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駿勝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冠宏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1849、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駿勝、杜冠宏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蕭駿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杜冠宏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蕭駿勝(原名蕭峻勝,下稱蕭駿勝)之友人籃育成因經由施文鵬(以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判決)介紹而向陳傳文借貸金錢,籃育成對於陳傳文所收取之高額利息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與蕭駿勝、葉冠成(綽號「小武」,由本院另行判決)、施文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籃育成邀約陳傳文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萬龍宮見面,葉冠成負責召集其他人手到場陪同,並自蕭駿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上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以假借還款之方式,欲自陳傳文處強取財物及籃育成前所簽立予陳傳文之本票2張。謀議既成,即推由籃育成於同日晚間21至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傳文,告知於萬龍宮會面後,便與葉冠成及葉冠成所召集之杜冠宏、王禹傑(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前述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萬龍宮,籃育成並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2罐交予杜冠宏、王禹傑,陳傳文則與友人陳乃文、黃信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雙方到場後,籃育成先與陳傳文談話,惟因陳傳文見對方人數眾多惟恐遭遇不測未敢下車,籃育成遂電告施文鵬到場以卸下陳傳文心防,嗣施文鵬與蕭駿勝於同日0時51分共乘C車到場,施文鵬並下車一同與籃育成、陳傳文談話數分鐘後便離去,藉此降低陳傳文戒心,籃育成更向陳傳文佯稱欲派遣葉冠成向其家人借款償還債務云云。嗣籃育成與蕭駿勝聯繫洽借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由葉冠成於同日1時許駕駛A車離去向蕭駿勝取得5萬元,蕭駿勝並囑咐葉冠成須如數返還款項,待葉冠成於同日1時25分許駕車返回萬龍宮,籃育成即假意還款,邀陳傳文至A車內點收款項,待陳傳文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坐在駕駛座之葉冠成旋取出空氣槍敲擊陳傳文頭部2下,並以槍口抵住陳傳文,恫稱:「放重利這樣是想要吃子彈喔」等語,再命陳傳文下車,將陳傳文雙手以手銬1副銬住,同時杜冠宏、王禹傑一同走向B車,分別持辣椒水朝陳乃文、黃信元臉部噴灑,並令陳乃文、黃信元皆走到A車旁,籃育成等人復喝令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將攜帶之財物交出,杜冠宏及王禹傑則在一旁控制陳乃文、黃信元之行動,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均因遭籃育成等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相加,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至使不能抗拒,陳傳文、陳乃文遂依要求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財物。
二、詎籃育成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竟與葉冠成、杜冠宏、王禹傑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命陳傳文自行進入A車後車廂,陳乃文、黃信元則被外套罩住頭部進入A車後座,再由杜冠宏、王禹傑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加以控制,而一同搭乘A車前往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將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嗣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歐美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歐美旅館)後,籃育成等人復要求陳傳文交出50萬元,陳傳文表示並無現款,遂被迫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約1小時後(即同年12月26日凌晨3時至4時許),籃育成等人再以前述方式將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載往某處空地,命陳傳文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50萬元,若未交付即不放人離開等語,此時葉冠成為將5萬元返還予蕭駿勝乃暫行離去,籃育成、杜冠宏、王禹傑等人再駕駛A車將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精品渡假別館(下稱為楓別館),待抵達為楓別館後,杜冠宏、王禹傑因惟恐事態逐漸擴大,遂藉故駕駛A車先行離開,而未再參與後續擄人勒贖行為。此時陳乃文、黃信元表示可先籌錢支付部分現金,籃育成隨即通知葉冠成返回為楓別館,由葉冠成偕同陳乃文、黃信元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下稱桂花村旅館)商討籌錢事宜。另於同年12月26日早上7時20分至30分許,因為楓別館休息時間結束,籃育成遂聯絡施文鵬前來接應其與陳傳文離去,施文鵬知悉陳傳文前於萬龍宮已依其等謀議遭陳傳文持空氣槍強盜財物,且經後續載往旅館後因忌憚於籃育成持有空氣槍而不敢反抗逃脫,仍置於籃育成實力支配之下,竟基於與籃育成、葉冠成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應籃育成之要求,前往萬龍宮駕駛陳傳文停放在該處之B車至為楓別館,並一同搭載陳傳文、籃育成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下稱印水涵旅館)後,施文鵬即駕駛B車離去。籃育成復於同年12月26日早上9時許,再與陳傳文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桂花村旅館。另方面,葉冠成帶同陳乃文、黃信元至桂花村旅館後,因陳乃文已向他人借得10萬元,其等乃於同日下午前往麻豆區某2處便利超商,由陳乃文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2次交予葉冠成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冠成立即將陳乃文、黃信元釋放。
三、嗣因陳乃文、黃信元遭葉冠成釋放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桂花村旅館112號房內逮捕籃育成,並分別循線自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蕭駿勝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葉冠成、籃育成、施
