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應森指定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景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凃應森、胡景棟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或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13年7月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2人於113年7月1日經訊問,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強盜罪及詐欺取財罪(惟均否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並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童威秋、陳宥蓁、李順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張耀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及證述,證人何宏洲、莊絢捷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童威秋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蓁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對帳單,告訴人李順龍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宥蓁、李順龍之LINE對話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億崑汽車公司租賃名片、租車契約、同案被告陳彥廷汽車駕照,萊茵河汽車旅館之名片、住宿顧客資料表,和風汽車旅館之名片、電腦管理系統頁面截圖,HOTEL99旅館之名片、住宿登記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2801、12802、12805、12806、1281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2人涉犯共同強盜罪犯行,為處理投資糾紛,竟強押告訴人童威秋,私行拘禁、出言恫嚇、毆打,致使告訴人童威秋無法抗拒而提領交付款項、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復操作告訴人童威秋之手機,傳訊予告訴人陳宥蓁、李順龍,佯以告訴人童威秋名義要求匯款及給付工程尾款等,其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上開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等,均有重大危害,惡性及犯罪手段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胡景棟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景棟雖經原審判處重刑,惟有固定住居所,亦有家人及出生10個月的小孩等待被告胡景棟返家團圓,故無逃亡必要,主張被告胡景棟並無上開羈押原因等語,核與前述社會通念有悖,且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誤為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參諸上開說明,尚非可採。是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應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