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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源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1號、第1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被告蔡東源(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明瑋、柯政瑞各1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對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號,係誤載,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毒品施用者王明瑋、柯政瑞聯繫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瑋、柯政瑞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毒品種類、次數、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計2次,無非係以被告於第3次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王明瑋、柯政瑞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明瑋、柯政瑞之犯行,辯稱:柯政瑞是欠我新臺幣(下同)500元,事實上我們沒有毒品交易。112年4月時我在柯政瑞的車上看過王明瑋,我從來不認識他。警詢中我本來否認犯行,因為聽到警察說不認罪就會被羈押,所以才認罪。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時,我也停頓很久,因為擔心被收押,才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明瑋、柯政瑞,於第3次警詢時方才自白,並於偵查時接續為之,足證被告稱因擔心被羈押才承認,所辯不虛。②證人王明瑋、柯政瑞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疵,且彼此所述也互相矛盾,其等證言之證明力明顯偏低,所述實難採信,且均為單一指述,又均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王明瑋、柯政瑞之指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柯政瑞有遠房親戚關係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他卷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固於第3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有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瑋、柯政瑞之行為等語(他卷第51至52頁、第107至108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10日遭搜索拘提到案,並於翌日(11日)下午1時55分起至2時12分止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我本人所申請持用,已經使用1、2年了,不認識王明瑋,與柯政瑞是朋友關係,都沒有賣過毒品給王明瑋、柯政瑞,不知道王明瑋為什麼會說他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先天宮後方廣場,以500元之價格向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沒有賣毒品給柯政瑞,不知道柯政瑞為何會說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我的住處(嘉義縣○○鄉○○村○○○路00號),以500元之價格向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這件事情,我跟柯政瑞有糾紛,因為之前有拿錢給柯政瑞請他幫忙寄給親戚,柯政瑞私自拿去花掉等語(他卷第49至50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柯政瑞是欠我500元,事實上我們沒有毒品交易。王明瑋在112年4月時我在柯政瑞的車上看過他,我從來不認識他,警詢時我本來否認,是後來我聽到警察說不認罪就會被羈押,我擔心被羈押,所以才認罪,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也停頓很久,就是擔心被羈押,偵訊時會回答「警詢筆錄實在」是因為怕被檢察官收押,因為不承認,我覺得會被收押,「阿凱」我不認識,王明瑋亂講話害死很多人,我幫人家寫狀紙的時候,都有寫到王明瑋,知道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的長相,我真的沒有見過他。柯政瑞是我遠房親戚,他那天去我家叫我幫他寫狀紙,他沒有給我錢,是他亂講的,反而是我借他500元,他把遊E卡的點數還給我,我在警詢、偵查時所說的話,沒有被警察、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等語(原審卷第60至6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本案警察一開始問我時,我確實是否認有賣毒品給王明瑋跟柯政瑞,警察問我時,提出的證據只有王明瑋、柯政瑞的說法,沒有其他更多的證據,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有這些問題跑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00頁)。顯見被告遭拘提到案後,於第2次警詢陳述時係否認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明瑋、柯政瑞之犯行,係於第3次警詢時方自白有如附表所示2次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偵訊時接續為之,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查被告既否認有遭到員警以不正方法訊問,而其所陳稱:因為聽到警察說不認罪就會被羈押,我擔心被羈押,才改稱要認罪等語,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則其所稱因員警說不認罪,就會被羈押云云,自尚難遽信。又被告本案雖曾自白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且被告之自白再三反覆,則其所為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明瑋、柯政瑞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上開自白犯行之陳述,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證人王明瑋、柯政瑞之證述,均存有重大瑕疵,無法採信,詳下述,自無從以證人王明瑋、柯政瑞存有瑕疵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互相擔保補強,資以認定被告上開自白犯行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之自白已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㈢關於被告被訴於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明瑋部分:⒈查證人王明瑋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先天宮後方廣場,向被告購買的,我買一小包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我自己使用,被告住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其他我並不知道(他卷第66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認識沒多久,大約1、2年。沒有仇恨、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拿的。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先天宮後方廣場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現場我給被告錢,被告給我1小包毒品,除這次交易外,被告沒有與我有其他交易,這次交易是朋友介紹的,我請朋友「阿凱」幫我聯絡被告,「阿凱」幫我約被告到先天宮,我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等語(他卷第73至74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警詢時我有說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偵查時我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先天宮後方廣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也正確。是朋友幫我聯繫被告的,該次交易是朋友跟我一起去的,朋友就是柯政瑞,我不知道柯政瑞如何聯繫被告。我是用LINE電話聯繫柯政瑞,我沒有保留當天與柯政瑞的通聯紀錄,我手機之前壞掉,紀錄幾乎都不見了。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是柯政瑞介紹認識的,偵查中所說的「阿凱」是另外一個朋友,不是柯政瑞。這次買毒品是柯政瑞幫我聯絡的,我確定,不是偵查說的「阿凱」。是這一次柯政瑞幫我聯絡購買毒品交易,我才認識被告,這次交易我是第1次跟被告見面,也是第1次跟被告購買毒品。見面交易時柯政瑞有跟我一起去見被告,在交易時被告沒有介紹要如何稱呼他,柯政瑞也沒有介紹我應該如何稱呼被告。我在警詢時能直接說出被告的名字,是因為我朋友有說被告的名字給我聽過。(問:你剛不是說柯政瑞沒有介紹你該如何稱呼被告,有何意見?)是警察有說到名字,我才會知道。(問:本件沒有監聽,為何警察會鎖定被告,並拿被告照片給你看?)警察拿照片出來讓我指認看是哪一個。是我先打電話給柯政瑞說有事要找他,見面後我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柯政瑞說打電話看看,柯政瑞當我的面打電話,後來有聯絡到人。是不是在當天就聯絡到被告,我有點忘記了。向被告買毒品那天是不是我去找柯政瑞說要買500元毒品同一天,我不太記得了。柯政瑞打電話幫我聯絡時,電話有無接通我不知道,我在旁邊沒有問,因為我無所謂就沒有問柯政瑞電話有無接通,我施用毒品頻率差不多1、2個禮拜1次,1、2個禮拜購買1次毒品,都當天買當天施用,我忘記為何會在警詢時說112年3月3日晚上8時許施用,但毒品在2月24日購買,間隔快2個星期。因為我有精神疾病,記憶力不好。112年2月24日我是跟柯政瑞一起去找被告,我就在路邊等柯政瑞來,然後柯政瑞開車過去,我自己騎機車去先天宮那邊,對於被告說只有在112年4月有一次柯政瑞開車載我那次看過我等語沒什麼意見,我做警詢筆錄時能精確記住2月24日發生什麼事,不知道是警察有拿資料給我看或什麼的,我也忘了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40頁)。