文鵬於法院訊問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被告倘若立於證人之身分到庭就待證事實作證時,須依法定程序具結而言,惟同案被告葉冠成、籃育成、施文鵬於法官面前立於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並非本於證人之身分而為,實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稱依法應具結之證人,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既係於審判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述,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況且其等亦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蕭駿勝交互詰問(原審卷2第187-257頁、卷3第19-90頁),已保障被告蕭駿勝之詰問權,是被告蕭駿勝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同案被告葉冠成、籃育成、施文鵬於法院訊問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蕭駿勝、杜
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駿勝、杜冠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222-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等所否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為證據使用,茲不一一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蕭駿勝固坦認曾與同案被告籃育成、施文鵬、葉冠成於1
11年12月25日晚間,在籃育成住處見面,並於翌日凌晨與同案被告施文鵬共乘C車前往萬龍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在籃育成住處因為工作的關係會去外面講電話,沒有聽到籃育成說要叫葉冠成約朋友與陳傳文談判的事;會去萬龍宮是因為同案被告施文鵬突然要向我借車,我又因為有事必須外出,所以由施文鵬先駕車載我到萬龍宮,路程中我都在車上睡覺,也不知道施文鵬有在萬龍宮下車云云。被告蕭駿勝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同案被告籃育成於警、偵訊之供述,在場之人僅係建議籃育成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糾紛,並未談到有以暴力強取財物之計劃,被告蕭駿勝與籃育成等人並無任何謀議行為;籃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蕭駿勝、施文鵬並未參與謀議,且籃育成、施文鵬、葉冠成於112年2月22日之陳述及籃育成112年8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係嚴重受到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不當引導、干預所致;籃育成於移審訊問最後,有反應受到恐嚇的壓力,於獲釋後,又向其女友提及葉冠成於羈押時以喊房方式恫嚇,要他將責任推給蕭駿勝或施文鵬,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蕭駿勝之證述,是受到外在壓力威脅所為之說詞。
⒉被告杜冠宏固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使用辣椒水是為了自我防衛,我事前並不知道籃育成會將陳傳文等人帶往汽車旅館,是因為籃育成曾要求我要聽他的命令,且他又持有槍枝,我沒有交通工具,只能聽從他的指示。被告杜冠宏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杜冠宏前往萬龍宮係基於為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談判債務助陣之意思,其噴灑辣椒水,係陳傳文已進入A車並與葉冠成、籃育成發生爭執後,被告杜冠宏實係基於倘若場面無法控制、對方意圖動手時,方為防範己身安全而使用辣椒水,顯係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籃育成嗣後強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將之帶往汽車旅館,被告杜冠宏事前並不知悉,亦無參與意願,迫於籃育成曾恫嚇要聽其命令行事,且其持有外觀無法分辨真偽之槍枝,又當時為深夜,被告杜冠宏並無交通工具,僅能聽從籃育成指示;其後籃育成逼迫陳傳文簽立本票、籌措贖金之行為,更非被告杜冠宏所得預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冠宏就此部分犯行與籃育成有犯意聯絡,此依葉冠成、籃育成、陳傳文、王禹傑之證述,均可獲得證明;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罪責甚重,籃育成與被告杜冠宏於案發前僅見過一次面,並不相識,籃育成復未許以報酬或分潤犯罪所得引誘,一般人權衡利弊結果,當無無端介入他人民事糾紛而自陷囹圄之理,則籃育成擅自強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逼迫陳傳文簽立本票、籌措贖金之行為,依合理評價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自非屬原意思聯絡所涵蓋之範圍,而為共同正犯逾越之情形。
㈡經查:籃育成因前向告訴人陳傳文借貸金錢,但認陳傳文所
收利息過高而心生不滿;籃育成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住處與被告蕭駿勝、葉冠成、施文鵬見面,並於同晚邀約陳傳文至萬龍宮見面,葉冠成負責召集其他人手陪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以假借還款之方式,欲自陳傳文處強取籃育成所簽立之本票2張,籃育成、葉冠成及被告杜冠宏、王禹傑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共乘A車前往萬龍宮,被告杜冠宏、王禹傑各持1罐辣椒水,陳傳文則與友人陳乃文、黃信元共乘B車前往;雙方到場後,籃育成先與陳傳文談話,惟陳傳文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下車,嗣後施文鵬與被告蕭駿勝共乘C車到場,施文鵬下車一同與籃育成、陳傳文談話數分鐘後便離去;嗣葉冠成取款後駕車返回萬龍宮,籃育成即假意要還款,邀陳傳文去車上點錢,陳傳文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坐在駕駛座之葉冠成旋拿出空氣槍敲擊陳傳文頭部2下,並以槍口抵住陳傳文,恫稱:「放重利這樣是想要吃子彈喔」等語,再命陳傳文下車,將陳傳文雙手以手銬1副銬住,同時被告杜冠宏、王禹傑一同走向B車,分別持辣椒水朝陳乃文、黃信元臉部噴灑,並令陳乃文、黃信元皆走到A車旁,籃育成等人復強迫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將攜帶之財物交出,陳傳文、陳乃文依要求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財物;籃育成又命陳傳文自行進入A車後車廂,陳乃文、黃信元則被外套罩住頭部進入該車後座,再由被告杜冠宏、王禹傑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加以控制,而一同載往歐美旅館後,籃育成復要求陳傳文交出50萬元,陳傳文表示並無現款,遂被迫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約1小時後(即同年12月26日凌晨3時至4時許),再以前述方式將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載往某處空地,命陳傳文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50萬元,若未交