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美菁被 告 曾建將00000
胡景茗
梁沛琳
沈俊良
沈名瑋
謝昱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6人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景茗、梁沛琳係夫妻,被告沈俊良、沈名瑋為被告梁沛琳之親兄弟,被告謝昱賢乃被告胡景茗之表哥,被告曾建將則是渠等之朋友。被告6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被告胡景茗、梁沛琳位於嘉義縣○○鄉○○00巷00號之住處聚餐,期間被告胡景茗與告訴人洪頎翔(嗣更名為洪嘉宏,下仍稱洪頎翔)進行通話,並於通話中因沈俊良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被告胡景茗遂糾集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於同日21時20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2輛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B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告訴人所開設之跆拳道館。被告6人均明知上址跆拳道館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胡景茗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持被告沈名瑋名下A車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鋁棒1支,砸毀告訴人放置在上址跆拳道館外之花盆3個、旗桿1支、垃圾桶2個,並徒手掀翻木桌1張,致令前揭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站在旁邊圍觀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胡景茗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胡景茗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6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6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人洪頎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歐宗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鋁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洪頎翔與胡景茗之通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6人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於112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跆拳道館欲找告訴人,尋找告訴人未果後,被告胡景茗遂持鋁棒砸毀告訴人放置在上址跆拳道館外之花盆3個、旗桿1支、垃圾桶2個,並徒手掀翻木桌1張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胡景茗辯稱:其他被告都有阻止我,並沒有叫囂及助勢。被告曾建將、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則辯稱:被告胡景茗持鋁棒毀損物品前,並未與在場其他被告商量,且在場其他被告曾攔阻被告胡景茗繼續毀損物品,亦無為被告胡景茗助勢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63、114頁)。
五、經查:㈠被告胡景茗於112年2月15日晚間,因被告沈俊良子女之會面
交往事宜而與告訴人通話,其等於通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胡景茗遂起意前往上址跆拳道館找告訴人理論,並偕同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於同日21時20分許,分乘A車及B車抵達上址跆拳道館。被告胡景茗嗣自A車上拿取鋁棒1支,砸毀告訴人放置在上址跆拳道館外之花盆3個、旗桿1支、垃圾桶2個,並徒手掀翻木桌1張。而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於被告胡景茗實施毀損行為當時,均在場觀看等事實,業經被告胡景茗(警卷第8-13頁)、梁沛琳(警卷第21-22頁)、沈俊良(警卷第38-41頁)、沈名瑋(警卷第44-46頁)、謝昱賢(警卷第26-28頁)、曾建將(警卷第32-35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並經證人洪頎翔(警卷第48、49頁)、歐宗坤(警卷第51、5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7-10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00-102頁)、告訴人與被告胡景茗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3頁)及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83頁)、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95頁)、扣案鋁棒照片(警卷第105頁)在卷可資佐證,固堪認定。
㈡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該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故在場助勢之人,可解釋為對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的心理幫助犯,行為人至少應有在旁咆哮、鼓譟、掩護、提供攻擊器材等參與行為,而對下手實施之人有心理助益行為,使聚集在公共場所之之多數參與因仗勢而干擾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若在場之人僅出於好奇觀看之盲從者,雖可能因其在場擴大人群聚集之危險性,但僅單純在場觀看而無任何激化現場人群情緒,以圖造成騷亂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時,仍應否定該在場者,僅因單純留滯現場,而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以避免過度株連。