⒉依證人王明瑋上開所述,其先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此次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許,於先天宮向被告購毒係由一位朋友「阿凱」所介紹聯繫,後又於原審時稱此次購毒係由柯政瑞介紹聯繫,則就此次購毒之居間聯繫者究為何人?所述前後顯然不一致。查證人王明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其原先不認識被告,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此次購毒是第1次向被告購毒,亦為第1次見到被告,則在證人王明瑋對被告全然不熟識之情況下,要聯繫被告勢必需有一中間人居間聯絡,證人王明瑋對此一重要之聯絡人究係何人,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之證明力已有不足。次查,證人王明瑋雖於原審時陳稱此次購毒係由柯政瑞居間聯繫,並一同前往先天宮面交,惟為證人柯政瑞於原審作證時所否認,證人柯政瑞證稱:沒有王明瑋所說有介紹王明瑋跟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這回事,王明瑋本來就認識被告。沒有王明瑋所說他有跟我聯絡要買毒品,我再聯絡被告,被告與王明瑋交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王明瑋本來就認識被告,更何況今(112)年6月份我跟王明瑋才有聯絡,3月份時我跟王明瑋根本沒有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足見證人王明瑋上開所述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及經過,顯與證人柯政瑞之證述互異,則證人王明瑋上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堪認證人王明瑋上揭證述之證明力偏低,難以採信。

