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嘉媛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4號。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第9924號、第9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部分,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可見已有悔意,目前還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最近正值新舊工作交換,經濟能力並不穩定,業據被告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1頁),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保護管束,以期自新。另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不能有影響前夫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誡命,本院認為上開法律規定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諭知,已經足以提醒被告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