碩依要求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財物;籃育成又命陳傳文自行進入A車後車廂,陳乃碩、黃信元則被外套罩住頭部進入該車後座,再由被告王禹傑、杜冠宏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加以控制,而一同載往○○旅館後,籃育成復要求陳傳文交出50萬元,陳傳文表示並無現款,遂被迫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約1小時後(即同年12月26日凌晨3時至4時許),再以前述方式將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載往某處空地,命陳傳文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50萬元,若未交付即不放人離開等語,再將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載往為○別館,待抵達為○別館後,被告王禹傑、杜冠宏因惟恐事態逐漸擴大,遂藉故駕駛A車先行離開;此時陳乃碩、黃信元表示可先籌錢支付部分現金,乃由葉冠成偕同陳乃碩、黃信元搭乘計程車前往○○○旅館商討籌錢事宜;另於同年12月26日早上7時20分至30分許,因為○別館休息時間結束,被告施文鵬應籃育成之要求,前往○○宮駕駛陳傳文停放在該處之B車至為○別館,並一同搭載陳傳文、籃育成前往○○○旅館後,被告施文鵬即駕駛B車離去;籃育成復於同日早上9時許,再與陳傳文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旅館;另方面,葉冠成帶同陳乃碩、黃信元至○○○旅館後,因陳乃碩已向他人借得10萬元,其等乃於同日下午前往麻豆區某2處便利超商,由陳乃碩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2次交予葉冠成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冠成立即將陳乃碩、黃信元釋放;嗣因陳乃碩、黃信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旅館112號房內逮捕籃育成,並分別循線自被告施文鵬、籃育成、葉冠成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傳文(偵3卷第5-19、133-137頁、原審卷2第131-163頁)、被害人陳乃碩(警卷第237-241頁、原審卷2第277-306頁)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宮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案發現場照片12張、籃育成手機內錄影擷取照片5張、被害人陳乃碩提出之提款卡片影本、55178之叫車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2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04880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施文鵬、王禹傑所不爭執(原審卷3第167頁、本院卷1第230-2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施文鵬與同案被告簫駿勝、籃育成、葉冠成於籃育成住處,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陳傳文財物部分:
⒈同案被告籃育成於112年2月22日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
「(25號那天晚上,你們一起策畫的人有誰啊?)有施文鵬、葉冠成、簫駿勝」、「(施文鵬跟簫駿勝他們是怎麼說?你還記得嗎?)施文鵬跟簫駿勝就說,讓我跟葉冠成去就好了,他們兩個不用去這樣」、「(那你們在計畫什麼事情?整件事你們的目的是要幹什麼?)主要的是,就是要去擄那個陳傳文」、「所以施文鵬跟那個簫駿勝他們都知道,有一起參與討論啦?這兩位。)有有有」、「就是說要把他載走這樣」、「(所以你們當天本來是在吃飯,還是說本來就是要來討論處理這件事情?)本來在吃飯」、「(本來在吃飯,然後過程中陳傳文一直傳訊息讓你還錢,然後你就問他們三個,然後他們三個就,誰先提議說要綁他的?)簫駿勝」、「...簫駿勝就是說把他載走,因為剛好跟他有債務糾紛...」、「...一開始是簫駿勝說要從他那邊擄一點錢回來」、「(槍是誰給那個葉冠成的?)那個…簫駿勝」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61-63頁);籃育成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除結證稱:我在這份筆錄中所述關於討論的的部分是屬實(原審卷2第235頁),另又證稱:「(當初找陳傳文到○○宮,是否經過事先計畫?)是的」、「(事先計畫的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111年12月25日晚上,在我的套房時計畫的。大約在去○○宮前5個小時」、「(何人提議要到你的套房討論?)當時施文鵬有在我住處那邊租套房,我們會在套房約吃東西,吃東西時我說我欠陳傳文錢,目前還不出來,就演變成後面討論要不要擄他這樣」、「(你們討論的計劃是什麼?)我們計畫要不要從陳傳文那邊拿點錢,順便把我的本票拿回來」、「(與你討論此事的人為何?)我、施文鵬、葉冠成、簫駿勝四人」、「(最後何人決定下手去做此事?)簫駿勝」(原審卷2第237-238頁)。籃育成就其與被告施文鵬、簫駿勝、葉冠成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謀議強取告訴人陳傳文財物之事實,業已陳述及證述明確。
⒉同案被告葉冠成於偵查中結證稱:12月26日陳傳文等人被擄
走,有我、籃育成、簫駿勝、施文鵬、王禹傑、杜冠宏參與;12月25日晚上10時許,我們約在籃育成的家,當時有籃育成、我及施文鵬、簫駿勝在場,籃育成說他有借高利貸但他不想還,要把這個人拐出來並且把本票撕掉(偵2卷第640頁);於112年2月22日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他們就說好說,他們有約人,從台北會過來台南,然後要假藉還錢給他們,然後叫我幫助他們把本票撕掉,不還這筆錢...」、「...整個過程施文鵬、簫駿勝跟籃育成他們似乎是已經串,就是已經講好了,然後才叫我過去的」、「(所以整個過程中,他們就是有談這些過程?)對」、「(三個人都有講?)對」、「(...他們三個人就已經談好,三個人都有在談要怎麼騙他過來?)對。我聽到的是說,那個,施文鵬說他們已經要來的路上。所以在我過去之前,他們就已經都討論好」、「(所以簫駿勝他們都有,有沒有講一些什麼話是你比較有印象的?施文鵬跟簫駿勝兩個。)就只有說要撕本票這個部分而已」、「(簫駿勝也是在場有同意啦齁?)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61-6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後除肯認上開所述屬實外,另證稱:我到籃育成家之前,簫駿勝、籃育成、施文鵬就大概講完,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大概跟我講,說要拐陳傳文下來撕本票;簫駿勝一直說我有欠他150萬元的詐欺贓款,所以叫我去辦這件事情(原審卷3第82、87-88頁)。葉冠成就其與被告施文鵬、簫駿勝、籃育成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謀議強取告訴人陳傳文所持有籃育成所簽署本票之事實,業已陳述及證述明確,就此部分於前揭所述並無出入,亦核與籃育成前揭陳述相符。至於就其等於籃育成住處所謀議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內容,葉冠成雖證稱僅提及撕毀本票而未及其他財物,惟葉冠成既係於被告施文鵬及簫駿勝、籃育成謀議後始到場,而未及聽聞其等商議之全部內容,即無從以葉冠成此部分之證述,認定被告施文鵬、簫駿勝未與籃育成商議強取告訴人陳傳文之其他財物。
