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瀛麟義務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吿於100年3月15日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嗣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於100年9月9日以成檢刑一訴字(2011)288號,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指控被告犯組織賣淫罪,經法院於101年3月9日論被告犯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實際執行12年3月,附加罰金人民幣20萬元,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刑滿予以釋放。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成檢刑一訴字(2011)288號起訴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錦江監獄(2022)川錦獄釋字第43號、(2023)川錦獄釋字第72號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憑。又雖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罪名為「組織賣淫罪」,與本案被告係犯臺灣地區法院判決罪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兩者判決罪名之名稱固有不同。然侵犯法益均為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且犯罪部分不法行為均係以假結婚真賣淫不法圖利之手法模式、兩案間之犯罪事實日期亦有互相重疊。故本件被告確有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而有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犯行,與前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所論處之犯行,並非同一行為,自無同一行為業經外國確定裁判或大陸地區確定裁判之問題,當無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復查,被告固使大陸地區女子鄭莉,先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有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惟均係在同次申請經核准期間內所為,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應僅成立一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被告以其前開假結婚脫法方式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進入臺灣地區,96年1月21日前開犯罪即已既遂,則其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4月24日公布施行前已告完成,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條例減刑之適用。惟原判決卻以大陸地區女子鄭莉最後於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故認與上開減刑條例要件不符,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所持法律見解似非允洽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為牟利而邀同游松衡配合擔任假結婚配偶,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國家安全,危害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甚鉅,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而持以行使,對於警政、戶政及國家安全管理均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之年紀將近7旬、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之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始為量刑,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甚為接近法定刑度之下限,自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此外,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三、再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此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以被告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犯罪,與其在臺灣地區所為之犯罪,性質上屬「同一行為」,作為前提。再參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而對違反者設刑罰規定,藉以防杜,是已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該法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在內,並非屬集合犯之類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行為,既係與游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自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因對其他人犯組織賣淫而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案件,有所不同,此從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內,全未曾提及被告與游松衡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7-106頁),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本案縱屬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日期相近,犯罪侵害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仍無從以此即逕認係屬「同一行為」,是自無上開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上訴後,辯護人另於本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
82、109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5-112頁),因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其所採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均併此敘明。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末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與游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非屬即成犯,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既持續至96年4月24日後之96年10月19日,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於96年1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犯罪即已既遂,是其犯罪行為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4月24日公布施行前已告完成,而得依該條例減刑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及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致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