付即不放人離開等語,再將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載往為楓別館,待抵達為楓別館後,被告杜冠宏、王禹傑因惟恐事態逐漸擴大,遂藉故駕駛A車先行離開;此時陳乃文、黃信元表示可先籌錢支付部分現金,乃由葉冠成偕同陳乃文、黃信元搭乘計程車前往桂花村旅館商討籌錢事宜;另於同年12月26日早上7時20分至30分許,因為楓別館休息時間結束,施文鵬應籃育成之要求,前往萬龍宮駕駛陳傳文停放在該處之B車至為楓別館,並一同搭載陳傳文、籃育成前往印水涵旅館後,施文鵬即駕駛B車離去;籃育成復於同日早上9時許,再與陳傳文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桂花村旅館;另方面,葉冠成帶同陳乃文、黃信元至桂花村旅館後,因陳乃文已向他人借得10萬元,其等乃於同日下午前往麻豆區某2處便利超商,由陳乃文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2次交予葉冠成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冠成立即將陳乃文、黃信元釋放;嗣因陳乃文、黃信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桂花村旅館000號房內逮捕籃育成,並分別循線自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傳文(偵3卷第5-19、133-137頁、原審卷2第131-163頁)、被害人陳乃文(原審卷2第277-306頁)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萬龍宮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案發現場照片12張、籃育成手機內錄影擷取照片5張、被害人陳乃文提出之提款卡片影本、55178之叫車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2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04880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蕭駿勝、杜冠宏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30-2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蕭駿勝與同案被告籃育成、施文鵬、葉冠成於籃育成住處,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陳傳文財物部分:
⒈同案被告籃育成於112年2月22日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
「(25號那天晚上,你們一起策畫的人有誰啊?)有施文鵬、葉冠成、蕭駿勝」、「(施文鵬跟蕭駿勝他們是怎麼說?你還記得嗎?)施文鵬跟蕭駿勝就說,讓我跟葉冠成去就好了,他們兩個不用去這樣」、「(那你們在計畫什麼事情?整件事你們的目的是要幹什麼?)主要的是,就是要去擄那個陳傳文」、「所以施文鵬跟那個蕭駿勝他們都知道,有一起參與討論啦?這兩位。)有有有」、「就是說要把他載走這樣」、「(所以你們當天本來是在吃飯,還是說本來就是要來討論處理這件事情?)本來在吃飯」、「(本來在吃飯,然後過程中陳傳文一直傳訊息讓你還錢,然後你就問他們三個,然後他們三個就,誰先提議說要綁他的?)蕭駿勝」、「...蕭駿勝就是說把他載走,因為剛好跟他有債務糾紛...」、「...一開始是蕭駿勝說要從他那邊擄一點錢回來」、「(槍是誰給那個葉冠成的?)那個…蕭駿勝」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61-63頁);籃育成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除結證稱:我在這份筆錄中所述關於討論的部分是屬實(原審卷2第235頁),另又證稱:「(當初找陳傳文到萬龍宮,是否經過事先計畫?)是的」、「(事先計畫的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111年12月25日晚上,在我的套房時計畫的。大約在去萬龍宮前5個小時」、「(何人提議要到你的套房討論?)當時施文鵬有在我住處那邊租套房,我們會在套房約吃東西,吃東西時我說我欠陳傳文錢,目前還不出來,就演變成後面討論要不要擄他這樣」、「(你們討論的計劃是什麼?)我們計畫要不要從陳傳文那邊拿點錢,順便把我的本票拿回來」、「(與你討論此事的人為何?)我、施文鵬、葉冠成、蕭駿勝四人」、「(最後何人決定下手去做此事?)蕭駿勝」(原審卷2第237-238頁)。
籃育成就其與被告蕭駿勝、施文鵬、葉冠成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謀議強取告訴人陳傳文財物之事實,業已陳述及證述明確。
⒉同案被告葉冠成於偵查中結證稱:12月26日陳傳文等人被擄
走,有我、籃育成、蕭駿勝、施文鵬、王禹傑、杜冠宏參與;12月25日晚上10時許,我們約在籃育成的家,當時有籃育成、我及施文鵬、蕭駿勝在場,籃育成說他有借高利貸但他不想還,要把這個人拐出來並且把本票撕掉(偵2卷第640頁);於112年2月22日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他們就說好說,他們有約人,從台北會過來台南,然後要假藉還錢給他們,然後叫我幫助他們把本票撕掉,不還這筆錢...」、「...整個過程施文鵬、蕭駿勝跟籃育成他們似乎是已經串,就是已經講好了,然後才叫我過去的」、「(所以整個過程中,他們就是有談這些過程?)對」、「(三個人都有講?)對」、「(...他們三個人就已經談好,三個人都有在談要怎麼騙他過來?)對。我聽到的是說,那個,施文鵬說他們已經要來的路上。所以在我過去之前,他們就已經都討論好」、「(所以蕭駿勝他們都有,有沒有講一些什麼話是你比較有印象的?施文鵬跟蕭駿勝兩個。)就只有說要撕本票這個部分而已」、「(蕭駿勝也是在場有同意啦齁?)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61-6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後除肯認上開所述屬實外,另證稱:我到籃育成家之前,蕭駿勝、籃育成、施文鵬就大概講完,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大概跟我講,說要拐陳傳文下來撕本票;蕭駿勝一直說我有欠他150萬元的詐欺贓款,所以叫我去辦這件事情(原審卷3第82、87-88頁)。葉冠成就其與被告蕭駿勝、施文鵬、籃育成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謀議強取告訴人陳傳文所持有籃育成所簽署本票之事實,業已陳述及證述明確,就此部分於前揭所述並無出入,亦核與籃育成前揭陳述相符。至於就其等於籃育成住處所謀議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內容,葉冠成雖證稱僅提及撕毀本票而未及其他財物,惟葉冠成既係於被告蕭駿勝及籃育成、施文鵬謀議後始到場,而未及聽聞其等商議之全部內容,即無從以葉冠成此部分之證述,認定被告蕭駿勝、施文鵬未與籃育成商議強取告訴人陳傳文之其他財物。
⒊同案被告施文鵬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2月25日晚間,我與
籃育成、蕭駿勝、葉冠成有在籃育成的家見面,是我開蕭駿勝的車載蕭駿勝去;吃飯時籃育成、葉冠成有講到要教訓對方的事情,他們在現場有一支槍,槍是從蕭駿勝的車上拿下來的,LINE對話內,籃育成有叫我去車上拿東西,好像就是那一包(偵3卷第144-146頁);於112年2月22日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你有沒有參與討論本案的過程?)啊我就有時候會回應他們而已啊」、「(蕭駿勝也是一起啦,是不是?...蕭駿勝也有一起討論嘛,對不對?)嘿,對」、「(我是說蕭駿勝都有在那邊跟他們講話沒錯啦齁?)對阿、對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66-68頁)。籃育成於111年12月25日22時34分,曾傳送:「你先去老闆車上拿上樓」之訊息予施文鵬,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警卷第363頁),核與施文鵬前揭證述相符,籃育成就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空氣槍是我準備的,我是叫施文鵬拿裝空氣槍的黑色包包,槍原本是我要拿上樓,但我去移車的時候放在車上,下車的時候忘記了,我才麻煩施文鵬去車上幫我拿那個黑色包包;老闆是指蕭駿勝,因為我之前在他那裡工作(原審卷2第250-251頁)。⒋綜合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前揭陳述及證述勾稽