⒊被告施文鵬於偵查中已供稱:111年12月25日晚間,我與籃育
成、簫駿勝、葉冠成有在籃育成的家見面,是我開簫駿勝的車載簫駿勝去;吃飯時籃育成、葉冠成有講到要教訓對方的事情,他們在現場有一支槍,槍是從簫駿勝的車上拿下來的,LINE對話內,籃育成有叫我去車上拿東西,好像就是那一包(偵3卷第144-146頁);於112年2月22日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你有沒有參與討論本案的過程?)啊我就有時候會回應他們而已啊」、「(簫駿勝也是一起啦,是不是?...簫駿勝也有一起討論嘛,對不對?)嘿,對」、「(我是說簫駿勝都有在那邊跟他們講話沒錯啦齁?)對阿、對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66-68頁)。籃育成於111年12月25日22時34分,曾傳送:「你先去老闆車上拿上樓」之訊息予被告施文鵬,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警卷第363頁),核與被告施文鵬前揭供述相符,籃育成就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空氣槍是我準備的,我是叫施文鵬拿裝空氣槍的黑色包包,槍原本是我要拿上樓,但我去移車的時候放在車上,下車的時候忘記了,我才麻煩施文鵬去車上幫我拿那個黑色包包;老闆是指簫駿勝,因為我之前在他那裡工作(原審卷2第250-251頁)。
⒋綜合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及被告施文鵬前揭陳述及證述
勾稽以觀,堪認其等與同案被告簫駿勝確實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籃育成住處,對於以解決債務為由誘使告訴人至○○宮會面後,並由籃育成、葉冠成及葉冠成所召集之人員出面強盜告訴人陳傳文之財物及所持有籃育成簽署之本票,並給予告訴人教訓等情,業已達成謀議,且自被告簫駿勝所有之C車上取出空氣槍1支欲供強盜告訴人財物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⒌籃育成於原審審理時詰問初始,雖曾一度證稱:111年12月25
日晚間我在住處有各別詢問簫駿勝、施文鵬、葉冠成怎麼處理債務,他們都在做各自的事,簫駿勝是說跟人家談談看,如果真的談不攏,就是要我去報警,讓警察來幫我們處理這個債務糾紛,施文鵬就說讓我跟對方講講看,就是比如說,我還本金給他,但是利息不要算了,讓我慢慢還,看他能不能接受,葉冠成說讓我跟對方談談看,如果談不攏,可以約對方出面講講看,看如何處理比較好,當時都沒有提到要教訓對方,或要搶回本票的事情,4個人也沒有一起討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原審卷2第207-209頁),而為迴護被告施文鵬及簫駿勝之證述,惟此部分之證述,非但與其前於原審羈押移審時所為之陳述大相逕庭,更與同案被告葉冠成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相去甚遠,況且經原審質以何以前後所述不符時,其始證稱:我剛剛有說不屬實的話,我擔心我今天講這些話,我離開法院之後會有什麼後果;我現在不會說謊,我現在就是全部照實話講(原審卷2第235-236頁),嗣即為前揭⒈部分之證述,足認其於原審詰問初始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施文鵬及簫駿勝之詞,不足採信。⒍被告施文鵬雖辯稱:我在籃育成的住處都在玩手機、與友人
視訊,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計畫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同案被告簫駿勝之證述,其等於籃育成住處並未討論強盜本票之事,且同案被告籃育成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惟查:同案被告簫駿勝於本案全盤否認犯行,其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與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述截然不同,本已不足採信。另籃育成於指證被告簫駿勝、施文鵬參與本案謀議之同時,亦證述葉冠成於本案參與之情節,此與同案被告葉冠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再者,依籃育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其畏懼倘若如實證述,離開法院恐遭不測之來源係同案被告簫駿勝及被告施文鵬,是其於原審審理初始所為迴護被告施文鵬,自不足採。至於籃育成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簫駿勝及施文鵬在場時,只有說到要談判的事情,沒有講到要擄人的事情,是施文鵬、簫駿勝離開後,我跟葉冠成才決定等一下要教訓陳傳文(偵3卷第91-92頁),惟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葉冠成之前揭證述已有出入。更何況倘若被告施文鵬及同案被告簫駿勝並未參與謀畫,其等何須於深夜共乘C車前往○○宮,只為誘使告訴人陳傳文下車以執行強盜之計畫?是籃育成此部分之證述,亦係事後維護被告施文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文鵬上開辯解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實不足為憑。
㈣○○宮強盜財物部分:
⒈告訴人陳傳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抵達○○宮時,現場有4人,
他們4人都有走到我車這邊,但講話的是葉冠成、籃育成,他們就是講5萬的事情,說不要還這麼多,後來是談6萬元還款,籃育成說要等家人拿錢過來;後來施文鵬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要過來看一下,他來後叫我們全部下車,要講一講怎麼處理,葉冠成有離開約半小時,就是說要去找籃育成的姑姑拿錢,所以他返回,我才覺得他身上應該有6萬,我才上車點錢,後來葉冠成就拿槍出來,拿槍敲我的前頭兩下,他說我放重利,是想要吃子彈是不是,又叫我把身上財物交出來,另外兩個人去我車上噴辣椒水,後來我被押到後車廂,葉冠成還有將我上手銬,他有槍我不敢反抗,我和我朋友身上財物都被取走(偵3卷第7-13頁)。