㈣針對本案發生之經過,目擊者歐宗坤及被告6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證人歐宗坤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看到2台車來嘉義縣○○鄉○○路
0段000○00號,有6至7人下車,他們到案發地點前,起初先聊天,因為當時案發地點大門深鎖,再以手敲門,沒有人回應,後來其中1人拿起球棒往放置於道館外的花盆砸,沙發、垃圾丟、旗幟也亂丟,甚至垃圾桶有丟到道館的2樓,大概犯罪過程長達10分鐘。1個人在砸東西時,其他人在旁邊看,砸完後這群人就搭著2部車離開等語(警卷第51、5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現場與持球棒男子同行到場在旁觀看的人,沒有動手砸東西或掀椅子,也沒有在現場叫囂等語(偵卷第95頁);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的位置距離砸東西的地點約20公尺,我看到有2、3台車停在跆拳道館的前面,有人從車上走下來。一開始他們先聊天,然後就有1個人拿球棒,聊完天後就開始砸東西,我只有看到1個人在砸東西。其他人都在聊天。沒有看到任何人去攔阻砸東西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7-119、123頁)。即證稱:除被告胡景茗在現場有暴力行為外,其餘5名被告在現場並無任何朝道館叫囂、呼喊、大聲斥喝或持械等積極助勢行為。
⒉被告胡景茗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沈俊良等6人到洪頎翔店外時
,我發現他不在家,因為我當下找不到他,我就從A車後車廂拿出1支鋁棒朝店外3盆花盆砸下去,翻桌椅跟垃圾桶等語(警卷第10、12、13頁);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洪頎翔的聯絡方式,我們到跆拳道館時,我只在樓下大聲叫洪頎翔的名字,但就是沒人出來。我沒有與同行之人討論接下來要如何處理,我就直接拿球棒打爛花盆,沒有跟人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30、131頁)。
⒊被告梁沛琳於警詢時供稱: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
將,還有我,陪同胡景茗前往跆拳道館,於112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到達跆拳道館,看到門關起來,打電話給洪頎翔,對方沒接電話,胡景茗就手持棒球棍砸花盆、沙發、垃圾桶,我們其他人在旁邊旁觀而已,沒有動手,我們於21時30分離開等語(警卷第21、22頁);於原審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恐嚇、威脅,我去現場是怕我先生會遭受不測。胡景茗到現場就在那邊叫,聽到我在電話中說找不到人,胡景茗就生氣,就回車上拿球棒,再下來砸,他沒有跟我們商量,大家是各做各的事情,不知道他這麼突然等語(原審卷第68、150頁)。
⒋被告沈俊良於警詢時供稱:我擔心胡景茗有危險,所以我和
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梁沛琳都跟著胡景茗前往跆拳道館,於112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到達跆拳道館,看到門關起來,我就坐在A車上,聽到聲音才下車,我看到胡景茗持棍狀物砸跆拳道館的垃圾桶,然後看到花盆破掉,梁沛琳、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在旁觀,我們於21時30分離開等語(警卷第38-41頁)。
⒌被告沈名瑋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一起前往現場找對方洪頎翔
詢問要做何事,我只知胡景茗持棒球棍砸花盆、沙發、垃圾桶,我和沈俊良、梁沛琳、謝昱賢、曾建將在現場觀看而已等語(警卷第46頁);於原審中供稱:我擔心我哥哥沈俊良、妹妹梁沛琳會有事情,才一起過去告訴人開設之跆拳道館等語(原審卷第68頁)。
⒍被告謝昱賢於警詢時供稱:我擔心洪頎翔會對胡景茗不利,
才陪同胡景茗至案發現場,我和胡景茗、梁沛琳、曾建將、沈俊良、沈名瑋共6人去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號,欲找洪頎翔理論,發現洪頎翔不在上址,之後的過程因我低頭在滑手機所以我不清楚。胡景茗持鋁棒砸上址門前之花盆、垃圾桶、沙發,我與梁沛琳、曾建將、沈俊良、沈名瑋都沒有參與,我在一旁滑手機沒有制止胡景茗等語(警卷第26-28頁)。
⒎被告曾建將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告訴人在嗆胡景茗,我自
願跟胡景茗去現場了解,到現場時,該店沒有人在,梁沛琳有打給對方,但沒有人接,後來胡景茗就拿出棒球棍朝店外的花盆砸下去,造成花盆破碎,我在旁邊看,但是沒有在場助勢、叫囂,有阻止胡景茗做這樣的行為,我跟梁沛琳、謝昱賢、沈俊良、沈名瑋都沒有參與,胡景茗砸完後,我們6人就一起搭2部車離開,我只是怕擔心胡景茗會出事才陪同一起去等語(警卷第32-35頁)。
㈤依據上開陳述,可知:
⒈被告梁沛琳、沈俊良、謝昱賢、曾建將均一致供稱:係因擔
心被告胡景茗隻身前往上址跆拳道館找告訴人將有人身危險,方才陪同被告胡景茗前往上址跆拳道館。參諸被告胡景茗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21時5分之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83頁),其中確有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胡景茗尋釁稱:「你現在是在派殺小啦!幹」、「輸贏啦!輸贏啦!」等語。因此被告梁沛琳等人擔心被告胡景茗前往上址跆拳道館,將與告訴人衝突擴大,因而決定陪同前往,尚非悖於常理,其等陪同前往亦非必然同有助勢之意。