以觀,堪認其等與被告蕭駿勝確實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籃育成住處,對於以解決債務為由誘使告訴人至萬龍宮會面後,並由籃育成、葉冠成及葉冠成所召集之人員出面強盜告訴人陳傳文之財物及所持有籃育成簽署之本票,並給予告訴人教訓等情,業已達成謀議,且自被告蕭駿勝所有之C車上取出空氣槍1支欲供強盜告訴人財物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⒌籃育成於原審審理時詰問初始,雖曾一度證稱:111年12月25
日晚間我在住處有各別詢問蕭駿勝、施文鵬、葉冠成怎麼處理債務,他們都在做各自的事,蕭駿勝是說跟人家談談看,如果真的談不攏,就是要我去報警,讓警察來幫我們處理這個債務糾紛,施文鵬就說讓我跟對方講講看,就是比如說,我還本金給他,但是利息不要算了,讓我慢慢還,看他能不能接受,葉冠成說讓我跟對方談談看,如果談不攏,可以約對方出面講講看,看如何處理比較好,當時都沒有提到要教訓對方,或要搶回本票的事情,4個人也沒有一起討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原審卷2第207-209頁),而為迴護被告蕭駿勝及施文鵬之證述,惟此部分之證述,非但與其前於原審羈押移審時所為之陳述大相逕庭,更與同案被告葉冠成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相去甚遠,況且經原審質以何以前後所述不符時,其始證稱:我剛剛有說不屬實的話,我擔心我今天講這些話,我離開法院之後會有什麼後果;我現在不會說謊,我現在就是全部照實話講(原審卷2第235-236頁),嗣即為前揭⒈部分之證述,足認其於原審詰問初始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蕭駿勝及施文鵬之詞,不足採信。⒍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蕭駿勝辯護稱:籃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被告蕭駿勝、施文鵬並未參與謀議,且籃育成、施文鵬、葉冠成於112年2月22日之陳述及籃育成112年8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係嚴重受到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不當引導、干預所致,且係受到葉冠成於羈押時恫嚇之影響。惟查:
①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上開筆錄,同案被告籃育成、施
文鵬、葉冠成於112年2月22日移審羈押時之陳述,均係其等主動供述被告蕭駿勝參與策畫謀議之過程,法官並無任何誘導之情;另於112年8月15日審理期日,亦係因同案被告籃育成所為證述反覆不一,且與112年2月22日移審羈押時所為陳述相去甚遠,經原審質疑何以有如此嚴重出入後,籃育成始將因畏懼人身安危而為迴護被告蕭駿勝之詞之動機和盤托出,亦無法官不當引導、干預之情。
②依被告蕭駿勝於原審所提出籃育成及其女友之電話錄音譯文
,籃育成雖曾提及:「從頭到尾就真的沒有老闆跟阿鵬的事情,那為什麼會牽連到他們兩個我也真的不知道」、「我在法官那邊講我是推給老闆」、「因為小武在看守所的時候就是口頭上威脅我,他就是喊房」、「他就跟人家講,叫人家來講,然後他就講說如果這件事情要再推給他,不推給老闆還是推給阿鵬,他出來就要相找」(原審卷1第286-287頁)。惟籃育成於指證被告蕭駿勝、施文鵬參與本案謀議之同時,亦證述葉冠成於本案參與之情節,並未有何迴護葉冠成之情形;更何況同案被告葉冠成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之客觀事實均已供述明確(警卷第17-27頁、偵2卷第634-63
8、640-641頁),並未如被告蕭駿勝抑或同案被告施文鵬般,全盤否認對於本案知情或參與,實無於看守所內恫嚇籃育成之必要;且葉冠成於本案羈押期間固有違規遭懲處之情形,惟與本案毫無關聯,此有法務部○○○○○○○○112年3月23日南所戒字第11200213380號函檢送收容人葉冠成、籃育成與施文鵬羈押期間舍房房號及違規等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309-323頁)。反觀依籃育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其畏懼倘若如實證述,離開法院恐遭不測之來源係被告蕭駿勝及施文鵬,與同案被告葉冠成根本毫無關係,是辯護人先主張籃育成係因原審法官引導、不當干預始為不利於被告蕭駿勝之陳述,嗣於本院行勘驗程序後,又主張籃育成係畏懼葉冠成之壓力始指證被告蕭駿勝參與謀議,顯均無足取。
③至於籃育成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蕭駿勝及施文鵬在場時,
只有說到要談判的事情,沒有講到要擄人的事情,是施文鵬、蕭駿勝離開後,我跟葉冠成才決定等一下要教訓陳傳文(偵3卷第91-92頁),惟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葉冠成之前揭證述已有出入。更何況倘若被告蕭駿勝及施文鵬並未參與謀畫,其何須於深夜共乘C車前往萬龍宮,只為誘使告訴人陳傳文下車以執行強盜之計畫?是籃育成此部分之證述,亦係事後維護被告蕭駿勝及施文鵬之詞,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實不足為憑。
㈣萬龍宮強盜財物部分:
⒈告訴人陳傳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抵達萬龍宮時,現場有4人
,他們4人都有走到我車這邊,但講話的是葉冠成、籃育成,他們就是講5萬的事情,說不要還這麼多,後來是談6萬元還款,籃育成說要等家人拿錢過來;後來施文鵬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要過來看一下,他來後叫我們全部下車,要講一講怎麼處理,葉冠成有離開約半小時,就是說要去找籃育成的姑姑拿錢,所以他返回,我才覺得他身上應該有6萬,我才上車點錢,後來葉冠成就拿槍出來,拿槍敲我的前頭兩下,他說我放重利,是想要吃子彈是不是,又叫我把身上財物交出來,另外兩個人去我車上噴辣椒水,後來我被押到後車廂,葉冠成還有將我上手銬,他有槍我不敢反抗,我和我朋友身上財物都被取走(偵3卷第7-13頁)。
⒉被害人陳乃文於原審結證稱:他們拿辣椒水過來往我們車裡
面噴,噴完之後叫我們下來,下來之後就開始搜刮我們車子,跟我們身上的現金;籃育成、杜冠宏、王禹傑都有檢查看看我身上有沒有財物,後來我被帶到他們車上,才發現那邊有槍,葉冠成從頭到尾都是看著陳傳文,不是葉冠成去搜車的;後來我又下車自己交出財物,再給他們拍身體檢查,除了葉冠成以外,其他三個人都有講東西自己交出來;在之前施文鵬有過來,叫我們全部人都下車,之後他去跟對方講,要叫他們去拿錢(原審卷2第280-282、286-292、296-301頁)。
⒊依萬龍宮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321-343頁)
,B車於111年12月25日23時37分抵達萬龍宮旁,A車於翌日0時14分抵達,C車於0時51分到場,有編號1、2之男子分別自A車及C車步行至B車旁與駕駛對談,編號6、7男子自B車下車,編號3、4、5之男子自A車下車,雙方於車外之公廁前談判,嗣編號6、7男子返回B車內,車外已無原本談判之人影,於同日1時0分,編號3之男子駕駛A車離去,同日1時25分,A車返回現場,B車亦隨A車方向移動駕駛至萬龍宮後方。而依陳傳文之證述,6號為陳傳文、7號為陳乃文、1號為施文鵬(原審卷2第141頁),另葉冠成供稱伊為3號(原審卷2第141頁),並有陳傳文112年8月8日當庭指認案發當日萬龍宮監視器畫面1張在卷足佐(原審卷2第167頁),堪認施文鵬於期間曾一度到場後又行離去,葉冠成並隨後駕駛A車離去現場,而於25分鐘後返回。而其離去現場之緣由,依陳傳文、陳乃文之證述可知,係佯裝向他人借貸現金償還籃育成積欠陳傳文之債務,以引誘陳傳文進入A車內,始得強盜陳傳文等人之財物,應屬明確。