⒉被害人陳乃碩於原審結證稱:他們拿辣椒水過來往我們車裡
面噴,噴完之後叫我們下來,下來之後就開始搜刮我們車子,跟我們身上的現金;籃育成、杜冠宏、王禹傑都有檢查看看我身上有沒有財物,後來我被帶到他們車上,才發現那邊有槍,葉冠成從頭到尾都是看著陳傳文,不是葉冠成去搜車的;後來我又下車自己交出財物,再給他們拍身體檢查,除了葉冠成以外,其他三個人都有講東西自己交出來;在之前施文鵬有過來,叫我們全部人都下車,之後他去跟對方講,要叫他們去拿錢(原審卷2第280-282、286-292、296-301頁)。
⒊依○○宮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321-343頁),
B車於111年12月25日23時37分抵達○○宮旁,A車於翌日0時14分抵達,C車於0時51分到場,有編號1、2之男子分別自A車及C車步行至B車旁與駕駛對談,編號6、7男子自B車下車,編號3、4、5之男子自A車下車,雙方於車外之公廁前談判,嗣編號6、7男子返回B車內,車外已無原本談判之人影,於同日1時0分,編號3之男子駕駛A車離去,同日1時25分,A車返回現場,B車亦隨A車方向移動駕駛至○○宮後方。而依陳傳文之證述,6號為陳傳文、7號為陳乃碩、1號為施文鵬(原審卷2第141頁),另葉冠成供稱伊為3號(原審卷2第141頁),並有陳傳文112年8月8日當庭指認案發當日○○宮監視器畫面1張在卷足佐(原審卷2第167頁),堪認被告施文鵬於期間曾一度到場後又行離去,葉冠成並隨後駕駛A車離去現場,而於25分鐘後返回。而其離去現場之緣由,依陳傳文、陳乃碩之證述可知,係佯裝向他人借貸現金償還籃育成積欠陳傳文之債務,以引誘陳傳文進入A車內,始得強盜陳傳文等人之財物,應屬明確。
⒋關於葉冠成係向何人取得現金5萬元,葉冠成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5萬元是簫駿勝拿給我的,我們到○○宮後才發現沒有看到錢,他們並沒有想要下車的意思,所以我才去找簫駿勝拿這筆5萬元,是籃育成打給簫駿勝,再由我去拿這筆錢;我開我的車去,一開始好像是在嘉藥對面的超商等我過去找他們,之後我再跟著他們開,開到一個地方才停路邊拿給我,我再開回來○○宮,當時施文鵬也在場,他們兩個人都在簫駿勝車上,我上車,簫駿勝拿錢給我,拿完我就回來○○宮;後來這筆錢我有還給簫駿勝,我去酒店找他們時還他的,就在離開第一間汽車旅館到橋下空地後,我沒有再去第二間汽車旅館,就在這個空檔我去找簫駿勝把錢還給他,因為簫駿勝叫我一定要把錢收回來給他(原審卷3第74-80頁),核與籃育成於原審所陳稱:5萬元是簫駿勝拿出來的,是在○○宮的現場才決定要跟他借5萬元,是我跟他說借5萬元,由他拿出來(原審卷3第89、165-166頁)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施文鵬及同案被告簫駿勝確實共乘C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宮後離去,葉冠成隨後亦駕駛A車離去,約25分鐘後始返回現場,而○○宮距離葉冠成所稱其等會面之第一地點即嘉南藥理大學旁超商,行車距離僅1.4公里,車程約4分鐘,有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223頁),則加計葉冠成所稱之再行駛一段距離到達某處後進入C車內向簫駿勝取款之時間,葉冠成於25分鐘內再返回○○宮,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更何況被告施文鵬亦供稱於111年12月26日於離去○○宮後,確實與簫駿勝前往酒店,直至接獲籃育成電話始搭乘計程車去駕駛B車搭載籃育成(警卷第116-117頁),另同案被告簫駿勝亦供稱其與被告施文鵬前往酒店後直至早上5時許始離開(原審卷2第194頁);而依籃育成與葉冠成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7頁),籃育成於111年12月26日4時11分表示:「為○」、「他們要先走了,有跟你講嗎」、「你要過來了」、「你什麼時候過來」等語,顯然葉冠成離開擄人勒贖之現場後,於當日4時11分許仍在外未返,此亦與葉冠成所述,斯時前往同案被告簫駿勝所在之酒店交還5萬元予同案被告簫駿勝乙節無違。抑有進者,被告施文鵬先於籃育成住處與其等謀議強盜陳傳文財物之計畫,復於陳傳文抗拒下車談判時,特地駕駛C車與同案被告簫駿勝到場,被告施文鵬復下車誘使陳傳文下車,惟因仍無法完全取得陳傳文之信任,始有向他人借款取得現金以誘騙陳傳文進入A車內之需求。則以斯時正值深夜凌晨時分,欲向一般人借款已屬不易,而簫駿勝又與被告施文鵬一同駕車至○○宮,籃育成乃萌生向簫駿勝先行借款5萬元以遂行其等原先強盜陳傳文財物之計劃,嗣葉冠成乃依指示駕車離去向與被告施文鵬同在C車之簫駿勝取得5萬元現款,再於其等成功將被害人等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急著離開擄人勒贖現場依簫駿勝指示返還5萬元,則以被告施文鵬到場鬆懈陳傳文心防,勸說並誘使陳傳文下車,卻未能全然取得其信任,僅得再由簫駿勝先行出資5萬元以將陳傳文誘騙至A車內而遂行強盜之計畫,諸此前後之發展過程,均有軌跡可循,該時序脈絡亦具有直線及邏輯連貫性,且與客觀事證均不謀而合,由此益徵被告施文鵬非但事前參與謀議,且目睹籃育成攜帶槍枝至○○宮與陳傳文談判,事中復到場欲誘騙陳傳文進入A車內,其自始至終均知悉籃育成、葉冠成欲持槍強盜陳傳文財物之事,且亦參與誘騙陳傳文計畫之部分行為,就本案參與甚深,實非其所稱毫不知情。被告施文鵬之辯解,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王禹傑辯稱:噴辣椒水是為要讓被害人不要動,且所為
僅構成妨害自由,並未強盜他人財物云云。惟查:被告王禹傑於警詢供稱:發生爭執時,我看到對方在車上的兩個人有開門的動作,我跟杜冠宏就各持一罐辣椒水到對方車上噴他們,讓他們沒辦法去支援對方(警卷第167頁),足見陳乃碩、黃信元斯時僅有欲開啟車門之動作而無任何反抗之舉動,被告王禹傑僅係為先發制人,以避免陳乃碩、黃信元有進一步之抵抗,而向其等噴辣椒水以壓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再者,依證人陳傳文前揭證述可知,於陳傳文進入A車車內之前,雙方曾有就籃育成如何還款進行談判,施文鵬更一度到場為其等協商,葉冠成隨後並離去向他人借款以佯裝欲由籃育成還款予陳傳文之假象,而被告王禹傑全程在場見聞,對於積欠債務且須返還款項之人係籃育成而非陳傳文乙情,實無不知之可能,遑論陳乃碩、黃信元僅係陪同陳傳文到場之第三人,與本案債務糾紛更無干係,此由被告王禹傑於偵查中所供稱:告訴人下車後,籃育成跟他的金主談判錢的事情(偵3卷第76頁),亦足認被告王禹傑知悉係籃育成積欠陳傳文債務。