⒊又員警鎖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而開始調查,係因

證人王明瑋於112年3月5日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時,於警詢筆錄中指證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員警遂基此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證人供出毒品上游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附卷可查(他卷第3至12頁),且由證人王明瑋於112年3月5日警詢之陳述中亦可見,係經員警向證人王明瑋表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上游可資減刑之規定後,證人王明瑋方於後續筆錄中陳明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等語(他卷第65頁)。則證人王明瑋非無可能為求減刑而指認向被告購毒,則其所為指認毒品上游為被告之陳述,在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則其所陳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又證人王明瑋於原審時證稱在此次購毒前,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被告之聯繫方式,此次購毒是因為其有施用毒品需求,所以聯絡柯政瑞請其協助取得毒品,且柯政瑞聯繫被告時,證人王明瑋就在旁邊,然經原審進一步詢問證人王明瑋有關柯政瑞聯繫時電話有無打通?證人王明瑋竟陳稱不知道等語,復稱:我在旁邊沒有問,我無所謂就沒有問了。事情就慢慢來,不趕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38頁)。且經原審詢問證人王明瑋,其去找柯政瑞表示尋求毒品的當天,是否即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當天?證人王明瑋則稱不太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38頁)。顯然與一般購毒者欲購買毒品時,通常是有使用毒品需求,希望盡快取得毒品之情況迥異,益徵證人王明瑋上揭所為陳述不合常理而存有重大瑕疵,其證言可信度極低。更有甚者,證人王明瑋再三陳稱其於購毒前不認識被告,購毒時是第1次見到被告,被告未告知證人王明瑋如何稱呼被告,柯政瑞亦未介紹被告,則證人王明瑋於112年3月5日警詢中,卻可直接指證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且除明確說出被告姓名外,並於6人指認表中指出編號6者為被告,有證人王明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卷第69至71頁),此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王明瑋係於112年3月5日遭查獲,並向員警陳稱:其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家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其此次所施用之毒品係同年2月24日向被告所購買,相隔已將近1週左右,衡情其因有施用毒品需求而購買毒品,但購得毒品後卻不施用,留待1週後始為施用,此亦不符經驗法則。

⒋綜上,證人王明瑋上開陳述及證述,存有諸多瑕疵,難以憑

採。又證人王明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9至71頁),性質上屬證人王明瑋陳述之累積證據,並非證人王明瑋指證以外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王明瑋之上開單一指述,復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所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不得逕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從而,難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明瑋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被訴於如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與柯政瑞部

分:⒈查證人柯政瑞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為同村莊朋友,認識約2

0年,交情普通,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年0月0日下午約2到3時許,我騎乘OOO-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500元其中200元為現金及300元遊E卡點數,向被告購買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卷第27反面至2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與被告是朋友,認識一、二十年了,國中就認識了,之前有口角過,沒有仇恨、糾紛,有跟被告借過錢,但已經還完了。有跟被告買過毒品,000年0月0日下午2、3點的時候,我先去被告家,因為我錢不夠,我先給被告200元現金,他就先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再去萊爾富買300元的遊E卡點數,然後照相傳給被告,LINE的紀錄因為我的手機有換過,已經不見了。除該次交易外,沒有其他的交易。我用LINE聯繫被告,有時候我會直接騎機車去他家找他。他的LINE就是他的本名,我的LINE暱稱是「阿瑞」,我的綽號只有「阿瑞」,被告沒有綽號等語(他卷第83至84頁)。其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已經認識很久一段時間了,住在同一個村莊,交情還算可以,在警詢時雖然有說000年0月0日下午2、3點間,騎乘OOO-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被告住處,用500元向被告購買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跟警察講是3月25日才對。我可以確定是25日因為我有領單親補助,那天發生事情我去領。我跟被告買500元是先給被告遊E卡遊戲點數。我跟被告交易毒品那次是給被告點數卡跟現金,是先買點數卡再拍照給被告看,用LINE傳照片的,LINE記錄沒有留存,我原本那支手機不見了,我警詢時手邊沒有資料可以參考來確定時間、日期,我只知道3月25日那天我有領單親補助。我確定那天買點數順便去領錢,是買完遊戲點數後才去領單親補助,我有講過我買500元毒品,先付200元現金,之後給點數,雖然警詢筆錄記載我是錢不夠,先付200元,剩下300元是點數,但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我先買點數,我要更改我的說法,是買點數,之後再給被告現金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7頁)。