⒋關於葉冠成係向何人取得現金5萬元,葉冠成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5萬元是蕭駿勝拿給我的,我們到萬龍宮後才發現沒有看到錢,他們並沒有想要下車的意思,所以我才去找蕭駿勝拿這筆5萬元,是籃育成打給蕭駿勝,再由我去拿這筆錢;我開我的車去,一開始好像是在嘉藥對面的超商等我過去找他們,之後我再跟著他們開,開到一個地方才停路邊拿給我,我再開回來萬龍宮,當時施文鵬也在場,他們兩個人都在蕭駿勝車上,我上車,蕭駿勝拿錢給我,拿完我就回來萬龍宮;後來這筆錢我有還給蕭駿勝,我去酒店找他們時還他的,就在離開第一間汽車旅館到橋下空地後,我沒有再去第二間汽車旅館,就在這個空檔我去找蕭駿勝把錢還給他,因為蕭駿勝叫我一定要把錢收回來給他(原審卷3第74-80頁),核與籃育成於原審所陳稱:5萬元是蕭駿勝拿出來的,是在萬龍宮的現場才決定要跟他借5萬元,是我跟他說借5萬元,由他拿出來(原審卷3第89、165-166頁)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蕭駿勝與施文鵬確實共乘C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萬龍宮後離去,葉冠成隨後亦駕駛A車離去,約25分鐘後始返回現場,而萬龍宮距離葉冠成所稱其等會面之第一地點即嘉南藥理大學旁超商,行車距離僅1.4公里,車程約4分鐘,有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223頁),則加計葉冠成所稱之再行駛一段距離到達某處後進入C車內向蕭駿勝取款之時間,葉冠成於25分鐘內再返回萬龍宮,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更何況被告蕭駿勝亦供稱與施文鵬於離去萬龍宮後,確實前往某酒店直至早上5時許始離開(原審卷2第194頁);而依籃育成與葉冠成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7頁),籃育成於111年12月26日4時11分表示:「為楓」、「他們要先走了,有跟你講嗎」、「你要過來了」、「你什麼時候過來」等語,顯然葉冠成離開擄人勒贖之現場後,於當日4時11分許仍在外未返,此亦與葉冠成所述,斯時前往被告蕭駿勝所在之酒店交還5萬元予被告蕭駿勝乙節無違。抑有進者,被告蕭駿勝先於籃育成住處與其等謀議強盜陳傳文財物之計畫,復於陳傳文抗拒下車談判時,與施文鵬共乘C車到場由施文鵬下車誘使陳傳文下車,惟因仍無法完全取得陳傳文之信任,籃育成始有向他人借款取得現金以誘騙陳傳文進入A車內之需求。則以斯時正值深夜凌晨時分,欲向一般人借款已屬不易,而被告蕭駿勝又與施文鵬一同駕車至萬龍宮,籃育成乃萌生向被告蕭駿勝先行借款5萬元以遂行其等原先強盜陳傳文財物之計劃,嗣葉冠成於其等成功將被害人等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急著離開擄人勒贖現場依被告蕭駿勝指示返還5萬元,諸此前後之發展過程,均有軌跡可循,該時序脈絡亦具有直線及邏輯連貫性,且與客觀事證均不謀而合,由此益徵被告蕭駿勝非但事前參與謀議,事中復出借誘騙陳傳文進入車內以強盜財物之5萬元予籃育成及葉冠成,就本案參與甚深,實非其所稱毫不知情。被告蕭駿勝雖辯稱僅係因施文鵬向其借車而一同前往萬龍宮,並不知道施文鵬有下車,亦未出借5萬元予葉冠成云云,惟被告蕭駿勝與施文鵬外出之時係深夜時分,倘若其未參與本案之謀議,當無與施文鵬一同前往萬龍宮之必要,是被告蕭駿勝之辯解,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杜冠宏辯稱:其噴辣椒水是為自我防衛,且所為僅構成
妨害自由,並未強盜他人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杜冠宏於警詢供稱:我跟王禹傑看到陳傳文的另外兩名朋友好像要下車,我們就拿辣椒水到對方車上噴他們,並叫他們下車;以我的經驗討論債務很容易發生衝突,我已經準備好如果衝突發生就要先發制人;依我的經驗,我必需事先預防;就在萬龍宮現場三個人都有被搜刮身上的現金、手機等財物,陳傳文一開始有被手銬銬著,另外兩人應該是因為籃育成有持槍所以不敢反抗(警卷第182-183、185頁),足見陳乃文、黃信元斯時並無任何反抗之舉動,被告杜冠宏僅係為先發制人,以避免陳乃文、黃信元有進一步之抵抗,而向其等噴辣椒水以壓制其等之行動自由,被告杜冠宏辯稱係為自我防衛,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依證人陳傳文前揭證述可知,於陳傳文進入A車車內之前,雙方曾有就籃育成如何還款進行談判,施文鵬更一度到場為其等協商,葉冠成隨後並離去向他人借款以佯裝欲由籃育成還款予陳傳文之假象,而被告杜冠宏全程在場見聞,對於積欠債務且須返還款項之人係籃育成而非陳傳文乙情,實無不知之可能,遑論陳乃文、黃信元僅係陪同陳傳文到場之第三人,與本案債務糾紛更無干係。惟被告杜冠宏卻於陳傳文遭葉冠成制伏後,旋即與王禹傑對仍在B車內之陳乃文、黃信元噴灑辣椒水,命其等步行至A車旁,再於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由籃育成命身為債權人之陳傳文及第三人之陳乃文、黃信元交出財物,同案被告杜冠宏始終均於一旁,更於嗣後與王禹傑進入A車乘坐於陳乃文、黃信元之左右側以防止其等逃跑(詳後述),顯然其知悉妨害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之自由係為取得其等之財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駿勝與施文鵬、籃育成、葉冠成事前謀議強取告訴人陳傳文之財物,再推由籃育成、葉冠成夥同被告杜冠宏及王禹傑前往萬龍宮下手實施,核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且其等所持以犯案之扣案空氣槍1支,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擊發金屬彈丸;辣椒水2罐雖未扣案,然含有刺激性化學物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被告杜冠宏及籃育成等人具有人數優勢,復持無法辨識真偽之空氣槍敲擊、恫嚇及噴灑辣椒水,衡情一般人遭受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又處於遠離鬧區四下無人難以求救之萬龍宮旁,種種情狀相加,均會深感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巨大威脅,以致受到壓抑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此可從陳傳文等人遂依要求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財物等情,得以確知。參以陳傳文等人本未積欠籃育成等人任何債務,已如前述,被告蕭駿勝、杜冠宏明知此情,卻仍參與謀議或實施,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客觀上已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而應就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應屬明確。縱使被告杜冠宏未實際下手搜刮被害人抑或B車內之財物,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於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對於陳乃文、黃信元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被告蕭駿勝、施文鵬於籃育成住處參與謀議時,僅提及欲強盜告訴人陳傳文之財物,而未預見籃育成、葉冠成對於陪同陳傳文到場之陳乃文、黃信元亦同時實施強盜犯行,則此部分既為共犯犯意之逾越,即無從令其等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被告杜冠宏與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王禹傑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傳文於偵查中結證稱:離開萬龍宮後去了汽車旅館