惟被告王禹傑卻於陳傳文遭葉冠成制伏後,旋即與杜冠宏對仍在B車內之陳乃碩、黃信元噴灑辣椒水,命其等步行至A車旁,再於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由籃育成命身為債權人之陳傳文及第三人之陳乃碩、黃信元交出財物,被告王禹傑始終均於一旁,更於嗣後與杜冠宏進入A車乘坐於陳乃碩、黃信元之左右側以防止其等逃跑(詳後述),顯然其知悉妨害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之自由係為取得其等之財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文鵬與簫駿勝、籃育成、葉冠成事前謀議強取告訴人陳傳文之財物,再推由籃育成、葉冠成夥同被告王禹傑及杜冠宏前往○○宮下手實施,核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且其等所持以犯案之扣案空氣槍1支,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擊發金屬彈丸;辣椒水2罐雖未扣案,然含有刺激性化學物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被告王禹傑及籃育成等人具有人數優勢,復持無法辨識真偽之空氣槍敲擊、恫嚇及噴灑辣椒水,衡情一般人遭受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又處於遠離鬧區四下無人難以求救之○○宮旁,種種情狀相加,均會深感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巨大威脅,以致受到壓抑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此可從陳傳文等人遂依要求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財物等情,得以確知。參以陳傳文等人本未積欠籃育成等人任何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施文鵬、王禹傑明知此情,卻仍參與謀議或實施,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客觀上已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而應就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應屬明確。縱使被告王禹傑未實際下手搜刮被害人抑或B車內之財物,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於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對於陳乃碩、黃信元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被告施文鵬於籃育成住處參與謀議時,僅提及欲強盜告訴人陳傳文之財物,而未預見籃育成、葉冠成對於陪同陳傳文到場之陳乃碩、黃信元亦同時實施強盜犯行,則此部分既為共犯犯意之逾越,即無從令其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被告施文鵬、王禹傑與籃育成、葉冠成、杜冠宏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傳文於偵查中結證稱:離開○○宮後去了汽車旅館,
籃育成拿出1張本票給我簽,他和葉冠成有講說拿50萬出來才會放我們走;後來去空地,我打電話給家人要50萬元,後來葉冠成中間有離開,將槍交給籃育成,到了第二間汽車旅館,葉冠成回來又帶我兩個朋友離開,因為休息時間快到了,施文鵬載我和籃育成去第三間汽車旅館,他又開我的車離開,我在旅館想辦法籌錢(偵3卷第13-17頁)。
⒉證人陳乃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汽車旅館陳傳文被要求簽
本票時,籃育成、葉冠成、杜冠宏、王禹傑都在房間裡,葉冠成當時拿槍,其他三個人都在旁邊看著;接下來我們被載到空地,他們也是要陳傳文當場打電話籌錢,他們4個人都圍在陳傳文旁邊(原審卷2第293-295、304頁)。
⒊被告王禹傑於警詢供稱:到汽車旅館後籃育成就持槍把陳傳
文、黃信元、陳乃碩三人押進房間內,當時陳傳文被手銬銬著,籃育成要求陳傳文簽立一張50萬元的本票,當時我跟杜冠宏都在旁邊看,我們也不敢多問,簽完本票後籃育成又說要換地方,就又出發前往一個橋下空地,當時大概凌晨3點左右,一樣籃育成繼續跟陳傳文在討論債務;待到天快亮的時候籃育成又說要去下一間汽車旅館,我們就又開車出發去為○汽車旅館(警卷第168-16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籃育成拿著槍坐在金主旁邊,要金主簽本票,我有看到商業本票四字,簽完後,籃育成將本票收到自己胸前的包包內(偵3卷第79-80頁),由陳傳文、陳乃碩前揭證述參酌被告王禹傑上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陳傳文於○○旅館簽署本票及在空地內討論籌款事宜時,被告王禹傑均在場見聞。且依被告王禹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這個時間點離開的原因是什麼?你剛剛說怪怪的,那你怎麼樣覺得怪怪的,或是覺得哪裡怪怪的?)因為籃育成有跟陳傳文談話,好像叫他有多少就是籌多少,就是盡量金額高一點,然後那時候我就有先跟杜冠宏說好像不太對了」、「(怎麼樣怪怪的?從一開始聽籃育成噴辣椒水,又看到他們去要把錢交出來,然後你說要去汽車旅館才發現怪怪的?)沒有,一開始叫他們交出東西那時候,後來第一間汽車旅館的時候,又要把他們蓋頭,就是蓋頭那時候覺得怪怪的」、「(你何時覺得怪怪的?)那時候噴完辣椒水,他們搜財物那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怎樣怪怪的?)金錢糾紛為何要搜人家財物」(原審卷2第394、405-406頁),益證被告王禹傑於○○宮時已對於積欠債務之籃育成反以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深覺有異,其卻與籃育成、葉冠成、杜冠宏共同將陳傳文等人強行載往○○旅館後,再移至某處空地討論如何籌款,顯然係與籃育成等人共同將陳傳文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由籃育成施以脅迫向其等勒索更多財物等情,應屬明確。
⒋被告施文鵬於111年12月26日早上7時20分至30分許,因為○別
館休息時間結束,而應籃育成要求,前往○○宮駕駛陳傳文停放在該處之B車至為○別館,並一同搭載陳傳文、籃育成前往○○○旅館後離去等情,已如前述,觀諸籃育成與施文鵬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籃育成表示:「等等你口罩帽子戴著」、「我跟他坐後面我們被趕出來了」、「○○○」,被告施文鵬詢問:「小武呢」,籃育成答稱:「帶另外兩個去弄東西」、「你載我過去丟著就好」,被告施文鵬又問:「車子我等等開走」、「還是?」、「你自己走進去?」,籃育成表示:「對」、「我自己帶他進去」,被告施文鵬又表示:「等我走才能眼睛拿下來」(警卷第361-363頁),就此被告施文鵬供稱:「(經警方出示你與籃育成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我走眼睛才能拿下來是何意思?)因為我不想讓陳傳文知道是我去載他的,因為我怕他會覺得感覺不好,我跟他是朋友,他會認為我出賣他」、「(你上述筆錄稱不知道籃育成等人在拘禁陳傳文,你只是去載陳傳文去○○○汽車旅館而已,為何要怕陳傳文感覺不好?)因為我有感覺到籃育成在對陳傳文做不好的事情,但實際上他們在做什麼我並不知道,所以才怕陳傳文知道我背叛他」(警卷第113頁)、「(你去現場時,陳傳文跟籃育成兩人的狀況?)兩人就站在路邊。當時陳傳文的頭有被外套蓋住」(偵2卷第186頁),於原審時陳稱:111年12月25日晚間,是葉冠成與其他被告在討論,我隱約有聽到他們說要綁被害人,我有時候會回應他們,我有參與討論,後來去載被害人的時候,我有參與,我有駕駛被害人的車子把被害人載走(原審卷1第84-85頁),審理時復證稱:我有聽到籃育成說想要教訓陳傳文,現場有一把槍,槍是從蕭峻勝的車上拿下來的,籃育成有叫我去車上拿東西,好像就是那一包(原審卷3第2
