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 被 告義務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 、17、7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兒童於死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惟被告有「智能不足」之情形,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 年4 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3819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耐照顧被害人及自身情緒控制不佳,未善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幼兒,給予妥適照顧,竟對僅數月齡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其傷重死亡,足徵被害人死前受有極度痛苦,惡性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智能不足,內在自我控制力不佳致發生人倫悲劇,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事後內心當亦備受煎熬;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參考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處遇意見(一審卷第109 頁),以被告為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藉由精神治療之監護處分予以改善,而其所育4歲長子及甫於000 年0 月出生之幼子,均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依目前事證,被告尚無再犯之危險,故不施以監護。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婚、高職肄業,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案發時因智能不足,故面對育兒壓力時,無法自我調適及控制衝動而涉犯本案,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事後並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以勵自新。被告長子已經出養,會好好控管情緒,請求給予機會重新來過,希望能將三子接回家照顧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法院以被告所述除須照顧被害人外,尚須照顧年僅2 歲多長子,又患有○○○○症從未就診治療,造成被告身心俱疲,致生本案悲劇等情狀,應屬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因素,尚非所謂特殊犯罪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對於出生僅數月之被害人施暴,實超乎人情之常,難認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之情狀,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云云,核無足採,其另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案例,與本案情節亦顯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㈢另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之處遇意見,認為:「
心智缺陷一般無法藉由精神治療改善,但在內在自我控制上,可透過教導、行為治療、職能治療等方式,讓被告習得一些面對壓力、自我調適以及衝動控制的方法;而在外在控制上,限制的環境如監獄以及於獄中的矯治及灌輸法律教育、離開限制環境後,透過定期向執法單位報到,如保護管束,加強被告行為上的監控等,皆有助於提醒被告知所警惕,減少再犯風險。此外被告親職能力不足,目前又懷有身孕且即將生產,對其即將出生的新生兒,無能力照護,有極高的風險會去傷害此新生兒,透過限制環境的安排、或家庭暴力相關的處遇,分離被告與此新生兒,或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此新生兒有其必要性,待被告接受上述刑事、家庭暴力防治等相關處遇,強化對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等方面較為健全後,才可有效減少因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一審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並不適合自行照顧小孩(被告長子已由他人收養,二女兒為本件被害人,三子由社福機構安置中,現又懷有身孕,見本院卷第85-88 頁),仍以接受刑事執行及後續之保護教化程序,較為適宜。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核屬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