,籃育成拿出1張本票給我簽,他和葉冠成有講說拿50萬出來才會放我們走;後來去空地,我打電話給家人要50萬元,後來葉冠成中間有離開,將槍交給籃育成,到了第二間汽車旅館,葉冠成回來又帶我兩個朋友離開,因為休息時間快到了,施文鵬載我和籃育成去第三間汽車旅館,他又開我的車離開,我在旅館想辦法籌錢(偵3卷第13-17頁)。
⒉證人陳乃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汽車旅館陳傳文被要求簽
本票時,籃育成、葉冠成、杜冠宏、王禹傑都在房間裡,葉冠成當時拿槍,其他三個人都在旁邊看著;接下來我們被載到空地,他們也是要陳傳文當場打電話籌錢,他們4個人都圍在陳傳文旁邊(原審卷2第293-295、304頁)。
⒊被告杜冠宏於警詢供稱:籃育成先開車載我們去一間汽車旅
館,叫所有人都先進去房內,我一個人在車庫內等他們,後來我進去房內有看到陳傳文在寫東西;到空地後籃育成跟陳傳文繼續討論債務(警卷第184頁),由陳傳文、陳乃文前揭證述參酌被告杜冠宏上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陳傳文於歐美旅館簽署本票及在空地內討論籌款事宜時,被告杜冠宏均在場見聞。被告杜冠宏雖又辯稱不知道陳傳文在寫什麼云云,惟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陳乃文前揭證述已有不符。參以王禹傑於警詢陳稱:到汽車旅館後籃育成就持槍把陳傳文、黃信元、陳乃文三人押進房間內,當時陳傳文被手銬銬著,要求陳傳文簽立一張50萬元的本票,當時我跟杜冠宏都在旁邊看,我們也不敢多問(警卷第168頁),於原審審理時並於結證後肯認上開供述屬實(原審卷2第409頁);籃育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簽本票的時候,王禹傑、杜冠宏、你、葉冠成是否都在現場?)是的,都在同一個房間」(原審卷2第253頁),益見被告杜冠宏於陳傳文簽署本票時,已在場目睹而就此有所知悉。更何況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於萬龍宮已遭籃育成等人洗劫財物,卻仍被其等強行載往歐美旅館後,再移至某處空地討論如何籌款,諸此過程被告杜冠宏均在場見聞,對於籃育成將陳傳文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施以脅迫向其等勒索更多財物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杜冠宏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杜冠宏另辯稱:因籃育成持有槍枝,且一開始即告知如
果不照他講的做就知道,所以我和王禹傑不敢反抗,只能聽從籃育成指示云云。惟陳傳文遭葉冠成及籃育成引誘進入A車內時,陳傳文旋即遭葉冠成以槍枝控制行動自由,換言之,斯時籃育成所持有之槍枝係由葉冠成使用於控制陳傳文乙途,籃育成並無從對被告杜冠宏及王禹傑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倘若被告杜冠宏係遭籃育成脅迫而不得已參與本案,於斯時即可離去,惟其見陳傳文遭葉冠成持槍枝控制行動後,卻與王禹傑分持辣椒水朝陳傳文之友人即陳乃文、黃信元噴灑,顯然係欲配合籃育成、葉冠成之計劃將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一網打盡進而強取其等財物,其辯稱係因遭籃育成持槍威脅而不得不配合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杜冠宏與王禹傑於其等到達為楓別館後即因不願繼續參與而藉故駕車離去時,留下籃育成獨自1人控制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3人之行動自由時,亦未見籃育成有何阻止之舉,僅係傳送訊息予葉冠成稱:「他們要先走了,有跟你講嗎」、「你要過來了」、「他們兩個都要走」、「你打給他們」,葉冠成表示:「至少要留一個」、「你跟他們說,我說的」,籃育成僅回稱:「他們走了」、「你打給他們」,有籃育成與葉冠成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67頁),則以其等之對話內容及前後脈絡,足見籃育成對於被告杜冠宏及王禹傑自行離去之事莫可奈何,甚至葉冠成相較於籃育成對於其等更具有影響力,由此益證被告杜冠宏並非因遭籃育成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應屬明確。
⒌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
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已成立,但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則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縱行為人未參與架擄行為,而僅參與出面勒贖行為,或在被擄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因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籃育成、葉冠成等人於萬龍宮強取告訴人等人隨身財物後,強行令陳傳文進入A車後座,陳乃文、黃信元均遭外套罩住頭部進入後座後,再由被告杜冠宏及王禹傑分別坐於後座兩側以防止其等逃脫,而一同將其等強押至前述汽車旅館及空地,再於該兩處要脅陳傳文聯絡親友籌款,以贖取其等3人之身體自由,此期間其等之人身自由,均置於被告杜冠宏及籃育成、葉冠成、王禹傑之實力支配下。而籃育成、葉冠成在萬龍宮既已強盜陳傳文等人之財物得手,卻仍強行將其等帶離載送至汽車旅館及空地,顯然是欲自陳傳文等人取得更多財物,被告杜冠宏既與王禹傑在旁全程參與其中犯罪過程,其等對於籃育成、葉冠成擄人之目的係在勒贖乙事,自難謂毫不知情,且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見此客觀情狀,亦可輕易知悉籃育成、葉冠成所實行係擄人勒贖之事,此觀被告杜冠宏自承察覺有異後,與王禹傑於嗣後藉故離開,王禹傑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噴完辣椒水,他們搜財物那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金錢糾紛為何要搜人家財物(原審卷2第406頁),亦可獲得印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杜冠宏及王禹傑在陳傳文等3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既參與妨害其等自由之行為,且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共同負責。被告杜冠宏辯稱不知被告籃育成係在擄人勒贖,且非其主觀可預見,係屬共同正犯逾越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杜冠宏與王禹傑雖於抵達為楓別館後自行離去而未再參與後續犯行,惟其既已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犯行均已既遂,即無從因於擄人勒贖犯行繼續實施期間中途離去,而影響犯行之成立,然就其離去後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所實施之擄人勒贖犯行,則難令被告杜冠宏共負其責(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綜上所述,被告蕭駿勝、杜冠宏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駿勝、杜冠宏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蕭駿勝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籃育成、被告杜冠宏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葉冠成到庭詰問,惟其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且亦分別經由被告蕭駿勝、杜冠宏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業已保障其等詰問權,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擄人勒贖而有異。