5、146頁),參以被告施文鵬事前既已於籃育成住處參與討論強盜陳傳文財物之計畫,且目睹籃育成持槍前往,復前往○○宮欲誘騙陳傳文進入A車內,則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施文鵬之供述勾稽以觀,其於駕駛B車前往○○○時,顯然已知悉籃育成、葉冠成已將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由籃育成於對話中告知「小武(即葉冠成)」「帶另外兩個(指陳乃碩、黃信元)去弄東西」,及被告施文鵬要求待伊離去後,籃育成始能將遮掩陳傳文頭部之外套取下乙情,亦可知被告施文鵬因全程參與本案強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計畫,為避免與其熟識之告訴人發覺此情,而為上開要求。佐以被告施文鵬與籃育成等人初始即計畫欲強取陳傳文之財物,其顯然亦知悉籃育成、葉冠成於離開○○宮後,將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載往他處,係為遂行強取其等財物而為,其嗣後卻應籃育成之要求,駕駛B車將其與陳傳文由為○別館搭載至○○○旅館,而參與部分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施文鵬辯稱沒有問籃育成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⒌被告王禹傑另辯稱:因籃育成持有槍枝,我會害怕,才會聽
從籃育成指示云云。惟陳傳文遭葉冠成及籃育成引誘進入A車內時,陳傳文旋即遭葉冠成以槍枝控制行動自由,換言之,斯時籃育成所持有之槍枝係由葉冠成使用於控制陳傳文乙途,籃育成並無從對被告王禹傑及杜冠宏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此由被告王禹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那時候當下比較怕籃育成,因為葉冠成不可能對我怎樣,我跟他認識比較久等語(原審卷2第411頁)亦可獲得印證,則倘若被告王禹傑係因畏懼籃育成所持有之槍枝而不得已參與本案,於斯時即可離去,惟其見陳傳文遭葉冠成持槍枝控制行動後,卻與杜冠宏分持辣椒水朝陳傳文之友人即陳乃碩、黃信元噴灑,顯然係欲配合籃育成、葉冠成之計劃將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一網打盡進而強取其等財物,其辯稱係因遭籃育成持槍而不得不配合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王禹傑與杜冠宏於其等到達為○別館後即因不願繼續參與而藉故駕車離去時,留下籃育成獨自1人控制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3人之行動自由時,亦未見籃育成有何阻止之舉,僅係傳送訊息予葉冠成稱:「他們要先走了,有跟你講嗎」、「你要過來了」、「他們兩個都要走」、「你打給他們」,葉冠成表示:「至少要留一個」、「你跟他們說,我說的」,籃育成僅回稱:「他們走了」、「你打給他們」,有籃育成與葉冠成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67頁),則以其等之對話內容及前後脈絡,足見籃育成對於被告王禹傑及杜冠宏自行離去之事莫可奈何,甚至葉冠成相較於籃育成對於其等更具有影響力,由此益證被告王禹傑並非因畏懼籃育成持有槍枝而參與本案犯行,應屬明確。
⒍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
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已成立,但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則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縱行為人未參與架擄行為,而僅參與出面勒贖行為,或在被擄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因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經查:
①籃育成、葉冠成等人於○○宮強取告訴人等人隨身財物後,強
行令陳傳文進入A車後座,陳乃碩、黃信元均遭外套罩住頭部進入後座後,再由被告王禹傑及杜冠宏分別坐於後座兩側以防止其等逃脫,而一同將其等強押至前述汽車旅館及空地,再於該兩處要脅陳傳文聯絡親友籌款,以贖取其等3人之身體自由,此期間其等之人身自由,均置於被告王禹傑、杜冠宏及籃育成、葉冠成之實力支配下。而籃育成、葉冠成在○○宮既已強盜陳傳文等人之財物得手,卻仍強行將其等帶離載送至汽車旅館及空地,顯然是欲自陳傳文等人取得更多財物,被告王禹傑既與杜冠宏在旁全程參與其中犯罪過程,其等對於籃育成、葉冠成擄人之目的係在勒贖乙事,自難謂毫不知情,且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見此客觀情狀,亦可輕易知悉籃育成、葉冠成所實行係擄人勒贖之事,此觀被告王禹傑自承察覺有異後,即與杜冠宏於嗣後藉故離開,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噴完辣椒水,他們搜財物那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金錢糾紛為何要搜人家財物(原審卷2第406頁),亦可獲得印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禹傑在陳傳文等3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既參與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共同負責。被告王禹傑辯稱不知被告籃育成係在擄人勒贖,且非其主觀可預見,係屬共同正犯逾越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被告王禹傑雖於抵達為○別館後自行離去而未再參與後續犯行,惟其既已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犯行均已既遂,即無從因於擄人勒贖犯行繼續實施期間中途離去,而影響犯行之成立,然就其離去後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所實施之擄人勒贖犯行,則難令被告王禹傑共負其責(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②被告施文鵬雖於事前在籃育成住處謀議時,並未提及欲對陳