⒉查證人柯政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證向被告購毒的日期為000

年0月0日下午2、3時許,然於原審時改稱購毒的日期為112年3月25日,就此一重要事實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又證人柯政瑞於警詢時係經員警先提示其與被告112年4月29日11時21分及同日下午3時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柯政瑞此2次通聯之內容是否係向被告購毒?經證人柯政瑞陳稱並非購毒,而係為朋友向被告請教如何寫訴狀後,員警再詢問證人柯政瑞有無向被告購毒過時,證人柯政瑞始陳稱有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購毒等語(他卷第28頁),且證人柯政瑞於原審時亦證稱其在警詢時手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參考來確定日期時間等語,則證人柯政瑞究如何能於警詢時,在無任何資料可供參考下,能明確說出其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許,至被告之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能詳細說出當天其如何將500元價金交付被告之方式等細節,已不合常理。

其復於原審時推翻自己先前之陳述,改稱:是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向被告購毒,而不是5月4日下午2、3時許,前後反覆,已足令人懷疑證人柯政瑞所述內容之可信程度。雖證人柯政瑞於原審時堅稱其在警詢時係陳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向被告購毒等語,惟證人柯政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同樣證稱其是於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許向被告購毒,與警詢時所述相同,且檢察官以「時間、地點、數量?」此等開放性問題詢問證人柯政瑞後,證人柯政瑞一一說出日期為112年5月4日,時間為下午2、3時許,地點為被告住處以及詳細交易價金與數量,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相同,可見證人柯政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屬一致相同,則其於原審時稱其在警詢係陳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向被告購毒云云,是否可信,亦有相當疑問。查就購毒時間此一重要事實之證述,證人柯政瑞之證言既已前後不一,則其可信性即屬偏低。再者,就價金之交付方式,證人柯政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稱因為錢不夠,是先給200元現金,之後再買300元遊E卡點數拍照傳給被告,然其於原審時卻改稱是先給300元遊戲點數,然後再去領錢給被告現金,則就價金之交付方式,證人柯政瑞之證述亦有矛盾不一,是以,證人柯政瑞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是就購毒時間、價金交付方式此等重要內容前後不一致,其證言顯然具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⒊綜上,證人柯政瑞上開陳述及證述,存有諸多瑕疵,難以憑

採。此外,證人柯政瑞之上開單一指述,復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所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不得逕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從而,難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政瑞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王明瑋、柯政瑞等之證述前後顯然不一,互有出入,可信度極低,已難採信。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證據(例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可為補強佐證上開證人王明瑋、柯政瑞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無從依其等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明瑋、柯政瑞,惟被告之自白供述,再三反覆,則其所為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明瑋、柯政瑞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上開自白之陳述,依法仍應有確切之證據資以佐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證人王明瑋、柯政瑞之證述,均存有上述重大瑕疵,無法採信,自無從以證人王明瑋、柯政瑞存有瑕疵之證述,以補強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犯行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均不能證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王明瑋係於112年8月11日偵查時具結指證被告,證人柯

政瑞係於112年8月11日偵查時具結指證被告。被告也是在112年8月11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自白犯行,縱使被告先於警詢承認,嗣於偵查時否認,但因2位證人均已於同日具結證述,顯然無串證之問題,則檢察官不會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因證人均已證述明確,不符合羈押之要件。縱使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亦不會准許。且偵查時檢察官亦特別訊問被告是否是因為不想被羈押才隨便承認,被告答稱:「不是,我真的有做,不是因為怕被羈押」等語。

⒉ 再就被告與王明瑋之交易過程觀之,證人王明瑋只有於警詢

時陳稱是自己向被告購買,沒有陳述如何聯繫被告的過程。於偵查時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王明瑋才說是朋友介紹的,但卻說那個朋友是綽號「阿凱」之人。惟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及偵查時則將販毒予證人王明瑋之過程交待清楚、明白,即:「王明瑋是柯政瑞介紹的,我後來有賣給他毒品」等語。於偵查時則陳述:「王明瑋是柯政瑞看我身上還有毒品,他跟我說他朋友有需要,叫我把東西給他朋友,柯政瑞幫我約王明瑋到先天宮,我再跟柯政瑞去先天宮,我拿1小包給柯政瑞,柯政瑞交給王明瑋,王明瑋把500元給我」等語。被告陳述之此部分細節,證人王明瑋於警詢時隻字未提,若非被告親身經歷,怎麼可能為如此完整的交待。況證人王明瑋雖於偵查時稱該介紹之人是綽號「阿凱」之人,但其原審時則改證稱是柯政瑞幫其聯絡被告,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之陳述一致。雖證人柯政瑞極力否認幫證人王明瑋聯絡被告,讓證人王明瑋向被告購買毒品,衡情應係證人柯政瑞害怕遭另行起訴所致。因之,原審置此重要事證於不論,自有違法,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