被告杜冠宏與籃育成、葉冠成、王禹傑等人先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告訴人等人之財物,而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得手後猶嫌不足,利用告訴人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機,以擄走告訴人等人,強押至前述汽車旅館及空地,將其等身體自由置於實力支配下之方式,藉以要脅交付贖金而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杜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被告蕭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杜冠宏等人於上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等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均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冠宏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漏未論及構成兩者之結合犯,即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卷1第219頁、卷2第24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蕭駿勝就加重強盜告訴人陳傳文之犯行,與被告杜冠宏、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王禹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杜冠宏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與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王禹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杜冠宏之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係同時對告訴人陳傳文、被害人陳乃文、黃信元等人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冠宏所為本案犯行,僅係受同案被告葉冠成召集而來,於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均係聽命於同案被告籃育成或葉冠成而行事,所為之強暴行為係對被害人陳乃文、黃信元噴灑辣椒水,並未為進一步之暴力傷害行為,且其與告訴人等人本無糾葛,亦未參與事前共謀部分,要非居於主導地位,復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因覺不妥而與王禹傑主動駕車離開為楓別館,未再參與後續擄人勒贖犯行,則以被告杜冠宏於本案參與程度、犯案情節及所彰顯惡性,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蕭駿勝、杜冠宏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對於被害人陳乃文、黃信元之加重
強盜犯行,係其等臨時起意而為,未於原先與被告蕭駿勝及施文鵬謀議計劃範圍之內,被告蕭駿勝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察,認被告蕭駿勝就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之全部加重強盜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違誤。
⒉被告杜冠宏與王禹傑於擄人勒贖犯行繼續實施期間中途離去
,已有脫離該共同正犯間犯行之實施而不再參與之意思,則就其等中斷分工而脫離原共同行為決意,於其等離去後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所實施之擄人勒贖行為部分即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杜冠宏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杜冠宏於擄人勒贖期間藉故離開,一方面卻又認定其應就本案擄人勒贖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而未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
㈡被告蕭駿勝、杜冠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蕭駿勝並無前科,被告杜冠宏有傷害、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295-296、323-325頁),僅因同案被告籃育成認向告訴人陳傳文借款之利息過高,被告蕭駿勝即與籃育成、施文鵬、葉冠成謀議對陳傳文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杜冠宏並經由葉冠成之召集而參與,對陳傳文、陳乃文、黃信元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辣椒水等兇器為加重強盜並進而為擄人勒贖犯行,嚴重侵害其等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被告蕭駿勝僅有對陳傳文加重強盜部分),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於本案犯行各自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情節、對於陳傳文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蕭駿勝僅有對陳傳文1人),兼衡被告蕭駿勝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開店從事花藝設計、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本院卷2第272頁),被告杜冠宏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元(本院卷2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除編號9部分外均未扣案,而編號
9部分係因擄人勒贖之犯行所取得,與被告蕭駿勝並無關聯,且同案被告葉冠成取得該筆款項時被告杜冠宏已離去而脫離犯罪之參與,是該部分亦非被告杜冠宏之犯罪所得;至於其餘犯罪所得,被告蕭駿勝、杜冠宏均否認係由其等取得而有何處分權限,且被告蕭駿勝僅參與謀議並未親自實施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杜冠宏於擄人勒贖中途即已先行離去,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分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就此部分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蕭駿勝、杜冠宏所有,亦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蕭駿勝就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等人對於被害人陳乃
文、黃信元所實施之加重強盜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㈡被告杜冠宏於其離去後,就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施文