傳文擄人勒贖之事,惟被告施文鵬仍知悉籃育成、葉冠成於離開○○宮後,將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載往他處,係為遂行強取其等財物而為,卻應籃育成之要求,駕駛B車將其與陳傳文由為○別館搭載至○○○旅館,而參與部分擄人勒贖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施文鵬在陳傳文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既參與妨害陳傳文行動自由之行為,更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施文鵬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就本案對於告訴人陳傳文之擄人勒贖犯行,共同負責。被告施文鵬辯稱不知被告籃育成係在擄人勒贖,且非其主觀可預見,係屬共同正犯逾越云云,亦非可採。至於就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之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因被告施文鵬參與部分僅有妨害陳傳文之行動自由,且斯時陳乃碩、黃信元已由同案被告葉冠成攜同離開為○別館而於他處進行取贖行為,難認被告施文鵬就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令被告施文鵬共負其責(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文鵬、王禹傑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文鵬、王禹傑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王禹傑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葉冠成到庭詰問,惟其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且亦經由被告王禹傑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業已保障其詰問權,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擄人勒贖而有異。被告施文鵬、王禹傑與籃育成等人先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告訴人等人之財物,而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得手後猶嫌不足,利用告訴人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機,以擄走告訴人等人,強押至前述汽車旅館及空地,將其等身體自由置於實力支配下之方式(被告施文鵬僅限於陳傳文部分),藉以要脅交付贖金而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施文鵬、王禹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被告王禹傑等人於上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等人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均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認為被告施文鵬、王禹傑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漏未論及構成兩者之結合犯,即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卷1第219頁、卷2第24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施文鵬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與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禹傑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與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杜冠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禹傑同時對告訴人陳傳文、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等人為強盜擄人勒贖之行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禹傑所為本案犯行,僅係受同案被告葉冠成召集而來,於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均係聽命於同案被告籃育成或葉冠成而行事,所為之強暴行為係對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噴灑辣椒水,並未為進一步之暴力傷害行為,且與告訴人等人本無糾葛,亦未參與事前共謀部分,要非居於主導地位,復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因覺不妥而與杜冠宏主動離開為○別館,未再參與後續擄人勒贖犯行,則以被告王禹傑於本案參與程度、犯案情節及所彰顯惡性,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施文鵬部分,因被告施文鵬先與籃育成等人謀議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復於○○宮誘騙告訴人進入A車,更於告訴人遭擄人勒贖後,駕駛B車搭載籃育成及告訴人由為○別館前往○○○旅館,其所擔任之角色、於本案分工程度及參與犯罪情節甚深,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施文鵬、王禹傑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施文鵬就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對於被害人陳乃碩、
黃信元之加重強盜犯行,係其等臨時起意而為,未於原先與被告施文鵬、簫駿勝謀議計劃範圍之內;另被告施文鵬所參與之擄人勒贖犯行,亦僅限於對告訴人陳傳文部分,而不及於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被告施文鵬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施文鵬就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之全部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違誤。
⒉被告王禹傑與杜冠宏於擄人勒贖犯行繼續實施期間中途離去