⒈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情形下,於偵查時是否會向法院聲請羈押

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知,亦無法猜測或準確預知。自難徒憑檢察官稱依本案之具體情形,因2位證人均已於同日具結證述,已無串證之問題,故不會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即據以推論被告所述之因為怕被羈押,才自白犯行等語,為不值採信。又被告固於第3次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明瑋、柯政瑞之犯行,且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是因為不想被羈押才隨便承認?被告答稱:「不是,我真的有做,不是因為怕被羈押」等語(他卷第108頁)。惟被告自承並未遭到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而被告所述:因為聽到警察說不認罪就會被羈押,我擔心被羈押,才改稱要認罪等語,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自尚難遽信。然被告本案之自白供述,依法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而被告上開自白,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之自白已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之自白仍具證明力等語,應有誤會。

⒉次查,證人王明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僅陳稱:是綽號「阿凱」

之朋友,介紹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並未提及其他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而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供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給王明瑋,但地點我不確定。王明瑋是柯政瑞介紹的,我後來有賣給他毒品」等語(他卷第51頁反面)。其於偵查時陳稱:「王明瑋好像是柯政瑞介紹的,我不認識他。柯政瑞是我的遠房親戚。我本來是要自己施用,柯政瑞去我家都會用我的毒品,……王明瑋是柯政瑞看我身上還有毒品,他跟我說他朋友有需要,叫我把東西給他朋友,柯政瑞幫我約王明瑋到先天宮,我再跟柯政瑞去先天宮,我拿1小包給柯政瑞,柯政瑞交給王明瑋,王明瑋把500元給我」等語(他卷第107頁反面)。依被告上開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明瑋之細節及經過,係柯政瑞與被告先見面,柯政瑞見被告身上還有毒品,向被告說其朋友有需要購買毒品,被告同意販賣交易毒品,再由柯政瑞約朋友即王明瑋到先天宮等候,被告再與柯政瑞一起到先天宮,被告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柯政瑞,由柯政瑞將毒品交給王明瑋,再由王明瑋將現金500元交給被告。對照證人王明瑋於偵查時證稱:(問:錢及毒品如何交付?)現場我給被告錢,他給我1小包毒品等語(他卷第74頁)。其原審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我當場用現金500元與被告交易,朋友(柯政瑞)幫我聯繫被告,朋友(柯政瑞)跟我一起去的。柯政瑞如何聯繫被告我不知道。我用LINE電話打給柯政瑞。見面交易的時候,柯政瑞有與我一起去見被告。我先打電話給柯政瑞說有事要找他。我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柯政瑞說打電話看看,柯政瑞當著我的面打電話。柯政瑞有聯絡到人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8頁)。則依證人王明瑋上開證述本次毒品交易是其先聯絡柯政瑞,並向柯政瑞表示要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柯政瑞聯絡被告,談妥交易地點即先天宮(後方廣場)後,由柯政瑞陪同證人王明瑋至上開交易地點,證人柯政瑞將現金5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柯政瑞等情。則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細節及經過,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之供述,核與證人王明瑋上開之證述,完全不符,矛盾不一,實無法互相補強擔保被告上開自白、證人王明瑋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陳述,其細節恰與證人王明瑋於原審時所為證述一致,且此細節證人王明瑋於警詢時隻字未提,若非被告親身經歷,怎麼可能為如此完整的交待,被告之自白陳述既與證人王明瑋原審之證述相符,應屬事實,自可採信,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難認有理。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1 王明瑋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記載下午8時,應予更正) 嘉義縣○○鄉○○村○○先天宮後方廣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2 柯政瑞 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許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