鵬等人對於告訴人陳傳文、被害人陳乃文、黃信元所實施之擄人勒贖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責。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倘共同正犯一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所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倘數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後,其中一人中斷其分工而脫離原共同行為決意,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惟倘無脫離之意思,因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行為決意,自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責,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其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所為,是否仍在正犯原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則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㈠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籃育成前向告訴人陳傳文借貸金錢,但認
陳傳文所收利息過高而心生不滿,而於其住處與被告蕭駿勝等人謀議強盜陳傳文之財物,已如前述,則依其等謀議實施強盜犯行之對象,僅止於陳傳文1人,被告蕭駿勝並無法預見被害人陳乃文、黃信元會陪同陳傳文到場,此由陳傳文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什麼帶2名友人到場?)想說要來這邊喝牛肉湯」等語(偵3卷第7頁),亦可證陳乃文、黃信元係臨時起意陪同陳傳文至台南,此並非被告蕭駿勝於謀議時所得以預見。參以被告蕭駿勝並未親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於萬龍宮強盜陳乃文、黃信元之前,曾與被告蕭駿勝謀畫此部分之犯行,足見籃育成、葉冠成於萬龍宮強盜陳乃文、黃信元之財物,已溢出與被告蕭駿勝原本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令被告蕭駿勝就籃育成、葉冠成此部分臨時起意之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蕭駿勝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杜冠宏於抵達為楓別館後,即與同案被告王禹傑先行離
去,而不願參與後續同案被告籃育成、葉冠成之擄人勒贖犯行,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杜冠宏與同案被告王禹傑離去時,更將葉冠成原所駕駛之A車駛離為楓別館,導致同案被告籃育成無車可搭載告訴人陳傳文,僅能向同案被告施文鵬求援,堪認被告杜冠宏於離開為楓別館時,已中斷其分工而脫離原共同擄人勒贖行為之決意,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令其須就後續籃育成、葉冠成擄人勒贖之行為(包含葉冠成向陳乃文取得10萬元之贖金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杜冠宏上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地點 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陳傳文 萬龍宮 Apple Watch 1支 未扣案 2 金戒指 1個 3 現金 1萬5千元 4 現金 10萬元(包包內) 5 本票 2張(籃育成簽署) 6 歐美商務汽車旅館 本票 1張(陳傳文簽署) 7 陳乃文 萬龍宮 iPhone14手機 1支 8 現金 9萬7千元 9 便利超商外 現金 10萬元 其中9萬8千元已 扣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手銬 1副 籃育成 葉冠成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籃育成 3 背包(黑色,LV廠牌) 1個 葉冠成 4 空氣槍 1支 籃育成 5 彈匣(含金屬彈丸) 1個 6 金屬彈丸 1包 7 瓦斯瓶 1瓶 8 iPhone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施文鵬 9 iPhoneX手機 (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葉冠成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卷目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73917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25號卷 3 聲羈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 4 聲羈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卷一)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卷二) 7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 8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 9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 10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二) 11 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三) 1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卷(卷一) 1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卷(卷二)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卷目 14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73917號卷 1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25號卷 16 聲羈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 17 聲羈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 18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卷一) 19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卷二) 20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 21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 22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 23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二) 24 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三) 25 原審卷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 26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