,已有脫離該共同正犯間犯行之實施而不再參與之意思,則就其等中斷分工而脫離原共同行為決意,於其等離去後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所實施之擄人勒贖行為部分即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禹傑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王禹傑於擄人勒贖期間藉故離開,一方面卻又認定其應就本案擄人勒贖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而未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
㈡被告施文鵬、王禹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施文鵬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王禹傑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311-315、333-334頁),僅因同案被告籃育成認向告訴人陳傳文借款之利息過高,被告施文鵬即與籃育成、簫駿勝、葉冠成謀議對陳傳文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王禹傑並經由葉冠成之召集而參與,對陳傳文、陳乃碩、黃信元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辣椒水等兇器為加重強盜並進而為擄人勒贖犯行,嚴重侵害其等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被告施文鵬僅有侵害陳傳文之部分),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於本案犯行各自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告王禹傑對於陳傳文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施文鵬對於陳傳文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施文鵬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板模工作(原審卷3第170頁),被告王禹傑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現從事粗工(原審卷3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除編號9部分外均未扣案,而編號
9部分與被告施文鵬並無關聯,且同案被告葉冠成取得該筆款項時被告王禹傑已離去而脫離犯罪之參與,是該部分亦非被告王禹傑之犯罪所得;至於其餘犯罪所得,被告施文鵬、王禹傑均否認係由其等取得而有何處分權限,且被告施文鵬並未參與對於陳乃碩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被告王禹傑於擄人勒贖中途即已先行離去,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分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就此部分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施文鵬、王禹傑所有,亦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施文鵬就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等人對於被害人陳乃
碩、黃信元所實施之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㈡被告王禹傑於其離去後,就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施文
鵬等人對於告訴人陳傳文、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所實施之擄人勒贖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責。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倘共同正犯一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所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倘數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後,其中一人中斷其分工而脫離原共同行為決意,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惟倘無脫離之意思,因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行為決意,自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責,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其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所為,是否仍在正犯原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則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㈠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籃育成前向告訴人陳傳文借貸金錢,但認
陳傳文所收利息過高而心生不滿,而於其住處與被告施文鵬等人謀議強盜陳傳文之財物,已如前述,則依其等謀議實施強盜犯行之對象,僅止於陳傳文1人,被告施文鵬並無法預見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會陪同陳傳文到場,此由陳傳文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什麼帶2名友人到場?)想說要來這邊喝牛肉湯」等語(偵3卷第7頁),亦可證陳乃碩、黃信元係臨時起意陪同陳傳文至台南,此並非被告施文鵬於謀議時所得以預見。參以被告施文鵬於籃育成等人強盜陳乃碩、黃信元之財物時並未在場實施,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於○○宮強盜陳乃碩、黃信元之前,曾與被告施文鵬謀畫此部分之犯行,足見籃育成、葉冠成於○○宮強盜陳乃碩、黃信元之財物,已溢出與被告施文鵬原本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令被告施文鵬就籃育成、葉冠成此部分臨時起意之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另關於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遭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因被告施文鵬參與部分僅有妨害陳傳文之行動自由,且斯時陳乃碩、黃信元已由同案被告葉冠成攜同離開為○別館而於他處進行取贖行為,而置於同案被告葉冠成實力支配之下,且該擄人勒贖犯行亦屬籃育成、葉冠成臨時起意,其等事前並未與被告施文鵬有何謀議,即難認被告施文鵬就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遭擄人勒贖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令被告施文鵬共負其責。是被告施文鵬就被訴關於被害人陳乃碩、黃信元遭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施文鵬上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王禹傑於抵達為○別館後,即與同案被告杜冠宏先行離去