⒉就被告胡景茗抵達上址跆拳道館後,起初曾在上址外,呼喊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面,但皆未獲回應等情,證人歐宗坤與被告胡景茗所述印證相符。就被告梁沛琳到場後,仍持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然均聯絡無著乙節,被告梁沛琳、曾建將所述大致相符。就被告胡景茗係於尋找告訴人未果後,方才持鋁棒毀損上址跆拳道館外之物品一事,被告胡景茗、梁沛琳、曾建將、證人歐宗坤之陳述亦相吻合。被告胡景茗並非一到上址跆拳道館即著手毀損告訴人之物,而是在遍尋不著告訴人後,始臨時起意實行毀損行為。而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一同前往上址跆拳道館時,既無證據證明有尋釁之意思,堪認被告6人抵達上址跆拳道館之初,並無在該處施強暴脅迫,藉以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㈥被告胡景茗在上址跆拳道館著手毀損行為前,並未事先與在
場之另5名被告商量乙節,已經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50、1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當時對於被告胡景茗突發之毀損行為有所預見,並有藉此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自難遽認其等5人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胡景茗實施毀損行為時,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均僅單純在場觀看,並無咆哮、鼓譟、掩護、提供武器等足以給予被告胡景茗精神或心理上鼓勵、激發或支援之行為。縱使其等僅是單純在旁觀看,並無阻止被告胡景茗,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既無任何激化現場人群情緒,以圖造成騷亂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不得僅因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在場,即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相繩。又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梁沛琳、沈俊良、沈名瑋、謝昱賢、曾建將均無共同參與妨害秩序犯罪之實行及犯意,則縱使被告胡景茗自身確有在上址跆拳道館前,持鋁棒施強暴行為而毀損物品,所為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胡景茗也難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㈦另查,依據證人歐宗坤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地點是在經營跆
拳道館,當時已經是下課時間,關起鐵門,裡面沒有人,在加油站對面,當時我隔一條路目擊,當時案發地點周遭沒有其他人、車(警卷第51、52頁)。及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所在位置距離砸東西的地點約20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再參以上址跆拳道館周邊街景照片(原審卷第157頁)、警方獲報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00-102頁),可知被告胡景茗於案發當日21時許,在上址跆拳道館實施毀損行為時,已非跆拳道館營業時間,周邊店家除加油站外多已打烊,跆拳道館附近並無人車出入,且當時亦非交通繁忙時段,往來上址跆拳道館前道路之人車甚少。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見被告6人聚集之地點係在上址跆拳道館前之馬路邊緣,其等留滯現場之時間僅約10分鐘,期間甚至有騎乘機車路過之人佇足觀看約2分鐘。由此堪認被告6人未占用、壅塞道路,而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更未有路過之他人見狀閃躲、迴避等情形。是以,被告胡景茗本案毀損行為之強度並未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
㈧至於證人歐宗坤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依照當時你
目擊情況上開諸人至上開地點所作所為,是否會令你一個旁觀者也會感到害怕?)會讓人害怕,我也怕他們的行為會波及我所在之處等語(偵卷第95頁)。然而,證人歐宗坤所在之位置距離被告胡景茗毀損物品之地點既已至少相隔一條4線道之馬路,約有20公尺遠,客觀上實無遭被告胡景茗之行為波及之可能。本院尚難單因證人歐宗坤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胡景茗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行為,已外溢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胡景茗所為另構成妨害秩序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使法院達到被告6人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法對被告6人被訴妨害秩序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該處顯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告等人所為當可能隨時波及蔓延於該處附近之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云云,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等6人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景茗妨害秩序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限制)。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