,而不願參與後續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之擄人勒贖犯行,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王禹傑與同案被告杜冠宏離去時,更將葉冠成原所駕駛之A車駛離為○別館,導致同案被告籃育成無車可搭載告訴人陳傳文,僅能向施文鵬求援,堪認被告王禹傑於離開為○別館時,已中斷其分工而脫離原共同擄人勒贖行為之決意,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令其須就後續籃育成、葉冠成擄人勒贖之行為(包含葉冠成向陳乃碩取得10萬元之贖金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禹傑上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地點 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陳傳文 ○○宮 Apple Watch 1支 未扣案 2 金戒指 1個 3 現金 1萬5千元 4 現金 10萬元(包包內) 5 本票 2張(籃育成簽署) 6 ○○商務汽車旅館 本票 1張(陳傳文簽署) 7 陳乃碩 ○○宮 iPhone14手機 1支 8 現金 9萬7千元 9 便利超商外 現金 10萬元 其中9萬8千元已扣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手銬 1副 籃育成 葉冠成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籃育成 3 背包(黑色,LV廠牌) 1個 葉冠成 4 空氣槍 1支 籃育成 5 彈匣(含金屬彈丸) 1個 6 金屬彈丸 1包 7 瓦斯瓶 1瓶 8 iPhone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施文鵬 9 iPhoneX手機 (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葉冠成附表三:籃育成與施文鵬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時間 (111年12月) 施文鵬 籃育成 25日22時34分 你先去老闆車上拿上樓 25日22時35分 哦哦 同上 好 26日7時16分 為○ 878 同上 好 加我FT 我剛剛又打 有 26日7時39分 萬年殿 等等你口罩帽子戴著 我跟他坐後面我們被趕出來了 26日7時48分 要什麼 26日7時49分 去○○○ 等等 你繞一下我馬上問 26日7時50分 ○○○ 26日7時51分 等等買個檳榔不然我會睡著 26日7時52分 小武呢 同上 帶另外兩個去弄東西 你載我過去丟著就好 26日7時54分 車子我等等開走 還是? 你自己走進去? 同上 對 26日7時55分 我自己帶他進去 同上 嗯啍 同上 好 26日7時59分 等我走 才能眼睛拿下來 同上 我知道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卷目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73917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25號卷 3 聲羈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 4 聲羈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卷一)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卷二) 7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 8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 9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 10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二) 11 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三) 1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卷(卷一) 1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卷(卷二)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卷目 14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73917號卷 1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25號卷 16 聲羈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 17 聲羈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 18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卷一) 19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卷二) 20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 21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 22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 23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二) 24 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三) 25 原審卷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 26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